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公民社会的两重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两重性论文,中国公民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对分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现代化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公民社会不断发育并逐渐摆脱政治国家超常干预的过程。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伴随着经济、政治领域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自治领域日益扩大,现代意义的中国公民社会正在发育、成长和崛起。公民社会建构已成为当代中国重要的理论和现实议题。中国公民社会不仅具备公民社会的一般特征,而且由于其生成与发展的特殊历史传统、现实国情和未来趋势,表现出不同于西方公民社会的特点。在现阶段突出体现在其两重性上:即自发性与人为性并存;民间性与官方性并存;自主性与依赖性并存;宏观鼓励与微观约束并存;制度剩余与制度匮乏并存;制度空间小于现实需求。
一、自发性与人为性并存
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为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所催生,就此而论,与当代西方公民社会的兴起并无本质区别。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激活了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同时人们要求逐步摆脱政治国家的全面宰制和直接干预。在此情境中,产生了一种不可遏止的内在驱动力,逐步瓦解长期存在的政治经济高度一体化和社会泛政治化格局,快速推进经济领域与政治领域、社会与国家的相对分离。正是这种分离提供了公民社会生成发展所必需的自主社会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此类分离在近代西方公民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市场经济发挥作用的主要舞台——自治城市本身就是作为商品交换的场所而发展壮大起来的,并逐步获得了国家政治、军事中心和宗教势力之外的自主活动领域。基于不同的历史境遇和文化传统,当代中国公民社会不可能再全盘照搬西方公民社会的发展模式。但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表明,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引发的经济领域与政治领域的相对分离、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人类社会发展总过程中一个不可逾越的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为公民社会提供生成土壤、开拓自由空间、塑造主体条件,市场经济的兴起必然催生公民社会的问世。这就是当代中国公民社会产生的自发性,它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是社会发展客观历史进程的必然体现。
不可否认,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发育和成长同时又是政治国家主动放权、自觉扶植的结果,从而表现出很强的人为性,体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战略方针,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揭开了当代中国改革的序幕,随着改革的重心从农村转向城市,整个中国掀起了一场以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文化多元化为根本特征的深刻社会变革。改革开放的推进有其客观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根据,但能否下决心突破传统羁绊、开展系统改革,选择什么时机和何种方式推进改革,能否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指导改革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能否确保改革持续和深入地进行下去,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特别是党和国家的高层决策人。换言之,改革又体现出很强的人为性。改革的人为性决定了公民社会的人为性,因为当代中国公民社会恰恰是改革的产物。公民社会的发端和公民社会所具有的相对自主性,最初源于政府有意识放松对社会资源的垄断、控制,从而提供了自由流动资源与自由活动空间的结果。实行生产责任制,鼓励自由贸易、多种经营,允许农民进城务工,给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广开城市就业渠道,为个体工商业、第三产业开绿灯,鼓励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等等,无不通过政府的政策,以国家强大的公共权力为后盾保障其贯彻、实施,而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成长与这些政策的贯彻实施息息相关。①在此意义上说,当代中国公民社会从其萌芽开始就带有根深蒂固的人为性。
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兴起的全球性公民社会热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全能政府模式显现出治理危机的背景下,政府主动变革,让渡出部分职权的过程。这一过程与西方公民社会的最初成长源于新兴资产阶级兴起,开始阶段对抗性分权的“自下而上”的过程不同。在中国公民社会的起步阶段,政府主动让渡职权产生了重要作用,政府是促进公民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在这一进程中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模式占据重要地位,因而中国公民社会成长进程中的人为性表现得尤为明显。
二、民间性与官方性并存
