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保险人论文,恶意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保险人的恶意侵权责任,在我国保险立法中一直处于空白,在我国学术界至今也还是一片未曾有人涉足的“处女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恶意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恶意违约),受传统合同理论的限制,受到损害(包括精神损害)的被保险人只能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的违约责任(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限额内的保险金),或者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人因某种理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恶意拒绝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受害方(被保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或者提起违约之诉,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如果允许受害当事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种请求权,就会导致违约当事人承担双重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1]。然而,实践证明,一旦保险人因某种理由违反保险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恶意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不仅无法及时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利益,而且还可能严重危及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甚至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如果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被保险人只能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在被保险人既失去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又遭受包括精神痛苦在内的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立法(包括《保险法》和《合同法》等)根本无法为受害而又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全面的补偿和救济,这对受害人(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文章通过梳理美国保险判例和有关侵权理论,对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进行研究,在保险人因某种理由违反保险合同(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恶意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能够对在保险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机制,使受害人能得到及时、全面的法律救济,同时为有效解决我国许多保险消费者普遍感到的“投保容易理赔难”和“高保低赔”[2]等问题提供法律制度供给和理论支撑。 一、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的制度支撑 随着当今社会对司法制度依赖程度的不断增加,就个人而言,无论在经济还是在个人生活领域,保险已成为经济必需品。保险,作为一种制度,是人类在发生紧急或危机时保险人所给予的补偿或经济援助。然而,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巨大的经济或精神损失乃至官司或诉讼困扰时,如果保险人拒绝或拖延理赔,被保险人因此会被置于一个非常脆弱或不利的地位。这一事实意味着,此时被保险人的权利和尊严特别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在整个保险行业,被保险人明显缺乏议价能力来改变因保险格式合同带来的不利地位。①保险人的任何不履行保险合同的行为都可能严重危及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 美国法院和学术界引入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来处理保险人恶意违反合同而拒绝或拖延理赔案件。近年来,保险人恶意违反合同造成的“侵权”已经受到法院的关注和严格审查。许多法院和学者已经开始认可由保险人恶意或不诚实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行性。在保险案件中,法院对恶意侵权责任的认可,通常被认为是法院将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看作是一种侵权行为的一个信号,而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规则处理。 (一)保险人恶意侵权:一种“独立侵权制度”的法律界定 在20世纪之前,美国法院没有注意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不平等地位。随着汽车和汽车事故在美国的增加,尽管法律发生了重大改变,但是被保险人还是不得不完全依赖于契约理论就保险人恶意解决他们的保险索赔请求而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简单的合同责任理论无法真正和充分地为受到损害的被保险人提供帮助,这并不符合保险的目的。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免受某种灾难之苦。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希望保险公司迅速采取行动(即马上支付保险金)以保护他免于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或弥补他个人的损失。如果保险人拒绝或拖延理赔,无疑会将被保险人置于危难境地,特别是被保险人需要帮助的时候。针对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拒绝或拖延理赔),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来决定。那么,被保险人的精神焦虑或间接经济损失是无法根据传统的合同规则获得补偿。②为了更大程度地保护弱势一方(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美国司法实践创造了一种新的侵权——恶意侵权(the new tort of bad faith)。该种新的侵权就是那些被认为极端并且令人愤怒的行为(extreme and outrageous conduct)。③一般来说,就是那些会引起社会一般成员对他人不满、而且觉得是恶意或不诚信的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认为,在当今社会中,行为人对其那些引起他人情绪困扰和精神痛苦的行为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且,法律因此只有对行为人所造成的即使一个正常人都不可能忍受的如此严重的精神痛苦进行干预。