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体所有制的主体形式_公有制论文

论集体所有制的主体形式_公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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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基本认识

(一)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传统认识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所有权研究中最主要的问题。以往由于我们对集体所有制认识的局限,也影响着我们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认识。按照以往理论,集体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因此,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当然就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组织”。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写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财产所有权。 ”(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59页。 )《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写道:“集体组织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集体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其主体是工业、农业、商业、修理和服务业等各方面的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各个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而不是组成这个集体的成员……”(注:《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页。)。由此可见, 依我国通行的民法学理论,将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第一,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第二,作为集体所有主体的集体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集体成员不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集体所有权,但没有明确规定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人们顾名思义地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集体,但传统民法上及《民法通则》中关于主体的规定只有自然人(公民)和法人的概念,而没有集体一词,集体作为主体究竟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人们不得而知。在一些人看来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可能是自然人否则就会导致私有制或私有财产权;集体也不可能是法人,因为法人可能会破产,这样就可能导致集体所有制的瓦解。因此,该怎样认识集体所有制的主体在立法上和法学理论上都存在着困惑。

(二)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重新认识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人们对传统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理论进行反思,认识到“把集体所有制经济简单地归纳为生产资料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尽管历史上农村的人民公社和城市的大集体企业都试图实现这一定义,但事实表明,我国并未出现完全满足上述定义的集体经济组织。”(注:汪海粟:《社区合作经济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民法学研究中对集体所有权理论也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一系列关于集体所有权的新认识。比如针对传统的集体所有权理论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认识,有的学者正确指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一定由直接劳动者构成,也未必是法人组织。”(注:史际春:《集体所有权的概念》,《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集体所有权是指一定团体或社区在其成员平等、民主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注:史际春:《集体所有权的概念》,《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可见这种观点将集体所有权主体确定为一定的团体或社区,而且未必具有法人资格。也有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既不是集体企业所有,也不是由集体组织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而是指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集体所有权是全体成员的共有权。(注:温世扬:《略论我国民法的物权体系》,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8页。)还有观点认为,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法人可以对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页,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页。)上述第一种观点, 指明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一定的团体或社区,而且未必具有法人资格。实际上也就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团体或社区的成员,因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或社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由其成员承受。第二种观点直接将集体所有权主体确定为全体集体成员,但因其简单地认为集体所有权是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权,被认为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有可能导致私有化以及集体财产的不稳定性。因为按照共有所有权原理,共有财产并不脱离单个的共有人,集体财产归集体成员共有,就成为集体成员个人的所有权,作为共有者的集体成员随时加入或退出共有组织都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因而集体所有难以稳定,而且有可能解体。(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第三种观点以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权解释集体所有权主体,被认为适合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公司制这种现代企业制度改组现有城乡集体企业,因而是可行方案。(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 )但这种观点显然有其不足。首先这种观点将集体所有权主体解释为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的双重主体,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所有权的一物一权原则是相违背的。其次所有权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采用公司制的单一形式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因为集体所有权有农民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权,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集体企业的形式有集体独资企业、合作社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所以集体所有权主体不可能都是公司法人。

(三)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

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应当根据集体所有制的各种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地认为归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或者集体成员所有。关于界定集体所有权的各种观点集中在集体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组织法人、是集体社区或集体团体、是全体集体成员、是成员个人与法人共同等观点上。这些观点或是理论出发点不同,或是观察角度不同,都有各自的道理,但都不可能适应集体所有权的各种情况。实际上集体所有制的形式是多样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形式应是多样性的,不可能拘泥于某一种特定形式。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农民集体所有权,应采取农村社区全体成员所有的形式,包括村民小组范围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村范围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乡范围内的全体集体成员所有权。也就是说,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别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村内全体集体成员,乡内全体集体成员。城镇社区集体所有制表现为城镇社区集体所有权,其主体应是城镇的社区居民的自治组织,主要是指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范围的集体所有制表现为专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其主体是各类专业集体经济组织。比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等。

