论加强军事权益立法_法律论文

论加强军事权益立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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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

军人权益是军人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任何军人,首先必须是公民。作为公民,其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已有明确的确定,但军人作为武装集团的组成人员,其公民权利的行使不免受到许多限制,其公民义务的承担不免多于其他公民。这就导致了军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不一致的现象。这一现象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原则,即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这对一现象的纠正只能通过法律来进行,即法律另行赋予军人一定的权利与利益,以补偿军人为履行职责在许多方面所作出的奉献与牺牲。

有关军人权益,我国虽然未进行系统地全面地立法,但并非完全没有这方面的立法。我国现行法律对军人权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规定:

《宪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兵役法》第51条至第59条规定了残废军人的抚恤与优待,义务兵的通信优待,义务兵、志愿兵、军官退役后的安置,军人家属的优待与抚恤等。此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股役条例》中有关于军官薪金结构、义务兵与志愿兵的生活待遇、军官与士兵的医疗保健、休假、家属的随军调动等规定。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对军人及其家属的抚恤优待有较为集中、具体的规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现有法律有关军人权益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以下几方面:

其一、军官薪金结构,义务兵与志愿兵的生活待遇。(见《军官服役条例》第29条,《士兵服役条例》第35、36、37、39、51条)

其二、医疗保健方面。(见《军官服役条例》第30条、《士兵服役条例》第38条、《兵役法》第57条。)

其三、休假方面。(见《军官服役条例》第31条、《士兵服役条例》第41、42条)

其四、家属的随军、调动等方面。(见《军官服役条例》第32、33条、《士兵服役条例》第43条。)

其五、退役安置方面。(见《兵役法》第56、58、59条,《军官服役条例》第38条,《士兵服役条例》第47、50条。)

其六、婚姻保护方面。(见《刑法》第181条、《婚姻法》第26条)

其七、优待抚恤方面。(见《宪法》第45条第2款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现有法律关于军人权益的规定尽管涉及到军人权益的诸多方面,但明显存在以下两大不足:

第一、关于军人权益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仿佛蜻蜓点水,难以付诸实施,以致在现实生活中军人权益事实上难以实现。

如关于军人退役后的安置问题。军人退役后的安置包括了三种情况:士兵退伍、军官转业复员、离退休军人的退役安置。这里撇开士兵退伍安置、离退休军人退出现役后安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谈,仅看军官退役安置的问题。对此,《兵役法》第59条作了一个十分原则的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妥善安置。”《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38条规定:“军官转业、退休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但时至今日,关于军官转业后的安置并无法律文件具体规定,有的只是国家和军队的一些政策规定。由于政策不是法律,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因而使军官退出现役后到地方的工作安排成为一大难题。

在军人的工资待遇方面,《军官服役条例》第29条规定:“军官实行由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薪金构成,以职务薪金为主的结构薪金制度,并对在特殊地区、特殊岗位工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军官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这里只规定了军官的工资结构,无工资水平的规定,有关军官工资水平的调整只有依政策进行,而政策毕竟具有很多人为的因素,一时一事,极不稳定,因而不能从法律上保障军官的工资水平随物价水平的上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再如军人的医疗保健方面。《军官服役条例》第30条规定:“军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官的医疗保健工作,妥善安排军官的治病和疗养。”《士兵服役条例》第38条规定:“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至于军官、士兵在何种性质的医疗机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若在规定的医疗机构无相应科室或缺乏医治能力时,能否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就诊有无优先权;费用如何处理等均无具体的法律规定。

第二、有关军人权益的立法不够全面、系统。

一方面,有关军人权益的一些重要方面目前还完全没有法律规定。如军人住房的提供、住房的性质、标准等;关于军人人身权利的特殊保护方面,除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保护(不论这种保护是否有效)外,对军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并未规定特殊的保护。笔者认为,军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已不仅仅是军人自身的权利问题,它关系到军队的战斗力及军队的尊严与荣誉,因为军人是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伤害或杀害军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不仅仅是军人的健康或生命,而且还包括国家的军事利益,侮辱、诽谤军人的行为不仅仅是对军人个人名誉的诋毁,而且也同时损害了军队的形象与尊严。在这一问题上,《俄罗斯联邦军人地位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就值得借鉴。其规定为:“对军人进行侮辱、施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侵害其生命、健康、荣誉、尊严、住所、财产、……均被视为从严惩处的依据。”

另一方面,现有的立法零星、分散,立法层次低,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军人权益保护法。涉及军人权益的法律规范的分散,不便人们全面了解军人权益的立法状况,也不便执法部门在处理军人权益的问题上援引法律。在立法层次上,除宪法、刑法、婚姻法、兵役法的零星规定外,其余有关军人权益的规定多为行政法规的形式。

军人权益问题是军队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全军官兵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军队的长远建设与稳定。加强军人权益立法对于解决军人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诸如工资、住房、着装的数量与水平、退役安置、医疗保健、家属的优待抚恤等),提高军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增强军人献身国防的自豪感,加强军队的凝聚力与战斗力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军人权益立法已不仅仅是少数人的愿望和要求,它已成为许多有识之士和广大干部战士的迫切希望。早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解放军代表王绪恭等32人就提出了制定《现役军人优待法》的议案。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解放军代表团中以济南军区副政委蔡仁山为首的85名代表又联名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护法》的议案。这些议案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代表了全军干部战士与退役军人的强烈呼声,反映了新形势下加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的实际需要,也是依法治军,使军人权益的保护走向法制化轨道的要求。

