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论论文,危险性论文,人身论文,概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307(2000)04-0075-08
一、人身危险性的理论渊源
人身危险性是近代刑法学派理论中特有的概念,是构建近代刑法学派的基石。因此,研究人身危险性,当从近代学派开始。近代学派产生于19世纪后半期,当时,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经济逐步走向垄断,在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化的过程中,人口大量流向都市,贫富差距扩大,失业、贫困、卖淫、颓废等社会问题接踵而至,家庭乃至社会环境遭到破坏,社会不安,帝国主义国内矛盾更加尖锐,犯罪尤其是财产之类的犯罪显著增加,累犯、常习犯、青少年犯罪激增。在急剧增长的犯罪面前,刑事古典学派的刑法理论表现得苍白无力。正如菲利指出:“在意大利,当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发展到顶峰的时候,这个国家却存在着从未有过的数量极大的犯罪行为的不光彩状况,这确实是一种令人惊异的对比。因此,犯罪学阻止不住犯罪浪潮的波动。”[1](P3)在这种背景下,近代学派应运而生。近代学派内分两支,一支是龙布罗梭、菲利(后转为社会学派)、加罗法洛为代表的刑事人类学派,一支是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无论是刑事人类学派,还是刑事社会学派,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人身危险性正是作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而被揭示的。1910年,国际刑法学联合会的创始人之一,刑事社会学派的拥护者普林斯指出:“这样一来,我们便把以前没有弄清楚的一个概念,即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状态的概念,提到了首要的地位,用危险状态代替了被禁止的一定行为的专有概念。换句话说,孤立地看,所犯的罪行可能比犯这种罪的主体的危险性小。如果不注意主体固有的特性,面对犯这种违法行为的人加以惩罚,就可能是完全虚妄的方法。”[2](P22-23)但人身危险性的思想可以追溯到近半个世纪前的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
龙氏认为,犯罪是由基因决定的,这些基因通过遗传而获得,因而犯罪人是天生的,并非基于人们自由意志而实施犯罪的。龙氏还归纳出这些天生犯罪人在体质和精神上的一些特征,并认为对这些天生犯罪人应采取保卫社会的措施,或长期隔离,流放荒岛,或阉割生殖器,对于无其它办法者处死。可见,龙布罗梭天生犯罪人理论就蕴含着人身危险性的思想——人基于遗传和体态等人类学因素而产生了犯罪的倾向,这种犯罪倾向即是人身危险性。加罗法洛师承龙布罗梭,1880年出版《危险状态的标准》一书,他把这种危险状态视为某人变化无常,内心所固有的犯罪倾向。
龙布罗梭将犯罪原因仅仅归结为人类学上的因素,认为犯罪人是天生的,犯罪倾向是与生俱来的,理论上固然有其荒谬之处,但他首先把研究的重点从对犯罪行为法律概念的抽象分析转向犯罪人、犯罪条件和犯罪原因上,实现了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划时代的转变,为人身危险性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加罗法洛虽然也是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并且“认为犯罪人所具有的犯罪素质无法克服或改变”,但同时又认为“即使有潜在犯罪倾向的表现,往往由于外在条件的‘有力配合’而可以抑制”。[3](P50)也就是说,加罗法洛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可以抑制而不是必然转变为犯罪的。认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即人身危险性,被认为是19世纪刑事人类学派留给后世的重要思想遗产之一。
由于刑事人类学派过分强调犯罪的人类学因素,引起人们的指责与非难。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的刑事社会学派注意从社会方面寻找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也由纯生物学方面的因素向社会学方面的因素转变。菲利认为导致犯罪的因素有三类:(1)犯罪人类学因素,指犯罪人生理、心理及种族方面的个性特征。(2)犯罪的自然因素,指气候、土壤状况、昼夜的相对长度,四季平均温度和气象情况及农业状况。(3)犯罪的社会因素,指能够促使人类生活不诚实、不完满的社会环境。包括人口密度、公共舆论、公共态度、宗教、家庭情况、酗酒情况、教育制度、工业状况、经济和政治状况、公共管理、司法、警察、一般立法情况、民事和刑事制度等。菲利强调只有综合上述三类因素,才能解释犯罪原因,反对仅用其中的某一类因素去解释犯罪,并且认为,在不同的犯罪中,各类因素所起的作用大小不完全一样。在犯罪三因论基础上,菲利提出了“犯罪饱和法则”,“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与量是与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适应的。”[1](P43)但菲利并不认为犯罪是人类不可改变的命运,大部分犯罪是可以控制和预防的,并主张通过对犯罪人的矫正来消除犯罪人类学因素。在矫正的时候,“首先了解犯罪人”,[1](P6)认识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即人身危险性;对不同人的不同人身危险性,采取不同的矫正方法,因人施罚,菲利否定人的自由意志,认为这是背离科学的杜撰,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防卫社会,其根据是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构成责任的不是各个具体的行为,而是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者的危险性格。菲利完全否定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而主张社会责任论。刑事社会学派的集大成者李斯特更鲜明地提出了“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一著名论断,支持社会责任论,强调应被惩罚的不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导致的宿命的犯罪行为,而是表现于行为的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以至具有危险性的犯罪人本身。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的刑罚个别化,对于轻微犯罪也有长期剥夺自由的可能。