二、集体所有权的共有形式

(一)集体共有权(注:共有一般指共同所有,而不是特指按份共有。)与集体公有制

按照传统的观点共有与公有制是排斥的。公有制只能单纯公于一个组织所有,不能采取多数人的共同所有形式,否则必然导致私有化。实际上公有制同共同所有形式在实质上是相通的,而不是排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把未来的全社会公有制的社会,称为共产主义社会,而不叫做公产主义,它表明了经济制度上的公有制,体现在社会成员对财产的具体关系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产的,即共同所有的。恩格斯指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同工业的个体经营和竞争联系着的。因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财产,即所谓财产共有。”社会“将根本剥夺相互竞争的个人对工业和一切生产部门的管理权。一切生产部门将由整个社会来管理,也就是说,为了公共的利益按照总的计划和在全体社会成员的参加下来经营。”(注:恩格斯:《共产主义原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7页。 )这是恩格斯对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所作出的设想。恩格斯在这里所说的财产共有不是法律所有权的共有,也不是需要由国家所有权来代表的人民共有,而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确认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有。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还不可能在全社会范围实行“由整个社会的管理”和“在社会全体成员参加下的经营”,因而只能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权的形式。“公有制国家的宪法大都规定国家所有就是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但是应该看到,宪法在这里规定的只是社会经济制度而不是一种所有权形式。人民的共同所有只是表明了国家所有的本质,不能把它理解为法权概念。”(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 )但至少这也说明公有制在本质上也就是共同所有制,即共有制。这种共有制在恩格斯所论述的未来社会既不表现为法权形式,当然也无所谓国家所有权。但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国家和法律的条件下,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即共有制必须反映为法权形式。国有制就是全体人民的间接公有制,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享有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由国家作为统一的、唯一的主体对国家财产享有所有权,是由国家单一所有的形式。而作为集体公有制的建立虽然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但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则是全体集体成员直接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分配产品的;是为了一个集体的公共利益在全体集体成员的参加下经营的。因此,我们可以比照恩格斯的上述论述,把集体所有制看作是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的财产共有,即全体集体成员对属于集体的财产的共同所有。这种由全体集体成员直接的财产共有,即集体公有制反映为法权形式的时候则是可以采取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集体所有权的。这与恩格斯所论述的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的区别在于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存在的,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参加的,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分配产品的,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维持的。而集体所有制的共有所有权,则是在社会的局部范围,即在一个集体(社区的或企业的)范围内由全体成员共同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它本身排除国家、其他集体及私人对其财产的占有,它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公有和共同所有在实质上是可以相通的。那种认为公有制在法权形式上只能公于一个组织单独所有,公有不能采取共同所有,共同所有必然变公有制为个人私有制的观点是片面的。实际上经济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可以采取共同所有的形式。问题的关键在于采取哪种形式的共同所有。共同所有有共有(狭义,即按份共有)、合有、总有三种形式。只要选择适合集体所有制的共同所有形式,是不会把公有制变为个人私有制的,也不会把集体所有权变为个人的单独所有权;相反,还会促进集体公有制的发展壮大和集体所有权的实现。

(二)适合采取共同所有形式的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制主要包括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在选择集体所有权形式时只能在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之间选择。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决定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适合采取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所谓适合采取,是指比较而言共同所有形式比法人单独所有更适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要求。

1.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客体主要是土地。土地是农村社区居民的基本生存资料,是居民直接的衣食来源,因此农村居民把土地看作生存的命根子,都有直接占有土地的强烈愿望。如果实行土地私有制和自由流转的制度就会发生少数人兼并土地,使多数人失去生存之本的状况,从而形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引起社会动荡,因而只能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在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即由社区内的全体居民共同占有社区内的土地。这种由社区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社区土地的经济事实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共有权而不采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权,能够更直接地反映社区成员直接要求占有土地的愿望,密切社区成员与社区土地等财产的关系。

