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太阳能接入系统研究_太阳能论文

美国太阳能接入系统研究_太阳能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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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气候变化、保证能源的供应,各国对太阳能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鼓励太阳能利用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能源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太阳能技术的发展,大规模应用太阳能的技术障碍也在逐渐被克服。太阳能规模化、普遍化利用的政治、经济和技术条件已经成熟。据国际能源署(IEA)2010年5月发布的太阳能光伏(PV)技术路线图和聚光型太阳能热发电(CSP)技术路线图预测,到2050年,光伏发电将能满足全球电力需求的11%,聚光型太阳能热发电则可以满足全球电力需求的11.3%。①可以预见,太阳能利用的快速发展会带来社会关系的深刻变革,这种变革必然需要法律进行相应的回应。法律需要小心翼翼地、妥善地解决其中所涉及的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目前,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没有充分注意到其中的理论问题,而美国则早已开始对其中的诸多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分析和论证,并且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立法。通过多年的制度演化,美国普通法和成文法形成了最具特色的太阳能资源分配制度——太阳能获取权制度。

一、美国太阳能获取权的历史发展及其立法现状

太阳能利用主要包括产业化利用太阳能和建筑利用太阳能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企业通过建设集中式的、大规模的太阳能光伏系统进行发电并获取利润,典型的例子是在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建造光伏电站。后者则是指组织和个人通过分散地、小规模地在商业和私人建筑上安装太阳能系统来利用太阳能。由于涉及建筑以及相邻空间的利用,建筑利用太阳能涉及的利益关系更为复杂,美国法上的太阳能获取权主要是为了调整后一种利用方式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它是指个人通过在其建筑上建造或者安装太阳能系统来获取和利用太阳能资源的权利。

西方社会通过法律保护土地以及土地上的建筑获取阳光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古罗马时期,当时的立法已经开始保护土地所有者采光的权利。在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发展出了保护采光权利的“老窗户”(ancient lights)规则,按照该规则,如果一个所有者的不动产在20年里持续不断地接受从邻居所有的土地上方的空间穿过的阳光,该所有者就有权禁止邻居遮挡阳光,保护其合理的接受阳光的权利。②美国法院在19世纪前期和中期完全接受和支持通过老窗户规则来保护土地所有者采光的权利,并且在多个判例中肯定这一规则。然而,随着美国经济开始高速发展,城市化的进程逐渐加快,老窗户规则开始影响到城市土地的集约化开发和利用,到了19世纪末,除了路易斯安那州法院以外,其他州的法院都摒弃了老窗户规则,不允许通过取得时效地役权来保护采光权。③一些州也通过立法禁止通过取得时效地役权来获取阳光。④此后,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法院都将相邻土地的发展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不承认土地所有者拥有保护采光的时效地役权。⑤这虽然避免了土地所有者在利用土地中可能遇到的诉讼的障碍,极大地促进了城市的快速发展,但同时,土地和建筑所有者获取、接受和利用太阳能的权利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20世纪70年代,美国遭遇了两次石油危机,能源供应的突然中断对美国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打击,美国开始认识到替代能源的重要性并开始大力开发利用太阳能资源,尤其是鼓励建筑通过分散的、小规模的太阳能系统就地利用太阳能资源,太阳光线不再仅仅用于房屋采光,而是开始成为一种重要的能量来源。在发展过程中,联邦和各州发现,与建筑的采光权相比,通过在建筑安装太阳能系统来利用太阳能资源涉及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牵涉的利益关系更为广泛:首先,太阳能系统的使用涉及建筑和人身安全,立法必须解决统一的技术标准问题;其次,太阳能系统依附于土地和建筑,会受到土地与建筑相关法律的限制,立法需要消除政府对土地利用的限制以及私人协议的阻碍;最后,由于太阳光线有一定的倾斜度,必须斜穿过相邻土地上方的空间,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必须利用相邻土地上方的空间,这就涉及相邻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保护问题,法律需要对此进行利益平衡。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联邦和州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制定了大量的立法,在这些立法之中肯定了私人获取和利用太阳能资源的权利。在联邦层面,美国国会先后制定了1974年《太阳能住宅供暖降温示范法》(The Solar Heating and Cooling Demonstration Act of 1974)、1974年《太阳能技术研究、开发和示范法》(Solar Energy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Demonstration Act of 1974)、1978年《太阳光伏能研究、开发和示范法》(Solar Photovoltaic Energy Research,Development and Demonstration Act of 1978)以及1980年《太阳能和能源节约法》(Solar Energy and Energy Conservation Act of 1980),这些立法从不同层面促进和保障了建筑利用太阳能的发展。在州层面,各州则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对建筑利用太阳能中所涉及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保护私人获取和利用太阳能资源的权利。州的立法一般被称为太阳能获取法(solar access law),是保障太阳能获取权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法律。目前,有34个州通过专门或者分散立法的模式制定了保护太阳能获取权的法律,如加利福尼亚州先后制定了1978年《太阳能权法》(Solar Rights Act of 1978)和1979年《太阳阴影控制法》(Solar Shade Control Act of 1979),并在该州民法典中对太阳能地役权(solar easement)进行了配套规定;新墨西哥州在1978年和1983年分别制定了《新墨西哥州太阳能权法》(New Mexico Solar Rights Act)和《太阳能登记法》(Solar Recordation Act)。除了州的立法以外,一些地方政府(市郡县)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立法或者指南。如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有《区划法》(Zoning Code)对专门利用太阳能的地区进行划分,萨克拉门托市则有专门的《太阳能获取条例》(Solar Access Regulations)。⑥

