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理论研究中的几个普遍性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理论研究论文,人权论文,性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人权的概念,人权的分类,人权的价值,人权与自律的关系等问题,是人权理论研究中应予关注的几个普遍性问题。只有对人权理论中的这些普遍性问题进行全面而扎实的学术探讨,才能将人权理论研究引向深入。
一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问题
相对于“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以对人奴役、束缚、禁锢、压迫为表现形态的奴隶制和封建制,人权制度在历史上的进步意义是显而易见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人权问题有着明确的四个态度。首先,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权是人类发展史上必经的最有价值的阶段。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一旦社会的经济进步,把摆脱封建桎梏和通过消除封建不平等来确立权利平等的要求提到日程上来,这种要求就必定迅速地获得更大的规模。……由于人们不再生活在象罗马帝国那样的世界帝国中,而是生活在那些相互平等地交往并且处在差不多相同的资产阶级发展阶段的独立国家所组成的体系中,所以这种要求就很自然地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而自由和平等也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1〕这就清楚地告诉我们,自由、 平等与人权有着必然的联系,而且只有它们才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只要经济上要求人是自由的且在交往中是平等的,人权就必定是历史的。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主义对人权是充分肯定的。其次,经典作家认为,人权的口号在提出之初即具有阶级的含义,人权的实践变成了维护资本剥削的制度。恩格斯说:“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2 〕马克思也说:“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3 〕在马克思的早年,理性的哲学观还是支配他的法律意识的主线时,他已从人权的异化上批判了人权成为制度后的现实。他认为:“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4 〕显然,即使不与阶级利益相关的人权,马克思也是否定的。这种否定,前者属于制度上的批判,后者属于道德上的批判。再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被用锁链束缚着的阶级的彻底解放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权。恩格斯在赞扬随平等风潮而来的那个解放时代时说:“从今以后,迷信、偏私、特权和压迫,必将为永恒的真理,为永恒的正义,为基于自然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所排挤。”〔5 〕他们在为无产阶级起草的奋斗纲领中也表达了同样的思想:无产阶级的解放,不是要争得阶级的特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义务。在这里,人权既被经典作家肯定为阶级解放的目标,又被视为阶级解放的手段。最后,既然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必然联系着平等,那么,他们的人权观念的进一步深化就应当是对真正平等和真正人权的向往。恩格斯指出:“从中世纪的等级转变为现代的阶级的时候起,资产阶级就由它的影子,即无产阶级,经常地和不可避免地伴随着。同样地,资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也有无产阶级的平等要求伴随着。从消灭阶级特权的资产阶级要求提出的时候起,同时就出现了消灭阶级本身的无产阶级要求”。“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的话柄: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6〕。 实际的平等即是马克思主义所向往的无产阶级的人权。在马克思主义的旗帜上,人权有着光彩照人的显赫位置。
经典作家对人权所持的肯定、批判、向往、作为目标和手段的四个态度,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基本内容。在他们对人权所作的批判当中,批判的对象是人权脱离了人的普遍要求的资本主义实践,或曰资产阶级的人权制度,而不是人权的社会价值。这就象他们批判资产阶级民主、自由的虚伪性而从不放弃对民主、自由的追求一样。这一点是需要特别指出的。由于历史的、政治的和理论等方面的原因,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还未能被人们全部理解,以至有人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否认在马克思主义的旗帜上标有“人权”字样,在这一问题上需要对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正本清源。
