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所有权法向物权法的转型——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完善计划”为向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俄罗斯联邦论文,民法典论文,物权法论文,计划论文,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12)05-0137-08
自从1989年“东欧剧变”到1991年“前苏联解体”,急速的社会政治转变催生了俄罗斯物权立法的快速转型。在社会政治转型的宏大背景下研究俄罗斯物权法的转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它可以揭示俄罗斯物权法的转型进程和未来前景,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我国学者对转型时期的中俄物权法比较研究奠定基础。
第一,当前国内学者对俄罗斯物权法的研究主要是以1994年以来逐步完成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中心,对1989年至1991年短暂的大变革时期的物权法研究较少。
第二,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编纂进程终结后的最新物权法发展关注较少。2006年12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被通过标志着长达13年的俄罗斯民法法典化进程全部终结;但是,很快在2008年7月俄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同时也是杰出民法学家[1])就提出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完善计划”。
自2009年3月以来,直属于俄联邦总统的民事立法法典化与完善委员会已经根据该计划,陆续公布了一系列关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未来样态的立法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包括:《完善俄罗斯债法一般规定的基本构想》和《有价证券和金融交易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性化手段权”的基本构想》、《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六编“国际私法”的基本构想》、《法人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物权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等。2009年10月根据上述立法基本构想,该委员会公布了《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这些文件使得笔者有可能通过研析1990年至2008年期间的俄罗斯物权立法的发展历程,并在结合2009年公布的俄罗斯《物权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和《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等文件的基础上,观察俄罗斯物权法的转型历程并预测它的发展前景。
一、所有权法中心主义的物权法:《苏联所有权法》与《苏俄所有权法》
1989-1990年起草并通过的《苏联所有权法》[2]确立了所有权制度在整个民法调整体系中的奠基和核心地位。由此,也拉开了前苏联及随后的俄罗斯民事立法改革的序幕,俄罗斯民事立法开始向传统的市场经济模式回归,但《苏联所有权法》还只是回归道路上的第一步。尽管在该法通过时,它被视为是旨在“深刻且全面更新整个国内所有权关系体系”的“彻底重构苏维埃社会的法律”[3];但从现代物权法的视角看,这不过是一部相当谨慎的立法调整方案而已。其中刻意避免使用私人所有权的概念,而且基本上也排除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以外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土地所有权的可能。
在该法中,虽然仍然保留了国家所有权的绝对统治地位和计划经济体制的特色,但是其中也不乏进步性的且在当时也确属于激进的规定:
第一,它承认了各种所有制形式地位平等[4]。主要是公民所有权和(将法人所有权掩盖于其中的)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地位平等。在俄罗斯,多种所有制形式出现于1922年《苏俄民法典》通过之后。按照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起草人之一盖伊赫巴尔克(А.Г.Гойхбарг)的观点,它们应当是苏维埃民法典与资产阶级民法典的根本区别之一,资产阶级的民法典并不涉及任何所有制形式。后来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以4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职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以及个人所有,取代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3种所有制形式,即国家所有、合作社所有和私人所有(公民所有)。这些所有制形式具有不同的法律架构和意义,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形式[5]。相应的财产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即全社会公有[6]。然而承认“所有的所有制形式地位平等”[7]重新使它们沦入没有法律实质内容的政治经济学范畴。可以说,在《苏联所有权法》中规定的十多种所有制形式实际上没有民法意义。在讨论该法时,就有人民代表提出,“人类的整个文明社会只考虑过两种所有制形式——‘我的’和‘我们的’”,要求明确回答“我们到底是想转向市场经济”并承认私人所有为其本质属性,抑或是“仅仅想使现存的国家所有制较为自由化些”[8]。