美国联邦、州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及政府在这一领域互相配合,合理分工,各自履行相应的职责。联邦政府主要负责提供经济激励措施(包括税收折抵、补贴以及提供贷款等)、资助研究可再生能源研究项目以及设立一些公私合作模式的发展项目(例如太阳能屋顶计划),并不直接对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的行政及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管理。⑦州立法机关主要负责通过太阳能获取法调整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的法律问题,包括禁止或者限制地方政府和业主协会(Homeowners’Association,HOA)阻碍建筑利用太阳能以及通过财产法来调整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和相邻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此外,州政府还采取多种类型的经济激励措施鼓励建造或安装太阳能系统。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则负责执行法律,制定促进建筑利用太阳能的分区规划,地方法院则通过裁判来处理有关的诉讼。在三个层面的公权力机构中,州立法机关和政府的角色最为重要,太阳能获取权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主要由州立法及政策来调整。

二、美国太阳能获取权的主要内容

美国各州对太阳能获取权的取得、行使以及保护上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这种权利的称呼也各不相同,有的州称为有太阳能权(solar rights),有的州称为太阳能地役权(solar easement),有的州则称为太阳能获取地役权(solar access easement)。⑧由此可以看出,太阳能获取权并不是一个统一的概念,不过各州所规定的权利在本质上都是保障太阳能系统的使用者获取和利用太阳能资源的权利,因此,本文统一将其称为太阳能获取权。太阳能获取权包括两个部分的权利:一是太阳能系统建造和安装权;二是太阳能地役权(solar easement)。前者主要解决太阳能系统建造和安装中的利益关系,后者则解决太阳能系统建造完成后如何有效获取太阳能资源。

(一)太阳能系统建造和安装权

制定太阳能获取法的州基本上都对太阳能系统自身需要遵循的标准以及保障太阳能系统顺利建造和安装进行了规定。这部分规定消除了太阳能系统建造和安装的法律障碍,保障了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在建筑上建造和安装太阳能系统的权利。

1.太阳能系统的技术达标:建造和安装权的前提

太阳能系统的建造、安装以及使用会影响到建筑和人身的安全。此外,如果任何太阳能系统都可以取得权利,将会对相邻土地所有者造成较大的负担,违反利益平衡的原则。因此,法律需要明确哪些太阳能系统应该受到保护,并且明确规定太阳能系统及其安装过程需要遵循的技术标准。

各州立法一般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太阳能系统需要遵循特定的标准,包括能够收集的最小热量和用途的限制。如怀俄明州将太阳能系统定义为“必须作为建筑的一部分或者附属于建筑之上的特定设施,该设施必须能够在一个晴朗的冬至日收集、储存或者传输至少25 000英热单位(BTUs)”⑨。此外,该设施还要符合特定的用途,“这类设施必须能够加热水、加热其附属的建筑或者将太阳能转化为电力”⑩。通过最小热量以及用途的限制,立法就能够将比较小的太阳能系统或者玻璃温室这种仅将热量传入室内的太阳能系统排除在外,避免保护范围过广给相邻土地所有者造成较大的负担。

此外,太阳能系统及其安装过程需要遵循相应的安全标准,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太阳能系统需要满足三个标准,一是需要遵循州与地方拥有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健康和安全标准以及要求;二是用于加热水的太阳能系统必须获得非盈利的第三方组织太阳能评估认证公司(Solar Rating Certification Corporation,SRCC)或者其他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认证,认证不仅包括对整个太阳能系统的评估认证,还包括对安装过程的认证;三是用于发电的太阳能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电力法典(National Electrical Code)、研究机构以及实验室制定的所有安全和性能标准。(11)

2.太阳能系统建造和安装权的保障:消除公共和私人土地利用限制的阻碍

(1)消除分区条例(zoning ordinance)的阻碍。19世纪末20世纪初,为了加快经济发展,促进土地的开发,联邦和州政府赋予个人对土地绝对的所有权,个人有权利根据其意愿开发和利用其所有的土地。这种所有权制度带来了强大的激励作用,美国经济开始快速发展。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深入,这种绝对的所有权带来了无序开发导致了很多社会问题,尤其是工业生产布局混乱,严重地侵扰了相邻财产。(12)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地方政府开始通过制定分区条例来解决城市发展中的土地利用问题。典型的分区规划将土地划分为商业、工业和住宅区,避免工业和商业项目对相邻土地造成侵扰,此外,分区还可以对某一区域建筑的高度、容积率、间距及其附属物进行限制。分区一般被用于促进公共利益,例如促进公共健康、安全、道德以及公共福利,在某些情况下,分区还被一些社区用来将某些不受欢迎的项目(undesirables)排除在社区之外,例如禁止在社区建设色情场所,以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总之,地方政府分区的权利和分区所要实现的目标非常广泛。(13)

