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公开听证程序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强制措施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
所谓羁押性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对于现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中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羁押对象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以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在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般是指拘留和逮捕。
从现行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逮捕的适用条件较之于拘留要更为严格,但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拘留两种强制措施在适用时除少部分由人民法院决定外主要的决定权是掌握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手里。而并未设立“人身保护令”制度,即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由法官负责审批,被羁押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可以申请法官予以复查以决定是否可以保释。在我国侦查阶段法官一般不介入,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采取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不会形成由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由于缺乏中立的法官的司法审查,致使被追诉人申请司法救济的制度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如下问题和弊端:
1.公安机关随意拘留犯罪嫌疑人。首先,对于拘留决定的作出,公安机关无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批准可自行决定;其次,在犯罪事实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不确定时,为了揭露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公安机关往往倾向于先对其进行拘留再收集证据证实犯罪系该嫌疑人所为。
2.检察机关“以捕代侦”的现象。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往往通过批准逮捕的形式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借此进一步收集控诉证据。实际上使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变成了服务于其行使控诉职能的手段和工具。
3.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侦查人员为查明犯罪事实,最直接有效的依据便是犯罪人的供述,加之侦查人员在观念上往往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当作犯罪行为的实施人,为获取口供查明案情,便对拒不交代的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从个案意义上说刑讯逼供可能会收集到对案件十分重要的证据,但却不能推而广之。因为侦查人员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不能保证逼供所获证言的真实性;并且刑讯逼供最大的危害就在于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人权保障。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拘留和逮捕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对超期羁押有权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解除强制措施,但对于这种请求无法像国外诉讼程序中那样能得到独立的司法机构的审查以及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强制措施,使得庭审前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可以通过司法最终解决的方式来决定。在我国这种异议的提出并无相应的诉讼程序对其加以规定,也就是说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异议都不具有一种诉讼的形态。
5.超期羁押导致侵犯人权甚至放纵犯罪。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报批机关(公安机关)和批准机关(人民检察院)由于意见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时,往往不是先释放犯罪嫌疑人,而是在继续羁押的过程中通过补充收集证据,或者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采取羁押措施未获批准的通过复议、复核的方式以决定是否采取拘留或者逮捕。这样做实际上延长了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时间,侵犯其合法权利。这种羁押不仅缺乏充分合理的依据,而且容易导致错捕、乱捕现象的发生,还有可能使得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使无罪的人遭受拘禁。
二、现行司法问题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可以从立法、程序和制度以及观念三个方面揭示其原因:
1.立法上。对于拘留的适用,根据我国刑诉法,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时,应经过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才能签发拘留证予以拘留;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拘留的,享有决定权并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拘留。对于逮捕的适用,除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送公安机关执行外,逮捕均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与国外不同的是,我国对于拘留、逮捕的决定不是由中立的司法机构作出的,而是由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作出。在英国,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的逮捕或搜查行为,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实施逮捕和搜查的正当理由;在美国,被告人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则被上升为宪法权利,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搜查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员提出申请,并证明被逮捕或搜查者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可成立的理由”以及说明予以逮捕或搜查的必要性。(注: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9、293页。)
从事后救济的角度来看,对于逮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撤销或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可以看出,对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变更只能由侦查机关提出,只停留在“自我否定”上而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被羁押人一般不享有请求中立机构予以复查的权利。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是否予以变更的审查过程也不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容易造成暗箱操作。在国外涉及人身羁押的强制措施的实施,被羁押人可以申请中立的司法机构进行复查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意大利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针对预审法官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裁决,向该法官所在地的省府驻地法院申请复查。(注: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关于羁押期限,我国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期限最长为30天,但对于逮捕的期限,则作出了“延长”、“补充侦查”、“发回重审重新计算期限”的规定,使得羁押的期限无限延长,这固然有利于侦查机关有足够的时间用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但由此造成的超期羁押却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对于羁押措施的适用,受羁押人不享有申请中立司法机构复查的权利;羁押性强制措施往往是作为服务于侦查工作的手段,批准决定采取羁押措施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而不是以一种诉讼的形式作出决定。古老的西方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拘留、检察院的检察长决定逮捕显然有违基本的诉讼法理。
2.程序和制度上。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刑诉法对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中拘留和逮捕的审批程序规定的比较详细,而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程序规定的则相对原则化。而且批准或决定逮捕与否,除少部分由法院决定外,人民检察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无论采取何种羁押性强制措施,法律未赋予受羁押人申请复查的权利,更谈不上从程序上给予其必要的救济。同时,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尽管法律也规定提请复议时须先释放被拘留的人,但公安机关往往并未解除对补充拘留的人的羁押,而是在羁押的同时提请复议。