二 人权的概念问题
人权不过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人权中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人民”、“市民”、“公民”、“国民”、“民族”、“种族”、“集体”甚至法人,它回答的是主体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人权主体理论已由传统的“生命主体论”过渡为“人格主体论”。人权中的“权”,可以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国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公民权”、“基本权”、“宪法权”、“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它回答的是人权在所有权利中的地位问题。并不是所有被人享有的权利都是人权,也不是尚未被人享有的权利就不是人权。我国法理学界近年来所共同认可的人权的三种划分——应有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实有的人权,说明的就是这个道理。人权的旗帜刚刚树立起来的时候,还没有资产阶级共和国,这一时期的人权只有观念上的意义和政治斗争上的意义。此前的人权,如果由远及近追寻它的轨迹,只能称其为人权的萌芽、人权的要求、人权的思想和到18世纪中期后才形成的人权理论。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才有的事情。但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后,人权随着进入法律领域而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在西方人权理论中被广泛接受的人权两形态的解释,其定义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由实在法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7 〕尽管资产阶级学者对人权的定义有上百种,其中仅美国的教科书中就有20余种,但他们对两形态的划分却是大致相同的。
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在人格不独立、机会不平等、表达不自由、起点实行差别的社会便没有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有如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基本权利对人的不可缺乏性。人所以成其为人,原因就在于人是把生命与权利溶为一体的动物。离开了后者,人可能连动物也不如。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曾把人和人的关系概括为“人就是人的世界,就是国家,社会”。只要是人,就有相同的要求,这就是“获得独立的人格并保证展现人格”。摆脱了他人奴役与束缚的自立了的人才称得上真正社会化了的人,只有这样的人才对国家和社会有迫切的需要。受制于人的人还只是被人作为工具的非人,这样的人对国家和社会不是感到需要而是产生排拒。基本权利正是这样一些表明一个人不依附另一个人而与人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的使人得以自立的权利。它是人被获准掌握的而被社会由制度保障普遍认可的区别于动物的标准,它的法定化对任何人都是不可缺乏的。没有基本权利,人将不成其为人。
第二,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被视为基本权利的权利,每一项都代表着人参与社会生活深度和广度的一个方面,将人从任何一类社会关系中隔离出去,都预示着人的不完整。人参与某类社会关系时被承认的主体价值不能替代参与另一类社会关系时的主体价值。基本权利中的每个单项,都不能用另一个单项来替换。基本权利是构筑一人所享全部权利的基石,抽掉了它,整个权利的大厦都将倾倒。基本权利不象物权可以转换为债权那样具有可更换性,用一项基本权利取代另一项基本权利,等于宣告人在被替代权利所联系着的社会关系领域内的主体地位被取消。
第三,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基本权利的不可替代性是对国家而言的,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更改公民所享基本权利的种类。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是对公民个人而言的,它要求公民在基本权利面前约束自己的任性,通过自律以珍惜基本权利。公民既不能放弃基本权利,也不能把基本权利转借于他人。人进入社会不是自己选择的结果,集中表现人的社会性的基本权利也就难以成为个人处理的对象。让渡基本权利,无异于自己把自己复归为兽类。基本权利是按人格分配的,即使一人的基本权利转让于另一人,另一人也无法获得法律承认的双份基本权,这不象财产权易主那样表明获得财产权的人财富增加了。一个人的人格权转让于他人,接受者并不因之而成为两个人。选举权可以代为行使,但却不能说代人投票的人享有两个选举权。在基本权利面前,契约与人的合意变得毫无意义。
