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全球气候治理看碳关税的国际法属性及发展趋势_碳关税论文

从全球气候治理看碳关税的国际法属性及发展趋势_碳关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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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96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6-0030-09

      一、碳关税国际法属性的争议

      碳关税兼具国际贸易管制措施和气候控制措施两种属性。因此,关于其合法性、合理性的探究,可以有两种解读路径,并且国际社会协商解决碳关税相关争议和各国国内对策的制定等,都直接与国际法对碳关税属性的定性有关,故从全球气候控制国际法规则发展规律与需要的角度讨论碳关税的真正属性,不但可以修正单从国际贸易角度思考的片面性,也有利于解决当前各国纠结的贸易摩擦和减排矛盾,最终达成一种同时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全球气候控制的双赢局面。

      (一)碳关税的普遍立法及措施

      碳关税(Carbon Tariffs)一词最早由法国前总统希拉克提出[1],最初的含义主要是对未履行《京都议定书》下碳减排义务国家的出口产品征收的一种特殊关税。目的是保证全球气候治理目标的实现,并在国际贸易中促进国内外同类产品的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故最初主要是一种国内税。其征收范围基本覆盖了没有承担《京都议定书》中减少碳排放量义务的国家,以及国内没有开征碳关税的国家。其针对产品类型则主要是包括高能耗的相关产品,如铝、铁、水泥等。碳关税发展到现在,逐渐分化为两个内容:一是向进口到本国的相关产品直接征收的国内碳税;另一种则是将进口到本国的相关产品的碳排放总量在国家间碳排放交易机制中进行计算。因此,一种观点认为碳关税是指国家或地区对高耗能产品进口征收的二氧化碳排放特别关税[2];另一种观点认为碳关税是一种“边境碳调节”(Border Carbon Adjustment,简称BCA)[3]措施。

      从国际法的角度观察,碳关税概念的提出,事实上反映了国际气候治理国际法制度建立与执行中的某种必要需求。在新的国际法机制中,气候(或者说碳排放)日益成为了一种可见的成本,而且是以国别进行计算的。当各国产品随着国际贸易跨越国境流动的时候,碳成本和碳排放量的计算就必然需要各国之间进行协调,以避免出现计算遗漏或者重叠。但是,当前的气候条约及相关国际法规则中,都并未就这个问题加以明确,所以引发了诸多争议。再加上当前各国间气候政治方面的博弈比较复杂,使得碳关税争议变得越加尖锐了。

      若从国际贸易角度来解释的话,考虑到碳关税的主要目的是促进跨国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而且进口国可能采取的措施不仅包括关税,还可能包括其他的边境管制措施,故将碳关税理解为边境碳调节措施,似乎更符合实际需要。在特定情况下,碳关税一词也可以指代当前已有和可能产生的各种新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有关弥补“碳泄漏”的措施。因此,从全球气候控制的角度来理解碳关税,将是厘清争议的全新方法和契机。

      目前,各国关于碳关税合法性的诸多质疑一直存在且愈演愈烈,因为碳关税制度还没有既有的国际法作为其征收依据。虽然大多数国家关于碳关税的实施尚处在观望期,但是美国国内立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和征收时限,而欧盟也不断推出碳关税、航空碳税、对华光伏双反等一系列贸易措施,导致关于碳关税类似措施的国际舆论逐渐甚嚣尘上。而且,也不排除在未来一个合适的时候,碳关税措施可能进入国际公约或者某种区域性机制而得以确立和执行。因此,从国际法角度厘清碳关税措施的法律属性及其发展趋势,对未来中国在国际贸易和气候治理及低碳经济改革等方面政策的制定与执行,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碳关税量化标准的南北之争