由于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分区条例禁止某一区域所有建筑建造或安装太阳能系统,州要实现促进建筑利用太阳能发展的目的,就必须禁止地方政府不合理地通过分区条例限制建造和安装太阳能系统。目前,拥有太阳能获取法的州基本都禁止地方政府颁布禁止或限制安装太阳能系统的分区条例。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地方机构不得通过条例对太阳能系统的安装造成不合理的阻碍,包括但不限于为了美学目的的限制,并且不得不合理地限制住户、农业以及商业建造太阳能系统的能力,这是立法的目的所在。促进和鼓励太阳能系统的使用并且消除太阳能系统使用中的阻碍是州的政策所在。”(14)印第安纳州规定:“除为保存或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任何组织都不能制定任何禁止或不合理限制太阳能系统使用的条例。”(15)除此之外,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内布拉斯加州以及犹他州等州还通过立法鼓励地方政府制定支持太阳能系统安装的分区条例。

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政府在一些情况下也可以限制建造或安装太阳能系统,例如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保护历史遗迹保护以及保护公共区域,只是这些例外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例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如果市或者郡发现安装太阳能系统会对公共健康和安全产生有害影响,市或者郡可以要求其必须获得使用许可,但是,市或者郡只有在有明确证据证明这种危害存在,并且没有可行的、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的方法来消除这种影响的情况下,才能驳回使用许可申请。(16)

总体来看,分区条例具有双刃剑的作用,既能阻碍建筑利用太阳能的发展,也能促进建筑利用太阳能的发展。亚利桑那州、康涅狄格州以及衣阿华州等州都通过立法要求地方政府在制定分区条例时考虑建筑利用太阳能的需要,例如康涅狄格州要求,土地利用规划和分区必须制定一个考虑到太阳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保护和发展计划。(17)一些城市也制定了专门的太阳能分区条例。在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都认为通过分区来解决建筑利用太阳能对太阳能的获取问题更加有效,甚至有研究认为,太阳能获取问题并不是财产法问题,而是一个规划法上的问题。(18)

(2)消除业主协会和私人协议的阻碍。由于美国奉行社区自治的理念,社区的管理职责主要由业主协会来承担。业主协会具有非常大的自治权,可以实施共有利益社区限制规定,制定和实施对全部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或者规章,通常还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管理共有利益社区。(19)业主协会对业主的管理主要通过制定业主需要共同遵守的章程(covenants、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CC&Rs)来实现。(20)业主协会经常在章程中规定,禁止建造或安装太阳能系统来给业主设置障碍,由于业主协会的力量比较强大,业主往往难以和其抗衡。因此,州立法需要通过规定来排除CC&Rs对业主安装太阳能系统的限制。目前,制定太阳能获取法的州基本上都通过立法对业主协会阻碍建造和安装太阳能系统进行限制,如亚利桑那州规定,不管社区章程如何规定,业主协会都不得禁止安装或者使用太阳能设施;业主协会可以制定合理的规定限制太阳能系统的安装,但这些规定不应禁止安装,影响设备的功能、限制其使用或者对设备的成本或者收益产生不利影响。(21)北卡罗来纳州规定,除了特定的情况以外,禁止安装太阳能收集装置或者会产生禁止效果的契约、公约以及类似的有约束力的协议都归于无效,不具有执行力。(22)有限制就有例外,在特定情况下,业主协会也可以出于公共健康和安全等因素对安装和建造进行限制,不过必须满足符合成本受益的要求。如新泽西州规定,业主协会的限制性规定不得使业主安装和维护的成本超过原定的安装成本的10%,也不得制定限制性规定,限制系统的最大功能的发挥。(23)当然,在不限制建造、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系统的前提下,业主协会仍拥有对太阳能系统进行管理的职权,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业主协会可以限制在建筑共有区域安装太阳能系统,要求业主给付养护和维修受影响的屋顶或建筑其他部分的费用以及要求业主在出现损害时进行赔偿。(24)

(二)太阳能地役权

解决相邻建筑或者树木遮挡太阳能系统所带来的纠纷是太阳能获取法所要解决的最主要、最复杂的问题。要保证太阳能系统能够有效率地使用,必须保证其能够接受充足的阳光照射,由于太阳与地表有倾斜角,光线会穿过相邻土地上方的空间,这就牵涉相邻土地上方的空间利用问题。为了保证太阳能系统能够获得充分的太阳照射,制定太阳能获取法的州基本上都通过设定太阳能地役权来保证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对相邻空间的非占有性使用,并将太阳能地役权视为普通法上的地役权。(25)