民间性(非政府性)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因此,公民社会有时被称作民间社会,公民社会组织有时也被称为民间组织。所谓民间性主要是指公民社会领域的非政府性,公民社会成员行为活动的非官方化,公民社会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的非行政化。公民社会成员遵循自治精神和民主平等原则开展活动,不需要直接的行政干预,有时甚至表现出一种本能的排斥行政干预倾向。公民社会之所以被称为“公民”社会,公民社会承载着人们如此多的价值追求,与其保持着这种区别于官方性的民间色彩密切有关。在当代中国,那些相对独立于现行行政体制之外,各式各样的学会、协会、基金会、团体、俱乐部等,无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公民社会的民间性。
但必须承认,当代中国公民社会又体现出明显的官方性,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政府主导型公民社会,具有明显的官民两重性。当代中国存在着一种耐人寻味的现象,那些最重要、影响最大的全国性“非政府组织”恰恰与政府的关系最为密切,有些实际上直接就是“政府的非政府组织”。政府顺应改革的需要为公民社会的发展开了绿灯,通过相关政策的实施客观上扶植了相对独立的个人与社会力量,政府政策扶植的背后,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驱动力和改革大潮的强大推动力。换言之,政府每一项有助于推进公民社会发展的宏观政策与具体措施,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它所让渡的社会资源和活动空间,或是因为新出现的事物为现行的机制无法容纳,也难以管理,索性交由公民社会管理对国家更为有利;或是因为新的事物对国家与社会都有好处,使其合法化更利于推动改革的深入。国家让渡行为的针对性与目的性本身就蕴含着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国家仍然牢牢掌握着处理社会事务的大权,因此,发育中的中国公民社会(尤其是有影响的全国性社团组织)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民间性与官方性并存的特点集中体现在社团组织上,大多数社团组织在形式上独立于行政体制外,开展满足于各社团组织成员需要的活动,但在实质上却与官方有难以割舍的情结和联系。②在当代中国特定历史时空中普遍存在的“半官半民”型的社团组织及其管理方式的确颇具中国特色,此类社团组织和管理方式在国外公民社会的成长中极为少见。
目前,中国大多数经过合法登记的有重要影响的社团组织都是由政府创建,并由政府主导,如各种全国性的行业组织、同业协会、利益团体、研究机构等。虽然政府正在努力增强社团组织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屡屡发布文件,规定党政部门现职领导人不得担任各种社团组织的领导职务,但是,大多数有重要影响的社团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都由从政府部门领导职位退下来或由机构改革后分流出来的党政官员担任,政府对重要社团组织的主导仍然是中国公民社会的显著特点。“群众团体”或“人民团体”有时用于宽泛地指称所有公民社会组织,它实际上是中国政治语境中的特定概念,它主要意指中国共产党直接领导下的工会、共青团和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少数特殊的团体,如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家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国作家协会等。这些组织具有很强的政治和行政色彩,与行政机关一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其领导机关与各级政府机构类同,由国家给予正式的行政编制,并且通常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从其性质和职能来看,它们更像是政府组织,而不是非政府组织。从组织体制上看,目前中国的社团组织主要可划分为四类:(1)高度行政化的社团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它们实际上与行政机关并无实质性差别。(2)相当行政化的社团组织,如工商联、消费者协会等各种行业管理协会,它们有一定的编制并享有相应的级别,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3)基本民间化的学术性社团,如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它们中的绝大多数没有专门的人员编制,其主要负责人由学会自己推选产生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享受行政级别。但其中少数也享有人员编制和行政级别的待遇。(4)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学校、图书馆、福利院等,这是非常特殊的一类组织,它们没有行政级别,行政化程度很低,它们除了进行专业研究和交流外,还为社会提供某些专业性的服务。③总体来看,当代中国的公民社会组织(尤其是地位较高、影响较大的全国性公民社会组织)仍然体现出明显的官方性,民间性与官方性并存将是中国公民社会的长期特征。
三、自主性与依赖性并存
自主性是公民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公民社会成员按照自己的意愿、需要和方式进行社会交往活动,而不是依据政府的行政命令和指示行动。这已普遍地体现在当代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公民社会组织根据自身的特点与要求,相对独立地开展活动,表达和维护成员的正当权益。公民社会组织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政府不予干涉。对于一个曾经长期实行政治经济一体化、中央高度集权体制,国家通过各级行政组织对社会进行全面强制性管理的社会来讲,这种独立自主性是非常真实的,也是弥足珍贵的。这种自主性的程度和范围是反映公民社会成熟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由于当代中国公民社会起源于高度政治化的社会,其发育与成长受到政府政策的扶植,其存在与发挥作用往往要借助于公共权力,这又内在地决定了它对政治国家的相当程度的依赖性。这种依赖性具体表现为,其一,部分社团组织的问世必须依赖于政府政策的认定,如果个体劳动和私营企业本身的合法性得不到承认,那么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家成立自己的组织就是无稽之谈。其二,社团组织要取得合法地位都要求在现行体制内找到主管单位,即挂靠单位,否则社团组织的问世就是纸上谈兵。其三,社团组织的某些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来源于政府管理职能的让渡,如私营企业协会所行使的管理职能不过是其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让渡出来的部分管理职能,因此在行使这种职能时,主管部门始终保持着介入状态。其四,相当多社团组织的经费(全部或部分)依托于该社团组织的挂靠单位。④
