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错误制度的重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有关规定的比较法分析以及《民法典(草案)》有关规定的修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关规定论文,民法典论文,比较法论文,民法通则论文,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错误制度即规定能够成为民事行为即合同瑕疵的错误及其对该行为效力的影响的制度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该制度规定的错误特指表意人在无意情形下产生的认识与事实或者表示与意思的不相一致。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别简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通过将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确立起这一制度,只是存在于这两部法律中的这一制度存在若干缺陷;然而200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简称《民法典(草案)》)却以与这两部法律完全相同的立法模式与内容安排全面继承了这些缺陷。要使存在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错误制度趋于合理,需要通过对存在于前述两部法律中的错误制度中的缺陷予以揭示和对存在于有关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的同一制度中的合理成分进行借鉴并在这一揭示与借鉴的基础上对存在于这部草案中的错误制度进行重构,这一重构应当在用语上以“错误”取代“重大误解”的前提下通过对该草案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与增补从而克服其缺陷的方式进行。由此点出发笔者特写作本文。
重构思路之一:将认识错误、表示错误与传达错误明确地并列规定为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撤销原因的错误
能够成为表意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因的错误主要包括三大基本类型:其一为认识错误即内容错误,是指表意人对与民事行为有关的事实所产生的认识错误,包括关于民事行为同一性的错误即表意人错误地将彼种行为视为其所需要的此种行为,关于当事人同一性或者身份的错误即表意人错误地将彼人视为其欲与之实施行为的此人或者错误地认为他方当事人具有为其所重视的某种身份,以及关于标的物同一性或者性质的错误即表意人错误地将彼物视为其所要追求的此物或者对标的物的自然属性、产地、年代、品质、品种、形状、规格、数量与真假等因素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误;其二为表示错误,是指由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本身所存在的因对其真实意思表述得不准确或者有偏差所体现的错误;其三为传达错误,是指由传达人因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传达不实所形成的错误。但就这三类错误是否均能够成为民事行为瑕疵的错误而言在各国、各地区的民法中却主要存在着两种态度:第一种态度是仅将认识错误规定为能够成为民事行为瑕疵的错误。《法国民法典》便是持这一态度的典型:其第1110条第1款规定:“错误,仅在涉及合 同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第2款规定:“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 与之缔结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的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合 同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依法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解释,为此条第1款规定的错 误即为关于标的物性质的错误;为第2款的规定的错误则包括两种:其一是关于当事人 同一性的错误,其二是关于当事人身份的错误。(注: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2~73页。)依此解释由此条规定的错误为认识错误当属确定 无疑,而存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能够成为民事行为瑕疵的错误之类型的条文仅 此一条。在大陆法系中持这一态度的还有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智利民法典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泰国民法 典》、《越南民法典》与《蒙古民法典》(注:参见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8 条、《智利民法典》第1453~1455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698~1700条、《阿尔 及利亚民法典》第82条以及《日本民法典》第95条、《泰国民法典》第134条、《越南 民法典》第141条、《蒙古民法典》第44条。),英美合同法实际上也持这一态度。(注 :关于英美合同法对能够成为合同瑕疵的错误的类型的规定详见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Volume 32,paras10~17;以及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America,second, contracts,§151~158。)第二种态度是将认识错误、表示错误与传达错误均规定为能 够成为民事行为瑕疵的错误。《德国民法典》便是持这一态度的典型:其第119条第1款 规定:“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者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属于其 只要知道实情并合理判断情势便根本不会作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第2 款规定:“关于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凡交易中视为重要者,视为关于意思表 示内容的错误。”其第120条规定:“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传达不实时,可 以根据第119条对因错误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规定的同样条件撤销。”对于为该法规定的 错误,德国法学界有学者以这两条为依据将它划分为三大类:其一是内容错误,由第11 9条第1款前段和该条第2款规定;其二是表示错误,由第119条中段规定;其三是传达错 误,由第120条规定。(注:参见Hans Brox:Au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13,Verbesserte Auflage,Carl heymanns Verlag KG,Bonn,1989,S158.) 对于前述内容错误,德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包括五种:(1)关于法律行为同一性的错误 ;(2)关于当事人同一性的错误;(3)关于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4)关于当事人身份的 错误;(5)关于标的物性质的错误。(注:参见Larenx/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8,Auflage,Verlag,C.H.Beck,München,1997,S670~671. )在大陆法系中持这一态度的还有《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与澳门地区《民法典》。(注: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428~1429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典》第88~89条与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40条与第243条。)