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息导航服务引起的典型著作权案件的思考_图书馆论文

对信息导航服务引起的典型著作权案件的思考_图书馆论文

信息导航服务引发的典型版权案例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典型论文,版权论文,案例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信息导航,这种网络条件下图书馆不可或缺服务方法的技术基础是超链接(Hypertext links)。链接被认为是互联网的灵魂。作为导航工具与路标,链接通过一种超媒体、超时空的信息接续机制[1],把网络上处于不同地位和物理位置的文件天衣无缝地结为一体,极大地方便了用户对知识信息的查找与利用。然而,链接也“连”出了一系列麻烦,不少网站所有者因为设置了通向其他网站材料的链接而被指控为侵犯版权[2]。2008年8月结案的“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版权纠纷案”就是一起图书馆开展信息导航服务因为设置链接不当所引发的典型案例。这个案件的意义不仅仅是要求图书馆通过建立和执行科学正确的设链规则来规避法律风险,更重要的是以其示范效应给其他图书馆以警醒,并引起我们对图书馆版权危机新动向的关注,加强对版权危机的研究和管理,提高图书馆保护版权的自律性和保护版权的整体水平,促进和谐图书馆建设。

1 典型案例基本情况介绍[3]

2007年2月1日,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销魂一指令》的作者戴延庆签订版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该书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之外的版权。在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涪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为了方便读者网上查询及阅读,通过江西新余市电信网站链接了《销魂一指令》的内容。2007年4月4日,三面向公司认为涪陵图书馆在其网站http://www.fllib.org.cn上未经许可便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也未向其支付报酬,遂向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申请对涪陵图书馆的链接行为进行公证。4月17日,三面向公司向涪陵图书馆发出《敦促立即支付销魂一指令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通知》,涪陵图书馆于同月24日收到该函后,立即同三面向公司取得了联系,表明了其仅是提供目录链接这一事实,随即断开了链接。同时,涪陵图书馆申请重庆市涪陵区公证处对其链接江西新余市电信提供《销魂一指令》阅读服务的情况进行公证。涪陵图书馆认为,自己只是通过其网站链接了《销魂一指令》的内容,而没有在本网站中占有、存储、转载该作品,因此,在使用费的问题上没能与三面向公司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三面向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涪陵图书馆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案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是在自己的网站中直接占有、存储其内容,所提供的仅仅是一个狭义的链接服务,即让读者能够通过被告的网站与江西新余市电信之间的链接阅读江西新余市电信网站中登载本案涉案作品内容,涪陵图书馆只是链接服务提供者,而不是作品内容的直接登载者。涪陵图书馆在提供链接服务时,不知道对方网站登载的作品内容存在侵犯他人版权的问题。同时,在其无偿提供链接阅读服务时,也并未隐瞒地址栏中江西新余市电信的网址以及网络域名,主观上没有使读者产生误认的故意,也即读者在阅读该作品时不会认为是在涪陵图书馆的网站上阅读该作品。审理中,三面向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涪陵图书馆是明知其所链接的网站构成侵权,仍然予以链接。且涪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传播网站,并未因提供该链接行为直接受益,在收到三面向公司关于支付稿酬的通知后立即停止了链接服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涪陵图书馆在客观上虽链接了未经版权人许可的侵权作品,构成了对原告版权的侵犯,但在其接到版权人的通知后,立即断开了与侵权作品的链接,故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在诉讼中要求追加江西新余市电信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江西新余市电信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所以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三面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涪陵图书馆赔偿其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149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涪陵图书馆承担。涪陵图书馆在答辩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面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予以确认。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在读者通过涪陵图书馆网站利用侵权作品的前几个步骤中链接尚未设立,点击涉案作品内容目录列表中的每一项打开每一章节的内容后,链接才得以设立。从显示每一章节内容的网页直观来看,以普通网络用户的网络知识程度和阅读网络内容的习惯,不一定知道涪陵图书馆的网站同其他网站已经建立了链接,其内容服务提供者已并非涪陵图书馆,从而使网络用户误认为其内容仍为涪陵图书馆提供。因此,涪陵图书馆的行为应属“深度链接”。

二审法院指出,涪陵图书馆作为本网站的运营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未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在未得到被链接网站运营者同意,在未得到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网络链接使用涉案作品,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且未向版权人支付报酬,涪陵区图书馆的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涪陵图书馆系公益性质的文化机构,其网站运行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主要是为了传播文学信息资源,发挥图书馆的知识导航作用,方便读者查询、阅读相关文学作品。涪陵图书馆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但在侵权期间涉案作品的点击率极低,涪陵图书馆在主观上亦没有使读者产生误认的故意,且在收到三面向公司《敦促立即支付销魂一指令等作品许可使用费的通知》后立即断开了链接,停止了侵权行为。

综合分析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三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涪陵图书馆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10000元;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共计6452元由重庆涪陵图书馆承担。

2 思考和建议

通常认为,链接侵权与否,同其类型有关。对链接有不同的分类方法,根据链接目标页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普通链接(Commonlink)是指设链者所链接的是网站的首页,用户看见的是被链接网站的全部内容。网络用户很清楚地知道设链者的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者网页建立了链接。深度链接(Deeplink)则不同,是指绕开被链网站的主页,直接连到其某个分页上的链接形式。如果设链者不给予适当的提醒,用户容易认为该分页就是原网站的组成部分[4]。就如同电视台转播其他电视台的节目,但加上自己的台标,去掉了被转播电视台的台标,使观众误认为是该转播台自己的节目一样[5]。也就是说,深度链接设链者利用他人网站存储的内容“充实”自身的传播网页,为自己的传播网页服务,使得浏览设链网站的网络用户不必转到其他被链网站,可以在完全忽略被链网站存在的情况下接触到被链网站服务器存储的内容。而对于通过设链行为得到他人作品内容的网络用户而言,这些作品的发起传播者只是设链网站,他们是通过设链网站的传播行为接触到其想要的作品,设链网站对所链接传播的作品名称、版权属性以及可能的版权注意义务无疑又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6]。深度链接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却使得设链者实际使用了被链网站的内容,未经授权地行使了其本不应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到了传播被链作品的作用。深度链接不仅越过了被链网站的首页,淡化了被链接内容同其所属网站之间的联系,而且降低了被链接网站首页广告的可见度和点击率,影响了其经济收入。所以,深度链接的设链者往往会成为被起诉的对象和法律惩处的目标。

