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制缔约”到“承诺第一”:公用事业服务承诺第一原则确立的实证分析_法律论文

从“强制缔约”到“承诺第一”:公用事业服务承诺第一原则确立的实证分析_法律论文

从“强制缔约”到“承诺在先”——关于公共事业服务中承诺在先原则确立的实证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共事业论文,实证论文,原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拒绝承诺,就是在合同缔约中,拒绝要约人的要约,从而不与要约人缔结和约。一般来说,拒绝承诺本身并不发生法律上的违约责任效力。但在公益性的行业,相对人能否接受拒绝承诺,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而往往就是这些不经意的拒绝承诺,也会成为社会不和谐的焦点,那么如何从理论和实践中解决这一问题,在当前尚无定论。

[案例一]医院拒诊的案例①。2002年9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刚过周岁的男婴宋超在家中不慎被开水烫伤,保姆用冷水做了处理后,将宋超送到了某儿童医学中心,未经挂号即由当班医生诊治。接诊医生检查后告知保姆,因限于医院的医疗设备,婴孩治疗后可能留有疤痕,在未作任何病史记录、没有实施基本的清创处置的情况下,即建议保姆将宋超送到瑞金医院医治。保姆多次与宋超父母联系不上,只得自己乘出租车把宋超送往瑞金医院,经瑞金医院收治入院治疗。7天后,宋超创面愈合出院。

2003年9月,宋超的父亲宋谋以一纸诉状将儿童医学中心告进了浦东新区法院。要求被告酌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予以公开书面赔礼道歉。

在该起案例中,某儿童医学中心因设备不足拒绝治疗,这本来是合同中一个典型的拒绝承诺的事情,因为一般认为,挂号是要约表示,那么医院就有权拒绝治疗,从而使医疗服务合同不能成立,也就不能成立违约。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病员由于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等原因,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时,虽未经挂号,医院仍须进行急诊救治,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仍应成立。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患者时,有将患者转至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被告医护人员未作病史记录,没有实施基本的清创处置,且被告作为首诊医院未与转入医院联系取得同意,未对护送及途中注意事项作出妥善安排,而由出租车直接将原告送至瑞金医院,违反了其在转院中应尽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故而判决,被告某儿童医学中心赔偿原告宋超人民币1000元。由此判决我们似乎感到这个医疗合同要拒绝承诺恐怕还没有那么简单,似乎有点强制签约,不能拒绝承诺的味道。

[案例二]电影取消放映案例②。2001年5月某日上午,浙江某市民张某、刘某一起来到某电影院,要求购买2张《夺命豹子胆》的电影票,但影院工作人员却对他们说:“因为本场电影观众太少,所以取消放映了”。给二人退票,但张刘两人认为,电影院既然已经贴出广告,有放映时间,内容,就应该对观众负责,所以坚持要求电影院按原计划放映,因这要求遭到拒绝,两顾客愤而将电影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该电影院向他们赔礼道歉,重放一场同名电影,并赔偿误工费用180元,精神损害费1元。

[案例三]公交车未停站造成等车人误工案③。2003年7月12日清晨,王某冒雨在自家楼下等待搭乘某公交公司的车去上班,但是该路公交车到站后并未停车。王某在原地又等待了一段时间后,雨越下越大,已经错过上班时间,于是王某返回家中,整日未去工作。当日,单位根据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扣除王某工资50元。王某认为此损失系公交公司拒载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王某认为,公交公司作为公用事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应该拒载。现因公交公司拒载导致其误工,故诉请法院判决赔偿误工损失50元。而公交公司则辩称,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没有停车,王某完全可以再行搭载出租车赶至单位,从而减少或避免损失,公交公司对于王某的损失没有必然的赔偿义务,故拒不赔偿。

[案例四]出租车嫌脏拒载误了招租人性命案④。今年1月5日晚,上海市民朱妙金在家吃晚饭时突然晕倒,他的家人急忙将其背到人行道上,此时衡山公司驾驶员陈某恰好驾车路过此处,家人赶紧叫住车,请陈将病人送往医院。陈见到朱醉酒昏厥且身上有大小便,就以病人会弄脏车辆为由,拒绝将朱送往医院。后朱的家人只得另行拦了一辆出租车,将朱送到医院。朱妙金经抢救无效死亡。朱妙金家人将陈某和他所在的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18.6万余元。

陈某和衡山公司辩称,陈某见到朱妙金时,已明确告知不愿运送,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因此没有违约,也不构成侵权。