目前中国多数社团组织在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基本资源方面对政府特别是对业务主管单位的依赖程度都比较高。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社团组织中高达46.6%由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办公场所,31.9%有自己的专用办公室,8%租赁办公室,1.7%办公场所在领导或成员家中。在被调查的社团组织中,根据组织章程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干部的社团组织不到30%,而近三分之二的干部或者直接来源于业务主管部门的派遣和任命,或者由组织负责人提名并得到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人事任免权成为业务主管部门控制社团组织的主要手段之一,从而削弱了后者的自主性。该项调查还表明,被调查的社团组织中政府提供的财政拨款、补贴占到社团组织收入的49.97%以上,政府提供的项目经费占3.58%,会费收入占21.18%,营业性收入占6%。社团组织的经费有一半以上来自政府,社团组织的运作严重依赖政府的财政拨款和补贴。⑤上述调查数据表明,目前中国社团组织的自主性不足,对政府的依赖程度较高。
中国绝大多数社团组织都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成长起来的,只有20多年的历史,它们本身还处于发展过程之中,无论是其结构还是功能都具有某种过渡性,有待完善。这表明,当代中国公民社会还处于起步阶段,具有某种过渡性,远未成熟。公民社会的自主性与依赖性并存,是与整个中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时期这种宏观背景相一致、相伴随的,是社会转型过程在公民社会组织中的具体体现。
四、宏观鼓励与微观约束并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宏观环境总体上是一种有利于公民社会成长的环境,这也是公民社会组织之所以能够在短时期内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首先,以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要内容的经济体制改革,为社团组织的产生创造了现实的经济条件。实施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逐渐放弃计划经济体制,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探索多种所有制实现形式,极大地激发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发展了生产力,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这是社团组织在中国蓬勃发展最深刻的经济根源。其次,党的基本政策和宪法对社团组织的发展持积极态度,这为公民社会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奠定了合法性基础。宪法把结社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确定下来。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所制定的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如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农村和城市管理体制改革,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推进村民自治等基层民主,实行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改进党的执政方式、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等,所有这些客观上都为社团组织的发展创设了合法的制度空间。再次,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面取得的成就,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了公民社会的发展。⑥例如,政府日益重视法制和法治,逐步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权和依法行政,公民自由活动空间前所未有地增大;政府不断转变职能,追求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范式转换,大幅度放权和分权,在许多社会经济领域,政府不再直接管制,而将这些职能转交给了相关的公民社会组织。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宏观环境对公民社会以鼓励为主,微观环境总体上则以约束为主。第一,政府部门制定的有关社团组织的法律、规章、条例等,其基本导向是对社团组织进行控制和约束。例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单独或联合颁布的相关法规,绝大多数都是管制性规定,很少有鼓励性条款。第二,对社团组织实施双重管理。