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颖[1]2008年在《共同受贿犯罪研究》文中指出共同受贿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富有争议的焦点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和处理,对于司法实践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本文试图在借鉴、归纳各种理论观点的基础上,着重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进行详细的论证,结合办案实践对不同类型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就共同受贿犯罪在立法完善方面提出个人的浅见。正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概述。简要介绍了我国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定义和特征。第二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成立条件。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共同受贿犯罪主体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从刑法价值取向的角度,得出肯定说更为合理的结论。就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论述共同受贿犯罪人主观故意的表现。就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分别论证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第叁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结合办案实践,对不同类型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具体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犯罪认定时应注意的问题;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定性的争议;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勾结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和认定原则;分析了公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的认定。第四部分为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完善,提出了立法表述明确化等建议。
雷娜[2]2009年在《关系人受贿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伴随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贿赂犯罪样态越来越复杂、手段越来越诡谲,新类型受贿行为不断出现,为更好的规范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和其他相关人的行为,我国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重点解决了关系人参与受贿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本文从厘清“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的人”的含义和关系入手,用分类讨论的方法对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单独构成受贿犯罪叁种情况分别加以辩证分析,在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反思我国现有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对关系人斡旋行为的罪名确定给予合理化的建议。
刘艳君[3]2016年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形式和手段不断翻新。媒体报道的很多受贿犯罪案件,其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受贿人通过近亲属、情妇(夫)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收受财物,给查办受贿案件和适用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尤其是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以自己不知情为由否认自己有受贿的行为,特定关系人也经常以事先无通谋否认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从而导致特定关系人与受贿人“共同受贿”很难认定,给打击贿赂类犯罪带来困难。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有关部门就受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于2007年7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之所以提出特定关系人这一概念,正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形势的发展,犯罪手段趋向间接化、隐蔽化,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成为典型的共同受贿。《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序上给司法实务界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但由于该《意见》有些规定较为模糊,在实务中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及“通谋”等问题的认定意见不一、理解上还有分歧,导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各地存在差异、标准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也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本文分为五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是案例介绍和分析,通过实际办案中碰到的一起案例提出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争议所在;第二部分主要对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所涉及的相关概念和法理进行了初步分析;第叁部分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角度,从两个方面,即主观、客观方面论述了特定关系人如何定罪和处罚问题;第四部分指出我国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法律规定的缺陷以及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第五部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完善举措,一是明确特定关系人的内涵和范围,二是明确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认定,对于本文着重解决的难点“通谋”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了认定“通谋”和不宜认定“通谋”的几种形式,叁是明确对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的规定,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加强对“授意”的理解。