2.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经济活动。农业生产是从事有生命物质即动植物的生产,其生产活动对自然地理气候条件有严重的依赖性,有鲜明的季节性。农业生产过程是自然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过程的结合。在动植物的生长发育过程中,农业生产者必须遵循自然规律,适时适度地精耕细作,精心饲养,严格管理,以达到预期生产目的。农业生产既受自然规律制约,也受社会经济规律的制约。这些特点决定了农业生产的组织形式不像工业生产组织那样,以机器和其他固定资产及劳动力的增加迅速扩大生产规模,采取工厂大企业的集中经营方式,而更适合由家庭的分散经营。法人制度正是适应工商业的迅速聚集大量资本,扩大生产规模的要求产生的。工厂大企业的法人所有权是为资本聚集服务的。既然农业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不宜采取大企业的方式,无须迅速聚集大量资本,因而农村集体所有权也就无需直接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而应当采取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的形式。在共有所有权形式下,共有人以其共有资格分散经营集体的农业生产资料,则更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

3.农业生产由于其自然再生性特点,受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双重制约,因而是天生的弱质产生。在产业之间的竞争中农业总是处于劣势地位,不测之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很容易导致个体农业的破产。因此,如果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由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支配,农业经济就会陷入困境。但是农业又是社会公共利益很强的产业。民以食为天,国以农为本,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不仅为国民经济其他产业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而且为人类的生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必须对农业给予特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农业既有农业劳动者自己解决吃粮问题的自然农业的因素,又有完成国家农产品统购任务的计划因素,又有可就剩余农产品自由上市交易的商品经济因素。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能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农业集体经济的建立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双重作用下,个体农民破产和少数人兼并土地的两极分化的发生,其公平价值尤为突出。其最大的公平就是在集体公有制中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共同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以实现其公平价值考虑,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就应采取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制,使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财产,都能获得集体财产上的利益。法人所有权的产生主要是工商业生产者在商品竞争中为了追求效率价值,以迅速聚集资本、灵活高效决策。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解决的主要是社会公平问题。至于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经营所需要的效率价值则应在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中考虑。这是另一层次的问题。比如集体所有权主体通过发包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创设对集体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集体所有权主体还可以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向外投资,从而持有他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以其投资企业的法人所有权的运作来最终实现其财产经营增殖。

4.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成员共有权形式是发扬基层民主的需要。中国民主政治在广大农村的最基础层次就是以一定的社区为单位的村民自治。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既是村民自治的物质基础,又是村民实现经济自治的核心内容。村民参与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表现为通过村民会议民主选举村内管理人员,民主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而村民的最大利益就是集体公有制。社区集体公有制采取由社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权的形式,从而使共有权的行使与民主权的行使相一致,共有权成为民主权行使的基础和依据,民主权成为实现共有权的方式。村民民主自治权为实现社区公有利益而行使,从而具有较大的内在动力和积极性。企业法人民主要么是以股权为基础的股东的股份民主,要么就是以企业劳动者“所有”企业,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企业劳动者民主。社区集体权是全体集体成员不分份额大小、不可分割地共同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不可能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否则就是私有制。社区集体所有权如果采取由社区劳动者所有的企业法人所有权形式,实行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民主,必然要求社区全体成员都是企业的劳动者,必然要求企业所有者、劳动者、经营者的三位同体。但事实上社区集体公有制的主体是社区内的全体成员,有的在社区内劳动,有的则不在社区内劳动,有的曾经是社区内劳动者,有的则将来可能成为社区内的劳动者。依据这样的情况,如果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了法人所有权形式,以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劳动者民主行使所有权,就会把相当一部分人排除在社区所有和民主以外。因此,从加强基层民主自治的需要看,社区所有实行以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权形式,社区成员以其集体所有权之共有权为基础参与社区的民主自治,应是加强基层民主的最佳选择。

