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规避措施及其对我国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措施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法分类号 D996.1)
随着国际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全球新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日渐盛行。各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在严密保护本国、本区域内工商业的同时,严重阻碍了国家与国家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正常贸易的进行。反过来,这种日趋紧张的国际经济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恶化了国际贸易环境,为各种贸易保护措施的发展提供了生长的沃土。目前,在欧洲联盟和美国,反规避措施已经成为继反倾销措施之后的又一个新的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在其各自的对外贸易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一席,成为反倾销法的新补充和新发展。反规避措施不仅对各国国内经济的成长,而且对全球贸易自由化也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研究反规避措施的内容、特征以及提出相应对策,对正处于经济迅速发展、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不断扩大的我国来说,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一、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法的补充和延伸
反规避措施的含义是指进口国为限制出口倾销商采用各种方法排除进口国反倾销法的适用,而对该规避行为给予相应救济的一种法律措施,一般是由进口国向有规避行为的出口倾销商征收反规避税。出口倾销商的规避行为是特别针对进口国,而非所有第三国;出口倾销商的规避行为的目的是有意排除进口国反倾销法律的适用,而非对进口国其他法律的规避。如对某国移民法的规避,不是反规避措施所要调整和解决的问题。与反倾销法一样,反规避措施也是由各国内法律加以规定,构成各国对外贸易管制法律体系的一个新的重要组成部分。
反规避措施的产生与反倾销法的实践息息相关,二者有着几乎相同的贸易背景。从八十年代开始,面对各进口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加强,出口倾销商纷纷采取各种手段以避免进口国对其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这种行为无疑有悖于关贸总协定所倡导的自由贸易原则,也对国与国之间公平互惠的贸易关系造成了损害,为此,各进口国开始用法律的形式对此类规避行为进行限制和制裁。这方面最早的法律实践是在美国和欧共体。1984年,美国商务部通过反倾销调查,决定对来自韩国的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次年,韩国出口商改用向美国大量出口彩色电视机显像管(CPTs)和印刷线路板(PCBs),并由其在美国的子公司组装成彩色电视机在美继续大规模销售。对此,美国商务部认为韩国公司有故意规避美国对其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因此决定将对韩国彩色电视机征收反倾销税的命令扩展至彩色电视机的组装件上。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对反规避问题也进行了立法,使反规避措施正式成为美国反倾销法的补充与延伸。欧共体也早在1987年6月通过的1761/87号反倾销条例中,针对出口商对共同体的“零件倾销”(Parts Dumping)行为或“螺丝刀式经营”(Screwdrive Operations)行为,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欧共体委员会可对在欧共体内组装或制造的并被投入共同体商业的制成品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然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在实践中的救济力显然不能缓解规避行为对其有关工业所造成的压力和损害,其反倾销条例虽经几次修订,但远非完美无缺。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欧盟理事会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是目前欧盟对反倾销及反规避问题的最新立法,该条例第13条就反规避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较之以前的反倾销条例,该条例对反规避措施的规定更加具体、更为严密,反映了欧盟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趋势。
二、反规避措施的范围
反规避措施的范围,是反规避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也即是指对何种情形可采取反规避措施。目前,在反倾销法律体系较为严密、完备的美国和欧盟,其立法对反规避范围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综合起来看,反规避措施主要针对以下几个范围:
1.进口国零配件组装规避
这是一种早期的典型的规避情形,它是指出口商故意避免制成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将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出口到进口国,并在进口国组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这种规避主要是利用制成品与零配件在各国海关税则分类上不属于同一海关税则之内,从而规避对反倾销税的征收。对于这种规避行为,美国和欧盟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对象。根据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征收反规避税的对象是原出口国的被征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组装件或原材料。而欧盟课征反规避税的对象是在欧盟内用原出口国零部件组装成的制成品。虽然征税对象有所不同,但其目的都是对进口国零配件组装规避加以限制和约束。
2.第三国制成品组装规避
