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微软”案看美国反垄断诉讼的特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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沸沸扬扬的微软垄断案从1998年5月18日美国司法部联合20 个州(有一个州后来退出)起诉,至2000年4月3日,华盛顿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杰克逊宣布微软公司违反美国的反托拉斯法,2000年6月7日,作出肢解微软公司判决为止,历时超过2 年(由于微软公司表示不服判决继续上诉,因此此案还会拖上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我们不仅从中可以看到美国政府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国内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坚定立场,而且可以清楚的发现美国反垄断诉讼的特点。分析归纳这些特点,对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规制限制竞争行为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制定反垄断法都将大有裨益。

一、诉讼主体的特点。我国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是被侵害的经营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种诉讼是法院依受害人的申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民事救济,包括判决停止违法行为和损害赔偿。

美国的反垄断诉讼的原告可以是被侵害的经营者,也可以是公诉人,即检察机关。细心的读者都会注意到,“微软”一案的原告并不是受到微软公司垄断行为侵害的网景等公司,而是美国法部和19个州的检察官,他们所依据的就是美国的反垄断法。

在我国,检察机关一般只能作为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代表人参与刑事诉讼,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负责侦查、提起公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就是说,如果没有刑事案件的公诉,我国检察院无权作为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代表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在国外比较普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是生产社会化与专业化发展的需要,是国家参与、干预经济的必然产物。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各国政府都以整个社会经济管理者的身份,直接、具体的干预和参与经济生活,以保持自由竞争和经济民主。由于国家参与和干预市场经济的活动,社会中出现了一种新型关系,即有国家一方参与下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关系的特点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特征的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旦受到侵犯,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侵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又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而且对商标注册人、广大消费者无一不构成民事侵权。它既侵害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对广大消费者构成欺诈,使消费者陷于对商品品质的错误认识而发生购买行为。正因为经济违法行为一般带有民事侵权性,因此,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就毫无疑问了。

由检察机关起诉经济违法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经济秩序。如果法律仅仅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就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因种种原因不参加或难以参与诉讼活动,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就无法追究。因为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利害关系人起诉,法院的审判职能无法启动。其结果是任凭违法行为自由泛滥。二是即使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也只能解决个别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而不能一并解决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经济违法行为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对这一类行为提起诉讼的最佳人选是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以提起并支持民事诉讼为基本形式,对一切不法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

从诉讼法理论讲,检察机关代表个人或组织参加民事诉讼,符合公正、效率、效益的诉讼法的价值目标取向。

1、符合“公正性”的价值目标。 检察机关追诉危害社会利益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将实现社会正义作为首要目标,与把私人利益作为基点的一般民事诉讼不同。这样不仅可以在诉讼方面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性,避免陷入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的弊端,而且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另外,由于经济违法行为本身所具有的侵害不特定人经济利益的特点,决定了这种诉讼主体的众多性,并进而决定了当事人的众多性。由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民事诉讼,可以避免由于当事人在各地法院分别立案,出现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或同类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现象。

2、符合“效率性”的价值目标。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相应的各种权力,又有与此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由检察机关追诉危害社会利益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与每个受害人分别追诉违法侵权行为的效率相比显而易见。

3、符合“效益性”的价值目标。 诉讼效益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开支,有关国家机关的人力、物质耗费与通过审判所实现的当事人的权益及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之间的比例关系。由检察机关起诉危害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对提高诉讼效益有重要作用,其一众多的受害人可免受诉讼之累;其二可以简化诉讼程序。

二、法律适用机关的特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创设了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主管机关。该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本法的主管机关,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职责,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追究责任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行政主管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其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是最经常采用的两种责任方式。

在美国适用反垄断法的国家机关是各级法院。检察机关对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只有调查权、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权利,没有直接的处罚权。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被诉人同意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双方可以实行和解。这被称为“同意判决”程序,是迅速处理案件和减少双方诉讼费用开支的一种简易办法,它是在司法部长和被诉方之间就如何解决被诉问题而达成的一项协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制止商业领域内不正当竞争的独立执法机构,也是只有调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没有直接的处罚权。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调查,确信某项违法行为发生后,可以通过与违法行为人达成一项“同意令”,使行为人自觉停止违法行为。如果联邦贸易委员会与违法行为人之间不能签署“同意令”,则双方均可起诉,开始诉讼程序,由法官对行为人是否违法做出裁决。美国的垄断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美国1791年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明确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条法律告示人们,不满足正当程序要件,任何机关都不能作出任何法律规定。

应引起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享有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的权力在我国现阶段是必要的,但不应垄断这一权力,人民法院也应依法享有此项权力。当检察机关对经济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以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完全应当有权直接作出追究经济责任的判决。我国现行经济法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垄断此权力是不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

三、诉讼结果的特点。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采用的是行为主义的立法,行为主义一般采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方法制裁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这种法律结果是法院依受害人的申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受害人提供民事救济。

美国检察官提起的反垄断诉讼,目的是通过制止某种行为来防止和限制托拉斯行为,或通过改变市场结构以恢复竞争局面。一般情况,法院会判决强迫解散,即强迫一个公司分解为几个独立的公司,以打破垄断局面。杰克逊法官对微软一案的具体处罚方案现在已经出台,正像人们估计的那样,他把微软一分为二,即一个负责生产微软的操作系统,另一个负责包括Office商业软件和网络浏览器等在内的其它事务。这种制裁措施,显然是针对微软将浏览器软件与操作系统软件捆绑销售这一阻止竞争对手的崛起以保持自己的垄断地位的作法而来的。这是对垄断行为的典型的结构主义的立法,结构主义一般对垄断行为采取切割、解散等严厉的措施,使大型垄断企业变成若干小企业,从根本上改变市场结构,恢复竞争秩序。相比之下,单纯的行为主义立法显得过于单薄,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有效的解决,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禁止搭售这种限制竞争的作法,仅仅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方法制裁显然是不够的。我国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制定反垄断法时应当注意吸收结构主义的合理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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