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法律监管若干问题研究

证券市场法律监管若干问题研究

刘沛佩[1]2013年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制度完善》文中研究表明资本市场的繁荣需要资本的流通与交易,作为资本流通主要方式之一的股份转让,其存在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意义。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以沪深交易所为代表的交易所市场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实践的需要,交易所市场“一枝独秀”的局面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资本市场发展的局限性。要想取得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势必要突破现有的瓶颈,以开拓融资和股份流转渠道为着眼点,探索建立满足市场主体多样化投融资需求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公司的股份转让制度因公司类型而异,大多数学者在理论研究中亲睐于融资能力强、社会影响力大的上市公司,抑或是以自治性和任意性规范显着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相关制度的研究存在不少空白地带。自股份制改革以来,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存在的问题逐渐显露。对于这类公司而言,无论是基础概念的厘清、运行制度的规范,还是监管主体和规则的确定,都难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找到合适的应对方法加以调整,各方都面临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困境。就股份流通的现状来看,首先缺乏的是体系化的股份转让市场架构。如果稍对现有的股份转让市场进行研究就会发现,股权托管登记制度的混乱、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不完备等已成为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运行中的几大突出问题。若不对此加以及时和适当的调整,又将有可能引发更大的问题与风险。所以如何完善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法律制度,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提供一个规范化、体系化的层次性转让平台,成为目前学术界亟待研究的问题。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作为国企股份制改造的产物,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因其特定的形成背景和运行机制而颇具复杂性。从法律规范来说,一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简单的根据设立股份和参与投资人数的多少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类公司进行了两种类型的分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再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和资本流通状况的不同对公司进行其他标准的划分。这显然是过于简单和粗线条的,并使得非上市股份公司这一概念仅存于理论层面上,而未在法律规范中予以明确。流动性是股份的天性,缺乏流动性的股份公司好似“一潭死水”。就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现状来看,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到底应该通过何种法定渠道交易,目前存在非统一的多样性。《公司法》第一百叁十九条关于股份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规定,意味着法律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方式做了强制性的选择。从实践看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运作平台)、地方产权交易市场成为目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主要场所。不过遗憾的是,在上述市场发展的过程中,遇到的障碍和瓶颈依然很多。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来说,其在新年伊始开始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对接。虽然中关村科技园区股份报价转让业务的推行,使得原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规模有所扩大,但挂牌企业的素质参差不齐、对股东人数和投资主体的直接限制,以及将挂牌企业的注册地点限定为四大高新区的做法导致证券市场的功能无法在此清淡的交易市场中全部发挥。新运行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虽然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改进和完善,但该系统目前尚处于过渡运行阶段,要想彻底使市场“旧貌换新颜”还需假以时日。而对各地产权交易市场而言,则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交易信息不透明,暗箱操作和定价机制不合理等原因被贴上了无统一交易模式、无统一管理部门、无统一信息披露方式这样的“叁无”标签。针对现实中遇到的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对发展水平层次参差不齐、各具优势却又缺乏体系的各类交易市场进行整合。针对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特点,在目前情况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地方产权交易市场宜借鉴沪深交易所并行发展、错位竞争的运行模式,及时找准自己的定位,发挥各自的优势。在下一步整合的过程中,可以尝试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成为类似OTCBB的全国统一的非上市股份交易平台。但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的建立,离不开各方的协调与配合。地方产权交易市场可以在和证监会、地方政府等部门沟通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的产权交易市场大规模的开展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业务,并在不同层次的场外交易市场中实施差异化的挂牌标准,以使现存各类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在新一轮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占有一席之地。上述这些是对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未来发展方向的总体设想,但美好蓝图的实现总是需要具体制度作支撑的。从股份转让市场的规范框架来看,必然包含了两大块内容:对基于股份转让这一商事交易活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以及国家从社会整体效率可持续发展最大化的价值出发,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证券市场中的股份转让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简而言之,可以概括为市场运行规范和市场监管制度。证券市场的运行始终围绕着证券交易来展开,在股份发行完成以后,股权托管登记是股份转让的第一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托管登记,上市公司的股权托管登记工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负责。但遗憾的是,我国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登记一直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的初始和变更登记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来完成的。