这是指一次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商为绕过反倾销税,而将产品的制成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再向进口国出口。在美国,美国商务部可根据美国法律中的反规避条款,对在美国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进口产品与某第三国的产品是同类或同种产品,而且该第三国的产品是由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组装件所组装或制成,产品也未达到起码的增值要求或达到较高阶段的产品,也就是说在第三国组装成的产品的价值与来自原出口国的组装件或材料价值间的差额不大,则亦可对这些来自第三国的制成品征收反倾销税。欧盟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也首次将其反规避措施扩展至包括第三国的组装厂,以阻止出口商通过非欧盟的第三国规避欧盟反倾销措施的限制,向欧盟大量出口在第三国组装的制成品。欧盟的这项规定不仅带有很强的保护主义色彩,而且表明了欧盟对出口商在第三国投资设厂从而减少对欧盟的投资,以及对欧盟内部就业率下降产生消极影响的担忧,结合当前美欧经济竞争日逐激烈的现实,这种担忧就更带有深刻而复杂的政治、经济色彩。
3.轻微改变产品规避
所谓轻微改变是指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进行非功能性的改变,例如仅仅对产品的形式或外观加以改变,或将农产品进行轻微加工,而这种改变不会导致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征以及消费者购买的选择发生相应的改革。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认为:一项产品的改变只是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则可将该产品纳入原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内,课征反倾销税,而不论这“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一海关关税的分类范围。实际上,美国认为“轻微改变”产品与原产品乃“同一种或同一类产品”。欧盟对此也有类似的看法,欧盟3283/94号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这种改变若不是旨在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便无足够的正当理由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凡被认为以轻微改变产品方式规避欧盟反倾销税的行为,均含被采取反规避措施加以限制,除非有几个有效的理由,才可能排除反规避措施的适用。
4.后期发展产品规避
针对后期发展产品的反规避措施是源于日本向美倾销手提打字机一案。1980年美国对日本出口美国的电动手提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后日本输往美国的打字机改进为电子手提打字机,并附有记忆及计算器功能;这就引起了是否该对后期发展的电子手提打字机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美国商务部曾裁决该产品不应包括在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之内,但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认为:后期发展产品的附加功能仅仅对消费者提供了一种选择性功能,而不是该商品的必要功能,不能改变产品的原有主要用途,并且其价值在这种商品中所占比例不大;同时认为,美国商务部过分狭窄地依赖于关税税则,决定对电子手提打字机列入原反倾销税范围之内。目前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凡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后期发展产品,即可被纳入征税产品的范围之内:
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
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
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
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
上述几种情形是目前美国及欧盟反倾销立法所涉及的主要的反规避范围,此外随着反规避行为更加隐蔽以及贸易保护主义趋势的加强,反规避的范围也将不断扩大。如欧盟已将作错误的原产地申报、进口拆散的成套配件等纳入反规避的范围之内。
三、规避行为的确认
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是以确认有规避反倾销税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规避行为的主体
如前所述,反规避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在这一意义上倾销主体与规避主体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从反规避实践看,出口倾销商与规避主体往往为同一出口商或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系是以实现出口商规避进口国反倾销法的意图,例如联营关系、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同一跨国公司的不同子公司关系等。另外,第三国组装厂商也可成为规避行为的主体,即使该组装厂商与另一个国家的被认定正在倾销相同产品的公司无任何联系,仍会受到进口国反规避措施的处罚。美国甚至主张进口国可以不经过倾销和损害调查即可对第三国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从而将规避行为的主体扩大化,严重影响第三国的利益。欧盟也有扩大规避行为主体的趋势,它已在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删除了2423/88号反倾销条例中关于:组装或生产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相似的产品的生产商或制造商同出口倾销商有关系是规避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的规定。
2.规避行为的开始
