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中国的策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化与论文,金融服务论文,策略论文,自由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金融国际化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
金融国际化是当代国际金融领域里一个极其重要的新现象,是金融发展的必然趋势。其内涵和外延应该包括金融市场要素国际化与金融市场结构国际化两个方面。
从金融市场要素角度来看,金融国际化包括了:(1 )金融机构国际化,即一国的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基于商业利润目标,积极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形成广泛的国际网络,可以认为跨国银行、跨国保险公司是金融机构国际化的具体体现和直接产物。(2 )金融业务国际化,是指金融业务的跨国界与跨货币,跨国界是指银行所在国与客户所在国属于不同的国家,跨货币则是存放款采用银行或客户所在国之外的另一国货币。(3)货币国际化,即指货币的自由兑换及其过程, 截至1996年初, 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八条规定的会员国已达115个,占总会员国数的63.5%。
从金融市场结构角度来看,即是货币市场国际化,证券市场国际化,外汇市场国际化以及欧洲货币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就中国而言,尽管现阶段并未达到金融市场要素与结构的全方位国际化,但是金融国际化的进程也是不可逆转的。自改革开放战略实施以来,我国经济已从封闭型转向开放型。十几年来,我国积极利用外资,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吸引了大量的国际资本,已连续5年名列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榜首, 到1997年底,共拥有20多万家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资达3200亿美元,其中外商直接投资占64%。据初步统计,1997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为74772亿元人民币;进出口总额为3251亿美元,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36.08%;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25300亿元,外商实际投资452.23亿美元, 占国内固定资产投资的14.9%;外资企业的生产总值、利润、上交税收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外贸出口已成为支持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动力。我国商品、资本、劳务和生产快速国际化,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极大地提高了我国的国际地位,同时,也必然需要并将催生出与此相适应的金融支持和金融服务,这就决定了我国金融国际化的趋势是不可逆转的。
勿庸置疑,金融服务国际化是历史所趋,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有鉴于此,世贸组织(WTO),将金融服务贸易与基础电信、 航海运输一起称为世界经济的三大基础,并确立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宗旨。
金融国际化离不开金融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或者说自由化。一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开放程度应是衡量其经济国际化的重要指标。可是,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贸易的开放不仅关系到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发展的大局。即使是自由化如美国者,在外国银行从事存款零售业务等方面也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所以,出于对国家利益的考虑,各国政府往往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金融市场上为国内客户提供服务进行种种限制,设立专门针对外国金融机构的贸易壁垒。
由于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存在,进入一国金融市场的外国金融机构实际上必须负担一种经营成本,这种成本是该国国内的金融机构无需负担的。和作为潜在进入者的外国金融机构比较,国内金融机构可以持久地维持高于竞争条件下价格水平的价格而不导致新的竞争者的进入。由此可见,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导致了一种明显的垄断行为。低效率的国内金融机构在保护主义政府行为的庇护下获得了超额利润。而社会总福利却低于不存在壁垒情况下的完全竞争。因此,针对外国金融机构为国内客户提供服务设置贸易壁垒的政府行为有悖于效率与公平的原则。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逐步取消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扩大金融服务贸易对外开放,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削弱和消除成员国之间的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一直是关贸总协定及取而代之的世界贸易组织所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取消金融服务贸易壁垒,扩大金融服务贸易对外开放,也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加入世贸组织谈判的重要内容。
二、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改革效应分析
1.WTO的金融服务贸易协定及后续协议
金融服务贸易是服务贸易的一种。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金融服务附件的定义,金融服务是指成员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向金融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相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GATS金融服务附件对除保险以外的金融服务详细列出了12条,包括了所有可能的融资、支付、证券发行、金融中介和咨询、资产管理等金融服务形式。
