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司法困境调查报告及对策_附带民事诉讼论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的司法困境调查报告及对策_附带民事诉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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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构建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从而不仅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而且一并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

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由于缺少一部体系清晰、内容全面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在法律规定本身又不明确的前提下,刑事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性质认识不一:有的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纯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处理应该完全依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审理原则及相关的民事司法解释;有的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案件,民事赔偿的发生以刑事犯罪成立为前提,对案件的处理不能简单套搬民事诉讼的程序及审理原则,要与刑事部分的审理相适宜。基于这两种分歧性认识,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同级法院之间,甚至在同一个审判庭的不同合议庭之间,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在程序的适用、诉权的保障、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主体资格的认定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导致了相类似案件处理上的差异。同案不同判,不仅影响了裁判的既判力、公信力,而且改判、发回、执行难、上访、缠诉已成为刑事法官不得不面对的强大压力。

有鉴于此,我们专门成立课题组,通过司法统计、调阅检查案卷等形式,针对2000年、2003年、2005年我庭审结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开展调研,对于从中发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通过分析、论证,提出了我们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和设想。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庭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呈现出案件数量多、赔偿金额高、审理和执行难度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面临的司法困境。经统计, 2000、2003、2005三个年度我庭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占全部刑事结案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情况如下表:

结案件数(一审)\年份2000年2003年2005年

附带民事结案629595

总结案 161

158

143

附带民事案所占比例38.51%60.13%66.43%

从上表可见,刑事案件总的结案情况比较稳定,但其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占比例却处于增长之中,尤其是2005年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占当年全部刑事案的比重几乎比2000年翻了一番,形成“三分天下有其二”的格局,正因为如此,审理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意义举足轻重。

另经统计,上述三个年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与我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均大幅上升,情况如下表:

金额(万元)\年份

2000年2003年2005年

诉讼请求总标的 2056.34

2883.14

4803.94

附带民事个案平均标的 33.17 30.35 50.57

实际判决赔偿总额 283.38431.26

2426.86

附带民事个案平均判赔

4.57 4.54 25.55

从上表可以看出,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还是我院判决赔偿数额均呈上涨的态势,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前后的反差很大。从判决赔偿数额来看,2005年我庭判决赔偿总额几近2000年的9倍、2003年的 6倍;从个案平均判赔数额看,司法解释施行前两个年度相对稳定于4.5万元左右,司法解释施行后的2005年则增至25.5万余元,涨幅巨大。这种变化固然与我国近年来经济增长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有很大关系,但究其主要原因还在于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的内容增加了,该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判决赔偿数额的急剧攀升。

诉讼请求及判决赔偿数额的大幅提高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重点已不仅仅是犯罪和刑罚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所占的权重明显提高。

经统计,上述三个年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和民事当事人的数量均越来越多。情况如下表:

人数\年份2000年2003年2005年

原告人 163 255243

被告人 117 150153

从上表可见,三个年度中2003年、2005年的当事人数量远高于2000年,并且在高位上保持基本稳定。不言而喻,当事人数量与案件事实的复杂程度成正比,许多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且情绪激动,稍有不慎就容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重罪案件的民事原告人往往既要求高额赔偿,又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对“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实践表明,仅凭法官辨法析理,进行耐心细致的释法教育很难奏效,上访、缠诉是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情况可分别参见下表。

1.近两年我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标的额快速增长,但实际执结率下降。如下表:

标的额(万元)\年份2004年2005年

申请执行额

666

1918

实际执行额89123

占百分比 13.4% 6.4%

注备:数据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提供。

2.近三年我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度加大、结案绝对数减少。如下表:

执行情况(件)\年份

2003年2004年2005年

执结总数 120 10991

其中有执行回款33

2723

占执结总数百分比 27% 24% 25.3%

执结案件平均执行额(万元)-

0.82 1.35

备注数据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提供。

从以上二表可见,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不但实际执行金额所占的比例极低,而且能够得到全部和部分执行的案件仅占四分之一左右,低比例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回款与高数额的判决赔偿金额之间,存在明显反差。由于判决赔偿数额的提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得不到实际赔偿而涉法上访现象骤增,已实际影响了裁判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实践面临的困境

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司法环境的制约等多方面的原因,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缺陷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刑法》仅第36条1款,《刑事诉讼法》也仅第7章有两条规定,对于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占有相当比重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却没有对这一重要制度的法律性质、当事人资格、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审限、期间等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造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先天不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填补了附带民事诉讼较大的立法空白,但无力消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种诉讼、四部法律之间的冲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但是具体如何适用并没有予以明确,这就很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与纯民事案件是否同一?侵权责任界定的标准是否同一?赔偿原则、赔偿范围是否同一?为什么民事案件可以赔偿精神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却不可以?在审理期限、答辩期和上诉期、审限等问题的规定上,为什么既强调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突破上述基本法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执行?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司法解释的效力看,它们确实属于可以援引的、应执行的民法、民事诉讼法范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何看待其所确立的民事赔偿原则、标准、赔偿主体的范围及证据规则?上述诸多问题,有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很好地加以解决。正因为遵循的诉讼原则不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何适用法律的理解不同,在法律规定多层交叉的体系下,我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是发回、改判率较高的案件,判决的既判力受到较大的影响。

