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下)_法律论文

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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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运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撤销或解除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客运合同的效力,本文主要研究作为任意缔约主体的承运人与乘客所签订的客运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因为这类合同在司法运用中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现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因“运送”自然人而引起民事纠纷情形,进行探讨。

1.强制缔约主体与乘客间的客运合同关系

这是最常见的,对此并无太大争议,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情形而导致乘客人身伤亡时,除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以外,承运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非强制缔约主体与许可搭乘的乘车人间的客运合同关系

非强制缔约主体主要指不以旅客运输为营业目的,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营业登记,不从事公共运输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公共运输主体,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个人所拥有的自己使用的交通工具,这些机动车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难免要许可搭载其他乘车人,只要这种搭载行为不违犯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间就有可能成立客运合同或施惠行为。现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在承运中发生的事故为例,对之进行论述。

概而言之,非强制缔约主体与其他人间订立客运合同关系,发生损害的责任情形,主要有三:

(1)在从事公务或进行业务过程中的交通运输工具,出车目的是进行公务或业务活动,车辆搭载的主要乘车人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如果有关人员,如单位领导、司机等,同意搭乘其他人员(搭便车),则该单位与该搭便车的乘客间存在施惠关系,原因在于:第一,从当事人间的内心意思表示看,当事人没有把它“当真”,更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来对待,即使违反,也不期望产生法律责任,顶多产生信义责任,或道义责任之类的“责任”。第二,该行为是一个“顺路”或“附带”实施的行为,行为成本支出很低甚至没有成本支出。所以,从行为性质讲,该行为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的拘束力。

(2)如果非公共运输的主体,不是“顺路”而是专门将某乘客从A地运输至B地,则该运输行为人与乘客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原则在于:第一,该单位与搭便车的乘客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互不隶属,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双方以运送该乘客到目的地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这种意思表示内容(运送目的)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是否收运费,这不是客运合同的成立要件,只要作为承运人的有关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许可搭乘”,(注:《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客运合同即成立,从该乘客登上交通工具时,客运合同生效。

机动车的驾驶员或其他人,如果未经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许可,擅自出车专门对他人进行运输行为,也成立客运合同(表见代理情形之一),机动车的所有人为一方主体,该所有人对驾驶员或特定其他人的聘任、监督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员伤亡的,应依《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当然,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或有关人员追偿。

前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个人,发生民事责任的情形,也适用于其他所有非强制缔约主体,如私人拥有的机动车辆的运行,在客运行为中发生的民事责任情形。

(3)将本单位车辆出借、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时,表面上看,应当符合借用合同、租赁合同构成要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也就是说,只有登记簿上的车辆所有人才是最直接的承运人主体,他对以该车为运输工具的运输行为有管理或监督义务,因此借用、租赁机动车的行为,只是约束出借人、出租人与借用人、租用人内部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之对抗第三人,因借用或租赁的机动车而与其他人成立客运合同,发生乘客人身伤害或其他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借用人或承租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所有人的出借或出租行为+借用人或租用人的运输行为=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因)。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重点规范的是机动车的运输行为而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状态,也正是运输行为本身而不是对车辆的所有权状态,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危险。

3.在非载人的机动车或在客货车的载货处,搭载乘客的民事责任

非载人的机动车,如拖拉机、收割机、铲车、货运卡车等,客货车是指一部分(通常在前部)载人,一部分载货的车辆。如果非载人的机动车或在客货车载货的部分载人,其间当然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严格贯彻机动车功能分开,保障安全原则,客货不能混装,功能不能替代。

但是,在客运机动车超载的情形下,客运合同还是有效的,不能因为超载而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该客运合同无效。因为客运合同是从承运人同意或许可搭载乘客时成立,(注:《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根据该条的规定,一般而言,在承运人为强制缔约主体的情形下,应当以交付客票时成立,但是在承运人为非强制缔约主体时,则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决定。)从剪票或登上交通工具时生效。一般而言,在合同成立时,如交票或许可搭载,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乘客,根本不知道超载,亦即合同在成立时,并没有违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如登上车(合同生效)以后,才发生了超载情形,这样,在合同已经成立,一方在履地过程中有违法的情形下,只是证明该方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而不能证明合同无效。故即使在超载的情形下,发生乘客人身伤害情形的,也有《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适用。

