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中的疑难问题_侵占罪论文

挪用公款罪中的疑难问题_侵占罪论文

侵占罪疑难实务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侵占罪论文,疑难论文,实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侵占罪是一种较新颖的、存在较多复杂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犯罪。我国理论界近年来对这一 犯罪进行研究的论著、文章很多。经过大家的共同探索,有些问题已基本得到了解决,但还 有一些问题,例如“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之成立时间的认定、能否对侵占案件提起 公诉、侵占罪的形态属性及追诉时效起算等,至今仍颇有争议而未得到妥善的解决,甚至尚 未 受到应有的关注。本文拟对这些疑难实务问题进行研析,以期能推动侵占罪理论研究的进一 步深化。

一、“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之要件何时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或者拒不交出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为条件。那么,应当怎样认定和把握“拒不退还” 或者“拒不交出”之要件是否已经具备呢?对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界认识分歧较大,主 要存在以下五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司法机关立案以后实体审理之前仍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为最终不退 还或不交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不交出。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为最终不退还或不交出。[1]

第四种观点认为,侵占罪的诉讼形式既可以是公诉,也可以是自诉。自诉形式的侵占罪的 拒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在第一审判决以前;公诉形式的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在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2]

第五种观点认为,对于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以侦查人员抓获行为人时其是否拒不退还或 拒不交出财物为最后时间限制;对于不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以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向人民 法院告诉时行为人是否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财物为最后时间限制。[3]

不难看出,上述五种观点虽在“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成立时间的具体把握标准上 各不相同,但它们仍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即它们都认为该要件的成立有一个所谓的最终的 时 间限制,而不是认为行为人一经表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意思就能成立的。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皆有所不妥。这些观点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那就是将侵占罪是否成立 与是否要对、能否对侵占罪之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混为一谈了。在我 们看来,所谓“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应当于侵占人第一次以某种方式明确地向财 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他们所委托的人以及有关机关表示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侵占物的 意 思时即已成立,若还同时具备侵占罪的其他要件,此时犯罪即已构成。即使行为人在事后又 翻悔,并最终退还或者交出了所侵占的财物,那也只是其犯罪后的表现,并不影响其犯 罪的成立;类似的,即使被害人因某种原因未对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提起告诉,或者在告诉后 又撤诉,也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之基本事实(只是未实际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 任而已)。我们之所以作这样的理解,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 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有关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 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4]据此,如果以实体审理或者一审 、二审是否终结作为把握“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最终成立时间界限的话,就会产 生这样的难以克服的矛盾:在被害人向法院提起告诉时,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 为侵占罪之“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要件还未得到满足,这样,按照前述规定,法 院就不应受理被害人的告诉,何谈在实体审理或者一审、二审终结前考察“拒不退还”或者 “拒不交出”是否成立?!可见,上述一至四种观点皆有不妥。

其次,按照刑法典第270条第3款的明文规定,侵占罪是自诉案件,不能由检察机关以公诉 形式对行为人提起诉讼(关于这一问题,下文即将论述)。上述第四种观点以侵占罪的“诉讼 形式不同”分别确定“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成立时间,是有明显弊病的。

再次,基于法律规定内在精神、法律适用协调性的要求,对法律所规定的不同犯罪之间的 类似构成要件的成立,在把握上应坚持同一标准。这一点应是毋庸多论的常识。而如果承认 这一点,那么对侵占罪之“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成立时间,就只能按上述标准把 握:在刑法典中,明确以“拒不”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还有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等。对这些犯罪,恐怕没有人会认为应当给行为人以“翻悔”的机 会,亦即不会有人认为对这些犯罪只要行为人在某个时点之前终于又收回前言、改变前行, 提供了相关证据或者履行了相关判决、裁定,就认为其“拒绝”、“拒不”的要件尚不齐备 、 其犯罪就不成立。既然这样,有什么充足的理由对侵占人就可以给予其“翻悔”的机会呢? 换言之,为什么对侵占罪中的同种性质的要件就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呢?