(二)被告人的民事权利很大程度上被剥夺

1.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强调当事人举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一般在起诉前就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许多证据也可为原告所用,因此原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充分准备的机会。而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成侈谈。这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也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2.在法庭质证时,由于没有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举证相对更为充分,被告往往只能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当庭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提不出有力的辩驳意见,庭审成为原告单方出示单据等有关证据的过场。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就案件民事部分无法获得与指定辩护一样的免费律师帮助。受自身法律知识水平所限,其民事部分法庭辩论的针对性和效果普遍较差,现有程序设计很难救济。

(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

1.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刑事法庭要收集许多与刑事诉讼无关、但对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意义的证据,不仅违背民事诉讼原则,而且牵扯了法官太多的精力,不仅没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反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增加了法官和原告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因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导致判决的不可实际执行性,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为避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继续诉讼得不偿失,通常会动员被害人撤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从三个年度的调查情况看,虽也有当事人口头提出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申请,但因缺乏程序权利的可操作性,又因被告人在押难以界定其个人财产,故我庭没有做出过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个人财产的决定,也没有采取过先予执行措施。3.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平衡,单纯的侵权赔偿民事诉讼依法可以赔偿精神损害,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排斥精神损害。2005年我庭判决未支持或未全部支持原告所提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案件数在全部附带民事

案件中所占比例

请求不属于附带精神损害赔偿 30 31.6%

民事诉讼范围 其他 7

7.4%

请求属于附带 证据不足 34 35.8%

民事诉讼范围 其他 5

5.3%

从上表可见,近三分之一的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不受保护。

(四)减轻讼累的效果有限

1.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本来享有在诉讼时效内选择管辖法院和起诉时间的便利,而且案件审理期限较长,可至6个月,可以更加从容地进行诉讼活动;虽然需要交纳诉讼费,但是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申请缓、减、免并得到批准。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则必须在一审宣判前向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限短,对当事人的诉讼经验和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刑事部分的审理左右着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而民事部分又受到刑事审判程序的局限,不能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管辖、期间和送达、证据交换、时效等规定被迫根据刑事诉讼的特点相应调整、简化,甚至不再适用。反过来,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也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原告人因无需交纳诉讼费用而提出过高诉讼请求的状况屡见不鲜,无谓增加了审理难度;为了确保得到赔偿,原告人随意起诉刑事被告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使诉讼举步维艰;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异地财产保全等,也都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知不到,或虽通知到但其却拒不参加诉讼以及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而不得不将其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时,就不但没有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全案及时审结的影响可参见2005年我庭超过一个半月审结的刑事案件情况表。

类型(件)超过一个半月结案在审结全部案件中

所占比例

单纯刑事案件 32.1%

附带民事案件 7*

4.9%

合计10**7%

*案件中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

备注 所规定的将刑事、民事部分分开审结的情形。

**案件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

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相应延

长了审限。

从上表可见,虽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其复杂而延长审限的绝对数量不多,但是因附带民事诉讼而延长审限的比例是单纯刑事案件的两倍,其对案件及时审结存在负面影响是不争的事实。另一方面,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被压缩到一个半月内审结,相对于普通一审民事案件6个月的审限来说,审理速度过快,是否过于强调效率优先而影响实体公正的担心并不多余。3.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刑事、民事两种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两种不同的诉讼义务,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知识、文化素养、语言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庭审节奏很难把握。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对刑事部分、民事部分都要发表意见,甚至其对刑事部分的定性意见还可能不同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繁多、条理不清,甚至导致程序紊乱,诉讼拖延。4.从司法成本看,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羁押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公、检、法等机关的各项诉讼资源本身就比民事诉讼多,在重罪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全部民事赔偿也不够经济。即使不考虑上述成本,就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作用而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亦有限。

(五)重刑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难度大

2005年我庭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情况如下表:

2005年调解情况占全年审结附带

民事案件百分比

调解成功* 9 9.5%

给付金额(万元) 87.7

3.6%**

*指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撤诉或对部分被

备注 告人撤诉。

**调解给付金额与判决赔偿金额之比。

2005年,我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中强调多做调解工作,鼓励以调解方式结案,争取彻底地定纷止争,以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但是从上表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成效不够显著。我们认为原因在于:1.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利益冲突尖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矛盾难以调和。2.当事人之间利益关联脆弱;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能力有限,异地犯罪比例又比较高,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缺乏起码的了解及其他民事关联,不利于协商达成一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量刑承诺,上述规定对鼓励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的作用有限;4.刑事案件审限压力大,法官缺乏充足的时间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因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实践中却基本没有这种延长的情形;5.刑事法官进行民事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也有待于探索。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司法对策