      关于碳关税制度量化及其实施问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观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目前来看,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比较积极支持碳关税措施的实施。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认为,在较近的一个时期内,部分发展中大国就应当开始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希望通过征收碳关税的方式,解决当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以下简称《公约》)中遗留的“碳泄露”问题,认为这样的措施有利于在国际贸易中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以美国为例,虽然其在2001年已经退出了《京都议定书》,但是其在2009年仍然通过了《清洁能源安全法案》,明确规定美国政府可以对从未实施减排标准国家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征收碳关税,并将于2020年开始实际实施。

      而欧盟在《京都议定书》生效后,一方面积极履行其减排义务,同时也积极推动建立执行“欧盟减排交易机制”(European Union Emission Trading Scheme,简称EU ETS),并已取得了一定效果。目前,这一交易机制虽然只适用于欧盟各成员国的本国生产商,进口商还无需购买碳排放额。但是,欧盟就未履行《京都议定书》下减排义务国家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征税或采取措施的呼声已经越来越多了,如2006年法国总理多米尼克提出对未签署京都议定书国家的进口产品征税[3]51。2010年,法国和意大利的领导人曾经建议,在欧盟边境开征碳关税[4],这一建议得到了荷兰、丹麦等国的部分人士响应[3]54。欧盟委员会在2011年提交的一份“关于易遭受碳泄漏问题的部门情况”的报告中也提出,应当建立一个“有效的碳平衡系统”[3]52,即要求进口商也应购买碳排放配额。从欧盟内部的情况来看,支持实施碳关税的国家大都属于国内已有或者已经准备实施碳税的国家。

      与之不同的是,以中国、印度、巴西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以及欧盟的部分成员国,均反对碳关税的实施。反对的主要理由是当前发展中国家主要都是一种以制造业和接收发达国家转移的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为主流的发展模式。若开始实施碳关税措施,将会使发展中国家制造业的低成本优势完全丧失,进而严重打击这些国家的出口贸易。作为欧盟成员国的德国,也对碳关税表示反对。因为其认为“碳关税可能会成为一种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我们希望的是通过新技术来推动二氧化碳减排而不是利用碳关税来推动。”[5]德国的这种态度,事实上也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关于碳关税措施的广泛看法。笔者认为,在国际贸易中保留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份额和发展空间,是上世纪国际社会“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所确立的基本共识,也是发达国家承担历史责任和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殖民与资源掠夺的道义责任的重要体现。因此,一味强调国际贸易竞争的公平性,事实上是对这一重要共识的背弃,逃避发达国家应当承担的历史责任,这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及其人民是非常不公平的。从长远来看,制约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也将导致国际贸易壁垒的恶性循环和国际经济总量的萎缩。可以说,若碳关税措施的实施如果不能正确把握其合理性,将导致国际贸易甚至是人类经济暗淡的未来。

      与此相反,欧盟组织关于碳关税等弥补“碳泄漏”措施的态度,一直是积极推进的,甚至无视其组织内部其他成员国(例如德国)的反对,也无视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坚决反对。在2012年宣布对各国航空公司强征碳排放税,并拟于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开征外国航空公司碳排放税[6]。虽然在世界各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的强烈反对之下已经宣布暂停。但是,欧盟未改初衷,只是转而利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机制。例如,欧盟在多方反对之下,仍然坚持在2013年6月4日正式决定对中国输欧光伏产品开始征收高额的临时反倾销税。因为仅在2011年中国出口欧盟的光伏产品就达到204亿元[7],所以该案成为了中国有史以来受到的最大金额的反倾销调查案件,在国际、国内社会影响广泛。

      从这一系列的事件可以看到,欧盟委员会在碳关税类似措施方面,无视成员国之间的意见分歧和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对于推进碳关税措施的实施一直持强硬态度。笔者认为,在全球气候治理方面国际社会的组织化[8]趋势空前凸显的今天,欧盟这种单边主义的做法,是危险的和负能量的,而这对于解决当前的相关国际贸易争端,也是一种消极作用。