最后,有些学者也许会认为,这样把握“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成立时间,没有 充分体现、不完全符合“拒”之内涵,有不当地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之嫌。我们认为这一问题 并不存在,这样的担心是多余的。从语义分析,“拒”应当就是指拒绝,而对于“拒绝”并 不要求必须是反复多次表明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举动才能成立,换言之,即使是一次,只要已 足以表明行为人不愿退还或者不愿交出的意思,即可成立“拒绝”。此其一。其二,按照我 们的观点把握“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成立时间,并无不当加重行为人责任之虞。 因为,侵占罪是一种自诉罪,对自诉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这样,即使按上述观点把握“拒不退还”或者 “拒不交出”的成立时间,只要行为人在终审判决宣告前退还或者交出了侵占物,他就仍有 充足的征得被害人谅解进而实际免受刑事追究的机会。也就是说,在实际运用效果上,我们 的观点与上述几种观点实质并无差异,并不会导致用刑过滥的流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实际问题:有些被害人在财物被他人侵占后,由于无法找到侵 占人或者侵占人逃匿,他无法向侵占人提出退还或者交出侵占物的要求,此时,应当怎样认 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成立与否呢?对此,有些学者认为,只要侵占人知道其对保 管物的持有是暂时的,而逃匿确实导致物的所有人或有关部门不能实现对物的权利,就应该 成立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以免放纵部分犯罪”。[5]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我们认为 ,恰恰相反的是,如果采纳上述观点才有放纵部分犯罪之虞,体现在:对这类案件,如果认 为侵占人逃匿时“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即已成立,那么,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被害人 就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注: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如果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要说服自诉人 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参见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9页。)

从而刑法典第88条之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 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此时就不能适用。这意味着 ,一旦侵占人逃匿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他就再也不会受到刑事追究。这显然会带来 “鼓励”侵占人长期逃匿、严重损害被害人权益的负面效应。因此,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 的“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要件的认定,仍然应当坚持以我们前述的标准,即以侵占 人第一次向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他们所委托的人以及有关机关表示其拒不退还或拒不 交出侵占物的意思作为该要件成立的标志。这样做才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有 利于惩治犯罪。因为,若坚持这一标准,只要被害人尚未取得向侵占人要求退还或者交出侵 占物的实际机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要件就尚未齐备,而不论侵占人逃匿的时 间有多长;只有在被害人能够实际要求侵占人退还或者交出侵占物时(此时被害人往往就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有效告诉,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适当措施限制侵占人的行踪,防止其再次 逃匿),“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要件方始具备,此时,被害人就可以提起有效告诉 ,并在相当长期限内实际享有时效利益。简言之,若采纳我们的观点,则在这种情形下,更 有利于惩治犯罪和切实维护合法权益。

二、侵占罪是否存在公诉形式?

不少学者认为,某些侵占案件,即需要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侵 占案件,可以由、应当由检察机关以公诉形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一观点甚至曾得到我 国某些审判实践的采纳,例如,我国湖南省首例侵占案件即是由检察机关以公诉形式起诉的 。(注:该案的大致案情如下:1997年10月19日,某公司业务员丁某不慎将一个装有13万元现金 和其他物品的背包遗忘在出租车内,丁某当晚向当地派出所报案。10月20日,民警找到丁某 所乘坐的出租车司机阎某,问其是否曾拾到过丁某的背包,阎某矢口否认。后民警在阎某的 住所里缴获了丁某装有13万元款项的背包。有关法院依刑法典第270条的规定判处阎某有期 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对此,我们持不同看法。我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侵占罪都不应存在公诉的问题。理 由是: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一类,而自诉 案 件是与公诉案件相对称的,既然刑法典第270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侵占罪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那么,这种犯罪又怎么能够以公诉形式提起呢?仅从形式逻辑看,这也解释不通。