5.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成员共有权形式是避免发生法人专横的需要。法人专横是指法人试图摆脱创立它的自然人制约的现象。“法人与自然人,虽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平等,然而就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然而,法人一旦走上社会,也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即使在创设法人的自然人依其股权共同对法人进行控制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法人试图摆脱自然人制约的法人专横现象,那么如果将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确定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社区成员同这个法人的财产权之间没有一个具体的类似于出资权、股权这样的联结性权利,而且社区成员又都不一定是这个法人组织的劳动者,因此由作为社区成员的自然人制约社区法人集体所有权就无从谈起,这样就更容易出现法人专横。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名义上为集体所有权,实质上就演化为集体组织的干部所有权,由他们操纵法人所有权的一切,反过来损害作为真正所有者的成员的集体利益。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广大农村地区,农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民主法制意识、权利意识普遍不强或欠缺的情况下,法人专横现象更容易大量发生,目前在许多地方由少数基层干部任意支配集体财产,无从监督。当集体经济困难时,一切经费都由个人分担;当集体经济发达时,少数基层干部则任意挥霍集体财产,甚至化公为私。这种情况也正好说明我国目前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不宜采取法人单独所有权的形式,而应当采取社区全体集体成员共有权的形式。

6.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共有权形式符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历史和现实。我国农民视土地为其世代生存的“命根子”,珍惜土地,爱护土地,对土地有浓厚的感情。为了土地,他们不惜生命地支持了中国革命的成功。经过土地改革,农民普遍地分得了属于自己的土地。后又经过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农民又将自己私有的土地变成了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正是这样通过政治运动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农民都知道最初入归初级社的土地首先是他自己的,后来同其他人入社的土地一起构成了初级社的土地,但还保留个人的股份,可以按股分红。到了高级社阶段即取消了个人的入股份,土地等生产资料成为高级社公有化财产,即集体所有制财产。农民最直接的认识就是集体的财产,它来自于集体成员个人,为集体成员全体共同所有了,不再为某个成员个人所有,个人不再对集体财产有具体的份额。既然集体的财产是全体集体成员的,所以集体的事情就应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事实上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农村改革以后的乡、村、村民小组范围对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的重大事项处置都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或调整都要由村民会议决定。如果有的村、组干部违背群众意愿处置集体财产,就会激起村民的反对。因为在村民的脑海中土地和财产是集体的,是村民大家的,不是村干部的。如果干部和群众意见有分歧就应开会由村民民主决定。如果干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处置集体财产,村民就会告状上访,表示反对,以其力所能及的方式来维护集体利益。由此可见,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是一种深层次地、扎根于集体民众的所有权,集体成员以民主的方式共同行使之,其主体不一定是某个具体的组织,更不必是法人组织,而是集体民众本身。当我们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时,当然应将其确定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

7.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是社区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符合我国有关立法规定的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农业法》第1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0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分别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农村社区集体公有制财产属于社区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这些规定,有些人认为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属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而,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谁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也有人混淆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经营管理体同所有权主体的界限,认为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财产由社区内全体集体成员享有所有权,但写明集体的土地、企业等财产归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归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直接享有,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权是由全体集体成员构成的多数主体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因而社区农民集体所有权采取共有权的形式是符合有关现有立法精神的。

8.以共有权形式确立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而不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是确保农村社会长期稳定的法律技术需要。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就是农民安居乐业。而农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就是农民拥有土地。如果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区集体法人不仅从事农业生产,也从事工商业活动,其经济活动会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对外发生债务,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照法人制度的原理,就应当以社区集体组织法人的财产(包括土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直到破产清产还债。如果集体组织法人破产,土地财产被清产还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而且危及子孙后代,这样就会导致农村社会的动荡。如果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所有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集体成员共同利益对外发生的债务和所需的资金,集体有积累财产的就用集体财产偿付,如果集体财产不足偿付时则由集体成员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并以公平分担原则由全体集体成员承担,这样既能满足对外债务的偿付需要维护交易安全,又能保全集体土地财产,维护集体成员的长远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际上农村社区集体经济活动的运作,在许多地方就是这样处理的。比如一个村民小组为了解决农业灌溉问题,要为村民打一口机井,需投资两万元,而村民小组没有这笔资金,也不能变卖土地财产来筹集,而是采取由村民按照人均分担或承包土地数量分摊的原则来筹集,机井打好后作为财产是村民小组集体的,实质上是组内全体村民共有的。