1.太阳能地役权的取得

总体上看,对于太阳能地役权的设立基本上形成了三种类型的立法。第一种是将太阳能地役权授予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太阳能系统所有者通过许可制度取得太阳能地役权,并且不需要给予相邻土地所有者补偿。第二种则是按照普通法的规则将相邻空间的权利保留给相邻土地所有者,太阳能系统所有者需要通过私人协议来向相邻土地所有者“购买”空间的使用权。第三种则比较特殊,要求太阳能系统所有者首先进行私人谈判,失败之后才可提出申请,由特定机构授予太阳能地役权,并且需要对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补偿。目前只有衣阿华州采用这种模式。

(1)通过许可取得太阳能地役权。这种类型的取得方式要求太阳能系统所有者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在许可机关批准之后取得太阳能地役权。目前允许通过许可取得太阳能地役权的州有新墨西哥州、怀俄明州、加利福尼亚州、马萨诸塞州以及威斯康星州。

州立法一般都将建立许可制度的权力授权地方政府,如新墨西哥立法规定,除非发生显著影响州的公民的健康和福利的重大情况,县和市规划当局有制定有关太阳能资源利用和申请的许可制度的权力。(26)马萨诸塞州立法也规定,市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分区条例或者规章建立许可制度,在相邻财产上创设获取太阳能地役权。(27)

申请获得许可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具体来说:第一,需要在适当的时间提出申请,提出申请的时间在各州有所不同。新墨西哥州规定,不动产所有者必须在太阳能系统建造或者安装之后提出申请。(28)威斯康星州规定,准备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了太阳能系统的申请者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29)衣阿华州则规定,申请只能在安装或者建造前提出。(30)第二,申请文件必须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太阳能系统的情况,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基本情况,太阳能获取权的权利范围等法定内容。第三,申请人必须向受限制的土地的所有者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受限制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抗辩,如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将承担特定的后果。例如新墨西哥州规定,登记以及通知受影响的财产所有者是行使太阳能权的前提条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将会导致法院管辖权缺陷或者导致法院失去管辖权。在接到通知之后60天内,相邻土地所有者可以提交一个声明对抗太阳能权,如果相邻土地所有者提交了声明,除非太阳能系统所有者与其达成协议或者法院作出了命令,太阳能权对发表声明的土地所有者的财产没有强制执行力。(31)第四,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听证既可以由被申请人通过申请启动,也可以由许可部门依职权启动。最后,必须履行必要的登记手续,一般在县的不动产契约登记簿上(register of deeds)进行登记。

(2)通过私人协议取得太阳能地役权。绝大多数州并不通过许可制度来授予私人太阳能地役权,而是通过允许私人通过协商设定太阳能地役权的方式来保护建筑利用太阳能。阿拉斯加州、加利福尼亚州、佐治亚州、堪萨斯州、肯塔基州、密苏里州以及蒙大拿州等州都有允许创设太阳能地役权的立法。

允许通过私人协商方式创设地役权的州基本上都要求太阳能地役权的创设必须明确约定太阳能地役权的角度和范围、存续和终止的情形以及费用等问题,并且需要采用书面的形式。如阿拉斯加州规定,太阳能地役权的约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太阳能地役权延伸到相邻不动产上的纵向和横向的角度,太阳能地役权取得或丧失的条件,太阳能地役权被侵害时地役权人应获得的赔偿或者财产受到太阳能地役权的限制的权利人应获得的赔偿。(32)

这种取得方式的总体特征在于太阳能系统所有者需要通过协商并订立协议来获得太阳能地役权,并且需要向相邻土地所有者给付一定的补偿费用。如果没有太阳能地役权协议的存在,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对于相邻空间不能提出权利要求。

(3)混合型的权利取得模式——衣阿华州模式。衣阿华州创立了独特的自愿加强制型的太阳能地役权制度,这种制度将私人协议和许可制度糅合在一起,是一种混合型的制度。

该州立法规定,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必须首先与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谈判,如果谈判失败,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可以再向地方政府授权的“太阳能获取管理委员会”(Solar Access Regulatory Board)申请用市场价格购买太阳能地役权的许可,从而获得太阳能地役权。申请必须遵守一系列的条件和程序性规定,申请的空间必须没有被建筑所占据,申请者必须提交表示其太阳能系统的位置和设计合理、对相邻土地的影响已经最小的书面陈述以及表示其已经试图进行谈判并且失败的书面陈述,申请还需要进行听证程序。(33)最重要的是,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必须按照市场价进行对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补偿,这是和许可获取太阳能地役权的最大区别。

2.太阳能地役权的行使

总体来说,美国法中的地役权是一种非占有的权利,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使用性权利,是一种固定的、长期的财产权。(34)美国法中的地役权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有很多不同,其中重要的一个区别是美国法上既有约定的地役权,也有法定的地役权。约定的地役权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契据的方式而设立的地役权;法定的地役权是指虽然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由于某种客观事实的出现而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地役权。(35)与此相比,大陆法系中德国法中地役权就是约定的地役权,而法国法中的法定地役权则是被德国法中的相邻关系所涵括。这就解释了为什么新墨西哥等州可以通过许可强制授予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太阳能地役权。

