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和完善现金并购税收法律法规的探讨_税收论文

构建与完善现金式并购税收法规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现金论文,税收法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兼并与收购成为企业外部扩张发展的重要途径,成功的并购资本运作使企业获得持续的、跳跃式的发展。然而,我国企业并购所得税处理税收法规过于模糊和简单化,并未针对不同的支付方式从而制定相应的现金式、债券式、股票式并购规则。这种税收法规的缺位特征在现金式并购当中尤其明显。现金式并购主要包括当期现金支付、分期付款、或有支付与不相竞争条款支付。我国的税收法规仅仅对并购中的即期现金支付做了非常粗略的规定,而在其他支付方面则形成完全的法律真空。这些法律真空使税收法规处于滞后状态,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无法可依,因此,笔者建议我国针对不同的支付方式,构建并完善相应的现金式并购税收法规。

一、当期现金支付的税收法规

我国税法遵循了国际惯例,对企业并购重组交易的课税,着重于经济实质的概念。如果企业之间的并购被视为相异资产交换,例如,用即期现金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资产)的并购交易,视为与一般资产(股权)买卖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这类并购是一项应税重组交易。在税务与会计处理上采用购买法,一方面确认目标企业转让所得的实现并予以课税,另一方面收购企业可以将获得资产的计税成本增加到公允市值;同时,也意味着收购公司放弃了目标公司亏损结转和投资抵免转移等税收利益。即使买方的支付方式是现金与股票的结合方式,甚至包括认股权证和债券等等,只要股票支付比例不占优势,即现金等非股权支付占大多数,那么这一并购交易仍然是应税的。具体而言,我国规定:在企业合并、整体资产置换、整体资产转让和分立中,并购企业(买方)支付的收购款是现金或者现金的等同物,被并购企业或者股东(卖方)将投资变现,那么卖方就要确认所得并纳税(目前我国对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

目前我国的税收法规对当期现金支付式并购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尤其是没有对收购价款(当期现金支付)如何分配做出规制。收购与被收购企业可以随意或人为将收购价款分配到各类资产之上,从而达到节税或避税效果。尽管各国税收规则要求收购价按公允市值分配,然而公允市值是主观的,可以双方协商,所以仍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举例而言,并购中的资产收购者一般偏好将收购款最大化的分配到可折旧或备抵的资产上,从而使将来的可税前扣除金额最大化。因此我国应当明确收购价款的分配方法,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美国的余额法(residual method),使并购中的买卖双方按照这一方法分配资产收购价款。该方法首先将收购价款分配给有形资产以及除商誉之外的无形资产(上限是公允市值),其余溢余价款分配给商誉。按照收购价款的分配顺序,具体分成四类资产:第一类资产是指基础现金类项目,例如现金、活期存款以及在银行或其他存款机构的相似存款;第二类资产是高流动性、现金类资产,例如存款信用证、美国政府债券、市场可流通股票或债券、外汇;第三类资产是指除第一、二、四类之外的可购买资产;第四类是指商誉类资产。表1描述了在并购中使用余额法分配的收购价款①,当收购公司的收购价款为5,000,000元时,以各类资产的公允市值为限进行的依次分配。

二、分期递延支付的税收法规

收购双方协商后,并购企业可以选择分期支付方式。当双方企业完成并购交易之后,购买企业并不是支付全部款项,而是在若干年分期付款。目前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中还没有这种支付方式的先例,但从长期来看,我国企业资金匮乏并且中小企业比例很重,中小企业无法发挥生产、销售、人力资源、财务及研制开发上的规模经济效益,并购重组是实现这种规模经济的有效手段,而分期支付可以减轻一次性现金收购给并购方带来的短期内大量现金负担,将来的支付来源甚至可以是目标公司的未来经营所得。

针对并购中的分期递延支付,我国尚未有相关的税收规定,笔者认为并购是企业发挥规模经济效率和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在制定相应税收法规时,需要体现一定的税收鼓励倾向。在构建相关法规中,笔者建议应考虑以下问题:第一,并购中用票据作为支付手段时,目标企业及股东只有在票据获得支付时才应当分期、按比例地确认应税所得;由于股东必须等待现金的分期支付,所以纳税期限获得递延。这一税收规则使得纳税人的利得确认时间非常富有弹性,通过将票据出售或转让,目标公司股东甚至可以自由决定何时变现并纳税。第二,在体现税收激励效应的同时,我国还应制定一些限制性条款,防止某些纳税人过分扩大税收筹划空间。主要体现在票据的利息是必须纳税的,即使没有支付利息,税法明确也要按照应计利息课税,这可能导致股东没有获得现金利息时就需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第三,我国应当规定票据必须是不记名形式的,而且可以在公开证券市场流通,否则无法获得延期纳税。第四,在限制性条款中我国还应当规定票据收益的最高限额,例如美国规定目标公司接受的票据支付不超过500万美元,如果超过该限额,对递延纳税的税额需要支付利息。由此可见,国家对纳税人递延纳税筹划的尺度把握必须是非常到位的。