应当指出,上列各国 、各地区的民法均并未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民事行为要依法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 件之一。由此点出发来审视便可以发现这两种态度在对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方面的 实质区别:依持第一种态度的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只有存在认识错误的民事行为才属 于无效或者可撤销民事行为,存在表示错误的民事行为与存在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则只 要在其他方面符合法定条件则均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民事行为;依持第二种态度的民法 有关规定的精神,存在认识错误的民事行为、存在表示错误的民事行为与存在传达错误 的民事行为一律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所以存在这两种态度,纯然系由不同 国家和地区交易习惯的不同、对公平精神的理解不同以及对民事行为当事人在谨慎与注 意方面的要求在程度上不同所使然;可见就它们而言很难说孰优孰劣。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将“重大误解”视为一种民事行为瑕疵,将它限定为“对行为内容的误解”并将存在这种误解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注:关于《民法通则》第59条的全文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二自然段。)对于存在于此条中的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1条作了如下定义:“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 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 为重大误解”。由此定义可见《民法通则》中的“重大误解”实与外国及台澳民法中的 “认识错误”在内涵上相同。对于表示错误与传达错误,《民法通则》虽然并没有提到 它们特别是并没有对它们对民事行为效力的影响做出明确的规定,但该法第55条却毕竟 明确地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民事行为要依法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由于一 方当事人无论是因表示错误实施的民事行为还是因传达错误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属于意思 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从而依此条的精神均因欠缺这一要件而成为无效民事行为,这便 致使表示错误与传统错误同样成为得到该法确认的能够成为民事行为瑕疵的错误。尽管 为《民法通则》规定或确认的错误类型显得全面,但这样一种立法安排从技术角度看却 存在着明显缺陷。第一,该法对存在不同类型的错误的民事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 特别是对存在表示错误的民事行为与存在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适用其关于民事行为必备 要件的一般规定,致使为其确立的错误制度并不是作为一项统一的法律制度存在;第二 ,对于当事人因错误实施的民事行为,该法将其中存在认识错误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 销的民事行为,将存在表示错误的民事行为与存在传达错误的民事行为确认为无效民事 行为,这样一种不同定性显得既不协调又不合理。对于《民法通则》的这些缺陷无疑应 当给予克服;然而,《民法典(草案)》却以与《民法通则》完全相同的立法安排即仅以 其第一编第69条第1款将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以该编第60条 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民事行为要依法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而全面继承了这 些缺陷;(注:关于《民法典(草案)》第一编第69条第1款的全文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二自然段。)显然,对这部草案的前面一条的有关内容应当在用“错误”取代其中的“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借鉴上述持第二种态度的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考虑到《民法通则》、《合同法》与《民法典(草案)》均将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一修改的基本思路无疑应当是:将认识错误、表示错误与传达错误明确地并列规定为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撤销原因的错误。
重构思路之二:将对错误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仅授予存在错误的表意人
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将错误的民事行为即表意人因错误而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对于与这种民事行为有关的撤销权的享有者为何人各国、各地区的民法却存在着两种态度:第一种态度是确认只有表意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才 享有撤销权而相对人却并不享有这一权利;这一态度由存在于有关民法中的关于存在错 误的一方当事人或者表意人可以撤销错误民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具体规定体现。《意大 利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便是持这一态度的典型:前者第1427条规定:因存在本法 列举的错误而同意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对该合同的撤 销;后者第119条规定:表意人对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注:关于《德国民 法典》第119条的全文见本文第二部分第一自然段。)第二种态度是确认存在错误的表意 人与相对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均享有撤销权;这一态度由存在于有关民法中的关于当事 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撤销错误民事行为的笼统规定体现,因存在于这一规定中的“当事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该规定未作明确限定情形下均显然只能够被解释为系指错误 民事行为的表意人与相对人这两方当事人。《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与《蒙古民法典》便 是持这一态度的典型:前者第81条规定:“当事人对在订立时存在重大错误的合同可以 请求撤销”;后者第44条规定:对因重大错误缔结的法律行为,“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 系人的请求确认其为可撤销”。