从上述四个案例我们看出一个共性的问题,就是合同的一方拒绝承诺,从合同传统理论认为,契约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是否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约的自由以及决定契约内容和形式的自由”⑤的通常性理解,也使拒绝承诺变得司空见惯,应当说,在一般的合同缔约中,拒绝承诺本身并不发生法律上的责任效力,但在一些垄断性并具有公益性的行业,相对人能否接受拒绝承诺,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而往往就是这些不经意的拒绝承诺,也会成为社会不和谐的焦点,如出租拒载,公交甩客,医院拒诊等问题,就曾引起社会的极大关注,那么如何从理论上解决这一问题,目前众说纷纭,实务界也是没有统一标准,就拿上述四个案例来看,就是四个不同的法律判断和效果。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缔结须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通常表示为挂号。但病员由于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等原因,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时,虽未经挂号,医院仍须进行急诊救治,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仍应成立。这个合同的成立是医院义务使然,是不具有普遍性的;案例二中,虽然我们无从知道判决结果,但其显然是一种普通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没有成立合同,不具有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案例三中,法院则直接使用了法律并未规定的“强制缔约”理论,认为,公交公司故意拒载的行为违背了强制缔约义务,是造成原告误工的主要原因,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对强制缔约的构成和产生并未说明;案例四中,法院则依据的是出租车经营活动交易习惯,认为客人扬招为要约,驾驶员停车表示承诺,客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此时成立,陈某的拒载行为构成违约。可以说,看似相同的拒绝承诺竟有不同的责任判断和结果,理论上的不足,造成司法实践上的不统一。

一、从“不能拒绝承诺”看强制缔约理论

(一)“契约自由”与“不能拒绝承诺”

人的自由是一种行动和选择上的自由,也就是说,它表明一个理性主体应该免于被专横的强制。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主体的外部行为是绝对不受任何约束的。事实上,自由一方面强烈地要求摆脱限制,另一方面又迫切地需要限制。正如博登海默所述:“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我们无论怎样也不能把这种权利看作是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被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为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这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以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无政府的政治自由会演变为依赖篡权者个人的状况。无限制的经济自由会导致垄断的产生。人民出于种种原因,通常都乐意使他们的自由受到某些对社会有益的控制。他们愿意接受约束,这同要求行动自由的欲望一样都是自然的。前者源于人性的社会倾向,而后者则根植于人格自我肯定的一面”。⑥约翰·杜威也认为:“自由是相对于既有的行动力量的分配情况而言的,这意味着说没有绝对的自由,同时也必然意味着说在某一地方有自由,而另一地方就有限制。在任何时候,存在自由系统,总是在那个时候存在限制或控制系统。如果不把某一个人能做什么同其他人们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联系起来,这个人就不能做任何事情”。⑦可见,人的自由从来没有绝对的,如果自由不受限制,人们将最终失去自由。

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就是当事人要约自由,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承诺自由,可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可以对张三承诺,也可以拒绝对张三承诺。但是“绝对契约自由”也是不存在的,契约自由只是在强行法放弃的领域⑧内有效。另外,从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看,契约自由亦是受到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理论根基于平等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之间订约能力与机会平等,然而这种形式平等却造成更大的实质不平等。因为任何个体与他人之间必有先天差异,如不问男女老幼、教育水平、经济地位等因素,贸然依此原则订约,在强弱悬殊的情形下,处于劣势者,必然无法平等与他方议约,甚至陷入任人鱼肉的境地。正因如此,契约自由非绝对“自由”,很多时候,可选择自由实际是受限制的。这也就要求有一种制度来消除这种不平等,其中“不能拒绝承诺”就是一个解决方式,而这种“不能拒绝承诺”就是强制缔约的合理性基础。

(二)强制缔约的理论设计

关于强制缔约制度,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在论述电影院拒绝放映电影一案(如同前述案例二)中认为,电影院可以以人少拒绝缔约而不必说明原因,这是缔约自由或相对人自由。但同时他也指出,缔约自由应当限制,这就产生了强制缔约制度。

所谓强制缔约,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⑨。这就使得契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约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强制缔约义务。同时,强制缔约也是对契约自由的根本限制,是在承认社会成员经济实力政治地位不平等的基础上,区别的对待缔约的双方,强制居于事实上优势地位的一方,无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缔约的要求,强制其作出承诺,进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正如罗尔斯所述:“如果一种社会安排出于某种原因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那么它只有最大程度地有助于最不利者群体的利益,它才能是正义的”。⑩

(三)强制缔约制度的类型设计

关于强制缔约制度适用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台湾王泽鉴先生的两类5种:一类是直接强制缔约的,有3种,分别是公用事业的缔约合同,如邮政、电信、电业、自来水、铁路、公路等事业;医疗契约和保护弱者的契约等。另一类是间接强制缔约的,有2种,分别是居于事实上独占地位而供应重要民生必需品者和用户之间的契约,如煤气等垄断行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相对人请求订立协议的情形。(11)