      作为全球首先进行碳关税国内立法的国家,美国的《美国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成为碳关税政策的重要实践及研究对象。该《法案》诞生的背景,是美国众议院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刺激美国国内经济复苏,而在2009年6月通过的。法案的最大突破是第一次明确将未实施碳减排限额的发展中国家均确定为碳关税的征税对象,并规定将于2020年正式开始实施碳关税政策。在此立法中,突出体现了美国对于碳关税措施的支持态度。这与前述欧盟委员会的强硬表现非常类似。而且,美国在该立法中还试图建立一个以自身为中心的碳交易体系,挑战当前欧盟既有的区域碳交易体系。该立法体现了美国争夺未来全球碳交易体系话语权的决心。可以预见,美国和欧盟在碳关税措施的立法及其实施中博弈的复杂程度。这也将不可避免地为碳关税在国际法规则上的尽快确定问题增加了更多难度。

      上述分析表明,在全球气候治理的国际法制度不断深入发展的今天,全球碳市场及相关生产活动中的碳减排已经开始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有学者称为“气候资本主义”阶段。而碳排放和气候的成本,在全球市场和国际贸易中应当如何计算和公平扣除,减少“碳泄漏”,将是这一阶段全球气候控制国际法规则得到快速发展的部分。

      (三)碳关税措施中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之争

      碳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从产生之初就一直备受关注。若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这种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就可以发现碳关税及其类似措施对于国际贸易的影响,具有以下一些突出特点或者问题,需要特别进行厘清和警醒。

      1.当前针对碳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影响的许多研究中,常常存在一个混淆,就是没能严格区分各国履约①导致的部分国际贸易萎缩和碳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重要意义在于,前者对国际贸易带来的压力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言,基本可以说是相对平等的,而后者则明显对于发展中国家极其不利。若不强调二者的分别,就可能把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遭受的打击简单解释为气候治理的结果;把发展中国家针对碳关税措施的反对,解释为对于履行气候治理与保护责任的反对。可见,这种混淆是非常危险的,对于碳关税国际法制度的正确建立也是极其不利的。

      2.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如果开始实施碳关税措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国际贸易受到的冲击力度是完全不一样的。因为绿色经济对于科技力量的依赖,比之前任何阶段的工业经济类型都更加显著。发展中国家因为科技水平方面的先天不足,在短期内达到碳关税措施中要求的碳减排水平是非常困难的。可以说,碳关税措施实施最大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开征碳关税的国家等同于在事实上掌握了决定发展中国家具体碳减排标准的权力!那么,《公约》及《京都议定书》中确立的“公平但有区别原则”就将成为一纸空文。而且,正因为发展中国家在经济转型和产业升级方面落后于发达国家,导致发达国家把大量高耗能、碳密集型企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成为可能。这事实上是将发达国家的部分碳排放量转嫁到发展中国家身上。这非常不公平,并且无疑将会令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转型和国内环境气候控制雪上加霜。发达国家一直强调“不征收碳税国家”的“碳泄漏”问题,这会导致其商品在国际贸易中价格竞争的不平等,但是却同时努力忽视上述征收碳关税所导致的巨大不公平。可见,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竞争,不过只是满足发达国家环境气候以及经济利益需要的一个借口而已。

      3.碳关税措施的实施对于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因为各国对于碳关税措施的观点分歧巨大,强硬推行的结果很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贸易壁垒恶性加码。如果从国际贸易法规则发展的角度观察,这样的后果对于作为WTO精髓和主旨的“自由贸易精神”会带来巨大危害,对于未来的国际贸易秩序和法律秩序带来严重危害。如果对比这种得失可以发现,为了少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短期利益而牺牲人类国际贸易的自由环境,是得不偿失,损人不利己的做法。

      二、全球气候治理国际法规则的新发展影响碳关税未来

      全球气候治理国际法规则的发展可以说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因为通过观察我们可以看到,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到现在,明显遇到了一个巨大的瓶颈与危机[9]。一方面,人类的发展追求更多的物质产品与消耗更多的自然资源,另一方面,全球气候危机却要求人们尽量削减能源和资源的消耗,以减少和控制气候灾难。

