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保险风险分担的法律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规制论文,风险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伴随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成长,保险公司在立足于传统领域保险基础之上,开始向其他金融领域进行扩张。作为对侵权法损害赔偿功能的调节,保险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强化。①保险公司开始以寿险为基础设计出具有金融投资功能的新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等投资型保险。这些具有投资功能新产品的研发,在加快保险市场资金快速流动,扩大市场结构性风险的同时,也增强了保险产品的新功能。传统保险是通过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设定来实现风险分担机制的公平,并通过确立一套表现为合同条款中的法律约束手段来规制投保人存在的道德风险。这些法律手段表现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等强制性规定。而投资型保险附加了投资功能,保险公司行使产品中投资资产的管理权。虽然产品的投资收益由投保人享有,但是投资管理权产生的风险却由投保人来承担。反映在保单账户上基于分账管理的保险费用大部分都被保险公司用来进行投资管理,投保人无法从外部看到产品内部投资资金的流动,这样极易引发保险公司违规操作,并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给投保人,从而给投保人带来保险产品整体利益的损失。 风险分担是保险与生俱来就有的功能,不同类型的保险体现出不同的风险分担。个体化社会已然到来,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与个体化崛起的共生互构,不断生产并再生产社会不安全,个体的不安全感不断衍生。②传统保险的风险分担体制设计的重点都集中在投保人义务的设定上,以防止由于投保人方面行为难以预测与控制造成合同关系的显著失衡。在投资型保险出现之前,已有的保险法律体系所调整的风险分担体制相对稳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定能够较好的实现合同关系人之间的正义与公平。由于投资型保险新增加了投资风险,打破了原有保单合同中平衡的保险风险分担体制。保险人依靠专业知识掌控了投资信息,其地位从原来的弱势转化为强势。投保人也是出于追求较高的投资收益购买产品,原有的保险保障功能不再是其关注的重点。这种新功能的增加必然要求对原有的保险产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设定,对原有的风险分担体制重新加以调整。 二、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扩张之法律评价 投资型保险中,投保人通过保费的缴纳将大量资金交由保险人进行集中管理,以此在保单合同中产生了大量的重要投资事项。保险人完全掌控了投资信息等重要事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约定将投资风险完全转移给投保人,而其履行的说明义务却没有含盖投资事项的全面信息。当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往往借口已履行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来规避自己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对这种新的风险分担分配规制尚存不足。虽然我国《保险法》依然对保险产品的说明义务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其内容还是主要针对传统保险产品而设定。③十七条的内容只是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中一般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却没有规定保险人对投资型保险中新增加投资事项的说明义务与责任承担等。 对投资型保险的说明义务重新规制的目的就是要重新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新产品之间的风险分担,维护交易的公平。“说明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产品信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流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维护交易公平赖以实现的基础条件。”④从性质上讲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美国保险法专家Robert E.Keeton对说明义务提出了三条法理原则,即“一是禁止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利用其不合理优势;二是一个保险契约里包含有一个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式条款;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方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⑤三原则的适用目的是为了提高投保人的地位,弱化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当保险人对所解释的合同条款与投保人所理解的条款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依据以上三原则直接或间接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因此,三原则可以用来作为投资型保险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扩张的法律正当性基础,重新调整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风险分担体制。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取决于其达到何种说明程度。在投资型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基本内容包括投资风险、账户管理、保单收益、除外责任等等各种关于产品的全部信息。针对保单合同中存在的大量投资事项条款,投保人大多数情况下无法具有与保险人相同的专业知识以及掌控信息能力。因此,必须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以延伸扩张,体现出投保人的非专业人士的特殊法律保护措施。制定说明程度规制的标准,“必须将投保人视为理性的外行人,即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⑥,这样才能够在衡平的基础上给予双方当事人以适当的保护。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影响了投保人对保单合同重要事项的认识程度,也影响了其购买与选择何种产品。说明事项的设计对投保人十分重要,要视其是否会对投保人造成损害而确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取决于对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的理解程度,也是判定保险人承担投保人利益损失标准。由于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导致投保人利益损失的,保险人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知道了说明事项的真实含义而仍然会订立保险合同或者虽不知情但未受损害的”⑦并不必然追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必须对保单合同中所有的投资“重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说明不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在有关投资风险的分担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上被允许进行扩张,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进行主动的特别提示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才能是完全履行了。