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是调整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环境保护的发展和合同制度的变迁为合同的生态化提供了契机。环境合同是国家等行政主体与私主体、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就环境资源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环境合同并不指向某一具体形式的合同,它应是一种“类合同”。以合同标的为标准,建立起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以区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以此为出发点,结合我国环境保护的具体实践,对我国环境合同进行类型化界定,将其区分为环境行政合同与环境民事合同。
关键词:生态化;类型化;环境行政合同;环境民事合同
众所周知,环境法是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己任,以设计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法律机制为目标。对环境问题的研究,往往是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这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受传统法学范式的影响。合同是调整法律关系的重要制度,它起源于市民社会。合同作为“整个人类文明的产物”,本为私法上的概念。自罗马法以后,合同这一概念在漫长的历史变迁中逐渐与各种现代观念混合起来,被赋予了的新的时代内涵。于是,合同不仅作为私法概念出现,而且还和政治、宗教、伦理结盟,发展出作为政治的、宗教的、伦理的合同概念,远远超出了民商法学的范围,进入具有一般意义的社会历史范畴。
一、环境保护与合同制度的生态化
(一)合同制度生态化的契机
环境保护的手段主要有立法、行政、经济等手段。从环境问题产生之初到现在,法律是调节环境问题的第一大武器。法律手段又分为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在具体的环境保护实践中,人们更推崇公法手段的运用,公法手段的直观性与强制性显而易见。但公法手段的机械性扼杀了相对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它的运行成本高昂,各地方、各部门间的权力竞争更让环境保护的效率捉襟见肘。
相对于传统民事合同,现代合同制度已经发生了巨变,这些变化对于环境合同制度的建立具有积极意义。合同制度自罗马法建立以来,就是民事活动的重要法律准则。但这一制度与其他制度一样,不断受到社会经济条件与政治观念的影响,也在不断变迁。现代社会,随着经济发展规模化、社会关系复杂化、价值观念多元化、利益诉求团体化,合同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合同制度的核心也从自由转向了公平。
当今民法与环境法呈现融合趋势,许多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都可以被环境法学所借鉴。合同是调整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随着合同涵盖关系的日益复杂,其外延扩大而导致内涵减少,合同制度的变迁为合同的生态化提供了契机。
(二)合同制度的生态化发展
所谓合同制度的生态化,就是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将环境保护的义务纳 入合同法理念,并对相关制度加以扩充、更新的表达。合同本是平等主体间在意思表示一致时达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契约,在日常生活中起到化解纠纷、促进交易的作用,属于民商事范畴的重要内容。但随着不同领域新的社会纠纷不断产生,及社会问题日益复杂,合同逐渐超出了原来的范畴,扩大到行政法、环境法等诸多领域中。环境合同正是在民法、合同法、行政法与环境法理论相结合的基础上,为解决环境保护的迫切问题,在制度上提供的一种新的途径与思路。合同制度生态化的核心,就是在个人意志的基础上加入了国家意志的干预,以实现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平衡。
合同的生态化是合同社会化的发展或延伸,换言之,是在合同社会化基础上进行的生态化拓展。因此,合同社会化的各种方法都能适用于合同的生态化。如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的各种方法,对契约自由失衡矫正的各种方法,对实质公平正义进行判断的标准等等。只不过,对这些方法的运用都必须在对经济利益考量的基础上增加生态利益的考虑。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附加有关环境保护的义务,以实现对当事人忽视经济活动的生态价值的自由予以限制,具体可以通过建立合同公平的判断标准,以及确定合同的附随义务来完成;其二是将与生态性物流转有关的内容集中起来,设立专门的环境合同制度,这一制度当然也必须贯彻生态化的思想,运用各种手段与措施。
二、环境合同的内涵与外延
如上文所述,环境合同是合同制度生态化的产物,纵观当今世界,环境合同在环境保护中的积极意义,已然不能忽视。然后,究竟哪些类型的合同可以归为环境合同?而环境合同较之一般意义的合同又有什么特殊规则?在理论与实践界均较为含糊。这也是笔者在本文中想要厘清的问题。
(一)环境合同的内涵
环境合同是将合同方法引入环境保护的结果,可以说,环境合同是合同的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旨在减少污染、有效实现保护环境的协议。然而,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指向是哪些主体?笔者认为,环境合同的主体指环境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根据环境合同签订目的的不同,其主体可以包括国家、政府、政府部门,其它的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团体。借用民事合同的定义方式可以将环境合同表述为:国家等行政主体与私主体、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就环境资源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此处的私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笔者特别认同,在界定环境合同的概念时,要特别注意从外延上来看,这个范围既不能太宽泛,也不能太狭窄。一方面,环境合同的概念不仅包括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合同,也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合同,还包括政府参与的环境管理、环境资源的分配和利用所涉及的相关合同。另一方面,发展循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最重大的问题,环境保护的要求无处不在,但也不应该盲目“一刀切”,凡是提及环境保护要求的合同全部归为环境合同,还应当注意分析合同是否涉及环境资源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内容。
对环境合同概念的归纳来源于对环境合同在当今环境保护实践中的展现方式之总结。以我国为例,环境合同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从早期的环境目标管理责任书,到后来的土地出让、排污权交易、污染防治、环境整治等合同,再到公私合作环境治理综合项目的系列合同,有关环境资源保护内容的合同均可纳入环境合同的范畴。在此,我们给环境合同一个概括性的定义,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环境合同的概念具有开放性,环境合同的具体展现方式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增加.
