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轴承传动器出口案与特别保障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轴承论文,保障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8月2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据1974年贸易法的第421条,对原产于中国的轴承传动器展开特别保障措施调查。此次调查是应美国Motion Systems公司的申请而发起的。该公司在其申请书中指控中国轴承传动器对美出口激增,明显扰乱了美国相关市场秩序,并导致该公司销售量减少,因而要求美国政府对该行业从业者提供救济保护。10月18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3:2的投票结果,认定自中国进口的轴承传动器对其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构成“市场扰乱”。此案的裁决报告连同救济措施的建议,将于11月7日之前呈报总统,届时将由美国总统就是否采取及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作出最后决断。该案是中国入世后,美国首次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有关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承诺所展开的调查。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规定:在中国加入WTO后的12年内,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磋商一致,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果,则该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中国产品采取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措施。
总的来看,《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中所指的特别保障措施与《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议》所规定的一般保障措施相比,有几点明显的区别:
一是原则依据不同。《保障措施协议》第2.2条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而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某一WTO成员可只对中国的进口产品提起特别保障调查。显然,这一原则构成了《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所遵循的非歧视性原则的一个例外。
二是实施条件不同。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一WTO成员只需在我国产品对其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的情况下,即可针对中国进口产品提起特别保障调查。此处的“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构成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结合美国轴承传动器特别保障措施案来看,美国调查机关即围绕中国轴承传动器的进口是否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展开特别保障措施调查。与一般保障措施的损害判定标准——严重损害相比,显然特别保障措施的门槛低了许多。
三是实施期限不同。通常情况下,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的实施期限则最长可为10年。《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对特别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则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惟一可以作为参考的是“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时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这一弹性条款。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特别保障措施,还是一般保障措施,其临时措施的期限均为“不得超过200天”。
四是措施的后果不同。对一般保障措施而言,一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的同时必须向对方作出补偿。对特别保障措施而言,则只有在该措施针对进口相对/绝对增长而采取,且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时间超过2年/3年的情况下,中国才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
从上述分析来看,《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确对我国出口贸易存在较大的潜在性负面影响。但是,既然作为入世谈判博弈的一项内容,特保条款已经写入《中国入世议定书》,那么我们在面临其他成员的特别保障措施时,应当做的只能是冷静分析、沉着应对。
首先,充分运用《对外贸易投资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保护我国出口贸易。2002年9月23日,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下称《调查规则》),《调查规则》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调查规则》第3条的规定:“国外(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具有贸易扭曲效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一)该措施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二)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三)该措施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国外(地区)政府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参与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的,该做法亦视为贸易壁垒。”可见,任何外国(地区)针对中国出口产品滥用特保条款的措施和做法,均属《调查规则》的调查范围。
客观来看,中国出口产品频繁遭受外国(地区)贸易壁垒固然有其众多国际和国内因素,尽管一些案件通过我方的努力抗辩,双方最终能达成一些妥协,但是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我们却不得不常常面临被动应付、以求生计的尴尬局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当时《调查规则》尚未出台,缺乏能够指导实践的相关国内立法,故而难以组织有效措施予以针对性回击。
令人鼓舞和庆幸的是,《调查规则》已生效实施,这意味着我国应对外国(地区)贸易壁垒的国内法基础已经具备,更意味着我国国内企业将变被动为主动,随时可以运用法律武器,对外国(地区)滥用特保条款的措施和做法予以回击。
其次,熟练掌握《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基本内容,组织细致缜密的抗辩。如果我们把《调查规则》形容为一把枪,那么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的具体规定,针对外国(地区)的特保措施组织细致缜密的抗辩理由,便是回击用的子弹。
虽然如上文所述,特保措施与一般保障措施相比有诸多不同之处,但是特保措施的采取仍需满足一系列程序和实体要件。例如,在市场扰乱的认定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4款明确指出,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在利害关系人权利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5款规定,在采取特保措施前,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机会,供其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在如何把握特保措施的“度”的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6款规定,一WTO成员方采取特保措施必须限定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范围和时限内”;在临时特保措施的限定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第7款规定,只有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才能根据肯定性初裁结果采取临时特保措施,且期限不得超过200天。由此可见,其他WTO成员方并非可以随意针对中国产品实施特别保障措施,任何有违程序和实体要件的措施和做法,均将成为我们与之抗辩乃至诉诸WTO争端解决的理由。
总之,在国际贸易和全球经济竞争日益剧烈的赛场上,没有人情,只有规则和利益。我们只有了解和掌握特别保障措施的有关规定,善于运用WTO规则,才能在这场永不闭幕的经济领域的奥林匹克运动会中立于不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