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西欧论文,启示论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西欧国家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及措施
西欧各国由于大多属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商品市场化的程度非常高,加之西欧很多国家历史悠久,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经济制度和法律体系,因而西欧各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是十分突出的,制订了不少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措施与法规。其中,英国是一个保护消费者立法比较健全的国家,各方面的立法都较完备。
英国通过立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做法比较早,诸如商标、广告、标签方面,有1938年的商标法,1938年的不当广告法;安全卫生方面,有1933年的制药与毒品法,1936年的公共卫生法,1941年的制药与药剂法;销售方面有1893年的货物销售法,1938年的分期付款购买法等。然而,尽管英国立法起步早,但是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真正把消费者置于经济、司法和政府保护的中心地位则是50年代席卷全美的消费者运动之后,在此之前,全英还没有专门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机构,该问题也没能引起包括政府在内的社会各阶层的充分重视。
进入50年代,在美国消费者运动影响下,英国于1957年成立了消费者协会,迄今有会员70万人,成为英国最大的消费者组织,其所发行的以产品比较检验为中心的刊物叫“WHICH?”有相当大的影响。另外,还有英国规格协会建立的消费者咨询评议会,发行《购物指南》,为读者提供有关商品检验的评价。全国性消费团体还有:消费者事务研究会、全国消费者组织联合会、全国消费者保护理事会等。由于消费者运动的推动,商务部于1959年任命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CP),负责调查消费者保护问题。该委员会于1962年提出最后报告书,其中包括消费者保护领域若干法律改革提案,对英国消费者政策有极大影响。在消费者运动巨大压力之下,英国于1974年专门设立了物价及消费者保护部,负责有关消费者问题的政策和立法。自此之后,英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十分迅速,几乎囊括了商业经济行为的各个方面,如商标、广告、标签、安全卫生、质量、物价、消费信贷、销售、服务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均有法规,甚至对各行业中各种具体的产品或活动都拟有一系列限制性法规。仅以儿童用具安全方面为例,就有《玩具安全条例》、《儿童衣物条件》、《婴孩玩具条例》、《小儿摇篮车和婴儿车(安全)条例》等等。由此可见,英国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内容十分具体,而又广泛。
英国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具有制裁严厉的特征。1968年《贸易说明法》是英国很具代表性的消费者保护法,其中规定“任何从事交易或营业的人,如果A,将虚假说明用于商品;B,供应或表示要供应使用了虚假说明的商品…便构成犯罪”。按照该法规定犯有罪行的人可能被处以罚金,但是,在起诉的罪行得到证实以后,他也可能被判处徒刑,如果是公司企业,则董事长、经理或秘书可能被认为各自对这些罪行负有责任。英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中另一部代表性的规则是1987年5月1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法》,该法是参照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产品责任政策的规定制定的,于1988年3月1日开始全面施行,这使英国成为第一个颁布与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有缺陷产品政策相一致的法律条文的国家。
德国是欧洲另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德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标志是1953年德国消费者同盟的成立,该组织在成立之初主要进行商品比较检验,后来主要从事国内消费者团体间的协调工作,并作为消费者的代表参加政府和产业团体的活动。另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是1964年设立的商品检验财团,对世界各国进行商品检验的消费者组织起指导作用,机关刊物《商品检验》发行量近80万份。
德国政府虽然在经济中实行社会市场经济,奉行新自由主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无所作为。由于消费者在与企业的关系中处于此弱彼强的市场地位,德国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利益,恢复其作为平等交易伙伴的地位。使得任何一项交易活动中,消费者都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诸如德国颁布的《包装品法》规定任何商品的包装说明应让消费者一看便知道商品的性能、产地和厂家。此外,消费者还享有知晓供货期限、索赔、保修办法、明确产品责任等权力。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在制定和贯彻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过程中,政府与企业基本上保持一种合作态度,而不是严格的管制和被管制关系,这有别于西欧其他国家的作法。比如,一件商品出售后出现问题,首先是卖方承担责任。而厂家也经常自愿承担更多责任,通常情况下,企业自愿注明在商品上的质量检验印章和商品品质标志,以给消费者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品质标志一般由专门的协会确定。此外,政府也经常进行商品测试,重点是家用电器、照相器材、汽车、娱乐器材、洗衣粉、卫生保健用品等日用消费品,特别是高档品还要进行跨地区的价格比较,测试结果除了让消费者获悉外,还经常反馈给相关企业,促使厂家改进产品,提高质量,而非单一的实行惩罚制度,因为在德国政府看来,这种做法对消费者和企业都有利。因此,德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既靠政府法规的控制,又有赖于企业及各种专业协会自觉地遵守和承担各项规定和责任。
法国主管消费者问题的政府机构是竞争消费局,政府所制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主要集中于对有关产品消费安全的要求方面,因为,法国每年平均每百人发生10起事故,其中一半多为家庭事故。1983年7月法国政府提交议会讨论并通过了关于消费者安全的法规。法规要求在正常情况和可以预见的使用条件下,凡在市场上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进口商、批发零售商必须保证产品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对其生产和经销的商品承担法律责任。法规还明确规定,当某种产品和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明,法国财政经济部的竞争、消费与稽私总司、海关总局、间接税总司、农业部卫生检疫司和卫生部、工业部以及内务部有关当局要进行干预。当局可以禁止销售或规定销售的方式。当局可以命令生产厂家和经销商从市场上收回全部危险商品并进行销毁,可要求生产厂家和经销商负责退、换已出售的商品,也可要求生产厂家改进产品,使其符合有关要求,甚至政府可以强制生产厂家或经销商通过宣传媒介提醒广大消费者警惕伪劣及不合格产品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由此可见,法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赋予了政府以较大的行政权,借以消除生产经营中对消费者权益的威胁。
