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少辉[1]2004年在《电子文件管理中的版权和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人类社会步入信息时代,电子文件大量产生并得到广泛运用。电子文件管理工作除了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外,还应制定相应的法律保护策略,以使电子文件管理工作符合法律的要求。在与电子文件管理有关的法律问题中,版权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电子文件管理机构最常遇到的问题。因此,如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法律保护策略,以及如何针对电子文件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对法律修订提出相应建议,就成为本文努力的方向。 文章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电子文件管理中的版权保护问题。首先,介绍了什么是版权以及电子文件管理过程中一般的版权保护方法。然后,论述了电子文件利用过程中的版权保护问题。其中,主要分析了电子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多媒体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电子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以及网络环境下电子文件管理所涉及的版权问题。最后,论述了电子文件长期存取过程中的版权保护问题。其中,主要分析了电子文件长期存取中作品复制权的合理使用以及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两个问题。第二部分主要论述电子文件管理中的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首先,介绍了世界各国法律对于隐私权以及个人资料进行法律保护的总体情况,并对我国尽快制定专门的个人资料保护法提出建议。然后,分析了电子文件管理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就电子文件管理中如何进行隐私权保护提出了具体措施。最后,论述了垃圾邮件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并就我国反垃圾邮件立法提出了相应建议。第叁部分主要讨论了电子文件管理中版权保护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及解决问题。在模拟世界并不冲突的版权和隐私权之所以在数字世界发生了冲突,主要是因为版权法在调整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隐私权保护的需要。要想解决好这一冲突就应当做好法律之间的利益平衡。
张舵[2]2018年在《跨境数据流动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跨境数据流动是当前世界经济发展、跨国企业经营中必不可少的环节。目前,对于跨境数据流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现有叁大规则体系本身和个人信息安全两个方面,不仅缺少系统的研究,而且在跨境数据流动的个别问题的研究方面过于薄弱。本文将跨境数据流动合法性政策目标分为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数据保护和知识产权四个法律问题分别进行研究和探讨,将情况复杂、碎片化的跨境数据流动禁止和限制性规则进行清晰的归类,为认识和研究跨境数据流动法律问题提供基本框架,也有利于具体的立法建议和司法实践,在实现合法性政策目标的同时最小程度地对数据开放造成扭曲。最后,在对四个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消除跨境数据流动壁垒的法律措施。第一章为导论部分,主要介绍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对相关研究进行文献综述和评析、并介绍拟解决的关键问题、研究方法及创新点。第二章是跨境数据流动的相关概念、演进及问题。跨境数据流动是指可被计算机等互联网设备识别的数据跨越国界进行读取、处理、存储等活动。对于“数据”的界定,现有研究多以“个人数据”、“个人信息”和“隐私”角度为主,但是数据的内涵应远大于以上叁个概念,跨境数据流动中的数据应以广义的“数据”概念为出发点,但是针对“个人数据”的规则显然属于规则中的重要部分。同时,对当前现有的叁大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演进做了详述,并通过情景模拟的方式得出叁种跨境数据流动的规制目的难以兼顾。最后,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合法政策目标分为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数据保护和知识产权四个问题,以便于下面章节的展开和进一步研究。第叁章是国家安全问题。首先对国家安全例外的合理性进行论述,其次对目前网络空间行为准则的推进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国家主权原则应是制定准则的基础。随着“斯诺登”事件的发生,一些国家严格限制本国数据的跨境流动,仅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例外条款,正是基于国家主权行使的一种方式。再次,对互联网迅速发展下的网络空间主权进行阐述,通过比较发达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之间观念的分歧,网络空间主权属于传统国家主权的新发展的观点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提出以此为基础制定国际准则的关键点。最后,针对中国国情和立法执法现状,提出中国因应。第四章关于公共利益问题,首先对于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进行阐述,以明确公共利益的法律边界。其次,基于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在适用时应符合预防目的原则、比例原则和需要解释性原则。再次,对国家普遍禁止或限制的领域进行说明和分析,包括司法审判活动,严重犯罪的侦查、检察活动,海关、税务机关以及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这些普遍管制的行业部门,各国根据自身情况也会针对其他部门进行限制或监管。最后,分析中国现状并提出中国因应。第五章对个人数据安全保护,这部分国内外文献非常丰富,结合当前跨境数据流动叁大规则体系——现存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将于2018年5月生效的欧盟数据保护通用条例;APEC跨境隐私规则;欧美之间于2015年失效的“安全港协议”到新颁布的“隐私盾协议”。