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商会舆论的表达与实践——立足于商事裁判权的历史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裁判权论文,民初论文,商事论文,商会论文,立足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
本文研究的是民初商会的舆论表达(注:以报刊为主体的媒介乃是晚清公共舆论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学术界对此有了一些初步的研究,如刘增和的《媒介形态与晚清公共舆论研究的拓展》(《近代史研究》2000年第2期)、方平的《清末上海报刊与公众舆论的表达模式》(《二十一世纪》2001年2月号)等,与方平提出的“报章代言模式”强调舆论的灌输不同,笔者的“舆论表达”侧重于权利方面。商会自办报刊而形成商会舆论也是清末民初公共舆论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学术界对此的研究则不多。在仅有的研究中朱英比较系统地研究了商会报刊的创办、特点、利用及商人对此的认识,并视报刊——商人的“独立舆论工具”为市民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页267-394。虞和平也介绍了《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等几种商会报刊,参见丁守和主编:《辛亥革命时期期刊介绍》,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3集;1985年第5集。)。清末民初以来商会组织发展日趋成熟的重要标准之一便是商会舆论的有力扩张。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商会舆论的载体日益多元化,商会不仅通过单纯的通电、会议、个人的社交网络等手段表达、传播商会的舆论,民初商会更主要借助于商会自办的报刊来表达自身利益的诉求。据不完全统计,清末民初以来商会自办报刊就有9种之多,其中作为商会舆论最重要表达载体之一的便是全国商会联合会的机关报——《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注:参见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据页374-375有关报刊统计;此外,笔者据《中国近代期刊篇目汇录》统计,1900-1918年间直接以“商务”为名或反映商人舆论的报刊至少还有50余种。)。二是商会舆论内容的日益丰富与深刻,从商人的商务到商会及商人的政治态度与行动,乃至“商人外交”。这一点在很多情况下被相当多的学者归纳为——从“在商言商”到“在商言政”。
但商会舆论的有力扩张并不必然意味着商会的实际行动便是如此。因此本文对商会舆论研究的重点在于商会舆论的表达与实践之间的关系(注:黄宗智在《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提出了表达与实践之间存在背离的观点,笔者受益匪浅。)。在商会的诸多舆论表达中,商事裁判权一直是商会及商人关注的众多焦点之一。1913年1月28日,北洋政府司法、农商两部会订《商事公断处章程》。同年7月28日、次年(1914年)11月19日又分别作了修正。该章程总则规定:“商事公断处附设于各商会,公断处对于商人间商事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注:阮湘主编:《中国年鉴》(第一回),商务印书馆1928年版,第1579页;又见《政府公报》,1913年1月30日。)这一章程实际上将商会的商事裁判权局限在单纯的仲裁范围内,就商会而言,民初以来在历次全国商会联合会上各地商会多次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乃至成立商事裁判所、商事裁判员,但对商会舆论表达的研究之后,我们发现就商会的舆论表达本身而论,商事公断处的司法辅助地位乃是为多数商会总体上始终予以承认和强调的。在实践中,如知县知事等官方正式商事裁判组织对商事公断处也极为依赖并视其为重要的司法辅助助手。
二、民初商会加强商事裁判权的舆论表达
民初商会关于加强商事裁判权的舆论表达有两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一是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二是商会要求成立商事裁判所、商事检察处及商事裁判员等比商事公断处更具有权力的组织。
