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逮捕制度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秦汉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071(2010)03-0089-05
逮捕是刑事司法中的一道重要程序,对于秦汉时期的逮捕制度,学术界已作过较多探讨,也有不少研究成果。其中以清末律学大家沈家本的《汉律摭遗》、徐世虹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战国秦汉卷)、栗劲的《秦律通论》、曹旅宁的《秦律新探》、张晋藩的《中国司法制度史》中的秦汉时期诉讼审判制度以及陈长琦、赵恒慧的《两汉县级管辖下的司法制度》、刘海年的《秦的诉讼制度》等著述为代表。然而,尽管学术界对秦汉逮捕制度作了若干研究,取得了不少成果,但仍有一些问题未能解决,特别是对逮捕程序还有一些不够清晰详明之处,学者或在论述时较为笼统,没有注意逮捕不同人员在程序上的差别,或虽注意到一些差别却未作深入讨论。此外,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如逮捕前是否要先立案侦查以及逮捕过程中是否需出示相关证明等问题,也还存在一些分歧。笔者通过对文献史料与相关出土法律文书的研读,在此对相关问题作粗略探讨,以就正于方家。
一、对官僚、贵族等特权阶层的逮捕
1.“有罪先请”原则
秦汉时期,某些阶层在司法中享有种种特权,其一为“有罪先请”之权,即其犯罪必须向最高统治者请示后方可处置。这些特权阶层主要包括官僚、王侯与皇族成员,此外,还可能包括皇帝的亲信随从等人员。“有罪先请”原则,不仅意味着执行判决时需向皇帝奏请,从大量实例来看,即便是在逮捕时也需先征得皇帝的同意,否则视为“专擅”。两汉统治者曾多次下诏申明此原则,如:
汉文帝七年(前173年)诏曰:“令列侯太夫人、夫人、诸侯王子及吏二千石无得擅征捕。”[1](P122)
汉宣帝黄龙元年(前49年)诏曰:“举廉吏,诚欲得其真也。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秩禄上通,足以效其贤材,自今以来毋得举。”[1](P349)
汉平帝元始元年(公元1年)诏曰:“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1](P349)
汉光武帝建武三年(公元27年)诏曰:“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2](P35)
官僚群体是特权阶层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两汉时期,享有“有罪先请”特权的官僚群体范围不断扩大。汉文帝诏书仅止于秩二千石以上者。汉制,秩二千石以上官吏多为郡守或朝廷公卿。至汉宣帝时期,这一范围扩大至六百石官吏。据《汉书·百官公卿表》:“县令、长,皆秦官,掌治其县。万户以上为令,秩千石至六百石。”[1](P742)六百石为大县县令同等级之秩。而到东汉光武帝时,范围则进一步扩大。据《后汉书·百官志》:“县大者置令一人,千石。其次置长,四百石。小者三百石。侯国之相亦如之。皆掌理人,并秦制。”[2](P3622)可见,“有罪先请”权的官吏已至三四百石的墨绶长、相。
王侯贵族也是这一特权阶层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只有汉文帝诏书限定了列侯太夫人、夫人、诸侯王子不得擅捕,但据此也不难推断,诸侯王、列侯自然也是拥有“有罪先请”权的阶层。而关于宗室成员“有罪先请”的规定,还可在出土文献中找到相关例证。如甘肃汉简中引用了以下诏书:
廷熹元年十二月壬申朔十二(三)日甲申,宗正臣 柜、丞巨(臣)敬顿首死罪,上尚书,臣柜顿首死罪死罪,谨案文书。永寿三年三月十六日,蜀郡太守稙,书言。乙酉示章诏书:宗室蕃诸侯,五属内,居国界,有罪请;五属外,便以法令治;流客虽五属内,不得行复除[3](P87)。
简文引用了东汉某年乙酉的一份诏书,诏书规定宗室诸侯在五属内居国界者,有罪需向皇帝请示,五属之外的可不必请示,直接以律令从事。东汉时,“有罪先请”的宗室成员已被限定在五属之内,但具体始于何时,尚不得而知。至于皇帝亲信人员,主要是指一些秩次较低的皇帝亲信随从人员,因其深得最高统治者信任,故其犯法可能也需先奏请后方可逮捕和审讯。
“有罪先请”原则,一方面源于古老的传统,反映了儒家思想中的“亲亲”原则,是“刑不上大夫”的体现,这一原则逐渐发展为后代的“八议”之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官僚阶层构成享有“有罪先请”权这一特权阶层的主体,“有罪先请”意味着皇帝对特定官僚群体的犯罪要亲自过问,如此,最高统治者将对官僚的刑罚处置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通过此原则,来保障其对这一群体的有效控制。
2.程序
逮捕的具体执行程序,就笔者所见,律令条文中几乎没有明文规定。史籍中记载了大量刑事案件,为我们探讨这一问题提供了素材,通过对这些案件的考察,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复原其程序。大致说来,文献记载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种情况是皇帝接到告劾以后,下令由相关人员进行案验,在查明犯罪事实之后再奏请逮捕。在涉案较复杂,人员身份较为特殊之时多采用此程序,如诸侯王犯罪。这多少体现出统治者处理案件的审慎态度与司法中“无罪推定”的原则。如《汉书·江都易王刘非传》载:“积数岁,事发觉,汉遣丞相长史与江都相杂案,索得兵器、玺、绶、节反具,有司请捕诛建。制曰:‘与列侯吏二千石博士议。’议皆曰:‘建失臣子道,积久,辄蒙不忍,遂谋反逆。所行无道,虽桀、纣恶不至于此。天诛所不赦,当以谋反法诛。’有诏宗正、廷尉即问建。”[1](P2417)在接到有关人员犯罪的举报后,皇帝要派人进行案验,案验时,一般不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可以传讯或逮捕相关证人,在案验之后,相关人员向统治者上奏,并提请逮捕。而统治者又往往举行朝廷论议,征求公卿意见,足见其审慎态度。当然,最终决定权仍然在最高统治者身上,而大多数情况是论议官员按皇帝的意志行事,遂使论议变得徒有形式。为了体现对王侯大臣的“优容”,统治者还往往采取“即讯”的方式,不将犯人逮捕下狱,而是派遣人员前去问询。
一种情况是接到告劾以后,皇帝不经案验便直接派遣人员将犯罪嫌疑人逮捕下狱,进行审讯。如《史记·绛侯周勃世家》载:“岁余,每河东守尉行县至绛,绛侯勃自畏恐诛,常被甲,令家人持兵以见之。其后人有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廷尉下其事长安,逮捕勃治之。”[4](P2027)《汉书·彭越传》载:“梁太仆有罪,亡走汉,告梁王与扈辄谋反。于是上使使掩捕梁王,囚之洛阳。”[1](P1880)甚至统治者认为大臣有罪,可不经告劾、案验,而是直接派人将其逮捕下狱。如刘辅上书触怒皇帝,“上使侍御史收缚辅,系掖庭秘狱。”[1](P3252)这种不经告劾和案验而由统治者直接下令逮捕人犯的行为,是专制皇权对司法的干预,充分体现出统治者对逮捕的最高决断权和司法中的“有罪推定”原则。这种“非理性因素”极易导致司法不公,在审讯中也往往因统治者的意志而结案定罪,形成冤案。