      这对看似不能调和的矛盾提醒我们,只有对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式以及观念进行翻天覆地的巨大变革,才可能找到一种解决这些争议和矛盾的方法,找到人类未来发展的希望和方向。这个方向就是全球气候控制国际法规则体系所确立的低碳排放、高能源效率和可持续发展的人类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模式。而目前关于碳关税措施国际法规则发展的争议,事实上正是这一巨大国际法进程中的小小一环而已。在这一伟大进程中,联合国通过全球气候大会推动签署和生效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议定书等重要国际公约,在其中为全球气候治理奠定了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并继续推动了全球气候控制国际法规则的发展。

      (一)《公约》将人类经济社会带入新时代

      要厘清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首先需要认清《公约》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因为《公约》是第一部关于控制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公约,其核心目标就是要控制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以保护人类免受因气候变化引发的灾难伤害,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公约》事实上是世界各国应对气候危机的正式宣誓,《公约》的内容也必须是国际社会讨论碳关税及其类似措施问题的国际法基础。所以,当前各国通过《公约》达成的既有共识②不能够被推翻!这种共识在公约中明确表现为五项基本原则③,其中与碳关税措施最为相关的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公约第4条“承诺”中规定了缔约方在履行减排温室气体义务时,应当体现南北国家之间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该议定书的主要成就即是对《公约》“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合理具现④。而且,议定书第二期承诺的确立,再次彰显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公约中的重要地位,还量化了发达国家(即公约附件一所列缔约方)的减排义务,确认了发展中国家(即附件一缔约方之外的国家)根据本国国情适当减排的义务。中国于1992年签署并批准该公约,并于2002年向联合国提交了《京都议定书》的核准书。中国作为当前碳排放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未来这一阶段的履约过程中,必然需要承受巨大的履约压力。

      正是因为这些重要的突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待议定书第二期承诺的态度是完全迥异的。发展中国家继续积极要求第二期承诺的高减排目标能够有效实施,而“伞形国家”⑤中的日本、俄罗斯、新西兰等国则选择退出了第二期承诺,其他发达国家除欧盟表示到2020年减排量较1990年减少20%外,普遍承诺的减排量均不大⑥。可见,关于“公平但有区别原则”的具体化问题,南北国家之间的分歧和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不论这种分歧多么巨大,笔者认为,《公约》及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已经构成未来国际社会基本国际法的准则。所以,国际社会中各类矛盾的协调解决以及国际贸易法的发展与解释等,都需要服从这种基本准则。这是讨论国际贸易问题和环境保护问题的共同前提。

      (二)全球气候治理时代带来重要观念变革

      人类不断努力提高科学技术,并消耗更多的资源,表面上虽然赢得了GDP总量的巨大增长,但是如果扣除了极端气候事件给人类带来的巨大财产和人员损失⑦,人类的财富和幸福也并没有增加多少。这种现象使人们不得不承认,人类的经济社会发展出现了明显的“瓶颈”。从经济规律角度解释,即随着人类科技和生产力水平不断增长而物质产品不断增长这一“神话预言”似乎没有办法被持续了。这种反思的结果是,为缓解全球气候灾难,“能源、资源效率”必然成为各国经济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观念。为此,有学者认为,以“气候要素的价值”受到重视为标志,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进入了“气候资本主义时代”[10]。

      不论怎么描述这种变化,各国国内的经济制度和管制措施都必将发生根本性的变革。其中,碳排放的经济价值和市场价值的确定问题首当其冲。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因为《公约》中碳排放计算方法的原因存在“碳泄漏”的问题。因此,碳排放市场价值的体现存在更大争议。可以说,全球气候治理时代最重要的观念变革就是气候也成为了经济生产的要素之一,必须公平和科学地考虑其在经济生产中的成本和市场价值。而本文讨论的碳关税措施问题的本质,正是如何在国际贸易市场中,公平合理地体现气候或者碳排放市场价值的问题。总之,全球气候治理理论与国际法规则的不断进步,导致国际社会发展观念的重要变革。从全球气候控制和可持续发展的新角度,定义和讨论碳关税措施的合法性和具体量化标准,将具有更多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三)碳关税的国际法依据与未来发展

