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构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遗产税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遗产税的开征对于缩小贫富差距、鼓励人们发扬勤劳自主精神,促使富人向公益事业捐赠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拟根据世界各国征收遗产税的经验,提出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基本构想。遗产税(Inhentance Tax)属于对居民财产转移课征的税种,是对财产所有者因死亡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所征收的税。它包括对被继承人遗产总额课征的遗产税和对继承人继承份额课征的继承税。遗产税在财产课税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总体模式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遗产税总体模式不外乎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总分遗产税制三种类型。这三种税制各有特点。总遗产税制在国家再分配累积财富方面更具力度:分遗产税制较为照顾经济条件差的继承人;总分遗产税制兼顾二者,但设计复杂、征管要求高。
一般将赠与税和遗产税同时课征,这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在其生前以赠与方式转让财产而逃税。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同时开征此两项税种。
我国税制模式的选择既要借鉴国外经验,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从世界经济进程看,以增值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它税种为补充的税收体系是国际税制发展的趋势。遗产税只能作为辅助税种。从税收征管水平来看,我国的征管力量薄弱,征管效率低下,征管制度不健全。从遗产继承的程序来看,采取书面遗嘱经过公证的较少,采用口头遗嘱未经公证的较多。遗产继承缺少有形的法律文件依据,税源透明度差。综合以上因素,我国开征遗产税适宜选择总遗产税制。至于对不同继承人不能区别对待的问题可采取税外解决的方式,如可在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税后遗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根据国外经验,实行遗产税的国家一般同时开征赠与税。我国也应以赠与税与遗产税配套实行,以防止财产所有者在生前向继承人转移财产,而逃避缴纳遗产税。但开征赠与税的情况比较复杂,如何谓赠与、如何赠与、如何核查、如何计价等等,操作起来难度较大。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度,亦可考虑稍晚一步实施。
二、我国遗产税的征税范围
在确定征税范围方面,国际上一般有三种原则:国籍原则、住所原则及财产所在地原则。多数国家或地区同时使用几种原则。采用住所原则和财产所在地原则的国家一般规定:居住在境内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纳税人)对其境内外全部遗产课征;在境外居住的仅就其在境内的遗产征税。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凡经常居住在台湾境内、死亡时已有财产的人,就其在台湾境内外全部遗产课征遗产税;对经常居住在台湾境外的不具有“台湾籍”身份的人,死亡时在台湾境内已有财产的,仅就其在台湾境内的遗产课征遗产税,其在台湾境内的财产赠与课征赠与税。日本的处理与此类似。香港执行财产所在地原则。
就遗产税征收的对象来看,借鉴其它国家的做法,我国遗产税法原则上应规定将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纳入征税范围。具体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动交通工具、生产资料、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金银首饰、债权、保险权益、遗产中各类文物及有关文化、历史、美术等方面的图书资料和物品、被继承人自己创作或发明所获得的著作权、专利权及艺术品中的财产权利等。但下列遗产不应纳入;捐赠给各级政府及教育、卫生、文化、科研、福利、公益、慈善等部门和单位的遗产。
三、遗产税的纳税人
不同国家、地区对遗产税的纳税人的规定不同。美国规定为遗嘱执行人,赠与税的纳税人则是赠与人。台湾规定遗产税的纳税人按以下顺序确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法定遗产管理人、税务机关申请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公有。赠与税的纳税人是赠与人,但在以下情形纳税人为受赠人:“赠与人去向不明;超过纳税期限未申报。”香港仅课征遗产税,其纳税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日本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纳税人分别为继承人、受赠人。其纳税人和税负承担者是一致的。
我国纳税人范围的确定要按照继承法中关于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原则,即“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被继承人死亡时,凡在我国境内拥有永久住所或有经常住所且居住期限达一年以上者,即为我国居民,应对其在境内境外的全部应税遗产征收遗产税,但位于境外的不动产除外;凡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或居住期不满一年的被继承人死亡,仅对其位于我国境内的应税不动产征收遗产税。具体的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1)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2)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3)无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选定并呈报人民法院,如因特殊原因,不能选定遗产管理人的,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制定。赠与税的纳税义务人就是赠与人。
四、遗产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
1、计税依据。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计税依据一般是以公平市场价估算的遗产总额或一年内汇总的赠与总额,减去扣除项目后的遗产净值或赠与净值。通常世界各国都对下列项目免征税:从事宗教慈善学术及其它公益事业为目的所取得的财产;抚恤金;婚姻住所;向慈善、公益、公共机构的捐赠等。
除了死后遗留的财产外,一些国家将被继承人死亡前三年的赠与额视为遗产征收遗产税。日本规定继承前三年的赠与计入继承财产的应税额。香港规定死者生前送出的财产(以低于市值出售或转让)应包含在应税资产总额中,并规定在应税资产总额中扣除掉丧葬费用、债务费用、配偶的遗产遗留额、子女的遗产遗留额、基础扣除额。日本的基础扣除额由定额部分与法定继承人比例部分组成。美国规定每个受赠人有一万美元的扣除额。我国的遗产与赠与税额的计税依据可参照日本,规定继承前三年的赠与计入继承财产的应税额;税前扣除可参照香港,在应税资产总额中扣除掉丧葬费用、债务费用、配偶的遗产遗留额、子女的遗产遗留额、基础扣除额。免征税项目可参照美国,对从事宗教慈善学术及其它公益事业为目的所取得的财产;抚恤金;婚姻住所;向慈善、公益、公共机构的捐赠等免征遗产与赠与税。以鼓励人们为社会多作贡献。
2、税率。从世界范围看,大致分为三种税率。(1)两税额合一,适用同一累进税率。现行美国联邦遗产与赠与税采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共16级,最低税率为18%,最高达到50%。(2)两税适用不同的累进税率。(3)适用比例费率或差别费率。
在我国遗产税的税负水平设计中,不能把增加财政收入作为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只能以调节财产的分配、防止两极分化、促进共同富裕为目的。根据征收遗产税的目的,我国遗产税的税负水平应采取“双高原则”,即高起征点和高累进税率。首先是起征点要高,征收面不宜过宽。目前我国个人家庭财产在百万以上的已达数百万户,故遗产税的起征点应确定在150万—200万元人民币左右。其次是费率要高累进,遗产税税负总的要略高于个人所得税税负,实际税负应随应纳税遗产额的增加而增加。遗产税税率,可以考虑采用五级超额累进,以10%为最低税率,以50%为最高税率,并制定一个赠与税率略高于遗产税率的超额累进税率结构。目的使财产所有者无论以赠与方式,还是以遗产继承方式转移财产时,其税负趋于均等。
五、遗产税征管权限的划分及制度配套
遗产税及赠与税的征管权限划分包含三个问题,即立法权利归属、税收调整权利归属和税收收入归属问题。1、立法权利应归属全国人大,这样有利于统一征收标准。2、税收调整权利应归属省级人大,以便于各地区针对本地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3、税收收入应归属中央。由于我国地区间个人收入及财富拥有量差距较大,若将遗产税收入划归地方,不利于穷困地区的经济发展。西方国家也大多将遗产税及赠与税收入归属中央统一调配。此外,遗产税的开征还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和完善,以及相关部门的配合。如个人财产和个人收入申报登记制度;财产公估机构的建立及其管理制度;《继承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应在遗产税开征之前对有关条文进行增补与修改。
遗产税是征管难度较大的税种。在我国开征遗产税应分阶段、从低级到高级,在实践中逐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以期在不远的将来建立起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