4.扒车的民事责任

扒车,是指未经承运人同意而秘密登上正在或将要行走的机动车上的行为。但是,在从事公共运输的强制缔约主体,采用先上车,后买票的交易习惯,乘客上车行为不属于此处所言的扒车行为,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交易习惯使然,另一方面是承运人同意而非秘密上车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乘客登上车时合同即成立,成立时合同生效(成立即生效)。(注:《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即指以行为方式作出的承诺。)上车后,乘客应当主动履行自己交付运费的义务,如果拒绝交付运费,承运人有权解除合同,请乘客下车,此即《合同法》第294条的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但是,如果在交费前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承运人仍须按照《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以未交运费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为什么此时承运人要承担责任?第一,有先上车,后买票的交易习惯,第二,此时没买票交运费,并不能证明乘客拒绝交付运费,那么,在此情形下,承运人还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客运合同,不以交付运费为成立或生效要件,第四,在承运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客运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凡是在客运交通工具上乘坐的所有乘车人,法律推定都与承运人间有客运合同关系存在,都有《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适用。

如果行为人扒上非客运交通工具,就不能认为是客运合同关系存在,至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要区分运输人是否知悉。如果运输人知悉而不制止或制止无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扒车行为,运输人确实不知(没发现),在此情形下,发生扒车人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由扒车人后果自负。如某工程作业车司机在往工地上运输石料过程中,某甲扒上了该车,司机并未发现,而该甲上车后睡着了。到了工地后,司机启动自动翻倒装置卸石料,却连料带人一并卸下,导致甲死亡,此案,后果只能由甲自负。但如果司机在扒车人扒车时发现了,准备到某地停车,将扒车人驱赶下去,但却忘记了,此时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中,对于是否知悉,不能简单地依据司机的描述,而应当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反视镜安装情形、车速、路况等,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证人作证证明。

(三)《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性质,也就是该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犯,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者是二者的竞合问题。首先,我们必须明白,客运合同,在法律上,关系着乘客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在经济上,关系到财货和社会福利的减损或经济行为的有效性,不可谓不重要。其次,国家对客运合同的法律调整,是基于运输行为能够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一种危险,一旦变现,会危及社会财货和福利,影响个人或国家的社会竞争力,即《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第三,这种危险的发生,只有承运人最能够有效地控制,对其赔偿后果的风险负担,也只能由他才能很效率地转移。所以,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此即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在第302条又强调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此即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类规定,不仅我国是然,其他国家大都如此,只不过有的规定在《海商法》、《铁路运输法》、《民用航空法》等,有的在《合同法》、《旅游法》等法律甚至判例中规定,但所有这些,都是对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安全的法律保护规定。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条规定内容,严格说来,是不能适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在于:

1.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之类的活动,没有给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性这一负的外部性,也就是说,这种人身损害的发生,不是由于经营行为而引起的,因此法律上所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只是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只要此类活动的经营者,依一个通常的、合理的、善良的管理人进行管理、运作,他的安全注意义务即行完成,而交通运输行为则是一个具有负外部性的、能够给周围环境产生危险性的行为,故他所承担的是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不仅要注意自己的行为而且也要对他人的行为有发现、判断、避让义务,反之,如果法律科以这样一个能够给周围环境造成危险性的主体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显然不能有效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

2.义务承担的主体与范围也不一样。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之类的行为人,他对消费者所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只是一般注意义务,只要他以一个通常的、合理的、善良的管理人进行管理、运作,他的安全注意义务即行完成,也就是说,只要把自己的行为和物件管理好,该义务即行完成,而对他人(消费者)行为的危险性没有发现、判断、避让的义务,而消费者也不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承担安全注意义务。而交通运输行为,他所承担的是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从事交通运输的行为人因为其行为对周围的环境有一定的危险性,法律即科以一种专业上的注意义务,不仅对自己的行为有安全注意义务,而且对他人的行为也有发现、判断、避让的高度安全注意义务。