乌拉圭回合以后,WTO在GATS框架下, 对服务贸易的专门领域进行了进一步谈判,于1997年12月12日达成了日内瓦协议,将全球95%的金融服务贸易纳入逐步自由化的进程中。根据日内瓦协议,各国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行;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边界服务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所占比例超过50%。70个国家(欧盟以15国计)和地区同意开放各自的银行、保险、证券、金融信息市场,签署了于1999年3 月生效的第五议定书。
GATS及其后续协定要求通过多边谈判,使全球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它们的原则主要是最惠国待遇。GATS在促进金融服务开放方面,又提出了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要求在特别承诺中分别予以列明。市场准入,即要求允许外国金融服务者进入本国市场,如允许外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资机构;国民待遇,即给予外国金融服务者和国内金融服务者同样的政策和要求。
金融服务贸易的协定在要求自由化的同时,也约定了除外领域,以保证各国经济主体的独立和经济安全不受侵犯。GATS承认政府对本国金融市场的管理权,认为政府“有绝对的自由采取一切必要的强制性措施以保障市场的整体性”,而且明确指出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货币控制不在WTO谈判之列。GATS还赋予各国针对具体领域和国家的豁免权, 允许成员按4种贸易方式,选择实行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的行业和程度, 并在实行最惠国待遇时作出豁免,只对部分国家给予优惠待遇,但豁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GATS允许WTO成员在国内金融体系出现问题时, “采取审慎的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并保证其国内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同时允许成员在严重的国际收支和对外金融困难的情况下,对国际收支和资本转移采取“暂时的非歧视性的”限制。WTO 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会员适度弹性,允许它们申请过渡期。
2.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金融改革效应分析。
GATS及其后续协议,促使各国金融服务提供者进入对方金融服务市场并享受同样的经营条件,从而带来广泛的竞争。竞争是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实质,金融服务逐步自由化的过程,也可以说是在不断推进的深度和广度上建立金融服务共同市场的过程,各国在大市场的范围内进行广泛的竞争。随着谈判的深入,自由化的领域不断增加,竞争也就越激烈、越充分。因此,从总体和长远而言,各国金融机构广泛参与的竞争,微观上无疑将促进各国金融服务方式和质量的进步,给消费者带来便利,增大消费者剩余,带来社会总福利的增加;从宏观上来说,则有助于促进全球经济和金融的发展,带来诸如增加金融市场的竞争和效率,更好配置资源和消化风险,改善政府管理。
然而,在现阶段,金融服务自由化确实能立马增强发达国家的优势,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更多的是面临着挑战、冲击,以及艰难的调整。从某种意义上看,与其说是金融服务自由化增进世界经济,还不如说是发达国家金融资本披着公平自由外衣的“入侵”。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很可能陷入国内市场保不住、国外市场开拓不了的窘境。国内外金融机构实力异常悬殊,传统服务的竞争本来就不占优势、更何况WTO的《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谅解备忘录》中规定的“新金融”条款的创新金融服务。
尽管如此,发展中国家金融机构躲在政府设立的贸易壁垒下苟活是没有出息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也是一国金融服务市场不断对外开放,不断国际化的过程。因此,发展中国家在这过程中如何“走出去”参与国际市场,又如何“请进来”,有限度的开放国内市场,是一个重大的课题,毫无疑问与国内金融改革紧密相连的金融服务自由化对金融改革提出了新要求。金融改革的演化也为进一步开放金融服务走上国际化提供了更好的条件,金融服务开放与金融改革两者是互为因果、相互作用的。因此,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最大的效应就是推动他们自愿主动的认识到推进国内金融改革的紧迫性和实际行动。
首先,金融体制改革无疑是增加国内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有效手段,从而增强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有利于加入GATS倡导的国际竞争。也就是说,GATS虽然没有对国内金融的管理和体制提出任何要求,但实际上因为开放金融服务对国内金融体系造成的巨大冲击,一国为确保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不得不进行改革。加入GATS和金融体制改革,因为都与金融体系的效率和竞争力密切相关,而在某一方面有所推进时使另一方面显得更加引人注目。
其次,GATS的某些条款也对国内改革直接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某些条款对金融管理策略提出了新的要求,间接促进国内金融改革、GATS有一些直接推动金融改革的条款,如约定“谈判各方不得对金融服务提供者作数量或者构成形式上的限定”。这些条款的初衷虽然是推进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与金融改革无关,但对那些目前存在这些限定的国家,这些约定也意味着促进放松管制,实际上提出了改革的要求。类似的条款还有如新金融服务条款,约定成员国应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其境内提供所有创新的金融服务;又如商业机构的设立(商业存在)条款,规定成员国应允许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通过包括获取现有企业等方式,在其境内设立或扩展商业机构。另一方面,GATS本身不以改革为目的,不可能全面促进金融改革,它与金融改革的交叉仅限于某些既增进竞争又放松管制的措施。如GATS约定“现存对金融业务的规定,只要不是数量或机构构成的限制都可以保留”,而这些规定很有可能造成金融抑制,是金融改革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GATS及后续协定以间接方式促进金融改革,还主要表现在GATS对成员国的金融管理策略提出了新的要求。成员国既需要针对GATS的要求调整现有管理体系,也需要针对新问题创造性地提出新的管理思路和措施。要做到有效管理金融体系,需要预见性地正视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后果,作好充分的心理和技术准备。