总之,西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是较为发达而又各具特色的,除了英国、德国、法国外,西班牙的立法也较为完善,西班牙于1984年7月24日颁布了《西班牙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尽管其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在西欧起步较晚,但是发展的速度和立法的完善是比较高的,从而成为继英、德、法之后又一积极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西欧国家。
二、西欧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其规则特点
1.立法特点各异,但效果较好。
尽管西欧各国均实行市场经济,大都属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但是由于各国的社会文化历史背景不同,又采取不同的经济管理措施,因而使他们在立法上体现出千姿百态的特点,以力图使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尽量适用于本国的实情,切实可靠地维护消费者利益。诸如英国由于其立法司法体系发育较早,又是数百年来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中心,因而英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上是消费者保护刑法,其他有关法规广泛具体但又松散,主要仍靠传统的契约法、侵权行为法等,承担保护消费者任务,故而其规则以严厉著称。此外,英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以法律为手段,相对地却较少使用行政干预或政策保护。
德国自二战以后,一直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政策,在经济政策的基本原则上,主张自由竞争与政治控制分开,私营企业之间实行自由竞争,政府则依靠严格的法治来维护自由经济顺利运行的框架,保持竞争的环境,因而反映在德国消费者保护法制上,其特点可概括为“重视民间自我补救,弱化政府行政干预”。从根本上说,创造条件增加消费者自身保护能力乃消费者保护法宗旨之所在。但由于目前它还主要是在事后补救阶段发挥作用及消费者诉讼耗资、费时较大,故它的有效性仍比较有限。与之相反,法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十分注重政府的行政权,通过法律确认了政府干预的合法性,早在1905年法国法律就授权政府根据刑法程序没收不合格、有危险、有害、有毒或不符合消费卫生条件的产品。法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这一特点,可能与法国最早并长期实行经济计划化有关,在法国封建社会后期和资本主义初期,从推行重农主义经济政策到贸易保护主义,都强调国家干预。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国没有经历自由资本主义充分发挥阶段,在这一历史基础上,法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侧重于国家行政干预,就不足为怪了。但是,应当看到,虽然西欧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特点各异,却都能切实地保障各自国家的消费者利益,维护了正常商品生产秩序,这一点仅从西欧消费者运动的发达程度可得到验证。
2.对产品责任规定甚严,强化了生产者的义务
对产品责任的严格规定是西欧各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点,其共同的宗旨都是要保障提供给消费者的商品、服务或从事的活动,不能对他们的人身健康或财产构成危险,并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生产者损害消费者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消费者要求赔偿的具体权利。西欧各国立法的差异性并不影响它们在这一问题的严肃性和一致性。一般而言,西欧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都体现了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原有瑕疵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负有完全的赔偿责任。即使在生产和投放市场时尚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产品的这一瑕疵,即使这一瑕疵与产品的固有特性合为一体,即使当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认识产品的这一瑕疵及其对消费者的损害,也不能免除生产者的责任。对消费者的损害如果既与产品的原有瑕疵有关,又与第三者的疏忽有关,仍不减免生产者的责任。而且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不能以任何豁免条款、解除各款排除或加以限止。西欧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另一个共同特点是突破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西欧各国对某些生产者和经销者任意的、恶意的或轻率的侵害行为,比如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以及对商品、服务的任意涨价行为,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且要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实际损失额的两倍或数倍的赔偿义务。
3.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基本规则逐步向一体化、区域性靠拢
西欧各国目前在消费者保护机构和规则部分的基本设置上,逐步地向欧洲一体化进程发展,最突出的表现是欧洲消费者同盟(BEUC)的创立,该组织建于1962年,是欧洲专门代表消费者利益,致力于消费者保护区域性国际组织,有14个会员组织和5个联系会员组织。主要从事欧共体内消费者问题的调查研究,为欧共体消费者政策提供建议,对欧共体的消费者政策和立法起了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该机构制定的《消费者保护宪章》明确界定了西欧各国消费者的名项基本权利,即要求保护和援助的权利;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要求获得有关消费的真实信息的权利;要求享有消费者教育的权利;要求请代表和咨询的权利。此外,欧洲消费者同盟还拥有自己的机关刊物《BEUC新闻》(月刊),主要刊载危险产品情报,供成员国消费者组织据以采取行动。除了欧洲消费者同盟之外,西欧的国际性消费者保护组织,还有欧洲检验组织(ETG),专门进行产品检验,经费由各参加组织分担,检验结果供各国消费者组织使用。另外,欧共体委员会于1973年还设立了消费者顾问委员会,由欧洲消费者同盟及另外三个欧洲消费者组织(即欧洲工会、欧洲家庭组织问题及欧洲消费合作社联盟)的代表和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任务是在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内作为消费者利益的代表,就有关消费保护、教育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供建议。这些国际性组织对于推动西欧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基本法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
4.司法措施完善,运作灵活
西欧各国在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过程中,均探索出了一些完善而又灵活的司法体系,从而保证了消费者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保护。这些颇有效率的司法制度主要有:其一,设立一些“小额赔偿法庭”。专门受理在一定数目之下的赔偿案,其特点主要限额低,手续简便,能及时解决问题,诉讼费低。因此,它在保护消费者合格权益方面是相当有效的,同时也使消费者更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二,建立集体诉讼制度。所谓集体诉讼制度是指因某种行为或事件使许多人受到同样的损害时,承认一部分受害者代表全体受害者起诉的制度,这种诉讼制度最早是由英国衡平法院创造的,此后在西欧各国及世界其他地区得到了广泛认同和发展,该制度的建立彻底解决了某种行为或事件对许多消费者造成的侵害纠纷,确保了所有受害者的利益。西欧各国所实施的上述司法制度成为消费者权益有力的制度保证,也促使了其他规则能针对现实所出现的问题不断修正完善。