错误的民事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表意人在与相对人实 施这种民事行为时所为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民事行为在实施时并不 为表意人所需要且其如果事先知道其存在错误则决不可能实施该行为;上列各有关国家 和地区的民法之所以将这种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要求法院通过适用这一 规定将已经由表意人实施的这种民事行为予以撤销从而使该行为不再被履行即由其涉及 的财产占有转移不再进行如其已经被履行则予以恢复原状,正是从这一基本特征出发来 考虑的;这就决定了法律有必要确认该表意人享有对这种民事行为的撤销权;至于相对 人,由于其在实施这种民事行为时并不存在错误,(注:大陆法上的错误的民事行为仅 表意人有错误即可构成,这种错误从英美法观点看属于单方错误;但英美法上的错误除 单方错误外还有关于标的物品质的共同错误(《民法通则》第58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 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规定无效民事行为; 故这里运用的法条对照分析方法不能够被运用于该法中的相应规定——笔者。);对于 存在这种共同错误的合同英美衡平法允许法院因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将它撤销且 该法并未规定该当事人必须是在订立该合同时并无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这一撤销请 求(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4~215页)。)其在实 施这种民事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为其真实意思且该行为在实施时还恰恰是为其所需要的, 故法律实无必要确认其享有对这种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可见就前述两种态度而言,第一 种态度显得较为合理。
在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也将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该法对与这种民事行为有关的撤销权的享有者为何人却规定得并不明确:其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依此条的精神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其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然此条及其司法解释却均并未像上述持第一种态度的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中的有关条文那样明确地将其中的“一方”仅限定为“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出台前,我国法学界有许多学者在依据此条阐释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时均认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只有存在重大误解的表意人才享有撤销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民事行为该表意人与相对人均享有撤销权。(注:参见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然而这后面一种观点却得到了《合同法》的肯定:其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显失公平的。”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该法出台后已有能够对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制实践产生影响的业务指导文献在解释该法时明确指出依据此条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撤销。(注:参见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本书主编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且 本书主要在我国法院系统内发行——笔者。)这一解释的正确性毋庸置疑,因为将此条 的两款相对照便可以发现:后面一款以明确规定方式将撤销权授予作为本款中列举的有 关合同之一方当事人的受损害方;前面一款却并未做出如此明确规定,特别是并未将其 中规定的对本款中列举的重大误解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明确地限定为作 为该合同之一方当事人的受损害方,而这种合同的受损害方则恰恰仅限于存在重大误解 的表意人,可见对于为此款规定的对这种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绝对只能够 解释为“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可是此款却明显地属于移植《民法通则》第59条 的产物(因两者在内容上完全一致——笔者注)。(注:《民法通则》第58条将一方以欺 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规定无效民 事行为;故这里运用的法条对照分析方法不能够被运用于该法中的相应规定——笔者。 )如果说《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确认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表意人与相对人均 享有撤销权是受到上述持第二种态度的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民法有关规定的影响且与此有 关的规定实际上体现着对某一种外国立法模式的选择吸收,那么这无疑意味着选择了一 种不合适的立法模式;这便致使这两部法律对表意人与相对人均享有对重大误解的民事 行为的撤销权的确认本身便成为一项缺陷,对于这一缺陷无疑应当克服。然而,《民法 典(草案)》却通过移植《合同法》第54条继承了这一缺陷:其第一编第69条第1款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有重大误 解的;(2)显失公平的。”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 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显然,对这部草案的这一条的有关内容应当在用“错误”取代其中的 “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借鉴上述持第一种态度的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修改。这一修改的基本思路无疑应当是:将对错误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仅授予存在错误 的表意人。
重构思路之三:将在实施错误的民事行为时无重大过失规定为表意人行使对这种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主观条件
撤销权的行使以导致错误的民事行为被撤销从而归于无效为其法律后果。就存在错误的表意人对错误的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当具备主观条件而言在各国、各地区的民法中却存在三种态度:第一种态度认为应当具备主观条件并笼统地将“表意人无过失”规定为其行使撤销权的主观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便是持这一态度的典型:其第88条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为限”。存在于这一态度中的所谓无过失包括既无重大过失也无一般过失即普通过失。第二种态度也认为应当具备主观条件但却仅将“表意人无重大过失”规定为其行使撤销权的主观条件。《日本民法典》便是持这一态度的典型:其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第三种态度则认为无须具备主观条件;这一态度由存在于有关民法中的关于错误的民事行为的条文均仅规定表意人可以将这种民事行为撤销但却并未规定这一撤销必须以该人并无任何类型的过失为条件所体现。在大陆法系中持这一态度的有《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泰国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与《蒙古民法典》,(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27条、《泰国民法典》第142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1条与《蒙古民法典》第44条。)