三、我国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历史进程与现实差距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我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恢复GATT的谈判主要涉及货物贸易,现在争取加入WTO需要增加服务贸易的谈判, 金融服务贸易的谈判更是其中的难点。根据关于建立WTO的协定, 有意成为WTO成员国的国家,应当向WTO协定及其附录的各多边贸易协定提出申请,由部长级会议根据WTO成员方2/3通过的条件批准加入; 在金融服务贸易纳入WTO谈判体系后, 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国还应当通过谈判并根据规定的条件与要求,在其时间表里写明有关具体承诺。
我国的金融服务业是1979年开始对外开放的,至今在开放的地域、数量、业务范围上都有了很大发展。1979~1982年,我国先后批准31家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处,拉开了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序幕。1982年我国开始在经济特区进行外国金融机构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试点,198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允许在深圳、珠海、厦门、汕头和海南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1996年12月,在上海浦东开始了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的存贷款、结算、担保、国债及金融债券的投资业务。截至1997年底,我国共批准建立了716家外资金融机构(见表一)。
表一 我国已批准的716家外资金融机构统计表
代表机构(543家)经营机构(173家)
机 银行275家,保险181家,投 外国银行(分行142家,合资7家,独资5家)
构 资银行58家,信用卡公司
,财务公司(合资4家,独资3家),保险公司
类 10家,财务公司6家,其他
(独资8家,合资1家,中介机构2家),合资
型 13家.投资银行1家
地 北京219家,上海165家,广 142家外资银行分行的城市分布:上海39
区 州42家,深圳27家,大连17 家,深圳23家,广州14家,北京14家,天津
结 家,天津12家,其他18个城 13家,大连10家,厦门10家,其他11 个城
构 市61家
市19家
截止1998年6月, 外资金融机构总资产占中国内地金融总资产外汇资产的比重分别为2.58%和16.4%,外汇贷款余额占全部内地外汇贷款余额的23.7%,存款余额占全部外汇存款余额的5.5%, 业务规模已不容忽视了。1996年12月,我国正式允许外资银行可以在上海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1998年8月批准深圳市为第二个试点城市, 并颁布扩大外资银行人民币资金来源的“四大措施”。因此,在国际金融动荡和亚洲金融危机及国际游资蓄意冲击我国金融市场的情况下,继续扩大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已成为一项表明中国金融服务业对外开放立场的战略举措。
总体而言,我国在金融服务业代理对外开放过程中,达到了为国内经济建设筹集资金的目的。但根据GATS等国际协议的要求,以已对外开放金融业的目标相比较,还存在一些现实差距。首先是开放领域还不广泛。从地域上看,目前,大多外资金融机构多集中于沿海地区,内地分布甚少,不注重全国的均衡发展。从业务上来看,很多经营领域根本不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对外资经营的人民币业务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因此,与日内瓦协议所要求的差距比较大,外国对开放的要求和我国实际承受能力之间还存在矛盾。其次是我国对中外资银行的管理机制有待理顺,缺乏全局和长远的观点,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基本上是直接管理而不是采取间接调控,提高管理绩效和科学性,存在所谓超国民待遇和非国民待遇共存的现象。超国民待遇给国内银行造成了不公平竞争,使它们不能很好地发展。如中外资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上的待遇不同、两者结算佣金和税收不同、服务范围不同,中资银行纷纷反映在竞争中处于非自身原因引起的劣势,要求在中资银行真正成为外汇信用卡的清算行后,才能同意外资银行的国内分行成为外汇信用卡的收卡行。另一方面,非国民待遇使国外银行受到了不合理的约束,无法充分开展业务。非国民待遇不仅广泛存在于还没有对国外金融机构实行市场准入的领域中,而且存在于一些已经逐步放开的领域,如对外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各种限制就是一种非国民待遇。目前我国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的一系列法规,涉及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程序、业务范围和监督管理等,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营业地域、资格要求、资金要求、业务种类、存款准备金要求、资金运用、人员聘用等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有不少就存在非国民待遇。无论是超国民待遇还是非国民待遇,其直接后果都是妨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都是加入GATS后需要取消和理顺的。GATS明确规定对外资金融机构“政府不得采取限制性措施”,并要求证明中央政府对地方各级政府的法规有控制能力,也就是说,一旦准许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某些服务领域,就要做到与国内金融机构同样的待遇,不得有任何全国性或地方性法规阻挠外资金融机构获得同样的经营环境。再次是迄今为止,尚未能证明外资金融机构在引进竞争、促进改革、提高整个金融体系效率方面效果明显。外资金融机构所追求的利益目标明显与我国希望其能发挥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的宗旨大相径庭。例如外资银行多存少贷,国内外汇资金调往国外套汇套利,向关联机构多付费少收费转移利润逃避税收,国际业务比重大,融资授信业务少,在筹借资金方面作用有限,并未给中国金融业带来大量高新技术和新金融产品;相反,却与中资银行展开了优秀金融人才的争夺,利用高薪、晋级、出国等手段从当地银行中挖走业务骨干,并利用这些人带走不少中资银行的传统客户。