依据相关法规,登记在册的所有社团组织,除了接受民政部门等主管机关的监管外,还必须接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且业务主管部门通常承担着主要的管理责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按照目前对社团组织的这种双重管理模式,社团组织所挂靠的主管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能是:批准和任命所属社团组织的主要领导成员,包括正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秘书长;审批这些组织的重大活动;监督所属社团组织的日常工作;从业务上指导这些组织的活动;审计所属社团组织的财务。现行社团组织管理模式中的“双重管理”与“分级登记”、“分级管理”是相辅相成的。第三,政府部门对社团组织的管理,把入口作为重点,为社团组织的成立设定了较高的门槛。例如,对社团组织的名称、机构、场所、人数、经费、章程和主管部门等,都有严格的规定。这使得许多民间组织由于难以达到这个门槛,而成为体制外的存在。第四,对社团组织的活动经费、范围和内容实行严格的限制。例如,按照管理法规,社团组织只能在特定的地域范围活动,也只能从事登记核准的活动,否则便视同非法。这使得许多社团组织只能成为某一地域内的存在,无法进行跨地域的交流与合作,不同地域的社团组织通常处于相互隔绝状态中。⑦从总体上看,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处于宏观鼓励与微观约束并存的制度环境之中。
1949年以来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状况可划分为四个大阶段:第一阶段是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在单位体制下被行政体系高度整合的社会。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至1989年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构,个体自由空间拓展和社会自治团体复兴。第三阶段是1989年至90年代中后期近10年间国家主动对经济和社会空间进行调整,主要表现为对经济空间的逐步开放和对社会空间的相对收缩。第四阶段是90年代中后期至今公民社会全面发展,以公民社会组织的多元化和制度化为基本特征。⑧这种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演变从侧面反映了建国后中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历程以及整体社会环境对公民社会生成和发展的重要影响。
五、制度剩余与制度匮乏并存
制度是一系列影响人类行为的规则之统称。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现存的制度只不过是个人之间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产物。”⑨新制度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道格拉斯·C·诺斯指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契约。制度是人类设计的、构造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相互关系的一系列约束。它由非正式约束(道德约束、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准则)和正式的法规(宪法、法令、产权)组成。⑩作为制度的规则,是相对稳定的行为准则,它对一定领域的交往行为和社会关系具有普遍的约束性。构成制度的行为规则既包括成文的规范,也包括不成文的规范;既有得到国家认可并要求强制服从的法定制度,也包括未经任何权威机构发布但潜在地制约人们行为的非正式规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潜规则”。政治制度便是指导人们政治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它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行为准则。政治制度一般由国家制定,体现了政府当局的价值取向和根本利益,政府当局藉此来约束公民的政治行为。因此,在社会生活中政治制度比其它制度更具根本性,其约束力和强制性也更大,其涉及面也更广,当政治制度与其它制度发生冲突时,其它制度通常要向它妥协。我们把国家用以规范和制约社团组织活动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准则,统称为公民社会的制度环境。它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1)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公民社会合法性的主要依据和基本来源;(2)法律,即关于社团组织的普通法律和专门法律;(3)行政法规,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关于社团组织的相关法令、条例、准则、规定、规章等;(4)党的政策,即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关于社团组织的决定、通告、通知、意见、办法、指示等;(5)非正式制度,即官方对社团组织的基本态度和价值取向,包括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对社团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态度,以及散布于公民及政府中的影响社团组织活动和作用的各种“潜规则”。上述五方面的内容共同规范和制约着公民社会组织的生成和发展。公民社会的发展必然受到制度环境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规则相互交织,对公民社会的各个方面发挥着作用,最终塑造了公民社会的形态、特征及其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角色和地位。我们把影响公民社会的制度分解成若干要素,通过对其分析,来把握现存的制度环境对中国公民社会发展的整体作用。这些制度环境要素主要有:对社团组织的定性和定位;关于社团组织的成立、登记或注册的规定;对各种社团组织的分类及分类管理措施;对社团组织的监管、控制、引导;对社团组织的财政政策,包括资助、税收、审计政策;干预社团组织的方式、方法、途径;对社团组织的扶持措施和激励政策;对社团组织的限制和处罚,包括准入、资格、特许、撤销或吊销等;党对社团组织的领导等等。(11)