官员之间也可相互告发举劾,并在告劾时提请逮捕。如《汉书·丙吉传》载:“先是,(丙)显为太仆十余年,与官属大为奸利,臧千余万,司隶校尉昌案劾,罪至不道,奏请逮捕。”[1](P3149)司隶校尉职掌监察,故有权对官员先行案验,并劾奏逮捕。而非专事监察的各级官吏认为某官有罪也可直接举劾,并奏请逮捕。如《后汉书·桓荣传附郁曾孙彬传》载:“初举孝廉,拜尚书郎。时中常侍曹节女婿冯方亦为郎,彬厉志操,与左丞刘歆、右丞杜希同好交善,未尝与方共酒食之会,方深怨之,遂章言彬等为酒党。事下尚书令刘猛、雅善彬等,不举正其事,节大怒,劾奏猛,以为阿党,请收下诏狱。”[2](P1261)
逮捕这批特殊人员需向皇帝请示,那么,在执行逮捕时应当持有皇帝诏令,此即逮捕诏书。如《汉书·王尊传》载:“司隶遣假佐放奉诏书白尊发吏捕人,放谓尊:‘诏书所捕宜密。’尊曰:‘治所公正,京兆善漏泄人事。’放曰:‘所捕宜令发吏。’尊又曰:‘诏书无京兆文,不当发吏。’”[1](P3233)《后汉书·窦武传》载:“拜王甫为黄门令,持节至北寺狱收尹勋、山冰。冰疑,不受诏,甫格杀之。……使郑飒等持节,及侍御使、谒者捕收武等。”[2](P2243)执行逮捕的官员携带诏书,可调遣相关人员配合逮捕行动。在逮捕相关人员时,可能需要向其宣读诏书,被逮捕者也应立即受诏。逮捕诏书可能还因具体情况而具有保密性,这应是为了防止被捕者得到消息后而亡匿。
当然,对于一些需要及时处理的如大逆谋反案件,可以不经请示直接将犯罪人员捕斩,此与常制不同。谋反案件发生时,由于事关重大,需要及时制止,所以相关人员可以直接将罪犯捕斩,不需请示。
二、对低级官吏的逮捕
1.程序
如上所述,两汉时期逮捕某些特权阶层必须“先请”,这一阶层主要包括秩六百石以上的长吏和宗室、王侯等,东汉时则包括三四百石的墨绶长、相,而在此以下存在大量低级官吏,主要是秩级较低的属吏、佐官,对他们的逮捕通常不需“先请”。
至于执行逮捕时是否需要凭证,有学者提及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一种称为“系牒”的文书,并认为,“从简文看,‘系牒’成为‘弗穷讯’的一个理由,实际上意味着逮捕的不合法性。‘系牒’在最基层的组织——亭尚得到如此重视,那么推测在高于亭的机构中,也应该有这种作为逮捕凭证的‘系牒’存在。”[5](P601)笔者认为,该学者将此处的“系牒”解释为逮捕凭证似有不妥,此处之“系”似不应作“逮捕”解,而是“囚禁”之义。“颂系”一词屡见于文献,如《汉书·惠帝纪》载汉惠帝诏书曰:“爵五大夫、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知名者有罪当盗械者,皆颂系。”注引如淳曰:“颂者容也,言见宽容,但处曹吏舍,不入狴牢也。”[1](P85)王先谦《汉书补注》引沈钦韩曰:“此颂系即《唐律》之散禁,非谓不入狴牢也。”沈家本对此分折道:“如淳谓但处曹吏舍,颇与近世情形相似,凡府厅州县监中所收者,皆是已经画供之囚,其未定罪者,皆在外监或看守所,不在正监中。古法固不可以今法拟之,而如淳所言必非无据也。囚之著械,原是虑其逃亡;盗,逃也,故曰盗械。非必逃亡之人,始令著械,收系亦不必皆在狴牢。”[6](P1480—1481)在解释“颂系”时,虽然在囚犯关押于何处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但“颂系”确指囚禁犯人而言,似无疑义。如此理解不误,则“系牒”非为逮捕凭证,而应是囚禁犯人的相关文书。征诸文献,在逮捕低级掾属等低级官吏时,除最高统治者下诏逮捕相关人员需要向其宣读诏书外,是不需出具凭证的。
2.方式
一是直接由统治者下令或由中央负责刑狱、监察的官员或使者逮捕。作为九卿之一的廷尉专掌刑狱案件,御史中丞、司隶校尉专事举劾,执金吾徼循京师,诸如此类的中央官员都有权直接逮捕有罪的低级官吏,其职能学者已多有论述。如《汉书·鲍宣传》载:“丞相孔光四时行园陵,官属以令行驰道中,宣出逢之,使吏钩止丞相掾史,没入其车马,摧辱宰相。事下御史,中丞、侍御史至司隶官,欲捕从事,闭门不肯内。”[1](P3093)此例中御史中丞、侍御史可直接逮捕丞相之从事。又如,陈汤为西域副校尉,“素贪,所卤获财物入塞多不法。司隶校尉移书道上,系吏士按验之”[1](P3007)。
