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中的意志因素辨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意志论文,因素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393(2007)02-0012-05
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一些原因的出现而没有进行下去,从而使犯罪表现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究竟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对于犯罪人的意志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和必要的条件。本文对犯罪未遂中的这些意志因素做一分析。
人的意识主要包括认识、情感和意志三个方面,其中的意志因素是支配人们行动的主要因素。尤其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是受其意志的支配的。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一些原因的出现而使犯罪没有继续进行下去,认定这种犯罪停止形态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其中一个关键问题在于认定犯罪人的意志因素。
笔者认为,与犯罪进程相关的犯罪人的意志可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犯罪本意”,一个是“非犯罪本意的意志”,这两个方面都对犯罪的进程起作用。
一、犯罪本意反映了犯罪人犯罪本质的意志
什么是意志?意志是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来支配、调节自己的行动,克服困难,实现预定目标的一种心理过程[1]。犯罪本意是指犯罪意志中能够反映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本质一种意志。之所以把它称为犯罪本意是因为在犯罪意志中,除了反映犯罪本意(犯罪本质的意识)之外,还有其它一些对犯罪进程产生影响的意志(即前面提到的“非犯罪本意的意志”)。
犯罪本意反映了犯罪者犯罪的思想本质。例如,盗窃罪中犯罪人为了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产生的盗窃意志;故意杀人罪中,犯罪人为了达到杀人灭口的目的而产生的杀人意志。这些意志就是犯罪本意。如果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基于某些原因,消除了这种犯罪本意而使犯罪过程停止了,就可以构成犯罪中止。例如在杀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苦苦哀求,犯罪分子一时产生了恻隐之心而放弃了犯罪的意图,使杀人的行为停下来,这可以构成犯罪中止。而如果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犯罪本意没有发生变化,而是由于其他原因使犯罪活动停下来,犯罪没有得逞,就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我国现行刑法中“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说“意志”[2],实际上也就是本文所说的犯罪本意。在犯罪过程中,使犯罪过程停止下来、没有得逞而导致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这种“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实际上就是“犯罪分子犯罪本意以外的原因”。
实际上人们也正是从“犯罪本意”去理解我国刑法23条所说的“意志”的、张明楷教授指出:“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并没有改变与放弃;之所以没有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并非行为人放弃犯意,而是某种原因使得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这种原因违背了行为人的本意,与其犯罪意志相冲突”[3]。这段话中的“犯意”、“行为人的本意”、“犯罪意志”,实际上指的就是“犯罪本意”。
二、“非犯罪本意的意志”的含义及分类
在犯罪人进行犯罪过程中支配犯罪行为的是犯罪人的意志。“非犯罪本意的意志”虽然不是犯罪本意,但它却可以改变犯罪的进程,使犯罪行动停止下来。例如盗窃分子在盗窃过程中,突然听到警笛声,以为被警方发现,急忙停止盗窃逃跑了,从而使犯罪活动没有得逞。在这个过程中,逃跑行为是由于犯罪分子的害怕被抓捕(情感因素),在“赶快逃跑”的这种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虽然犯罪人的犯罪本意(盗窃意志)并未放弃(消除),但犯罪过程却在“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支配下停止了。虽然犯罪过程停止了,没有得逞,但由于犯罪本意并未放弃(消除),所以只能认定犯罪未遂。在这个过程中,犯罪人的意志表现是:为了躲避抓捕,而产生了“赶快逃跑”的意志。在“逃跑”意志的支配下,形成了逃跑行为,由于逃跑的行为而使盗窃犯罪的行为没有得逞。因此可以说盗窃犯罪的行为没有得逞,其原因在于犯罪人产生了逃跑的意志。由于这种意志的出现,而只是暂时放弃了盗窃行为,而并没放弃(消除)其盗窃的本意,所以其行为只能被认定为犯罪未遂。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使犯罪分子产生的一种新的犯罪本意之外的意志,它是能够使犯罪过程停止下来,从而导致犯罪未遂结果发生的意志。这种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包含如下内容:
1.它是一种意志因素,而不是主观认识因素或客观因素。
2.它是在犯罪过程中“临时”产生的,因此是一种“一次性”的意志,随着犯罪过程的结束,这种意志就会消失。
3.在这种意志支配下,犯罪分子会“主动”把犯罪过程停止下来。
4.在这种意志支配下使犯罪过程停止下来,犯罪未得逞,只会导致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
这种非犯罪本意的意志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本文将其分为如下几类:
(一)基于新的客观情况出现而产生的非犯罪本意的意志
例如在前述中,由于警笛声突然响起,当犯罪分子听到警笛后产生了“赶快逃跑”意志。“警笛声突然响起”是新出现的客观情况。
再比如犯罪分子在道路边的树林里正在着手实行强奸,看到远处的道路上有一辆警车正朝这个方向行驰,由于担心会被抓捕,产生了“停止实行犯罪,赶快逃跑”的意志。在这种“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支配下,犯罪人会停止犯罪,从而导致犯罪未遂。
不能把这种新的客观情况出现看作导致犯罪分子停止犯罪的直接原因。因为“警笛声突然响起”或者“警车的出现”并不能必然使犯罪过程停止下来,犯罪分子仍然可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只有犯罪分子为了躲避抓捕,产生了“赶快逃跑”的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后,才能使其停止犯罪。非犯罪本意意志的产生才是犯罪分子停止犯罪的直接原因。