四、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策略
在我国加入WTO的过程中,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个重要的筹码,我国金融对外开放势所必然。而且,金融进一步自由化的利益是长期的,但也应考虑到在短期它带来的挑战与冲击:加剧金融机构间的竞争,带来国际游资的冲击,而加快资本市场的开放步伐,加大我国货币政策的调控难度。因此,充分考虑到国内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推进改革和开放,必须坚持谨慎、有序、渐进的原则,讲究策略,减少开放成本。
策略一:苦练内功,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提高国内金融机构竞争力有多种途径。直接加入GATS固然可以促进成长,但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可能要付出巨大代价,而优先改革国内金融体系就相对平稳些。
中央银行的改革,关键是要形成一种内部的利益机制,促使正确、高效和负责地履行中央银行的法定职责,因此必须按国际惯例改革目前的人民银行机构,使之服务于银行业的批发融资需要和执行对银行业的监管,以此为基础,制定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货币金融政策。
国有商业银行必须首先明确自己生存和发展的目标。通过理论教育、机构改革、制度建设,把生存和发展的每一目标分解落实到每一个机构和每个干部员工,高度认识银行的信誉、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是银行的生命要穴。其次,要加快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进程,其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是银企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和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的分离问题。这两大问题的解决是国有银行真正转变成为商业银行的前提条件。政府应以积极、慎重的态度参与银企之间债务的清理、置换和重组,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分离则是银行避免出现新的不良债权,实现自主经营,并与外资银行展开平等竞争的重要条件。其三,加速国内银行内部经营机制。完善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建立一套科学的信贷风险管理约束机制和以成本核算为核心的财务管理体系。建立现代化的金融服务体系,加大高新技术的投入,加快银行电子化建设,大力拓展中间业务,加强管理者和员工的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养,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并建立以效益为中心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
同时,为适应金融机构的改革,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是应有的题中之义。当前的金融市场需要在批发性融资、金融零售服务和市场中介服务三个方面有较快的发展。批发性融资主要为各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融资服务,包括银行间货币市场融资、券商融资、债券融资、交易所融资、各级政府融资、抵押贷款融资、商业票据贴现融资等等。在当前特别是要发展债券融资、抵押贷款融资以及商业银行性质的批发融资(例如会员制的融资中心或者固定客户的财务公司),一方面增加对市场的资金供给,促进私人企业的投资增长,另一方面也帮助银行提高贷款资产的流动性,增加可贷资金。金融零售服务的对象是广大居民、个体经济和中小企业、以及各类企业公司和政府机构。这方面的发展要以储蓄、贷款、结算、投资代理、财务顾问、信息咨询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取代目前单纯吸收储蓄的作法,积极扩大服务的对象,提高服务的质量,以此作为主要的市场竞争手段。金融市场的中介服务包括信息咨询、市场分析和预测、会计和财务管理、法律顾问、投资代理、投资策略等。发展市场中介服务是克服当前银行、政府和企业管理普遍比较落后的重要途径。配合即将进行的政府事业单位改革和国有银行改革;政府的各经济类专业研究院、所要改组成独立经济核算的信息咨询和财务顾问公司,面向社会公开提供服务,通过广泛的竞争;逐渐形成一批有信誉有权威的中介服务机构。政府和银行需要研究解决的各种问题则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发包委托给信誉卓著的公司去做,也可以从中直接聘任社会公认的权威专家任临时顾问,以此彻底改变目前一批闲人和做低水平重复劳动的现状。
策略二:循序渐进、分阶段、有选择开放金融服务业。从国际上普遍推行的做法看,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开放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行业开放,允许外国资本和银行投资于本国的工商企业,现在我们在这方面还有一些行业进入的限制,例如证券、邮电和通讯,但是一些沿海发达地区的商业银行已经感到了外国银行争夺投资贷款项目的压力。第二阶段是货币市场开放,允许外国金融资本进入开办金融机构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现在已经有较多的外国银行在中国开办分支机构,并且在局部地区经营人民币业务,这个方面的继续发展将迅速提高货币市场的资金流速,对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操作和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管理提出很高的要求。第三阶段是资本市场开放,允许外国金融资本兼并收购本国的商业银行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我们已经有个别商业银行的少数股份为外国银行所拥有。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的谈判过程,预计这三个阶段的市场开放都会有比较大的进展,因此对国内的金融产业产生巨大的调整压力。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们应允许第一阶段发展更快些、更全面些,某些行业限制可以摈弃,第二阶段应积极试点推广,只是第三阶段须谨慎小心从事,外国巨大的金融资本似乎能将我国整个资本都包揽下来,因而限制是必要的,但是“抓大放小”的策略还是行得通的。由于长期疏于管理,我国的一些中小型非银行金融机构问题比较多,为化解金融风险,不可避免地将有一批中小型非银行金融机构被盘清、接管和关闭。事有必至,理有固然,但为了减少社会震动,可在处理问题的方式上,寻求一定的制度创新。通过引进外资金融机构购并我国的中小金融机构,很可能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可采用入股、重组和收购等多种方式来进行。此举不但有利于化解或减少我国中小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而且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引进外资金融机构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冲击。