三、或有支付的税收法规

在并购中,另一种与分期支付相关联的支付方式是“或有支付”。这种分期支付的款项是根据被收购企业未来若干年内的实际经营业绩而定,业绩越好,所支付的款项也越高。从融资的角度来看,这一支付方式无异于卖方(被收购企业)向购买方企业提供了一笔融资。在我国目前的产权交易市场中也没有这种支付方式,但在不久的将来,这是一种值得我国鼓励的并购手段并且也会有企业积极寻求这一方式。这种并购手段一般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发生在目标企业拥有很难评估价值的高科技含量无形资产或软件,并购双方愿意共担风险,将来根据目标企业的经营业绩再做出附加支付;二是目标企业股东对企业的前景持有更乐观态度,收购者以现金或者应付票据先支付一个基础价格,如果企业收益或销售额达到一个基准点,收购企业将支付更多。

针对并购中的或有支付,我国尚未有相关的税收规定,为防止税收法规的滞后性,我国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笔者建议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第一,应当意识到虽然这种支付方式使股东应税所得复杂化,税法要在可查明与不可查明的可能支付之间做出决策,但是由于它使并购双方共担风险的特征,对大企业并购目前有发展前景而且科技含量高的中小企业很有助益,因此,建议我国税收法规仍然按照分期支付的方法计算收益,在目标企业股东实际取得现金时才予以课税,具体做法参照分期支付方式进行。第二,应当规定我国免税企业并购中也可以使用或有支付,由于免税并购分立的条件是收购公司的股票支付占80%以上,所以通过或有支付仍然可以获得免税待遇。如果在重组的初期,收购公司至少无条件发行了欲发行股票最大额的80%,其余部分使用延期发行股票或有条件股票进行收购,那么被收购公司和股东可以获得免税待遇。第三,针对免税并购中使用的延期发行股票或有条件股票,我国应当明确规定税务处理方法。对延期发行的股票,应当作为分期支付交易对待,适用于权责发生制的应计利息规则,因此即使该交易仍视为免税的,但目标公司股东某些后期收到的股票报偿(即延期或有股票部分)仍应当课证利息所得税;针对有条件股票,它是在重组之际与无条件股票一期发行的,当将来企业无法达到既定收益水平时予以收回,所以应当规定对于有条件发行的股票不计利息所得税,持有期间获得的股息则予以课税;在将来有条件股票的取消或丧失如果是出于无法达到预定收益率而对并购支付额的调整,那么无需确认收入或亏损。

四、不相竞争条款支付的税收法规

不相竞争条款是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经常出现的词语,特别是在收购私人企业中,收购者常常谋求分配部分报酬给主要目标企业股东,从而签订一份“不相竞争条款”。收购者不仅溢价收购重要股东的所有者权益,通常还支付部分报酬给这些股东,从而签署这样一份自愿性契约,表明被收购的股东同意在一定时期(比如10年)内不再对目标企业进行投资,不会追加购买股票来获得控制地位。随着我国企业资本运营战略的发展,这种支付方式出现在我国企业并购中只是时间或早或晚的概念。

针对并购中的不相竞争条款支付,我国尚未有相关的税收规定。在我国制定相应规则中,笔者建议考虑以下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收购企业而言,支付给不相竞争条款的数额在契约的有效期内应当是可以摊销或扣除的。也就是说,仅仅从税收角度而言,这种支付对收购企业是有利的,它减少了收购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对目标企业股东而言,获得的不相竞争条款支付额被视为一般所得,而不是财产转让所得,需要当期课税。也就是说,从税收角度而言,这部分支付对目标企业股东是不利的,它属于一般性所得而不是资本利得,但是它是对股东实际支付的增加,足以弥补税收方面的不利因素。第三,不相竞争条款的摊销或扣除期限应当是契约有效期,不宜过分加长。目前有些国家将它加长了,从而限制收购企业可获得的税收利益,例如美国在1993年的税法修订中将收购中的不相竞争条款支付定义为无形资产,支付额必须在15年以上摊销,而15年的期间一般远远大于不相竞争条款的持续期间,这就极大地减少了收购者税收利益的现值。笔者并不建议我国采用这一方法,因为这种税收损失会促使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例如,收购者可以通过与管理层(也是目标企业大股东)签订雇佣合同时加入不相竞争条款的内容,然后将支付给管理层的这部分金额予以扣除。

注释:

①Morris,Joseph(EDT).“Federal Income Taxation of Acquisitions”,in“Mergers and Acquisitions”by Greg A.Dickey[M].Publisher:John Wiley & Sons Inc Published,2000,28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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