第二种意见是台湾黄立先生的三大类:一类是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的缔约合同,如铁路、邮政、公车、电力、自来水、瓦斯等企业;第二类是对人生命之保障类,如医疗契约;第三类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形。(12)

第三种意见认为,前两种意见都是狭义的强制缔约,而广义的强制缔约不仅包括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承诺的义务的情形,而且也包括特定的主体有向他人发出要约的义务的情形。广义的强制缔约又可以细化为“内容型强制缔约”和“对象型强制缔约”和“强制承诺”三种。“内容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从事积极行为以订立某种类型的契约,例如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对象型强制缔约”是指强制主体只能与某些特定相对人订立契约,例如消费者不得不与被法律赋予垄断地位的企业订立某些消费合同等;“强制承诺”是指法律对义务人附加承诺的义务,例如百货商店对顾客购买柜台陈列商品的要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等等。“对象型强制缔约”与“强制承诺”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制义务人与某一特定相对人而非其他人缔约,主要手段是赋予特定企事业法定垄断地位,主要约束对象是普通消费者;而后者则强制义务人与所有符合条件的相对人缔约,不得存在差别待遇,主要规制对象是一些公用企事业。(13)

(四)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设计

目前,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性质及承担方式。在我国台湾地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是适用台湾民法第184条第2项的规定,即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鉴于此,有人提出了针对不同类型的情况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14)

其一,对于强制承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侵权责任制度。并作为特殊侵权责任,采取无过错归责制度,即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中不以缔约义务方的过错为要件,除非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者未给予相当或合理的对价。

其二,对于对象型的强制缔约,应该适用违约责任。在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下,一般不会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所以侵权责任并不能保护受害人。如果此时受害人基于强制缔约义务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主张违约责任,则比较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其三,对于内容型的强制缔约,应该适用行政责任制度。因为这种类型的强制缔约多由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或强制。另外,对于违反此种强制缔约义务,因为没有现实的损害特定当事人,其危害的是一种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所以,因该由国家行政机关加以处罚。

二、从强制缔约理论的现实缺陷看承诺在先原则的设想

(一)强制缔约理论的现实缺陷

从上述强制缔约理论及制度构建上看,似乎可以解决一些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如本文开篇的案例一就是即使没有挂号,医院也应该强制缔约,拒绝缔约的,应当承担责任,而对于案例二,似乎并不能要求电影院承担责任,至于案例三和案例四,虽都属公路运输工具,公交车可以按此理论以违约论,而出租车则好象不能按违约承担责任。看到这里,大家会对这个理论产生一些问题,似乎说清了,又似乎没有说清,就像一个光艳的“青苹果”,好看但未必好吃。

1.强制缔约类型适用上的不确定,给法院推行该制度造成“两难”。从前面我们叙述可以看出,无论是王泽鉴先生,还是黄立教授,都没有从合同的特征对强制缔约制度适用的范围进行界定。除了公共事业和医疗以外,其他合同在适用上,就很难界定了,特别是在大陆地区没有此制度规定的情况下,要么完全撇开法律制度,要么完全放弃适用强制缔约制度,都会陷入两难境地,适用难就成为强制缔约制度难以推行的最大障碍。

2.责任性质上的认识不统一,使责任划分和承担出现“两难”。对于拒绝强制缔约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应按侵权赔偿,(15)而通说认为,对于强制承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侵权责任制度,对于对象型的强制缔约,却适用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因违约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强制缔约是说明“不能拒绝承诺”,那么就有合同责任了,那当然应该是违约责任了,这些在强制缔约制度中没有界定清楚。

3.强制缔约制度虽然解决了“不能拒绝承诺”的问题,但是,在这些公共事业服务中,双方都存在很多法律行为,但哪些是要约?哪些是承诺?这些行为的界定问题,十分混乱,但强制缔约没有解决。

(二)确立承诺在先原则的实证性分析

那么如何来解决这些问题呢,让我们再回到实证的分析上来,回到合同成立前,这些特殊的案例中,到底哪些行为是要约,哪些是承诺,从什么时候开始合同成立。

1.“承诺在先”原则的提起

我们知道,医疗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市内公交,邮政服务等公共事业服务一样。人们同这些服务发生的合同关系,几乎都是标准合同形式,如公交的车票,邮政汇款的回执单据等等,这些公共事业领域的标准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是由供方事先拟定的,公众一旦接受,则合同成立。但是在公共事业服务中,哪种行为是接受行为呢?在公交中,上车买票是接受,在邮政汇款中,邮寄中,交寄款项或信件是接受。在医疗服务中,公众一般都有一个挂号,那么挂号是接受吗?