三、集体所有权的法人所有权形式

(一)法人所有权

法人所有权是不同于共同所有权形式的单独所有形式。但它又不同于自然人的单独所有权,同时又与共同所有权有密切的联系。法人单独所有与自然人单独所有的区别在于法人与自然人的不同。法人是法律规定的人,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法律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规定自然人之集合或为一定目的被捐献的财产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人集合成法人,但法人与其组成者自然人的人格完全独立。自然人单独所有是一个自然人享有所有权,而法人则是由数个或众多自然人集合成一团体,团体因具备法律规定之条件由法律确认为一独立人格,作为法人享有所有权。法人所有权不同于共同所有权。共同所有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而法人所有权则是由一个法人作为单独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但法人所有权同共同所有权有密切联系,它是以共同所有形式发展而来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共有团体的最初形态为合伙。早期为家族式合伙。“早在中世纪,欧洲的一些商人试图借助于合伙契约,以减轻其经营中难以确定的风险。但由于合伙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不可分割性,使得这种臆想难以实现。”(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 483页。)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后,竞争要求不断扩大生产和交换的规模,要求经济组织形式能够迅速聚集大量的资本并能最大限度地减轻竞争的风险,但以合伙人共有为基础的合伙组织形式不能满足这一经济发展要求。因为在共有状态下,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不可分开,作为共有人的合伙人以其人身信任关系发生联系,从而决定了合伙人数有限,难以聚集大量资本,同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经营失败就会导致合伙人倾家荡产。于是为了克服合伙这种经济形式的不足,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组织形式从合伙发展到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财产逐渐脱离了自然人而走向团体。随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产生,财产完全独立于设立公司的自然人而由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支配,公司拥有法人所有权,公司股东只对其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拥有股权——投资者权益。公司法人所有权是股东出资和公司设立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是由股东个人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的结果。公司法人所有权使各个股东个人投资于公司经营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相脱离成为公司法人独立所有的财产,公司经营的风险责任也与股东个人相分离,但股东个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可依其股权参与公司管理、参与分配公司经营盈余分红。这样,公司法人所有权的产生就能够使股东最大限度地从公司获得利益,最小限度地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责任。从而适应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要求,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在现代社会,公司已成为最基本的经济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所有权已经成为经济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形式。公司法人所有权是法人所有权的典型,除公司法人所有权外,还有非公司法人所有权,比如合作社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财团法人等法人所有权。

(二)集体所有权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的依据

我们论述了集体所有权的共有形式,这主要是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的形式。这是由农村社会传统、农业经济特点决定的,是由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与农户分散占有经营的生产经营体制的长期性所决定的。而在农村专业性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和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权形式则主要是法人所有权形式。因为农村专业性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主要是从事工商业活动和其他非农专业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这些经济活动都具有集中经营和劳动的特点,在这些集体经济组织中,集体所有制本质所要求的集体成员对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表现为集体成员对生产资料的集中占有和支配。这种集中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的特性要求集体生产资料应当集中于具有与集体成员相区分的独立人格的集体经济组织,而人格独立的基础,首先有独立的财产。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的不可分割的生产资料独立于集体成员个人,由代表集体成员共同意志和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占有和支配,以此财产基础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独立人格成为法人,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享有了法人的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商经济活动要求经济组织具有灵活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工商业经济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像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那样采取总同共有的形式,而应当组织成有机统一的法人,采用法人经营机制。法人经营机制就是对生产的管理职能同资本的所有职能相分离的机制,即经营权与对资本的个人所有权相分离,这种分离是通过将向法人投资的投资者个人的所有权以其向法人投资的投资行为法律事实予以处分从而转化为股权,同时由法人取得各个投资者个人投资资本的所有权完成的。法人所有权实质上就是对处在运营过程中的资本的所有权,表明运营过程中的全部资本归属于法人而不再归属于股东个人。法人所有权的产生是同股东个人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同时完成的。法人的统一所有就排除了股东个人的所有权。法人所有权的行使则通过法人机关来行使,即法人的权力机关、管理机关、监督机关来行使,以确保法人财产的保值增殖,但同时又通过股权的联结确保资本家的个人所有权的实现。如果说在资本主义的所有制关系中产生出的资本主义的企业法人所有权,排斥资本家所有权,因而在形态上与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不一致(注: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诸问题与新展望》,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1~22页。)的话,那么在社会主义集体公有制关系中,法人所有权则同公有制是适应的。因为集体公有制就是将财产公于由众多个人组成的集体,在直接针对的同一客体意义上排斥个人的单独所有,从而使个人集合的组织为公有成员利益而享有财产所有权。因而在目前的社会主义集体公有制中集体所有权是可以采取法人所有权的形式的。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所有权实现的企业经济组织必须具有产权明晰、管理科学的经营机制的必然要求。