尽管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存在若干区别,但是美国法中的地役权同样具有量上的有限性、不可分性、排他性以及非占有性的特征,这与大陆法系并无不同。(36)因此,太阳能地役权在行使时仍然需要遵守地役权制度的内涵和原则。

首先,太阳能地役权只是对相邻土地上的空间的使用权,而非占有权。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对相邻空间并不享有占有权,只要不妨碍太阳能系统获取太阳能,相邻土地所有者仍然可以利用该空间。

其次,太阳能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权益而不是一种合同性权力。尽管太阳能地役权可以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订立,但并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而是一种排他性的绝对权利,一经登记便可以对抗所有人。

最后,太阳能地役权不得超越必要的界限。由于太阳能地役权涉及相邻土地所有者的权利,会对相邻土地造成比较大的负担,必须遵循必要的限制,只能在法律和协议规定的范围行使。新墨西哥州对于太阳能权行使范围的规定比较有代表性,该州立法要求使用者使用太阳能系统必须满足西部水法中的“有益使用”(beneficial use)的标准,仅使用其太阳能系统能够有益使用的部分,由于太阳的高度角从冬至到夏至之间不断变化,权利的范围以太阳在冬至日到达最低角度时的空间为准,并且随着利用的范围变化而变化。(37)

3.太阳能地役权的救济

无救济则就无权利,太阳能系统被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树木遮挡时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按照地役权协议的规定进行赔偿,这种救济方式相对比较简单;另一种则是采用侵扰(private nuisance)制度来进行救济。目前,采用许可制度的州基本上都将在相邻空间建造建筑或者种植树木遮挡太阳能系统的行为作为侵扰来处理。侵扰(nuisance)与侵入(trespass)是普通法两种保护土地所有者利益的侵权诉讼方式。侵入是指对土地所有权物理上的干涉,侵扰则是指对他人土地不合理的非侵入性干扰,例如,砍伐他人土地上的树木构成侵入,播放噪音让邻居无法入睡则属于侵扰。(38)普通法将侵扰分为两种:私人侵扰(private nuisance)和公共侵扰(public nuisance)。按照《侵权法第二次重述》[the Restatement(Second) of Torts]的定义,私人侵扰是指“非侵入性的侵犯个别人使用和享受不动产权益的行为”,公共侵扰则是指“不合理干涉大众共同享有的权利的行为”。(39)私人侵扰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相邻关系,当使用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且不被私人协议(或称为地役权)所限制时,就由私人妨害原则来规制相邻者之间的土地纠纷。(40)

从1982年“普拉诉马雷提”案(Prah v.Marettxi)开始,法院开始将相邻财产遮挡阳光的行为视为私人侵权。(41)目前,除了加利福尼亚州一些市将树木遮挡视为公共侵扰以外,其他一些州都将遮挡行为作为私人侵扰处理。例如威斯康星州规定,太阳能系统安装完成之后建造的建筑或者生长的植物如果影响了太阳能系统的功能,都构成私人侵扰。(42)加利福尼亚州只将树木遮挡视为侵扰,该州《阴影控制法》(Shade Control Act)规定在系统建造安装之后栽种的树木在上午十点至下午两点之间遮挡的范围不能超过太阳能系统表面10%,一旦超过就构成私人侵扰。(43)

在赔偿的救济方式上,各州对救济方式的规定各不相同,威斯康星州对建筑适用赔偿的救济方式,而树木可以适用禁令。加利福尼亚州对树木则只适用赔偿的救济方式。如果在没有明确规定救济方式的州按照私人侵扰起诉遮挡者,法院需要按照一种比较规则——“公平比较规则”(balancing the equities)来确定是采用禁令的救济方式还是赔偿的救济方式,只有在禁令给原告带来的利益大于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颁发禁令。(44)

此外,新墨西哥州和怀俄明州在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发生纠纷时还采用一种独特的纠纷处理规则,即采用西部水法上的“先占优先权”(priority appropriation)来解决其纠纷,规定“时先权先”(priority in time,priority in right),规定谁先通过许可取得权利,谁就获得优先权,从而可以利用该空间。(45)

4.太阳能地役权的消灭

太阳能地役权的消灭需要遵守地役权消灭的有关规定,例如需役地和供役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人,供役地灭失、地役权协议约定的消灭事项出现等。此外,一些州的法律还对太阳能地役权的消灭进行了特定规定,如威斯康星州规定,下述情况下受该许可保护的权利消灭:①永久性地拆除太阳能系统或者太阳能系统连续两年内没有使用,两年的期间不包括维修或改进设备的时间;②在授予许可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安装或者使用太阳能系统。(46)衣阿华州规定,需役地所有者可以在下述情况下向太阳能获取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向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来要求取消太阳能地役权:①太阳能系统所有者没有在地役权登记之后两年内安装或者使用太阳能集热器;②太阳能系统所有者超过一年没有使用太阳能集热器;③太阳能集热器损坏或者被拆除并且一年内没有更换。(47)