第四,基本权利的稳定性。基本权利的绝大多数种类是按时间效力划分出来的永久权和不直接对应义务的绝对权。它与人的人身相始终,在人生命的整个旅程中是稳定不变的。初生幼儿与耄耋老人的生命权具有同等价值,不知尊严为何物的儿童与把尊严视为生命的成人在尊严权上受到同等保护。人从出生至死亡,一些基本权中的一般基本权如平等权、人格权、尊严权、表现权、信仰权等终生不被剥夺。法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却不能剥夺人的尊严与健康。对他人尊严或健康造成危害的人,也不因自己行为的犯罪性而丧失尊严或健康。基本权利的这种稳定性是其他权利所不具有的。基本权利的稳定性还有第二方面表现,即对于国家立法来说,一旦认定某些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法的修改和废除一般不再对基本权利有效,政府的变易、国家制度的改革、政策方针的调整,基本权利不随之而被取消。基本权利是限制宪法修改而为立法权划定界限的尺度,宪法的刚性主要是靠基本权利的稳定性来体现的。
第五,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整个权利的大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权利内容的充实和丰富都以基本权利的轴心为起始。在以宪法展现权利的方式为标准对权利分类的时候,基本权利可以分为宣言的权利和包含的权利两类,包含的权利就是从宣言权利的母体中滋生出来的权利。如根据尊严权,可以推导出维护人的尊严的私生活权;根据信仰自由,可以推导出良心自由;根据政治权,可以推导出参政起码条件的知情权;根据环境权,可以推导出良好生存环境所必须的净水权、净气权、稳静权等;根据财产权,可以推导出追求幸福的自由。基本权利的稳定性并不影响它的内容的丰富和发展,相反,以宣言的方式明示的基本权利越多,越说明基本权利家族的繁荣与稳定。基本权利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如同宪法与其他法之间的关系,在把宪法当作母法的时候,基本权利就是母权利。
第六,基本权利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似性。能够以保障人权最低限度实现为文明标准的现代各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和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在人权内容的肯定上却有共同性或相似性。这一点说明的正是恩格斯所指出的人权具有超越个别国界的性质。不管国家制度有多大的本质不同,社会是由人构成的这一点是相同的,共同的人的社会总能找到如何对待人的共同标准。法律文化所产生的继承性和互融性以及它的世界性,观念上的原因在于人所共同需要的对人的价值一视同仁的标准。任何国家都不能以本国的传统或文化的特殊性为理由而把对待动物的方式说成是对待人的标准。人权的共性或普遍性标准在人类共同经历了反对专制统治、反对民族压迫、反对法西斯灭绝种族的暴行三个人权史阶段的血与火的洗炼之后,已化为现代扎根于世界所有民族意识中的共同精神。一国基本权利的肯定和实现程度不再是按该国封闭的标准所能判断到底的事,基本权利的世界性标准开始在国与国的交往中发挥作用。
综上六点,所谓基本权利就是那些对于人和公民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权利。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指的就是宪法制度保障的基本权利。
三 人权的分类问题
人权分类的目的在于正确认识人权的范围及其与外部的联系。根据不同的标准,人权的种类可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划分。
第一,按人权的形态划分,人权可分为应有的人权、法律上的人权和现实中的人权三类。应有的人权多指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它的范围和内容是最为广泛的。应有的人权往往是法律上的人权的道德根据和理性说明。法律上的人权是指法律规范所肯定和保护的人权,它的内容和范围比应有的人权要小些,这是因为道德上普遍要求的人权在立法时要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其中尤以政治制度、经济制度限制为多,故而道德所要求的人权并非能全部转化为法律上的人权。现实中的人权是指能够被人意识到并享有和行使的人权,它的范围比法律上的人权又要小些。这是因为客观权利向主观权利转化有三个环节需要联接。主观上认识到这种权利是首要环节,实现人权所必需的全部社会条件是基础环节,人权主体具备行为能力是必要环节。三个环节只要有一个中断,法律上的人权便难以变为现实中的人权。人权的形态划分标准是人权的实践标准,三种人权范围的差别说明的是一国人权的实际状况,它们的差别越小,越说明一国人权状况的良好。