      追寻碳关税的国际法依据可以发现,联合国推动的《公约》体系中未就各国国内的碳税政策进行强制性的要求,而WTO条约体系中关于国际贸易自由化及其环保例外的条款若要适用于碳关税问题,也需要进行重新解释。而碳关税未来的发展方向,事实上就是国际贸易自由化要求与全球气候治理需要之间调和的结果。

      1.WTO条约体系中的环保条款。因为碳关税是与国家的进出口管制措施相关的,因此首先需要考虑现有的WTO规则中是否存在支持碳关税的相关规定。WTO规则中与碳关税有关的规定主要有:GATT1994第2条“边境调节税”、第3条“国民待遇”,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

      分析GATT第2条“边境调节税”的本意可以看到,WTO允许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实施边境调节税,其主旨是使进口的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成本均衡。但是,“边境调节税”是受到GATT1994严格限制的,其只允许对与国内产品相似或同类的进口产品和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产品的物品征收边境调节税。前面分析表明,碳关税征收的对象是进口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碳,而二氧化碳很难归入这两类中的某一种。因为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能源、资源等排放的二氧化碳,既不属于同类产品,也不属于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某种物品。所以,发达国家主张“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燃料、能源等排放的二氧化碳属于碳关税的征税对象”,已经超出了GATT第2条“边境调节税”的含义和主旨。基于条约的相对性,单个国家不能对WTO的条款进行扩大解释,以达到保护本国同类产品市场的目的。因为,这是违反国际法中关于条约缔结及履行方面基本原则和规定的。

      此外,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中的第20条(b)款和(g)款⑧,即通常所说的“环保例外”与碳关税措施也有一定关系。从字面上看,通过征收碳关税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因为有利于全球气候变化控制,可以勉强属于GATT第20条中规定的“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是,从WTO争端解决的实践来看,因为该第20条规定太过原则和空泛,各缔约方对于该条规则包含的具体情形和衡量标准一直存在激烈争议。而且,WTO争端解决机构还没有作出过裁决或者意见表明这种“必需的措施”中包含了碳关税措施。所以,GATT第20条“一般例外”也还未能构成开征碳关税的国际法依据。

      2.国际贸易自由化与全球气候治理的调和。支持碳关税的一方坚持认为,碳关税的实施有利于执行联合国《公约》体系的强制限排义务,有利于全球气候控制的实现;而且合理体现“气候或者碳成本”,也有利于维护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但是,反对碳关税的理由也是极其充分的。开征碳关税事实上推翻了《公约》及《议定书》中确立的“公平但有区别原则”,打破了全球气候治理国际法规则中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前提。如果缺乏了这些前提,碳关税就完全成为了发达国家利用低碳生产技术,人为制造出的“科技鸿沟”,成为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进一步盘剥发展中国家的最新手段。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执行碳关税措施,则发达国家非但完全没有承担本应承担的历史责任,而是对发展中国家进行着新型的经济掠夺和殖民。有学者形象地称其为“碳殖民主义”和“气候欺诈”[10]29。指责发达国家一方面将高碳排放的工业或者生产环节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一方面又利用国际贸易中对发展中国家征收高额的碳关税,从而实现将碳排放的成本完全转嫁到发展中国家身上。事实上就是发达国家利用在全球气候治理中的话语权,欺诈发展中国家未来的发展空间。这种“碳殖民主义”的本质与历史上的经济殖民没有根本区别,只不过掠夺的对象从以前可见的自然资源和财富,转变成了现在的碳排放配额而已。

      总之,碳关税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必然是国际贸易自由化与全球气候治理的调和,而且这种调和必须是以全球气候控制国际法规则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为前提的。

