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策略与传统制约:中共民间借贷政策新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共论文,民间论文,策略论文,新解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古往今来,借贷关系始终是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① 在传统民间借贷中,高利贷因其残酷剥削而颇遭社会谴责。汉代以降,历代王朝都曾限制高利贷利率。据考证,金代至清代大体限定月利率不得超过3分。② 但在推行过程中,国家法令总是遇到民间惯行的顽强抵抗,“封建政权法定利息率的约束力有限,并不能令行禁止”,③ 民间通行的借贷利率一般都在3分以上。民国建立以后,情况并无变化。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始终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分(即20%),但结果与期望值依然相距较远。以华北农村而言,1934年的统计显示,普通私人借款年利率平均为3.6分,借粮年利率为6分。④ 1940年代,因通货膨胀严重, 借贷利率明显增加。1942、1944年,河南普通私人借款年利率为4.56、12.96分; 借粮年利率为11、28.8分。1947年,华北农村普通私人借款年利率为15.63分,借粮年利率为14.3分。⑤
值得注意的是,在根据地、解放区乡村,中共政权推行革命的土地政策,或废债或减息,使得原来盛行的传统借贷尤其是高利贷受到空前的冲击、削弱乃至消失殆尽。也正因为此,以往学界有一种认识:中共的革命性政策对传统借贷从未妥协、调和,而是所向披靡,由此跳出和避免了历代王朝所遇到的困境,解决了长期困扰农民的借贷难题。⑥ 我则以为,革命政策与民间传统的关系远非人们想像的那样简单。在激烈革命的同时,社会经济仍须前行,而社会经济的运转不可能完全抛弃传统方式的影响。也就是说,尽管革命政策的威力巨大,但事实上仍受到民间传统力量的制约。正是这一制约力带来的问题,引发中共对传统机制的思考,进而根据现实的社会经济需求,对革命政策做了一定程度的调整。也就是说,二者的关系一直是一个相互矛盾、调和、反复的艰难过程。本文以1937—1949年的华北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为中心,⑦ 从中共民间借贷政策的具体演变过程,对这一复杂关系试做探讨。
一 新债旧债,一律减息
中共民间借贷政策的演变,与整个革命进程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自己的发展特点。综合考察,1937—1949年华北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的借贷政策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自1937年全面抗战开始到1941年底为第一阶段,借贷政策的主题是不论新债旧欠一律减息。
抗战爆发后,出于巩固和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和实现社会变革双重目标的需要,中共将产生于十年内战时期激进的土地革命政策,转变为比较温和的减租减息政策。这一政策转变始于1937年8月中共中央正式公布的《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此后,中共多次颁布涉及减租减息的文件,据中央档案馆编辑的《中共中央文件集》统计,截至1941年底共有13件。⑧ 从这些文件所传达的信息来看,直到此时中央似尚未制定一个完整系统的土地政策方案,在减息方面也没有规定具体的借贷利率标准。不过1941年中共中央北方分局书记彭真在一次报告中针对晋察冀边区的减息提出:“以今天根据地(乡村)经济情况来说,仍以中央规定的年利一分半为适宜。”⑨ 由此看来,中央对借贷利率有1.5分的规定。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1941年2月边区县长联席会议上也指出,“减息应以一分到一分半为原则”。⑩ 林是中央所在地的高级干部,对中央的经济政策应该非常熟悉,以1—1.5分为原则也许是对中央决定的变通。但上述十几个涉及减息的中央文件均未对利率标准有明确规定,至少表明中央基本上处于一种指导地位。
尽管陕甘宁边区是中共中央所在地,但就减租减息措施的制定和实践而言,华北根据地早于陕甘宁边区。陕甘宁边区在1937—1941年为口头宣传阶段,唯有绥德分区1940年7月公布过《减租减息暂行条例草案》,(11) 但该草案并未实行,边区政府指示绥德分区“暂不颁布减息条例”。(12) 而华北根据地的晋察冀边区早在1938年初就有了明确的条例。
晋察冀边区是中共创建的第一个敌后抗日根据地。1938年2 月颁布《减租减息单行条例》,不论新债旧债,年利率一律不准超过1分。1940年2月颁布修正条例,在前此基础上又有补充,即年利不及1分者依其约定。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原来利率不到1分的债务增至1分。(13) 在晋冀鲁豫边区,利率限定经历了从1.5分到1 分再回到1.5分的演变。最先是晋冀豫区1938年9月规定分半减息。中间数次到晋察冀学习经验,1940年10月冀南、太行、太岳区行政联合办事处颁布《减租减息条例》,年利不得超过1分,不超过者依其约定,与晋察冀条例如出一辙。1941年4月中共中央北方局《对晋冀鲁豫边区目前建设的主张》又规定,以减至1.5分为标准。(14) 晋绥边区,利率限定经过了从1分到1.5分的演变。抗战爆发后,战地动委会和牺盟会规定1分以下行息。1940年10月晋西北抗日政权颁布减租减息条例, 与晋察冀边区的修正条例大体一致,也是1分。1941年4月重新颁布减租减息条例,增至1.5分,规定无论年利月利均不得超过1.5分,不及者依其约定。(15) 在山东根据地,利率限定一直为1.5分。1940年11月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颁布减租减息条例, 规定年利不得超过1.5分。(16)
综合各个根据地的利率限定,大体都在1—1.5分之间。这就意味着,不管何人放贷,只要超过1—1.5分,即与高利贷没什么区别,不会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甚至有的领导人认为这一利率仍嫌过高,晋察冀边委会主任宋劭文就指出:“资本主义的银行存款利息是年利四厘,借款是年利六厘。而我们还是一分行息。”(17)
与此同时,中共始终主张禁止高利贷。以晋察冀为例,1938年规定:“出门利(现扣利)、剥皮利、臭虫利、印子钱等高利贷,一律禁止。”1940年又加上一条,“高利贷者应受刑事处分”。(18) 其后的有关规定也都与此类似。由此可见,所谓禁止高利贷主要是指禁止现扣利、利滚利等高利贷恶俗。法令虽未明确高利贷利率,但如上所述,这一阶段实际上超过1—1.5分就被视为高利贷。
那么,各个根据地为什么都以1分或1.5分作为借贷利率最高标准呢?一些条例明确指出,减息标准依据了中华民国土地法和中华民国民法债权编,(19) 以此表明根据地政策的合法性。然《中华民国民法·债编》显示,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0%(即2分)。(20) 笔者又检索了1924—1949年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关于农民借贷的规定,皆为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20%。(21) 与之相比,抗日根据地的利率标准要低。可见,所谓依据《中华民国民法·债编》不过是中共灵活的借用而已。根据地之所以以1分或1.5分为准,一是以此表明其革命倾向和更多地照顾农民的利益,二是与延续土地革命时期中共的借贷政策有关。1929年7月后,苏区根据地由原来废除一切债务的政策,转而对新债政策做了调整,即允许借贷利息存在,并大体限制在年利1分至1.5分之间。(22) 华北抗日根据地的利率标准与此恰相一致,恐非历史的巧合,说明两个时期的借贷政策有一定的继承性。不过,苏区何以将利率限制在1—1.5分,尚不得而知。