除此之外的非上市股份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这类公司设立时对发起人进行登记。对不涉及公司章程修改事项的发起人变更,以及非发起人股份转让和变更登记,无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均不受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登记在立法上身陷“被遗忘的角落”。在下一步的改革中,作为未来直接与交易所市场对接的市场,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的股权托管登记制度一定是集中化、统一化和全国化的;对于地方性股份转让市场而言,应有条件的向集中统一托管登记过渡,实行与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区别和联系并存的集中统一托管登记模式。在地方产权交易市场挂牌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托管登记可以由地方股权托管机构负责,各地托管机构应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主导下统一托管登记规则、统一托管登记系统,建立起相互之间以及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衔接的协调机制。再者需要改进的是目前以集中竞价和协议交易为主的市场交易制度。作为资本市场“正金字塔型”底端的场外交易市场,是给证券的流通提供兜底便利的大市场,对这一市场来说,保持一定的开放性是十分必要的。而只有由券商担任证券交易一方当事人的做市商交易制度的引入,才能使交易活跃并保持低成本,并在合理定价机制的基础上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交易制度的选择应考虑各个市场交易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市场中挂牌企业的内在特征和差异。基于做市商交易制度与竞价和协议交易制度各具特点、各存优劣的现状,尝试采用多种交易机制相结合的混合交易制度来适应不同时期、不同市场和产品交易的需求不失为一个较好的选择。这样既保持了制度的稳定性、保留了现行制度的优点,又能在恰当的时候充分发挥他种交易制度的优势,解决目前市场发展的症结,实现制度的优势互补。多年来,非上市股份公司一直身陷被遗忘的角落,法律、法规的出台总是有意无意的把其排除在外。作为非上市股份公司本身,其虽然在苍白无力的监管之外获得了更多的自由,但由此给投资者和场外交易市场带来的灾难是沉痛的。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监管模式的选择和监管职能的划分问题。合理界定证监会政府监管与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关系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监管权高效运行的第一层次,从实践来看,证监会的监管权力在很多方面已经越界涉入了依靠市场力量可以自我调整的领域。过多的行政干预将限制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同时也人为破坏了市场的自我完善机能,不利于市场的发展,且容易诱发公权力的道德风险。行业自律管理作为最基本的市场交易监管方式,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监管中应占有主导地位并负有直接监管的职责。凡是可以通过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解决的,证监会的监管职能应当从中抽离出来,转而对这种市场化的资本市场运作保障机制进行监督,并成为对场外交易市场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监管职能的横向划分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层次性架构,使得随着层次的走低,监管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在对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争夺上,是以证监会、证券业协会的监管为主还是以地方政府监管为主导是需要进行探究的。地方政府是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它们更容易即时掌握挂牌公司及市场的动态,并给予指导和监督,在监管效果上对本地企业有着较强的约束力。但地方政府并不需要对证券市场的整体性负责,相比证监会而言,在多层次资本市场监管权的配置上缺乏整体性考量。且地方政府存在为了利用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高收益来实现其自身的财政目标而疏于或懈怠监管的可能,所以地方政府监管的局限性需要中央政府对此加以协调。就目前看来,可由证券业协会和地方政府共享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权。等到区域性和地方性的产权交易市场发展到一定规模后,还是应当以证券业协会的监管为主线,构建以证券业协会为主导、地方政府加以指导、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一线监管的监管体系。不过,无论是哪种监管模式或是由哪一方去履行监管职责,所要达到的目的首先就是对投资者权益进行保护。在Taylor关于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中,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被认为是金融监管的目标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第二条也开宗明义的指出了保护投资者是证券法区别于其他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有目的。和交易所市场相比,投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风险相对较大。场外交易市场本身对投资者的知识背景、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就有一定的要求,若不对中小投资者在该市场中信息获取的劣势状况加以改善,他们将犹如市场中的“裸奔者”,利益随时可以被大股东“屠宰”。所以在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具体监管上,要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出发点,着眼于合格投资者制度以及以证券交易合适性原则、风险警示和投资者教育为代表的投资者利益多重保障机制,根据公司类型和交易方式的不同对不同层次的市场设计差异化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在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市场中,应逐步取消对自然人投资者在准入和日常交易中的限制,贯彻开放性的准入原则;在非公众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中,应当通过直接与间接限制相结合的方法对投资者的准入进行较为严格的把握,并辅之以协议转让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豁免适用。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另一方面就是适当的信息披露制度。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作用离不开投资信息的优化,强制筹资者进行客观、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对于投资者信息不对称的克服和理性投资选择的做出,乃至使稀缺的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都是大有裨益的。但在对挂牌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时,必须做到保护投资者利益与证券流动性的兼顾、与筹资便利和证券市场运行效率的协调。这就要求在信息披露的内容上做到只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披露,在格式上尽量简单、易懂,便于投资者获知和理解;在不同层次市场中,以公众性和投资者成熟度为标准施以差异化的安排,并对小额发行实行信息披露豁免,以实现交易的迅捷、市场运行的高效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统一。