④ 保险人恶意侵权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独特侵权制度,该制度是被保险人寻求侵权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⑤保险合同本身为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设定了基础,即每一份保险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默示的诚实信用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该法定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恶意侵权行为。法院指出,根据恶意侵权规则,保险人要想不承担责任,必须至少像考虑自己的利益那样对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予尽可能多的考虑,保险人不能通过牺牲被保险人利益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合同责任理论的扩张 保险的目的是保护保单持有人免受某种灾难之苦。然而,为了获得所需的保险,被保险人必须屈从于保险人单方提供格式合同的优势。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希望保险人迅速采取行动(即马上支付保险金)以保护他免于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或弥补他个人的损失。当保险人恶意拒绝或拖延履行其保险合同或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时(如医疗事故保险的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能因此被置于危难境地,特别是被保险人急需救助的时候。根据合同责任理论,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拒绝或拖延理赔)进行救济,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来决定,被保险人的精神焦虑或间接经济损失就无法获得补偿。⑥ 在20世纪60至70年代,侵权法发展过程中的“责任扩张”导致美国法院在保险法判例中广泛接受恶意侵权规则。法院在促进恶意侵权规则发展的同时,还致力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在保险领域的广泛适用。保险人的任何不遵守保险合同的行为都可能会严重危及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简单的合同损失无法真正和充分地赔偿受到损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明显提高了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其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的能力。在保险人和投保人就保单保障的保险责任发生争议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的扩张有效地平衡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谈判地位的失衡。保险人一旦被发现实施恶意侵权行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就可能远远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⑦ 美国法院认为,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每一个合同当事人都应该遵守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默示义务的规定,该规定要求任何一方都不得损害对方权利来获得利益。通过该规定的适用,当允诺人实施的不诚信的行为已经危及或破坏了受诺人根据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时,违约行为便已发生,即使该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的明示条款的规定。近年来,美国法院在若干案件中通过认定该违约行为构成侵权已将该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默示义务解释为合同外义务,允许受到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就诉讼中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理论获得救济的损害寻求赔偿,包括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订立和执行时无法预见到的经济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这种救济可以并且应该由被保险人通过对他的保险人提起恶意侵权诉讼得到实现。 二、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的理论诠释 (一)政府对保险业的严格监管 在美国,迄今为止,恶意侵权的概念只延伸到保险合同。这种特殊保护的理由是保险业与国家之间特殊关系(因为保险业需要政府的严格监管)的存在,以及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地位的失衡关系。通过对保险业发展的研究表明,因为公共利益要求保险行业要公平对待每一个公民,所以政府在保险业发展的早期就对这一行业采取了管制措施。早在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由于保险业“披着公共利益的外衣”,⑧理所当然地应该受到政府的严格管制。⑨有学者认为:“本质上保险业通常被认为带有准公共性质(quasi-public in nature),与公众利益密不可分,在维护有关各方利益需要方面,为保护一般社会公众的利益,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控制是必须的。”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义务不限于正常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内容;在投保人的大笔资金被存放在保险人处,一旦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而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就有权要求保险人提供补偿,这是一种信托关系。(11)Christian案件判决引言强调,保险行业关系特殊,在很大程度上保险行业受政府管制并受公共利益的影响,提供准公共性质的服务。“在某种程度上,这一特殊关系导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和议价能力相差悬殊而使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特殊的义务。”(12)被保险人有权就国家保护的权利得到公正处理。 一位评论员指出,保险法是用来保护保险公共利益以及规制保险行业的成文法。(13)在Christian案件中,保险合同保护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是由赋予保险人承担立即向被保险人提供理赔义务的国家成文法所规定的。众所周知,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实质性权利就是及时收到保单利益。法院认为,保险人无故拖延保险金的支付会使通过购买保险试图免受损害的被保险人陷入经济困境。在Fletcher案件中,法院认定保险人应该对其拒绝向被保险人支付残疾人保单项下的保险金承担侵权责任。