通过归纳总结,对于跨境数据流动的保护水平要求,数据控制者、使用者的行为限制,数据主体的个人权利,以及流通机制本身带来的制度壁垒进行论述,最后分析中国现状并提出中国因应。第六章关于跨境数据流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挑战,也呈现出新的特点。结合跨境数据流动情景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笔者发现,跨境数据流动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集中在版权、商标权以及工业、科学技术数据叁个方面。因此,该章节对这叁个方面的问题分别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结合中国现状提出中国因应。第七章在分别论述四种跨境数据流动法律问题之后,是消除跨境数据流动壁垒的法律措施。目前,实现跨境数据流动的方式有不同机制的相互承认、FTA在推动数据开放中的作用以及非机构性协调机制的示范、促进作用;并结合其他区域合作机制、国内法的规制完善进行讨论。最后是中国的举措,我国应加强跨境数据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在一带一路、RCEP中推进发展中国家的数据开放机制,并平衡好同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个人数据保护知识产生等法律利益。第八章是总结章节,对本文的研究成果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归纳,以及进一步研究的展望。
邵朱励[3]2016年在《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个人金融信息权是个人信息权在金融领域的反映。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权利客体是个人金融信息,即金融机构基于与其个人客户的潜在的、现实的或曾经的金融交易往来关系,而采集、使用、储存、加工的个人信息,其权利主体是金融机构的个人客户,其权利内容是金融机构个人客户对其个人金融信息的支配和控制,反映的是个人金融信息主体对个人金融信息的自决权利。个人金融信息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首先反映的是个人金融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即个人对其个人金融信息进行支配和控制的资格。个人金融信息权与隐私权有重合但也有不同,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利,强调他人不得将权利人的隐私公之于众,而个人金融信息权却是一种消极性和积极性兼顾的权利,强调个人金融信息主体对个人金融信息的支配和控制,以保护个人金融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同时满足其他私主体利用个人金融信息的需求。理论上说,个人金融信息主体可能从对自己的个人金融信息的支配和控制中获取某些财产收益,如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授权金融机构二次利用个人金融信息,可以换回一些赠品、优惠包,等等,但此种财产利益源于个人金融信息主体对其个人金融信息享有的人格利益,且微不足道,难以使个人金融信息权上升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个人金融信息权只是以人格利益属性为主、财产利益属性为辅的人格权。个人金融信息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包括:决定权、知情权、保密权、异议、更正及删除权。其中,“决定权”指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在得到本人同意后才能收集、利用和披露个人金融信息;“保密权”指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有权要求金融机构保守其个人金融信息的秘密;“知情权”指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告知其处理个人金融信息的政策、做法;“异议、更正及删除权”指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有权就任何有关他的个人金融信息的质量提出异议,如果提出的异议是合理的,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改正、补齐、修改或在合适的情况下,删除数据。第一种权利“决定权”是个人自决的题中应有之义,后几种权利是第一种权利的自然延伸,是为了保证“决定权”落到实处的,如只有拥有“知情权”,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才可以知晓哪些金融机构拥有自己的个人金融信息,这些金融机构是怎么处理自己的个人金融信息的,以判断自己的决定权是否受到侵犯;个人金融信息主体只有拥有“保密权”,才可以决定是否让金融机构将其个人金融信息向第叁方披露;只有拥有“异议、更正及删除权”,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才可以要求金融机构保证自己个人金融信息的质量,而这又直接关涉个人是否愿意选择将个人金融信息交由金融机构处理的决定。各国虽然原则上都肯定了上述个人金融信息权的具体分类,但在具体细节上有所差异,此差异也反映了各国个人金融信息主体自决范围和水平的大小差异。欧盟的个人金融信息权涵盖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储存、利用及披露的全部环节,个人几乎对其个人金融信息拥有完全的自决权利,因此被认为是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水平最高的地区;而美国对个人金融信息权的立法保护只集中在个人金融信息的保密与披露环节,也即“宽进严出”,且个人的自主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被认为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水平低于欧盟。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和法律背景的不同,各国或地区对个人金融信息权的保护模式和保护水平也各不相同。欧盟对所有类型的个人信息进行统一综合立法保护,欧盟各国基本上都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包括个人金融信息在内的所有个人信息提供一体化高水平的保护;美国对不同类型、不同部门的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不一,公共部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联邦统一立法,而私营部门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以行业自律为原则,以特定领域专门立法保护为例外。