第一,民初商会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
1914年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上,江西商会联合会事务所提出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草案,该案认为既有章程有四大缺点,即:组织不备、选任非法、权限不明、制裁过刻。南昌总商会要求删除第37条当事人可要求“退职或除名之职员”赔偿须公断处处长及商会总理同意的规定。全国商会联合会称赞江西商会联合会事务所的议案“理由充足悉中切要”,但对南昌总商会吉林商联事务所修改章程的意见不太乐观,因为司法农商“部中对于所定章程往往回护不欲多变”,故变通办法是“可仿行上海办法,于办事细则内略为救正”(注:“全国商会联合会记事(二十五)”,《申报》1914年4月10日,10版。)。
1915年11月24日—30日,全国商会联合会临时大会在上海召开。哈尔滨吉林两总商会、太仓张堰溧阳四商会汉口皮业商董共提出七件“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的议案;南京杭州两总商会、山东事务所等提出五件议案修改公断处章程(注:“商会联合会临时会记事(六)”,《申报》1915年11月31日,10版。)。七件议案“扩充商事公断处权限”,其实质在于强调商会理案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江苏太仓商会认为商会理案的形式与作用在清末就已有明显的成就。“州县一遇商人诉讼,或先遇商会接洽以祛隔阂,或委托商会调处避免诉讼,商会接会州县照会后也秉公调处为求和解。即便少数不服者,州县也据商会之意见作判结。”(注:“江苏太仓商会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在处理商事诉讼方面,商会远较官方有效。吉林总商会代表冯兰秀认为商法与民法性质不同,商事与民事情实互异,商事诉讼中关于调查帐薄检验证据等手续非商会调查很难曲直分明(注:“吉林总商会冯兰秀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法庭“不谙习惯之法强为援引,遂致抵触转多,酿成积案不清之锢习”(注:“江苏金山张堰商会钱润泽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因此江苏太仓商会认为与其强商情以就法律不如修法律以顾商情,由商会处理商事诉讼。汉口商会皮业议董张碧泉认为“结案问题欲去迟延而改为迅速,莫如稍假商会以权力,庶几弊可杜而害可除”。商会对于债权债务“平时考较者深”一问即明,由商会理案,可杜绝绅士说情、贿赂及律师之害(注:“汉口商会皮业议董张碧泉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另外,商会是政府承认的法定组织,具有当然的合法性。为便于处理商事诉讼,就因当按章程附设商事公断处,完善其组织、程序。对于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杭州总商会王湘泉主张加强公断处的约束力,原被告及关系人、证人若拒不到案,公断处可函请审判厅饬传,原告申请公断在前,如抗传不到反而向审判厅起诉,审判厅应将其驳回仍由公断处公断。南京总商会提出四条具体的修改意见:(一)在第14条规定公断处受理两类案件后加入“三于起诉后未经法院判决由两造商人或一造自行申请撤回清理者”以扩大公断处的权限;(二)在第15条内加入“已经起诉之案未经法院判决,两造中如有一造自行声请在公断处理结,公断处认为可以受理者,得向法院调取卷宗核断并得具通知书于两造令其到场享受公断”,不必非获两造同意;(三)第17条加入“评议员之判断,两造中虽有一造不愿遵守,然所主张之理由既已充足,应将所判决该案之情形详誊判本送请该管法院察核,经该法院认为平允而又无别样办法者,得据原判强制执行”。以于和解中寓强制之力;(四)第26条后进入“公断处开场时两造中有一不到场事前并未声明故障及声明之不合乎情理者,得依照法院缺席判决之程序于最后之缺席时判决之”。以此严惩无故缺席籍避判决者(注:“江苏南京总商会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意见书”,《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