陈建清[4]2016年在《论数额犯》文中指出全文共分六章,主要包括以下论题和论点:犯罪数额是指由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指向、损害或犯罪所得的表现为货币金额的财产或行为数目。它具有结果要件的属性,是数额犯既遂的成立条件。犯罪数量是指无法或无需通过货币计价,而是以其他计量单位计算的物、行为和人的数目。数额犯是指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数额作为定罪或量刑标准的犯罪,具有司法性、经济性、易变性和差异性等特征。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数额包括销售金额、钱款数额、有价证券和有价票证数额、物或钱数额及权益价额等六大类。在理论上,可将犯罪数额分为立法数额与司法数额、对象数额与行为数额、基本犯数额、减轻犯数额与加重犯数额、罚金刑适用数额等;数额犯可分为立法数额犯与司法数额犯、原始数额犯与派生数额犯、真正数额犯与不真正数额犯等。绝对确定型数额具有易动性和差异性,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必要进行相对确定化完善。对于数额基本犯未遂的成立范围、标准和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刑法适用等问题,司法解释存在区别性规定,有必要加以统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非选择性罪名,而是复合行为型罪名,其实行行为由生产和销售有机组成。该罪的未遂分为尚未销售的未遂和尚未完全销售的未遂;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并存的,可采取“直接相加法”合计犯罪总额的方法来认定未遂数额,或以“重吸收轻”的原则酌情从重处罚。盗窃未遂和盗窃意外属于盗窃数额的主客观偏离情形。盗窃加重犯未遂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对加重数额有一定的认识。盗窃未遂与他罪竞合的,要求行为人有概括的认识。概括认识为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概括认识为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盗窃数额超出概括认识的,不构成盗窃罪。对于有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欣然接受的,应认定结果数额;行为人表现出明确否定态度的,不应以结果数额定罪量刑。对于无认识的盗窃意外,行为人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小的,属无罪;意图窃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应认定数额较大。司法解释关于帮助犯主观认识心理表述为“应当知道”,这属于故意心理,是“明知”在程序法中的表现。现行的共犯数额认定标准是“共犯参与数额”。不同身份者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应以主犯身份决定共犯性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性,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法条竞合的产生需要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有的罪名之间存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但不可能发生事实上的法条竞合现象。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之间属于逆向法条竞合关系,只能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一次走私多种不同对象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其法理依据不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两个阶段性举动所组成的一个盗窃行为,属于典型的一罪。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但骗取财物未达“数额较大”的,尚未形成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属于单纯的一罪。
苏金基[5]2004年在《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若干问题》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对共同受贿犯罪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论述,全文共分为六个部份叁万余字。 一、共同受贿犯罪概述 (一) 共同受贿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相互之间或者和他人相互勾结,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并且其中至少一人为国家工作人员。2、几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3、各共同受贿犯罪人具有共同的受贿行为。 (二) 共同受贿犯罪的司法现状 检察机关以共同受贿提起公诉的比例较低,主要原因是出于突破受贿案件的策略需要以及立法滞后的影响。 二、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 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故意、教唆故意和帮助故意。 叁、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 为他人谋利是客观要件,是实行行为。 (二) 共同受贿犯罪行为的认定 无论是实行行为、教唆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都是共同受贿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共同的因果关系。 (叁) 共同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 重点是要分清收受型受贿与斡旋型受贿的既遂标准 (四) 共同受贿犯罪的未遂 共同受贿犯罪未遂的一般标准:(1)共同受贿犯罪已经着手。(2)共同受贿犯罪的未得逞。(3)共同受贿犯罪末遂中意志以外的原因。 四、共同受贿犯罪的定罪原则
廖鸿飞[6]2014年在《共同受贿中主从犯及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共同犯罪的定性与处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受贿中主从犯和共同受贿数额应怎样进行认定等问题产生了一定的分歧。本文拟结合一个真实的案例展开探讨,以期对上述问题做一个比较全面的梳理,并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个可以借鉴的思路。全文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由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和争论焦点几个方面的内容构成,通过对本案中共同受贿相关问题的分歧意见进行分析,进而得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共同受贿行为中主从犯和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第二部分“共同受贿相关问题的理论探讨”。该部分围绕共同受贿行为中主从犯和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来展开,先对共同受贿的概念做出界定,然后分析了共同受贿具体认定中存在分歧的几种观点,并列举了我国目前对共同受贿中主从犯区分以及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存在的相关争议。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共同受贿行为应该先区分其与单独的受贿犯罪之间的关系,再从“法益侵害与义务违反折衷说”的角度对各犯罪参与人主从犯关系进行剖析,然后以“犯罪总额说”作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依据,以“分赃数额说”作为从犯具体量刑情节的参考依据。第叁部分“本案的研究结论”。该部分以第二部分的相关理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得出结论是:就全案而言,应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为主犯,李某某和杨某某为从犯,但叁被告人所收受的干股应作为单独受贿数额予以认定并量刑。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该部分主要是通过以上研究,得出一些启示,提出以一般思路难以对共同受贿中主从犯认定进行准确区分时,可以从“折衷说”的角度辅助认定,而对于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对“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作出适当突破,按各犯罪参与人实际所得数额进行量刑处罚。最后,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受贿以及类似案件中采用的“唯数额论”倾向进行了反思,提出犯罪数额不是类似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而只是定罪量刑的众多考量因素之一,期待我国能够建立起一个真正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综合评判体系。