第二,以人权的客体为标准划分,人权可分为以人格权表现的人权,以物权表现的人权,以请求权表现的人权和以知识产权表现的人权四类。以人格权表现的人权主要包括表现人格、实现人格、保护人格、发展人格方面的诸种权利。以物权表现的人权主要包括以对物的统领、支配、收益、处分等方面的诸种权利。以请求权表现的人权主要包括能引起他人、国家等主体义务的象批评、建议、参政、诉讼等方面的权利。以知识产权表现的人权主要包括人的智能上的权利,它兼有上述另三种人权的属性。人权是必须有指向对象的,为人权所指向的对象即是人权客体。客体与主体以及内容构成了人权的三要素。人权的内容指的是主体对客体的样态和范围,客体则必定要依归于主体。
第三,以公民对国家的关系和地位为标准划分,人权可分为自由权、受益权、社会权和参政权四类。公民对于国家常处在四种关系中,同时也具有四种地位。其一是服从国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被动地位,由此公民对于国家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其二是对国家权力的排斥或拒绝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消极地位,但这组关系中却肯定了公民大量的自由权。当法律上肯定并保护公民某项自由时,公民便有权拒绝并排斥来自国家权力的干预。人权法上保护这种关系,自由权便有基本保障。最早的人权保障制度就是从肯定这种关系开始建立起来的。其三是对国家的请求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积极地位。国家应公民的请求而进行活动,满足了公民的请求,公民便获得受益权和社会权。在这组关系中,满足公民请求是国家的义务。现代人权保障制度即是以人权法上肯定公民的积极地位为特征而建立起来的。其四是对国家活动的参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公民处于主动地位,这种地位表明主权在民,公民在这种关系和地位中获得的是参政权。参政权是人权精髓,无参政权的人权或参政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的人权肯定是被抽掉了灵魂的人权,这种状况的人权几乎与民主制无缘。
第四,以人权的本位和历史阶段为标准划分,人权可分为自由权本位的人权和生存权本位的人权两类。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相加建成了自由资本主义,这时期的人权都紧紧围绕着自由权而展开。在人权史上,这一时期的人权被称着自由权本位的人权。但当财产权受到限制,法律上一个划时代的原则——财产权的行使必须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原则确立之后,所有权就不仅仅是权利,而且还是义务,这时,自由权本位开始让位于生存权本位,这是人权体系内部集中反映人权实质要求的两大内容——自由与平等矛盾运动的结果。这两种本位的人权有着诸多不同。其一,自由权本位的人权,处于人权的绝对权时期,而生存权本位的人权,则处于人权的相对权时期,这两个时期分别代表着两种人权的背景。其二,自由权本位时期的人权主体是无差别的一般公民,所有的人都是自由权的主体,而生存本位时期的人权主体则侧重于保护在社会上受到自然条件、劳动条件和其他经济条件制约而成为社会弱者的人,所以生存权的主体在政治范围内它指所有的人,而在法律范围内它仅限于社会弱者。其三,自由权本位的人权所保障的内容是一般公民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实际上的自由与平等因公民行为能力的差别而允许有所不同。生存权本位的人权所保障的内容是避免和补求社会弱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的自由与平等,生存权的价值体现为使社会弱者也象其他人一样有尊严地生活于社会之中。其四,自由权本位的人权保障方法是防止国家介入公民的权利生活,要求国家干预的范围最小。而生存权本位的人权保障方法是要求国家积极介入社会经济生活,通过限制一部分人的资本自由而使社会弱者权利得到实现。其五,自由权本位的人权救济措施主要体现为司法救济,而生存权本位的人权救济方法则主要体现为行政救助,由政府确定最低生活标准并以物质保障之。
人权的分类,除上述四种标准外,还有性质上的分类,即资本主义人权与社会主义人权的区别;内容上的分类,即按其权利属性分为人身权、自由权、平等权、表现权、政治权、经济权、文化权、社会权等;保障方法上的分类,即程序性人权和实体性人权;主体上的分类,即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分类上无论采用何种标准,目的都在于明确它的体系和范围。
四 人权的价值问题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之的东西。人权的内容随时随地地满足着人的需要,这就是人权对于人的价值。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肯定人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煞人的价值的常用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
人对人权的需要是以人和人的关系为根据的,人权所表达的这种关系是其社会性的显示,只有在人和人的关系中,人权才有价值。从价值评价的角度分析问题,人权对于人有三种普遍的价值。