回顾此前的历史,债户与债主的关系显得比较“平静”,一般很少发生公开冲突。当中共实行革命性措施时,债务关系开始由“平静”转为公开的斗争。这一过程首先遇到乡土社会传统惯性的阻碍,经历了一个打破农民传统心态的阶段。在中国乡村,一直是借者众而贷者寡,即为贷方市场,农民借贷并非轻而易举之事。不管利息多高,农民能借到钱已属不易,故“救命钱”的心态经常压倒怨恨情绪。何况,农民眼中的债主,也并非都是以前人们想像中的恶霸。1938年初冀中区定县减租减息时,农民就说,“东家待我不错,青黄不接的时候,还借给我粮吃,虽然利大,也是应该的。”(23) 也正因为此,农民特别担心减息之后借不到债。山东滨海区的农民不敢提出减租减息的要求或明减暗不减,就是“害怕这时候青黄不接借不到粮”。(24) 当然,其他因素也制约着农民减息斗争的开展,譬如认为自己受穷而地主高利贷者过好日子是命中注定;长期以来对地主高利贷者形成的畏惧心理;对中共的前途捉摸不定,惧怕地主反攻倒算等。地主高利贷者的确也在威胁农民,扬言遇到困难不再借钱,并说中共军队长不了。(25) 如此种种,都增添了减息政策实施的难度。
面临乡土社会的传统势力,中共采取了多管齐下的对策,最重要的有两个方面:一是让农民感到有政府和民众组织撑腰,由贫苦农民掌握村政权,并建立农民团体,截断与旧的民间权威地主士绅的联系,农民真切感受到了“改朝换代”,敢于同旧势力进行斗争;二是创造了开会、诉苦、汇报、查证等方式,广泛进行政治动员,有效传播政府的决策,引发农民的“苦”和受剥削的阶级意识(大量资料显示,农民诉苦更多的是揭露地主高利贷者的借贷剥削,借贷在他们的记忆中最为深刻),培育和激发他们对地主阶级的仇恨情绪。在此基础上,农民迅即挣脱传统观念的束缚,借助中共政策的合法性保障,“去生产、转换和增值他们自己的资本”,(26) 斗争欲望和斗争力量大大提升。一些地区很快便发生了农民只减租减息、拒绝交租交息的现象。如晋察冀,有些地方“不付息还本”,有的甚至把“清理旧债变成废除债务了”。(27)。
1937—1941年为减租减息的初步阶段,尚有一些地区没有实行,但在减息政策已经实施的地区,传统借贷尤其是高利贷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农民由此获致可观的物质利益,债务负担明显减轻。晋察冀北岳区4个专区,到1940年6月,减息32万余元,抽回土地6.5万亩。(28) 晋冀鲁豫太北区17个县,1941年春解决债务土地纠纷6712件。(29) 晋绥临县等中心区,1940年1000多个债主被减息748户,受益债户达1200余户。(30) 山东莱芜地区,1940年减息4.7万元。(31) 由于债务减轻, 租税降低,农民的经济地位和阶级地位均有所上升,中共及根据地政权一定程度地得到民众的认同。
应该说明的是,在1937—1949年借贷关系演变的三个阶段中,无论是减息还是废债,不同地区对中共借贷政策的执行有早有晚,中间也出现过反复,但其始尾往往都经历了农民从懦弱到激进的类似进程,并最终获得了可观的成效。限于篇幅,在论述后两个阶段时不再赘叙。
在已经实行减息的地区,似乎中共已经斩断了农民与传统借贷尤其是高利贷的联系,这也正是以往学者所着力渲染的一点。但不幸的是,农民对减息之后借不到债的担心变成了事实,农民借贷停滞已成为农家经济生活继续运行的障碍。如晋察冀,“农民借贷困难”,不用说减息1分,“就是年利1分半,农民仍不容易获得借款。”(32) 晋冀鲁豫也是如此,“抗战以后,借贷关系基本上陷于停滞状态。”(33) 晋绥的情况也不乐观,“现在相当普遍的现象是农民借不到钱的困难。”(34) 在山东,借贷困难成为“今天广大农民群众最感痛苦的事”,而改变此种状况则是“广大农民群众最切望的事”。(35) 然而,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被以往的论著忽视了。
之所以造成农民借贷无门的危机,如前所述,中国乡村金融一直为贷方市场,农民借贷本来就困难,到抗战时期,这一情形更为加重了。当铺、商店等纷纷停业,富户资金大量逃亡,地主富农的经济实力大大下降,这些都导致农民借贷来源急剧减少。(36) 另一方面,减息政策的影响也不可小视。因借贷利率标准的降低,压抑了民间金融调剂的氛围,(37) 使地主富户乃至一般农民为了规避风险,(38) 都不愿也不敢借给他人钱粮,以避免露富及出借所带来的损失。研究华北革命的学者达格芬·嘉图可谓一语中的:“一个太低的利息率,实际上会使那些有钱借出的人感到沮丧。后果之一是,对农民来说变得难办了。”(39) 值得注意的是,类似现象早在土地革命时期就已经发生了,在苏区根据地,中共实行废债政策也曾导致“利率过低,穷人不借”。(40)
中共实行减息政策旨在减轻农民债务负担,为其创造一个有利的金融环境。但减息之后农民借贷停滞的现象,不能不引起中央及根据地领导的注意。早在1938年2月刘少奇就指出:“限制高利贷的利息……只从消极方面去限制, 就要引起资金的窖藏,农民资金流转的困难。”(41) 晋察冀军区司令员聂荣臻1939底也意识到:“过去我们曾发生了这样的问题,减了息财主就不借钱给农民了。”(42) 1941年6—8月彭真向中央政治局汇报晋察冀情况时更是尖锐地指出:“边区所发生的问题,已不是减息问题,而是减息之后,部分农民根本不还债的问题,旧的债务纠纷如何处理,以及农民如何获得借款的问题。”(43) 在晋冀鲁豫,彭涛在太行区党委民运干部会上指出:“在减息问题上好多地方都成为停息,(实际上)结果不是富有者把钱埋起来便是高利贷在秘密的流行着。”(44) 太行区委书记李雪峰也发现,“减息后债主不向外借钱,贫苦农民告贷无门,急用钱时无处可借。”(45) 晋绥边区行政公署指出,过去“对于旧债新债一律分半行息,对于清理旧债没有确实的保证,使得旧有的债务关系无从调查,借贷陷于停止状态,金融停滞。”(46) 在山东,经济学家薛暮桥认为,“在今天这样贫乏的农村中,分半行息是行不通的。”(47)
问题是,如何解决减息政策所带来的借贷困难呢?根据地领导颇为焦急,太行区委书记李雪峰就说,“不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无法使减租减息继续下去。”(48) 最直接的办法,当然是政府、银行向农民发放贷款,但在艰苦的战争环境下,财政拮据,远不能满足农民的需求。政府又发起民间“互借”运动,鼓励有余粮余钱的人借出来,但情况并没有显著改善。况且这种行政命令式的干预,常常酿致强迫借贷之事,反使得富户不敢出借。(49) 可以说,这两种方式都未曾有效地解决农民金融问题。也正因为此,政府对借贷利率过低的减息政策提出疑问,并重新审视传统借贷对农民经济和生活的价值。刘少奇1938年2月提议,对高利贷利息“一般的限制还不很适宜,只有在具体的借贷事件上经过人民团体的努力与调解减少一些息金的归还,还是必要的”。(50) 1940年12月毛泽东在《论政策》中指出,一方面应该规定地主实行减租减息,但不要减得太多,“利息,不要减到超过社会经济借贷关系所许可的程度。另一方面,要规定农民交租交息”。(51) 与此同时,中央指示华中局、北方局等:“应实行部分的减租减息以争取基本农民群众,但不要减得太多,不要因减息而使农民借不到债。”(52) 彭真认为,晋察冀减息1分偏低,以年利1.5分为宜。1940年8月晋察冀边委会发布的《目前施政纲领》强调,减租减息后必须依约纳租偿息。(53) 1941年2月刘澜涛在北岳区党委会上讲:“好借好还,再借不难”,“未依约交租付息者,应依约交清”。(54)
由上可见,中共中央及根据地领导对减息尤其是新债利率过低所带来的问题已有一定了解,并取得两点共识:一是农民在减租减息后必须交租交息,二是利率限制不应低于社会经济基础所允许的程度。很明显,革命政策与民间借贷秩序的紧张促使中共对乡村经济运行规律有了一定认识,对传统借贷开始产生了尊重、妥协和利用的倾向。当然,此时还仅仅限于一种思想倾向,尚无实际行动,对新债利率也没有明确的说法。事实上,要规定一个合理的标准确非易事,彭真就表示了这种疑虑,“利息率究竟以多少为适当,这却是一个很难普遍规定的问题。”(55) 陕甘宁边区绥德分区专员王震曾有一个大胆的提法,1940年10月他向边区建议“裨各业生产者可以较高利息——二分至三分借利或增高利率”。(56)
无论如何,各根据地减息引致的问题,尤其是彭真向中央汇报的晋察冀情况,促成了1942年初中央土地政策的颁布实施。
二 旧债继续减息,新债利率自由
1942年初至1946年《五四指示》颁布前,为华北根据地、解放区民间借贷政策演变的第二阶段,其主题是对旧债继续实行减息,新债利率则自由议定,革命政策与传统借贷达成一定的调和,借贷政策开始具有革命、妥协与调和的多面性。