目前,国家已把军人权益立法列入了立法规划。正在起草的国防领域里的基本法——《国防法》也打算把军人权益作为其中的一章,对军人权益的基本问题作原则的规定,以便为进一步立法提供法律依据。尽管如此,有关方面对是否应加强军人权益立法的问题仍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我国军人权益的保护已经很不错,不需要再进行立法了;在和平时期不宜突出军人权益的立法,军人应忍耐,应当多作牺牲与奉献;军人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保护不是立法上的问题,主要是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等。笔者认为,对军人权益的赋予与保护,确实应当正确处理国家的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的关系,处理军人与其他公民的关系。不能违背国情,盲目攀比其他国家的军人待遇。但是,那种认为军人就是应当尽义务,不能要求权利的观点却是与现代法制社会中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原则格格不入的,也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不相符的,是一种应摒弃的落后的陈腐观念。军人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员,其本人也面临着许许多多与其他人一样的现实问题,诸如工资、住房、就业、医疗保障等,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则势必影响军心,损害士气,进而影响军队的长远建设与稳定。因此,忽视军人权益实际上也就是忽视国家的安全利益,忽视广大人民的利益。至于军人权益得不到好的保护主要是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这一观点也是片面的。有关军人权益的执法与立法,这两方面是相互依存、互为作用的,二者缺一不可。如缺乏系统的完善的军人权益立法,则执法就缺少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虽有完善的军人权益立法,却没有严格的执法,则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的缺陷都将使军人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就我国目前军人权益的保护看,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存在着不足,而其中最主要的还是立法上的不足。立法的不系统、不全面、不详尽,以及主要依靠政策文件来确定、解决军人现实生活中的问题的做法,加上现有政策与新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矛盾是导致军人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关键。加强军人权益立法已经成了当务之急。

加强军人权益立法的要求即在于对军人权益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立法。要做好立法工作,必须首先对军人权益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充分地研究。有一种提法认为,军人权益是“军人依照宪法享有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因服现役、履行军人职责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和利益,”军人权益的内容既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又包括军人因服现役、履行军人职责应当享有的特殊权益。笔者认为,军人权益应指一个公民作为“军人”时应享受的权利和利益,而不是一个军人作为“公民”时应享受的全部权利和利益。也就是说,从军人权益法的角度看,军人权益不能把宪法和法律赋予一般公民的权利都包括进去,尽管军人也可以依宪法和法律行使这些权利,但其他公民也可以行使这些权利,因为这些权利并非为军人所特有。军人权益法所要规定的正是那些只有军人才能享受的权利和利益,而不是重复规定那些其他公民都可以行使的军人也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军人权益从时间上看,既包括军人服现役时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又包括军人退役后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如退役后,重新就业前的生活资助、职业培训资助,退出现役的伤病残军人的抚恤与优待等)。当然退役后与服役期间的权益不可能完全相同。军人权益从主体上看,主要是军人,但军人的权益延及于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也就是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享受一定的优待,这种优待实际上是军人自身权益的一部分。

系统的军人权益立法必须规定以下几方面的内容:军人的政治荣誉权利;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婚姻家庭受到特别保护的权利;执行勤务时排除非法阻碍、干扰的权利;工资、津贴的结构、水平及调整;住房的性质、提供标准;有关财产的减免税;医疗保健的具体制度;退役的形式、安置办法和标准;军人及其家属的抚恤与优待等。

完善军人权益立法,不论从立法形式还是从立法的内容方面,都有必要了解和参考外国的有关立法。俄罗斯联邦于1993年颁布了《俄罗斯联邦军人地位法》和《俄罗斯联邦退役军人和内务机关退职人员及其家属退休金保障法》。前者包括总则、军人和退役军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军人的职责三章,共27条。在第二章中规定了以下内容:对军人的自由、荣誉和尊严的保护,自由调动和选择居住地的权利,言论自由与参加示威游行的权利,信仰和信教自由,参与社会和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劳动权利,工作时间和休息权利,薪金、各项补贴、粮食、被装及日用品的供给、住房权、医疗保健权、财产所有权和税收优待,对军人实行保险和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受教育权和文化方面的权利,乘坐交通工具与寄送邮件的权利,控告不合法行为的权利,退出现役和劳动就业权,丧失养育人的军人家属的社会保障。《瑞士联邦军事组织法》第11条规定:“服兵役期间,兵役义务人自国家取得薪饷与给养。国家照料其寄宿并负责其公务出差。有关薪饷、给养、住宿与运输的条例,由联邦(议会)大会公布。凡服兵役者,皆有权要求对其薪水与应得的损失,作相当补偿。详细办法,由联邦另以法律规定之。”《蒙古国国防法》第14条规定:“蒙古国公民负有保卫祖国的义务,该义务由蒙古国宪法、本法、《公民兵役义务与现役军人权益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确定。”第19条第2款规定:“与服兵役有关的关系和现役军人的权益由有关法律确定。”《加拿大国防法》第35条规定:“军官和士兵的薪金和津贴的等级和发放条件及其没收和扣除事项,由总督会同枢密院制定的条例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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