1916年8月28日—9月14日,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二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此次大会上,众多与会代表要求加强商会理案、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大商事公断处权限。
首先是巩固商事公断处的权力。应从以下入手:(一)健全商事公断处的组织。吉林总商会提出“各省商会一齐设立公断处”,不能因经费问题搁浅。扶余商会也要求“推广商事公断处”;(二)贯彻官方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及其办事细则。江苏罗店商会称既然规定了商事公断处是解决商事诉讼的机关,就应该按照章程遵照实行,但在实际中商事公断处的章程及办事细则并未得到贯彻。该商会举例说公断章程中载有“委托”之条但有公断处“成立二年而官方未一委托者”;公断处可申请强制执行及经调处后两造可自愿销案,而官厅却又不遵章办理。因此它强烈要求:“对于商事诉讼,必须依然照公断章程办理,如有前项违章之处准商会公断处陈情高等厅惩办!”(注:“债务诉讼请依照公断章程办理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
其次,扩充公断处的权力。四川代表胡钧堂称速结债务诉讼结案办法应以“扩充公断处权为入手”;前文提及的贵州代表石毓昆也主张重大债务案件先由公断处公断;吉林总商会更是提出“凡案关商事先由公断处调查确定评议,如当事两造执拗不伏即咨送法庭照议执行”(注:“请清理债务诉讼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
如何扩充商事公断处的权力呢?其方法就是修改原有的商事公断处章程。
山东商会联合会代表张豁称公断处作为仲裁机关其目的是为了“补法制之逮”,但是现有公断处章程的可疑之点甚多,应“征求各省商会意见集思广益”,不可“任部中少数法律家草率判定闭门造车”,否则“必难出而合辙”(注:“请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为此,张豁提出修改章程,规定公断处有权“调查实权”即调查证据权和调查财产权,前者包括调查诉讼权之证据及习惯事实之证据;后者包括调查动产及不动产。他还提出在商事诉讼中设立商事陪审制度,即在法庭处理商事诉讼时由公断处派员到庭陪审以司顾问之职。商人对商事如账目、薄记等非常熟悉,他们到庭陪审可防止法庭误判(注:“公断处有调查实权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江苏仪征商会也主张诉讼时由商会派员到庭核对帐目,这样“商会信用即坚而审判之权威仍在”,官商联结一气有利于债务诉讼的解决。
以上笔者简要回顾了民初商会及商人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的舆论表达,总结以上舆论表达的内容,其实质在于强调前文已提及的商会理案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其内容则是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商会及商人的舆论表达强调对于商事纠纷商事公断处有优先处理权。前文已提及,贵州代表石毓昆主张重大债务案件先由公断处公断;吉林总商会也提出“凡案关商事先由公断处调查确定评议”,以上均属此类。其次,要扩大商事公断处在处理商事纠纷中的权力。如在理案中应当具有“调查实权”(张豁)及相当的约束力,如在第二次全国商会联合会上河南总商会特别会董李朝栋提出商事公断处认为“当事人有逃匿之虞”时有权将其移送到法院“暂为拘押候审”(注:“条陈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商事公断处在理案结束后,如果两造对公断结果不服,公断处可向法院及县知事申请强制执行。最后,在正式的官方审判中,商会的舆论表达要求官方明确商事公断处的权力,即法庭在处理商事纠纷时应当依赖商事公断处。如前文已提及,张豁提出在商事诉讼中设立商事陪审制度,即在法庭处理商事诉讼时由公断处派员到庭陪审以司顾问之职;江苏仪征商会也主张诉讼时由商会派员到庭核对帐目。
第二,为扩大商会的商事裁判权,各地商会除了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也有不少商会要求成立商事裁判所、商事检察处及商事裁判员等。