经过对第一阶段减租减息政策的思考,中央在详细研究各地经验之后,决定“将我党土地政策作一总结”。(57) 这就是1942年1月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及该决定的附件。同年2月,又颁布了《关于如何执行土地政策决定的指示》。这几个文件的颁布,标志着抗战时期中共土地政策的最终形成。
以上三个文件,关于减息者有这样几项内容:(1)既要减租减息,又要交租交息。过去已有类似提法,此时是从中央政策上予以确定,即“必须劝告农民,在实行减租减息与保障农民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之后,同时实行交租交息与保障地主人权、政权、地权、财权”。(2)对旧债继续实行减息,以1.5分为标准。与以前新债旧债一律减息不同,强调“减息则是减过去的,不是减今后的,大体上以抗战前后为界限”。“减息是对于抗战前成立的借贷关系,为适应债务人的要求,并为团结债权人一致抗日起见,而实行的一个必要政策,应以1分半为标准。”(3)新债利率自由议定。与以往有关条例相比,这一规定是最大的变化。此次指示明确要求“抗战后的息额,应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政府不应规定过低利息额,致使借贷停滞,不利民生”;“一切有关土地及债务的契约的缔结,须依双方自愿,契约期满,任何一方有解约之自由”。(58)
值得注意的是,三个文件中没有一处提到禁止高利贷,个中缘由还不得而知,但想必不是无意的疏忽。不仅如此,在《关于如何执行土地政策决定的指示》中还指出:“今后应该听任农村自由处理,不应规定息额”;“目前农村只要有借贷,即使利息是三分、四分,明知其属于高利贷性质,亦于农民有济急之益”。它至少给人一种提示,高利贷对农民生产生活仍有重要意义,是可以存在的。有趣的是,对于如何执行这一指示,中央指出“是专门对党内的,不得公开发表”。(59) 这恰恰反映了中共对传统高利贷的无奈和忍让。(60)
由上可知,中共对传统借贷采取了比较温和或妥协的政策。这一转变,除了与前述第一阶段减息带来的问题有关,也受当时根据地所处困难形势的影响。1941年后,日军加紧对华北根据地的大扫荡,破坏了根据地的发展。中央认为“当此抗战进入更加艰苦的时期,要求各根据地更加发动广大群众的抗日与生产的积极性,更加团结一切抗日阶层来坚持敌后的长期斗争”。而减租减息又交租交息,以及新债利率自由议定,正是对这一情况的回应,即“争取地主、资产阶级的大多数站在抗日民主政权方面,而不跑到敌人与顽固派方面去,跑去了的,也可以争取回来”。(61)
尽管如此,中共对新债利率自由又保留了一个回旋的空间。《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决定的附件》指出:“凡抗战后成立的借贷关系,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之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或免息还本。”(62) 也就是说,虽然借贷双方可以自由议定利率,但如果债户遇到不可抗拒的困难无力还债,仍可以提出减息,这时就等于回到了先前的减息状态。可见,对传统借贷不尊重、不妥协不行,完全妥协也不行,反映了革命政策与传统制约的内在紧张、困难选择及调和性质。此后直到抗战胜利,中央一直实行上述减租减息政策。即便抗战胜利之后,直至1946年《五四指示》发表之前,也是如此。
如果说此前中共中央尚无一个完整系统的土地政策,没有规定减息利率标准,而1942年颁布的土地政策则为根据地的借贷关系提供了指南,中央“务望各地同志加以研究,认真执行”。(63) 为了领会贯彻中央土地政策的精神,中央北方局进行了讨论。由讨论提纲可以看出,北方局对中央土地政策的基本精神颇为赞同,对新借贷关系中的高利贷明显表示了支持态度,认为目前根据地的经济流通“受着资本主义前期自由竞争的价值法则所支配。借贷关系愈频繁,息额自然会渐趋降低的。即使今天农村中的借贷关系有些还是属于高利贷性质的,但对农民也还是有好处的,至少可救燃眉之急,使地窖中埋藏的资本,周转于社会经济的流通过程中,对根据地也有莫大好处的”。有的提法则为“修正意见”,认为“法令上规定过低息额是形式的,农村中‘黑市’的流通就是证明,如‘月利大加一’、‘九指十三归’等花样完全是高利贷的方法。我们必须认识这是个社会经济问题,非法令所能限止的”。(64) 这一非常大胆的见解表明北方局干部对政策法令与社会经济之间的关系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具体到各个根据地,因社会经济基础存在差异,除了减租减息交租交息这种基本精神之外,不可能全部照搬中央政策,也不会统一时间执行。对此,中央有明确的说明,“由于各根据地情况不同及在一根据地内情况亦有不同者,故关于解决土地问题的具体办法,不能施行整齐划一的制度。中央在关于土地政策决定内规定了统一施行的原则,而在本附件内则根据此种原则提出具体办法,以供各地采用,本附件内所列各项,凡与各地实际情况相合者,均应坚决执行之。其有不合情况而须变通办理者,各地得加以变通。”(65) 事实上,在中央土地政策的大框架之内,各根据地的确依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或早或晚地执行了中央关于旧债继续实行减息、新债利率自由议定的政策,并做了或多或少的变通。
在华北根据地中,晋绥边区的反映最快。1942年4月, 晋西北行政公署颁布了《关于改正减租减息条例及补充回赎不动产办法的决定》,规定过去的债务仍按原减租减息条例处理,对新的借贷利息,取消分半减息的限制,以双方同意为原则,以便“流通农村资金借贷”。但对新债旧债时间没有明确的界定。同年11月,颁布《减息交息条例》,对不同时间产生的债务关系,分别做了相应的规定:1931年以前的债务,因晋钞破产,借贷关系混乱,事隔多年无法清理,故无论积欠多少,一律停付;1932年至1942年11月本条例公布前的债务,以年利1.5分清偿; 条例公布后的债务,依照当地社会习惯,由债权人自行约定利息,不再实行减息。(66)
晋冀鲁豫边区对中央土地政策的反映也较快。1942年3月和7月,晋冀豫区、太岳区农救总会分别参照中央的决定,根据本区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农民土地斗争纲领》,改变了原来新债旧债一律减息的原则,而是只对旧债有所规定。同年8月《豫晋联办减租减息暂行条例》规定,减息是减本条例公布以前的,此后新债利率自行约定,概不限制。10月,边区政府颁布《减租减息布告》,规定清理旧债一般指抗战以前,同时强调今后借贷利息多寡,悉听自愿。1943年11月,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太行区施行细则草案》重申,该条例公布以前的借贷应减为年利15%,此后新订之借贷,利率自由议定。(67)
山东根据地也较早地执行了中央政策。1942年5月, 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颁布了《山东省借贷暂行条例》,规定凡本条例公布前的借贷以年利1.5分清偿,此后的借贷利率,按当地习惯自由议定。(68)
但是,开展减租减息最早的晋察冀边区却没有立即响应中央的决定。1942年3月颁布的《修正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不仅没有区分新债旧债,而且仍然规定年利率一律不得超过1分。直到1943年2月公布新的《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才开始将新债旧债区别开来,对本条例公布后的新债利率允许借贷双方自由议定,但对旧债仍以减息至1分处理,而非中央规定的1.5分。(69) 同年10月, 晋察冀边委会又重申,新债利率不加限定。(70)
不过,在以上条例或指示中,大都同时严格禁止现扣利、出门利、大加一、印子钱等高利贷,正如晋绥边区所指出的,“这又是限制了高利贷的盘剥”。(71) 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也强调,新债利率虽然自由议定,“但亦不应过高,形成超经济的剥削。”(72) 山东战工会也规定:“新成立之借贷关系,因利率过高而发生争议时,政府得依当地一般借贷利率仲裁之”;“债务人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拒致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免息、分期或缓期偿还”。(73) 以上规定说明,借贷利率自由是有限度的。