第二,在立法体例上它将公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范置于国家所有权的规范之前。俄罗斯有学者指出,在评价该步骤的重要意义时,应当考虑到在当时有效的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按照1936年和1977年《苏联宪法》的体制,都是从国家所有权开始,以个人所有权终结,这也完全符合当时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实际。《苏联所有权法》通过承认所有制形式平等原则,实际意图是要在俄罗斯民法中恢复统一的所有权,明确财产是属于具体的人(私人)而不是属于虚幻的集体组织(诸如“劳动者的全民集体”、“所有苏维埃工会集体”之类)。由此角度看,属于任何具体的人(公民、法人甚至国家)的财产在法律上都是可以与其他人的财产相区分的,也就是民法意义上的私人所有,而非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私人所有[9]。在此意义上,任何公法组织的所有权也是私人所有权,即与其他公法组织以及其他人的财产权相对立的所有权[10]。可以说,在1990年代初期的俄罗斯,无法理解“人民的所有权”、“国家的所有权”等抽象概念,认为它们都是没有内容的法律抽象,尽管人民的所有权与国家的所有权相对立,但是都还是由相应的公权力机关以人民的名义行使。
第三,它完成了将经营自由原则法定化的宪法任务。在该法中,作为一般原则,不仅仅是国家,而且是任何所有权人都享有使用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经济活动或者其他法不禁止的活动”(第1条第2款第2段)的自由。由此开启了由公民而非国家建立的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将公民和法人的经营自由在民事立法上予以确定。这可称为“基本自由的民法化”。
第四,它率先实施国家所有权的分级所有,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所有权的统一局面。该法将统一的国家所有权划分为全联盟的所有权、加盟共和国和自治组织的所有权以及地区的所有权(地方区域组织的所有权)(第19条第1款),据此,国家作为统一的所有权人的地位首次开始被众多的公法组织所取代,它们在法律上是自己财产的独立的完全的所有权人。这种观点奠定了后来俄罗斯联邦公共所有权的三元结构,即联邦所有权、俄联邦成员所有权以及自治市所有权。
但是,必须指出,由于《苏联所有权法》保留了国家对土地的垄断制度,使得该法未能解除限制物权问题,也未能恢复物权法在民法中的部门法地位问题。传统意义上的限制物权(除担保性抵押权和留置权以外)基本上都是以土地为客体的,所以,废除土地的私人所有权就导致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被废除”(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21条附注)。在1948-1949年间作为物权的地上权又被从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予以删除,而抵押权也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中被移入债法之中,被仅仅作为保障债务适当履行的一种方式。①这样,1960年代初期的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物权的范畴就因为没有必要而消失了,代之以无所不包的所有权。可以说,“在任何可能的意义上——在历史的、经济的、日常生活的、规范的、法律的诸种意义上,所有权都是第一位的且是核心性的主观权利”[11]。
到了1990年代,在立法上承认并恢复了私人土地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必须恢复不动产和囊括了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的物权的概念。在《苏联所有权法》中规定了在计划经济中特有的物权[12],即“完全经营权”(第24条第1款)和“业务管理权”(第26条第1、2款),还规定了一种近似于罗马法上的永佃权的“终身可继承土地占有权”(第32条第4款)。
1990年12月24日通过的《苏俄所有权法》[13]在很多方面发展了《苏联所有权法》的创举。其中首次规定了囊括公民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的私人所有权概念(第二编),并在立法上承认了这些主体对土地的私人所有权(第6条第2款)。由此土地所有权从单一的国家所有逐步转化为以土地私有为主的多种土地所有制形式[14]。公民和法人的私人所有权与国家和自治市的公共所有权的对立使得所有制形式的基本划分只剩下了私人所有与公共所有的两种形式。在该法的法人所有权概念下,还存在一种独立的所有制形式,即社会团体(组织)所有(第三编)。根据该法的规定,社会团体(组织)也是法人。可以说,尽管该法保留了所有制形式的多样性,但是其法律意义已经不复存在了。
在短短的3年时间内,俄罗斯民事立法就逐渐地建立了符合社会经济现实需求的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立法基础。在制定这些法律的过程中,俄罗斯民事立法和学说注重传统制度与现代社会发展需要的统一[15],迅速摆脱了以前的法律秩序的束缚。许多具有政治经济意义而非法律意义的内容,要么被实质性改变,要么被存而不用,由此开始了向现代民法的转变。国家所有权的中心地位的没落[16]与私人所有权的中心地位的凸显[17],意味着人性尊严的回复与对人格特性的尊重[18]。值得注意的是,承担了起草《苏联所有权法》和《苏俄所有权法》与199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法学家构成了后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起草班子的主体。
二、他物权日益凸显的物权立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专门规定了第二编“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俄罗斯学者认为,它是“相当详尽和明确的现代市场类型的物权法”[19]。