由于金融领域的个人信息更容易受侵犯,因此美国对个人金融信息予以专门立法保护。不管是欧盟还是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都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性,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公法性更为明显,而美国的金融隐私保护立法私法性更为明显。我国对个人金融信息权的行业自律保护机制并不发达,而立法保护模式既不同于欧盟,也不同于美国。我国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对个人金融信息权的保护散见于各类金融分行业立法之中,其权利保护范围并不全面,保护水平不高,立法层级不高。从长远看,我国应出台综合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包括个人金融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综合保护;但鉴于制定统一高水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中国时机并不成熟,而由于金融领域个人信息侵权问题较其他领域更为严重,因此有必要先对个人金融信息权进行单独立法保护,我国可制定一部《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条例》,对金融领域的个人信息进行一体保护。个人金融信息权是私权,权利的行使受到法律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个人金融信息权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其权利应该有边界,个人金融信息权代表的是私人利益,但这一个人利益可能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此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公共利益,也即个人金融信息权应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公共利益是个人金融信息权行使的边界。反洗钱、反逃税是目前各国普遍公认的比较重要的易与个人金融信息主体的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公共利益的事由,因为洗钱活动主要通过金融系统进行,而纳税人的各类财务收支及经济交易活动款项大都通过金融体系进行,因此反洗钱部门和税务部门都希望能在不经个人金融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从金融机构获取涉嫌洗钱、逃税的个人金融信息,以发现洗钱和逃税的线索,有效打击洗钱和逃税活动。但如此一来就有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的嫌疑,因为个人金融信息权强调,个人金融信息主体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个人客户同意不得随意向第叁方披露。为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个人金融信息权应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但是,要注意的是,公共利益限制个人金融信息权也应有合理的界限,此即对“限制”的“限制”,或曰“反限制”,其目的是避免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机关权力的滥用。为公共利益限制个人金融信息权应遵循相应的原则: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应充分考虑公权力机构的利益诉求,也应充分考虑个人金融信息主体的利益诉求,寻找对个人金融信息权进行限制的合理边界,如果只需限制很少的个人私权就能够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则公权力行使的范围和程度相对应小一些,反之亦然;法律保留原则意味着公共利益限制个人金融信息权的事由、范围应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立法设定;比例原则意味着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限制应该是适当的、必要的、相称的。所谓适当,是指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能够达成其行政目的的;所谓必要,是指必须是对个人造成最少侵害的措施,所谓相称,是指所采取的措施与其要达至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区别对待原则指应区别不同的情况、不同的国情、不同的阶段,对公权力限制个人金融信息权的范围、方式等进行区别对待。个人金融信息权既然是一种私权利,就有被他人侵犯的可能,在个人金融信息权被侵犯的场合,侵害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尽管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的主体可能有多个,但无疑金融机构是最重要也是最容易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的主体。金融机构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因为是侵害者掌握是否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应倒置于侵害者,此即过错推定。金融机构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等,其中要注意的是,由于个人金融信息权是精神性人格权,所以金融机构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精神损害,因为个人金融信息主体对个人金融信息有微弱的财产利益,理论上金融机构侵犯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损害后果也包括财产损害,但财产损害很难认定。与个人金融信息权是精神性人格权相对应,金融机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只能是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的,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主要指的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理论上也可赔偿财产损失,但实际上也很难主张。