      三、碳关税制度的本质与未来——新型发展权

      为平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协调南北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状态,实现上述国际贸易自由化与全球气候治理的调和,需要将碳关税定性为新型发展权。

      (一)碳关税是发展权在新世纪的最新体现

      事实上,近年来国际社会已经逐渐将碳排放权作为一种新的发展权来看待[11]。所以,在碳关税各种定性与量化措施和制度的发展、丰富过程中,都必须坚持碳关税的这一本质属性,并坚持在各类制度设计中忠实地体现和贯彻。这是碳关税各类争议的解决方法,也是符合国际贸易自由化与全球气候治理调和需要的,指引碳关税制度与规则未来发展方向的标示。

      1.在全球气候治理规则逐渐具体化并越加强势的时代,碳排放权将成为发展权的全新体现,或者说作为传统发展权的全新内容之一。在国际贸易中开征碳关税,将直接导致发达国家逃避碳排放的历史责任,剥夺发展中国家人民平等的生存发展权。发达国家的这种倾向,在碳关税争议之前早已有之。2009年,在发达国家引导下,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联合国发展计划署(UNDP)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多个国际组织,颁布了多个全球二氧化碳减排方案。这些方案中均完全无视发达国家历史上二氧化碳人均排放量累计达到发展中国家7.54倍的事实,而在设定未来人均排放限额时候,规定发达国家拥有比发展中国家大2.3~6.7倍[12]的碳排放额度。据称,这样做的依据只是当前各国的经济基数。也就是说,人均GDP越高、越有钱的国家,人均碳排放权限就将越大。这种逻辑在气候问题和发展权方面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凡关系到人类社会每位成员的生存机会和发展权利的问题,都属于基本人权⑨。所谓基本人权,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就是不得减损,且不论国家贫富都必须平等享有的。因此,可以说,目前少数发达国家主张在国际贸易中开征碳关税,与上述碳排放额度划分中南北国家的不平等一样,严重剥夺了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益,直接违反了国际社会所信守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减排原则。

      2.必须坚持碳排放权是新型发展权。因为发展权既是一项独立的人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前提[13]。在未来形成碳关税具体国际法制度的时候,呼吁建立可持续的、公平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碳排放权的分配即意味对过去、未来利用地球资源谋发展的权利的一种分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更是如此[14]。因此,全球气候治理的国际法制度在编纂发展过程中,因为面对的是全新的全球危机与问题,所以许多规则是全新的、突破的和是相对独立的。但是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国际法规则的内容,仍然必须坚持贯彻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经济法中既有的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碳排放权是新型发展权,是重要的人权。关系到发展中国家千千万万普通百姓的生存与发展,也将影响未来人类社会发展的和谐与平衡。

      如上所述,碳关税在国际法的定性必须加以明确,纠正当前发达国家集团单方面从国际贸易分角度解读的片面性,即重申和强调碳关税作为全球气候治理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必须遵从联合国《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

      (二)科学量化全球气候治理中的环境消费

      将碳关税定性为新型发展权,也有利于在碳关税未来的具体制度中科学量化全球气候治理中的环境消费。因为人们开始意识到,人类在生产活动和经济活动中,事实上一直在不断消耗地球的自然环境与气候。按照我们今天的消耗速度和总量来看,气候和环境要素在较短的时间内是不能自动回复的。因此,它事实上也是一种不断被消耗的、非常稀缺的资源。而且,在税利经济生产方式发展到新阶段时,它们开始被作为一种新的生产要素来对待。而且因为气候与自然环境的消费是跨越国界的,所以全球气候治理时代的到来与此前的阶段有较大不同。其在国内的立法或者变革过程,往往直接受到国际法和国际社会的影响或者制约,具有较大的同步性。所以,部分国家国内的碳关税措施及其法律制度,也应当受到相关国际法条约和原则的约束与限制。