(14)虽然该诉讼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故意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理论提起的,但法院解释说,保险人的行为也可能被视为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法律保护的“精神安宁的个人权益”(personal interest in emotional tranquility)的侵犯。同样,负责审理Crisci案件的法院认为,如果保险人的行为干扰了被保险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保险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15)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获得财产权益就是为了追求心灵安宁和财产安全(the peace of mind and security of property)。(16)Fletcher案件判决也持同样观点:“保险人都很清楚,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考虑因素就是保险将保障被保险人的心灵安宁和人身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面临人身或财产伤害时。(17) 保险行业受政府管制的准公共性质构成了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理论基础的第一要义。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是国家赋予保险人承担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义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要比由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本身重要得多。(18) (二)“还受害人以整体”(Making the victim whole)理论 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受害人可以就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的损害获得全部赔偿,而不论该损害是否能够预见。(19)根据这一原则,美国法院认为,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痛苦包括紧张、悲伤、焦虑、担心、惊恐、屈辱和侮辱以及身体上的痛苦等。(20)对精神损害和其他损害给予赔偿的最常见的例子是,由于被告的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使原告在遭受人身损害的同时又遭受了精神痛苦,此时的赔偿应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的同时造成被告精神损害而没有造成人身伤害,那么,被告也要对该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还受害人以整体”理论在美国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中具有重要意义。大约在19世纪20世纪之交,美国法学界对侵权损害赔偿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侵权案件中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目的到底是什么,随后一致认为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指补偿(compensation)。到20世纪中叶,讨论的焦点集中于研究补偿的意义。此后,法院通常将侵权赔偿解释为企图“还受害人以整体”(Making the victim whole)。(21)现在美国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已经完全采用“还受害人以整体”理论。一些法院认为,“还受害人以整体”就是指将受害人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也就是尽可能将受害人恢复到事故本来没有发生时的状况。(22) (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信托关系理论 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无非就是基于对保险人信誉的依赖,即被保险人一旦发生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时能及时获得安全保障和心灵上的安宁(security and the peace of mind)。(23)因此,当被保险人面临上述麻烦时,一个理性的保险人应该充分认识到被保险人或其家人深受其害,而且容易遭受精神痛苦。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这种非同一般的影响可能会在保险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一种信托关系。(24) 保险人恶意拒绝理赔不是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而是将保险人的恶意拒绝理赔视为侵权——保险人凭借优势地位违反了类似受托人的受托责任(a fiduciary-like duty)(25)而单方控制了保险纠纷的谈判,或者,在处理保险理赔上存在恶意行为。加州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试图提供必要的理由来发展保险人恶意拒绝理赔的侵权判例规则。在Gruenberg案件中,加州最高法院认为,违反合同中的诚信义务和违反公平交易是相同的。在后来的案例中,加州上诉法院通过判例进一步完善了该规则的内容,即保险人恶意拒绝理赔不仅违反了类似受托人的受托责任,而且开始要求保险人对其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给予更多的考虑。(26)该规则将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认为是一种受托义务,而不是一种合同义务。如果保险人拒绝理赔导致被保险人进一步的间接损失,如果这些间接损失是当事人在缔约时的合理预见范围之内,那么,这些额外的间接经济损失是可以获得赔偿的。其他州一些法院已经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额外的间接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在保险人恶意拒绝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当中。(27) 三、保险人恶意侵权的判定标准 判断保险人恶意侵权这种新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何谓恶意(Bad Faith)?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最简单的解释就是,恶意就是不诚信或缺乏诚信(lack of good faith)。从Communale案件到Gruenberg案件,加州法院多次认为,在每一份合同中都存在默示的诚信(good faith)和公平交易(fair trading)义务,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实施损害对方获得合同利益的权利的任何行为。(28)这一义务还适用于保险人对涉及支付、争议的解决或抗辩等进行决策的各个方面。显然,保险人在对上述问题作出决定时不可避免的面临着自我利益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冲突。