杨延超[4]2006年在《作品精神权利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博士论文《作品精神权利论》本论部分一共分为四篇。 第一篇为作品精神权利概述;第二篇为作品精神权利价值论;第叁篇为作品精神权利本质论;第四篇为作品精神权利实务论。 第一篇——作品精神权利概论。该篇要回答:作品精神权利具体为哪些权利? 该篇首先诠释了作品精神权利的内涵。根据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的规定,作品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等五项权利。上述五项权利是本文的研究对象。为了不引起概念上的混淆,本文将上述五项权利命名为作品精神权利,并将其与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创作自由权利等真正意义的精神权利相区分。 其次,本文考察了作品精神权利理论的发展轨迹。作品精神权利理论首先起源于法国,之后逐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接受。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通过版权法对署名权、发表权等作品精神权利予以保护,但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一元论以德国为代表,一元论主张:着作权分为作品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作品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视为有机的整体、不可分割;二元论则以法国为代表,二元论主张:着作权分为作品精神权利与着作财产权,但作品精神权利与着作财产权则被分开保护。 英美法系则采用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立法模式,版权法几乎不保护作品精神权利,但它却一定程度地受到普通法的保护。所以,长期以来,“英美法不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观念是有待商榷的,这在众多英美普通法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案例中可以得到证实。作品精神权利还受到像《伯尔尼公约》等世界公约的保护,这也进一步推动了作为公约缔约国的英美法国家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版权立法进程。 我国大陆着作权法基本上采用的是“二元论”的立法模式,对除收回权之外的其他四项作品精神权利进行保护。由于法律传统不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着作权法在作品精神权利的规定方面有所不同。 第二篇——作品精神权利价值论。该篇要回答:作品精神权利追求什么? 该篇首先分析了价值与权利价值的概念,从而总结出作品精神权利价值概念:作品精神权利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作者(其他着作权人)需要的满足。作品精神权利价值
杨金丹[5]2010年在《网络隐私权的私法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对于隐私权乃至网络隐私权都有着一定的研究基础。本文对网络隐私权的分析和研究一方面当然是以此前的研究为基础的,但另一方面,本文特有的研究视角是,在隐私权的权利演进的脉络中,研究网络隐私权相对传统隐私权而言在权利内容、性质等方面的发展及相应的理论上的进展。本文认为,工业社会的发展及19世纪以来的大众传媒、瞬间成像技术的出现,使得隐私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得以出现并在法律上得以确立;同样,网络社会的兴起和作为第叁次技术革命核心内容的网络技术的发展,给予了网络隐私权的理论和实践以前所未有的冲击,这要求我们对网络隐私权理论,对网络隐私权的权利内涵、性质以及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重新审视和分析,思考在新的社会环境和新兴技术冲击下隐私权的权利演进和理论发展。正是在这一权利演进的研究视角下,本文思考了网络隐私权相对于传统隐私权在理论上的发展和进步、以及在此基础上中国网络隐私权私法保护体系的建构和完善的问题。
成晓娜[6]2009年在《论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与立法对策》文中研究说明计算机的发明标志着信息时代的来临,而互联网的出现又把信息革命推向全球各地。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同时对法律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是网络纠纷的一种重要类型,而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比较成熟的关于网络侵权的法律。网络侵权行为是传统侵权行为在网络上的体现,由于发生环境的不同,网络侵权行为有着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点,比如在侵权主体、侵权客体、侵权行为方式、网络案件的管辖、不同主体责任的确认、责任构成等方面。本文分为六章,其结构是总分式。首先分析了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定,然后从侵权主体和侵权客体的角度,对网络侵权行为作了分类研究。对于侵权主体而言,本文主要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在众多侵权客体中,本文主要分析了着作权、域名权、名誉权和隐私权侵权行为。具体说来,本文结构如下:第一章是关于网络侵权的一般性问题研究。主要从网络及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特点,网络对现行侵权法的影响,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一般认为,网络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第二章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本文根据功能的不同把网络服务提供商分为叁类,分析了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并比较了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为我国提供立法借鉴。第叁章讨论了版权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上侵犯版权是网络侵权中最常见的类型,本章重点分析了网络版权作品的认定和侵权行为方式。第四章是关于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域名是网络环境下的一种新型客体,类似于名称权,但经常和商标权发生冲突。本章分析了域名纠纷的种类、冲突原因和解决办法,值得注意的是,域名纠纷并不必然构成域名侵权。