3.从危险后果和人身损害发生源和控制源看,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之类的行为人,对他人行为所承担责任的情形,通常自己也有过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他人对于消费者的加害行为,通常都是行为人自己的故意行为,对于消费者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他只有防范的必要性而没有控制的可能性,但是,无论他人的行为如何,这种后果的发生绝对不是因为此类经营行为而引起或相伴而生,而交通运输则不一样,一方面,对他人行为所承担责任的情形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自己没有过错(过失)也要承担责任,其性质即相当于保证责任的一种替代责任,另一方面,这种危险性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自己或他人从事了给周围环境或他人法益造成损害危险性的交通运输行为,这种危险行为只有交通运输行为者才能控制和防止发生,故双方都有安全注意义务,而且这种安全注意义务不是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是属于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在这种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全额赔偿,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这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所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依据所在。

4.从当事人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看,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之类的行为人,对消费者的人身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根据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之类的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原则上讲,属于一般侵权责任。而交通运输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和《合同法》第302条。《民法通则》第123条其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

5.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之类的行为人,对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特别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除产品责任以外,他所承担的都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而交通运输行为人(承运人)对于乘客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害,他所承担的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

从事交通运输之类的行为人,对乘客所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基于自己从事了交通运输这一给他人权益造成危险性的行为,这种危险性的变现,只有交通运输行为人才能控制,所以他承担责任也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是一危险行为而引起的过失责任。如果这种危险性行为是由他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则要对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即替代责任,此即请求权基础之《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和强调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在交通运输侵权案件中,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给乘客造成损害的,承运人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前文论述,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对人身安全事项的危险性变现是不允许当事人交易的,因此关乎人身安全事项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不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的形式订立或变更法律的规定的。从侵权法的角度讲,在侵权行为的三种形态中,“违犯保护他人的法律的”情形,当属侵权行为,如此,无论从经济学还是从侵权法的层面上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他人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都以“违犯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行为形态存在的,保障义务人——承运人都要对乘客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如侵害是由他人的原因导致的,即第三人侵害侵权的情形,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处理,承运人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求偿。换言之,在客运合同中,即使承运人自己没有过失(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且是一种侵权责任(非违约责任),亦即,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安全“负无过失责任中的通常事变责任”。(注: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94页。)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乘客的人身健康受到的损害,是由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该行为当然属侵权行为,对此没无异议,但是否属违约行为?是否存在着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从理论上讲,是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的,但是,此种情形,一方面,违约的结果导致他人的人身健康受到侵害,当属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规定型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这种“违约行为”是不允许当事人协商的,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法律强加的,也就是说,违犯的是对他人人身健康权的专门性保护的法律规定(而非约定),它不是一种典型的“违约+侵权”的责任形态,而是违反即侵权的责任形态。所以,在此谈论违约或侵权似乎实践意义不大。只要发生一定事变(危险性变现),乘客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不论由什么原因引起,都由承运人承担“违犯保护他人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它不同于典型的“违约+侵权”式的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做出权利择决才有意义。所以,在客运合同中,对于乘客的人身安全损害(交通运输危险性的变现),谈论违约或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意义不大。作为受害人,在向何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作出求偿权行使的择决时,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即是机会成本。

四、《合同法》第302条的司法运用

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职责在于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解释或应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搞清楚:第一,谁是诉讼上的原告?第二,该原告可向谁主张权利(诉讼上的被告)?第三,原告与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第四,主张权利的内容是什么?第五,作为权利主张基础的案件事实是什么?第六,这种权利有无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为达此目的,作为法官必须注意确实了解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据以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现以一案例,对之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2000年4月,某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甲机关)为调动全局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丰富干部职工精神文化生活,树立敬业爱岗的精神风貌,以使全局干部职工更好地安心本职工作,决定利用“五一”长假,租用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小客车一辆,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及家属到外省旅游,并通知愿意旅游的干部职工及家属,于4月30日凌晨5时到单位家属楼前上车,运费由甲承担。是日,甲机关干部职工及家属20余人乘上甲租用乙的小客车(超载2人),踏上旅行之路,不料途中与相向而行的邻省个体运输户(以下简称丙运输户)的油罐车侧面相撞,造成干部职工(以下简称丁受害人)4人死亡,10多人受伤,其中数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丙负全部责任,但丁以乙会车违章左行且超载,也应承担责任为由,向上级交通队提出复议,后被维持。