(2)即使需要侦查的侵占案件,比如,拾得人不明的侵占遗忘物的案件,是否提起告诉的权 利仍在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手中。易言之,如果被害人不愿告诉,公安机关、检 察机关就不得以其已介入处理为由,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提起公诉。有些学者认为,如果在这 种情况下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权,将易造成浪费司法资源、削弱司法权威的弊端。此论 值得商榷。这种观点是违背立法者设立告诉才处理制度之本旨的。通过考察告诉才处理犯罪 的具体罪种,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之所以要将某种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无非是 出于这样两种考虑:一是该犯罪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有比较密切的关系,如暴力干涉婚姻 自由罪、虐待罪等;二是该犯罪性质、危害程度比较轻微,如侮辱罪、诽谤罪以及本罪。正 是因为告诉才处理犯罪具有上述特点,立法者才不仅将是否提起告诉的权利赋予被害人,而 且明确规定,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 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6]而在立法者作出上述规定时,显然没有认为它会造成人 民法院审判资源的“浪费”、司法权威的“削弱”。基于类似的精神,我们自然也不能因公 安机关已经动用司法资源和司法权威对有关侵占犯罪进行查证,就干涉、剥夺本应有被害人 依法享有的告诉权。

(3)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检察机关告诉的情况下,实质乃是检察机关代被害 人告诉,仍属于自诉,而不是公诉。这一点刑法典第98条虽未予以明确,但通过深入分析该 条的内容,仍可作出上述推断。刑法典第98条规定,对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果被害人因受 强 制、威吓无法告诉,不仅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而在被害人近 亲属告诉的情况下,根据告诉的“利害关系”原则,告诉的实际主体显然仍然应当是被害人 ,前者不过是代其告诉。因此,在被害人自己无法告诉而由检察机关告诉的情况下,基于类 似的精神,也应当将检察机关看作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的人,即便其是“公诉机关”。

关于这一点,有必要做更进一步的论述。在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上,上述情形,即被害人 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而由检察机关告诉的,称之为担当自诉。(注:所谓担当自诉,就是对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在行使自诉权受到阻碍(不敢告、不能告等) 时,由人民检察院出面担当诉讼。参见陈卫东著:《自诉案件审判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89年版,第50页。)

对担当自诉的性质, 亦即担当自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尚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担当自诉系 检察官之权利,亦系其义务,故非继承自诉人之地位,惟担当之原因消灭后,原自诉人仍得 继续其自诉,自诉案件既经检察官担当,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公诉之规定办理。”[8] 理 由是:如果认为在担当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是自诉人而不是公诉人,就带来一 系列难以明确、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它能否同被告人和解、能否撤回起诉、能否提起反诉 等;设立担当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使自诉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难逃法律制裁,如认为 被害人仍有权同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起诉,就将使检察机关的担当诉讼流于形式;当事人的处 分权是相对的、有限制的,自诉人的处分行为(包括和解、调解和撤诉)必须不损害国家和人 民的利益,不违背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否则检察机关就要代表国家进行干预。[8]另一种观 点认为,“自诉案件不因检察官之担当诉讼变成公诉,亦非代替自诉人自为当事人。”[9]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前一种观点及其论证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应当正确地认识在立 法上设置担当诉讼制度的目的。在我们看来,担当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与其说在于“充分 ”赋予检察机关以追究那些“应当得到追究”的自诉犯罪的控诉权,不如说是为了保障权利 行使受到一定障碍的被害人能够重新获得告诉权,即通过检察机关先行提起担当自诉的方式 将被害人从受强制、威吓,不能自由表达诉愿的状态下解救出来。因而一旦此种目的达到, 一旦被害人已有了表达诉愿的自由,基于自诉案件的本来性质以及国家设立告诉才处理制度 的目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将诉权交还给被害人,甚至退出诉讼。其次,按自诉程序审理担当 自诉案件并不会带来上述学者所提及的那些难以明确、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在通常情况 下,一旦检察机关提起担当诉讼,就意味着被害人已被从受威胁、受强制的状态下解救出来 ,他就有了表达其意思的自由和能力。此时,只要我们能怀着充分保护自诉人诉权的意识, 只要我们能正确领悟法律设立告诉才处理制度、担当诉讼制度的目的,将是否和解、是 否撤诉、是否反诉等权利重新交还给自诉人,上述问题自迎刃而解;即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比如,被害人精神已经失常),在检察机关提起担当自诉后自诉人仍未获得表达其意思的自 由或能力,需要检察机关将诉讼继续“担当”下去,只要检察机关能本着充分考虑被害人的 利益的宗旨,它就能够处理好上述“难以明确、难以解决的问题”。最后,诚然任何权利都 是有一定限制的,但自诉权的限制并不在、也绝不应在其应当受到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权 利和义务”上,否则,告诉才处理制度就将名存实亡。因为,任何犯罪,包括自诉罪,都是 有损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违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的,因而我们也都可以说被害人“怠于”行 使自诉权的行为是放纵犯罪,也是“有损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违背国家的政策和法令的”, 我们也就相应有了承担起担当诉讼的“职责”的“理由”。