事实的确如此,根据地一方面号召新债利率自由议定,但当农民受借贷利息压迫厉害时,又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如冀鲁豫区,1942年冬至1943年春由于灾荒严重,不少农民被迫高利借贷,利息3倍乃至5倍于本。由于灾荒期间主要是借不到债的问题,区党委决定暂不实行减息。1943年6月正值麦收季节, 麦区农民要将收获的全部或大部偿付债务,压力很大。为此,区党委改变了前一决定,指示“麦后则实行减息,清理债务,稳定群众生活”,将利息降至3%—50%。 继之又做了补充规定:“群众集体借粮已订立契约者,依约定清偿本息,无力还本者,经双方协议订立新的利率不得超过1分5厘。未订定契约者,应正式订立契约,利率不得超过1分5厘。”这等于又回到了1942年以前的利率限定水平。不过,在非麦区又强调“目前不是清理债务问题,而是如何拖延的问题,因此灾区目前不必进行清债工作,以免妨碍目前的借贷”。(74)
其他根据地也出现了限制新债利率的现象。在山东根据地,1944年夏薛暮桥指出,过去规定抗战期间按照习惯行息不加限制有其必要性,但“完全按照习惯不加限制,也使农民吃亏太大”;“农村借贷利率仍应当以一分半为法定标准”。但照顾到实际借贷的困难,“暂时只能承认这高一点的利率”。为此,他提出了最高利率标准:(1)借钱还钱。一年以上者,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年利2分;一年以内者,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月利3分。(2)借粮还粮。麦收前借,麦收后还,至多加利20%;春借秋还,至多加利50%。(3)借粮还钱。如果“听涨不落”不得再加利息, 粮价涨落太大时应予适当调剂。(4)借钱还粮或还其他农产品。预买农产品所得利息最高不得超过5分。(75) 同年12月,省战时行政委员会据此对新债利率做了调整。(76)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薛暮桥还指出,即便上述借贷利率有所提高,但“有些地区目前实行时候还有困难,贫苦农民仍可能以更加高的利率,秘密去向地主高利贷者借钱借粮”。因此,他又强调:“我们宁可让这高利贷秘密存在,不应承认它的合法地位。如果农民感到吃亏太大要求减息,政府可按上列标准处理,即按前定最高利率清偿债务。对于这种违法的高利贷我们还不可能严厉禁止,只能发动债务人自己起来要求减息。”(77) 在晋察冀边区,1943年平北区在减租减息中,有的地方对1943年5月以后的新债也实行了减息,有的规定新债利率不能超过3分。 (78) 但同年10月,晋察冀边委会发出指示,认为对新债利息规定不得超过2分或3分是不对的,应当纠正,“抵制高利贷的办法,基本上是依靠政府的工商金融部门的及合作社以低利借贷,不应法定限制。”(79) 也就是说,晋察冀边区尽管执行中央关于新债自由的政策较晚,但一旦实施,其态度比晋冀鲁豫和山东都更为坚决。
由此可见,各根据地基本遵循了中央土地政策的精神,既承认借贷利率自由,乃至允许高利贷的秘密存在,(80) 保持了对传统借贷的温和形象,但又不放纵民间借贷的完全自由,而是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农民感到债务压力过大时,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做法与中央所提出的对地主阶级采取“打中有拉”、“拉中有打”的宏观策略是吻合的。
应当说,新债利率自由政策实施之后,民间借贷有所回升,农民借贷停滞的状况有所改变,直到抗战胜利,类此资料鲜有发现,中央及根据地领导的文件不像此前经常提到农民借贷停滞的现象。不过,从抗战胜利之初的资料看,民间借贷困难的现象仍不可小视。如晋察冀边区,1946年3月冀晋区合作社联合会指出,“群众借贷无门的僵局”仍然存在。(81) 在晋冀鲁豫,1946年初,冀南银行首届区行经济会议认为:“一般农村的基本群众,仍然苦于农村金融的死滞所给予再生产资本的困难。”(82) 晋绥边区临县上西坡村的调查显示,1946年上半年私人借贷只占农民所需借贷的5%多一点,无怪乎群众说:“没有放债的了”,“死水一池,可是受治了”。(83) 究其原因,一是第一阶段所出现的问题继续延续,譬如战争时期民间借贷来源减少以及减息政策的影响等等;二是1942年中央土地政策颁布后,各根据地相继掀起减租减息运动的高潮,减息的成绩主要体现为对旧债的减息,此类资料甚多,兹不赘言。这种对旧债实行减息,尤其是过“左”倾向的发生,以及前述对新债利率一定情况下的限制,使得人们有理由相信,出借风险仍然存在,对借贷不能不慎之又慎。总之,旧债减息与新债自由仍是一对难以解决的矛盾。
三 废除封建旧债,新债利率自由
1946年《五四指示》颁布至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为华北根据地、解放区民间借贷政策发展的第三阶段,借贷政策的中心是废除封建旧债,但在一些地区仍然实行减租减息;与此同时,继续沿用新债利率自由议定的政策。在此阶段,革命政策对传统借贷的冲击空前激烈,但激烈之中也有些许调和。
如前所述,抗战胜利之初各解放区的减租减息运动,延续了1942年以来中央土地政策的基本精神,但解放区尤其是华北新解放区的实际做法较为猛烈,即结合减租减息进行反奸清算,向日伪沦陷区时期欺压农民的汉奸、地主清算租息、清算霸占、清算负担。经此清算,地主反而欠下了农民一大笔账,他们除了偿付现款外,还要出卖土地或直接以土地来清偿,农民由此从地主手里获得了土地。(84) 这就是说,尽管就政策而言,此类地主高利贷者的租息没有被废除之意,但实际上已经部分地突破了减租减息的界限。经过清算,农民的债务一笔勾销。农民通过清算从地主手中取得土地的做法,呼唤着新的土地改革政策的出台。为了适应急剧变化的形势,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出了由刘少奇起草的党内文件《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认为“在清算减息、清算霸占、清算负担及其他无理剥削中,地主出卖土地给农民来清偿负欠”,是群众创造的解决土地问题的一种方式;“坚决拥护群众在反奸、清算、减租、减息、退息等斗争中,从地主手中获得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85) 这一指示表明了中共从减租减息向分田废债政策的过渡。正如晋冀鲁豫太行区党委所分析的,该指示“实质上与内战时期土地革命相同,但也有不同,因未全部废除减租”。(86) 《五四指示》也指出,在中共政权不巩固的边沿地区,一般不要发动群众起来要求土地,“就是减租减息亦应谨慎处理”,不过“在情况许可的地区,又当别论”。(87) 这表明,中共在减租减息与分田废债之间仍留有回旋的余地。另外,中央对新的借贷关系没有新的规定,表明以前的新债利率自由政策仍然有效。
各解放区根据中央《五四指示》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晋察冀中央局于1946年7月颁布的《关于传达与执行中央〈五四指示〉的决定》,对不同区域有不同的规定:老解放区主要是确定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新解放区则有计划地消灭封建剥削,把地主土地转移给农民;在边沿区仍实行减租减息。其他解放区的规定相对简单。在山东,华东局于同年10月颁布《山东省土地改革暂行条例》,规定除了日伪汉奸的土地必须没收外,“地主对农民的非法剥削,必须以土地偿还之。”晋冀鲁豫中央局于9月颁布了《为贯彻〈五四指示〉实现耕者有其田的指示》,要求群众自己动手起来解决问题。10月晋绥分局也颁布了《关于发动群众解决土地问题的补充指示》,要求农民无代价获得土地。(88) 总之,以上指示更多侧重土地而非债务,当然其中所涉及的封建剥削已包括高利贷问题。