      可以说,全球气候治理背景下的环境消费,尤其需要注意其跨越国境的特质。在当前碳成本和碳排放量的计算尚缺乏一种新的、公认的经济学理论进行准确描述和解释的情况下,各国相关经济决策,需要顾及到国际社会的国际法治和其他国家的正确主张。而类似欧盟与美国等国家,在开征碳关税措施的决策中,违反全球气候治理国际条约和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的做法,与全球气候治理背景下环境消费的特质是相互违背的。在全球气候治理的视野下,碳排放额度在各国经济生产中体现其市场价值是必然的。但是,碳排放的跨国性要求这种体现价值的机制中,需要注意到其定价的合理性,以及各国之间“碳泄漏”问题的解决,还需要坚持多边主义和国际主义的基本价值选择。

      四、全新解读碳关税与中国经济贸易新对策

      今天,中国必须要对碳关税未来发展趋势作出正确把握,就碳关税对中国国际贸易的影响作出正确评估,并指导国内相关行业准备好具体对策,才能保证在最新到来的全球气候治理时代中,抓住经济发展和相关国际法大发展的机遇,克服低碳经济改革中技术和资金、人才方面的巨大困难,为我国争取在新世纪中持续发展的空间。

      (一)碳关税措施对中国出口贸易影响之评估

      从出口产品种类构成来看,我国主要的出口产品基本都是高耗能、高碳排放产品。2013年我国出口贸易总额为2.2万亿美元,增长了7.9%[15],其中机电产品出口额1.27万亿美元,纺织品出口额106943893千美元,服装出口额0.18万亿美元[16]。世界银行也曾做出分析,如果碳关税真正在全球范围全面实施的话,中国的出口产品将可能将增加高达26%的碳关税负担,出口量也将因此下滑21%[17]。从出口行业方面来分析,当前我国可能受到碳关税较大影响的行业主要包括:

      第一,纺织行业。按照我国目前纺织企业的技术和设备水平,显然无法达到发达国家的碳排放标准,所以我国出口的纺织产品在发达国家被征收高额碳关税是必然的结果,纺织品出口额的下降是可以预见的。

      第二,机械制造业。据统计,2013年1~12月,我国对欧盟出口总额0.34万亿美元,机电产品出口额0.14万亿美元[18],占出口比例的42.34%;对美国出口总额0.37万亿美元,机电产品出口额0.17万亿美元[19],占出口比例的45.96%;对日本出口总额0.15万亿美元,机电产品出口额0.06万亿美元[20],占出口比例的40.18%。所以,从出口来看,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对象仍以发达国家为主。如果发达国家开始征收碳关税,短期内我国机械制造产品出口会受到巨大打击,甚至整个国内行业都会受到牵连。即使我国要在机械制造业实现低碳技术的产业升级和改造,也存在着巨大的技术成本和人员培训成本。

      第三,农产品业。基于发达国家农产品的巨额补贴和更高的市场率,中国农产品自2008年之后就一直处于农产品贸易逆差状态⑩[21]。而我国农产品的出口地,主要是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从生产技术含量方面进行比较,我国农产品生产技术与发达国家高技术含量农产品生产相比,还属于高碳农业阶段,我国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能源和碳排放量都远多于发达国家。据统计,我国出口农产品的碳排放总量就从2003年的233.83万吨增加到了2009年451.1万吨[22]。因此,发达国家一旦针对我国出口的农产品开征碳关税,我国的农产品因为难以达到进口国严格的碳排放标准,也将面临高额的碳关税,影响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出口额也会明显下降。