法律事件发生后,作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原告),首先要考虑的是向谁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基础什么(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然后再考虑能否完成这一事实的举证证明……?本案,在客运合同中可以说是具有典型性的,而且有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存在。

1.甲机关与丁受害人间的法律关系。首先,甲机关不是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事件,不属行政法主体,而是在进行民事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件,故甲机关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此时甲机关是民事主体而非行政法主体,这是甲机关法律角色转换的问题,就如同一个人,在上班的时候是单位领导,回到家里面以后是父亲或丈夫。其次,甲机关与丁受害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广义的旅游合同关系,对此《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该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二者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客运合同关系,从丁受害人向甲机关表示将“出去旅游”时,客运合同成立,从登上甲所雇的乙公司面包车时,客运合同生效。再次,必须明确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不一定是强制缔约主体,不是以收取运输费为成立要件。虽然是双务有偿合同,但也有例外“经承运人许可搭载”的免费或利益对价合同。

2.甲机关与乙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此二者间,应当说是直接的客运合同关系当事人,甲为支付运费的当事人,乙为承运人,丁为“旅客”。但是,乙对于丁而言,在法律上仅是甲的履行辅助人,至于本人(甲)与履行辅助人(乙)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丁而言并不是所要关心的,乙对丁也没有选择的余地,丁是由哪些人组成,也不是乙所关心的,乙也没有权利选择此时的乘客。故丁对乙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主张。

3.乙公司与丙运输户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说,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因为乙在履行其与甲间的合同关系时,由于丙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违章左行因素的介入,而导致乙履约不能,是对自己债权的侵害,当然,此二者间各自或共同的过错(过失)程度,则依法庭调查事实认定,并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4.丁与乙、丙间的法律关系。首先,丁与乙、丁与丙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此交通事故是在丙违章左行、疲劳驾驶和乙超载和会车时违章左行等对危险发现、判断、避让法定义务的违犯,故正是由于乙与丙的混合过失(过错),才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再次,由于乙与丙的共同过失,导致侵害丁人身健康权,乙与丙应当对丁承担共同(过失)侵权的责任,至于其各自责任的大小,应视其过失(过错)程度而定。但是,我们注意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又涉及到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与1992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当事人没有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是有研究余地的。(注:罗筱琦、陈界融:《对一起交通肇事案判决的评析意见——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4)。)所以,我们反复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只是一个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责任)判定,即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谁的原因或多大的原因而引发的,是一个技术责任认定书,而不是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判定,后者,只能由人民法院才有权最终行使或决定。

根据以上法律关系的分析,丁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甲机关(客运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起诉乙与丙(共同侵权),如果起诉甲,甲赔偿后,可以向乙(违约)追偿,乙赔偿后,可以向丙(侵害债权)追偿部分损失;如果选择起诉乙和丙,获得足额赔偿后,则不能再选择起诉甲,因为甲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于“保证责任”的一种替代责任。当然,丁还可以既起诉甲(客运合同关系),又起诉乙与丙(共同侵权),法院判决后,如果选择向甲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将从乙与丙处获得的赔偿额扣除,并将余额申请执行权转移给甲,这实际上属于《强制执行法》中的执行竞合情形。

五、结论

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是以交通运输作业所具有的外部性(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危险性)在物理意义上的变现,导致直接结果是社会财货和福利的减少。小而言之,影响个人或家庭的市场竞争力;大而言之,是对整个国家竞争力的削弱,是一个负效于社会与国家的行为。从法律上讲,是对他人人身健康权和物的所有权的侵害,《合同法》第302条的法律性质,是对承运人科以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一旦违反该义务,即以违反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的形态为表现形式的侵权行为。作为受害人,从机会成本角度考虑请求权的行使,总是选择向求偿机会成本最小的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法律应当极力降低当事人选择求偿权的机会成本,只有这样,才能从立法上有效控制交通运输危险性的变现,实现社会财货和福利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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