秩级较低的佐官与属吏犯罪,往往由其所属长官负责逮捕。这在地方郡县的司法活动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赵广汉“迁京辅都尉,守京兆尹。会昭帝崩,而新丰杜建为京兆掾,护作平陵方上。建素豪侠,宾客为奸利,广汉闻之,先风告。建不改,于是收案致法”[1](P3199)。东汉董宣为北海相,“到官,以大姓公孙丹为五官掾。丹新造居宅,而卜工以为当有死者,丹乃令其子杀道行人,置尸舍内,以塞其咎。宣知,即收丹父子杀之”[2](P2489)。此皆郡守、国相逮捕掾史属吏之列。尹翁归为东海太守,“县县收取黠吏豪民,案致其罪,高至于死。收取人必于秋冬课吏大会中,及出行县,不以无事时”[1](P3207)。此为郡守收举属县吏之例。而县令长也有权收捕县下属的佐官、属吏。如《后汉书·乐恢传》载:“乐恢字伯奇,京兆长陵人也。父亲,为县吏,得罪于令,收将杀之。”[2](P1477)秦汉时期,地方司法与行政职能不分,郡国守相与县令长不仅为行政长官,且掌管一方之司法、刑狱,长官自然具有逮捕罪犯之权。有秩级较低的佐官者,其犯罪不在“先请”之列,自然可由郡县长官径直逮捕,不必先请。同时,秦汉时期,上至公卿,下至守令,皆可自辟属吏,这些属吏于其长官之间往往有“君臣委质”的关系[7](P77—78)。长官于其属吏无疑享有绝对的黜涉、赏罚之权,非止逮捕而已,审讯诛罚也往往一由长官任之。只要相关证据确凿,地方长官直接逮捕低级官吏的行为在当时是合法的。
此外,地方享有司法权力或专备盗贼的各级官吏,如郡县之督邮、丞、尉诸佐官,决、法、辞、贼、户、尉诸曹员,乡里之游徼、亭长,边郡之亭燧吏等均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力,发现管辖区域内公职人员犯罪,皆可直接将其逮捕,学者于此多有阐述。如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案例中,“信谓苍:武不善,杀去之。苍即与求盗大夫布、舍人簪余共贼杀武于校长丙部中。丙与发弩赘荷(苛)捕苍”[8](P99)。此即亭校长逮捕低级官吏之例。当然,诚如学者所言,县廷是进行司法审判的末端组织,县以下之乡、亭等机构虽具有逮捕罪犯的权力,却不具有独立的审判权。因此,在这些地方官吏逮捕罪犯后,需交由县廷审理。云梦秦简《封诊式》中许多爰书记载的就是基层官吏逮捕罪犯后向县廷提出告诉的案例。居延汉简中也有大量劾状,其中包括一些逮捕人犯并向县狱移交的案例,如《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简275·10—275·13记载如下劾状:“始元年十月甲辰朔戊展,第二亭长舒劾,敢言之。捕得常有、程生,写移居延狱,谒以律令从事。”[9](P464)边境的情况较为特殊:亭燧组织为军事系统,一般不承担刑事审判的任务,故需将案件移交就近县狱进行审理。
三、对普通民众的逮捕
与逮捕低级官吏一样,对于普通民众犯罪,相关人员可直接逮捕,不必请示,除最高统治者下诏逮捕外,也无须相关凭证。文献中所见的逮捕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由最高统治者直接下令逮捕。此类案件一般情节严重,涉及案情较为复杂。如《汉书·朱建传》载:“孝文时,淮南厉王杀辟阳侯,以党诸吕故。孝文闻其客朱建为其策,使吏捕欲治。”[1](P2188)朱建因献策助淮南王杀辟阳侯,汉孝文帝下诏逮捕案验之。《汉书·游侠传·郭解传》载:“及徙豪茂陵也,解贫,不中訾。吏恐,不敢不徙。卫将军为言:‘郭解家贫,不中徙。’上曰:‘解布衣,权至使将军,此其家不贫!’解徙,诸公送者出千余万。轵人杨季主子为县掾,隔之,解兄子断杨掾头。解入关,关中贤豪知与不知,闻声争交欢。邑人又杀杨季主,季主家上书人又杀阙下。上闻,乃下吏捕解。”[1](P3704)郭解虽为一介平民,然其权交公卿,又擅杀人,公然犯法,终为统治者下诏逮捕。如前所述,最高统治者下令逮捕罪犯可能需要向被捕者出示诏书。