(三)集体所有权的法人所有权形式

集体所有权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合作社法人所有

合作社是社员以互助方式为增进自身利益联合设立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是社员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的经济组织。合作社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因而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合作社的财产应是合作社法人独立所有的财产,其财产构成包括社员入社时的联合出资的股金和合作社经营中的公共积累。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些财产归合作社统一分配,构成合作社法人所有的财产。虽然从最终归属上这些财产归属于社员,但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些财产归合作社统一分配,特别是合作社公共积累的财产已是社员集体化的财产,由合作社社员不可分割的共同占有,这种共同占有以合作社法人所有的形式表现出来。社员联合组成合作社将财产交给合作社,合作社法人代表全体社员占有支配合作社财产,实现社员自身的利益。因此,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在本质上是合作社社员的集体所有权。合作社法人所有权意味着合作社法人通过其机构独立支配和经营合作社的财产,实现合作社社员的利益。这样就通过合作社法人组织将财产的最终归属所有与财产的经营所有分开。在合作社财产的构成中,由社员入股形成的合作社财产即股金财产本来属于社员个人的财产,“但当股金入股后作为联合使用的社会资金时,就不同于私人手中的资金了,任何成员都不能以个人名义使用这笔社会资金,去追求个人的私利,这是对私有权的现实的扬弃。”(注:洪远朋主编:《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 348页。)但同时社员个人又保有股金分息的权利。 这就表明这部分财产是在社员共同占有基础上实现个人所有制的。合作社财产构成中的公共积累部分的财产,其本身就是在合作社范围内公有化的财产,它不属于任何个人而由社员集体所有,即使在合作社终止时,这部分财产也不可由社员分割,而归交于合作社所在社区,用于公共事业。可见这部分财产是公有化财产。这两部分财产性质不同,社员股金构成的合作社财产是由社员向合作社入股的法律事实转化为合作社财产的,对这部分财产社员有权请求分得股息或红利,合作社终止时有权请求分割,但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可以转让股金,或退社时抽回股金,但不得以个人名义支配财产。也就是说合作社以法人名义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社员入股给合作社的财产,对这部分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但同时社员就这部分财产享有投资者权益。合作社公共积累财产则是由合作社依据法律规定或合作社章程规定提留公共积累的法律事实(公有化手段)形成的合作社财产,对这部分财产由社员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即集体所有,由合作社代表社员集体享有法人所有权,社员个人对这部分财产没有按股分红分息的权利,也没有请求分割的权利,合作社法人享有所有权,实现社员的集体利益,社员个人依其社员权在集体利益的分享中实现个人利益。但无论社员以股金投资的财产,还是合作社公共积累财产都是合作社法人的财产,由合作社法人代表社员集体享有所有权,实现社员的利益。社员通过合作社共同占有财产,实现其自身利益。合作社财产实现于社员个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员个人按股分息或分红权,社员个人在合作社劳动并且按劳取酬的权利,社员个人在合作社获得互助的权利,社员个人以其同合作社的业务交易量的比例获盈余返还的权利。这样就把合作社利益同社员利益紧密结合起来,使每个社员从个人利益的实现上更加关心合作社的经营成果。这也正是集体成员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实现成员个人利益的集体所有制本质的体现。因此,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应是集体所有权的典型形式。