赵江[2]2002年在《证券市场法律监管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证券法》的出台为证券市场的监管勾画了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建立了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为主体,自律组织自律为辅助的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在证券监管的过程中,证监会也不断推陈出新,制定出台了许多具体的监管制度,有力推动了信息披露和反欺诈等制度的发展,从而规范了证券市场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银广厦虚假盈利等证券欺诈案例的连续出现,便是有力的例证。本文从证券监管的基础问题出发,分五章对我国证券监管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探讨,提出了几点问题和完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证券监管事业有所裨益。第一章,证券市场与证券市场法律监管。这是探讨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础点。本章介绍了证券的概念,比较中、美、日叁国证券的外延,说明了中、美、日叁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之差异。阐述了证券市场的产生、发展、分类和基本作用以及证券市场法律监管的沿革、目标。提出了对证券市场法律监管的理解。第二章,证券市场法律监管的核心制度。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是证券监管的核心制度,贯穿证券监管的全过程。犹如一柄双刃利剑,既可实现市场的信息对称,又有利于反欺诈。本章,介绍了信息披露的基本概念及其内容,对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有效市场假说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尚处于弱式有效市场,政府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加强监管、规范证券市场的有力保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有效信息披露的几个标准:真实性标准、准确性标准、完整性标准、及时性标准和易得易解性标准。第叁章,证券监管的管理体制。根据每一国国情和证券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世界各国家(地区)的证券监管模式大致分为叁类:一是,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二是自律模式,叁是中间模式。根据这叁种模式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影响深度,着重比较研究了以美、英为代表的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和自律模式的利弊。最后,介绍阐述了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监管机构及其职责。第四章,我国对证券市场欺诈的监管。开篇简要对证券欺诈及分类作了<WP=3>概括性介绍。接着从叁个角度,较为全面地阐述了我国对证券欺诈的监管。一是对发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二是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公司的监管,叁是对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监管。这些分析阐述,概括了我国证监会反证券欺诈的最新规则。展示了近年来,我国的证券监管法制建设取得的进步。第五章,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完善建议。在以上四章阐述的基础上,本章从证券监管制度、证券监管体系、证券制度法律责任等叁个方面,就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证券业协会的现状、证监会在信息披露规则制定、监管透明度、证监会和自律组织职责的分工上、证券监管体系、证券监管的坚实后盾-证券法律制度责任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了问题和完善建议。