(4)实践中的确发生过由检察机关对侵占犯罪提起公诉的现象,这一现象甚至曾相当普遍。 但是,正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这种做法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就令人质疑,因而不足为训 ,不宜“推广”。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业务庭也是持与我们相同的立场的。在由最 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现改为刑二庭)编辑的1999年第1期的《刑事审判参考》中,有一篇案例 研究专门就侵占罪的诉讼形式问题进行了分析。该文在评析王严侵占案(该案也是以公诉形 式审结)时指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他人遗忘物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审判,是不 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这种做法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当引以为戒 。”[10]这一论述虽不具有象司法解释那样的效力,但它在相当程度上代表着我国最高审判 机关的意见,其对类似案件审理所起到的、所应起到的指导作用,应当是不言而喻。

三、侵占罪是继续犯还是即成犯?其追诉时效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侵占罪是继续犯还是即成犯,关系到其追诉时效期限的正确计算(对新法的溯及力也有影响 )。弄清这一问题,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有些学者认为侵占罪是符合继续犯的特征,理由是:在侵占罪中,当侵占人向他人表明其 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侵占物的意思后,其侵占之犯罪行为及其给他人合法权利所造成的不 法状态都仍未结束,而是同时处于继续之中。这些学者因此认为,对侵占罪之追诉时效期限 应当至侵占行为终了,亦即侵占人归还或者交出侵占物时起算。这些学者并认为,只有认为 侵占罪是继续犯,才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时效利益,易言之,如果认为侵占罪是状态犯 ,应从侵占人表明其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侵占物的立场时起算时效期限,则被害人就往往 会因侵占人逃跑、无法实际行使诉权等而使权益得不到实际、有效保护。

我们不同意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侵占罪属于即成犯,而不是继续犯;其追诉时效应当从 侵占人表明其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侵占物的立场时起算。理由在于:

(1)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继续犯的成立必须具有以下两个核心特征:其一,继续犯是犯 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继续犯不仅必须具有犯罪行为持 续性的特征,而且由犯罪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也必须呈现为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继续犯的犯 罪行为与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的发生、延续和完结,必须是同步或基本同步的。继续犯中犯 罪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主要是指由于犯罪行为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而给刑法 所保护的某一具体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状态。这种不法状态,既表现为犯罪行为持续侵犯直 接客体的过程,也表现为犯罪行为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形态,并且两者之间呈现相 互交织、寓彼于此、难以分割的情形。不法状态的这种属性及其与犯罪行为必须同时持续存 在的特征,是继续犯区别于状态犯的主要标志之一。其二,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 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条 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 截然不同的。所谓“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条件的时间持续性”,是指自犯罪行为着手实行起 直至犯罪既遂之时的一定的时间延续状态;此种呈延续状态的一定时间,是构成以继续犯为 形态的具体犯罪所必需的时间条件,是继续犯的基本构成时间。所谓“作为继续犯经常特征 的时间持续性”,是指从犯罪既遂之时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的延续状态;与前述一 定时间不同,这种呈延续状态的一定时间,并非必然存在或发生于所有以继续犯为形态的具 体犯罪之中,它作为继续犯经常的伴发现象,是对以继续犯为形态的具体犯罪决定刑罚轻重 时所应考虑的时间因素,是继续犯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11]