第一,它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独立部门。最明显地体现在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其他土地物权”的第17章中。其中恢复了地役权,并详细地规定了对地块的“终身可继承占有权”和“永久(无期限)使用权”。也就是说,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首次出现了与传统的限制物权(永佃权和地上权)比较接近的物权类型。
第二,它规定了有限的“土地吸附原则”。在制定第17章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了在保持国家土地所有权占统治地位的条件下,传统物权在俄罗斯民法中将会被扭曲,因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限制物权都意味着“私的所有权人”对国家(公法组织)所有的不动产的参与,而传统的物权仅意味着一个私的所有权人对其他私的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参与。在保持国家土地所有权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规定传统的土地吸附原则的作用适得其反,如实行土地吸附原则意味着将对私人建筑物的国有化。而建筑物和构筑物无论是在物理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脱离其所在的地块而存在。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中就规定,不允许仅抵押建筑物或构筑物而不同时抵押地块或其租赁权,按照一般规则,地块抵押的效力则及于该地块上所存或所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第340条第3、4款)。但是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条中,地块和建筑物或构筑物都是本质上独立的不动产类型。因此,当前有不少俄罗斯学者认为,应当完全适用传统的土地吸附原则,因为地块和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法律联系不能隔断,按照一般规则,它们在从一人移转给另一人时应当是同步的。这种观点意味着将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在的地块的逐步非国有化(私有化),而不是对私人投资的不动产进行隐蔽的国有化。因此,当时的立法者出于政治原因考量认为有必要将该章的生效时间延期至新的土地法典生效之日。在《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中规定了“地块和与其密不可分的客体的命运一体化原则”。根据该原则,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追随地块的命运”(第1条第2款第5次款),至此才宣布了民法上传统的土地吸附原则。但是《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没有发展而是限缩了土地物权体系,限制了永久性(无期限)土地使用权和终身可继承土地占有权的产生情形,即自该法典通过之日起,不能再产生新的该类权利,而且已经存在的该类权利可以继续存在,也可以请求转为私人土地所有权或其他土地物权。
第三,它在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上奉行民法典和土地法典的二元主义法典调整模式。土地法典继承了《苏联所有权法》和《苏俄所有权法》区分民法和土地法的传统。在形式上,土地法典的调整对象是土地关系,也就是对“作为生活在相应区域的人民生存和活动的基础”(《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第3条第3款)的土地的使用和保护关系,而与地块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以及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有关的财产性关系由民事立法调整,但是这两种区分并非十分明显[20],导致由民法调整的关系也可以由土地法、森林法、水法和地下资源与环境保护法调整。修改后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64条第1款规定“地块可以由其所有权人依照民事立法和土地立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给他人”(经2007年6月26日第118号联邦法律修改);也就是说,土地物权制度、土地租赁,甚至土地买卖都可以不仅由民事法律,而且还可以由土地法所调整。这样土地立法的效力范围就远远超出了将土地作为自然资源的土地关系的框架。俄罗斯学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技术和内容水平,还是从规制的本质上说,这种状况都难以令人满意而且完全不符合所形成的且被公认的民法(私法)与土地法(公法)的关系。[21]这种情况的产生是立法者出于政治原因的考量所致。在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通过时,是否允许私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问题矛盾极为尖锐。当时的土地立法基本上是以国家土地专有制的存在作为基点。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规定,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流转以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立法许可的尺度为限(第129条第3款、第209条第3款),也就是说,是以旧的土地法和自然资源法,而不是以新的民事法律为基准。由此导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章被延迟生效至新的土地法典实施之时。这种情况也导致了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与土地具有紧密自然联系而非法律联系的客体作为不动产对待,对土地使用关系的规制由土地法而非由民法所进行。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俄罗斯开始察觉到土地所有权制度不能令人满意,需要民法的规制而非土地法的规制;但是新的《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并没有完全解决这个问题,该法典第3-9章的绝大部分规范在本质上都属于民法规范,而与土地法典没有直接关系。俄罗斯学者认为,土地私有权以及土地物权和债权应当由民法调整;作为自然资源,即作为“居住在相应区域的人民的财富”的土地才是土地法调整的对象。在实质上而非在形式上完成俄罗斯民事立法法典化的主要任务就是应当明确区分民法和土地法的范围,将土地法中的民法规范移出土地法典,移入民法典[22]。
