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分析_wto论文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分析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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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52(2002)01-0076-04

WTO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在共同协调国际经济贸易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2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简称DSU)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该谅解书共27条,另有4个附件,它们就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与范围、管理与运作、一般原则、基本程序、建议与裁决的实施和监督、补偿与转让的中止、涉及最不发达成员国的特殊程序、专家组的工作程序、专家复审等,都分别作了系统的规定。本文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评述将通过以上所涉及的一些方面进行论述。

一、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和范围

《DSU》第一款第一条规定:“本谅解书之各项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依照本谅解书附件1所列为各协定的协商和争端解决规定而提起的各种争端。”根据附件一所列的协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涉及或产生于以下协议的争端:

(1)《建立WTO协议》;(2)《谅解书》本身;(3)各多边贸易协定,包括A、货物贸易的各多边协定,B、《服务贸易总协定》,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各诸边贸易协定,即《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家奶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

评析:

1.WTO的适用范围不再像GATT一样仅限于国际传统的货物贸易,它在货物贸易中加入了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投资,还增加了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农业与纺织品一直是发展中国家最为重要的生产部门,发达国家称之为发展中国家的“敏感”或“破坏性”出口,并采用自动限制出口的形式(VERs)[1](P65~66)限制发展中国家出口这类产品。从争端解决机制1995年1月1日生效以来,在提交该机制的争端所涉及的产品中,比率最高的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而在GATT体制下,这些争端一直游离于GATT之外,发展中国家不能通过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获得法律援助,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了这些问题投诉无门的大问题。

2.明确提出了“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附件2中规定了各有关协定的特别或另外的规则和程序,当争端涉及到这类特殊程序时,如该程序与争端解决的一般程序有差别,则适用特殊程序;当争端涉及不止一个特殊程序的时候也规定了具体的决定程序方法。这些规定为彻底解决GATT时代严重存在的“巴尔干化”问题奠定了制度基础,形成了内部机制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二、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

这些原则集中体现在《DSU》的第3条中,概括如下:

1.继续遵守《1947年关贸总协定》有关处理争端的各项原则。《DSU》仅适用于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后依据有关协定的协商规定而作出的协商请求,至于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依照1947年关贸总协定或有关协定的任何先前协定作出协商请求的争端,应继续适用世贸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及时有效的有关争端解决规定和程序。

2.确保成员方之间在多边贸易制度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和裁定不得增加或减少有关协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应使任何成员方依这些协定而取得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亦不得阻碍这些协定目标的实现。

3.对发展中成员方利益给予特殊考虑(体现在更快捷的程序(注:分别见于《DSU》第3(12)条,第4(10)条,第12(10)条,第8(10)条,第12(10、11)条,第21(2、7、8)条,第24条.)协商阶段(注:分别见于《DSU》第3(12)条,第4(10)条,第12(10)条,第8(10)条,第12(10、11)条,第21(2、7、8)条,第24条.)专家小组阶段(注:分别见于《DSU》第3(12)条,第4(10)条,第12(10)条,第8(10)条,第12(10、11)条,第21(2、7、8)条,第24条.)监督阶段(注:分别见于《DSU》第3(12)条,第4(10)条,第12(10)条,第8(10)条,第12(10、11)条,第21(2、7、8)条,第24条.)涉及最不发达成员方的利益时作出特别的规定(注:分别见于《DSU》第3(12)条,第4(10)条,第12(10)条,第8(10)条,第12(10、11)条,第21(2、7、8)条,第24条.)。)

评析:

1.《DSU》虽然扩大了争端领域范围,但原则1未明确规定在《DSU》生效后,因“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而引发的争端是否也应包括在管辖范围以内,这是否意味着《DSU》放弃了此类争端的管辖,有的学者认为还不能下定论[2](P17),而有的学者认为“《谅解书》未作出具体规定,一般不予受理”[3](P67)。

2.对发展中成员方优惠的不确定性。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主要作用是在强成员方和弱成员方之间实现公平贸易。现行的规定体现了对发展中成员方优惠的制度框架,但这些规定太原则,可操作性差。只有进一步将其具体化,才能真正落实好这些优惠措施。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和方法

(一)磋商程序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有效地解决争端”,因此《DSU》中明确规定“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当事方都愿接受并又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方法”(注:《关于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第3条第7款.),即磋商方法,又称磋商程序(consultatlon procedure),该程序主要是通过争端双方依据有关规定通过谈判,从而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

评析:

1.WTO继承和发展了GATT的磋商程序,使其制度化,并为磋商程序作出了时间限制,DSB鼓励更多地依靠多方协商,而不是裁决,体现了实用主义精神和灵活磋商以圆满解决争端的原则。

2.在磋商中,讨价还价能力是主导因素,实力强者,磋商解决对其有利,实力弱者则受损失,但即使通过裁决,对实力弱者造成的结果也是如此。因此,许多贸易争端是在WTO框架外解决的。如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的关于聚乙烯和聚丙烯纠纷、美国与韩国关于使用大陆架生物规定限制包装粮食进口的纠纷以及美国和日本的汽车纠纷,这与WTO的目标宗旨是不相符的。

(二)专家小组(panel)程序

在争端当事方之间的磋商未果或一方对磋商的请求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可进入专家小组程序。它不是固定机构,而是根据需要临时在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备有的具有专家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士的名册中挑选组成的。专家组应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自专家组设立的10天内同意由5位专家构成。专家组要客观地评估案件的事实和有关协定的适用与遵守,并应进行有助于DSB依有关协定作出建议或裁定的其他调查。

评析:

1.专家组成立阶段。首先,对发展中成员规定有优惠措施,即当一项争端当事方分别为一发展中成员方和一发达成员方时,经该发展中成员方的请求,专家组中至少应有一位来自发展中成员方的专家;其次,规定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的能力而不是作为政府或任何组织的代表进行工作,各成员方也不应给专家任何指示或施加任何影响,从而保证专家组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专家小组工作程序阶段。首先,在有利于争端的迅速解决方面,专家小组的工作进度和工作时限都有明确规定,专家小组报告是自动通过的,除非DSB全体一致否决;其次,专家小组审理程序有一定范围的透明度,但是,专家小组的审议是保密和不对外公开的,对此,有关方面(特别是非政府组织)指责WTO争端解决程序缺乏透明度,而其他成员(主要是欧共体、美国、加拿大等发达成员方)认为,WTO如果更加开放,不仅不会对WTO的多边贸易体制带来任何重大不便,而且将会加强其可信性;再次,对于专家小组评审程序里的期间评审程序,各方也有不同看法,期间评审程序是专家组对期间报告进行评审的一种程序,当事方可书面请求专家小组就期间报告的某些精确方面进行评审。有学者认为这一程序可能使败诉方的疑虑得以消除或者使败诉方的请求得以满足,并且这一程序还可用于消除报告中的模糊因素,使专家小组的观点更为明确清晰,但是它也可能起到相反的作用,如可能导致专家小组软化其裁定,从而损及报告的确定性[4](P482~484);有的学者认为这个程序一无是处,它延长了争端解决的时间,并将争端当事方干预专家小组内部工作的行为法定化,而争端各方的观点还将被载入最后报告中,这使得最后报告的内容显得不平衡[5](P19),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时间还不长,这项程序的后果是好是坏还难以看出,只有通过以后的实践来下定论了。

(三)上诉评审程序

上诉评审程序是多边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重大完善,对WTO的争端解决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它可以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对有关协议规则的正确适用,明确解释有些较为模糊的法律规则。

上诉机构是由DSB设立的常设机构。由7名人士组成,上诉机构应对上诉提起的每个问题进行审查,而上诉则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作出的法律解释。

评析:

1.上诉评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是争端当事方提起了上诉,只要有上诉,上诉机构就应立即开始工作,在有关当事方上诉只是为了拖延争端最后的结论或是为了回避实质性问题时,上诉行为都是可以成立的,因此有人认为,应效仿普通的上诉法定程序,给予上诉机构对于上诉要求的同意权力,以阻止成员方把所有的争端都提到上诉程序[6]。

2.上诉成员的资格条件,《DSU》规定,上诉机构成员必须是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有关协议的主题内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公认的权威人士,并且不属于任何政府,而且还能广泛代表世贸组织的成员,这些规定太过简略,如何确证这些条件《DSU》中并没有规定,这有待于WTO通过其自身的实践予以进一步确定。

3.上诉机构的评审范围过窄。《DSU》强调审评的重点是专家小组所做的法律解释,它把事实问题明确排除在外,并把法律问题只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范围内,而且,就是想明确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也并不容易,由于上诉机构不审理专家小组对于事实的陈述,因此当它对专家小组从这些事实得到的报告结论进行评议时,这儿就存在着一个最为复杂的程序问题需要在将来得到解决。

(四)截决的执行、补偿的执行和减让义务的中止

根据《DSU》的规定,如果有关当事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DSB的裁决和建议,则有关成员可以被授权得到补偿或中止有关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补偿是首要的,补偿不成才可经DSB授权中止有关减让或其他义务。

评析:

1.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虽然《DSU》规定有裁决不予执行时的惩罚措施,但由于各成员方让渡给WTO的权利十分有限,因此DSB鼓励争端解决更多地利用磋商,而不是裁决;其次,裁决的执行如何确定也是一个问题,DSB裁决是否已经得到正确的执行,需要多长时间和依据什么样的程度来确定被控成员方是否已正确地执行裁决。

2.交叉报复存在的问题。交叉报复是为了更为有效地采用报复的手段促使有关争端当事方对裁决或建议的执行,交叉报复由于允许在违反协议或造成损害的部门不同的贸易部门,甚至是不同的贸易协定内进行,其效果也会比较好,但交叉报复也成为少数发达国家推行保护主义的措口;另外,有实力进行报复的总是那些发达国家,大国对小国的报复是很有威慑力的,而小国的报复对大国几乎不会造成什么影响,反而不利于发展中成员方(这表现在货物贸易上,发展中成员方几乎没有报复能力,相比较下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较好)。因此,弱成员方没有能力在货物贸易领域内的初级产品生产方面寻求报复,但弱成员方寻求其他领域如服务贸易内的有关中止义务报复,就比较有效果。

3.虽然《DSU》明确表示“补偿或免除义务并不优先于充分履行建议实施有关协议一致的措施”。但是《DSU》并未明确排除补偿作为违法行为的救济手段,有的国家借此就认为他们有选择给予补偿的权利,而不用改变那些与WTO规则不一致的措施,因此,强大的成员方完全可能“劝说”弱小成员方接受补偿而不要求其改变违反WTO法的行为,这与WTO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五)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和方法评价

1.WTO争端解决机制较为科学地规定了争端解决各阶段的时限,明确提高工作效率。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能够在一年之内完成一套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克服了GATT中某些案件拖延数年也不得解决的情况。

2.创造性地增加了“反向一致”的表决规则,有力地解决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难以通过,以及DSB通过的裁决或建议难以执行的关键性问题。设立了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DSB是专门负责解决争端的机构,隶属于WTO总理事会下,有主席和自己的议事规则和程序。

3.DSB主管《DSU》中的规则和程序(某个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各有关协议规定的磋商和争端条款成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履行,依照协议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DSB克服了GATT体制下缔约方全体的软弱性。

收稿日期:200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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