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时事性论文,制度论文,文章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10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日常所理解的“新闻”,是一个较为宽泛而模糊的概念。对此类文章,著作权法进行了区分,并有区别地对其进行调整。除了在第五条中明确排除对“时事新闻”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与“新闻”类作品最密切相关的内容,当属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对时事性文章之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的弘扬,就立法目的来说,是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与保护作者利益两者的并重。[1]著作权法对时事性文章作为文字作品的著作权施加了限制,为了了解和探讨此种限制如何恰当地平衡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的权利与新闻出版自由、公民言论自由及获取资讯的“知情权”等公共利益,我们有必要对这种限制所调整的合理使用行为的客体、主体,以及进行合理使用的客观条件,加以分辨,并探讨实践中该制度对新闻行业发展以及公民知情权保护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本文拟就此展开论述。 一、“时事性文章”的含义和范围——合理使用的客体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在“新闻”类文章中明确指出了两类,即“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时事性文章”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但可在特定情形下被他人合理使用,而其余的“新闻”作品则往往享有不受此种限制的著作权。由于“时事性文章”与“时事新闻”在著作权法上的被截然不同地看待,在实践中却有着混淆的可能,我们有必要探讨“时事性文章”的含义和范围,并且结合“时事新闻”的概念进行对比分析。 笔者认为,时事性文章应具备重大性、时效性两个特征,二者缺一不可,而文章的“主观性”、“独创性”的高低则应在时事性文章的判别过程中在所不问。 (一)时事性文章应具备“重大性”特征 合理使用制度出于公共利益,对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加以限制,此限制作为一种例外,应当仅适用于需要保证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重大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将时事性文章所涉及的领域限定为“政治、经济、宗教问题”,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重大性”之要求。不涉及广大社会公众所关心之问题的文章,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此外,我国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对该公约负有条约义务。《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2]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是对此规定的呼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著作权和公共信息司司长克洛德·马苏耶先生围绕此规定颁布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指南》),对于理解《伯尔尼公约》有参考意义。事实上,《伯尔尼公约指南》对于《伯尔尼公约》而言,基本上是管理它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唯一认可的解说。《伯尔尼公约指南》认为,《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中所指之文章类型的,应当是围绕“吸引了社会公众注意力的话题(subject of topical interest)”,[3]的。可见,“时事性文章”所依托之问题,应当在社会中已经形成“话题”意义,能够吸引社会上广大公众的普遍关心。司法实践中的涉案文章《中国钓鱼岛岂容他人肆意“买卖”》就是此类文章的典型。 关于合理使用制度中时事性文章的“重大性”究竟该达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既存的观点宽严不一,虽然“重大性”的程度考察应当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但在总体方向上应该产生相对一致的认识,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1.“重大性”应不限于政治、经济、宗教领域内的个别行业和局部现象 尽管在《伯尔尼公约》对时事性文章的描述中出现了“话题”一词,但并不能以事件是否成为“热点”作为判断时事性文章的依据。应当将司法实践中的“重大性”判断与新闻行业中对新闻价值的评判标准相区别,从事件对于政治、经济、宗教领域所能产生的实质性影响的大小来评判其是否属于“时事性文章”,尤其应当排除在短期内取得一定关注度,但事实上仅在政治、经济、宗教领域内的个别行业或企业有影响力的局部现象。 首先,由于新闻本身就是从新近发生的事情中选择能够吸引众多人注意的事件加以报道,其选择标准根据新闻行业的通说,包括“影响力”、“时效性”、“显著性”、“反常性”、“接近性”、“冲突性”、“趣味性”等。[4]因此,一则新闻诞生之初,其本身就必定包含了以上一种或多种成为“热点”的潜在价值。一则关于某一行业或领域的新闻可能引起全行业的关注,进而在社会上引起一定关注和讨论,但其被讨论的原因可能是它恰好切中了某个最近发生的轰动性事件,接近当下的潮流文化,关乎时下热销商品,等等。 