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否认及其义务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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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通常有自认、否认、沉默、不知的陈述四种态度,其中尤以否认为常态。否认有单纯的否认与附理由的否认两种形态,与单纯的否认相比,附理由的否认不仅能限缩当事人间之争点,并且有助于法院进行充实的、有效率的证据调查。也正因如此,在民事诉讼中,附理由的否认已呈现出义务化之趋向。

一、附理由的否认之内涵及机能

否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明确表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否认分为单纯的否认与附理由的否认。单纯的否认,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仅仅向受诉法院陈述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而没有陈述其不存在的理由。附理由的否认,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向受诉法院陈述了与该事实不能两立的事实。当然,无论是单纯的否认还是附理由的否认,本质上皆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争执从而也就具有共同的意义,那就是使得被否认的对象事实产生了证据调查之必要性。相对于单纯的否认,附理由的否认必将会限缩当事人之间争执的范围而使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更为明确,进而使得证明的主题更为具体特定。此外,附理由的否认无疑能够使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更为清晰地判断其对于所主张的事实应因循何方向申请受诉法院证据调查,从而保障其所为的证据调查申请是切实的、有针对性的,而不是无意义的。

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内涵及确立依据

与单纯的否认相比,附理由的否认更能促进当事人争点的形成,限缩要证事实的范围,保障受诉法院进行适切且有效率的证据调查而避免诉讼迟延。正因如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附理由的否认已呈义务化之趋向,表现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际,必须积极地向受诉法院陈述理由而不能仅为单纯的否认。也即,对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讲,附理由的否认乃其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化之后果是,在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争执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际,若仅为单纯的否认,其将会被评价为无意义的陈述而不能产生否认之法律效果,进而使得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视为已被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承认。德国联邦法院在其所确立的相关判例中,向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来阐明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何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德国联邦法院认为,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不能从德国民诉法第138条条第1款所确立的当事人负有真实、完全地陈述义务中推导出来。真实、完全陈述义务不过是强调当事人在进行陈述时应诚实为之,不能仅陈述于其有利的事实而对于其不利的事实保持沉默。毋宁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始为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主张阶段,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须协助受诉法院解明事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的陈述也即作附理由的否认乃此种要求具体体现。不过,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并不一般性的存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否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须依个案类型而即定。一般认为,在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处于事案经过以外,从而欠缺关于事实关系的正确认识,而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却能解明事实关系并且解明事实关系于其是可以期待的场合,应肯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存在。在前述场合,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若未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而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具体的陈述,即不得援用对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否则即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德国学说关于附理由的否认义务根据之解释,基本上乃是遵循德国联邦法院判例所持之立场,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附理由的否认的义务之根据。

在日本,关于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根据的阐释基本上存在“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论”与“具体事实陈述义务说”两种见解。这两种学说虽然存在些微差别,但本质并无不同。二者均是将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处于事实经过外,不拥有关于事实关系的正确的认识从而不能期待其能为具体的陈述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事实要件;而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拥有关于事实主张的情报或能不困难地提供情报作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规范要件。二者的差异主要在于:“具体的事实陈述义务说”强调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仅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成的个别的义务,具有例外地、个别地调整当事人主张责任与主张能力相悖离的格局之机能;而“有限的事案解明义务说”则调强附理由否认义务乃一般地存在于情报偏在性事件中,并非个别的义务。

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范围

由于在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确立依据上存在不同的见解从而导致,在德、日两国的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条件或者说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负的附理由的否认义务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在德国,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原则上负有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进行附理由的否认的义务,只要对方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作出了具体的陈述。在情报偏在性的事件中,不能期待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作出具体的陈述,相反,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却能期待对该事实主张进行详细的陈述时,则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仍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只有在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也不能被期待获取有关事实主张的情报之情形下,其之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始予以免除而被允许作单纯的否认。

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负之附理由否认义务仅于情报偏在性的事件中存在,从而与德国民事诉讼迥然不同。尽管如此,我们也应同时看到,日本新民诉规则第79条第3款已经从诉讼规则层面肯认,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负之附理由否认义务不仅存在于情报偏在性的事件中,也一般性的存在于其他的民事案件中。尽管该项规则在日本的裁判实务中向被解释为仅为训示规定,故当事人即便不遵守此项规则也不会遭受特别的制裁。

四、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化对我国民诉立法的启示

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之积弊,保证法院集中、充实地进行证据调查,有效限缩当事人之间的争点,避免诉讼迟延,我国民诉法于将来进一步修正时,实应明确宣示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之义务。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欲确立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思路:

第一,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履行须以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为的事实主张已臻具体化为前提。此不仅为主张责任原理之内在要求,也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在事案解明上的利害关系之必然要求。因此,将来我国民诉法在规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有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同时也应对主张的具体化作出明确的规范。

第二,在情报偏在性的事件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求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之实质贯彻,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为的抽象的事实主张在可期待的范围内也应作出具体的陈述。

第三,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为之事实主张即便已合乎具体化的要求,但在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能充分地拥有关于事实主张的情报或处于事实经过之外时,则不能苛求其进行附理由的否认,此种场合,为单纯的否认即为已足。

第四,为彰显附理由的否认义务规范之适用效果,避免其沦为训示规范,民诉法在明定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应履行的附理由的否认义务之范围的同时,须同时规定未履行附理由的否认义务将产生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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