英美合同法实际上也持这一态度。(注:大陆法上的错误的民事行为仅表意人有错误即可构成,这种错误从英美法观点看属于单方错误;但英美法上的错误除单方错误外还有关于标的物品质的共同错误(《民法通则》第58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故这里运用的法条对照分析方法不能够被运用于该法中的相应规定——笔者。);对于存在这种共同错误的合同英美衡平法允许法院因其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将它撤销且该法并未规定该当事人必须是在订立该合同时并无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这一撤销请求(参见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214~215页)。)这三种态度的实质区别在于:对于错误的民事行为,依持第一 种态度的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表意人只有在实施该行为时既无重大过失也无一般过失才 可以行使撤销权,依持第二种态度的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表意人只要在实施该行为时无 重大过失则即便具有一般过失也可以行使撤销权,依持第三种态度的民法有关规定的精 神表意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无论是具有重大过失还是具有一般过失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各国、各地区的民法将错误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民法行为并授予存在错误的表意人对这种民事行为以撤销权的目的在于维护该表意人的利益;然尽管程度不同,各国、各地区却毕竟一致要求表意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持谨慎与注意态度,这一要求理应在其民法关于前述撤销权的规定中有所反映;由于表意人的过失恰恰体现着其在实施错误的民事行为时违反这一要求,故这一要求在其民法中便只能够通过关于将表意人在实施这 种民事行为时无过失规定为其行使前述撤销权的主观条件这样一种方式反映出来;表意 人对关于谨慎与注意要求的违反有轻微违反与严重违反之分,从情理上看在表意人对这 一要求的违反属于轻微违反的情形下从前述立法目的出发无疑应当使其能够通过实施撤 销行为从而摆脱错误的民事行为的约束,但在其对这一要求的违反属于严重违反的情形 下却显然不应当使其能够如此办理,而应当使其承担因这种民事行为的履行所由产生的 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显得公平合理,这一点也理应在其民法关于前述撤销权的规定中 有所反映;由于表意人的重大过失恰恰体现着其在实施错误的民事行为时对这一要求的 严重违反其一般过失则体现着对这一要求的轻微违反,故正是此点决定了被规定于其民 法中的作为表意人行使前述撤销权的主观条件的“无过失”只能够被限定为“无重大过 失”。由此点出发来审视上述三种态度便有理由认为,第三种态度具有因并未将表意人 无过失规定为其对错误的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条件致使该表意人在实施这种民事 行为时即便具有重大过失其也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并因此而将该行为撤销从而逃避承担由 该行为的履行所生不利后果这一重大缺陷;第一种态度虽然并无这一缺陷但却具有另一 重大缺陷:它笼统地将“表意人无过失”规定为其对错误的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的主观 条件然而却并未将存在于这一条件中的“无过失”限定为“无重大过失”,致使表意人 仅具有一般过失也不能够行使这一权利以撤销这种民事行为;不仅如此,由于从事实角 度看表意人在实施错误的民事行为时就其存在的错误而言一般说来均具有过失即或者具 有重大过失或者具有一般过失两者必居其一,且由于依这一态度表意人即便具有一般过 失其对前述撤销权也不能够行使,故就一般情况而言这一态度致使表意人对这一权利的 行使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从而致使这一权利对表意人而言在事实上成为一项并无实际 意义的虚拟权利并致使前述关于将错误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立法目的一 般说来无法实现。第二种态度则因仅将“表意人无重大过失”规定为其行使对错误的民 事行为的撤销权的主观条件从而避免了前述两种态度所分别具有的缺陷,从而显得较为 合理。
在我国,《民法通则》实际上也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即误解方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无须具备主观条件;此点由该法第59条仅将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却并未规定对这种民事行为的撤销必须以误解方并无任何类型的过失为条件所体现;(注:关于《民法通则》第59条的全文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二自然段。)这表明依据此条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表意人在实施时无论是具有重大过失还是具有一般过失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合同法》出台前我国法学界便有学者指出重大误 解一般是由表意人的过失造成并主张凡重大误解系由表意人的重大过失造成则不应当允 许其将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撤销;(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年版,第186页。)只是这一主张并未得到《合同法》采纳:该法第54条第1款也像《民 法通则》第59条那样仅将重大误解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但却并未规定对这种合同的撤销必须以误解方并无任何类型的过失为条件。(注:关于《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的全文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二自然段。)可见在表意人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上《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显然均系以为上述其他各国、各地区的民法所持的第三种态度为其态度;故这两部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样存在着为持这种态度的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民法有关规定所存在的致使表意人在实施重大误解(错误)的民事行为时即便具有重大过失其也能够对这种民事行为行使撤销权并因此而将该行为撤销从而逃避承担由该行为的履行所生不利后果这一重大缺陷。对于这一缺陷无疑应当克服;然而,《民法典(草案)》第69条第1款却同样也像《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第1款那样仅将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却并未规定对这种民事行为的撤销必须以误解方并无任何类型的过失为条件从而继承了这一缺陷。(注:关于《民法典(草案)》第一编第69条第1款的全文见本文第三部分第二自然段。)显然,对这部草案的这一 条的有关内容应当在用“错误”取代其中的“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借鉴上述持第二种态 度的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这一修改的基本思路无疑应当是:将 在实施错误的民事行为时无重大过失规定为表意人行使对这种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主观 条件。