因为保险人处于会给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强势地位,所以必须承担“正确行使其权力(proper exercise of that power)(保险理赔权)”的法律责任。“恶意”就是保险人在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时未能善意行事,即使保险合同没有明文规定保险人善意行事的诚实信用义务。最值得注意的是,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某些案例中,已经默示地将善意行事的诚实信用义务作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将保险人违反该善意行事的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认定为“恶意”侵权(The tort of bad faith),(29)而且判定保险人对其行为承担超过违约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存在恶意侵权或是否遵守诚实信用义务时,加州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分别采用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和主客观双重标准等不同的判断标准。 主观标准,是指保险人在知道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完全有效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抗辩,主观上仍然故意拒绝支付保单项下的保险金并强行举行仲裁听证会,保险人因此被判定存在恶意侵权或未能遵守诚实信用义务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包括经济利益的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0) 客观标准,是指当保险人在诉讼中对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进行抗辩时,法院对保险人应适用专业标准,即作为一个惟一负责保险事故调查、纠纷解决而且具有专业技术的法律诉讼辩护人,保险人在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时是否运用其专业技能和判断力?如果没有,法院则可认定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在加州,恶意侵权被定义为不诚实、欺诈、隐瞒或无理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充分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时,Crisci案件所采用的检验标准是一个没有保单限额的谨慎的保险人是否会接受被保险人的和解方案。在适用该“谨慎的保险人”(prudent insurer)的检验标准时,法院通过一个客观标准检验保险人是否构成恶意。加州法院认为,该客观标准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由于保险公司是准公共性质的服务机构,它就应该具备社会公众可以合理期待的服务标准。(31) 在评估保险人是否恶意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对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的违反可以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决定性因素,尽管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超过了保单规定的限额。 双重标准(a dual standard),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法院采用客观标准来判断一个理性的保险人是否会实施恶意行为。其次,法院适用主观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经济利益和精神损害。在Gruenberg案件中加州最高法院即采用了这一双重标准。在该案中,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是恶意和没有正当理由的(malicious and without probable cause)。(32)法院认为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是保险人无理和恶意拒绝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同理论和判定保险人恶意侵权的各种标准,或许反映了美国法院在关于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而承担恶意侵权责任方面采取严格责任之归责原则的趋势。 四、保险人恶意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恶意侵权规则,被保险人因保险人的恶意侵权所产生的间接或衍生性损害(如精神损害)应获得赔偿,并在适当的情况下,给予保险人以惩罚性赔偿。这种救济可以并且应该由被保险人通过对他的保险人提起恶意侵权诉讼得到实现。从本质上讲,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是保障保险人履行诚实信用义务的有力武器。 当保险人恶意拒绝履行其保险合同或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时,目前,美国的多数法院认为保险人的此类行为不仅是一种单纯的违约行为。(33)相反,该行为被认为是一种保险人违反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的行为,(34)被保险人不仅有权提起合同诉讼,而且还可以提起侵权诉讼。(35)当该行为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时,美国许多法院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仅获得保单项下的保险金,而且还可以主张间接经济损失(consequential economic losses)、精神损失(damages for emotional distress)(36)和一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37)法院对保险人恶意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作为扩大了的侵权责任并不奇怪,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严格责任,不需要考虑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所谓“合理依据”。如果保险人违反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所谓“合理依据”被证明是错误的,保险人就应对其违反保险合同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因为保险人大力宣传并声称购买保险就是购买“安心”(peace of mind),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能够预见到一旦他们不当地拒绝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将会使被保险人的精神和心灵失去安宁。