      (二)相关政策建议

      承认人类经济和社会发展已经进入全球气候治理的时代,意味着气候或者是碳排放在经济生产中的价值体现,将是未来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方面国际法规则发展的共同趋势和方向。从美国立法和欧盟最近的各种碳关税、航空碳税等争议和事件来看,“碳”挑战对于中国来讲已经非常迫近,必须积极应对。除了积极参与全球气候谈判和在联合国公约后续谈判中努力为发展中国家进行外交博弈之外,还必须坚持在多边机制的前提下,形成与碳要素或者碳成本市场定价和交易制度相关的具体国际法机制。坚持在这些国际法规则中体现气候正义,反对新时代的“碳殖民”,努力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争取全球气候治理时代的发展权。当然,我国在国内也需要进行经济政策调整和低碳立法,以适用全球碳市场和碳交易发展的需要:

      1.国家经济政策方面,国内低碳经济政策和立法,应当逐步顺应国际导向,鼓励低碳和减排。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23]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要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这是否意味着将来自然环境、资源和碳排放的经济和市场价值,也将在国内的生产和市场中不断被体现,并为参与国际贸易竞争争取更多主动权。

      2.行业鼓励政策方面,我国政府应当针对出口贸易中的重要产品,进行相关绿色技术等的国内补贴,以此努力快速拉近我国相关产业与发达国家产业之间的低碳技术差距。此外,国内产业在销售导向上,也需要优化国际贸易结构。要努力增加高效能、低排放产品的出口,也要增加服务贸易这种绝对低碳、绿色、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比重,在我国主要出口产品未完成低碳技术产业升级之前,争取在国际贸易低碳贸易壁垒竞争中达到动态平衡。

      3.国际贸易政策方面,应顶住压力,坚决反对碳关税由部分国家单方面决定进入实施阶段。同时,应当开展有礼有节的反制措施,针对发达国家出口到我国的相关产品进行贸易反制,以扼制当前关于开征碳关税问题中,部分发达国家单边主义的危险倾向,将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政策引向多边国际主义的正确方向。

      ①即各缔约国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中的国际法责任和强制减排义务等。

      ②公约缔约方自1995年起,每年都要召开缔约方会议(COP)评估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进展,并于1997年达成《京都议定书》。议定书由28条和2个附件组成,于2005年开始生效。公约的强制减排义务分阶段执行,第一阶段要求发达国家在2008年-2012年间温室气体排放量2008年-2012年在相对1990年要减排5.2%,对发展中国家未作要求;第二阶段则呼吁发达国家到2050年减排量与1990年相比减少80%,发展中国则至少减排20%。

      ③五项基本原则:一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二是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求;三是预防风险原则;四是尊重缔约国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五是加强国际合作原则。

      ④目前,议定书第二期承诺已于2012年底的多哈会议上最终确立,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⑤“伞形国家”是指在气候变化谈判中除欧盟以外的其他发达国家组成的力量集团,包括美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等国。

      ⑥如澳大利亚承诺相较2000年减少5%—15%或8%—25%;白俄罗斯承诺相较1990年减少8%;乌克兰承诺较1990年减少20%等。

      ⑦世界银行在2013年11月18日发布了一份报告称,过去10年,全球由极端气候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增加至每年近2000亿美元,且随着气候变化的恶化,这一数字看似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联合国一科学家小组发出警告称,随着温室气体排放引发全球变暖,洪水、干旱和风暴等天气在下个世纪很可能会更严重。世界银行可持续发展部副总裁雷切尔·凯特表示:“经济损失在日益增加,从1980年代的一年500亿美元,到过去10年中一年将近2000亿美元,其中有四分之三的损失是由于极端气候导致。”“尽管你无法将任何单一的气候事件与气候变化联系起来,科学家们已发出警告称,如果气候变化没有得到遏制,极端气候事件的强度将会增加。”“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估计从1980年到2012年,自然灾害造成的报告损失共计3.8万亿美元,其中有74%为极端气候所造成。

      ⑧第20条:“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⑨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通过决议,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人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

      ⑩2008年进口额583.3亿美元,出口额402.2亿美元;2009年进口额521.7亿美元,出口额392.1亿美元;2010年进口额719亿美元,出口额488.8亿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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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全球气候治理看碳关税的国际法属性及发展趋势_碳关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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