二是由各级官吏逮捕。秦汉时期,上至公卿,下至牧守相令长、佐官属吏与基层各级官吏均具有逮捕犯罪民众的义务,没有特定的执行机关。如《汉书·霍光传》载:“长安男子张章告之,事下廷尉。执金吾捕张赦、石夏等。”[1](P2599)此为执金吾逮捕犯罪的普通民众之例。而地方之太守、县令长集行政、司法权于一身,统管辖区刑狱,负责逮捕民众犯罪,佐属则为逮捕行动的具体执行者,史例尤多。如赵广汉为京兆尹,“长安少年数人会穷里空舍谋共劫人,坐语未讫,广汉使吏捕治具服”[1](P3203)。在基层,游徼、亭长等乡里亭吏负责治安。《后汉书。百官志》“亭里条”注引《汉官仪》曰:“尉、游徼、亭长皆习设备五兵。五兵:弓弩、戟、楯、刀剑、甲铠。鼓吏赤帻行滕,带剑佩刀,持楯被甲,设矛戟,习射。”[2](P3623)亭长持板以劾贼,索绳以收执贼,同时备有弓弩、戟、楯、刀剑、甲铠等,这些基层官吏发现有人犯罪,可即逮捕之。
就以上两种方式来看,逮捕普通民众与低级官吏并元多大差别。然而,就笔者所见,史料中几乎没有普通人逮捕公职人员的记载,逮捕犯罪的低级官吏一般由公职人员执行,而普通民众犯罪则则可由普通人直接逮捕送官。秦汉实行乡里什伍之制,为打击犯罪,控制民众,官府不仅鼓励百姓间相互揭发犯罪,而且对普通人捉拿罪犯予以奖励。发现有人犯罪,知情者若不告官或将其捕捉,将被视为同谋者,若将其捕送官府,可不同程度地减轻或洗脱自身罪名,甚至得到奖赏[10](P290—293)。如云梦秦简《封诊式》记载如下案例:“某里士五(伍)甲、乙缚诣男子丙、丁及新钱百一十钱、容(镕)二合,告曰:‘丙盗铸此钱,丁佐铸。甲、乙捕索其室而得此钱、容(镕),来诣之。’”[11](P253)士伍甲、乙发现男子丙丁私铸钱,及时将其逮捕,连同相关犯罪证据一同送到县廷进行告发。从案例可知,普通人在捉拿罪犯时,为防止其反抗、逃跑,可将其捆缚,送至官府。当然,在逮捕犯罪时,应该有相关证据,不能无证据的随意逮捕并向官府诬告,“告不审”或是“诬告”者将被严厉惩处。张家山汉简《告律》规定:“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8](P26)。
普通人负有捕送现行罪犯的义务,这一点也为后世继承。如《唐律疏议·捕亡律》规定:“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12](P528—529)唐律虽然赋予了普通人逮捕罪犯的权力,然而对捕系的范围给与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即“被人殴击折伤以上”,除此以外,则不得擅自捕系。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无罪滥捕现象的发生,制度更加合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民众“扭送”罪犯的相关规定,此制古已有之。
四、对逃亡犯的逮捕
逃亡犯,是指犯罪后为躲避抓捕而潜逃或隐匿的罪犯。从犯罪的主体来看,包括上述之各级官吏、普通民众。对于这些逃亡罪犯的逮捕,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其一是由最高统治者下诏通缉。秦汉统治者下诏通缉逃犯的事例很多。如《汉书·张耳陈馀传》载:“秦灭魏,购求耳千金,馀五百金。两人变名姓,俱之陈,为里监门。”[1](P1830)此处的“购求”即是下诏通缉。皇帝下诏通缉逃亡犯往往称为“名捕”,史多见其例。如《汉书·鲍宣传》:“上遂抵宣罪减死一等,髡钳。