建国初期,在我国农业合作化过程中建立的以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且有较多公共积累财产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再到取消社员的入股土地的分红权,实行土地和公共积累财产完全归社员集体所有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都是由合作社法人享有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的财产所有权的,是集体所有权的法人所有权形式。只是由于当时合作社的建立和经营运作都是在合作化运动中在党的政策指导下和政治干预下运作的,在短时间内由初级社向高级社的过渡,再由高级社向人民公社的过渡都是在政治运动的作用下进行的,而不是由合作社法人按照民法原则,依民事方法进行的。因此,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应有的作用。到了公社化时期,公社是政社合一组织,实际上是以政取代了社,合作社不复存在。公社范围、生产大队范围、生产小队范围的集体所有的财产都是在行政命令的指挥下运作的。公社化以后,原分别属于生产小队、生产大队、公社范围内的生产资料和财产已恢复集体所有,分别由村民小组、村、乡各自范围内的集体成员所有,在所有权形式上应当由这些集体范围的成员,即相应社区范围的全体居民共同所有。

农村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组织起来的农村商业合作社。是农民按照平等、自愿、互利、民主、服务的合作社原则以入股方式组建的。供销合作社财产是社员集体所有制财产,由供销合作社法人享有所有权。但供销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受“左”的错误指导思想的影响,供销社法人所有权受到很大破坏。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将县级以上各级供销社撤并,与同级国营商业部门合并,将基层供销社下放给人民公社领导和管理,供销社的财产所有制关系由集体所有制上升为全民所有制,执行国营商业的财务制度,供销合作社财产被大量平调、 挪用。 1961年、1962年开始恢复供销合作社。但到了1966年后又再度将供销社与国营商业合并,使供销社的大量资金财产流失。1975年2月, 中央又第二次作出了恢复供销合作社的决定。但当时正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供销合作社的理论、办社原则、经营传统受到错误的批判,加之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即使从管理体制上将供销社与国营商业分开,也难以真正恢复供销合作社的本来性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全面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引下,对供销社进行了全面改革。“改革的核心是恢复供销社的农民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性质,重点是改善同农民的关系。在改革的步骤上先组织力量,逐村逐户清理历史的社员的股金,落实股权,补发红利,同时增扩社员股金;在此基础上全面恢复社员代表大会制度,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县级社改为基层社的联合社。”(注:洪远朋主编:《合作经济的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96、348页。)同时积极推进供销社改革经营管理体制、经营方式,扩大经营自主权,改革完善用工分配制度,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参与市场竞争。1995年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又作出了《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强调“把供销合作社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深化改革的根本目标,也是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过改革后的供销社的全部资产属于社员集体所有,由供销社法人享有所有权,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法人的权力机关,理事会是其执行机构,行使所有权职能,承担资产保值增殖的责任。监事会是代表社员对理事会的资产运用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因此,供销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的财产,采取的是供销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形式。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机构,是由农民入股,由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它是20世纪50年代初由农民群众在政府领导下和银行帮助下自愿组织起来的资金互助组织。后来由于“左”的思想干扰背离了合作金融的性质,演变成了“官办”银行。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特别是1996年7月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会议, 提出“必须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恢复其合作金融性质,促进农村经济更快发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改革信用合作社应当确立信用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明确信用合作社的财产依法属于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由信用合作社法人行使所有权。合作社的社员代表大会应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监督机构。

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合作银行是改革开放以来,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在我国一些城市兴起的集体所有制的金融组织,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入股作为社员组建的合作社,其宗旨主要是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提供融资渠道,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急需的资金困难。信用合作社和合作银行都是合作社法人,其资产属于合作社法人所有。由其社员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理事会为执行机关、监事会为监督机关、信用社主任或合作银行行长为代表机关行使法人所有权。

城市手工业合作社是建国初期,随着对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依照《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章程准则(草案)》建立的合作社组织。其资产是由社员入股和合作社公共积累形成的,是合作社社员集体所有制财产,采取的是合作社法人所有权形式。在1958年后,在“一大二公”的“左”的错误思想指导下,对手工业合作社盲目升级过渡,大部分转为地方国营工厂或集体工厂,合作社形式仅有很小一部分,而且由政府统负盈亏。1961年至1865年对手工业进行了调整,手工业合作社有所恢复,但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后,手工业合作社再次又大部分转为国营。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1983年12月全国手工业合作社才开始恢复,恢复了股金分红,实行集资付息等制度。