《五四指示》颁布一年零四个月后,1947年9 月中共中央土地工作会议通过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宣布“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债务”,“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及债约,一律缴销”,并对此做出说明:“本条所称应予废除之债务,系指土地改革前劳动人民所欠地主富农高利贷者的高利贷债务”。(89) 这一文件,标志着中共借贷政策已走出减租减息向分田废债的过渡阶段,正式进入废除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和地主高利贷者债务的阶段,对《五四指示》以来农民已有的废除封建旧债的实际行动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但对新解放区,中央则一直强调继续实行减租减息,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土地革命。
关于旧债,除了地主高利贷者的债权外,还涉及普通债权人的债务。对此,中央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废除或减息之策。1948年2 月中共中央《关于土地改革中各社会阶级的划分及其待遇的规定》指出:凡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其利息超过当地生产事业中的通常利润,为当地民主政府所禁止的高利贷者,应视为封建剥削。这种债务,凡在当地民主政府建立以前成立者一律废除,凡在当地民主政府建立以后成立者一律减息,应以年利一分半为标准。其利息超过当地银行的存款利息,但不超过当地生产事业中的通常利润,而为当地民主政府所允许者,应认为资本主义剥削。此种债权,凡在当地民主政府建立以前成立者应实行减息,凡在当地民主政府建立以后成立者照旧生效。(90) 这一规定表明,中共中央遵循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
至于新的借贷关系,《中国土地法大纲》未做规定,表明原来的利率自由政策没有发生变化。但此后的中央文件对此做过多次强调。如上述1948年2 月中央颁布的指示规定:“民主政府应负责保护普通债权人的一切合法债权……以免贷款者不敢依法贷款,反于借款人和整个社会生产事业不利。”中央随即又颁布了《关于借贷问题的指示》,“封建的债权既已消灭,现在的任务就是鼓励和保护各种普通借贷,已达贷者敢贷,借者有借之目的。在这种地区,废债的宣传和行动均应在原则上停止”。(91) 同年7月,新华社社论《把解放区的农业生产提高一步》明确指出:“保护在废除高利贷以后的私人自由借贷,利率在政府未统一规定前得由债主与债户自由议定。此项新的债权,不问其所属阶级如何,一律受到法律的承认。”(92) 这一原则与1942年中央颁布的抗战土地政策是一致的。
《土地法大纲》颁布后,各个解放区在1948年初发布了有关指示,但与1942年中共中央颁布土地政策时不同,一般并未制定相应的法规条例。这些指示在宣布废除地主高利贷者旧债的同时,也强调今后新债利率自由议定。如1948年2月, 中共晋察冀中央局《关于土地改革后农业发展生产的指示》规定:“私人借买,应有完全自由,并得由债主与债户自由议定利率,此项新的债务,应给以保护,不在废除之列。”(93) 5月,华北各解放区召开的华北金融贸易会议也强调:“应当认识今天老解放区一般群众所要求的,不是限制利息,而是奖励借贷。”(94) 1949年4月华北人民政府明确指示:“有相互借贷之自由,利率可由债主与债户自由议定。”9月,华北人民政府又指示“要宣传借贷利息自由议定的政策,以解除出贷人的顾虑”。(95) 晋绥边区也是如此,1948年5月,针对1947年冬土改中有的地区废除民间借贷的“左”倾行为,边区生产会议提出:“予农村正当的债务关系以法律保护,提倡农民、工商小贩自由借贷,利息高低双方自行商定。”(96) 1949年3月晋西北行署又指示:“本着劳资两利的原则,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的利息政策,打破群众思想上的各种顾虑。”(97) 在山东,1948年6月省政府指示,劳动者、贫民之间的互相借贷由双方自由处理。(98)
如果说1942年以后,中央及各根据地对新债利率自由仍有一定的限制,而1946年《五四指示》、1947年《土地法大纲》之后,中央及各解放区在正式文件中对新债利率则没有做出任何限制。这说明,尽管土地改革和废除封建旧债斗争非常激烈,但在新的借贷关系中,中共对传统借贷方式仍采取了比较温和的态度。这是因为地主高利贷者的旧债消灭之后,新债主要是普通民众之间的借贷关系,普通债务是受到鼓励的;另一方面,即便号召新债利率自由议定,实际上很难执行,这一结果反又成为中共强调新债利率自由的因素,二者是相互作用的一体。
事实的确如此,新债利率自由议定的政策比抗战时期更难实行。在砸烂旧世界的土地改革中,地主高利贷者及其剥削受到史无前例的蔑视和痛恨。应当说,这本属正常心态,但也容易走向另一极端,将反封建剥削扩大化。这必然会反映到私人借贷关系中,一些人甚至认为只要有利息就是剥削,私人借贷不能认利。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所谓新债利率自由议定就成了一句空话。以晋绥边区为例,1946年9月28日《晋绥日报》发表的一篇文章就指出:“把反封建剥削了解为‘打富济贫’,了解为凡剥削都要马上打倒……有些干部连借钱认利也不准了。”1947年冬,有的地方竟把农民间的借贷关系视同地主、富农的封建高利贷剥削,一并废除了。(99) 1949年2月贾拓夫在西北局财经会议上的报告中指责地方干部, 没有逐级传达中央政策,部分农民有“借贷会不会成了高利贷”的思想顾虑。(100) 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产生怕富、怕冒尖、怕被划为高成分和担上剥削罪名的心理,有余钱剩米者顾虑重重,不敢放债。
更为严重的是,反封建剥削扩大化的思想甚至影响到政府、银行的贷款,反过来又阻碍了私人借贷关系的开展。1948年7月华北银行就检讨道:“机械地限制利息标准,国家银行存放利率又特别低微,结果严重地影响了私人借贷关系的开展,演成农村金融停滞。”(101) 更有甚者,有的银行将贷款变成救济行为,无须还贷,这更阻滞了私人借贷活动。如晋绥边区,“不少干部却把它当成救济粮款发散了,连手续也不要一个。这样,使得有些贫苦农民产生了依赖公家救济的心理,而更不好的是给了社会上一个错觉,以为不管在什么条件下借出的钱是多少都是剥削,都要不得。”也“使有力量放账的人,顾忌很多,不仅怕吃不上利,而且怕连本丢了。他们把长余的粮食和银钱,宁叫死在家里,而不愿让它在社会上流通生利”。(102) 本来政府、银行的农贷是为了促进农村金融发展,但始料不及的是,农贷竟反过来成了私人借贷停滞的一个原因。
结果就出现了这样的现象,在土地改革消灭地主高利贷、农民欢呼雀跃的同时,借贷难继续困扰着农民。如晋察冀边区获鹿县东焦村的农民无奈地说:“以前碰了歉年,卖地借钱有个活路,如今分地翻身倒也好,但碰上这个时候(连着两年歉收——引者),就很少有办法。”(103) 在晋冀鲁豫,黎城县南堡农会主席说:“以前困难还能借当(指战前),现在出大利也闹不来,真把人憋死了。”望北县妇救主席也说:“俺村妇女纺织没纺车,借不上钱也不能买”。(104) 在晋绥边区,岢岚县的农民反映没处借钱,甚至说:“农村借贷能活动了,比下一场好雨接救人还来得快。”(105) 山东渤海解放区反映,虽然农村旧的高利贷剥削已基本消灭,但“今天大部分农村金融,还是陷于枯竭状态”。(106)
可见,在这个阶段,封建旧债废除与新债的自由约定仍是一对不易解决的矛盾,对传统借贷的妥协与调和并未取得明显的实效。
综上所论,革命性的减息废债政策作为一种政权干预社会的形式,一种急风骤雨般的外在强势力量,很快就会湮没和冲决传统的借贷秩序。它大大减轻乃至废除了农民的旧债负担,但同时也成为农民借贷困难乃至停滞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缓解这一困局,中共倡导银行、合作社发放农贷,但远不能满足农民借贷需求。在此情况下,中共对传统借贷乃至高利贷予以一定程度的尊重、妥协和利用。1942年之后一再强调新债利率自由议定,以促进农民借贷的发展,借贷政策由此具有了革命、妥协及调和的多面性。然而,在战争时期,借贷政策革命性的一面始终处于压倒之势,所谓自由借贷事实上受到了约束、限制乃至打击。于是,就出现了一种尴尬局面,即对传统不革命不行,不尊重、不利用、不调和也不行,充分显现了革命政策与传统制约之间的紧张、矛盾和冲突。也正因为此,民间借贷在革命期间始终未能活跃起来,农民借不到债的痛苦一直存在。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和平建设时期的今天,国家金融法令与民间借贷需求的关系仍是一个难以求解的问题。