法律对公共事业中要约的规定,是随着经济发展的水平有所变化的,而且,各国合同法的规定大相径庭。有的国家规定,公共服务设施和事业性设施,本身就是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它不能拒绝社会公众的承诺,因为社会公众有获得服务的权利,这就是强制缔约。

但有些国家,如法国等,这些国家规定,从事城市电力、煤气、自来水的供应等公用事业,处于长期承诺状态,所以这类企业不得拒绝公众的要约,这项规则也适用于所有根据标准合同从事交易或服务的行为。试想想,有谁在公共汽车站上车后,被售票员赶下车,说“我不拉你!”有谁在挂号时(当然是在该医疗服务范围内),被医务人员把钱扔出来称:“今天不给你看病!”显然医院无拒绝权,照此理论,挂号应是一种要约,而承诺早在要约之前就已经公布于众,故应为承诺在先,这恐怕是“承诺在先”原则的雏形。

2.“承诺在先”原则确立的实证原因

我国《合同法》由于未对公众事业的要约作出明确规定,学者通常认为,市公共汽车站在沿街设置站点的行为是一种要约行为;而对市外旅客运输合同,一些学者则认为旅客购票行为是要约,而承运人出售车票是承诺,(16)而另一些学者认为,交通运输部门公布营运规则应视为要约,(17)我国《合同法》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即在293条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说明客运站的设置或公布的客运规则并非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旅客向承运人支付标价,购买客票的行为,属于要约,承运人收取票款,交付客票的行为属于承诺行为。由此类推,医院的设置和公布医疗规则,收费标准等为医院的要约邀请,患者挂号交钱为要约,医院收钱,给挂号单据视为承诺。笔者认为在公共事业服务中确立承诺在先原则是比较合适的。下面就以医疗服务合同为例进行分析。

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院的设置和对公众公布医疗规则、收费标准、优惠项目,服务范围等是医疗对公众的承诺,而患者只要符合该服务范围,到医院挂号或就医,就是一种要约,患者只要有这种要约,双方就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即成立,医院至于收取费用,交付单据完全是履行服务手续。至于这种要约是书面的,如挂号;或者是事实行为的,如复诊直接找医生,急诊直接进急诊室(如案例一)等等,都无关紧要。理由如下。

(1)如果把医院收取费用,交付单据视为承诺,那必须会承认医院有权拒绝患者,虽然强制缔约,但可能因为一些现实行为,从而会无法保障患者的医疗权。就拿公交来说,上车买票,售票员售票,但也有售票员不售票的,如无人售票,是否就是要约后,一直没有承诺,合同没有成立,这恐怕于理于法皆不妥。虽然医院无权拒绝,但在患者挂号后,医院还是有一个承诺行为,而这个承诺的主动权仍在医院,况且医院也会阻却患者挂号要约行为,对患者不利。因此把医院的承诺前置似乎更为合理。

(2)如果把医院的设置和医疗服务内容的公布视为要约,挂号视为承诺,一方面,患者就无法放弃治疗,必须按医院的要约来办理。而事实上,患者有权要求只按医疗服务中的部分内容服务,如医院服务内容有导医,搀扶等,但有些患者不愿接受此服务,如果是承诺就不能放弃,只能接受。另一方面,一旦承诺,如不看病,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况现实中虽然没有,但显然不利对患者群体权利的保护。另外,现在许多医院,如南京某些医院推出不挂号看病的举措,要是这样,没有承诺,合同一直处于不稳定状况,对患者岂不更糟。

(3)医院的设置和医疗服务内容的公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即该行为既是一种要约邀请,也是一种承诺,如古代打擂中的设擂行为,一旦有人打擂,设擂的行为就成为承诺,不能更改。因此,从合同角度来说,承诺在先应该是要约邀请的一种法律性确定。

(4)我国《合同法》第293条规定的是客运合同,而对市内公交,邮政等公共事业的承诺和要约未作规定,不能依此来推论出公共事业的承诺和要约都依此规定。如英国在对待铁路客运和公共汽车客运时,就规定了不同的要约承诺行为,事实也证明了,通过调整承诺和要约的顺序和行为,会收到不同的法律效果。(18)

因此,笔者认为,在医疗、公交和邮政等公共事业服务中,都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其合同承诺在先,要约在后。一旦受服务者以其行为表明要约,其合同立即成立。