总之,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在完全否定意志自由的前提下,都非常重视人身危险性,在某种意义上可说它是刑事实证学派的中心思想。所不同的是刑事人类学派强调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因而人身危险性更多地奠基于犯罪人的生物学因素的基础之上,刑事社会学派则强调犯罪人的社会学因素,因而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对犯罪人的生物学、社会学综合因素之上。
谈人身危险性是个危险的话题。人身危险性理论曾被法西斯主义肆意歪曲,成为侵犯人权的理论工具。二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人们带着对法西斯主义的痛恨,猛烈抨击人身危险性理论。自此,人身危险性理论成为被人鄙弃的荒漠和盲区,无人问津,甚至谈人身危险性而色变。但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它准确地反映了犯罪人的犯罪倾向性。随着时间的流逝,为适应打击预防犯罪的需要,人们重新审视人身危险性理论,人身危险性又再次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承认、研究。其实,我国刑法典中存在大量有关人身危险性内容的规定。比如,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的刑事责任就包含有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又如,刑法典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共八节,其中有七节规定有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因此,人身危险性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还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问题在于如何将人身危险性理论建立在更加坚实的客观基础和科学基础之上,采取合理有效的手段,防止人身危险性理论不被滥用,使之成为预防、打击犯罪的科学理论。
二、人身危险性的概念
在论述人身危险性前,需先分析危险性这一概念。危险性是指一定的危险事实尚未发生或尚未成为客观存在的现实,但将要发生,成为现实已显出充分的可能性和盖然性,而这种可能性或盖然性是以客观诸条件为基础而形成的现实状态。但这种现实状态仍然不外是一种预想或预断。[4](P667)刑法中,一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危险性这个概念:一是指行为者本身的危险性,即人身危险性,一般简称为危险性。二是指行为者实施行为在客观上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一般称之为侵害性,是解释不能犯意义上的危险性,这是重在有否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有发生的可能性者,为未遂;无发生的可能性者,为不能犯。三是行为者的行为已实施完了,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意义上的危险性,一般称之为危害性,是危险犯中所论的危险性。[4](P450)
本文重点研究第一种意义上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刑法学界对人身危险性的含义理解不一致,举其典型者,有三种观点:(1)广义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是保安处分的适用基础,对于尚未犯罪但有犯罪可能的人,或者犯罪虽然经刑罚处罚但有再犯可能的人都可以适用保安处分。因此,此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它包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被判刑但有再犯之虞的人,如常习犯、惯犯、累犯等;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但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如未成年人、心神丧失人、心神耗弱人;尚未实施犯罪,但染有恶习或传染可能犯罪之人,如吸食毒品者。(2)狭义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再犯可能性。“所谓人身危险性,指的是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其再犯罪的可能性。”[5](P259)又如:“什么是人身危险性?准确地说,什么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般来说,就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即再犯可能性),它所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6](P156)由于此说将无犯罪前科以及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人的犯罪可能性排除在人身危险性概念之外,故称之为狭义说。(3)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并非是再犯可能性的同义词,除再犯可能以外,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在这个意义上,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7](P136)并且进一步指出,“人身危险性之所谓人身,是指犯罪人之人身,再犯的主体是犯罪人,因而把再犯可能视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完全应该的。初犯可能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7](P137)而初犯可能的主体具体指:“初犯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即未然犯罪人。这里的一般人包括三种人:一是潜在的犯罪人,这是最主要的初犯主体。二是被害人,被害人的初犯可能性主要是指被害人对犯罪人及家属进行报复的可能性。三是其他守法者,其他守法者的初犯可能性是指测定其蜕变成为潜在犯罪人是否转化为犯罪人的可能性。”[7](P111)可见,这种人身危险性的主体已泛化成为一切人,其范围比广义说理解的人身危险性主体还要宽泛得多。
