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理论与外贸代理制度研究_委托人论文

委托代理理论与外贸代理制度研究_委托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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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外贸方式已难以适应国际竞争形势的要求,因此必须推行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需要的外贸代理制。本文运用信息经济学中的委托人—代理人理论,从委托—代理关系中固有的信息非对称(asymmetric information)现象入手,对当前我国实际采用的几种外贸代理制形式进行了分析比较,并试图给出符合我国国情且有利于克服因不对称信息所带来的内在缺陷的较优契约安排形式。同时,并以出口代理为例,对外贸代理制在我国的推广及优化进行研究。

2 外贸代理制的基本状况

2.1 我国外贸代理制形式

当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可以归纳为三类:A型,即直接代理制,又称佣金代理制,是指代理人(一般是外贸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以委托人(生产企业)的名义同第三人(国外进口商)签定合同,办理进出口业务,并收取一定佣金。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也不享受权利,这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外贸代理制形式;B型,也就是我国现行的出口代理制,又称为中国式风险代理制,是中国外贸转轨体制的产物,要以我国外贸经营权审批许可制为基础,并非完全处于双方当事人(委托人和代理人)自愿的背景下,由代理人(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以帮助委托人(生产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为国家创汇,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代理人几乎承担100%的风险;C型,即间接代理制,又称行纪,是指间接代理人(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国外进口商)签订合同,并收取一定佣金,同时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中的义务,享受合同中的介入权,这也是一种国际通行的外贸代理形式。显然,三种代理制形式在佣金分配、风险划分以及约束条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2.2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现状

长期以来,我国外贸经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这使得大部分外贸业务被外贸专业公司所垄断,经营方式主要采取收购制。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对外贸易必须与国际接轨,而中国式风险代理制与国际惯例相比,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大力推行外贸代理制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而试点企业的实践证明,外贸代理制适合于我国外贸专业公司垄断体制解体后的形势,具有扩大生产企业对外格局,收集市场信息迅速,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等优点。

早在1984年国务院就提出外贸进出口要推行代理制。1990年又将推行代理制写入《中国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1年,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专门制定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暂行规定》;1994年我国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其中第13条对外贸代理制做了原则性规定,为外贸代理制在我国的真正实施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从而逐步建立起中国式风险代理制。但是,外贸代理制是实施跨国交易的一种较为复杂的方式,涉及到委托人、代理人、第三人三方的利益、权利和义务分配问题。而当前我国经济体制在许多方面还远不完善,这又使得现代外贸代理制与中国式风险代理制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导致现代外贸代理制在实际推广过程遇到一系列问题。据有关资料显示,最近几年,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占对外出口总数的比例一般是0~5%,很少超过10%,而且还呈普遍下降趋势。

2.3 外贸代理制形式选择理论

面对这些新问题,许多学者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中有不少研究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外贸代理制的形式选择问题。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在目前条件下,是否应立即由现行中国式风险代理制向直接代理制或间接代理制转换;其二,假设转换条件不具备,那么对于现行中国式风险代理制形式,我们应从哪些方面对其进行规范与完善。一般来说,外贸代理制形式的选择主要有两种选择理论,即法律不规范论和外部条件不具备论。

(1)法律不规范论。

这种理论认为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的外部法律不规范,以及造成代理行为的不可操作性。首先,有关外贸代理制的立法相互不协调。例如,根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暂行规定》,当前的主要代理形式是中国式风险代理制,但这又缺乏民法基础,因为按照《民法》所给出的代理形式是直接代理制。这样就造成了实际操作部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对代理形式选择的矛盾性。其次,现存的外贸代理制法规条例对代理行为涉及到三方(委托人、代理人、第三人)的责、权、利界定不尽合理。尤其是代理人的权、责比例不协调。外贸企业在现行代理制下既不具备间接代理制中行纪人所享有的多种权利(如介人权等),又必须承担直接代理制中所不需承担的较高风险。因此,法律不规范论为了平衡权利和义务,建议或由《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外贸代理制向国际通行的间接代理制过渡,或直接采取《民法》规定的代理制形式,依据《民法》规定的直接代理制来规范代理行为,实现行政规范与法律基础相一致,做到有法可依。