三、若干启示
西欧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是:
1.市场经济越发达,越要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完善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稳定、有序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从西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普通经验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完善与健全,主要始于60年代,而在70、80年代得到迅速发展,这一时期却也正是西欧市场经济高度快速发展的时期,换言之,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完善既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客观要求,同时又对市场经济的高效率运行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没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体系,而没有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来协调生产与消费的关系,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就会受到各种非经济因素的干扰,进而最终丧失其应有的效率与效益。因为从市场经济的本质看,它是一种优化资源配置的经济制度,而要实现这一功能,这必须借助供求与物价来最终体现商品货币的交换关系。在这一前提条件下,客观上要求各方面将需求的人格化代表消费者作为市场经济结构的主要支柱之一,重视消费者的权益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促进商品交换能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进行。如果忽视甚至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供求关系必将被扭曲,社会资源也就达不到优化配置的目的。
此外,就市场经济的演进而言,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完善程度密切相关。市场经济发达代表了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方面生产组织形式和技术形态发生了重大变革,现代化的大企业、大公司使得生产者在商品交换中处于显著优势地位,而生产过程和技术的高度复杂化,又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已根本不可能判断其品质;另一方面,由于流通革命,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须经过复杂的、多层的流通环节,买者、使用者与商品制造者间一般没有直接的契约关系,这就使得消费者的利益容易受到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损害。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逐步健全,逐步完善。西欧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之所以如今能如此富有效率地发挥作用,这与他们长期以来重视消费者问题,注重法规制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有一定的关系。
2.要重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体系的建立
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作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准则,其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而且具体,这是因为,仅有一部基本法性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所有产品的方方面面都有所规定,它客观上要求有一系列的专业法规与之相配套,否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可能真正落在实处。西欧等国的经验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是一个法律制度体系,而非一部基本法,这一法律制度已具体到日常生活中的消费品和各种类型的生产经营行为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这种全方位的发展,从整体上看,适应了时代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唤,顺应了经济联系社会化的趋势。市场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生产、经营的各方面、各个环节都必须承担相应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和义务,只有这样,社会经济的运行秩序才能稳定而有序,消费者的权益才能有坚实的制度保证,使一切生产、经营行为能有法可依,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惩治。西欧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之所以如此发达有效,恐怕与他们所建立起来的完整的法律制度体体系有重大关系。所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决不仅是制度颁布一套基本法所能解决的,它要求立法机关和各级行政部门将之视为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在基本法的精神指导下,对全社会的生产经营行为作出统一规划,从而建立并形成一个具有自身特色的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体系。
3.健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职能机构和各类消费者组织
任何主观制度、措施的落实,都要有相应的组织制度予以保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和其他措施的实现也是不例外。西欧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表明,除了有系统的法律体系外,组织机构的健全也是其中的主要问题。尤其是高度权威的政府职能机构的建立,已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条件,它对于完善消费者保护规则和监督各部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这表现在除了由工商管理、标准、计量、卫生、商业等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负有保护消费者的职责外,也需要有专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府职能机构,以统一规划、协调、处理牵涉面极广的消费者保护事宜,如对公众的消费状况进行调查研究、研究制订国家的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进行消费者权益的宣传组织工作等任务。都应该由政府机构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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