其次,信息网络时代,新媒体的发展使人们信息接收量和对于新闻话题的关注、讨论、互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得益于微博等互动性极强且传播速度极快的媒介,一则实质影响未超出行业内部的新闻也可能在社会范围内引起浓厚的讨论兴趣,获得超过其本身实质意义的“话题性”,一个新闻线索由于受众可以持续发掘和追问,吸引越来越多地人对其接下来的进展感到好奇和关心。但如果就此认为其当属时事性文章,对其著作权加以限制,允许其自由传播,则媒体上的众多“热点新闻”都将纳入时事性文章范围,失之过宽,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排除。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的出发点是全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只有当任何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对某事都存在关注的可能和必要,才应将其作为“时事性文章”加以限制。 例如“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对于涉案的《国产手机乱象》一文,原审法院认为其“正是当时经济领域较受关注的国产手机企业所面临的严峻市场环境及经营窘境的现实经济时事问题”,属于时事性文章,有失偏颇。理由在于,尽管刊发文章当时(2006年),国产手机品牌之争的确引起行业震动,并且由于手机作为在日常生活中受关注程度颇高的商品,该事件也在社会上不乏讨论之声,但其归根到底仅仅是手机行业内部数个品牌的竞争。其仅属一个商业领域的现象,影响力甚至尚未达到整个电子产品行业的范围,遑论对经济环境产生全局性的影响,因此社会中的一般个体,从其经济利益、政治参与、基本生活的角度,并无知悉此事的必要,也就无须对该文的著作权加以限制以促进其传播。本案中,上诉法院对于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认为涉案此文并不具备足够的“重大性”,做出了较为正确的判断,但判决书中却并未陈述理由,仅一语带过,则可见实践中对于时事性文章概念和范围的判别仍缺乏规范。 2.“重大性”应不限于国家方针、政策 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等主编的《著作权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认为,“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经常是党政机关为某一特定事件而发表的文章,类似于官方文件。由于这些时事性文章代表法人意志,是宣传党政方针的官方文章,因而需要广泛的宣传报道,以便广为人知”[5]。 笔者认为,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往往能对政治、经济领域施加导向性甚至强制性的影响,具有足够的“重大性”,这一点应无疑义。但司法实践中若将此种描述性的论断,作为排除性的标准,则不适当。例如经济观察报社与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10)鄂民三终字第74号)判决书中认为涉案文章“并非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对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不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目的性”,所以不属于时事性文章。事实上,该判决书中的这段引文还出现在了多个案件的判决中,有成为通行的判断标准之趋势,此则缺乏适当性。 理由在于,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所保护的知情权,其目的在于,“向人们告知各种情况,提供形成民意渠道、监督政府的行为方式”[6],如果仅仅以“政策宣传”作为该制度的立法初衷,并以其作为实践中的判断标准,则不利于民意渠道建设、完善政府监督之目的的实现。例如近来不断涌现的重大贪腐案件报道就与民主政治生活密切相关,尽管其并非政策、方针变动,但亦应属于具有“重大性”的时事性文章。此外,国民经济领域的重大新闻,例如重要资源的储量变化、三大产业具有宏观性的重要经济数据等也应被认为是具有足够的“重大性”事件或信息,围绕其写作的文章亦可能落入时事性文章的范畴。 3.对重大性判断应依据文章所依托的新闻事实 应注意的是,对文章“重大性”判断依据的应当是文章所依托的事实,而非文章所涉及的话题或表达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涉案文章,其所依托的新闻事实往往只是一个微小的或者尚不确凿的“动向”,而不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事实变动,即便作者由此“动向”出发,对具备“重大性”的话题进行了探讨,也不应作为时事性文章,因为该制度保护的核心是公民对政治、经济、宗教领域某一个已经形成的重要情形的知情权。例如,经济观察报社诉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案((2009)武知初字第553号)中涉及的《2006,土地财富回流》一文,法院否定其属于时事性文章的理由为此文仅是对单一行业领域的分析,故不具备重大性,其做出判断的理由不够适当。笔者认为,文章主题所涉及的“三农问题”、“土地制度”问题,是关系国民经济的重要问题,已经超出了个别行业,具备“重大性”。然而,该文得出“2006年土地财富回流”之重大结论,依据的是当时(2005年末)全国税收工作会议上一些言论、2005年农业特产税调整、2005年房地产税收调整等信息。分析以上信息,可见它们或者是某位行政官员的个人言辞、判断,或者某个行业的局部动向,任何一条都难以单独推导出作者所得出的结论,也难以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或宗教环境产生全局性影响。因此,尽管作者所探讨的话题和得出的结论对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其所依据的新闻事实却缺乏足够的“重大性”,则此文不应被认定为时事性文章。 (二)时事性文章应具备“时效性”特征 时事性文章围绕“时事”而作,惟“就事论事”,以新闻事实为中心进行叙述和评论,方符合理使用制度保护公众知情之立法目的,有助于增进公众对于某一特定事态进展的了解。