(38)美国法院将精神损害视为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预期后果,保险人应该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如果保险人恶意拒绝履行其保险合同或保单项下的保险责任,美国法院往往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间接损失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补偿性损害赔偿是补偿受害方(被保险人)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损害;间接损失是指那些不是直接和立即由保险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是产生于该行为的间接后果或结果(精神上的痛苦就属于这一类);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不是补偿性的,他们的目的是双重的:首先,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是为了惩罚那些已经实施了应受谴责行为的行为人。其次,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还对那些将来可能实施类似行为的侵权人或其他人起到威慑作用。(39) 五、结语 时至今日,恶意侵权正逐渐成为美国法院强化保险人责任的常见方式。通过对保险人苛以侵权赔偿责任,针对保险人违反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进行惩戒,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在保险人恶意侵权案件中,让恶意违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美国恶意侵权判例规则的范畴,因为这些判例规则大多数建立在独立侵权行为(即保险人恶意侵权)和合同项下的义务相结合的基础之上,而且这些判例规则大多产生于合同关系。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发展初期,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缺乏专业知识与缔约经验,常常处于劣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保险人的侵犯。在保险实务中,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如果寻找各种借口拒赔或减少保险金的赔付数额,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不仅进一步恶化,如收入上的损失、业务丧失、诉讼费用或医疗费用以及精神痛苦,而且被保险人往往因保险人的行为还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或因经济状况的进一步恶化而饱受精神折磨。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我国保险立法中规定保险人的恶意侵权责任,对处于严重失衡状态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起到一个再平衡的作用,并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制度优势地位随意欺压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保险立法中确立保险人恶意侵权规则,可以有效惩戒和抑制保险人从“恶”(即进行恶意侵权),迫使保险人从“善”(善意履行自己的保险合同义务),体现保险法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精神,促进我国保险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注释: ①Eckenrode v.Life of Am.Ins.Co.,470 F.2d 1,5(7th Cir.1972). ②Helton v.Reserve Life Ins.Co.,399 F.Supp.1322,1323(D.Mont.1975). ③Restatement(Second)of orts § 46(1965). ④Restatement(Second)of orts § § 436A(1965). ⑤Volz,The New Tort of Outrage,36 ALA.LAW.568(1975). ⑥Helton v.Reserve Life Ins.Co.,399 F.Supp.1322,1323(D.Mont.1975). ⑦Crookston v.Fire Ins.Exch.,817 P.2d 789,793~95(Utah 1991). ⑧German Alliance Ins.Co.v.Lewis,233 U.S.389,415(1914). ⑨German Alliance Ins.Co.v.Lewis,233 U.S.389,415(1914). ⑩19 J.APPLEMAN,INSURANCE LAW AND PRACTICES,§ 10321 at 2(1946). (11)German Alliance Ins.Co.v.Lewis,233 U.S.389,405(1914). (12)Christian v.American Home Assurance,48 OKLA.B.A.J.1714,1715(July 12,1977). (13)hristian v.American Home Assurance,48 OKLA.B.A.J.1714,1715(July 12,1977). (14)Fletcher v.Western Nat’l Life Ins.Co.,10 Cal.App.3d 376,-,89 Cal.Rptr.78,95(1970). (15)Crisci v.Security Ins.Co.,66 Cal.2d 152,426 P.2d 179,58(Cal.1967). (16)Crisci v.Security Ins.Co.,66 Cal.2d 425,-,426 P.2d 173,179,58 Cal.Rptr.13,19(1967). (17)Fletcher v.Western Nat’l Life Ins.Co.,10 Cal.App.3d 376,-,89 Cal.Rptr.78,95(1970). (18)Gruenberg v.Aetna Ins.Co.,9 Cal.3d 566,-,510 P.2d 1032,1040,108 Cal.Rptr.480,488(1973). (19)Hunt Bros.Co.V.San Lorenzo etc.Co.,150 Cal,51,56,87 P.1093,7L.R.,N.S.. (20)Leo P.Martinez & John W.Whelan,Cases and Materials on Insurance Law,West Group Publishing Co.,2006. (21)Theodore Sedowick,A Treatise on the Measure of Damages 46~54(New York,John S.Voorhies 1947). (22)在Freeport案中,法院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将受害人极尽所能地恢复到如果该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境地。参见Freeport Sulphur Co.v.SIS Hermosa,526 F.2d 300,304(5th Cir.1976). (23)Fletcher v.Western Nat’l Life Ins.Co.,10 Cal.App.3d 376,-,89 Cal.Rptr.78,95(1970). (24)在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居强势地位,因此肩负重大责任。参见German Alliance Ins.Co.v.Lewis,233 U.S.389,414(1914). (25)Crisci v.Security Ins.Co.,426 P.2d 173,176(Cal.1967); Comunale v.Traders & Gen.Ins.Co.,328 P.2d 198,201(Cal.1958). (26)在Crisci案件中,法院指出,如果对超出保单限额部分的责任赔偿存在巨大风险,那么处理被保险人索赔请求的最合理的方式是在保单限额范围内进行解决,但需要保险人在解决被保险人索赔请求时要真诚考虑被保险人的权益。