而侵占罪则不符合上述继续犯的特征:首先,对侵占罪来说,一旦侵占人表明其拒不退还 或者拒不交出侵占物的立场,不论之前所经过的时间长短,其犯罪均已成立,因此,其不存 在“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条件的时间持续性”。比如,在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情况下,哪怕物 主转瞬就发现财物遗忘之事实、即刻就向行为人提出交出遗忘物的请求,只要行为人拒绝交 出,其犯罪即已成立,达到既遂。而对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典型的继续犯来说,情况则不 是如此,如果行为人非法拘禁或者虐待他人的时间很短,就根本不能成立犯罪。其次,对侵 占罪来说,一旦已经成立、达到既遂,就不存在危害行为往往仍处于持续状态的鲜题。这里 关键是要对侵占罪的危害行为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我们认为,侵占罪之危害行为实质是“以 非暴力手段非法占有自己支配范围内的他人财物”,也即非法地易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这 里的“易”,即所有权的非法转换,应当是在侵占人表明其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侵占物的 立场之即刻成立的。至于侵占人在侵占既遂后继续占有侵占物的事实,与其说是其危害行为 的继续,毋宁说是其危害行为所必然导致的不法占有状态的继续,就象盗窃犯在盗窃得手后 获得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状态一样。之所以这样认为,还与下一点理由有联系,那就是,虽然 侵占罪在成立、达到既遂后行为人的侵占行为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往往也会延续一段时间,但 这并不是“作为继续犯经常特征的时间持续性”,因为,它既不具有后者所具有的表明直接 客体仍在遭受进一步侵害之事实状况的性质,也不具有后者所当然具有的影响行为人刑罚轻 重的作用。具体而言,对侵占行为来说,一旦其已构成犯罪,达到既遂,则被害人财产权利 被侵害的状态及其程度即已固定,即使侵占人嗣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退还或者交出 侵 占物,事实上也不可能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更进一步的侵害,因而就不会对侵占人罪行 的危害程度、将来的刑罚适用带来多大的实质性的影响。通过考察侵占罪的刑罚设置和适用 可以更好地领会这一点。从刑法典第270条的规定看,决定罪与非罪界限、划分不同档次法 定刑的主要标准均是侵占数额而不是侵占时间;从该罪的刑罚适用看,至尽尚未发现有论者 主张侵占时间的程度是影响行为人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而对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典型的 继续犯来说则不是如此。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致认为非法拘禁、虐待的时间长短是影响该两罪 刑罚适用的主要情节。

(2)换一个角度看,侵占罪完全符合即成犯的特征。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即成犯,是指 侵犯一定客体或者引发一定危害结果的危害行为一经实施终了,即完全具备某种犯罪的构成 要件,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即成犯基本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 某种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如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等。另一类是不仅实施了犯罪构成客观 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引起法定的不法状态或实际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故意伤 害罪、盗窃罪等。此类即成犯即是所谓的状态犯,其特点在于,犯罪行为与其所可能造成的 不法状态不可能同时处于继续状态之中,当危害行为业已完成并引起不法状态之后,危害行 为就不再继续,只是不法状态可能继续存在。即成犯与继续犯的一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继 续犯构成犯罪之后,其危害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仍可能在一定时间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之中;而即成犯达到既遂之后,其危害行为就不再继续,只是危害行为可能引起的不法状态 可能继续存在。[12]可见,若按上述观点,侵占罪当然应归属于第二种类型的即成犯,即状 态犯。因为:侵占罪在达到既遂后,其危害行为,即非法获得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就不可能 再继续下去;而该危害行为所导致的不法状态,即非法占有他人之物的状态却可能仍在延续 。