1914年3月15日—4月11日,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会上,四川省商会联合会事务所再次提出“请设立商事裁判所”,它肯定了盛在珦民元工商会议上要求设立商事裁判所的议案“理由充分办法亦备”,应请会议施行。另外,广东省商会联合会事务所提出了“增设民庭专理商事讼案”。广东代表称工商会议上关于“商埠及商务繁盛省会地方审判厅得增设民事庭专理商事诉讼一案”经过表决但尚未执行,今亟应“呈请农商部转咨司法部照案行令各省商埠及商务繁盛省会地方审判厅增设民庭,专理商事诉讼。凡就地之商务总会商事公断处均得派员列席其间,随案说明商场习惯,以为判断之补助。”(注:“全国商会联合会记事(十二)”,《申报》1914年3月27日,第10版。)
1915年11月24日—30日,全国商会联合会临时大会在上海召开,上海总商会议案议董苏州总商会无锡商会宁波商会提出了四件请设商事裁判的议案,上海总商会提出设立商事检察处(注:“商会联合会临时会记事(六)”,《申报》1915年11月31日,第10版。)。上海总商会议董张知笙则反对司法部及广东商联事务所将商人钱债讼案归民庭办理的提议。他认为我国商家以道德信义为重,而在凭证手续上却很不完备,多与法律不合。政府虽令商会创设商事公断处,但“只能秉公评理无裁判执行之权”,要想迅速解决商人债务诉讼等问题,必须仿照德国之“商事局”及法国之“商事裁判所”组织我国的商事裁判所,由商会选出商事裁判官与地方裁判官合议裁判商事诉讼。这样“以免官与商隔膜之虞,并可以法律参之习惯,明定期限理结者,庶免延搁,以苏商困”(注:“上海总商会议董张知笙提出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案理由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号,1916年1月1日。)。苏州总商会提出设立商事裁判员。该总商会认为:“债务诉讼商人自有习惯相沿。与民事混合审判,责任既苦不专,条文又多拘束,必至敷衍判决,迟滞执行。”(注:“江苏苏州商务总会提出之拟请特设商事裁判员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号,1916年1月1日。)因此,应当设立商事裁判员不与民事混合,可使公断处断决案件发生效力(注:“江苏苏州商务总会提出之拟请特设商事裁判员意见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号,1916年1月1日。)。
上海总商会则提出成立商事检察处。该总商会认为在当此法律新旧过渡时代,商人法律知识“幼稚”,审判制度“似欠敏捷”,而法官“懈怠”、兼理司法之县知事于商事诉讼多假手于胥吏,以至“捺搁朦蔽,流弊尤甚”,因此必须“另设商事裁判机关以补司法官厅之不逮”。上海总商会成立法国德国的商事裁判所为时过早,商会在人才经济上问题较多,若“率而组织”,能否将其做好及推广尚属疑问;推广商事公断处则有违公断处的“仲裁”之性质。所以欲“协助司法实行督促诉讼,而又不参预审判以符合独立之精神,而抒商人讼累之疾苦”,应采取“折衷适当”的办法在商会内设立商事检察处,“庶可条除迟延积压之弊,代法院分担任务,又不侵害司法职权,以为商事裁判之雏形与商事公断处并行不悖,且与现行司法制度法院审级毫无抵触。”(注:“上海总商会提出之研究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拟设商事检察处理由书”,《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2号,1916年2月1日。)
对设立商事检察处,全国商会联合会认为“立意极为周密”,但“检察二字与检察厅名义不免混淆”,其“权限内容亦宜稍加以修正总以有益实际不侵法权为宗旨”,这样才容易下手。对于一些商会事务所要求设立商事裁判所,全国商会联合会承认其“为商事诉讼之必要机关”,“惟政府因财政困难厉行减政主义,原有之司法机关保存已属无几,则商事裁判所之设当然尚非其时。计惟有将商事公断处章程完全修正,依法改组以为目前之补救,将来国家财政充裕司法扩张再行提议及之办理较有把握。”(注:“商会联合会临时会记事(六)”,《申报》1915年11月31日,第10版。)
三、商事公断处——辅助司法之机关
为加强商事裁判权,各地商会除了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之外,也有不少商会要求成立商事裁判所、商事检察处及商事裁判员等,但总体而言,商会在舆论表达上肯定不侵法权。