(二)基于主观上的认识因素而产生的非犯罪本意的意志
在犯罪过程中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变化,仅仅由于犯罪分子认识上的原因,也会产生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人的意识中的认识、情感和意志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由于人的认识因素变化可以使人产生新的意志。这种引起意志变化的认识可以是错误的认识也可以是正确的认识。 例如犯罪分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看到窗外大树的摆动,误认为是人影,担心被发现产生了“赶快逃跑”的意志。在犯罪分子犯罪过程中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变化(由于整天在刮风,大树始终都在摇摆),只是由于犯罪人的错误认识才产生了新的非犯罪本意的意志。
犯罪人对于周围环境的错误认识,并不是直接导致犯罪未遂的原因。在上面的例子中,是由于犯罪人把大树误认为人影之后,导致其产生了“赶快逃跑”的意志,从而才使犯罪过程停止下来。仅仅“把大树误认为人影”的认识,并不必然会使犯罪分子停止犯罪,因为当“把大树误认为人影”后,犯罪分子仍然可以把犯罪过程继续进行下去。只有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使犯罪分子产生了“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后,在这种意志的支配下犯罪分子才会停止犯罪,从而导致犯罪未遂。
正确的认识也会促使“非犯罪本意的意志”的产生。例如,犯罪分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看见窗外有小区的保安人员在巡逻(假定这个认识是正确的),担心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发现而被人抓住,于是产生了“赶快逃跑”的意志。
(三)单纯的意志变化
人的意志活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客观条件没有发生变化、人的认识和情感因素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人的意志也可以发生改变,也可以产生出“非犯罪本意的意志”。
例如,在犯罪分子入室盗窃过程中突然想起,前几天有个同伙告诉他,这个居住区的保安每过一个小时就要在楼道里巡逻一次,由于担心自己被抓,于是产生了“赶快逃跑”的意志。
以上是产生“非犯罪本意的意志”的三种情形,在这些情形中是由于犯罪分子产生了“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例如赶快逃跑的意志),使其犯罪行为停止下来,而犯罪的本意(例如盗窃意志)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在“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支配下停止犯罪的行为只可以导致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
在上面的分析中,本文以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对“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作了分类。从产生的原因看包括客观因素、认识因素和单纯的意志因素。应当进一步说明的是这种分类不是绝对的,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是相互渗透的。客观方面会使人产生一些新的认识(无论对错),单纯的意志变化中也包含一定的认识因素。而人的意志的变化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上述的分类只是相对而言的。
三、“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与非意志因素的区别
在犯罪过程中能够停止犯罪进程的,除了意志因素(犯罪本意和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以外,还有非意志因素。在这里非意志因素包括:非意识因素(物质因素)和认识因素。
(一)“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与物质因素区别
在犯罪过程中由于一些新的物质因素的作用,使得犯罪过程不能进行下去,从而导致犯罪未遂。这些因素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客观因素。这里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1)人的因素。例如被害人的反抗或有效逃避;第三人(警察、群众等)制服犯罪人等。(2)自然因素。如受到自然力的破坏(正在盗窃过程中突发地震,使盗窃行为无法进行下去);
2.犯罪人自身的物质因素。例如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突然病变、体力不支而无法完成犯罪等。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无论是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客观物质因素,还是犯罪人自身的物质因素都可以使犯罪过程停止下来。这些物质因素与“非犯罪本意的意志”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在犯罪过程中出现的因素,两者都可以使犯罪过程停止下来,导致犯罪未遂。
物质因素与“非犯罪本意的意志”的区别是很明显的。(1)前者是非意识因素,后者是意志,属于意识因素。(2)前者的出现从客观上阻挡了犯罪的进程,后者的出现使犯罪分子“主动”地停止了犯罪进程。
(二)“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与认识因素的区别
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的认识因素是影响犯罪进程和结果的原因之一。有的认识因素可以促使“非犯罪本意的意志的产生”。例如在前面已提到,犯罪人在盗窃过程中看到大树在摆动,误认为是人影(认识因素),担心被发现,产生了“赶快逃跑”的“非犯罪本意的意志”。这种认识因素主要作用在于,它是产生“非犯罪本意的意志”的一个条件,我们已在前面做了分析。以下所说的认识因素仅指单纯认识因素,由于这种认识因素的作用而直接导致犯罪未遂的发生。
这种单纯的认识因素主要表现为犯罪人的错误认识,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对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手段不能犯)和对犯罪对象的错误认识(对象不能犯)。例如为了毒死仇人,在仇人的碗里放了毒药,由于毒药的剂量不够,而没有毒死仇人。犯罪人在毒药的剂量上有错误认识,这属于对犯罪手段的错误认识。再如,犯罪人看到屋内的人影,误认为是仇人,开枪射击,击中目标,但仇人无恙。原来是仇人早有警觉,事先摆放了假人,被击中的是假人。这属于对犯罪对象的错误认识。