杨硕[3]2017年在《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美国《JOBS法案》和《众筹条例》的法律体系为参考对象,从公募和私募两条路径剖析股权众筹规则的结构和功能,通过综合运用比较和规范分析方法,探寻二者差异的本质根源,总结我国股权众筹研究及监管规则设计偏差,从市场现状和立法需求角度出发,提出从现有二分法到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 to 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叁分法的改革方案和完善对策。本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五章:第一章“股权众筹的基本原理”。本章首先对众筹的概念、分类及基本原理进行解读。股权众筹源自于众包和奖励型众筹,由于所筹内容为股权,故又具有证券发行的特殊属性。其次,分析“互联网+”时代股权众筹立法的基础及必要性。互联网技术发展已经对我国传统金融垄断形成挑战,小企业融资和中产阶级投资的双重需求催生了股权众筹这一新型融资模式,为应对中国式“野蛮生长”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态势,监管政策明确将股权众筹作为新五板市场,以实现普惠金融发展目标。第二章“公募与私募股权众筹的二分法模式”。本章首先对《JOBS法案》中公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叁章)和私募股权众筹(《JOBS法案》第二章)的二分法模式进行解读,此种分类方法是我国监管政策的官方态度,也是本文展开后续论证的逻辑起点。其次,两种模式在解决信息不对称和代理成本方面具有相同的内在逻辑,也因各自面临的核心困境不同,衍生出两套相似但有区别的规则体系。公募股权众筹的核心困境在于解决投资者非理性决策行为,由于该市场中投资者成熟度较低,导致传统信息披露制度无法发挥原本价值功能,故而在制度设计中加入群体智慧理论思维,通过多元化主体构成来平衡个体认知的局限性,形成对发行人较为客观、真实的评价结果,以此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私募股权众筹的本质是通过网络突破了传统天使/风险投资的地理限制因素,在降低运营成本的同时吸引更多投资者,因此私募股权众筹基本沿用传统私募发行规则体系,通过修正部分规则以适应互联网环境需求。本章试图表达这样一个观点:两类股权众筹各自的规则体系是内在逻辑需求的外化,具有专属性特点,不可将其作为股权众筹的通用制度笼统而论。第叁章“公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公募股权众筹在国内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尚无立法资料可供参考,故本章首先全面梳理了《jobs法案》第叁章以及《众筹条例》的豁免规则、发行规则、中介规则、集资门户额外规则以及其他规定五个方面的内容,并阐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部分规则进行修正调整的理由。其次,进一步讨论学界目前争议较大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群体智慧理论两个问题。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囿于公募股权众筹市场的特殊性,导致信息披露制度陷入难以破解的逻辑悖论,这在徒增发行成本的同时也无法避免其变为柠檬市场,因此应合理控制信息披露成本,回归其反欺诈的价值功能,将群体智慧作为信息披露的配套制度,共同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但群体智慧可能走向其反面,即,羊群行为和信息瀑布,为确保群体智慧功能实现,立法增设交流渠道制度对交流信息进行统一监管,以控制发行过程中的恶意欺诈。第四章“私募股权众筹规则的分析与功能解释”。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旨在规范我国私募股权众筹发展,但无论是从逻辑体系亦或是具体规则方面都未能体现出美国《jobs法案》对美国私募发行制度调整的精髓。本章梳理了美国私募发行的制度及原理,在对比新旧规则差异的基础上,进一步解释此次公开宣传和合格投资者制度调整的功能作用。解除公开宣传限制实现了传统私募发行的互联网延伸,这也同时导致自然人合格投资者范围的变化,沿用现有资产标准认定合格投资者时,需要在资产证明、检验方法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同时这一变化更加突显出现行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弊端,相比于修改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利用大数据解决信用中介的信誉资本困局似乎是更为有效的应对措施。第五章“我国股权众筹立法框架与规则构建”。首先,本章基于前文的论述基础,提出适合我国的叁分法立法框架:公募股权众筹、o2o(onlinetooffline)型公募股权众筹以及私募股权众筹。其中,公募股权众筹和私募股权众筹可以依循《jobs法案》的逻辑进行规制,部分规则需要进行本土化修正。而o2o型公募股权众筹则是效仿英国aim经验,以回应我国线上线下融合创新发展政策的要求。其次,在肯定“飞度”诉“诺米多”案成功审判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证券法》修改后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和裁判逻辑变化,以及缺少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应对方法。最后,本章认为应修正证券举报人制度来回应互联网时代资本市场监管的特殊需求。

李杉[4]2004年在《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文中指出<WP=1>博士学位论文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李杉指导教师: 焦津洪教授专业名称:

祝玲[5]2007年在《民营企业红筹上市法律监管问题的探讨》文中认为民营企业的红筹上市是民营企业股东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壳公司,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近年来,由于国内融资渠道不畅,而境外资本市场高度成熟、资本充裕、监管到位,同时在持续融资、股权极力等方面又给了企业极大的自由度,因此大批国内优质民营企业转身投向境外的资本市场。其中红筹上市由于其众多优势,更成为许多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竞相选择的境外间接上市模式。随着这种新兴经济现象的产生与迅速发展,给监管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本文第一部分概述红筹上市,介绍了红筹上市的上属分类,即境外上市分为境外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而境外间接上市又区分为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后者即本文所指的红筹上市;和红筹上市的下属分类——大红筹和小红筹,即国企红筹和民企红筹,以及各自的含义和优缺点,以寻找出为什么民营企业为什么纷纷选择红筹上市的外部原因和自身原因。本文第二部分从明确“监管”的定义,分析监管小红筹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开始,分析市场失灵和政府缺陷的一般理论,结合证券市场特点,探讨对红筹上市法律监管的必要性、监管的主体、政府干预的适当性原则等问题。并从扬长避短的角度,分析了法律监管的目标。本文第叁部分分为叁个小节。第一节回顾了对民营企业红筹上市进行法律监管的发展过程,即介绍新的监管措施出台的背景。2005年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2006年8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六部委联手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这两个文件第一次对民营企业红筹上市做全面的规范,第二节总结了对民营企业红筹上市进行监管采取的措施,以及产生的影响。最后一节分析为达到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所采取和将要采取的行动。特别其中针对有批评新的监管措施——全程监管,由于政府干预过多,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自己的看法。在第四部分作者对红筹上市的监管中仍存在的一些问题的提出了质疑,结合理论和实际,给当前我国红筹上市的法律监管完善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谢杰[6]2014年在《市场操纵犯罪的机理与规制:法律与金融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市场操纵犯罪是资本市场犯罪中行为结构最为复杂、理论解释与实践认定最为疑难的犯罪类型。市场操纵等资本市场犯罪不仅是促生与催化资本市场欺诈与非理性繁荣、危机与阶段性崩溃的主要诱因,而且是金融市场固有风险与市场参与者认知偏见的必然产物。深度评估市场操纵犯罪法律监管制度的运作效率,有助于在全球金融一体化加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中国资本市场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竞争提供法治制度层面的理论支撑与实践战略建议。本文以市场操纵犯罪行为的实质解释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运作效率评估为论证基点,解构市场操纵犯罪的行为实质与制度控制原理,跨越市场与监管,覆盖金融与法律,贯穿证券法(包括期货、衍生品法律)与刑法,透析市场操纵犯罪的行为机理,反思法律制度介入这种市场操纵监管的理性路径,以市场操纵犯罪为中心,洞悉整个资本市场运作与制度反应机制,探索制度安排促进资本市场功能有效发挥的合理边界。导论在细致的文献综述基础上揭示市场操纵犯罪国际与国内研究现状、态势、成绩、缺陷以及理论与实践创新空间,确立了核心研究方法与全文逻辑进路:运用市场操纵犯罪法律与金融分析方法,吸收有效市场理论与行为金融理论在解释金融市场行为现象上的合理内核,围绕市场操纵犯罪机理这一核心问题,从资本市场操纵者为实现利益获取或风险转嫁的特定目的所实施的操纵性策略与交易、操纵行为系统结构中各要素的内在运作方式及其在特定资本市场环境条件下的相互联系与作用等现象的法律与经济解释中,确定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类型及其核心特征,设计有针对性的市场操纵犯罪政策控制导向与法律监管原则,探索以市场操纵为代表的资本市场犯罪的系统性治理政策、执法司法规则优化路径、立法完善建议,进而对符合金融市场发展趋势的制度性应对策略进行展望。第一章直接切入市场操纵犯罪本质问题,在综合分析全球主要资本市场金融实践及其法律框下的有关市场操纵犯罪实质问题的理论观点与实践认识的基础上,提出全新的、可供实践应用的、充分反映资本市场真实运作机制的市场操纵实质的解释:资本市场中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是对证券、期货合约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或者投资者资本配置决策进行非正当控制并从中谋取金融交易利益。市场操纵犯罪是金融商品操纵与市场资本操纵的独立进行或者联合展开。行为主体可以通过价量操纵或决策操纵中的任何一种路径对资本市场形成操纵,也可以通过迭加地使用价量操纵与决策操纵强化与提升对资本市场的非正当控制力度。操纵者利用能够向资本市场传递误导性信号的信息、交易、市场力量等,直接影响金融商品交易价格(交易量),或者控制市场投资者(投机者)参与特定的金融商品交易、金融投资等间接影响金融商品交易价格(交易量),同时从事相关金融投资并从金融商品市场价格偏离其真实供求关系或基础资产价值的价差中获取利益。市场操纵犯罪通过对资本市场基本要素的非正当控制,即金融商品或(与)市场资本的非正当控制,最终实现操纵者的经济利益。第二章创新性地提出市场操纵犯罪机理的概念,对市场操纵犯罪实质内涵予以进一步的纵深阐释。金融商品操纵或者价量操纵的机理表现为操纵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实施证券、期货等金融交易,作用于特定金融商品,控制市场交易价格、交易量的经济行为机制。市场资本操纵或者决策操纵则是以市场信息为基础的操纵机制,呈现出一种完全不同于金融商品操纵的行为机理,即通过向资本市场传递信息,作用于参与市场交易的投资者(投机者),影响其参与特定金融交易,控制投资者(投机者)持有的资本要素配置。从金融商品操纵与市场资本操纵两条独立具备市场操纵实质属性的脉络出发,市场操纵犯罪行为可以被具体解释为直接影响金融商品价格的作用性交易行为与直接引发投资者(投机者)做出资本配置决策的引导性信息行为。操纵性交易行为与操纵性信息行为在资本市场犯罪实践中通常为操纵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所交替、混合使用。