(3)以是不是“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时效利益”决定犯罪的形态属性,显然有毋庸多驳 的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不能成为立论的理由和根据。退一步讲,侵占罪属于即成犯而不属 于继续犯之事实,并不会使被害人的时效利益受损。上述学者之所以会认为将侵占罪归入继 续犯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时效利益,无非是出于这样一种考虑:若认为侵占罪属于继续 犯,则在侵占人携带侵占物逃匿、被害人无法实际行使告诉权获得权利有效救济的情况下, 对被害人来说,就不存在时效期限已过之虞;对侵占人来说,则无论其逃匿至何时,其妄图 钻时效制度“空子”的险恶用心都不可能得逞。这种考虑的动机不可不谓善良,但恐与时效 制度的设立宗旨不无违误。我们知道,刑法设立时效制度,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如果犯 罪分子在犯罪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没有再犯罪,就说明他已经改恶向善,就说明刑罚预防犯罪 的目的已经实现;如果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再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 ,就很难收到刑罚的效果。[13]事实上,不唯侵占罪,任何犯罪的犯罪人都存在钻时效制度 “空子”的可能,杀人犯在杀人后有可能隐姓埋名,贪污犯在贪污后有可能逃往异国,等等 ,不论怎样,只要这些犯罪人在逃避期间之时效内未再犯罪,就不能再对之提起追诉(有时 效延长情况的当然除外),这可以说是犯罪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时效利益,绝对不能以不 利于充分保障被害人利益为由擅加剥夺。还有,如果我们正确把握侵占罪的成立时间,实际 上,对绝大多数案件,在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间内,被害人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行使他的 诉权,获得权利的救济。

四、财物的权利人在丧失对被侵占财物之民法上的时效利益后,能否再向法院告诉?

财物的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财物被行为人侵占、能够实际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后2年内未提出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之请求,在2年期满后,还能否向法院告诉,要求法院追 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甚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退还或交出侵占物呢?对此 ,有人认为,一旦民事上的保护财产权利的诉讼期限(2年)已满,行为人相应也就丧失了向 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侵占人刑事责任的基础和理由,更谈不上同时提起享有附 带民事诉讼、要求侵占人返还财产的权利。

我们不同意上述观点。我们认为,侵占案件中的被害人即财物权利人,在法定的民事权利 保护期限内未主张要求侵占人返还侵占物,仅会导致其丧失要求法院给予其民事上的司法救 济的权利,但并不影响他继续享有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侵占人刑事责任的权利( 条件是追诉时效期限尚未届满),只是他不能再同时提起相应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民 事上的诉权和刑事上的诉权是两个性质迥异的权能(正是因此,民事法和刑事法才会针对其 各自不同的特点对其作出不同的规定),二者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如果认为民事上的诉权 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就会导致刑事上的诉权也会随之消灭的话,那么,刑事法上专门设立时效 制度(不同于民事法上的时效制度)的意义就将在很大程度上不复存在。易言之,这将意味着 ,任何同时存在民事求偿权的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期限,都将取决于民事法上的时效规定( 通常为2年,少数案件为1年或4年)。这显然是不可想象的。

五、有关侵占罪刑事责任实现的其他问题

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罪。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院可 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而且,在我国刑 事诉讼实践中,对由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在宣告判决前,法院也可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也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14]这就使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的最终实现 ,有了与其他公诉犯罪大不相同的特点。具体说来,如果自诉人即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因侵 占人已退还、交出或者表示愿意退还、交出侵占物等原因而原谅、宽恕侵占人,在二审判决 宣告之前接受法院调解,或者与被告人即侵占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告诉的,那么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 告无罪”,显然就不能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否认侵占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的事实)。

但是,告诉才处理案件是否存在因检察机关抗诉而进入二审程序的情形呢?如果存在,显然 该案件就转为公诉案件了,相应地,法院也就不能再对之进行调解,也无所谓自诉人与被告 人自行和解或自诉人撤回自诉等问题了。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刑事诉讼法学界 也鲜有论及这一问题者。我们的看法是,本着告诉才处理制度设立的本旨,对告诉才处理的 犯罪,不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对一审尚未生效的判决提起抗诉的权力。(注:对这类案件能否由有关机关主动提起再审,比如,由检察机关以抗诉的形式提起再审, 是 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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