(二)环境合同的特点
作为合同生态化产物的环境合同,其理当具有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基本特征。然而,因环境合同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特殊性,因环境合同在主体和内容上的延展,此“类”合同也具有自身的特点:
1.广泛性
就主体而言,环境合同并不局限于民事合同中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也不局限于行政合同中具有政府主导的公法人之间。环境合同主体因合同具体内容的不同而表现出参与的广泛性。不同主体间可以是平等主体,也可以不是平等主体,其签订的合同可以是具有绝对私法色彩的合同,也可能体现一定的公法意义。
2.公益性
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合同均可纳入环境合同,其公益性显而易见。可以说,环境合同的实质,即是平衡政府对公共环境资源的支配权力与私人对环境资源的享用权利,以及平衡私人与私人间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利,从而实现对环境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利用。环境合同领域出现的,无论是自然资源保护合同,还是污染防治合同,都与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平衡与发展息息相关,其合同内容必然彰显公益性的特征。也正是由于其特殊的公益性,使许多具体类型的环境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表现出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地位。如,环保局与企业间签订的关于污染物限期治理合同,在合同协商、履行或违约救济中,环保局都可能单方面享有监督、指导甚至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内容事关公众利益,而环保局只是行使公众权利的代表。
三、环境合同的类型化
既然环境合同是合同生态化发展的产物,其源于一般契约制度,又不同于传统民商事合同。其既突破传统契约自由原则,又将合同制度的公平与正义延伸到了环境保护的领域。在此基础上,对环境合同的类型化则为后续研究设立独特的环境合同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
行政和行政法总是与当时的国家任务息息相关,而国家的角色和任务却一直处于不断变化中。随着合同在行政中的引入,行政合同这一概念得以兴起和发展,并日益发挥其作用:
首先,行政合同能弥补立法不足。传统行政强调依法行政,然法律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在行政职能不断扩张,而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政府可通过缔结合同与相对人形成所预期的行政法律关系
其次,行政合同有利于扩大行政民主。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行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私人与政府进行平等协商,对话合作,共同完成国家行政管理任务;
第三,行政合同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单一的权力行政手段,早已无法适应现代行政的需要,国家管理的高效率,更取决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通过行政合同而展开的行政管理,有利于发挥合同相对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行政合同可致力于控制行政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行政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使得政府行为除受法律限制外,还受到合同的约束,从而有效控制其行政权力的滥用。通过行政合同来实现合同行政,也有利于推动民主法治的进程。
然而,我国行政法及行政法学没有能够说明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本质区别,也没有能够将行政合同真正从民事合同中分离出来。对合同的类型界定应围绕合同要素展开,通说认为,合同包括主体、客体及内容三个方面。目前,理论界多以“合同标的说”作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具体而言,区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可以以合同标的是否具有公法属性为判定,可从合同内容是否涉及行政主体公法上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判断。反而言之,如果行政机关和私人主体一方给付内容均不具有公法属性,则不应该认定其为行政合同。
(二)环境合同的性质与分类
如上所述,笔者认同按照学界主要观点,以合同标的为标准,建立起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以区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以此为出发点,结合我国环境保护的具体实践,对我国环境合同进行类型化界定。
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标的特定化,保障了合同权利义务的明晰。环境合同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家政府及部门政府之间,政府部门与法人、自然人之间,法人或自然人相互之间,就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及环境污染防治所达成的具有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协议。环境合同的客体可以界定为环境资源。但是,环境资源具有区别于民法上一般物的重要特征,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可分的,无法成为“个别外在物”,通常也无法实现实在的占有和支配。