操纵性交易行为导致金融商品市场价格波动与交易量变动,价量信号本身就可以作为市场信息引导投资者(投机者)所持有的资本介入或者撤离特定金融商品的交易;操纵性信息行为生产并向资本市场传导有能力影响金融商品市场价格的信息内容,市场参与者根据信息所指向的交易标的与交易方向做出资本配置决策,基于资本快速流动的金融交易会制造或者助推金融商品的市场价格变动及其未来趋势。在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探索与机理分析的基础上,本章进一步对市场操纵犯罪进行系统性的类型化解构:市场操纵犯罪手段分别为价量操纵与决策操纵,其核心行为分别表现为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前者主要包括虚假交易(洗售、相对委托)与实质交易(连续交易),后者主要包括信息误导(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与利益冲突(抢帽子交易)。深度分析市场操纵犯罪的基本类型以及各种行为模式在经济上的运作机理与刑事违法性实质,据此延展性地建构市场操纵犯罪的核心法律要素,有利于为控制市场操纵犯罪的法律实践提供程序上证据方向定位与实体上构成要素配置的政策引导。第叁章在市场操纵犯罪实质、机理、类型等契合金融原理与资本市场运行机制的犯罪行为分析基础之上,提出了市场操纵犯罪法律监管的基本政策以及针对交易型与信息型操纵本质特征的监管策略:资本市场刑法制度应当以保护市场与信息效率为导向,容忍资本市场的固有风险与投机行为,重点监控市场信息风险。资本市场交易技术、策略、资本等方面的竞争程度不断深化、竞争态势愈发激烈,既淘汰了大部分的洗售、相对委托等孤立使用传统模式的市场操纵行为,又决定了交易型市场操纵犯罪会形成相对较强的自我遏制性。交易型市场操纵犯罪法律监管应当适度节省制度成本,从而集中优势资源聚焦于规制严重损害资本市场信息效率的跨市场价格关联操纵犯罪。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社交网络等全新的信息技术与信息互动媒体推动了市场信息传递效率的实质性提升,也导致了虚假市场信息传递成本更低、市场影响更大的现实后果,反市场操纵法律监管应当将节省的部分反交易型操纵制度资源,优化配置于资本市场虚假信息行为的预防、监测与惩治。利益冲突是抢帽子交易操纵犯罪的违法性本质,应当通过信息披露规则的完善,限制利益冲突对资本市场参与者的损害。本文提出的市场操纵犯罪监管政策的创新价值在于:明确承认通过法律制度结构性地介入市场操纵犯罪控制实际上很难遏制资本市场中的系统性风险。孤立地使用法律监管措施并将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责任全部归咎于市场操纵等资本市场犯罪行为,不仅存在惩治重点偏颇与浪费制度资源的问题,而且会阻碍正常资本市场竞争、模糊资本资源配置缺乏效率的核心症结。监管政策必须认识到市场操纵犯罪在行为结构上的复杂性。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以及这两种操纵类型下的不同操纵模式,都具有截然不同的操作手法,并且不同的市场操纵行为模式均通过差异化的经济机制实现对金融商品或(与)市场资本的非正当控制。在政策层面充分把握市场操纵犯罪系统化与精细化的行为类型架构,有助于深化认识视角并设计更具针对性的反市场操纵犯罪法律实践规则。第四章在市场操纵犯罪实质、行为机理、法律实践技术性难题发现及其基本应对政策的深度阐释与总体论证的基础之上,结合资本市场中市场操纵犯罪案件司法实践问题,逐一对虚假交易操纵、实质交易操纵、利益冲突操纵、虚假信息操纵等行为模式在法律适用上的复杂、疑难、实践问题展开分析,为实务部门提供洗售、相对委托、连续交易、抢帽子交易、蛊惑交易等各种市场操纵犯罪行为实践认定的规则建议。本章立足于中国资本市场犯罪法律制度,以市场操纵犯罪规范解释为核心,对资本市场犯罪法律控制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做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资本市场效率保障需求的法律解释,系统化地建构合理的市场操纵犯罪法律实践控制规则,为反市场操纵犯罪法律实践困境的切实解决,提供法律与金融原理、资本市场机制之间互为契合的理论支撑与实践标准。第五章基于市场操纵犯罪机理解析、法律监管政策定位、司法规则系统化建构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展望了以反市场操纵为中心的资本市场犯罪法律规制原则、监管理念与技术、市场效率保障性制度安排的远期规划:在遏制金融市场资产泡沫的理念指引下,将审慎介入、规范协调、风险控制等原则作为市场操纵犯罪法律规制的发展方向。以资本市场犯罪立法技术优化与司法解释结构完善为规范保障,加强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市场、金融商品发行市场的反市场操纵犯罪法律监管。在程序化交易日益盛行的市场背景下,准确区分正当的高频交易策略与以高频交易为基础的市场操纵犯罪之间的界限。在执法与司法层面,明确将资本市场中的契约风险与流动性风险排除在违法犯罪法律责任追究范围之外,准确评估资本市场中道德风险,公正认定市场操纵犯罪行为。对于综合涵盖民事纠纷、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等多种可能性的资本市场信用风险,杜绝以实际经济损失决定法律责任,应当将严重违反信息披露规则的信用风险情形作为市场操纵违法犯罪予以处罚。在立法完善层面,协调不同层次法律规范的优势,准确界定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工具法律法规和刑法规定之间的边界。重视金融工具发行环节欺诈定价、在证券发行过程中连续炒作上市公司股票等市场操纵违法犯罪问题。继续深化证券市场反操纵监管机制的同时,针对期货市场交易环节中操纵行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适用规则,提升反期货市场操纵违法犯罪法律监管的技术。形成金融衍生工具市场违规行为反应机制,总结以证券等金融工具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交易中的违规类型,先行在证券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规中建立衍生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积累衍生品市场反操纵行政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制定衍生品市场中市场操纵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将衍生品交易中的操纵行为纳入资本市场刑法规制范围,保护衍生品交易对冲、分散风险的市场功能。结论对本文的核心观点与方法论价值进行总结与归纳,不仅从市场操纵犯罪切入发散性地探索法律设计与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提升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空间,而且在方法论层面对如何强化金融犯罪与金融监管研究的纵深性等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改革方案。