这一情况存在的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诉讼制度的不完善。首先是我国立法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我国刑事司法中强调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其基本价值取向是发现真实、揭露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其次是律师帮助受到诉讼阶段的制约。在普通公诉案件中律师一般只有到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才能介入诉讼,在侦查阶段则受到种种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受侵害时也就无法得到律师的及时帮助。再次是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未确立。在国外对于侦查人员在超期羁押时间内所获取的口供,即使被告人是自愿陈述的法庭也不予采纳,对于刑讯或者变相刑讯的口供则更是予以排除。尽管我国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对于非法证据的使用并未确立严格的排除法则。最后是国家赔偿制度不健全。在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错误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法只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对于检察机关的错捕案件往往是由于公安机关的错误拘留则不予考虑,公安机关就会因为错拘或超期羁押不会带来赔偿责任而不予重视。
3.观念上。审前程序中出现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现象除了立法和诉讼程序上的缺陷外,还在于侦查、检察人员思想观念上的偏差,具体表现为:(1)有罪推定思想并未彻底根除。在一些侦查人员看来,凡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人必定是同犯罪有着密切联系。出于揭露犯罪的需要,对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了。对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延长羁押时间以进一步展开桢查以及出于强烈的追究犯罪的心理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也就随之产生。(2)对于口供的片面追求和依赖。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真相往往选择以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突破口借此来收集证据证实犯罪,对于拒不交代的就会采取刑讯的手段。这不仅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也使得诉讼程序变成一种“暴力”的发现真实程序,这有违于诉讼的和平性和人权保障的精神。(3)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尽管司法改革强调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但是对于一些侦查人员来说,查明案件事实才是最重要的。为了查明案情,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似乎成了“迫不得已的变通手段”。
除了上述原因外,对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的定性不明、制裁不力、侦查技术设备落后、办案经费不足、办案人员素质不高等因素也是导致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原因。
三、对策与完善
纵观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其主要弊端可归纳为: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司法活动所应当具有的公开性、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完善现行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的突破口是将其改造成以一种诉讼的形态作出决定的程序,并赋予受羁押人申请中立司法机构审查的权利。
对此,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拘留权和逮捕权赋予给承担控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质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且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注:参见陈卫东、郝银钟:《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第78页;郝银钟:《论批捕权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6期,第64页。)
第二种观点从逮捕权的现状出发,认为前种方案能有效地根除逮捕中的各种弊端,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但需要对司法体制作较大的变动,实施时的阻力可能较大,其可行性有待论证。故建议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的具体程序作较大的完善。可增设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注:参见叶青、张少林:《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与启示》,《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43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他们分别代表了完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理想与现实。就目前而言,采取第一种观点所主张的大变动,难度较大而且这也涉及到整个司法制度的变革,因此其可行性不大。故而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切合实际,主张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中建立公开听证程序。其依据在于,首先是保障人权的需要,适用强制措施应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其次,是使侦查活动具备诉讼形态的需要。我国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拘留、逮捕决定的作出往往是公安、检察机关单方决定的结果。然而刑事诉讼不仅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审判前的侦查和起诉活动,既然这些都是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那么审判前活动的诉讼决定也应以一种诉讼的形态作出。这正是司法与行政的最大区别。同时以一种诉讼的形态作出决定也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精神。
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公开听证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要求提起公开听证程序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以体现这一程序的设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一种救济,同时尊重其自主决定。
2.公开原则。羁押措施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以体现司法的公开性、透明性。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
3.辩论原则。在中立机构的主持下,控辩双方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以维护各自的主张,而不仅仅是提供书面材料。这也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的原则。
4.持续听证的原则。公开听证程序的举行应当是持续不断的,一方面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出于诉讼公正的考虑。
关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公开听证程序(以下简称羁押听证程序),笔者试提出以下构想:
1.羁押听证程序的主体。根据羁押性强制措施改造成具有诉讼形态的程序的思路,羁押听证程序应当体现诉讼中的三方构造,即控辩双方加上居中裁判的中立机构。控方是提请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辩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中立的裁判方则要求具有类似于法官的中立性,故建议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部门人员担任。如果犯罪嫌疑人因羁押等原因不能参加的,可以由其律师代为提出其对羁押措施的意见。在必要时双方还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场。对于被害人如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可以不参加,但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
2.羁押听证程序提起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公安、检察机关的拘留、逮捕决定,或者认为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存在违法情形包括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均可以要求提起公开听证程序。
3.羁押听证程序提起的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举行公开听证程序的,自羁押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到开庭审判前羁押措施持续过程中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听证要求。对此在立法上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在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听证。
4.羁押听证程序中的律师帮助。举行听证程序前,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告知其委托辩护人,必要时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这里实际上涉及到另一项配套改革,即辩护律师参加诉讼时间应提前至侦查阶段,以备于犯罪嫌疑人对拘留、逮捕的决定要求听证时能得到律师的及时帮助。
5.羁押听证程序的阶段设计。公开听证程序举行时,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部门主持召开,听证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首先是由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控方陈述其作出决定的理由;其次,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然后,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提出的证据同控方展开质证,双方可以就羁押措施的适用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再次,由中立的裁判方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有关证据进行评议;最后,根据评议的结果作出适用羁押程序是否合法与必要的决定。对于控方证据足以证明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的予以支持,对于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性的作出解除拘留或逮捕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可对中立机构的决定要求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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