第四,它规定了各种形式的所有权法律地位平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第二编的总则部分完成了对现代所有权制度的立法型塑,规定了俄罗斯法上传统的三元论所有权权能结构作为所有权的内容;即所有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可以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没有接受当时俄罗斯法学界有不少学者所建议的增加针对公共所有权人的管理权能的内容。对所有权的内容问题历来观点不一,甚至有的学者人认为有多达10-12种或更多的不同权能。三元论所有权权能结构是俄罗斯法的传统观点。该观点在俄罗斯法中历史久远。早在1830年颁布的由М.斯佩兰斯基伯爵主持起草的《俄罗斯帝国现行法律全书》中就规定:“所有权是依照民法规定的方式排他地和不依赖于他人的意志而永久地和可继承地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力”[23]。该定义几乎是被苏维埃法不加改动地予以继承。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58条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92条对所有权的定义的规定则完全一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所不同的是,缺少了对所有人的自由的强调。这是因为苏俄民法典的编纂者希望将国家所有权也纳入这个所有权概念。1992年《苏俄所有权法》第2条第2款第1项规定:“所有权人依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和处分属于他的财产。”“依照自己的意志”的表述意味着自由主义的所有权概念开始得到恢复[24]。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完全恢复了自由主义的所有权概念,赋予了所有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对属于他的财产实施与法律和其它法律文件不相抵触的,并且不侵犯他人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任何行为”(第209条)的自由。毫无疑问,自由所有权在俄罗斯民法中的再次出场“标志着个人对原始的束缚和最初的集体主义的最重要的胜利”[2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放弃了将所有制形式作为民法范畴的做法,虽然在第212条第1款中复制了《俄罗斯联邦宪法》第8条第2款的关于承认各种所有制的规定,但是已经是被放在关于所有权主体的条文中了,而且排除了除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所有权形式出现的可能;也就是说财产的归属对象只能是公民、法人或公法组织。[26]在第212条第3款第1段的规定中,也不再使用政治经济学上的“所有制形式”的概念,而是使用“所有权取得和终止的特殊性”,而且该权利行使的特殊性仅取决于财产是为公民、法人所有,还是为公法组织所有。
第五,它恢复并重建了动产与不动产制度[2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体现了动产与不动产制度的差别,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产生的依据。根据第218条第2款,动产取得的设权性事实是移转契约;而根据第223条第1款,物的交付仅仅是决定了取得人所有权产生的时间,而非所有权产生的事实。该规定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藉契约规定不同的所有权产生时间。不动产所有权的产生与国家登记密切相关(第223条第2款和第551条第1款),而与作为合同之债的履行行为的不动产交付无关,不动产的交付并非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时间[28]。值得注意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这些规定看起来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很相似,但并非相同。的确,在俄罗斯民法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在俄罗斯民法学说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借鉴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распорядителъная сделка)”理论,并将其作为确定所有权从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的主要依据。但是俄罗斯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这种做法人为地割裂了债权效果(对移转物的合同之债的履行)与物权效果(所有权的移转)的联系,对俄罗斯法律秩序而言是不利的,在俄罗斯法中任何时候都没有存在过类似于德国法(潘德克顿法)上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Trennungsprinzip)以及由此派生的抽象原则[29]。