宣既被刑,乃徙之上党……时,名捕陇西辛兴,兴与宣女婿许绀俱过宣,一饭去,宣不知情,坐系狱,自杀。”颜师古注曰:“诏显其名而捕之。”[1](P3094)《汉书·平帝纪》:“其明敕百僚,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无得系。”颜师古注引张晏曰:“名捕,谓下诏特所捕也。”王先谦《汉书补注》引周寿昌曰:“名捕,谓诏书所指名令捕者,张于名字义未绎。”[13](P143)可见,“名捕”即皇帝下诏指名通缉罪犯,至于中常侍侯览刊章下州郡名捕俭一例只是特例,是宦官专权所致。“名捕”又称“诏所名捕”,“‘名捕’一词乃‘诏所名捕’之简称,即是通缉罪犯,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逃亡在外的犯人”[5](P607—608)。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逃犯,统治者下令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缉,名捕诏书由中央下至郡县,甚至昭示于乡亭里所,使官民周知,为逃亡犯通行饮食者则被罪,鲍宣之例可为证。
简牍中发现了一些与“名捕诏书”相关的文书,如《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简183.13、114.21、179.9及《居延新简》E.P.T5:16等。从汉简资料来看,名捕诏书往往冠以“名捕”或“诏所名捕”字样,特征明了。其内容通常包括被通缉者的姓名与性别、被通缉者籍贯、逃亡者的犯罪事实、逃犯的相貌特征等相关信息。秦汉时期的通缉文书可能还没有画像,因此,必须在文书中提供关于逃亡犯的尽可能多而详尽的信息,以便相关人员搜捕罪犯。文书由中央下达地方,各级官吏部署下属官员执行缉捕任务,并上报所执行的情况。诏书由中央下达郡县,直至侯官、侯长、烽燧吏。通过逐级传递,到达最基层,以充分动员全国力量搜捕逃亡犯。诏书下达基层组织后,相关机构要按照要求在部界内进行搜捕,并将搜捕结果汇报上级。如《居延汉简释文合校》116.23:“部界中毋诏所名捕不道亡者”[9](P187)。
其二是由各级官吏追捕。守相令长作为地方郡国、县长官,缉捕辖区内的逃亡罪犯是其基本职责之一。《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规定:“群盗杀伤人、贼杀伤人、强盗,即发县道,县道亟为发吏徒足以追捕之,尉分将,令兼将,亟诣盗贼发及之所,以穷追捕之,毋敢□界而环(还)。”[8](P27—28)有盗贼案件发生时,县长官应立即部署佐官属吏,进行追捕。在追捕逃犯时,“毋敢□界而还”,似乎汉初刑事案件已具有地域管辖的概念,地方长官主要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案件,一般不越界进行追捕,郡县长官可在管辖区域内发布通缉令,动员吏民搜捕在逃犯人。对于逃亡异地的犯人,一般采取移书当地相关部门并委托其缉捕的方式,如悬泉汉简I0210(1):54载:“狱所遝(逮)一牒:河平四年四月癸未朔甲辰,效谷长增谓县(悬)泉啬夫、吏,书到,捕此牒人,毋令漏泄,先阅知,得遣吏送……(A)/掾赏、狱史庆。(B)”[14](P20)此为效谷县长移书委托悬泉置逮捕一名逃犯的牒文。当然,文献中也有郡县官吏亲赴犯人潜逃的异地执行逮捕的记载,如上所言,秦汉时期司法案件存在“地域管辖”的概念,此类案件应视为特例。
地方的基层官吏也负有逮捕逃亡犯的义务,出土文献中有大量案例。云梦秦简《群盗》爰书记载:“某亭校长甲、求盗才(在)某里曰乙、丙缚诣男子丁,斩首一,具弩二、矢廿,告曰:……[讯]丁,辞曰:‘士五(伍),居某里。此首某里士五(伍)戊也,与丁以某时与某里士五(伍)己、庚、辛,强攻群盗某里公士某室,盗钱万,去亡。’”[11](P255)此即负责地方治安的亭校长、求盗逮捕逃亡群盗并向县廷的案例。边境之亭燧吏也负责追捕逃亡犯,《居延新简》中的许多劾状反映出边吏执行追捕亡犯的任务,他们往往要将逐捕逃犯的情况以劾状形式报告县狱,由县狱决定进一步的处理办法。