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的人身危险性主体与广义说中的人身危险性主体虽然都可以指犯罪人以外的人的犯罪可能性,但两者意义却完全不同。广义说的人身危险性是对危险性主体适用保安处分的条件,具备此种人身危险性即可能对其适用保安处分。而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中的人身危险性则是组成犯罪人本质的一部分。持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的统一,而人身危险性则由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组成,初犯可能是反映犯罪本质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此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对于危险性主体本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而对再犯可能主体的犯罪评价具有意义。在解释为什么要把初犯可能归结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时,论者指出:“一个人犯了罪,不仅本人具有再犯可能,而且犯罪人作为一种犯罪源,对于其他人也会发生这种罪之感染。初犯可能正是这种犯罪的传染性的表现,因此,它应该属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范围。”[7](P140)如此,他人的犯罪可能性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评价就具有实质意义,从而进一步影响到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和轻重。
我们认为,人身危险性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可以而且应当多角度、多学科、多层次研究,从而为正确认识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提供科学依据。比如:既可以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也可以从刑法学的角度认识研究人身危险性;既可以研究有犯罪倾向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可以研究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从犯罪学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与从刑法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其侧重点应当不同。犯罪学应侧重从存在论的角度揭示人身危险性在客观上是什么以及其形成的原因,从而采取相应措施,将这种可能性消灭,达到预防犯罪或再次犯罪目的。广义说与狭义说将人身危险性理解为犯罪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正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对人身危险性加以界定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站在刑法学角度研究人身危险性不能仅停留在这个客观层面上,将人身危险性简单地等同于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更应当从价值论角度对人身危险性这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加以刑法学上的评价。因此,广义说和狭义说对人身危险性的界定有不够全面之嫌。当然,应该看到,犯罪学上所研究的人身危险性是刑法学上研究的人身危险性的前提和基础。至于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的观点却值得商榷。这种观点将他人的初犯可能归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理由——罪之感染是值得怀疑的。一个人犯了罪是否就会传染他人使他人亦犯罪?被传染的人有多少?其受感染程度又如何?如此一系列问题在目前科技水平下,没有一个准确答案。将他人的犯罪原因归结为犯罪人的犯罪感染,从而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评价,就有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和不适当扩张,违背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在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几种观点进行简述之后,我们试图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相结合的角度给人身危险性作如下界定: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易言之,人身危险性是由行为人特定人格决定的犯罪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是特定人格事实和规范评价的统一。这种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称之为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又分为二种:一是指无犯罪前科的人的犯罪可能性,我们称之为初犯可能性;另一是指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我们称之为再犯可能性或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这里的初犯可能的意义不同于上文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中的初犯可能的意义。此处的初犯可能是初犯可能主体本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中的初犯可能是指他人的人身危险性,并非指初犯可能主体本人的人身危险性,这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以及刑事立法提供指导;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侧重从刑罚学的角度研究,为量刑提供指导;初犯可能性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则在犯罪论部分有所体现,表现为立法上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构成选择要件加以规定。