注释:
① 20世纪30—40年代华北乡村的调查表明,农家负债率高达60%—70%。参见李金铮:《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5—22页。
② 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69—270、356、472—473、547页。
③ 方行:《清代前期农村高利贷资本问题》,《中国经济史研究》1984年第4期,第60页。
④ 据以下材料计算:中央农业实验所农业经济科:《各省农民借贷调查》,《农情报告》第2年第4期,1934年,第30页;《各省农村金融调查》,《农情报告》第2年第11期,1934年,第109页。
⑤ 据以下材料计算:中国农民银行经济研究处编制:《民国三十一年各省农村私人借款、粮食借贷》、《民国三十三年各省农村私人借款、粮食借贷》,《中农月刊》第4卷第3期,1943年3月,第141—142页;第6卷第4期,1945年4月,第106—107页;《中华年鉴》(1948年),中华年鉴社,1949年,第1259—1260页。
⑥ 参见肖一平等:《抗日战争时期的减租减息》,《近代史研究》1981年第4期;高德福:《华北抗日根据地的减租减息运动》,《南开学报》1985年第6期;董志凯:《解放战争时期的土地改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
⑦ 华北抗日根据地包括晋察冀、晋冀鲁豫、晋绥和山东四块。解放战争时期,华北解放区在行政建置上是1948年5月由晋察冀、晋冀鲁豫合并而成。为了研究的连续性,这一时期的晋绥、山东解放区仍作为本文考察的区域。
⑧ 参见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6—1938)》,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5年,第545、601、608页;《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9—1941)》,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6年,第208、213、278、280、305、393、451、531、560、642—643、709、800页。
⑨ 彭真:《关于晋察冀边区党的工作和具体政策报告》,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第98页。
⑩ 本书编写组:《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摘编》总论编,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33页。
(11) 《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摘编》农业编,第283—285页。
(12) 《陕甘宁边区政府指令》,1940年11月, 陕西省档案馆等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2辑,北京:档案出版社,1987年,第499页。
(13) 魏宏运主编:《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以下简称《晋察冀》)农业编,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第15、22页。
(14) 魏宏运主编:《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以下简称《晋冀鲁豫》)第1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第169页;《晋冀鲁豫》第2辑,第569页;魏宏运等:《华北抗日根据地史》,北京:档案出版社,1990年,第154页。
(15) 刘欣主编:《晋绥边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以下简称《晋绥边区》)农业编,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3、10页;《配合征收救国公粮开展减租减息运动》,《抗战日报》1940年10月23日,第1版。
(16) 山东省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山东抗日根据地》, 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9年,第53页。
(17) 宋劭文:《边区经济发展的方向与现阶段我们的中心任务》,1940年8月,《晋察冀》农业编,第293页。
(18) 《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1938年2月;《修正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1940年2月。均见《晋察冀》农业编,第15、22页。
(19) 如1940年《修正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冀太联办减租减息暂行条例》,1942年《山东省借贷暂行条例》等。
(20) 徐百齐编:《中华民国法规大全》第1册,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年,第45页。
(21) 荣孟源主编:《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及中央全会资料》,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上册,第134、286、310、329—330页;下册,第181—182、318、927页。
(22) 本书编写组:《革命根据地财政经济史长编·土地革命时期》下册(内部),杭州:1978年印,第1190—1197页。
(23) 梁双璧:《在减租减息中农民与地主的斗争》, 《定县党史资料》总第37期,1984年,第22页。
(24) 《滨海区各县佃农迫切要求减租减息改善生活》,《大众日报》1942年5月28日,第1版。
(25)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论减租减息的意义与执行问题》,1940年2月,《晋察冀》农业编,第26—27页;李雪峰:《过去农民斗争几个主要经验教训》,1942年4月,《晋冀鲁豫》第2辑,第602页; 秀峰:《继续深入开展减租减息工作》,《抗战日报》1942年2月13日,第4版;1998—2004年李金铮调查旧中国时期河北农村资料。
(26) 张小军:《阳村土改中的阶级划分与象征资本》,《中国乡村研究》第2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129页。
(27) 彭真:《关于晋察冀边区党的工作和具体政策报告》,第89页。
(28) 黄苇文:《关于根据地减租减息的一些材料》,《解放日报》1942年2月11日,第3版。
(29) 《太行区社会经济调查(第一集)》,1944年8月,《晋冀鲁豫》第2辑,第1369页。
(30) 《晋西北群众工作总结》,1941年,《晋绥边区》总论编,第134页。
(31) 黄苇文:《关于根据地减租减息的一些材料》,《解放日报》1942年2月11日,第3版。
(32) 彭真:《关于晋察冀边区党的工作和具体政策报告》,第98页。
(33) 齐武:《晋冀鲁豫边区史》,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第323页。
(34) 《晋西北群众工作总结》,1941年,《晋绥边区》总论编,第136页。
(35) 《中共山东分局关于减租减息改善雇工待遇开展群众运动的决定》,《大众日报》1942年5月25日,第1版。
(36) 李金铮:《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第242—244页。