这种单纯的认识因素与“非犯罪本意的意志”的共同之处是:(1)它们都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前者属于意识中的认识因素,后者属于意识中的意志因素。(2)它们的出现都可以导致犯罪未遂。(3)在它们的出现的时候犯罪人的犯罪本意并未改变。
两者的区别:(1)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例如赶快逃跑)产生后,犯罪人会“主动”停止犯罪进程,从而导致犯罪未遂。而单纯的认识因素(例如,把假人当真人)产生后,犯罪分子并不会主动停止犯罪,其犯罪过程可以基于其错误认识而继续进行,直至犯罪终了。(2)基于“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产生的犯罪未遂是犯罪人“主动”完成的。而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产生的犯罪未遂虽然也与犯罪人的错误认识有关,但是其犯罪之所以未得逞最终是由犯罪人之外的客观因素决定的。例如,达不到一定剂量的毒药不能把人毒死、击中假人后真人不会死去。这些都是不以犯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所最终决定的。
四、“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与“犯罪本意”的关系
“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与犯罪本意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属于意志因素,这种意志因素都可以支配犯罪人的行为。
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在:在犯罪过程中“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是从属于犯罪本意的。因为犯罪过程主要是在犯罪本意的支配下进行的,没有犯罪本意也就没有犯罪(故意犯罪),当然也就不会产生“非犯罪本意的意志”。
犯罪过程中,在犯罪本意的支配下,犯罪人是希望完成犯罪过程的,但由于各种情况的出现使犯罪人产生了“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在这种意志的支配下,犯罪人停止了犯罪行为,导致犯罪未遂。从对犯罪人行为的支配看,“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与犯罪本意似乎是两个相反的方向,但实际上“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是从属于、服务于犯罪本意的。在犯罪过程中,产生了“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后,虽然使犯罪过程停止了,但是此时犯罪人并非不想犯罪,其犯罪本意并未改变,犯罪人之所以停止犯罪是为了躲避抓捕,另择时机而已。
“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与犯罪本意之间的区别表现在:
(1)犯罪本意是主要意志,“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是次要意志。支配犯罪行为的主要是犯罪本意,它反映了犯罪人的思想本质。而“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只起到一个“调节”犯罪进程的作用。(2)犯罪本意是相对稳定的,而“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则是暂时的、易变的。犯罪过程始终是受犯罪本意支配的,“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对于一个犯罪人来说,他可以在一个犯罪本意的支配下进行多次犯罪活动(例如,在盗窃意志的支配下进行多次盗窃活动),“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在不同的犯罪过程中总是不同的。(3)犯罪本意决定犯罪行为的种类(侵犯社会关系的种类)。例如,盗窃行为是在盗窃意志支配下进行的;杀人罪是在杀人的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而“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不决定犯罪行为的种类,它只是影响犯罪的进程。犯罪本意的放弃使犯罪行为不能发生或导致犯罪中止。“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出现,只是“调节”犯罪进程,它只可以导致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
五、对刑法第23条中“意志以外原因”的理解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4]。这个规定十分清楚地表明,在犯罪分子着手实行犯罪,而未得逞的情况下,关键在于判定未得逞的原因。如果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则是犯罪未遂,如果是意志以内的原因则是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对刑法此条中的“意志”应做狭义的理解,即它应当是指“犯罪本意”。犯罪没有得逞,如果是“犯罪本意”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则是犯罪未遂,因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并未改变。反之,如果是犯罪本意“以内”的原因引起的则是犯罪中止。“意志以内的原因”表明犯罪分子的犯罪本意已经放弃了。
实际上人们对法条中的“意志”的理解也是从狭义上去理解的,即把意志看作是“犯罪本意”。这种理解是符合立法原意的。也就是说按照立法原意,“意志”是指犯罪本意,不包括“非犯罪本意的意志”。
虽然人们对该法条中的“意志”是从狭义上去理解和应用的,但是汉语中的“意志”却没有这种狭义和广义之分。根据汉语中意志的含义,意志不但包括“犯罪本意”而且包括“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因为“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毕竟属于意志的范畴。也就是说,刑法第23条中所讲的“意志”从汉语的字面上去理解,应当不仅包括“犯罪本意”也包括“非犯罪本意的意志”。既然如此,从汉语“意志”一词本来的含义去理解,“非犯罪本意的意志”就不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属于“意志以内的原因”了。然而,由于“非犯罪本意的意志”产生后使犯罪行为停止下来所导致的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这就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了。
根据上述分析,为了使法条的表述与汉语“意志”一词本来的含义更为一致,从而使法条的表述更为科学和准确,建议将该法条中的“意志”一词改成“犯罪本意”。笔者认为,刑法第23条第一款更为科学和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本意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收稿日期:2007-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