策略三:引进外资金融机构应坚持对等原则和采取中外合资方式。在具体操作引入外资金融机构时,要坚决摒弃那种为了显示“政绩”、单纯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的恶劣作法;应该实证分析,周密考察,引进实力雄厚,信誉卓著,作风稳健的国际性大金融机构。在引入的方式中应首选中外合资的形式,对我国最为有利。首先,在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中,由于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这就有利于中方更好地学习和掌握国际上金融行业先进的经营方式与管理经验;其次,有利于参与合资的中方银行通过外方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了解和掌握国际金融业的发展情况和金融创新情况;再次,如果在中外合资银行中由中方控股,则中方在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可有更多的决策权,从而使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更能符合货币政策的要求,有利于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宏观调控;第四,在防止外方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方面,对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相对容易一些,而对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则较为困难。相反,合资有利于双方共同发展,例如与中外合资银行相比,外资独资银行的业务拓展能力、贷款规模以及盈利水平都远远低于中外合资银行,从而也表明在引进外资银行的各种方式中,中外合资银行对我国较为有利。
倘若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坚持采取独资或开设分支机构的方式,我们还可以采取国际惯行的做法,坚持对等原则。许多国家都采用适当控制外资银行来源国的分布、总数以及每家外资银行分支机构数量的方法,从而确保本国银行在银行体系中的份额,以防止外资银行对其国内金融市场的垄断经营或控制。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就以资本充足率过低和呆帐比例过高为由严格限制我国商业银行在美设立分行。我国在引进外资银行时应采取对等原则,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引进的外资银行过多集中予少数国家和避免少数外资银行经营垄断。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对外拓展。
策略四: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我国引入外资金融机构所期望实现的利益目标与外资金融机构在华经营所追求的自身目标之间必然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因而,我们不能奢望外资银行大发慈悲完全按照我国的期望去运作。于是,问题就来了——如何将金融服务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和风险消除呢?或许说降到最低限度即我们愿意承受的程度呢?勿庸置疑,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关键的一着棋。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放款利率和各种手续费率由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向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准备金,准备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中国人民银行应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在这方面,美联储对外国银行的监管值得我们借鉴。为加强对外国银行的监督和管理,美联储建立了一个对在美国的各外国银行分行及子公司的评级体系,从风险管理、业务管理、法规遵守、资产质量等几方面对外国银行分行及子公司进行评级,以此作为掌握外资银行经营状况和系统地把握其潜在风险的一种工具,为了更全面地了解外国银行的经营状况,美联储不仅对美国境内的外国银行进行评价,而且尽量从外国银行的母行收集信息,以评价外国银行母行对其海外机构的支持程度。在监管的实施上,美联储试图建立一种有效和统一的监督检查方法,并力求各监管机构在各项监管工作中保持密切的联系。因此,我国要进一步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体系,健全内部监控制度、风险评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利于国内金融机构与外资银行在平等条件下展开竞争。
利用法律、法规手段规范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进一步引进外资金融机构并充分发挥其作用的重要保证,也是WTO 主要法律原则——透明度原则的具体体现。199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199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讯》,目的在于从业务审计方面对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加以规范。但是,我国还没有完整的《外资法》、《外资金融机构法》,显然不利于全面规范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的业务经营活动,不利于我国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和加入WTO。显然,全面细化制定相关法律是刻不容缓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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