在第二次全国商会联合会上,各地商会均强调从法理上确立商事公断处的辅助司法地位。甘肃总商会认为审判厅与商会有补车之依。虽然民初规定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局外人不得干涉”,但商事诉讼多属帐目繁杂,非明晰商事者不能为,故商会当有法制之权与审判厅互相维持。陕西商会联合会事务所进而提出“宜以商会辅助司法而又不侵法权”。贵州总商会代表石毓昆认为商会对债务诉讼的“实在情形日见耳闻较为真切”,商人为省事起见也多请商会公断,可效果不甚明显,原因就在于商会“权力太微”。他建议“凡遇地方债务重大案件发生必先经商会据理公断”,由商会将公断理由报告给法庭,而法庭判断时“必将商会公断原案加入讨论”。这样做的目的“非欲商会侵法庭之权而酢准情实足以为法律之辅助”,亦使商会“不至于有名无实视赘疣”(注:“条陈公断债务事件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在实际运作中,扶余商会提出“凡关商事诉讼一经起诉,司法衙门即知会本地商会令其先行调查秉公声复,该衙门即认商会之复函为诉讼之资料”(注:“请速结债务诉讼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江苏仪征商会提出“官厅受理债务诉讼先交商会集议设法调解”,调解不成再移交官厅。陕西商会联合会也主张法庭应将债务案件先由商会调查评议,“法庭认为确当即采择所议判决”。
即便是在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的舆论表达中,商会也强调商事公断处的辅助司法地位。如在第二次全国商会联合会上河南总商会特别会董李朝栋提出了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的四条议案:(一)是确立公断处为辅助司法之机关;(二)是准许商人在遵守审判厅试办章程的前提下自便向公断处呈诉;(三)是商事公断处认为“当事人有逃匿之虞”时有权将其移送到法院“暂为拘押候审”。(四)当事人对公断处的公断不服时可向法院起诉,逾期公断处可向法院申请依法执行(注:“条陈债务诉讼结案办法案”,《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第3年第11-12号,1916年12月1日。)。这条议案中后三条属于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的,但在第一条中就明确强调商事公断处为辅助司法之机关。
商会舆论关于商事裁判权的表达,从内容上来看,相当多的商会在商事公断处章程颁布以后及在实际处理商事纠纷的过程中,对商事公断处单纯的仲裁性质不满,它们强烈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大商事公断处权力,但在这一舆论表达的同时,民初绝大多数商会又强调商事公断处的辅助司法地位,这表明就商会的舆论表达而论,在商事公断处这一问题上,商会在表达不满的同时也明确了自己与官方正式司法裁判机构是合作而非对抗的关系。
从实践上来看,官方正式司法裁判组织也视商事公断处为司法辅助之机关。从苏州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来看,各地商会在历次大会要求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扩充商事公断处权力的舆论表达实际上大部分都已充分实践了。通过苏州商事公断处的理案概况的研究即可反映商事公断处在官方司法体制之间的辅助地位。
总体而论,在公断处受理的60件纠纷中,官方正式司法组织包括吴县、吴县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这三者共移委或函委19件,占31.7%,如此高的比例恰恰说明官方正式司法组织是对商事公断处极为重视并视其为重要辅助助手的(注:据苏州商会档案的不完全记载,从1914年8月18日到1926年2月3日公断处共受理60件商事纠纷,其中口头申请未记入;参见付海晏硕士论文《民初商事公断处:商事裁判与调处——以苏州商事公断处为个案研究》,2001年6月。)。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
首先,官方将商事纠纷移交公断处受理。如“吴县移委景运诉万泰号商款纠葛案”(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431,第6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431为卷数。)。