如果文章没有依托新近发生的事实,即使文章主题是具有时效性的“热点问题”,也超出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目的。诸如学术论文、调研报告等文章,虽然很可能围绕当下颇具探讨价值的主题展开,但由于其论述和评价并非针对某个单一的新闻事件中的各种事实要素,无法被认定为时事性文章。例如日本著作权法就在关于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制度中特别规定,“有学术性的除外”。[7] 尤其应当注意,“时事”在文章中不应只是一个“引子”,文章所发表的评论和观点的主体应当以促进读者对于该“时事”的了解为目的,围绕该“时事”的各个事实要素展开,如此方可认定该文章真正具备“时效性”。 (三)“主观性”、“独创性”高低在所不问 在具备重大性和时效性的前提下,文章的主观性、独创性高低对其能否被认定为时事性文章没有关联。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院以文章具备较强“独创性”、“主观性”为理由否定其属于时事性文章的情形,笔者认为并不适当。例如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邦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2007]皖民三终字第0029号)中,法院就将涉案文章“文笔飘逸,使用了大量修辞手法,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作为否定其属于时事性文章的理由之一。 首先,独创性是一则文章是否具备著作权的判断标准,更应当应用于于时事新闻的判别;而时事性文章,已经明确属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其著作权会受到限制。这种限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知情权,而并非由于其缺少独创性、可版权性低。所以,一则文章具备所谓“较高”的独创性,并不能作为否定其属于时事性文章的理由。 其次,由于时事性文章系对新闻事件进行的叙述和评论。《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的描述是“关于政治、经济、宗教话题(topics)的文章(articles)”,可见其是以文章(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新闻报道)的形式对于时事话题,发表叙述和见解。日本著作权法则将其直接规定为“时事评论”。可见,作者可以且通常在时事性文章中发表独到观点。而为了表达个体观点、发表评论,作者使用了独创性较强的立论方法、文章结构或语言风格,也就不足为奇。 归根到底,笔者认为应以“重大性”、“时效性”标准对时事性文章进行辨识,只要文章以具备“影响全局”之“重大性”的、新近发生的新闻事件为依托,并且文章实质内容是为了增进公众对于该新闻事件的了解,则可认定该文章属于时事性文章,而不必探讨该文章围绕新闻事件所做的解读在内容和语言上具备何种程度的创造性。 3.“媒体”的范围——合理使用的主体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的主体包括“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可以看出法条在列举了部分媒体之后用兜底性的措辞留下了开放的空间。笔者认为此处“媒体”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除了包括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还应包括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 尽管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在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制度中封闭性地将使用的主体界定为报纸和期刊。但我国已经以较为开放的态度在著作权立法中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于2006年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则进一步对时事性文章在信息网络层面的合理使用加以明确,该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由此可见,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合理使用制度所覆盖的空间,而该空间中哪些主体具备合理使用资格,则应当依据该主体是否面向公众发布内容来判断。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网络中的内容载体,其受众是不特定的公众,因此从保证公众知情权的角度来讲,其性质与报纸、期刊无异。应当允许其对时事性文章进行合理使用,促进该类信息的传播。 事实上,新兴媒体的出现导致法条概念范围的拓展在历史上已有先例。《伯尔尼公约指南》在对第十条之二的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说明时就称,之所以在该条款中加入“广播电视”,而不仅限于报刊,就是“考虑到现代传播手段”。《伯尔尼公约》并非起初就在该条款中囊括了广播电视节目,而是于1948年的修订加入。回溯广播电视行业发展历史,以美国为例,无线电广播于1927年的《联邦无线电法案》,才开始改变混乱的、缺少监管的自由局面,电视行业的规范化则出现于1934年《联邦通信法案》出台之后,然而早在1912年,无线电广播就在对大西洋泰坦尼克号悲剧的报道中确立和昭示其作为新兴媒介在受众心中的地位。[8]在广播、电视媒体方兴未艾,政府监管初步确立的情况下,《伯尔尼公约》将其作为可以合理使用时事性文章的新闻媒体予以接纳,对现今的新媒体所面临之境况有启示意义。网络、手机客户端作为新兴的传播手段出现,迅速在受众的信息接收渠道中占据重要地位,但由于碎片化、体量大,监管困难,在其新闻登载的资质方面还有颇多质疑和行政方面的限制,但我国已经出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规和政策对其进行初步规制,可以预见,新媒体将逐步成为规范的大众新闻传播媒介,能够毫无疑问地被纳入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的主体范围。 