关于投资型保险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日本金融监管局规定:“一是必须强调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具有风险性的保险金融商品,并且需要详细说明该产品的特殊性;二是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公司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以及投资类保险专项资金运用的情况;三是必须在产品计划书里向保单持有人同时提供三套不同利率方案。”⑧虽然保单合同并没有记载要求保险人提供关于自身整体资金运作情况,但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将其作为重要事项加以说明。此规定体现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说明义务的扩张。 保险人采用何种说明方式,对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说明方式主要包括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并未强制规定保险人采取什么样的说明方式。我国保监会规定的书面认可并没有具体规定到投保人如何认可的程度,这就使得投保人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并没有真正清楚理解自己所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否符合自身条件和其意愿。⑨在保险人的宣传催促下,投保人往往还没有清晰确认就糊里糊涂地做出书面认可。英国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设计具体是保险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单合同各条款。投保人在阅读合同条款和解释说明时提出疑义,保险人通常应当以口头形式做以答复。保险人在确定投保人完全理解保单合同条款和说明解释内容的时候,需要以书面形式在保单上记载自己的有效说明行为。“保险公司可以对投保文件作技术处理,为提醒投保人监督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或提醒义务,可以在保险单的每个留存联的醒目处进行提示,并且要求投保人签名。”⑩而在格式条款与书写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书写条款的效力优先。因为书写条款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慎重考虑后拟定的。“法院将对明显不适合用于具体保险合同中的标准印刷条款不予考虑。”(11)实际中,英国的保单合同通常会出现背书条款,这些背书条款往往比那些主体格式条款效力更高,背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条款的修改。如果背书条款没有进行明确的讨论和协商,其只能作为记录主合同格式条款整体协商和讨论的结果,以主合同格式条款效力为主。此种说明方式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双方协商的效力强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借鉴英国的做法,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关于投资事项的说明,保险人应当遵循口头和书面二者结合的方式。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应当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在完全理解知晓重要事项的基础上做以书面认可,并双方留存。当发生合同纠纷时,保险人以此证明完全履行了说明义务。 三、信息披露:投资型保险说明义务的延伸 虽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对保险产品的全面信息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是仅凭这一点还不能有效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单合同中记载的投资事项只是单纯反映投资型保险的基本内容。涉及投资事项以外的信息,在保单合同中极少表述。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加以延伸,保险人应当将自己的投资经营方式、账户财务状况、资金流动方向等涉及投资的其他事项向投保人及时披露。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要求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原则具有及时有效性和全面性。(12)保险市场上的信息在数量上和质量上有着很大的差异性,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最大的不平等。“投保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合同的全部信息,致使他们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一定成为弱势群体。”(13)信息不对称突出表现在保险人掌控着更多的关于投资经营和产品保单的全部信息。作为非一般意义上投资的投保人对产品的需求,较为看中投资利益,忽视投资风险和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保险人必须将产品重要事项中的保险公司投资回报率、产品独立帐户的运行情况等信息全面地向投保人进行披露。因此,在保单条款的设计上应该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做以延伸,设计信息披露事项,使得投保人全面了解相关产品信息,保护投保人利益免于损失。 从信息披露内容上看,我国投资型保险主要侧重于披露投资收益,披露形式单一,属于静态披露。而涉及投资重要事项的投资方式、运营管理和资金流动等动态披露鲜有法律约束。信息披露的不及时影响着投保人对产品的认知与调整。从维护保险市场安全稳定和保护投保人利益角度来看,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有着重要作用。合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保人获知可能承担的风险。在设计投资型保险的信息披露规则内容时,应该要求保险人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真实可靠性。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不仅应该如实地反映涉及投资事项的基本内容,而且也要反映整个投资交易的过程。“所有实质性信息都应当是可核实的、中性的(不至于产生实质性错误或偏差)和充分的。”(14)投保人从保险人那里应该可以获得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真实可靠性要求信息对投保人必须准确,理解程度以在民法上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接受清楚为标准。第二,及时有效性。保险人应该根据市场的变化及时发布信息,使投保人清楚地了解到自己投资产品处于何种营运状态。保险人应当以可行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有关重要信息。这使得投保人能够在知晓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新加坡《关于投资连结寿险保单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变化发生一个月前,通知现有保单持有人关于产品将要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包括投资连结寿险子基金管理人、投资目标或基金关闭等方面的变化。”(15)此规定是把产品将要发生的变化进行披露,而我国的信息披露只是事后披露。