首先,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人权的本质属性首先表现为利益,无论利益的表现形态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权总是以利己的、自私的方式存在着。它是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并且是最可靠最有效的手段。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并不必然产生人对私利无限膨胀的结果,人权所体现的利益有着两方面的道德要求,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人权所以具有普遍性,原因就在于人权所要求的利益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所以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在于它使利益关系道德化,人权的无害性是所有利益都必须遵循的度量分界。一种利益如果是有害于人的,那么它不表现为人权,而表现为特权。特权不具有普遍性的要求,人权却是人对于利益的普遍性要求。
第二,人权是人关于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人权的“无害于人”的道德要求,可以换言为“善待于人”的道德要求,善待者的主体首先是公共权力。公共权力能否善待于人是人权有无的道德标准。公共权力如果为人权而设,为人权而运作,性质受人权所判断,便可避免恶政。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在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中,人权对于人的价值表现为以人权制约国家善待它的公民。
第三,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和谐的社会状态以安全和平为显著标志。安全对应着秩序,和平排拒暴力,人权有着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人权的政治表现为民主,它的法律表现是法治,法治即是社会关系的秩序化。在有序的社会中才有安全与和平可言,无序的和失序的社会带给人的只是恐怖和暴力。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首要条件是平等待人,诚如恩格斯所言:“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要从这种相对平等的原始观念中得出国家和社会中的平等权利的结论,要使这个结论甚至能够成为某种自然而然的、不言而喻的东西。”〔8 〕通过平等原则所要铲除的是观念上和制度上对人实行差别或歧视的土壤,这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和谐社会所需要的另一重要条件是对个性的充分尊重,即对个人自由的崇尚和鼓励。没有个人自由就没有社会和谐,当每个人的自由都成为社会其他人自由的充分条件的时候,社会就能达到高度和谐。人和人相处,如果不想在冲突中失掉自己的价值,就应当使用人权的共用尺度,这个尺度要求既以人权的标准待己,又以人权的标准待人。
利益、道德、和谐是人权对于人的普遍价值,它们分别指向自己、国家和社会。在关系中概括人权的性质,可以看出,人权具有利己性、批判性和求同性。
五 人权与自律的关系问题
自律,是指人认同规范并自觉服从的状态。这一概念中包含着两方面要素,其一是人对于规范的态度,其二是规范对人的约束方式。认同规范,是自律的前提。它要求人认识到规范的存在,并把规范的内容变为自我意识的一部分。自觉服从,是自律的途径,它要求人严格地按照规范的指引选择自己的行为。
自律是一个民主概念。在专制状态下,人的行为主要是被强迫的结果,甚至极端的专制,可以抛弃规范,让人无所适从。自律不可缺少的条件是法治,在人的行为基本上按照事先的尺度进行选择的时候,才有可能训练出人的自律。在社会法治化之前,人的行为主要是他律。他律与自律有着四方面的不同。首先,他律所表明的是行为人自主地位的被否定,即在他律关系中,行为人并不具有完整的人格,也没有受人尊重的自尊,不过是主子的奴才。我们所以说在民主制建立之前没有制度意义上的人权,原因之一即是专制状态下建立起来的他律制度,使在他律关系中的所有人都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在他律关系中,要么依附于人,要么被人依附。依附于人的人离开了被依附的对象,就会变成无主之物;被人依附的人离开了依附者,也就再无从发号施令。所以专制制度中所形成的他律关系,几乎使所有的人都只有一半人格,即使位极人尊的帝王,离开了臣服的役仆,也难显出他的独立,这就是他律关系的非主体性特征。而自律则不然,它表明的是自律者人格的独立和自尊的存在。其次,在他律关系中所要求的服从是他律者对命令者的服从,无论这种命令是否符合社会普遍规范,他律者都必须无条件遵从。即使服从者知道他所服从的命令有违一般规范,他也必须首先向命令负责而可以不向一般规范负责。他律的制度培养的正是这样一种奴才意识。自律的要求则不同,自律表明的是自律者只服从社会的一般规范而有权拒绝违反这种规范的个别命令。自律负责的对象是法律而不是个别意志,所以自律所培养的意识是与奴才意识对立的人权意识。再次,他律的实现方法是以暴力为后盾的法制,他律的制度必然要求暴力法。自律的实现方式则相反,它以人的自觉自愿服从为实现方式,自律中包含着个人权利的获得,所以自律制度必然要求权利法。最后,在他律关系中,除表明律人者与被律者地位不平等外,还表明被律者的一切自由已被剥夺,所以他律的制度形态总是表现为人治。自律则不同,在自律关系中,除表明人与人的地位平等外,还表明人的自由被允许,自律者既能自我约束,又能自由选择,所以自律的制度形态总是表现为自治。