杜国强[7]2003年在《身份犯研究》文中指出身份犯理论是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身份犯的概念入手,对身份犯的本质、身份犯之身份的界定、身份犯的分类以及身份犯的定性与处罚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有关身份犯的立法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完善相关刑事立法的建议。全文除前言外,共分为四章,约19万字。前言:在简要介绍国内外身份犯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揭示了身份犯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第一,加强对身份犯的研究有助于繁荣我国的刑法基本理论;第二,加强对身份犯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第叁,加强对身份犯的研究有助于正确指导司法实践。第一章,身份犯概述。关于身份犯的概念,中外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作者在对中外有关身份犯的界定进行比较评析的基础上,提出所谓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身份犯不同于亲手犯和不作为犯,身份犯是以犯罪主体是否具有特定身份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的结果,亲手犯则是根据实行行为是否可以与主体相分离对犯罪所作的分类,不作为犯是以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划分的一类犯罪。叁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关于身份犯的本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统治阶级规定身份犯的着眼点并不相同:在古代刑事立法中,有关身份犯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公开维护等级特权和宗法制度;而近现代刑法中因身份不同而处罚不同的规定,已经摒弃了古代刑法维护等级特权的内容和立法精神,是从特定身份对行为危害程度的不同影响进行考虑的。但是它们又有个共同之处,即历代统治者之所以在刑法中设立身份犯,其目的都在于通过规定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对刑事责任之有无及大小的影响,以贯彻其刑事政策和刑法原则,从而更好地维护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身份犯之身份不同于刑法中身份,刑法中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刑事责任有无或大小的特定的个人要素,它既包括主体身份,又包括对象身份;而身份犯之身份仅指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它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所具有的决定身份犯成立以及影响刑罚轻重的个人要素。身份犯之身份除须具备刑法中身份的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外,还必须具备对犯罪主体的依附性特征和时间性特征。身份犯之身份也不同于犯罪特殊主体的身份,前者包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和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后者仅限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后
周海莲[8]2007年在《共同受贿浅议》文中研究指明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的常见的犯罪类型,随着经济的发展,近几年来,受贿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共同受贿也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形式,频频有数额巨大的共同受贿案件被媒体报导,如何正确地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做到不枉不纵,就需要对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的作者长期从事基层检察院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及法律理论对共同犯罪的一些理论进行分析。本文首先从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入手,明确地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的主体,从而再逐步地分析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作者经过对其他学者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认为在共同受贿行为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是共同受贿的实行犯。应当在刑法中对此做出相关规定才适应实践需求。其次,作者将自己在办案中的实际情况和共同受贿的有关理论结合起来,对共同受贿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从理论上分析单位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的主体,并建议在立法上对此问题应加以完善。并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成为共同受贿的共犯时,罪名的确立原则。作者认为,刑法中应当增加“片面的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本文中,作者将受贿、行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进行了分析,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在实际的操作中的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而没有存在的必要。再次,文章对共同受贿的各种处罚原则进行了论述和比较,认为共同受贿罪的处罚应根据刑法总则中规定和“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原则进行。本文的最后,将我国共同受贿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结合起来,对共同受贿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一方面,要通过立法使非身份犯都能够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明确化,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同时也应当对受贿罪的主体加以限制,避免实际操作中的司法资源浪费。其次,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要件是否合理,及受贿罪罪名的设置体系、共同受贿中的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论述。