从风险分担平衡角度来说,应增设对未来投资变化的披露,使投保人以最小的成本根据保险人及时披露的内容,对市场的现状做以理性的判断,实施有效措施。保险人的信息披露要保证质量,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规定了七项信息披露质量标准。(16)这七项标准的应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保险市场的平稳,减轻市场的波动强度。第三,全面实质性。保险人应当披露投资事项的所有信息。信息披露不得误导和隐瞒投保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宣传介绍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不能随意夸大产品投资功能,也不能刻意隐瞒产品的投资风险。涉及到对投保人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信息更不得有任何隐瞒和遗漏。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必须充分有效,尽量避免将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信息浪费在有效地披露时间内。投保人通过全面实质的信息披露对所购产品信息以及相关其他事项有一个总体认识,并做出合理的选择和调整。 四、投资型保险风险责任的法律承担 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风险由保险风险与投资风险共同组成。与保险风险相比,投资风险无法通过保险人专业的计算法则进行有效的分撒控制,投资风险发生频率高,并且伴有群体性和传导性。投资风险时常会发生在同一类型的所有保险中。大多数投资型保险的实质风险组成偏重于投资风险。这种变化改变了投资型保险的风险分担,引发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扩张。在合同效力方面,当保险人以履行格式条款给予的说明义务为由,不当地终止合同,投保人有退保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投保人行使选择权的基础是保险人无证据证明自身完全履行说明义务并披露所有关于保单条款的重要事项。“如果投保人选择继续合同,并且及时交纳了保险费,合同就继续有效,任何发生的损失均依合同承保。”(17)以此类推,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完全的说明义务、完善信息披露并妥善管理投资资产等。在对保险人的风险承担责任划分和确定上,因为保险产品加入了投资功能,保险人以其专业的优势处于信息强势地位,当投保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时,个人无法证明因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瑕疵导致保险人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针对侵害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其中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保险人应当证明合理地履行说明义务并无主观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其说明义务履行不当的行为与过错产生的结果互为因果关系。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因投资事项导致说明义务履行瑕疵,引发投保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投保人载于保单合同中保险本金与投资资产损失的责任。 ①陈皓:《保险对侵权法损害赔偿功能的冲击与限度》,《社会科学辑刊》2014年第3期。 ②王力平:《风险与安全:个体化社会的社会学想象》,《新疆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③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十七条还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④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223页。 ⑤Keeton R E,Widiss A I,Insurance Law,p.615. ⑥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92-393页。 ⑦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95页。 ⑧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案例评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88-89页。 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1999年3月30日下发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7号,其中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⑩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11)[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62页。 (12)李扬、陈文辉:《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理念、规则及中国实践》,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第144页。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制定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第26条规定:“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供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具体地,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与市场参与者作出决定有关的、能够在作出决定时及时取得的、市场参与者不需支付不合理费用就能及时取得的、可以全面评价保险公司的情况、可以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比较的有用信息。” (13)杨乔文、鲁娜:《保险市场与信息不对称》,《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12期。 (14)马卫华、张明星:《论保险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15)孟昭亿主编:《国际保险监管文献汇编(专题卷)》,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第169页。 (16)孟昭亿主编:《国际保险监管文献汇编(LAIS卷)》,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第447页。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规定:“信息和市场参与者的决策有关;及时以保证市场参与者制定决策时这些信息随时可得而且是最新的;使市场参与者不需要花费过多的时间和金钱就能获得;是全面而有意义的,以保证市场参与者对保险公司作出正确的评估;是可靠的,能够作为制定决策的基础;在不同保险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具备可比性;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以确保有关趋势被发现。” (17)[英]Malcolm A.Clarke:《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81页。标签:保险合同论文; 投保人论文; 保险人论文; 格式条款论文; 投资型保险论文; 合同条款论文; 合同管理论文; 合同风险论文; 投资论文; 法律论文; 投资风险论文; 保险公司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