重构思路之四:将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规定为表意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所谓表意人的赔偿责任是指在错误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并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情形下由存在错误的表意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以一条法律专门规定了这种赔偿责任。但对于相对人在与其实施错误的民事行为时 知道(包括应当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能否成为免责事由在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却 存在着两种态度:第一种态度是对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为表意人赔偿责任的免责 事由予以肯定;这一态度由有关民法在规定表意人赔偿责任的条文中以但书将这一事实 确认为免责事由所体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便是持这一态度的典型:其第91条规 定:当表意人因内容错误、表示错误或者传达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被撤销时,“表意人 对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撤销之原因,受 害者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条中的“撤销之原因”即为表意人存在错误。 第二种态度是对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为表意人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予以否定;这 一态度由有关民法在规定表意人赔偿责任的条文中仅规定了这一责任然而却并未以但书 将这一事实确认为免责事由所体现。1964年《苏俄民法典》便是持这一态度的典型:其 第57条仅规定:“因具有实质性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根据因错误而行为的一方的 起诉宣布无效。……如果起诉一方不能证明自己的错误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引起,他应当 赔偿对方的开支、损失或者财产的损坏”。在此条中并不存在前述但书。这两种态度的 实质区别在于:对于因错误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 持第一种态度的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只要相对人在与其实施错误的民事行为时知道表意 人存在错误则表意人便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持第二种态度的民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即便 相对人知道此点表意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为大陆法系民 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均必须对对方 当事人具有善意;具体到错误的民事行为而言,相对人在与其实施这种民事行为时只要 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并基于这一错误而实施该行为,即便这一错误并非由相对人的过错 所造成,该人从这一善意的要求出发也应当予以说明和提醒;不仅如此,从情理角度看 ,只要相对人在当时做出了这一提醒和说明,表意人则决不可能与其实施错误的民事行 为。可见对于错误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只要相对人 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并基于这一错误而实施这种民事行为,则法律便应当通过规定表意 人免责的方式确认由其自行承担,只有这样才显得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又符合情 理。由此点出发可以认为,就前述两种态度而言,第一种态度显得较为合理。
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与《民法典(草案)》均并未以专门的一条来规定在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合同)被撤销时表意人即误解方对相对人的赔偿责任,依据它们 对于这种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其关于因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所生赔偿责任的一 般规定;《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58条与《民法典(草案)》第一编第7 2条第1款即为此项一般规定:“民事行为(在《合同法》第58条中称为合同——笔者注)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 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然此款以及它们的其他有关条款在确认表意人应 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却均并未以任何形式将相对人知道表 意人存在误解确定为表意人承担这种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可见就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 在误解能否成为表意人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而言,《民法通则》、《合同法》与《民法 典(草案)》显然均系以上述各国、各地区的民法所持的第二种态度为其态度;如果将为 这第二种态度相对于上述第一种态度而言所具有的以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但后者 仍然应当向前者承担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不合理之处视为一种缺陷,则有理由认为《民法 通则》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样存在这一缺陷;而《民法典(草案)》则以与《民法 通则》与《合同法》完全相同的立法安排继承了这一缺陷。对于这一缺陷无疑应当克服 ;这一克服具体到这部草案的有关内容则应当是在用“错误”取代其中的“重大误解” 的前提下借鉴上述持第一种态度的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增补;这一增补的基本思路无疑 应当是:以一款法律来专门规定在错误的民事行为被撤销时表意人应当依照本法关于民 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所生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向相对人赔偿损失并同时将相对 人知道表意人存在错误规定为表意人承担这种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结语:《民法典(草案)》中规定错误制度的条文试拟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民法典(草案)》第一编即总则编中以专门的一条来规定错误制度。现将此条作如下试拟:
第一编第×条 表意人对因错误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前款所称错误包括表意人对民事行为重要内容的认识错误、表意人对实施民事行为的意思的表示错误和传达人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的传达错误。
错误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表意人应当依照本编第72条第1款的规定赔偿相对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意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存在错误的,表意人对相对人的损失可以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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