昆山正义镇烟商查景运自光绪29年(1903年)起就被木渎镇万泰店主黄子会雇为经理,起初议定按年盈余二成分红,16年来不仅未分红反被黄诬为“亏宕款项”。查景运“即昆山正义镇烟商查景运自光绪29年(1903年)起就被木渎镇万泰店主黄子会雇为经将帐目邀同业与之清算,(黄子会)延约不到;继又续约该被告赴苏州商会由商董(同)理算,(此)至为公允,乃仍不到”(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908,第94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908为卷数。)。查景运认为商款纠葛应由同业或商会理算,况分红有属商业习惯,但黄子会却屡不出面,查只得赴吴县知事处递交诉状,1918年10月,在吴县知事致函苏州商会商事公断处要求定期“传知两造携带帐据赴会理算”的次日,苏州商事公断处受理了此案。
原告查景运起初想由同业和商会理算,但不料黄子会置若罔闻,不得已向吴县知事起诉,后者又将此案移委公断处。由于官方的介入,被告才到会参加评议,此案才得以早日断结。
在“吴县移王仁卿诉张雪梅欠款案”(注:民国5年(1916年)5月29日受理,6月27日原被自行和解声请复县销案;见乙2-1/431,第2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431为卷数。)中,出现了官方司法组织介入后商事公断处才受理的情况。1916年5月初,王仁卿向吴县知事孙锡祺状告张雪梅图赖货款,5月7日,孙批示:“事关商民债务应着提出却实证据声请商会商事公断处照章核算理追。”(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896,第22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896为卷数。)王仁卿见批后即向公断处提出声请,但公断处以“查该被告素不入会未便受理即时回却”,王仁卿不得已再次陈请吴县知事饬传张雪梅返还欠款。孙再次批道:“查商事公断处章程及办事细则并无被告不入商会,公断处得拒不受理之规定。兹据前情等函致商会召集两造照章办理。”(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896,第7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896为卷数。)5月29日苏州总商会收到孙的公函后,公断处即日受理了此案。王仁卿对吴县知事孙锡祺要其赴公断处公断也表示满意,称“宪台息事宁人之至意感荷莫名”。
此案中,公断处以被告素不入会未便受理的理由的确在公断处章程及办事细则中找不到明确解释。办事细则中仅规定公断处受理案件“需在该公断处所在之商会范围以内”(注:阮湘主编:《中国年鉴》(第一回),1582页。),并未明确称涉诉双方必须都得参加同一商会,况且在上节我们已知苏州商事公断处受理的60件纠纷中,有6件属于外地商人与苏州本地商人间的纠纷。由此可见商事公断处不受理王仁卿一案的理由并不充分。虽然商事公断处拒不受理的真正理由已不可考,但是我们应注意到在这种情况下商事公断处最终受理的原因在于以吴县知事孙锡祺代表的官方因素。
其次,官方正式司法机构有时会不支持当事人的起诉要求,坚持再由商事公断处公断。如苏州“腌腊业增懋寿记经理包景华诉追嘉善县王乾昌孙恒盛等欠款案”。该案中,王乾昌孙恒盛两店已倒闭,1916年3月,公断处按行规还债仅按二成及三成了结。但包景华并不满意,于是直接向吴县知事控诉代理王、孙两店与增懋寿记往来交易的经手人——丁春荣。吴县知事对此批道:“包景华此案该商人前既请苏商会移请嘉善县商会代为追偿,如果帐款分明别无纠葛,丁春荣何得横蛮不理且复煽动他欠亦不理偿,察核情形恐有不实不尽,仰再检齐证据仍赴苏商会商事公断处呈请照章核办,毋遽来案起诉。”(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905,第45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905为卷数。)此案中原告由于对商事公断处减成还债的公断结果不满便采取了法律手段向官方起诉,但却被驳回。这反映出官方视商事公断处为处理商事纠纷的极重要极有效的组织,若非不然怎会有如此之行为?
最后,在商事纠纷当事人对商事公断处公断结果不满而最终导致正式司法诉讼的情况下,官方司法组织在审理中也非常尊重商事公断处的公断结果,常常以公断结果为其判案依据。如“丁长兴鸡鸭行诉俞凤来等欠款奉批查帐案”。1916年1月13日,公断处开评议会,公断处处长庞鼐君、评议员王亦安检查丁长兴鸡鸭行司帐陆凤达所呈两本帐簿后断定该行所述“情理甚合”确系俞凤来等三人预借血本豢养鸡鸭并且另售他行图赖欠款不还,俞凤来三人匿不到场系情虚,“应将核明帐目情形移县饬提被诉人追缴”。14日,公断处将该案缘由、核算帐目及俞凤来等三人各欠借本等情形详细致函吴县知事孙锡祺,恳请“讯派署警饬保追勒,限旧历年内清偿以维资本”(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888,第33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888为卷数。)。针对公断处的调查,吴县知事孙锡祺1月28日致函苏州商务总会肯定了公断处的工作,特谕令俞凤来等偿还所借借本(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888,第35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888为卷数。)。