在当代中国,一方面,关于社团组织的许多规定大量重复、交叉和繁琐。例如,对社团组织的管理,不仅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政部颁行的实施细则,而且还有民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颁布的管理规定,或者由各部委单独制定的管理规定;一些地方政府也纷纷制定本地管理社团组织的实施办法,不仅省级政府或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有各种“细则”和“规定”,而且地市级政府,甚至区县级政府也有各种“办法”和“意见”;不仅政府民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了众多的法规、条例和规章,而且各级党委和政府也根据情况的需要不时发布一些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类似的规章制度过多,造成了中国公民社会组织管理过程中的“制度剩余”。制度剩余集中体现为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对同一社团组织的管理职能重叠。按照现行的《条例》规定,社团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三项:(1)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2)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3)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有五项:(1)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2)监督、指导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3)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4)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5)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不难发现,上述职能有明显的重复。这不仅造成制度资源和政府执政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事实上,“制度剩余”也未必增强政府对社团组织的领导能力,相反,往往会削弱其管理能力。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实行双重审核和双重负责的“双保险”机制,但实践证明,监管职责的交叉重复易于导致相互推卸责任,出现监管漏洞。此外,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管任务和责任均大于登记管理机关,但又不能因此收取任何费用,它们缺乏监管的动力;而一旦收取了社团组织定期上缴的“管理费”,又往往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登记管理机关则因为有业务主管单位把“第一道关”,则容易疏忽日常的监管,最终使“双重管理”体制流于形式。
然而,另一方面,在制度剩余的同时,社团组织的管理又存在着许多“真空”地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缺乏管理社团组织的一般性法律。目前管理社团组织所依据的主要是国务院的几个《条例》,它们是法规而不是正式的国家法律。仅有的几个涉及社团组织管理的正式法律,如《工会法》等,也多半是专门法,中国至今没有一部管理社团组织的“母法”。第二,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法规。例如,缺乏针对行业协会、专业性社团、学术性社团和联合性社团以及志愿者工作的分门别类的管理法规。第三,现行的一些管理条例在实际生活中已经较难适用。相当一部分社团组织的管理条例内容庞杂,透明度低,掌握困难,技术细节粗糙,内容笼统模糊,适用困难。制度匮乏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使不少社团组织无所适从,甚至中央政府倡导的社团组织也不例外。例如,中央近年来特别鼓励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但在全国许多地方,它同时遭到了制度的尴尬。由于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法律、税收、体制等环境制约因素。合作社究竟是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还是合作社法人,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这无疑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向规范化方向发展。(12)由此可见,制度剩余与制度匮乏并存是中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制度环境的又一特征。
中国公民社会的成长直接得益于制度环境的改善,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修改了宪法,推进了以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府职能转变、依法治国等为重要内容的政治体制改革,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和规范社团组织的政策和法规,转变了对公民社会组织的态度,所有这些都是直接促使公民社会组织迅速发展的制度因素。经过20多年的历程,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又步入了一个新阶段,现存的制度环境在许多方面已经难以适应它进一步成长的需要,其中有些制度性因素已经成为制约公民社会发展的瓶颈,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改革的重点,应当是在深刻认识公民社会发展规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转变对公民社会的态度,对公民社会组织给予正确的定位、进行合理的分类,尽快完善关于公民社会组织的政策和法规,从审批、登记、注册、监管、经费、税收等方面,对社团组织既积极支持、热情帮助,又正确引导、合理规范,营造一个有利于公民社会健康成长的制度环境,防止公民社会组织成为政府的对立面。(13)推进公民社会与政府的合作和良性互动,齐心协力建设一个自由、民主、公平、宽容、和谐的社会。
六、制度空间小于现实需求