三、美国太阳能获取权的经验、不足及启示

美国太阳能获取权制度为我国通过立法来促进建筑利用太阳能的发展提供了诸多宝贵的经验,与此同时,太阳能获取权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这就要求我国在借鉴甚至移植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通过独立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来解决其中的理论问题,为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的发展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一)经验

总体来看,美国太阳能获取权制度提供了诸多宝贵的经验。

首先,在保护太阳能获取权的主体上,州和地方政府扮演着主导地位。联邦、州和地方进行了合理、完善的分工。联邦政府主要发挥引导和促进作用,通过多种经济激励措施来引导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的发展。州和地方政府则主要发挥规范作用,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来调整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的利益关系,消除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发展的障碍。

其次,在法律机制的选择上,综合运用行政法和民法的手段来调整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的利益关系,尽管美国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是其非常注意界定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美国素来重视对公权力干涉私人财产权的限制,“人们可以认为,用以限制私有财产的每一部法律、法规或私法原则都是用来保护某些公众利益的,否则就无法被认为是正当的”。(48)州政府将权力严格限制在限制地方政府和业主协会的阻碍问题上,而将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冲突放在普通法框架下解决,这就厘清了促进建筑利用太阳能发展和协调利益冲突之间的关系,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涉。

再次,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各州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各自创造了独特的制度,通过这些制度对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这些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诸如先占优先权制度、私人侵扰制度以及太阳能地役权制度都对我国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不足

尽管美国有比较发达的太阳能获取权制度,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这些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太阳能获取权作用的发挥。需要注意的是,太阳能系统建造和安装权的享有关系比较简单并且比较统一,因而基本不存在什么争议。现有的对太阳能获取权制度的缺陷的批判基本上都集中在太阳能地役权制度上。

首先,美国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通过许可授予太阳能地役权并且不给予相邻土地所有者相应的补偿构成违宪。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对征收进行了规定,“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49)该修正案规定了征收的三个要件,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合理补偿(just compensation)以及公共使用(public use),政府行为必须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满足合宪性的要求。(50)征收的范围非常宽泛,不仅包括通常的直接征收财产,也包括政府的管理行为影响了财产的价值。由于普通法承认土地所有者对空间的财产权,政府通过许可将空间的使用权授予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影响了相邻土地所有者对空间的财产权,实质上就构成了对相邻土地所有者财产的征收。目前,除了衣阿华州以外,其他施行许可制度的州都没有对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补偿,这很容易引起对太阳能获取法合宪性的诉讼。(51)

其次,允许私人通过协议创设太阳能地役权的成本太高,成功率太低。首先,私人之间谈判要付出比较高的成本,尤其是在需要谈判的对象不止一个的情况下会大大增加太阳能系统所有者获取太阳能的成本。其次,相邻土地所有者可能会坐地起价或者根本不愿意设立太阳能地役权,在这种情况下,太阳能系统所有者就不可能获取太阳能地役权。有研究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发现,目前美国法院还没有一起案件涉及太阳能地役权,这表明创设太阳能地役权的情况可能非常的少。(52)

再次,运用私人侵扰来保护太阳能地役权也受到了很多挑战。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遮挡行为构成侵扰的州,通过私人侵扰来保护太阳能系统所有者获取和利用太阳能资源的权利就必须证明遮挡满足侵扰行为的五个要件,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非侵入性的、不合理的、重大干涉以及干扰原告使用和享受不动产的行为。(53)在实务中,太阳能系统所有者要证明遮挡满足上述要件是比较困难的。此外,法院诉讼往往还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成本非常高,这在客观上也影响了太阳能系统所有者有效地保护自身权利。

(三)启示

美国太阳能获取权制度给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重大的理论问题,如何回应这些问题将会对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理论产生非常大的影响,也会对我国未来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的发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首先,人类对于太阳能是否享有权利?如果享有权利,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权利的内容包括哪些?传统的观点一直认为阳光普照大地,人人皆可利用,但是不认为阳光是法律上的客体,人类对阳光也没有所有权。太阳能获取权理论对这一观点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尤其是新墨西哥州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使用太阳能资源的权利是财产权。

其次,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太阳能获取权制度?与美国不同,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和大规模城市化的时期,经济的增长是社会发展的重点所在。建立太阳能获取权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的集约化利用,而太阳能获取权可以有效地促进整个社会利用可再生能源,保护资源与环境,因此,是否有必要建立太阳能获取权制度,需要进行慎重的利益权衡。

再次,如果要建立太阳能获取权,应当以公法路径为主还是以私法路径为主?美国的太阳能获取权制度从总体上看以私法为主,而我国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目前主要是以政府的统一规划、统一发展为主,未来我国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是以政府为主导还是需要专门的权利构建,需要进行详细的分析和论证。