朱梦男[7]2018年在《“深港通”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已成为国内市场整体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对提升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作为金融开放一部分的“深港通”于2016年12月5日正式开通,其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建立技术连接,使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股票的机制。它的开通有利于投资者更好地共享内地与香港经济发展成果,深化内地与香港的金融合作,也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向市场化、法制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又迈进了一步。但由于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有关证券法律规范的差异与交易结算制度的不同,“深港通”这一区际股票交易与结算模式在实际运行中难免会遇到一些法律问题,如证券物权权益和侵权的法律适用、区际证券诉讼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因此,对两地现存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整合,在立法、司法以及区际合作等方面做到有序统一,构建起更加完善的法律框架是为保障“深港通”良性发展的可选路径之一。

王刚[8]2007年在《国际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法律监管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金融衍生工具是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全球金融创新浪潮中的高科技产品,它是在传统金融品(如货币、股票、债券等)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新兴金融工具。金融衍生工具本身的杠杆性、未来性、虚拟性等特征使得其本身存在隐藏着极大的风险,如果运用不当、管理不严,将对一国经济乃至全球经济带来严重的冲击与损害。有鉴于此,各国金融监管机构、金融衍生工具经营机构都把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作为一项崭新的研究课题。虽然各国对于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尚存在理论争议,但当前世界各国都需要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已经毋庸置疑,并形成了国际化、内部化、透明化的趋势。本文考察了各国国内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国内监管的模式分别以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和香港模式最具有代表性,叁级监管体系为政府、交易所和行业自律监管。在国际方面,对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总体监管全球尚没有达成共识,但是,国际清算银行与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联合会、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欧洲联盟等一系列国际性、区域性组织纷纷采取了一些重大的国际性法律举措。借鉴其他国家和国际上对国际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作者试图构建我国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的法律的原则应包括市场监管与发展相协调原则等原则。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结合现有的金融市场不成熟,法制不健全的国情,我国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体系应当借鉴美国的叁级监管模式,即政府宏观监管、行业协会自律监管、交易所自我监管的叁级监管体系。同时,建议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的具体监管的具体法律制度,更加清晰的规范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交易行为。具体法律制度应当包括:市场准入制度、交易合约制度、健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相关制度、市场退出机制、加强金融衍生交易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制度。