制度空间(institutional space)要远远小于现实需求(practical requirment),这是中国公民社会发展的又一特色。“制度空间”就是社团组织按照管理法规合法存在的空间;“现实需求”则是社团组织现实的存在空间和需求。公民社会的制度空间小于现实需求的一个典型例证,就是实际存在的社团组织的数量,要远远多于政府主管部门正式登记在册的数量。政府主管社团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在2005年3月底公布了一组数据:经过四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共14.9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共13.2万家,基金会共994家,合计一共是28.2万家。但是,除此以外,学者们估计还存在大量没有按照政府要求进行社团组织登记注册的NGO,它们的详细数据由于没有确切的统计和登记而无法获得,保守的估计大约有200万—270万家。又据民政部举行的“全国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议”透露,截至2004年,全国已建立农村专业经济协会十万余个,而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只有一万余个,仅占总数的十分之一。(14)清华大学的一项研究成果表明,在“合法登记的”社团组织之外,中国目前至少还存在着以下十类“法外”社团组织:(1)工商注册的非营利组织;(2)城市社区基层组织;(3)单位挂靠社团;(4)农村社区发展组织;(5)农民经济合作组织;(6)农村社区的其他公益或互助组织;(7)海外在华资助组织;(8)海外在华项目组织;(9)海外在华商会、行业协会;(10)宗教社团。(15)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中国公民社会组织的制度空间随着其“合法性”标准的不同而极不相同。相对说来,严格按照三个《条例》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团组织,其制度空间最小;无需民政部门登记,但也被政府视为合法的那些社团组织则拥有更大的制度空间。无需民政部门登记,也同样视为“合法”的社团组织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中共中央、国务院或民政部明文规定无需审批登记的社团组织。例如,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以下三类社团组织免予登记:(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团体,这些团体通常为各种事业单位;(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16)另一类是各级党委和政府根据上级指示或工作需要鼓励成立的各类社团组织,如广大农村中存在的众多的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没有任何正式法律规章规定这类组织有免予审批登记的特权,但因为这些组织是按照党政领导部门的要求成立的,所以,即使未经民政部门审批登记,它们也往往被视为“合法的”组织。(17)
有学者把判断公民社会发育程度的指标概括为三个方面:私域与公域的分离程度;法律的可依赖程度;公民地位和公民资格的被尊重程度。其一,如果大量公共生活事务被有权威的人当作私人事务处理,并且对这种状况没有反思和批判,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公民社会;如果社会对之有反思和批判,然而公共生活事务被当作私人事务处理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就尚不健全。其二,如果公民的地位和基本权利不能依靠法律来维护,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公民社会;如果这种可依赖性尚不充分,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就不健全。其三,如果每个人都不相信其公民地位会得到他人的尊重,这个社会就不存在公民社会;如果这种确信尚不充分确定,其公民社会的发育就不健全。(18)从这些指标看,中国公民社会还存在很大的完善空间。
从当代中国公民社会所表现出的两重性来看,中国整体上已经突破传统的国家与社会高度同质化、社会高度泛政治化的社会结构,公民社会开始成长,但其发育还不健全,形成一个健康成熟的公民社会,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还需要走很长的路。
注释:
①②④蔡拓:《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③⑥⑦(11)(12)(13)(14)(17)俞可平:《中国公民社会:概念、分类与制度环境》,《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⑤邓国胜:《非营利组织评估》,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48、53-54、57-58页。
⑧贾西津:《中国公民社会的发展与政治改革》,俞可平、项国兰、徐向梅主编:《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中国与俄罗斯》,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第130-131页。
⑨《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年,第79页。
⑩[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刘守英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第3-4页。
(15)王名:《清华NGO研究丛书》,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绪言。
(16)民政部:《关于对部分团体免予社团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第256号。
(18)廖申白:《公民伦理与儒家伦理》,《哲学研究》2001年第11期。
标签:公民权利论文; 公民论文; 社会管理论文; 社团章程论文; 组织环境论文; 社会改革论文; 国家部门论文; 社会组织论文; 法律论文; 经济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