(37) 有学者认为,法定利率一般能够反映当时利率的中等水平。(参见曾维君:《略论中国古代高利贷资本利率演变趋势》,《湖南社会科学》2001年第2期,第77页)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在革命战争年代,政府颁布的利率法令不一定是普通利率的反映。减息以及后来的废债政策,与农村社会实际就存在一定的背离,即与农村通行的借贷利率差距较大。在华北农村,1930年代借钱年利3分、借粮年利6分,基本上是社会通行和民众认可的利率。而1940年代,由于巨大的社会动荡,民间通行的借款、借粮利率分别增加到5分、10分乃至更高。管见以为, 真正意义的高利贷应该是超过社会认可的借贷利率,主要是指对债户非常苛刻的高利贷习俗。这一概念与我以前的看法有所不同。(参见李金铮:《内生与延续:近代中国高利贷习俗述论》,中国社会史学会第十届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福建武夷山,2004年6月,第2页)以往有的学者将有利息的借贷泛化为高利贷(如曾冬梅:《略论民间借贷市场的成因、弊端及引导》,《广西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31页),或者把超过国民政府规定的年利率20%就算作高利贷,都是值得商榷的。按我的理解衡量,中共重视乡村借贷问题,对高利贷习俗采取禁止和消灭政策有其深厚的社会经济基础,但抗战时期的减息政策不仅将旧的债务减息至1分或1.5分,而且直到1942年以前,新的借贷也不得超过这一利率,对借钱和借粮又未加区别,也未考虑通货膨胀因素,这就缺乏客观依据,由此必然导致民间借贷的困难。至于1946年《五四指示》尤其是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颁布之后,对地主富农的债务实行废除之策,由抗战时期的减息转变为本利全部作废,就进一步远离了农村借贷利率的实际,其对民间借贷的影响也可想而知。
(38) 放贷者并不全是地主、富农和商人,也有普通农民,只是后者放债额度较小,但放债利率并不低。参见李金铮:《借贷关系与乡村变动——民国时期华北乡村借贷之研究》,第56—57页;《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以长江中下游地区为中心》,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14、170页。
(39) 达格芬·嘉图:《走向革命——华北的战争、社会变革和中国共产党》,北京: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7年,第172页。
(40) 《革命根据地财政经济史长编·土地革命时期》下册,第1191页。
(41) 刘少奇:《关于抗日游击战争中的政策问题》,1938年2月,《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6—1938)》,第434页。
(42) 聂荣臻:《晋察冀边区的形势》,1940年1月,《晋察冀》总论编,第81页。
(43) 彭真:《关于晋察冀边区党的工作和具体政策报告》,第98页。
(44) 《彭涛在区党委民运干部会上讲减租减息》,1939年4月,太行革命根据地史总编纂委员会:《太行革命根据地史料丛书之五:土地问题》,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192页。
(45) 《李雪峰回忆录》,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8年,第132页。
(46) 《行政公署关于减租交租减息交息条例的说明》,《抗战日报》1942年10月20日,第4版。
(47) 薛暮桥:《关于土地政策和减租减息工作》,1944年,收入氏著:《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山东解放区的经济工作》,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93页。
(48) 《李雪峰回忆录》,第132页。
(49) 参见李金铮:《论1938—1949年华北抗日根据地、解放区的农贷》,《近代史研究》2000年第4期,第202页;《私人互助借贷的新方式》,《中共党史研究》2000年第3期,第100页。
(50) 刘少奇:《关于抗日游击战争中的政策问题》,1938年2月,《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6—1938)》,第434页。
(51) 《毛泽东选集》第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767页。
(52) 《中央关于华中各项政策的指示》,1940年12月,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39—1941)》,第560页。
(53) 彭真:《关于晋察冀边区党的工作和具体政策报告》,第98、211页。
(54) 刘澜涛:《北岳区当前的农民土地政策》,1941年2月,《晋察冀》农业编,第162页。
(55) 彭真:《关于晋察冀边区党的工作和具体政策报告》,第98页。
(56) 《绥德分区呈文》,1940年10月,陕西省档案馆等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2辑,第499页。
(57)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2—1944)》,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6年,第10页。
(58) 《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及附件,1942年1月;《关于如何执行土地政策决定的指示》,1942年2月。均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2—1944)》,第11—22页。
(59)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2—1944)》,第22—23页。
(60) 笔者还发现,1942—1947 年中央文件至少有四次在布置减租减息任务时,都未涉及减息。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2—1944)》,第647页;《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5—1947)》,第124、346、357—358、378—379页。
(61) 《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1942年1月;《关于如何执行土地政策决定的指示》,1942年2月。均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2—1944)》,第10—11、19页。
(62)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2—1944)》,第16—17页。
(63) 《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1942年1月,《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2—1944)》,第11页。
(64) 《中央土地政策决定的讨论提纲》,1942年7月,《晋冀鲁豫》第1辑,第186页。
(65) 《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决定的附件》,1942年1月,《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2—1944)》,第14页。
(66) 《晋绥边区》农业编,第21、29页。
(67) 《晋冀鲁豫》第2辑,第543、578、580、545、583页。
(68) 山东省档案馆:《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第8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295页。