3.“承诺在先”原则确立的现实意义

在公共事业服务中确立“承诺在先”原则,具有一定现实意义,主要表现在:(1)有利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确立“承诺在先”原则的合同,都是保证公民行使健康权、生存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权利,承诺在先有力地保护了公民,限制了相对方的选择自由领域,使公民能更充分地享受权利;(2)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限制垄断行业的垄断权;(3)正确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适用法律难等问题,给这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和新的规则。

三、承诺在先原则几个问题的规则构架

所谓承诺在先原则,就是指负有特殊义务的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在订立合同前,首先向社会公众发出承诺,当相对人发出要约后,合同立即成立,承诺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

(一)承诺在先原则的适用条件

对于承诺在先原则适用的合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条件来描述。

1.这类合同应当都表现为服务合同,而且是非经济性服务合同,如医疗、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公交,邮政,电信等服务合同;

2.这类合同的一方是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的特许性、垄断性企业行业,其与公民息息相关,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设立。显然,电影院拒绝缔约不在此列;

3.承诺一般是以行为作出,并符合合同承诺的主要条件。如医院营业时间、价目表、医疗人员、医疗范围内容、医疗设施等等,公交车等待时间,发车时间,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价目表等。

4.适用承诺在先有利于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既是一条原则,也是一个条件。

(二)承诺在先原则的法律效力

既然是承诺在先,一旦受服务者以其行为表明要约,其合同立即成立,那么就不存在拒绝承诺的问题,这样一旦发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直接以合同违约来处理,责任也为违约责任。在开篇的案例中,案例一和案例三就可以依照违约责任,分别由医院和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而这里要说明的是,对于不适用承诺在先的情形,则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如案例二和案例四,由电影院和出租车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承诺在先原则适用的限制

原则的适用既然有条件,那就必然有限制。由于承诺在先,这就要求要约方在发出要约时,必须看清楚承诺的内容,如果条件不符合,也不发生承诺在先的法律效力。如口腔医院承诺中没有皮肤科,而一皮肤科患者却要求其治疗;又如甲要乘坐112路公交车,而其所站的站台,根本不是112路公交车的运行线路,这些认识错误的要约当然不能成立合同,因此也不能适用承诺在先的原则。

从“强制缔约”到“承诺在先”,是一种理念的延续,虽然它解决的仅仅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一个“拒绝承诺”的小问题,但却关系到公共事业中对公众权利保护的大问题。应该说,承诺在先原则是一种对公共事业强势行业、垄断行业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对公众权利的一种张扬,是“强制缔约”理论的发展和继承,也是一剂促进公共事业和谐发展,社会和谐进步的“催化剂”。

注释:

①参见77健康网:“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载http://www.7kang.com/topic/904498,2007年7月20日登录。

②王景波、徐猛挺:“票卖的少电影就不放,浙江奉化电影院被告上法庭”,载http://news.sina.com.cn/c/28C2499.html,2007年06月21日登录。

③陈琼:“公交车拒载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3月19日登录。

④刘建:“出租车司机拒载误了乘客性命出租公司被判赔偿”,载《法制日报》2003年8月20日。

⑤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22-23页;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6页;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43页。

⑥[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⑦[美]托马斯·内格尔:《人的问题》,万以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⑧参见梅因所言,强行法(imperative Law)已经放弃了它一度占据的领地的绝大部分,并且允许人们享有决定自己行为规则的一种自由,引自Henry Sumner Maine,Ancient Law,ch.,ix(1930ed.),at 322。

⑨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⑩姚大志:“导读:从‘正义论’到‘正义新论’”,载[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47页。

(11)同注⑨,第78-79页。

(12)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75-276页。

(13)崔明石:“解析契约正义的演进—兼论强制缔约的产生”,载http://www.diyifanwen.com/falvfx/minfa/ 0651004170398346.htm,2007年7月19日登录。

(14)裴士俊:“强制缔约制度——‘契约自由’另种解读”,载http://lawyerpei.fyfz.cn/blog/lawyerpei/index.aspx?blogid=149501,2007年7月19日登录。

(15)同注⑨,第79页。

(16)王家福主编:《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08页。

(17)同上注,第288页。

(18)在英国有两个案例,关于铁路和公共汽车,在前者铁路客运的例子中,法院认为,要约是有乘客要求买票时作出,或者有可能通过售票员实际发出车票时作出。而在后者公交客运的例子里,法院却认为,公交公司通过运行汽车作出要约,乘客上车为承诺。之所以这样,主要原因是铁路部门保留了拒绝个别乘客上车的权力,而后者则显然没有可能阻止其上车,可见,承诺和要约的不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显然有别。参见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0-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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