(2)外部条件不具备论。

外部条件不具备论认为,外贸代理制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必须具备一定的外部条件。具体的外贸代理形式对应具体的外部条件。例如,对《民法》所规定的直接代理制来说,我国目前的外部环境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不具备:一是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尚未完全取消,这成了推行直接代理制的主要障碍。因此,加快放开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推行外贸代理制的必要条件;二是市场条件及国有企业内部机制不具备。中国国内市场不成熟不利于代理人与委托人按国际规范的委托—代理方式承担责任和义务,而作为代理主体的国有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未能得到充分实施,这也不利于代理制的推广。代理制作为一种能提高经济效益的经营机制,是各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过程中的必然选择。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代理行为双方的利益应由市场来决定,政府只是提供法律保障、进行政策扶持和宏观调控,从宏观上影响企业的决策,但我国政府却过多地介入了企业的微观决策。此外,权责不一致及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也使外贸企业对代理制持一定的观望态度。还有一点不应忽视的就是我国外贸企业规模一般较小。1995年,我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类国有企业1万余家,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14万家,但进出口总额超过1亿美元的仅133家,超过10亿美元的仅22家,其中出口总额超过1亿美元的仅120家,超过10亿美元的仅7家。经营分散、规模较小使我国外贸企业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力很弱,这些外部条件都影响了外贸代理制的实施。

以上两种理论分别从法律与外部环境的角度讨论了外贸代理制的现状、问题及改革方向。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外贸代理制的顺利推行及具体形式的正确选择,除应具备必要的法律规范和外部环境外,还应具备高效率的内在激励机制,而后者又涉及到委托—代理制自身在信息拥有、风险分担等一系列因素上的内在结构。所以,应从信息经济学角度去探讨,以寻求适合中国国情的具体代理形式。

3 委托人—代理人理论与外贸代理制

3.1 非对称信息与委托人—代理人一般理论

所谓非对称信息就是在相互对应的经纪人之间不作对称分布的有关某些事件的知识或概率分布。非对称信息即交易的一方参与人拥有另一方参与人不拥有的信息。

对非对称信息的分析,可以通过委托—代理模型来进行。信息经济学中的委托—代理与法律上的委托—代理有一定的区别,前者是指任何一种涉及非对称信息的市场,在建立或签定某种合同前后,市场参与者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这种经济关系在信息经济学中被称为委托人—代理人关系。掌握信息多(处于信息优势)的市场参与者称为代理人,又称知情人;掌握信息少(处于信息劣势)的市场参与者称为委托人,又称非知情人。其中委托人—非知情者(uninformed player)处于信息劣势,代理人—知情者(informed player)处于信息优势。非知情者将不得不因为知情者的信息优势而付出较大的交易代价。信息经济学将委托人—代理人理论划分为二大模型。其一称为隐藏行为的道德风险模型(moral hazard model with hidden action),指签约后代理人所选择的行动及代理人所面临的自然状态(为不受代理人控制的外生变量,如市场状况、交易背景等)是委托人所直接观察不到的,委托人只能观测到代理人行动和自然状态所共同决定的交易结果,故委托人的目标是设计激励机制使代理人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对委托人有利的行动。其二称为逆向选择模型(adverse selection model)。逆向选择发生在签约前,委托人不知道代理人的状况、类型及代理人的私人信息。因此,逆向选择模型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一种契约设计来获得代理人的私人信息。

3.2 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实践中的契约机制缺陷

从信息经济学角度,运用委托人——代理人一般理论,可以发现现行外贸代理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归纳起来,到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信息非对称的扩大。

在一般条件下,代理人拥有国际市场信息,以及自己业务能力、交易磋商的信息,而委托人则不完全拥有这些信息。现行的外贸体制和外贸代理制形式扩大了这种信息非对称倾向。一是由于外贸经营权没有完全放开,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挂靠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致使合同存在产生法律纠纷的隐患,同时也使委托人认定代理人的资格和真实业务能力存在严重障碍,甚至出现“以劣驱优”现象,即一些信誉良好的代理人被迫退出市场,不愿再从事代理工作;二是信息的拥有需要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几十年来的外贸收购制使生产企业处于与国际市场隔离的状态,即使推行代理制后,生产企业依旧处于信息劣势,与国际市场处于半隔离状态;三是现行外贸代理制中合同不规范,常以定单代替委托合同,没有合理约束委托人和代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如现行法律没有确定代理人如实报告交易信息的义务,缺乏补偿条款,使代理人惟恐交易成功后,委托人甩开代理人直接向外商接洽,因此产生不信任感,进而产生机制缺陷下的信息封锁与保密,也即道德风险。