三、人身危险性的特征
(一)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特征
1.人身危险性表现为实施犯罪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
这里所指的犯罪并非是严格的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而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犯罪可以从存在论与价值论两个角度加以分析。“犯罪的存在论,就是把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加以研究,这是一种犯罪学的研究。犯罪学研究的任务就在于揭示犯罪现象的一般规律,尤其是探讨犯罪原因”。“犯罪的价值论就是把犯罪作为一种个人行为加以研究,这是一种刑法学的研究。刑法学研究的任务就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事实根据。”[8](P295)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是指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根据法定的犯罪构成,对行为人的行为加以认定,符合犯罪构成即成立犯罪,具有价值判断的性质。为保障人权,必须严格以法定犯罪构成为依据。而犯罪可能性中之犯罪,实质上是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既可能是一般违法,也可能是犯罪,在尚未实施之前,尚处于可能阶段,不可能对其性质从刑法学角度进行认定,而作有罪或无罪判断。
2.人身危险性这种犯罪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其存在根据
可能性是指包含在现实事物中的,预示着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是潜在的尚未实现的东西。犯罪行为可以说是人身危险性的可能性的展示和现实化。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可能性有其存在的根据和条件。因为,“凡说一事物有出现的可能时就是说它在不同程度上有着客观的根据和条件,否则,就是不可能。不可能是指此事物的出现在现实中没有任何客观的根据和条件,因而它是永远不能实现的东西。”[9](P211)我们认为行为总是在一定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下存在的,这些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如气候、地理、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必然作用行为人,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存在起一定作用,但社会和自然方面的因素对行为人的作用一般都是共同的或普遍的,它们是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存在的外部条件,是外因。而行为人内部的人格则对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存在起决定作用,是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存在的内部根据,是内因。人身危险性正是建立在行为人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基础上,或者说,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人格就是人身危险性。人格中反社会倾向越大,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则越小。
在普通心理学中,对人格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阿尔波特曾经列举出50多个不同的定义。但众多的定义有一个基本相似的看法,即认为人格是与人的行为风格或行为模式有关的概念。如艾森克1955年将人格定义为:“人格是个体由遗传和环境决定的实际和潜在的行为模式的总和。”[10](P475)通过研究人格,可以预测一个人在给定情境中的行为。人格的形成虽然受到生理的、社会的环境的影响,但并非就是这些因素的必然产物,人格的形成中,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这是在同一环境下,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人格的原因。人格形成过程中的相对意志自由是对其进行刑法评价的主观基础。人格一经形成,就表现为对现实的稳定的态度和与之相适应的习惯化的行为模式,在给定的(或特定的)情境中,就会实施特定的行为。行为人一旦形成违法犯罪性倾向的人格,就自然具有了人身危险性。
3.人身危险性应包含着对犯罪倾向性人格的否定性评价因素
人身危险性赖以存在的基础和条件包括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行为人特定人格因素。为了消除人身危险性,将可能性变成不可能性,就需要将其存在的条件和基础消灭。但对不同因素应采取不同方法,例如,对社会因素中的经济因素,可以加强经济建设,增加就业机会等。“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但是,对于行为人特定人格因素除了用教育等手段外,应重视刑法手段,即对犯罪倾向性的人格,给予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并采取强制手段(刑罚)强迫行为人改变犯罪倾向性的人格。