当前,《刑事诉讼法》即将面临重新修订。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表明,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非常必要。现阶段,在不具备立法完善的条件,针对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突出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整合以前发布的各相关规定、解释、批复的基础上,制定出更为全面的专门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以利于审判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统一司法尺度,维护判决的公信力、既判力。从司法的意义上来讲,最高法院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进行归整则更为迫切。

(一)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

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一是被害人,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可以询问被告人,发表对证据及对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享受诉讼参与人的全部权利。但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发表的意见往往不同于公诉人发表的意见,尤其是对某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案件定性的意见,最为典型的是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被害人坚持应认定故意杀人。我们理解,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诉权应是不同于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的权利只能由公诉机关来代表国家行使,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如何处罚是国家公诉权的范畴,被害人的诉权不应超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一般诉权,他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不同仅在于当庭陈述亲历之事,就案件发生的具体情节、过程等与被告人进行对质,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当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时,其享有的诉权与其他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无不同。被害人对于诉权的理解偏差及对于其诉讼地位的不当认识,往往影响庭审的效率和质量,当庭形成多头指控的局面。

另外,绝大部分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为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仅要求参加民事部分的诉讼,而且要求行使对刑事部分的调查、辩论权。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避免被当事人投诉诉权受限,法庭一般允许行使与公诉人、被告人相同的权利,但庭审变得越来越复杂、冗长,且这种诉权行使的价值不大。建议司法解释对被害人(含已死亡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权进行适当的解释。

(二)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拒绝参与诉讼的处置程序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诉权及其他权益,刑诉法规定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庭。但在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无路费、孩子的事家里不管等理由放弃监护权,拒绝参与诉讼。通常法庭都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来保障其诉权,但监护权是法律规定比较明确的权利,如果法定监护人放弃监护权,为被告人指定监护人要经过民事法庭的监护权之诉,而不能由刑事法庭简单的指定。法庭经两次合法传唤,法定代理人仍不参与诉讼的,法庭除记录备案外,没有其他的办法让法定代理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另外,法定代理人拒绝参加诉讼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其将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将与未成年被告人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定代理人拒绝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庭难以将他们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缺席判决,也只能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核对其身份基本情况,在判决书上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权利义务的双重主体,建议司法解释对传唤方式、放弃权利义务的后果、裁判文书的送达程序及上诉权的行使方式等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解释。

(三)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此规定,在立案审查期间就应该决定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立审分立,案件往往是立案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进入审理阶段才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受理后无论是否开庭,均已不具备决定不予受理的法定条件,立案审查的期间一旦经过即无法逆转,只能在审理阶段进行处理。通常是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表示不予支持,在法条援引中列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主文中难以表述,既不能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这种实体意义的驳回,亦不能表述为驳回起诉这种程序意义的驳回,因为它们的意义均不同于裁定不予受理,这种没有办法的办法与司法解释的程序意义是相悖的。那么,对于在刑事部分立案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先予裁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定书,这是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但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通常不是独立的诉求,而是和其他经济赔偿的诉求混合提起的。那么,在一个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至少要有几个法律文书,即支持经济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符合诉讼主体要求而驳回起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裁定书,在法定审限内承办法官的文案压力是比较大的,程序也过于繁琐。建议司法解释依法规范并合理简化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方式。

(四)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适格主体

刑事被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实践中几无争议。但对于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指控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列明的赔偿义务人是否均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认识不一。有人认为上述人员均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法院可以径行判决。但也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指控犯罪成立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不等同于民事侵权,经济赔偿的成立要依托刑事指控的成立,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要以其行为构成犯罪为基本条件,所以,无罪案件的被告人、未被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及民事侵权人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适格主体,对这些人(单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建议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它不应等同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

(五)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是程序性裁驳还是实体性裁驳

在审理阶段,对于不具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主体资格的案件,一般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性裁驳,通常单出裁定书,但也有的案件在判决书的主文中判决驳回起诉。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适格而诉求不当的案件处理的方式更是千差万别,有的驳回起诉,有的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有的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有的只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做法不一。还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告主体或被告主体不适格,具体的诉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处理上有驳回诉讼请求的,也有驳回起诉的。建议司法解释明确程序性裁驳、实体性裁驳或实体性判驳的适用范围、方式。

(六)在司法解释中应明确何为被害人过错及有过错的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原则

在相当数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的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在引起、激化矛盾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对其过错责任按什么原则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另外,被害人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可以减轻被告人民事责任的过错,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无明确的规定,通常根据法官个人对过错的不同理解而进行过错认定。对于认定为有过错的被害人,往往也是根据法官个人理解的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责任大小,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减轻的幅度并不大,通常还是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的担责比例基本在80%至90%之间。但赔偿责任的比例分但是个相对的自由裁量权,也与对被害人过错大小的认识有关,如何认定被害人的责任及担责比例,一二审法官的把握往往不一致,改判率较高,对判决的既判力影响较大,建议司法解释应予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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