(69) 《晋察冀》农业编,第32、40页。
(70)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贯彻减租政策的指示》,1943年10月,《晋察冀》农业编,第84页。
(71) 《晋西北减息交息条例》,《抗战日报》1942年10月10日,第4版。
(72) 《土地使用暂行条例太行区施行细则草案》,1943年11月,《晋冀鲁豫》第2辑,第583页。
(73) 《山东省借贷暂行条例》,1942年5月,《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第8辑,第296—297页。
(74) 《中共冀鲁豫区党委关于减息清债工作的指示》,1943年6月,《晋冀鲁豫》第2辑,第556—557、581页。
(75) 薛暮桥:《关于土地政策和减租减息工作》,1944年,收入氏著:《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山东解放区的经济工作》,第93—94页。
(76) 《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关于具体执行“八十训令”的决定》,1944年12月,山东财政科学研究所等编:《山东革命根据地财政史料选编》第2辑(内部),济南,1985年印,第87—88页。
(77) 薛暮桥:《关于土地政策和减租减息工作》,1944年, 收入氏著:《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山东解放区的经济工作》,第93—94页。
(78) 《平北的减租斗争》,1943年,《晋察冀》农业编,第74页。
(79)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贯彻减租政策的指示》,1943年10月,《晋察冀》农业编,第84页。
(80) 应当承认,根据地、解放区有的文件或文章对高利借贷存在误解。如薛暮桥虽然允许高利贷的秘密存在,但又认为最高利率不能超过农业生产利润。他指出,农业生产利润一般不到2分(尤其在粮价跌落地区利润更低,往往不够抵偿劳动力和农本),所以农村借贷利率仍应当以1.5分为法定标准。(薛暮桥:《关于土地政策和减租减息工作》,1944年,收入氏著:《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山东解放区的经济工作》,第93页)太行解放区在1948年也提出,新民主主义社会自由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生产利润。(《新民主主义社会里自由借贷与封建高利贷有啥分别》,《新华日报》[太行版]1948年10月17日,第4版)但这里有两个疑问, 一是民间借贷主要用于生活消费尤其是救急,而不是生产经营,故只按生产利润来限制借贷利率是不现实的;二是农业生产的实际利润比薛暮桥的估计要低得多。据1933年17省的统计,就出租地主而言,农业投资收益率平均为8.7%,华北4省为8.3%,(参见国民政府主计处统计局:《中国租佃制度之统计分析》,重庆:正中书局,1942年,第83页)即农业生产利润仅为8厘多。按照薛氏的借贷利率必须低于生产利润的理论,最高利率必须限制在8厘以下,岂不比1.5分还低?显然,这在学理上是不通的。
(81) 《冀晋区生产大会合作社小组关于合作社问题的讨论总结》,1946年3月,本书编写组:《华北解放区财政经济史资料选编》(以下简称《华北解放区》)第1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第1366页。
(82) 《晋冀鲁豫边区1946年上半年冀南银行工作的方针与任务》,1946年1月,《华北解放区》第2辑,第77页。
(83) 群一:《必须活跃农村借贷关系》,《晋绥日报》1946年9月28日,第2版。
(84) 张永泉等:《中国土地改革史》,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218页。
(85) 《刘少奇选集》上册,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380—381页。
(86) 《区党委对中央关于土地问题指示座谈纪要》,1946年5月,《太行革命根据地史料丛书之五:土地问题》,第296页。
(87) 《刘少奇选集》上册,第381页。
(88) 河北省社会科学院编:《晋察冀解放区历史文献选编》,北京:中国档案出版社,1998年,第136—137页;山东省档案馆等:《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第17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545页;《华北解放区》第1辑,第871页;《晋绥边区》农业编,第345页。
(89)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5—1947)》,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7年,第723、725页。
(90) 中央档案馆编:《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改革文件选编》,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1年,第222页。
(91) 《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改革文件选编》,第223、259页。
(92)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8—1949)》,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7年,第231页。
(93) 1948年2月,《华北解放区》第1辑,第844页。
(94) 《华北金融贸易的综合报告》,1948年5月,《华北解放区》第1辑,第358页。
(95) 《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安定及提高群众生产情绪布告内容复太原市政府的指示信》,1949年4月; 《华北人民政府党组向中央及华北局关于最近华北灾情及生产救灾工作的报告》,1949年9月。均见《华北解放区》第1辑,第541、1100页。
(96) 《发展农村借贷,保护正当债务关系》,《晋绥日报》1948年5月3日,第1版。
(97) 《晋西北行署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晋绥日报》1949年3月16日,第2版。
(98) 《山东省政府关于新解放区农村实施减租减息暂行条例》,1948年6月,《山东革命根据地财政史料选编》第3辑(内部),济南,1985年印,第274页;《山东省政府布告》,1948年6月,《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第20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278页。
(99) 《发展农村借贷,保护正当债务关系》,《晋绥日报》1948年5月3日,第1版。
(100) 《晋绥边区》总论编,第815页。
(101) 《华北银行关于决定利息政策的法令》,1948年7月, 《华北解放区》第2辑,第263页。
(102) 群一:《必须活跃农村借贷关系》,《晋绥日报》1946年9月28日,第2版。
(103) 丁昆:《农村合作经济的道路》,《人民日报》1949年1月14日,第4版。
(104) 《黎城二区村干部集会讨论开展信用借贷》,《新华日报》(太行版)1947年4月25日,第2版。
(105) 《苛岚农村借贷在发展》,《晋绥日报》1948年6月7日,第2版。
(106) 《渤海区银行工作今后的方针与具体任务》,1947年1月, 本书编写组:《中国革命根据地北海银行史料》第2册,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3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