对于决定人身危险性存在的特定人格能否给予刑法评价呢?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因为,首先在人格形成中,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这在前面已有论述。如果人格形成中,行为人没有意志自由,犯罪倾向性的人格的形成是必然的,就不可能通过刑法的手段加以改变。这是对特定人格给予刑法评价的哲学基础。其次,人格是一种客观事实,人格一经形成就表现为人对现实的稳定的态度和与之相适应的习惯化的行为方式,对其评价具有客观基础。有人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犯罪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已然的犯罪,将未然的犯罪可能性作为已然之罪,必然导致滥用刑罚权侵犯人权。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合理的,定罪量刑的对象只能是人身危险性现实化了的已然之罪,而不是未然之犯罪可能。定罪对象不是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的那种犯罪本身,因为这种犯罪是未然的,没有展开的东西。不能把这种未然的犯罪作为已然的犯罪给予定罪和惩罚。但是,当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的那种犯罪已经现实化了,即由未然之犯罪可能成为已然之罪,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不仅应对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客观因素加以评价,还应将作为预示犯罪的人身危险基础的特定人格纳入刑法评价体系之中,综合上述主客观以及人格因素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定罪量刑。仅将人身危险性本身作为定罪对象,与将人身危险性作为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从而在定罪量刑中加以考虑是不同的。
4.人身危险性具有反复继续性和可变性
人身危险性一经形成,若不加改变,则有持续性,并非因为犯了罪,就自然消灭。这是人格具有稳定性的原因。另一方面,人身危险性又具有可变性。龙布罗梭曾认为有的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可改变。“龙布罗梭将犯罪人分为三类,一类为‘遗传的犯罪性’,第一类犯罪性只有部分人具有,他们先天已有犯罪本性,因而注定要犯罪。这类犯罪又可复分别为三种:既天生隔代(遗传)犯罪人,癫病症犯罪人和精神病犯罪人。”加罗法洛也认为人身危险性不可改变,但他却认为人身危险性可以被抑制而不致于转化为犯罪。但现代科学证明,人身危险性是可变的,危险性在形成过程中,有很多复杂因素,不管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这些因素消灭、削弱或增强,人身危险性就可以发生一定变化。有的人的人身危险性变动性较为明显,如激情犯者,其人身危险性可能很快地消灭,又如:未成年人由于思想尚未成熟,可塑性大,人身危险性亦容易改变。这是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原因之一。有的则有顽固的继续性,不易改变。一般讲,犯罪后,人身危险性可能出现两种变化:一是加强。犯罪分子由于犯罪得逞,从犯罪中获得利益,可能加强其犯罪意志而呈现出反复犯罪的倾向性,如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惯犯、累犯等;二是减弱或消灭。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由于自己的真诚悔悟或受他人劝说放弃犯罪,或犯罪后采取一定措施弥补自己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如中止犯、自首犯等。这一特征是消灭人身危险性以及根据不同人身危险性的顽固程度对罪犯进行改造的基础。
(二)狭义人身危险的特征
上述四个特征是就广义的人身危险性而言的,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还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再犯可能性的主体必然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犯罪是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再犯可能性主体是刑事责任承担者,是受刑主体。在裁量决定刑罚时,不仅要回顾犯罪的实害,以满足报应犯罪观念,也要前瞻犯罪的可能,以适应预防犯罪的需要。在刑罚执行中,更要根据犯罪人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区别对待,加以改造,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可是,再犯可能性在裁量刑罚、执行刑罚,甚至于犯罪过程中,都是十分重要的因素。
2.再犯可能性具有存在时间上的限定性
再犯可能性只可能存在于犯罪之后,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特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不依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为条件。但狭义上的人身危险性,专指再犯可能性,因此,只能存在于犯罪之后,并且在不同阶段人身危险性的法律意义不同。根据此特点,可以将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分为:(1)量刑中的人身危险性,这是影响刑罚轻重和刑罚个别化的重要因素。如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犯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没有人身危险性了,人身危险性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中是关键因素。累犯、自首、立功等也是考虑到人身危险性。(2)行刑中的人身危险性,这是影响行刑中是否变更刑罚的重要依据。如,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假释的关键因素仍然是人身危险性。减刑,甚至死缓犯二年后不同处理,都是受人身危险性因素决定。(3)刑罚执行后的人身危险性。刑罚执行中的改造,实质是对人身危险性的消除。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以后,有的可能没有完全改造好,尚具有人身危险性,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特别大的人,在国外有的是通过适用保安处分加以防治。如,国外有一种预防拘禁处分,其适用于常习犯、累犯和其他有特殊危险可能进行重大犯罪活动的人。我国《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2条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这里留场就业就是一种保安措施。
收稿日期:200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