根据自律而形成的自治,在现代社会已在多个领域展开。有个人自治、地方自治、民族自治、大学自治等。自律,是实现人权的有效途径,无论是个人的自律还是其他主体的自律,其实现程度越高,越表明其自治范围的广大。反之,不能自律,则有可能被强制,从而也就有可能失去人权。现代法中把所有种类的自治都规定于宪法之中,其根据即是自律与人权的关系原理。
自律与人权的关系成正比例关系。自律的程度越高,人权实现的范围就越宽。反之,人权意识水平越高,越能使人达成自律。自律的过程,亦即人权实现的过程。不能自律的人,还不是进入现代文明社会的人。因为不能自律,便不能正确认识自己和正确对待自己,同时,也不能正确认识他人和对待他人。舍弃自己的尊严的人肯定是不顾及他人尊严的人。在自律的一般要求中,自律的人除了表明对义务性规范予以全部遵守的态度以外,更应当表明对于自由规范的态度。把法律未明文禁止的独创性行为自我限定在无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范围之内,才是自律的真正实现。以此为标准,自律的一般要求便有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把保持自己的人权作为对自己的义务。保持自己的权利本身也是一种权利,但是按照权利的一般原理,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放弃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一种形式。然而,作为人权的权利,这一原理的运用必须有所保留。人权是一种无法放弃的权利,因此,保持自己的人权就不仅是权利,而且还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的原理在于,当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人权侵害持一种逆来顺受的心态的时候,也就同时产生了对发生在他人身上的人权侵害持有同样的漠不关心的心态。允许侵害自己的人权,必然允许侵害他人的人权,这种心态实质是对罪恶的宽容。所以不以义务的必须履行方式捍卫自己的人权,也就不会有对他人人权给予维护的责任感,而既不珍惜自己的人权又漠视他人的人权的人是难以实现自律的。情形如果颠倒过来,只注重自己的人权,而对发生在他人身上的人权侵害袖手旁观,无疑又等于容忍发生在他人身上的悲剧不定什么时候在自己身上重演。这一原理告诉人们,保持自己的人权,必须把对自身的人权侵害进行抵抗当作义务对待。履行这一义务,是自律的最低要求,因为这种义务的意义除了利己之外,更多地是利于社会的。
第二,把尊重他人的人权作为义务。对自己权利的认识水平,亦即对他人权利的认识水平。自律的实现方式中包括着在认识到自己所拥有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他人拥有与自己完全相同的权利的要求,这说明一个人的人权不得与另一个人的人权相交叉。他人的人权是自己人权的临界点,尊重他人的人权是实现自己人权的义务,自己的人权只能以他人同样的人权为界限。如果准许自己的人权侵入他人人权的范围,他人会以同样的方式侵入自己人权的范围,其结果是侵入的行为被矫正,而受损害的恰恰是侵害者的人权。法律不能剥夺人的人权,但却可以限制那些可以行使的人权,所以把尊重他人的人权作为义务,是自律的基本要求。这一要求可以保证人人实现人权。
第三,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行使人权的义务。公共利益的实现,有三个基本途径,其一是在宪法中为公民规定基本义务,只要公民履行了这些义务,公共利益便可实现。基本义务的特点之一是它均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设。其二是要求公民某些权利的行使必须使公共利益有所增加。现代权利制度的突出特点是把权利从古典的绝对化转向相对化,权利的行使附加了益于公益的义务,公民不履行这种义务便不得行使权利。其三是由公益维护机关为公民行使权利而划定明确的界限以使公益实现,如游行、示威被指定时间和路线,目的即是维护公众的休息、交通秩序等利益。上述三种公共利益的实现,都离不开公民履行义务,所以把自己的权利置于公共利益之下,是自律的最高表现。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行使人权的义务也就成了自律的最高要求。这一要求把人权有限化,同时也使自律得到了道德升华。
注释:
〔1〕〔2〕〔5〕〔6〕〔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45、57、57、146、143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24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8 —329页。
〔7〕《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