陆威[9]2010年在《共同受贿犯罪问题探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受贿犯罪是近年来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点领域,并且在各类职务犯罪行为中呈现上升趋势,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影响越来越恶劣,严重危害了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需要不断加强研究、积极应对。受贿犯罪与受贿罪概念不同,因为《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刑法》分则第叁章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些罪名共同构成了刑法中的受贿犯罪罪名体系。本文中探讨的共同受贿犯罪,是以受贿罪共犯问题为主线,包括受贿罪与其他叁种受贿犯罪之间的共犯问题,不涉及上述四种受贿犯罪主体之外的其他一般人员构成的共同受贿犯罪。从主体上划分,本文具体研究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同时《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也包括近亲属,并且有必要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的受贿犯罪罪名与其他共同受贿犯罪作出比较,笔者在第五章中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问题一并加以论述。希望通过撰写此文,能够对上述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全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共同受贿犯罪概说。本章由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理论两部分组成。论述了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包括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条件。着重论述了共同受贿犯罪的特征,包括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主观故意的趋同性、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本章为全文基础理论部分。第二章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多构成受贿罪,是共同受贿犯罪的典型代表。本章中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特征及表现形式,各行为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性质认定,受贿罪共犯与斡旋受贿的区别。第叁章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本章先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入手,对存在的两种对立观点进行了论述。在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之后,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类型和认定,具体谈到了理论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认定的叁种观点,并总结概括阐述了笔者的观点。第四章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本章先论述了单位是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谈到了两种对立观点。在明确了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观点之后,笔者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的具体认定,谈到了理论界的五种观点,并总结概括阐述了笔者的观点。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章先论述了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共同受贿的表现形式及具体认定。后对《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了系统阐述,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犯罪之间的关系,并全面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共同受贿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要件上的区别。
邱晨露[10]2016年在《关系人受贿共犯行为的刑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受贿罪源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具有法定性、专属性的国家权力行使的异化,《纪要》和《意见》中分别以“近亲属”、“特定关系人”(统称为“有关系的人”)概念区分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要件,“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与《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的提出呈现出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在关系密切的人提出之后,特定关系人这种以形式列举范围的概念完全可以为从实质考量的关系密切的人所取代,但自关系密切的人概念提出之后的适用情况上看,概念的社会学属性本身没有可参考的量化标准,不具有司法可操作性,本文在刑法评价犯罪行为而非犯罪人的前提下,提出将上述概念统一为关系人,提出关系人是实质上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职务行为的人,将这种客观先在的中性人际关系不作为主体要件评价,而是作为判断故意和行为的标准,是事后实质评价的结果,解决了关系密切的人在适用中被诟病的由果溯因的评价路径,且该概念范围的扩大一方面与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协调,另一方面范围的扩大在共同犯罪理论的框架内并不会无限制的扩大受贿犯罪的打击面,反而能够解决既有规则无法解决的一些问题。在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中,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都有受贿的违法性认识,即主观内容要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与请托人财物形成对价并交易的共同认识和明知,但该明知不需要对这个交易过程的确知,达到概括的共同故意即可,在共同的故意程度上要高于一般共同故意的程度达到通谋,即实现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双方的通谋,排斥在共同受贿中片面共犯的存在,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主观的构成要件。在构成受贿共同犯罪中,鉴于关系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本身不能实质的参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罪质行为,虽然收受型受贿罪是复合行为,但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应当是体现罪质,因此即使其行为具有复合属性,实行行为必须体现对该罪客体的侵害,所以关系人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实行犯,只能构成教唆犯和帮助犯。受贿共犯行为与正常的人情物理、居间人的行贿共犯、介绍贿赂罪等行为的某一侧面都存在某些相似性,基于我国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受贿罪,且立法上基于不同的罪行的法定刑差距非常大,在具体认定的时候需要依据犯罪构成进行区分。判定关系人在受贿共犯中主从犯的地位的时候需要从其行为本身之于共同行为的作用力,而不能一味的以只能是共犯不能实行实行犯而片面的认定其从犯地位。
参考文献:
[1]. 共同受贿犯罪研究[D]. 朱颖. 苏州大学. 2008
[2]. 关系人受贿问题研究[D]. 雷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3].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D]. 刘艳君. 江西财经大学. 2016
[4]. 论数额犯[D]. 陈建清. 华南理工大学. 2016
[5]. 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若干问题[D]. 苏金基. 武汉大学. 2004
[6]. 共同受贿中主从犯及共同受贿数额的认定研究[D]. 廖鸿飞.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7]. 身份犯研究[D]. 杜国强. 武汉大学. 2003
[8]. 共同受贿浅议[D]. 周海莲. 吉林大学. 2007
[9]. 共同受贿犯罪问题探讨[D]. 陆威.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10]. 关系人受贿共犯行为的刑法认定[D]. 邱晨露.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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