第五章在关于人格权网络侵权行为中,主要讨论了网络上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由于这一类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行为方式上,因此本部分着重讨论了侵权行为的类型。第六章提出了预防和惩罚网络侵权的对策。主要从法律角度和非法律角度作了相应对策分析。从总体上看,本文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出发,根据网络侵权的特点和现状,分析网络侵权问题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挑战,并结合有关案例,研究网络侵权的一些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通过比较各国的相关立法,以期寻找网络侵权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建立并完善我国的网络侵权法体系,以便应对互联网络中不断发生的侵权纠纷,有效地规范网络秩序,促进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吕灿[7]2005年在《档案信息公开中的公民权利行使》文中指出随着现代民主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个体的公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信息公开可以说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佳途径。在我国,大部分信息都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既是最大的信息拥有者,也是最大的信息生产者和发布者。政府信息公开当然成为整个社会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档案是政府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信息公开也是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同时,档案信息公开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 本文从档案信息公开过程中公民权利维护的角度,对档案信息公开与档案所有权、及其中涉及到的公民着作权、知情权、隐私权进行了论证。明确档案所有权是开展档案信息公开活动的基础,只有区别对待不同所有者的档案才能真正地维护公民权益;在档案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必须维护档案形成者的着作权,避免出现着作权纠纷;档案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在档案领域的体现;公民在享受信息知情权的同时,还必须依法履行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的义务。
王秀哲[8]2005年在《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文中认为本文的中心任务是探讨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问题。文章从比较的视野以美国和德国为例研究了国外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发展历史、基础、宪法保护的效力几个方面阐述了普遍人权意义上的隐私权宪法保护问题,目的是在比较和借鉴中为中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研究和制度建构提供理论基础,并结合中国国情提出完善建议。 文章首先在导论部分介绍了本文的选题依据、研究意义、研究方法和内容。正文从五个方面进行了研究:第一,作为基本人权的隐私权的含义界定和权利属性。从隐私权的基本人权属性出发,文章认为隐私权是私人生活自由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不被侵犯秘密的自由权。隐私权既包括传统的不受政府公权力侵扰的消极意义上的权能,也包括在不得不交出和不能不交出个人隐私时的自决权意义上的积极权能。从权利属性上看,隐私权是个人的精神性权利,是独立的人格权,是个人自治意义上的自由权,在现代社会,隐私权还具有相对权性质。第二,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历史发展。文章从追溯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开端开始,论证了隐私权民法侵权法保护的不足和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必然发展趋势,然后选取美国和德国的隐私权宪法保护为切入点,比较分析了德国在基本法一般原则指导下的隐私权宪法保护和美国直接针对政府立法权行使的隐私权宪法保护,认为德国一般人格权原则下的隐私权含义比较狭窄但是从隐私权客观价值面向出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更宽的适用性,而在美国,隐私权是不断扩展内容的宽泛意义上的权利,但其使用领域却仅限于针对立法权的违宪审查,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研究了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国际一体化发展趋势。第叁,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基础。文章从西方文化传统、法治建构传统出发,分析认为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哲学伦理学基础是重视个体价值的个人主义,隐私权进入法律保护的基础是公法性质的一般人格权,而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终极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直接价值基础是个人自治。第四,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实效。文章首先讨论了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模式选择,认为隐私权的宪法规范保护是在宪法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价值条款下的间接宪法规范保护或概括宪法规范保护,接下来文章在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效力扩散化的分析框架下,指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是发挥多重效力的整体性制度保证,但司法诉讼效力是隐私权宪法保护最核心的内
