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分割中照顾当事人原则的缺陷_离婚财产分割论文

夫妻财产分割中照顾当事人原则的缺陷_离婚财产分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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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的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地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提出,即“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适用于所有离婚诉讼中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这与以前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相比,虽然是一次重大的突破与创新。那么,这种突破或创新是否适宜呢?

首先,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可见,我国的婚姻立法采取的是破绽主义原则,即离婚的客观依据是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不是其它因素。离婚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的变更之诉,它着眼于婚姻关系本身的客观状况,是对婚姻关系是否破裂的一种法律确认,它不应考虑诸如财产分割、当事人双方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因素,在侵权法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是一般的、普遍的原则,而过错归责的基础在于过错”。在民法中,过错往往与民事责任相联系,它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所以我们不宜将过错与婚姻关系的变更联系在一起。婚姻过错也应该与夫妻财产的分割相脱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是应坚持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着眼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而不宜在离婚诉讼中追究当事人的过错,并将其作为一种分割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通过多分或少分夫妻财产的方式对有过错的当事人进行“惩罚”,对无过错的当事人给予补偿,这实际上与破绽主义的离婚原则相背离。

其次,从世界离婚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破绽主义原则(亦称无过错离婚)取代了传统的过错原则或者二者并行,离婚作为对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律确认,已经逐渐失去了制裁、惩罚过错的作用。与此相适应,夫妻财产的分割也不考虑过错因素,“改革者们认为,用给付或不给付赡养费和财产的办法来作为对美德的奖赏或对干坏事的惩罚,是过时的政策。他们认为,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的审判,比考虑他们是有罪或无罪的审判更好。”1975年制定的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及改革后的许多州的离婚法,在分割夫妻财产时,“一般说来,在处理这些利益时,都不考虑配偶双方在以往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而更注重于配偶双方现实的经济能力和需要以及子女的生活需要。无过错离婚制度下,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时,立足点在现在和将来,不再注重过去。当事人过去的行为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没有任何约束力。”无过错离婚情况下的“扶养费的给付属于离婚的附带事项,而不是离婚的法律后果。因为这种扶养费的给付与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经济需要相关,而与离婚的原因和理由全然无涉。”显然,当今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基本走向是,分割夫妻财产时,逐渐不考虑夫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

第三,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容易造成离婚诉讼中的缠诉现象。根据此原则,以过错为根据的指控如果被证实,那么无过错的或“无罪”的配偶便可从夫妻财产分割中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出于道义上及经济上的原因考虑,无过错一方常夸大和加重他们的指控,以迫使对方在经济上包括财产分割作出让步,而有过错一方则对自己的过错进行掩饰乃至提供伪证。在这种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是诉讼的主要问题,婚姻关系的变更则成了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的一个砝码而已。这其实是本末倒置,但又确实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现实中的负面效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不宜采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放纵离婚当事人的过错。

笔者建议,在夫妻关系中应成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我们应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追究对婚姻关系破裂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以保护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夫妻之间能否成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国外学界颇有争议。持反对说者认为:“家不是一个商业企业,该团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无权通过法律程序弥补在家中失去的利益。”他们认为损害赔偿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笔者赞成王泽鉴先生对此种观点的反驳,王先生认为:“婚姻含有伦理因素,固无疑问,但本身亦为一项法律制度,关系当事人利益至巨,并涉及公益,应受法律之保护。至所谓损害赔偿将使婚姻关系成为商业化,亦属似是而非,我国现行法规定,人格权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损害赔偿不足使人格权成为商业化,毫无疑问,婚姻关系亦然。”

不过,持同意说的主张在现实中得到了立法者的肯定,当代有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因判决离婚而使一方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时,受害一方可向他方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也明确指出:如果离婚导致无过错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借鉴外国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笔者认为,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的离婚,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他或她对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双方均不得要求损害赔偿:(1)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3)或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的。

对于因下列原因造成的离婚是无责任原因的,受害一方无权要求损害赔偿:(1)一方因病或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过夫妻生活,且不能治愈;(2)一方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3)一方下落不明。

从过错归责原则出发,追究婚姻关系中有过错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其一,从适用范围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只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用,而夫妻财产的分割是离婚诉讼的主要内容之一,可见,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与离婚诉讼紧密相连;而建立夫妻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它既可以作为离婚诉讼的附带之诉合并解决,也可以单独作为侵权之诉提起。此种方式可以避免离婚诉讼中的缠诉现象,先解决婚姻关系的变更问题,尔后在侵权之诉中解决过错引起的赔偿责任问题。其二,就无过错一方得到的财产利益而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只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中得到较多的优惠,但这种“照顾”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一笔勾销了有过错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其它民事责任。与之相反,损害赔偿之诉不仅要求有过错当事人赔偿对方的物质损失,而且还要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失。损害赔偿之诉能使无过错一方获得更多的财产利益,其三,从有过错一方的财产范围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只限于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进行照顾,而损害赔偿之诉则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必须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损害赔偿之诉更能有效地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总之,笔者建议,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不宜强调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以免造成当事人敌对情绪,有违破绽离婚的真谛,而应当建立损害赔偿制度,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婚姻关系中的过错当事人进行制裁,对无过错当事人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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