生态化后的合同也就是环境合同,在实践中,环境合同呈现出多种多样的形式。具体到各种类型的环境合同,合同标的指向的环境资源展现出多样化的形式,有些彰显行政主体公法上的权力职责,而有些则反映公民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对环境合同的类型化界定有利于下一步进行环境合同制度构建的研究,结合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笔者认同,以合同标的是否具有公法属性为标准,可将环境合同分为环境行政合同和环境民事和合同两大类。
1.环境行政合同
环境行政合同的概念很早就被引入环境资源法学界,通说认为,它来自日本的公害防止协定,是企业与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及公众签订污染防治的协议,将防止将来造成污染及环境损害赔偿与纠纷处理等内容写入协议,起到监督企业守法经营、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作用。这种方式在我国的环境行政管理立法和实践中被采纳。
比如: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规定企业可以自愿与行政机关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协议一方为环境行政机关、一方为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通过行政合同的方式,固定相对人的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公法义务,该合同旨在实现行政主管机关环境保护的公法职责。
比如:我国环境管理中的排污许可证制度,企业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也承诺了污染物排放义务。虽然企业的排污行为从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但企业的经营权取得应以履行环境公法上的义务作为交换条件。这类环境合同也应属于环境行政合同。
再比如:环境行政管理中的环境分配合同,即政府与私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转移达成的协议。例如政府可以就一片林木开发权向私人收取费用,并附以再造林木的约束义务。这个附随义务就构成了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该协议是私人一方获得环境资源使用权,而政府通过环境保护义务的设定实现对环境资源的总体数量和质量的控制。该合同标的同样体现行政主体公法上的权力职责。
于此同时,笔者认同学界提出的可将环境行政合同细分为内部环境行政合同和外部环境行政合。内部环境行政合同指的是环境行政主体之间针对环境管理任务所签订的环境合同,例如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体与下级机构所签订的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合同;外部环境行政合同则是指环境行政主体与管理相对方就环境保护、污染治理问题所签订的合同,包括地方环保局与当地所在污染企业之间就排污总量和控制目标所签订的合同等。
2.环境民事合同
然而,环境合同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唯一类型,环境合同属于一种复合型的合同。实践中,环境合同主要是以行政合同性质为主的合同类型,但也存在一定数量的环境民事合同。
在环境保护方式多元化发展的背景下,合同的生态化为环境保护注入了新鲜血液。在环境保护的具体实践中,出现了环保服务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向市场化的转变,出现了由民间主体提供服务、政府或民间主体购买服务的民间环保服务方式。这种方式使环保服务获得了更加充足的民间资金来源、民间的技术支持与人员力量。环境服务合同的性质是服务合同,即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合同,又称为提供劳务的合同或服务提供合同。笔者认同将该种市场化的民间环境服务提供主体称为环境服务产业经营者。该类环境服务合同依然属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环境合同范畴。与前述环境行政合同不同的是,该类环境服务合同标的指向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提供服务,相对方支付相应对价,故该类合同应定性为环境民事合同。
环境服务合同以专业的环境服务市场主体的产生为背景,此类合同的主体一方是环境服务商,合同的相对方可能是排污企业、资源开发利用者、生态环境侵害者等有承担环境责任的企业,故可将其称之为环境服务企业合同;合同相对方也有可能是承担基本环境公共服务与生态环境保护国家责任的政府,故将此类称之为环境服务政府合同。环境服务产业经营者以专门的设备、技术、从业人员提供含有环境科技含量的劳务,他们将企业的污染排放集中起来处理,或对企业的资源进行回收利用,或为企业的工艺升级改造提供技术服务。这对环境保护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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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事务之法律体系构建路径研究”(FJ2015C043)
论文作者:柳薇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3
标签:合同论文; 环境论文; 行政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 主体论文; 公法论文; 制度论文; 《基层建设》2019年第2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