在商事公断处受理的60件案例中,吴县知事、吴县地方审判厅、江苏高等审判厅这三者共移委或函委19件,其中有12件系核算帐目(吴县知事、吴县地方审判厅、江苏高等审判厅分别有7、2、3件)。其原因很简单,就是因为商事公断处具有组织优势和专业特长,其目的也很明确就是“以资审判”。如“高等厅移朱仰庵与范照观上诉清算帐目案”。江苏高等审判厅知道欲明本案双方主张孰是孰非,自应审查帐簿之内容为断。但是该案中帐簿多且“关于商业中帐目记载未易明”,为慎重商情起见,民国6年(1917年)3月5日,江苏高等审判厅案中帐簿折据等(共计送帐簿39本水牌1块帐折2扣帐单1纸)函送苏州总商会要求移付商事公断处指定日期通知两造当事人到会根据帐目共同清算(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895,第2-3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895为卷数。)。
又如“高等厅函委吴受祜与张铭廉等帐款纠葛案”。吴受祜与张铭廉等人合股开始的晋源钱庄于宣统二年(1910年)春间倒闭,双方因帐款纠葛致诉于丹阳县知事并对第一审判结果均不服。吴受祜认为丹阳商会与张铭廉等人有种种弊伪情形;而张等人认为“同为股东,帐目纵有错误,亦应邀同经理司帐核算方合”(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908,第5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908为卷数。)。因此,此案上诉到江苏高等审判厅,该厅于民国9年(1920年)5月5日将此案原卷及帐簿移送苏州商事公断处要求重新查账。次日苏州商事公断处受理此案,8月24日,高等厅因“为日已久”不知“究竟清算到何种程度”而函催商事公断处“迅即清算完竣详细函复以便进行(审判)”(注:民国7年(1918年)10月30日受理,11月25日断结销案;见乙2-1/908,第13张;乙2-1为苏州市档案馆所藏苏州商会档案全宗号,908为卷数。)。
吴县知事及地方审判厅将商事案件移交公断处处理或请公断处清算帐目以为助手,这实际上都是在肯定商会及公断处的重要作用及商事案件特殊性的前提之下的行为,这于己、于诉讼双方、于商会都是有利的。
商事纠纷发生后,官方司法组织允许两造到商事公断处声请公断;在当事人正式起诉时,又常将案件移委公断处受理;在法庭审判中又常尊重和依赖公断处的公断处结果,这既反映了民初商事公断处的成效,更反映了官方司法体制对既有社会资源——商会理案的认可、接受与吸纳。在商事公断处处理商事纠纷的过程中,官方司法组织与商事公断处是互相合作与依赖的关系。
我们以上研究了商会舆论表达,结果表明:尽管商会对官方所颁商事公断处章程不满甚至有诸多要求修改章程扩大权力的舆论诉求,但商会的舆论在表达不满的同时,又强调商事公断处的辅助司法地位。就官方而言,官方正式的司法裁判也视商事公断处为重要的辅助组织。这反映官方与商会之间的合作关系。
从更宏观的视野来看,商事公断处司法辅助地位的确立实质上反映了民初法制现代性变革中对既有社会资源的吸纳。在民初以西方法制为范本的现代性变革并未能取得完全成功,其中商人对商事裁判体制抱怨极大。更重要的是民初国家财政困难、司法人才严重缺乏的现状无法支撑整个现代性的变革成本。除了对法制的现代性变革做必要的调适外(如放慢改革的步伐及向旧制的反动等),必须要借重既有的社会资源,才能有效地解决商事纠纷。而商会正是民初社会有效的资源之一。作为商人团体组织的一种法团,商会在处理商事纠纷中具有连官方正式司法组织都不得不承认的专业特长,这对它而言亦同时是不得不倚重的本土资源。因此民初政府一方面反对部分商会设立商事裁判所等类似的有违其司法现代性变革目标的努力,一方面颁布商事公断处章程赋予商会商事仲裁的功能。这种赋予商会司法辅助功能的制度设计,表明了国家在法制现代性变革受挫时对既有社会资源的吸纳,这无论是对国家对商会还是对民初社会之发展而言,其重要性自是不言而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