王鹏[9]2012年在《云计算环境下数据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进步,以及人们使用互联网的兴趣从单一的信息获取向更多的参与和分享这一方向转变,互联网的数据资源以及访问需求都呈现集中化发展的趋势,催生了“云计算”这一新的互联网技术和运营模式。自其被提出并推广应用以来,云计算以其对用户端设备要求低,便于用户操作等便利性得到了市场的好评,从而得以迅速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用户使用云计算进行数据存储,上传,分享。但与此同时,发生了一系列云计算数据安全事件使得云环境的数据保护问题暴露与公众的视野之中。公众发现,从技术上而言,由于云环境下数据资源集中管理,核心物理设施对外透明的技术特点,他们对自己的数据在云环境下将怎样被存储和使用一无所知,并且只能在服务商给定的限制之内进行访问;而在法律方面,用户不得不同意服务商提供的用户协议以获取对应的网络服务,即使用户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也难以从现行法律之中找到可以有效保护其权利的条款。在此背景之下,本文将从隐私权,知识产权以及国家安全叁个方面对云环境的数据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探索解决之道。文章的第一部分概述了云计算的技术特点,介绍云计算中电子数据环境区别于传统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分析在这一环境中数据保护的特点和面临的新的风险。第二部分讨论了云环境数据的隐私权问题。本章首先探讨了云计算环境下的数据隐私权面临的新挑战;然后通过比较美国以及欧盟的相关立法,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了一定的建议和意见。第叁部分从着作权、商业秘密保护以及专利权叁个方面讨论了云计算数据保护与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数据存储环境的改变对上述叁种知识产权的权利构成和侵权认定带来了多方面的改变,本章结合新近发生的案例以及国外的保护现状,针对我国的情况为应对这些改变提出意见。第四部分将从国家安全的角度讨论云计算下的数据保护问题。目前的云服务市场主要被几大美国服务提供商掌握,无论是政府的云服务采购行为,还是涉密雇员使用普通云服务的行为都有可能对国家信息构成安全威胁。最后主要从雇员使用云服务的行为准则和市场准入两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最后,文章的末尾针对上述部分所探讨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权利保障等问题提出一定的法律意见,并提出设立一个涵盖法律保护的云计算数据的多角度保护体系的构想。
吕泰[10]2005年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网络席卷全球的今天,任何作品都可以通过数字化手段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高速率的电子设备使任何经过数字化处理的作品在瞬间完整无误地传到世界的另一端。所有这些技术在给我们带来巨大效益与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少法律问题。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看,网络上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相当广泛,其中网络版权问题出现得最多也最引人注目。传统的版权保护方式、法律法规与网络自身的特点已经不相适应。传统版权所有人希望将其对作品的权利能自然延伸至网络上,网络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着作权的扩大保护。随之产生大量的法律诉讼,使网络版权保护问题成为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世界范围内的网络版权保护还未制订公认的国际法规,网络的健康发展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如何解决阻碍网络版权保护的这些问题,如何在网络环境下给版权提供合法有力的保护,对于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维护正常的文化市场持续,对于网络产业未来的发展态势和格局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解决网络版权保护问题,不仅仅是将传统意义上着作权法中所规定版权所有人权利的简单扩张,而是要针对网络数字化传输特点,加以认真的探索和研究,制定出相对合理的制度,以保证既能发挥网络传输覆盖面广、方便、快捷的特点,又能真正体现出对版权所有人的保护。 本文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目的而完成的。全文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讨论网络版权和传统版权的一些基础知识,为后文的论述和分析做铺垫;第二章主要是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分析,包括侵权特征、侵权类型,以及网络出版过程涉及的版权问题;第叁章主要对目前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和分析;第四章主要通过介绍和比较国外网络版权的立法和管理,
参考文献:
[1]. 电子文件管理中的版权和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 王少辉. 武汉大学. 2004
[2]. 跨境数据流动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张舵.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8
[3]. 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D]. 邵朱励. 安徽大学. 2016
[4]. 作品精神权利论[D]. 杨延超.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5]. 网络隐私权的私法保护[D]. 杨金丹. 吉林大学. 2010
[6]. 论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与立法对策[D]. 成晓娜. 中国政法大学. 2009
[7]. 档案信息公开中的公民权利行使[D]. 吕灿. 武汉大学. 2005
[8].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D]. 王秀哲. 苏州大学. 2005
[9]. 云计算环境下数据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王鹏. 华中科技大学. 2012
[10]. 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 吕泰. 四川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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