其三是由普通民众逮捕并告官。为动员民众追捕逃犯,秦汉统治者对普通群众捕亡给予奖赏,如云梦秦简《法律答问》:“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所捕耐罪以上,得取。”“捕亡完城旦,购几可(何),当购二两。”“夫、妻、子十人共盗,当刑城旦,亡,今甲捕得其八人,问甲当购几可(何)?当人购二两。”“甲捕乙,告盗书丞印以亡,问亡二日,它如甲,已论耐乙,问甲当购不当?不当。”[11](P207—210)《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亦规定:“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8](P27)这些逃亡犯人既包括官府通缉的,也有当事人自身发现的。
五、结语
秦汉时期是专制体制初步确立的阶段,专制统治者初步建立起一整套法制体系和司法制度。然而,这一整套制度尚在初创阶段,需要不断完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秦汉逮捕制度的以下特点:
第一,司法管辖混乱,行政与司法往往不分。皇帝拥有司法的最高决策权,能下令逮捕任何人。具有逮捕权力的官员或机构很多,职能交叉,管辖不明。如中央的丞相、御史大夫、执金吾、卫尉等官都可执行逮捕;地方郡县长官即是行政长官,又是司法长官;在属吏、佐官中,拥有逮捕权力者也很多。尚没有发展出独立行使逮捕权力的特定官员或机构,这种职能上的交叉与混乱体现出秦汉司法制度的不成熟特征。
第二,不同犯罪人员的逮捕方式与执行人员不同,体现出秦汉社会鲜明的等级特征。逮捕高级官僚等特殊阶层需要统治者的许可,否则视为专擅,除此以外,逮捕不需要请示与审批。从制度层面来说,虽然享有“有罪先请”权的特权阶层在发生变化,但这一原则在汉代是长期实行的,而官吏不经请示擅自逮捕的“专擅”行为,一方面固然是由于地方官权力过大,中央难以节制,或是某些官吏勇于任事所致;另一方面,太守等地方长官逮捕郡县长吏均需上报最高统治者,在程序上过于烦琐,亦需耗费大量时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便于操作,尤其是对一些需要及时制止的犯罪,官吏往往可先行逮捕罪犯,而统治者往往不追究其“专擅”之责。由此亦可窥见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官吏可以在统治者容许的范围内对司法制度作灵活变通。从执行人员来看,对官吏的逮捕通常由公职人员执行,对普通民众犯罪则鼓励相互告奸与捕送官府。等级与身份的差异在秦汉司法中表现得异常明显。这种差异又为全面揭示秦汉时期的司法程序带来了一定困难。
第三,从秦汉时期逮捕制度中可以看出秦汉时期的社会控制机制。西汉时期,逮捕六百石以上的官吏需要最高统治者的批准,体现出最高统治者对官僚体系上层的控制。至东汉,这种控制范围得以进一步扩大,然而统治者的控制范围却只能限于中央高级官僚与墨绶长、相以上之长吏这一层面。至于地方长吏自行辟除的佐官与属吏,往往任其长官随意逮捕与处置,如此,人事与司法权皆归于地方,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地方长官的权力之大,控制能力之强,而地方权力的过度膨胀则容易造成地方的分裂与独立。普通民众的犯罪既可由官吏逮捕,又可由民众捕送官府,由此,广大民众被置于全社会的严密控制之下。
[收稿日期]200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