(2)风险分担缺陷。

现行外贸代理制要求代理人垫付资金,产生所谓“拿1%的手续费承担100%风险”的状况,而生产企业的风险接近于零。由于一些生产企业无外贸经营权,从而成为被动的风险中立者。但代理人承担全部风险,意味着委托人只能得到固定收入,其余利润应由代理人享有。现行做法使外贸代理人通过合同所获得的利益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必然会导致合同纠纷与利益分配不均。

(3)激励机制的缺陷。

在现行外贸代理制下,由于委托合同不能使代理人选择所希望的行动,同时佣金不合理,又使外贸代理人在出现合同纠纷时消极应诉、索赔,从而产生外部效应。外贸代理制的合同应是一种奖罚合同,根据外贸代理人的业务水平、积极工作水平等进行奖罚。所以,现行的外贸代理制不符合信息经济学中的博弈模型。

3.3 从委托人—代理人理论看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形式选择

(1)三种代理制形式优劣比较。

对于直接代理制,由于委托人既可观测到代理人的选择又可观察到外生变量(即代理人所选择的自然状态),而且委托人可参与交易磋商的全过程。因此,委托合同可建立在代理人的工作努力程度之上,这时激励相容约束就是多余的。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是风险中性的,则最优合同中代理人的收入应是相对固定的,不享受合同的其它利润,但同时也不承担风险。

间接代理与中国式风险外贸代理制都是以代理人的名义签约的,代理人履行委托义务的行动在某种程度上都存在着对委托人道德风险的防范。间接代理使代理人真正成为风险承担者、承担全部风险,且获得更大利益,因此有效克服了信息非对称带来的交易效率降低的缺陷,激励来自于代理人对自己潜在利益与风险的关注等。由于这种内在动力的驱使,代理人如同为自己工作一样,不会选择消极工作。

(2)完善中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克服信息非对称。

目前从中国式风险代理制全面向直接代理制或间接代理制的转换条件尚不成熟,我们应在中国式风险代理制的条件下,努力克服包括信息非对称在内的各种弊端与问题。

认定外贸代理人资格。对于现行中国式风险外贸代理制的代理人来说,可以通过某些渠道将自己的类型信息和能力信息传递给处于信息劣势的委托人,这样就可以实现事前交易的改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贸企业传递其无形资产价值,如信誉、商标、政府认证等;二是委托代理合同中强调代理人的法人资格权,以及无法人资格权的违约内容。这样,限制无法人资格权的代理人从事此项业务,间接地也传递了外贸代理人的真实背景。

切实有效地实现对代理人的惩罚。为了实现有效惩罚,可以将另一些除代理人行动之外的其它可观测信息写入合同,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激励不仅依赖于产出,还依赖于可观测变量,且当可观测变量包含有关代理人行动的信息时,即使在信息非对称状态下,也可达到交易的最优实现。

制定标准化委托合同,确定共同合同条件。通过制订标准化合同,对有关问题进行统一处理,对信息使用进行约束。例如,可以制定补偿性条款以解决代理人对委托人不信任产生的信息封锁问题。

政府不应局限于仅仅以行政手段推动代理制实施。因为委托人——代理人交易方式是通过市场内在要求来推动的。因此,我国外贸代理制在目前过渡阶段,需要政府不断地创造和完善外部条件,发展更有效的交易形式。政府应疏通信息渠道,进一步下放外贸经营权,建立外贸代理业务公司的审评机制,界定外贸代理人的法人资格,以克服信息非对称而产生的不道德行为和逆向选择问题。同时还要合理地设计佣金,取消硬性规定,以实现对代理人的有效激励。

4 结论

上面从信息经济学角度分析了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既有法律上的、也有外部环境上的。运用信息经济学中的委托——代理理论,通过完善激励机制及风险分担机制,使信息非对称所带来的责、权、利不平衡及相应的效率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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