如何在时间上界定规避行为的开始或发生,对是否存在规避行为的认定十分重要。一般认为,规避行为不可能发生在倾销行为之前,没有倾销行为存在,便不存在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因此,规避行为是开始于某产品被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之后,例如在1988年6月美国商务部决定对日本内燃工业叉车征收反倾销税。9月便根据美国有关厂商申诉,展开对日本出口商的反规避调查。欧盟的新规定将“自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后,或就在反倾销调查即将发起之时,……”定为规避行为可能发生的时间。其目的是扩大反规避措施运用的时间范围,来阻止任何生产厂商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之前,就在欧盟或第三国开展组装业务,以便规避即将发生的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不难发现,这种时间界限的规定具有很大随意性,在有可能防止规避行为发生的同时,也更有可能限制正常贸易的进行。
规避行为的发生是以反倾销调查的开始为起点的,而以出现进口国零部件组装业务急据扩大,或以组装为目的零部件的进口亦大量增加,或第三国制成品大量进口等现象为表象的。而这种零部件或产品的大量增加,无论是美国或欧盟却没有具体的标准和幅度,对此问题的判定和处理只能由美国商务部及欧盟委员会根据个案加以裁决。
3.规避行为的损害
规避行为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美国和欧盟各自规定了不同的损害程度和判定方法,来确定规避行为的存在。根据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规定:若在美国组装销售的制成品的产品价值同进口的组装件或原材料的价值之间的差额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则美国商务部可以将这类制成品的零配件、组装件纳入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范围。这种差额一般是以在美国组装的产品价值减去来自被征反倾销税国家的零部件的价值后的余额大小,来确定该零部件是否被纳入征反倾销税的范围。若余额大,则意味着组装产品在美国的增值较大,这符合美国国内利益,因此不被认为存在对美出口的规避行为;反之,余额若较小,则表明增值较小,美国国内厂商获利较小,对提高就业率亦无较大帮助,从而被认为构成规避行为。美国法律对余额的“大”、“小”并无明确规定,全由美国商务部综合权衡。在权衡调查当中,美国商务部还要具体考虑多国贸易格局、投资水平、加工的复杂与技术含量程度、进口国或第三国的零部件来源等其他因素的影响。
相对而言,欧盟的相关规定较为明确。欧盟现行反倾销条例规定:来自被认定倾销制成品国家的零部件占组装业务所生产产品(组装产品)的零部件总价值的60%或更多;以及在“组装或完成业务”中的增值不及“制造成本”(manufouturing Cost)的25%;将会被认定存在规避行为。这多个百分比,分别被称为“60%规则”和“25%规则”。前者是欧盟用来衡量来自被征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的价值同其它来源的零配件或原材料的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只有超过60%标准时,欧盟才可以对超过部分的零配件征收反倾销税,以约束规避行为。而“25%规则”是欧盟新的反倾销条例提出的一个新标准,是为繁荣欧盟经济,鼓励外来投资的一个新举措;它将以“组装或完成业务”中的增值幅度,作为衡量规避反倾销措施行为是否存在的标准,“若在组装或完成业务中,组装所使用的零部件增值占制造成本的25%以上,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规避正在发生。”这种增值并不包含来自于组装地当地的零部件价值,这与前述美国的“增值”的含义不同。
四、反规避措施对我国的影响
据海关统计,1995年,我国外贸进出口总额达2808.5亿美元。其中,出口1487.7亿美元;进口1320.8亿美元,出口大于进口。我国对外贸易伙伴由1994年的221个国家和地区增加到1995年的227个。1995年,我国与四大贸易伙伴的双边贸易额依次为:日本574.7亿美元,香港地区445.8亿美元,美国408.3亿美元,欧盟403.4亿美元。在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对外积极开拓国际市场的同时,美国及欧盟的反规避措施却象一个阴影,对我国的对外贸易产生着影响:
1.作为反倾销措施的新发展,反规避措施的立法本意是维护公平贸易,抵消因规避行为所造成的对进口国经济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因此,反规避措施的制定必须是公正和公开的,使之能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有关争议,而不应成为国际贸易的一种不合理的障碍。我国在《反倾销法》的制定过程中,应注意出口商有可能采取的规避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行为,借鉴国外反规避立法的成功经验,制定反规避条款,防止规避行为对我国国民经济产生消极影响。
2.反规避措施在美欧的司法实践证明:反规避措施具有更多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是一种新的贸易壁垒。它所保护的是进口国特定商品生产者,所限制的是国外同类产品生产商与国内生产商之间所形成的或有可能形成的竞争,所损害的是正常国际贸易。同时,反规避措施较之于反倾销措施,则拥有更大的行政自由上裁量权,如种种不明确、不具体的期限、标准条款的存在,为反规避措施的滥用提供了可能性。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并对国外反规避措施的发展变化保持警惕。一般来讲,反规避措施的强弱与该国保护主义倾向之间有同向关系,即贸易保护主义加强时,反规避措施也将加强,反之亦然。
3.虽然目前反规避措施主要是针对日本、新加坡、韩国等国,但向海外投资,建立国际性企业集团,将是我国的必由之路,因此当我国在美国、欧盟或其他第三国进行海外直接投资或加工、组装产品时,应特别注意当地关于反规避措施的法律规定,防止落入反规避的陷阱。同时,在我国的出口加工企业,也应防止被列入第三国规避情形,受到不合理的侵害。
4.反规避措施的兴起再次提醒我国外贸企业,必须加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主动应诉,利用现有法律机构,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单纯寄希望于政府间交涉,必须明确自己是此类诉讼的主体。同时,应通过各种渠道掌握反规避措施的有关法律知识、信息,积极培养有关法律人才,才能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
5.我国政府应积极促成国际间反规避协议的达成,通过国际法规的形式建立共同的反规避的定义、范围、相关标准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规定,保护国际贸易的公平进行,克服贸易保护主义的消极影响。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反倾销协议》之所以未能包含反规避条款,就是目前反规避措施的贸易保护主义特征与国际贸易自由化要求相悖的本质决定的,世界各国都有责任使反规避措施回到其创立本意上来,否则,它对全球经济的消极影响将是不可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