最后,如果我国在民法上承认太阳能获取权制度,应当如何构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有完整的物权体系,通过比较可以发现,美国太阳能获取权和我国民法上的相邻关系、地役权以及准物权既有相似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如果要建立太阳能获取权制度,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这一权利进行保护还是单独立法进行制度构建,需要进行系统的研究。

四、结语

本文的目的并不在得出一个确切的结论,而是通过介绍美国太阳能获取权制度的总体概况来引出若干重要的理论议题,以期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讨论。这种关注和讨论是具有前瞻性的,对避免我国建筑利用太阳能领域在未来遭遇法律瓶颈有重要的意义。美国的现在就是我国的未来,可以肯定,无论我国在未来是否采用美国的太阳能获取权制度,都需要有一个系统的规范太阳能利用的法律调整机制。加强对美国太阳能获取权立法和理论的相关研究,对于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以及建立健全我国太阳能建筑利用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注释:

①“Solar Photovoltaic Roadmap”,http://www.iea.org/papers/2010/pv_roadmap_foldout.pdf (last visit December 8,2011);“Concentrating Solar Power Roadmap”,http:// www.iea.org/papers/2010/csp_roadmap_foldoutu.pdf(last visit December 8,2011).

②Janice Yeary,“Enregy: Encouraging the Use of Solar Energy—A Needs Assessment For Oklahoma”,36 Oklahoma Law Review,1983,p.140.

③Sara C.Bronin,“Solar Rights”,89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9,p.1258.

④不允许通过取得时效地役权取得太阳能地役权的州有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佐治亚州、肯塔基州、马萨诸塞州、罗德岛州、华盛顿州以及西弗吉尼亚州。参见Sara C.Bronin,“Solar Rights”,p.1259。

⑤在这段时期最为著名的案件是“枫丹白露酒店公司诉45-25公司”案(Fontainebleau Hotel Corp.v.Forty-Five Twenty-Five,Inc.)。该案中,枫丹白露酒店公司的建筑遮挡了45-25公司下辖的一家旅馆的游泳池,45-25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枫丹白露酒店公司侵犯了其对阳光和空气享有的取得时效地役权,地区法院颁发了禁令,理由是按照普通法的规则,任何人行使自己的财产权都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然而上诉法院否定了这一判决,理由是这一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必须有法定的权利存在,而在美国法律并不保护采光的取得时效地役权,因此45-25公司不能获得禁令。这一案件明确表明了美国法院拒绝接受取得时效地役权的立场。参见comment,"The Allocation of sunlight:solar Rights and the Prior Appropriation Doctrine",47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1976,p.431。

⑥Kurt Newick,Andy Black,"California’s Solar Access Laws",http://www.solardepot.com/pdf/CASolarAccessLaws,pdf(last visit October 26,2011).

⑦Sanya Carleyolsen,"Tangled In the Wires:An Assessment of the Existing U.S.Renewable Energy Legal Framework",46 Nat Resources Journal,2006,pp.770~773.

⑧事实上,太阳能权(solar rights)在不同的州也有不同的含义,如新墨西哥州将太阳能权定义为使用者对太阳和太阳能收集装置之间的空间的权利以及利用太阳能资源的权利,事实上是指太阳能地役权。而加利福尼亚州的太阳能权法(solar rights act)中规定的太阳能权则是指太阳能系统建造和安装权。为了避免不同州的法律概念不同所带来的理解上的混乱,本文将保障太阳能系统建造和安装的权利统一称为太阳能系统建造和安装权,将利用相邻空间获取光线的权利称为太阳能地役权,由于二者都保障太阳能系统的使用者获取和利用太阳能资源的权利,将其统称为太阳能获取权。这三个概念仅是笔者出于研究和介绍的需要,在学理上创设的概念,并不是立法上的概念,读者在阅读需要注意其中的区别。

⑨See Wyo.Stat.Ann.§34-22-102(a)(i)(1981).

⑩See Wyo.Stat.Ann.§34-22-102(a)(i)(A)-(F)(1981).

(11)See Cal.Civ.Code§714(C)(1)-(3)(1978).

(12)有文章对美国20世纪自然资源法从授予绝对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到国家对其施加多种控制的转变做了系统的分析,参见Alexandra B.Klass,"Property Rights on the New Frontier:Climate Change,Natural Resource Development,and Renewable Energy",38 Ecology Law Quarterly,2011,pp.65~67.

(13)John Gergacz,Douglas Houston,"Legal Aspects of Solar Energy;Limitations on the Zoning Alternative from a Legal Economic Perspective",3 Temple Environment Law and Technology Journal,1984,pp.6~7.

(14)See Cal.Gov’t Code § 65850.5(2004).

(15)See Ind.Code § 36-7-2-8(2002).

(16)See Cal.Gov’t Code § 65850.5(b),§ 65850.5(g)(1)(2004).

(17)See Conn.Gen.Star.Ann § 8-23(c)(2001 & Supp.2009)

(18)Adrian J.Bradbrook,"Future Directions in Solar Access Protection",19 Environmental Law,1988,p185.