根据十月革命前的《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不动产所有权的自愿移转即根据契约转让,采取的是“登记制”,即载入不动产登记簿(第837条第1部分);而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采用交付制,即对所缔结的契约的履行(第839条第1部分)。它的出发点在于“不动产物权的不可重复性”(第745-747条)。按照一般规则,即使后来依照法院判决确认,不动产并非属于出卖人或者物权的设立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依然有效。这一点与德国法上的立场很相似[30]。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66条为所有权移转规定采取简单的罗马法式的“契约制”,而在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135条中改为契约登记制,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3条沿袭了这一规定。
第六,它建立了过渡性的他物权体系。尽管所有权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占据了最重要的位置,但却非物权法唯一的构成部分。第216条规定了详细且未穷尽的他物权清单,其中包括俄罗斯法上传统的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还规定了一系列土地方面的他物权,如终身可继承土地占有权和永久性(无期限)土地使用权。它们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物权,因为它们规范的是私人对国家所有的而非对私人所有的土地的使用。它们占据了限制物权体系的首位,由此也证明了俄罗斯立法者逐渐转向传统物权法的真实意图。在第216条中还体现了限制物权的法律特征,即相对于所有权的派生性和内容有限性(第216条第2款)、追及性(第216条第3款)、法律保护的绝对性(第216条第4款)。不过《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他物权体系清单的非封闭性导致了对某些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也阻碍了民法典后来其他各编对该类权利的立法发展。首先,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部分中出现了对终身赡养年金支付人以保障对终身年金接受人的终身赡养为条件而受让的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根据第604条第1部分,他只能经过终身年金接受人的预先同意后才能处分该不动产;由此提出了终身年金接受人对该财产的权利的法律性质问题。其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规定了受遗赠人对被继承人房屋的终身使用权。这些权利完全可以归入限制物权,但是在立法上它们没有被纳入物权之列。此外,在第292条中规定了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对属于所有权人的房屋的使用权,虽然该权利被纳入“其他住宅物权”,但是却没有规定追及权能,体现不出它的物权特性。最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他物权体系具有过渡性特点,亟须加以完善。根据俄罗斯民法学家苏哈诺夫的观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可避免的基本发展方向之一就是应当逐步将包括各种役权、地上权、用益权、土地债务(物的供给)等在内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限制物权规则纳入民法典之中,正如在法律和经济发展水平比较近似的所有东欧国家法律秩序中所发生的那样。俄罗斯物权法应当更为接近传统式样,将土地使用关系纳入自己的调整对象。”[31]
综上,可以说,尽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在物权立法上取得了重大进步[32],使得该法典获得了“私法复兴”[33]与“反映市场经济关系特点的法典”[34]的美誉,但是在他物权立法的问题上仍然留下了较多的矛盾和空白,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解决他物权立法漏洞的必要性日益突出且更显迫切。
三、俄罗斯物权法的前景:向传统物权体系回归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完善计划”
2008年7月18日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签署了第1108号关于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总统令。该令明确表示“为了完善市场经济的立法基础,在法律上保障俄罗斯联邦的国际经济交往与人道主义交往,并为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做准备”,“接受直属于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民事立法法典化与完善委员会关于起草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和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配套联邦法律草案的建议”,总统令规定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目的为:进一步发展符合新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的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体现法院的适用和解释经验;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接近欧盟法调整相应关系的规则;在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中使用欧洲国家民法典现代化的积极经验;支持独联体成员国民法关系调整的统一化;保障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的稳定性(该令第1款)。要求该委员会和同属于俄罗斯联邦总统的私法研究中心在2009年6月1日之前“起草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及其实现措施的建议”,并“保障私法领域中的学者和专家对该基本构想的公开讨论”(该令第3款)。