梁化军[9]2006年在《中国证券发行监管的制度变迁:理论模型与绩效检视》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探讨了中国转轨经济、新兴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最重要的源头性问题——证券发行监管问题。本文认为,单纯按照成熟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来理解中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一味地按照西方证券市场标准判断中国证券发行监管的绩效,我们将难以得到客观的分析结论,也根本无法理解中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演进的合理性,因而也就无法找出中国证券发行监管改革的突破方向。缘此,本文首先通过对证券监管理论及西方发达国家证券监管原因的研究,构建了证券发行监管的“叁角”理论模型,并以此为基础,结合中国证券发行监管的具体国情及其制度变迁,以政府多目标决策约束下的动态规划为核心内容,修正并形成了中国证券发行监管的动态“叁角”理论模型,然后,在多角度的评判基准上,运用实证检验的方法检视了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变迁的成功与不足并给予了客观的评价。本文的研究为系统思考中国证券发行监管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分析思路,同时也为中国证券发行监管政策修订及新政策的出台提供了相应的理论支持,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助于进一步丰富我国证券监管领域的理论研究内容。

何书泉[10]2007年在《委托理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金融市场经过二十年时间的发展,投资品种和投资者的数量、规模都有了相当程度的增长。委托理财是作为金融市场投资品种创新、投资者广泛参与、投资规模空前巨大的典型代表,其造就了金融市场的疯狂,也无情的将许多热衷参与者葬送在无底的“投资黑洞”中。委托理财规模大、影响广,但是目前我国专门调整委托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仍很不健全。随着委托理财业务日渐增加,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法律制度的建设已落后于委托理财的实践,这引起了专家和立法者的关注。本文就是针对委托理财业务开展中所出现的若干重点和难点法律问题展开论述。本文主要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委托理财的概述。本章首先通过对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几种典型的委托理财的概念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笔者自己的关于委托理财的概念。其次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委托理财性进行了分类介绍。再次,对委托理财业务开展的现状和兴起原因进行归纳和阐述,具体指出委托理财在现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是委托理财性质问题研究。主要是围绕委托理财性质问题的争议,分别对业界流行的多种不同的观点进行介绍和分析。从委托理财受托主体的角度,对各种受托主体从事的委托理财业务作出了不同的性质认定,因此,根据不同的委托理财业务的不同性质,法律应该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不能一概而论。第叁部分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该章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入手,在界定了评判委托理财合同效力标准之后,从委托理财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个角度,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阐述。其中,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委托理财和违法资金借委托理财入市的问题特别提出来加以论证。第四部分是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问题研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也是倍受争议的问题之一,本章主要是从委托人和受托人两个方面归纳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存在的原因。结合现实说明了现在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类型。在保底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上,笔者采取了较为折中的有限承认说。第五部分是委托理财监管人民事责任问题研究。监管人制度是委托理财活动中一种较为独特的制度。本部分通过举例介绍了委托理财监管人和监管协议,并说明监管协议或监管条款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方法,以及在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或监管条款时,监管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参考文献:

[1]. 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市场的制度完善[D]. 刘沛佩.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2]. 证券市场法律监管若干问题研究[D]. 赵江.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3]. 股权众筹法律问题研究[D]. 杨硕. 吉林大学. 2017

[4]. 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法律监管研究[D]. 李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5]. 民营企业红筹上市法律监管问题的探讨[D]. 祝玲. 四川大学. 2007

[6]. 市场操纵犯罪的机理与规制:法律与金融分析[D]. 谢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14

[7]. “深港通”法律问题研究[D]. 朱梦男. 黑龙江大学. 2018

[8]. 国际金融衍生工具市场法律监管问题研究[D]. 王刚.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9]. 中国证券发行监管的制度变迁:理论模型与绩效检视[D]. 梁化军. 吉林大学. 2006

[10]. 委托理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何书泉. 东北财经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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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法律监管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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