深度链接引发的版权纠纷案件在国内外已频繁出现。比如苏格兰的“Shetland Times v.Wills案”、美国的“Universal Pictures v.Movie-List案”、荷兰的“PCM v.Krantencom案”、德国的“Mainpost v.NewsClub案”等[7]。自2000年6月我国发生首例深度链接版权纠纷案——“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v.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香港汤姆有限公司案”之后,又发生了“叶延滨v.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v.世纪悦博公司案”、“上海步升v.百度案”、“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v.深圳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案”等案件[8]。与国内发生的类似案件相比,“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版权纠纷案”的特殊意义是在我国开了公益性图书馆因为从事信息导航服务而成为被告的先河,其判决结果的先导价值将对数字版权保护法律环境中基于新技术的图书馆服务创新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版权纠纷案”带给我们的第一个,也是最直接的启示就是要求图书馆建立完善的设链规则,化解信息导航的法律风险。因为链接是人为设计的,图书馆对链接具有控制权,既可以链接某网站,也可以不链接,或者断开与该网站的链接。对于采用什么样的链接方式,决定权也在图书馆手中。第一,深度设链行为对于设链者意味着加重的版权注意义务[9]。图书馆采用深度链接,就负有对被链内容的版权审查义务,这种审查义务不能由被链网站对被链内容的审查义务所取代,这对图书馆具有成本和时间上的不利性,甚至无法操作。第二,最好采用链接到网址的普通链接方式,少用或者不同链接到网页的深层链接方式[10]。第三,严格遵循“避风港”规则,以期得到法定豁免。“避风港”机制首创于1998年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目的是为了减小设链者承担的责任风险[11]。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此进行了借鉴。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图书馆要想得到设链的法律豁免,必须在接到版权人的通知后立即断开与被链网站内容的链接,而且其前提条件是图书馆不知道被链接内容存在侵权瑕疵。如果图书馆明知或者应知被链接材料侵权而仍然予以链接,则将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被链接网站所有者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第四,图书馆从事信息导航服务要坚守无偿性原则,不从设链中牟取任何经济与物质方面的利益。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版权纠纷案”带来的第二个启示是图书馆版权危机有了新的发展动向,应给予积极关注和研究。近年来,我国图书馆版权危机事件层出不穷,许多图书馆相继陷入数字版权纠纷。但是,无论是在“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12]、“吴锐等诉北京世纪超星公司、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案”[13]、“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超星、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案”[14]、“樊元武诉上海图书馆、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案”[15]等案件中,还是在“何湖苇等诉浙江省图书馆侵权纠纷案”[16]、“何海群等诉北京交大(图书馆)、中国人大(图书馆案)”[17]、“李昌奎诉超星图书馆系列案”[13]等案件中,图书馆充当的都是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ICP),而在“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版权纠纷案”中,图书馆却是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地位,这说明版权危机正向图书馆的多个技术实践领域拓展,意味着新技术在图书馆的应用越广泛、越深入,权益冲突就会越激烈,诱发版权危机的因素就会越多,危机的呈现方式和演化过程就会越复杂。早就有专家认为图书馆面临着版权危机[18],但是,其所讲的版权危机指的是法律对版权的趋强保护使得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相对缩小的态势,而非指图书馆因侵权而给自己声誉、形象、服务、管理以及经济利益带来的不利影响及其所造成的非常规事件。相对于服务危机、人才危机、资源危机、经费危机、自然灾害危机,我国图书馆界对版权危机的危害及其管理的特点、规律、方法的认识太少,研究不多,至今罕有对实践具有较高指导价值的成果。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网络版权纠纷案”带给我们的第三个启示就是要吃一堑长一智,举一反三,从该案的经验教训中得到警示,有所收获,以提高自律性为前提来探讨图书馆应对版权挑战的完整策略。之所以强调图书馆保护版权的自律性,是因为图书馆工作的目标与版权的立法目的基本一致,版权的立法目的构成了版权法保护图书馆的理论基础[19]。图书馆也只有遵守版权规范,把自己的行为囿于法律框架之内,才能在版权法的庇佑中合法、合理地从事文献信息服务。我们不能把当前图书馆版权危机的责任完全归罪于法律的不合理,更不能完全归罪于版权人的“私欲”,而应该首先“检讨”自己的行为是否合理与合法[18]。自律的目的是让图书馆变得好一点[20],图书馆如果能够主动地、认真地“检讨”、“反省”自己的行为,毫无疑问是自律的表现,这也是提高自律性的起点和重要环节,但不是自律性建设的全部内容。透过新技术背景下发生的一系列涉及图书馆的版权纠纷案件,可以发现我们在保护版权的自律性上存在着诸多问题,涉及馆员版权素质、读者版权教育、版权管理制度、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等方面。我们面临的任务就是要不断地解决相关问题,提高图书馆员、读者保护版权的意识与主动性、积极性、有效性。

收稿日期:2009-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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