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保险人)对其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并没有像考虑保险人自己的利益那样给予尽可能多的考虑。参见Crisci v.Security Ins.Co.,426 P.2d 173,178(Cal.1967).Egan案件则认为保险人恶意拒绝理赔违反了类似受托人的受托责任是因为保险人剥夺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参见Egan v.Mutual of Omaha Ins.Co.,133 Cal.Rptr.899,909(Ct.App.1976) (27)比如,在Cook案件中,根据科罗拉多州法律,在保险合同违约诉讼中,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额外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该种损失。参见Cook v.Jackson Nat’l Life Ins.Co.,885 F.Supp.221,224(D.Colo.1995);在Indiana 案件中,法院认为,在保险人恶意拒绝理赔的保险合同违约诉讼中,保险人承担的额外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将超过保单规定的责任限额。参见Indiana Ins.Co.v.Plummer Power Mower & Tool Rental,Inc.,590 N.E.2d 1085,1090(Ind.Ct.App.1992);在Adams 案件中,法院认为,保险人恶意拒绝理赔的诉讼中,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是那些因保险人的恶意拒绝理赔行为所造成的自然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的或直接损失(natural,proximate,probable,or direct consequences),而且该损失可能超过保单规定的责任限额。参见Adams v.Fidelity & Cas.Co.,591 So.2d 929,930(Fla.1992);在Pickett 案件中,法院认为,保险人恶意拒绝理赔向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保险合同违约责任包括保险人应该合理预见范围之内的间接经济损失。参见Pickett v.Lloyd’s,621 A.2d 445,458(N.J.1993) (28)Comunale v.Traders & Gen.Ins.Co.,50 Cal.2d 654,-,328 P.2d 198,200(1958); Gruenberg v.Aetna Ins.Co.,9 Cal.3d 566,- ,510 P.2d 1032,1034,108 Cal.Rptr.480,483(1973). (29)恶意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1)无耻的行为,(2)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以及(3)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些法院认为还需具备另一个条件,即必须具有人身伤害的具体结果。参见Hirsch,Carpenter & Carpenter,Strict Liability:A Response to the Gruenberg-Silberg Conflict Regarding Insurance Litigation Awards,7 SW.L.REV.310,321~22(1975). (30)Richardson v.Employers Liab.Ass.Corp.,25 Cal.App.3d 232,102 Cal.Rptr.547(1972). (31)Barrera v.State Farm Auto.Ins.Co.,71 Cal.2d 659,456 P.2d 674,79 Cal.Rptr.106(1969). (32)Gruenberg v.Aetna Ins.Co.,9 Cal.3d 100,510 P.2d 1038,108 Cal.Rptr.at 486(1973). (33)例如,负责审理Reynolds案件的法院指出,仅仅一个单纯的违约行为将不构成一个侵权诉讼的理由,但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对其单独义务的违反则足以构成侵权。参见Reynolds v.American Hardware Mut.Ins.Co.,766 P.2d 1243,1246(Idaho 1988);审理Transportation案件的法院则指出,如果保险人恶意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能遭受损害,而这种损害将远远超过一个通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参见Transportation Ins.Co.v.Moriel,879 S.W.2d 10,24(Tex.1994)。 (34)John H.Bauman,Emotional Distress Damages and the Tort of Insurance bad Faith,46 Drake L.Rev.717,718(1997~1998). (35)负责审理Crisci案件的法院允许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金钱上的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参见Crisci v.Security Ins.Co.,426P.2d 173,178~79(Cal.1967)。 (36)例如,在Crisci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MYM 25,000的精神损失。参见Crisci v.Security Ins.Co.,66 Cal.2d 425,426 P.2d173,58 Cal.Rptr.13(1967)。 (37)Gulf案件认为,因为保险人违反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义务,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在适当的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进行惩罚性赔偿以及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参加Gulf Atlantic Life Ins.Co.v.Barnes,405 So.2d 916,925(Ala.1981)。例如,在Richardson 案件中,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MYM175,000 的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责任。参见Richardson v.Employers Liab.Assurance Corp.,25 Cal.App.3d232,102 Cal.Rptr.547(1972)。 (38)Kewin v.Massachusetts Mut.Life Ins.Co.,295 N.W.2d 57(Mich.1980). (39)C.Mccormick Damages § § 88,89(a),137,145(3d ed.1935).保险公司恶意侵权规则研究_保险人论文
保险公司恶意侵权规则研究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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