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农民工工会工资难问题_企业工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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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怎样破解农民工讨薪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农民工论文,工会论文,讨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工会帮助农民工讨薪,通常的办法是集中性的整治和常规性的活动。从进一步破解讨薪难的需要来看,加强工会的常规性活动,夯实相关的基础性工作,应该是正确的选择。

集中性的整治包括:推动和配合地方人大、政府和政协开展执法检查,对企业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动员式的群众监督,有时参与与企业的交涉或提请政府依法予以查处,还有时提供法律援助帮助职工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这方面,工会还总结基层工会经验,通过中央领导批示推动相关工作。例如,温家宝总理曾经作出重要批示,充分肯定浙江省温岭市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做法,以期能够合理、正常地支付农民工工资。

常规性的活动包括:在基层建立工会组织,以推动劳动合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代表大会、劳动争议调处等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来解决相关的问题。

如果说工会以往运用上述办法帮助农民工讨薪发挥了一定的作用,那么怎么估价这种作用呢?首先,工会的实际建会组织率尚低,难以发挥普遍性的作用。其次,实际建立了工会的单位,工会也并非都能够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再有,即使工会帮助农民工讨到了薪水,有可能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复存在,农民工会陷入更为尴尬的境地。

这说明,解决讨薪难的基础,是劳动用工基本当事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自行调解。如果自行调解是有效的,发生欠薪的几率就会减少,即便发生欠薪也会有事先约定的解决程序,这就有可能避免因讨薪而失去劳动岗位的风险。而实现自行调解,就要建立和健全能够使农民工及其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自行调解的权利基础。要建立这样的权利基础,工会的常规性活动就比参与集中性整治活动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十分遗憾,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工会对参与集中性的整治特别重视,甚至因此遮盖、弱化了工会的常规性活动。其实,有助于建立上述权利基础的工会的常规性活动应受到更多的重视。

那么,为什么要强调劳动用工当事人之间自行调解的基础性作用呢?为什么要强调有助于建立这种基础的工会的常规性活动呢?

这是拖欠农民工薪水的现实情况决定的。对欠薪现象进行的调查和分析表明,工会帮助农民工讨薪遇到的障碍和困难主要是劳动者及其工会在体制上缺乏与用人单位自行调解的权利基础。欠薪的种类可归纳为6种:①政府项目造成的欠薪在数量上最大却有着隐蔽性。②恶意用工导致的恶意欠薪社会影响最大却也存在着隐蔽性。③中小型企业因经营状况不稳定造成的欠薪最为普遍。④无论是企业方还是劳方启动的恶意诉讼的欠薪事件虽然比例还不大却在不断而持续地增加。⑤因经营状况不佳造成的历史遗留欠薪还没有完全解决。⑥因不规范改制、重组、破产等造成的历史遗留欠薪还没有完全解决。

上述6种情况出现时,国家实体机关主导的自上而下的行政、司法甚至刑法手段也会发挥作用,但是往往不能直面问题,或者简单施以惩罚,或者不了了之。总是有人在强调中国劳动者、工会、用人单位等发展水平低、相关素质差等等,因而需要国家实体机关的介入。然而,国家实体机关的介入,应该是劳动用工基本当事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及其互动的培育过程,而不应该是取代或超越的过程。否则,基本当事人权利和互动被挤出,不可能建立相应的能够有效和长效解决问题的体制。

上述6种欠薪现象,都反映了这种被挤出的现象,即农民工及其工会的多种工资保障权不足而被挤出。

①②种现象,反映劳动者结社自主权、平等协商权、集体协商权的不足。而没有这些劳动者权利的保障,政府项目、恶意用工造成的欠薪的隐蔽性就很少可能被揭开和被正视。

③种现象,反映劳动者与企业之间自主协调权不足。在中小型企业里,自上而下规定的劳动标准一般是难以实现的,和谐共处地自行调解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通常的选择,如果这种自主协调权得不到尊重就会导致两败俱伤,或是走向反面反而刺激双方结怨。

⑤⑥种现象,反映劳动者经营知情权、风险担保权不足。提供这方面的权利保障才是国家实体机关应该着力去做的,可是如果没有来自劳动者的动因、没有劳动者被赋权,就缺乏推动国家实体机关这样去做的可能。因此,农民工讨薪难现象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已经多年,而相关的知情程序、担保基金安排等仍然没有系统的建设。

这些权利的行使,是自上而下的行政、司法甚至刑法等手段难以替代和不应超越的。甚至可以说,不尊重自下而上的自行调解的权利基础,自上而下的手段反而会损害劳动者上述权利的行使。这就如同城市建设中出现的繁华地段建立高档社区,而将低收入者通过各种方式迁到城郊,结果往往是后者被挤出了。乃至相关的法律被规避、相关的法律施行难、盲目的仲裁或诉讼增加、自行调解的机会或过程被弃置等等。其后果还可能是农民工权利得到的保护有限,而因此受到的损害反而增加。

其实,多年来在立法、司法方面对劳动用工基本当事人之间自行调解的可能性已经有所关注。例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中,对恶意拖欠行为与非恶意拖欠行为是有所区分的,提示了不同的处置方式。又如,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立法讨论中,也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是具有货币给付的小额争议,案情比较简单,标准比较明确,不必经过相对“烦琐”的诉讼程序。实际上,这样的关注还可以进一步前置,前置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自行调解等环节。中国是有协商传统的国度,这是普遍认同的结论,有利于建立劳动用工中当事人的自行调解。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温家宝总理提出,要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与员工协商薪酬;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检查院提出,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企业特别是广大中小企业的案件等等。所有这些,都贯穿的是慎用国家实体机关权力而更加尊重劳动用工基本当事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相互协调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思路和做法,不仅应该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还应该逐步成为劳动用工常态化协调的选择。依托着上述种种有利的条件,工会帮助农民工讨薪中加强常规性活动有着广阔的空间,破解农民工讨薪难应该能够取得新的进展。

破解农民工讨薪难,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日常的工作做基础。而这恰恰是我们工会普遍存在的“耐不住寂寞”而不能踏踏实实去做的事情。如果不从认识上改变观念,一定不会有什么现成的易得的“妙招”。至于有没有更为具体的招数?应该说,其实根本就没有。

(发稿 周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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