2.集体独资企业法人所有权

集体独资企业法人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属于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企业法人和由集体所有权主体出资创办的企业法人。我国传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就是集体独资的企业,企业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比如原来由政府的二轻工业厅(局)及其他厅局主管的集体企业,虽然名为集体企业但实质上所有权、经营管理权都由政府主管部门掌握。自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恢复集体企业的本来性质,将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还给城镇集体企业,由集体企业法人行使,再如改革开放以来机关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也是由劳动服务公司的全体劳动者集体所有生产资料的,它虽然是在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帮助扶持下兴办起来的,但创办者的扶持性资产有的捐赠给劳动服务公司作为集体所有的基金,有的以上缴利润逐步偿还后形成为集体积累财产,加之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营积累财产,构成劳动服务公司集体所有的财产,劳动服务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这类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不属于任何成员个人,由集体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所有权,而且在法人所有权背后再没有投资者。另一类集体独资企业是由集体所有者创办的集体企业法人。比如农村的乡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者出资兴办的集体企业,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社区组织创办的集体企业等。这类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创办该企业的集体所有,以集体投资权和集体企业法人所有权的法权形式所反映。另外还有一些个人投资设立集体企业并自愿放弃投资私有权,将其投资捐献给企业作为企业的公共积累基金,加上企业的经营积累,构成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财产,由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

3.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所有权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把股份制和合作制相结合,由劳动者按股份投资入股,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资分红相结合,建立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并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形式。我国目前的股份合作企业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原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股份划分转变为股份合作企业;第二种是劳动群众的入股方式创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程中,都将原集体所有的企业资产转化为集体股,由原集体享有股权,这部分资产则转化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产,同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由职工个人入股的财产一起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所有的资本,而且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还要留取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在企业的分配中集体股的按股分红、公共积累的留取确保了集体所有制财产的保值增殖;劳动者则通过按劳分配和个人股的按股分红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劳动者个人利益的实现正是由分散所有的股份资产与劳动者集体所有的股份资产有机结合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资本的结果,也是这些资产与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断留取的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相结合的结果,是劳动者通过股份合作制企业对联合起来的财产共同占有的结果;也是劳动者在共同占有基础上将其自由劳动力与社会化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资本直接结合的结果。在协作劳动和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基础上实现劳动者的个人利益,正是集体公有制本质的体现。而对企业资本在集体享有集体股权、职工(劳动者)享有个人股权的同时,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享有法人所有权的,对于留在企业的公共积累也是由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的。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所有权正是集体公有制实现的法权形式。由劳动群众入股创办合作制企业中,企业的最初资产来自于劳动者个人的入股,是劳动者将由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入股的法律事实转化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的财产,而劳动者个人仍保持着股份所有权。但股份所有权已不同于对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企业财产已转化为联合财产,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集体占有和支配,不再由单个个人所支配,而这种集体占有和支配,是由劳动者的联合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支配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金资产已取得了集体占有的性质。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企业的资产,直接与生产资料结合共同劳动,主要按劳分配取酬,同时又按股分红实现个人利益。同时,随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还要形成企业的公共积累财产和集体福利基金等。这部分财产是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联合劳动者集体劳动所创造的,应属劳动者集体所有。这部分财产是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对这部分财产支配的结果使集体福利基金用于集体成员福利,公共积累财产用于企业经营发展,与劳动者个人入股财产共同作为企业经营资产,在企业经营中保值增殖,实现劳动者个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的个人利益和集体公共积累以及福利基金的增加。总之,无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财产形成的原始来源和经营积累看,还是从企业劳动者共同占有这些财产,与生产资料直接结合,增殖集体股资产和公共积累,通过按劳取酬和个人股分红,集体福利等形式实现劳动者个人利益来看,都说明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实现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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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所有制的主体形式_公有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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