(19)[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第4),钟书峰译,58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0)CC&Rs主要包括公约(covenants)、条件(conditions)和限制(restrictions)三个部分:契约是指加入社区的业主必须同意对其财产施加的负担或者利益的条款,通常附在财产契约之中;条件是指哪些情况会导致所有权利益消灭(如优先购买权、业主协会解散);条件是指法律上对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如地役权、留置权。参见Scott Anders et al.(eds.),"California’s Solar Rights Act-A Review of the Statutes and Relevant Cases",http://www.sandiego.edu/epic/research_reports/documents/100426_SolarRightsAct_FINAL.pdf(last visit October 26,2011)。

(21)See Ariz.Rev.Stat.§ 33-1816(2007).

(22)See N.C Gen.Stat.§ 22B-20(b)(2007).

(23)See N.J.Stat.Ann.§ 45:22A-48.2(c)(1)-(2)(2007).

(24)See Cal.Civ.Code§714.1(a)-(d)(1978).

(25)新墨西哥州将使用者对太阳和太阳能收集装置之间的空间的权利以及利用太阳能资源的权利视为财产权,不过同时该州在立法中规定太阳能权应当被看做是从属性的太阳能地役权,因此该州的规定并不是一个例外,也是太阳能地役权。See N.M.Stat.§§47-3-3(B),47-3-4(A),47-3-8(1978)。

(26)N.M.Stat.§47-3-4(C)(1978)。

(27)M.G.L.ch.40A § 9B.

(28)N.M.Stat.§47-3-8(1978).

(29)Wis.Stat.§66.0403(3)(a)(1982).

(30)Iowa Code§564A.4.

(31)N.M.Stat.§§47-3-9(B)-(C)(1978).

(32)See Alaska Stat.§34.15.145(1980).

(33)See Iowa Code§564A1-7.

(34)冯桂:《美国财产法——经典判例与理论探讨》,26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5)这里所用的“法定的地役权”是借用了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理论中的“法定地役权”(statutory easement)仅限于为数极少的、直接基于成文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地役权,而大量的地役权的产生规则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的形式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高富平、吴一鸣:《英美不动产法:兼与大陆法系比较》,66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6)高富平、吴一鸣:《英美不动产法:兼与大陆法系比较》,650~652页。

(37)“有益使用”是西部水法中的重要概念,决定主体的用水行为是否值得法律确认和保护。从学理角度而言,有益用水必须满足:必须是真实的用水;用途必须正当;不得滥用水;用水必须合理,保证不同用水主体之间各方面因素的平衡。王小军、陈吉宁:《美国先占优先权制度研究》,《清华法学》,2010(4),47页。

(38)[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赵秀文等译,25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9)《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21D、821B(1)条。转引自[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第二版),584页。

(40)[美]Nancy J.Knauer:《私人妨害原则与相邻权、地役权》,《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65页。

(41)在该案中,法院强调传统的接受日照的权利已经有了新的重要含义,接受日照作为能量来源的权利不仅对投资太阳能设备的土地所有人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社会开发替代能源也有重要意义。将私人妨害理论适用于本案会促进私人土地所有人以符合20世纪80年代的方式合理享受和利用土地。Michael G.Mcquillen,"Prah v.Maretti:Solar Rights and Private Nuisance Law",16 John Marshall Law Review,1983,pp.437~441.

(42)See Wis.Stat.§844.22(1993).

(43)See CA Public Resources Code§25980 et seq.(Solar Shade Control Act).

(44)[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第二版),476页。

(45)尽管新墨西哥州和怀俄明州开创性地将西部水法中的先占优先权理论用在了解决空间分配问题上,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太阳能系统所有者的优先权日在理论上可以是太阳能系统投入有益使用日,提出太阳能权许可日和获得许可日,而相邻土地所有者的优先权日可以是提出申请建造建筑许可日、申请批准日以及建造完成日,而两州的立法对太阳能使用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的优先权日的规定非常模糊,新墨西哥州对二者采用哪一个期日都没有规定,怀俄明州则只规定了相邻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建造建筑许可日为优先权日,没有规定太阳能系统所有者的优先权日。规定的模糊使得先占优先权理论缺乏可操作性,容易导致实践中纠纷增多。参见Scott F.Stromberg,"Has the sun set on solar Rights? Examining the Practicality of the Solar Rights Acts",50 Natural Resources Journal,2010,pp.243~245.

(46)See Wis.Stat.§66.0403(9)(a)(1982).

(47)See Iowa Code Ann.§564A.6.

(48)[美]约翰·E.克里贝特等:《财产法:案例与教材》(第七版),齐东祥、陈刚译,64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9)原文为"nor shall private propert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without just compensation.",http://www.usconstitution.net/const.html#Am5(last visit December 13,2011)。

(50)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20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1)Troy A.Rule,"Shadows on the Cathedral:Solar Access Laws in a Different Light",2010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pp.869~872.

(52)Sara C.Bronin,"Solar Rights",p.1229.

(53)[美]约翰·G.斯普兰克林:《美国财产法精解》(第二版),4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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