民事立法法典化与完善委员会2009年3月18日第3号备忘录,公布了《物权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以供公众讨论。该委员会还陆续公布了《完善俄罗斯债法一般规定的基本构想》、《有价证券和金融交易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七编“智力活动成果和个性化手段权”的基本构想》、《完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六编“国际私法”的基本构想》、《法人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等一系列关系《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未来样态的立法指导性文件。
2009年10月13日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签署了民事立法法典化与完善委员会第2745号决定,表示“赞成经过考虑俄罗斯联邦总统办公厅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意见修改后的民事立法发展基本构想”,要求该委员会“组织基本构想规定的在2009-2010年起草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草案”,并责成该委员会和私法研究中心“准备并向俄罗斯联邦总统提交关于使独联体成员国示范民法典现代化的可能措施以及这些措施实施的形式和方式的建议”。
根据该委员会发表的《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可以预测俄罗斯物权法的未来前景。
第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的名称可能由“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改为“物权”。目前《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调整物权的编被称为“所有权与其他物权”。这个名称尽管反映了所有权规范在其中所占据的地位,但关于其他物权的规范在该编中明显不占有优势地位。物权法完善的基本构想应当是建立一个完整的限制物权体系。它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民事流转参加者在物权的基础上建立稳定和受保护的对他人财产的使用制度的需求。这就应当以对他人之物的权利的更详细规定来实质性地充实第二编的内容;所以,比较妥当的是给予该编新的名称“物权”。
第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的结构,可能会有更大改变。由于需要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引入许多新的关于占有和某些限制物权的构造,这就必须要更新该编的结构。因此,将来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中就可能要分为四个分编:第一分编“占有”、第二分编“物权的一般规定”、第三分编“所有权”、第四分编“限制物权”。
第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的内容,也可能有较大变更。根据前述立法构想,第一分编“占有”将规定占有和占有保护。占有并未被视为主观权利,因此将占有的规定纳入“物权的一般规定”分编就将是错误的,只能将其独立成编。第二分编“物权的一般规定”将包括数章,其中包括物权的定义、物权的特征、物权的清单、物权调整的特殊性、物权客体的规定以及物权产生、行使、保护和终止的特殊性。第三分编“所有权”可能由以下数章构成:(1)所有权的一般规定;(2)所有权的取得;(3)所有权的终止;(4)共有权;(5)土地、地下资源和水体所有权的特殊性;(6)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不可动物所有权的特殊性;(7)住宅和非住宅所有权的特殊性。第四分编“限制物权”也应当由调整相应的限制物权类型的各章构成,包括:(1)役权;(2)地上权和永佃权,也就是对他人的土地、地下资源、林地、水体的占有使用权;(3)个人使用权(用益权);(4)不动产抵押权和其他登记(注册)抵押权;(5)对他人不可动物的取得权;(6)物的供给权(право вещных выдач),该权利是指从不可动物的价值中收取定期支付金或者其他财产性供给的权利。该权利相当于德国法和瑞士法上的土地债务;(7)业务管理权。俄罗斯法上过渡性的物权类型“经营权”[35]将彻底消失。
透过“《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完善计划”,可以窥见俄罗斯的物权法将加快从计划经济时代的立法向高水平的市场经济立法转换的进程,未来的俄罗斯物权法将彻底回归大陆法系的传统物权法。可以说,这将使俄罗斯物权法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中德国法的结构,但两者之间的差别仍是存在的。
收稿日期:2012-05-12
注释:
①在俄罗斯法中,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将抵押权作为物权看待的观点,甚至有不少学者对抵押权为物权还是债权的性质还存在较大争议。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完善计划”中,也只是将不动产抵押权和需要登记的抵押权作为物权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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