四、前提、限制及义务——合理使用的客观条件分析 尽管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时事性文章加以使用,但著作权法对这种合理使用设立了一些前提和要求,以便在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些前提条件和要求的内容对合理使用制度能否实现平衡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权利的目标具有重大意义。其他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类似制度所做规定在一些方面与我国立法不同,值得参考和借鉴。 (一)使用的前提 1.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 (1)作品已经发表 由于合理使用制度只是对时事性文章著作权部分地加以限制,主要目的是在传播过程中,促进时事性文章能够被更多受众自由接触,限制的是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因此,“发表权”作为一项著作人身权,不应受到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能够被合理使用的时事性文章作出了“已发表”的限制,表明他人不能使用著作权人尚未公之于众的文章。 (2)著作权人未发表保留声明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只有在著作权人未声明禁止刊登、播放的前提下,才能对时事性文章加以合理使用。综观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十二种情形,只有第四款规定的时事性文章的转载和第五款规定的公共集会讲话的刊登、播放中涉及了作者的此种保留声明。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中,对作品的使用往往服务于一个与作品原本使用目的不相同的目标,例如“改成盲文出版”、“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对于作品使用的性质和程度较低,且对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影响较小。而第四、五款合理使用情形中涉及的作品——时事性文章、公开发表的讲话,著作权人原本的使用途径就是面向公众进行传播,合理使用制度只是由于公共利益需要,使其更广、更快、经由更多渠道传播,则合理使用与著作权人本身的使用,几乎完全同质、重叠,并且使用的是完整的作品,使用程度高,因此应当允许著作权人以其自由意志决定是否禁止这种使用。 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对《伯尔尼公约》条约义务的遵循,《伯尔尼公约》允许各国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但前提是著作权人对“对这种转载、广播或转播的权利未作直接保留”。 2.其它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的规定 其它国家和地区著作权立法对于该制度中合理使用的前提与我国立法基本一致。稍有不同的是,意大利著作权法在“已发表”的作品之外,增加了“公众有权自由支配的”的文章的情形,如同本文之前所述,意大利著作权不仅将合理使用时事性文章的主体规定为“报纸、期刊”,其将时事性文章的来源也规定为“报纸、期刊”,此处“公众有权自由支配”的情形,应当属于对这种封闭性限制的弥补,从而使制度可以囊括网络中已经向公众发布的文章。 我国著作权法在使用主体和文章来源上都规定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具有开放性,并且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进一步单独规定,应无此虑。但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以涉案文章仅在报纸上刊载却尚未在信息网络中发表作为理由之一,认为信息网络中使用该文章的行为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六条第七款,合理使用不成立,该判断并不适当。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发表、使用时事性文章的媒体范围作了开放性规定,依据本文之前论述,应当包括信息网络中的新媒体,故不应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对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使用行为进行单独规定而将传统媒体环境与信息网络环境割裂开来。在纸质媒介与信息网络媒介任意一个中向公众发布,则可成立我国著作权法该条中的“发表”。 (二)使用的方式 1.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合理使用时事性文章的方式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刊登或者播放”,就是将时事性文章在另一个媒体上完整再现,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转载”。 2.其它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的规定 其它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除了将转载作为合理使用的情形之外,还出现了以下两种规定。 (1)摘要、概要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时事性文章做简短摘要,并以概要的形式复制、发行或者公开再现,方成立合理使用。而对于时事性文章的全文转载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虽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为之,却需要支付报酬,也就是属于著作权法“法定许可”的情形。此外,法国、俄罗斯等国的著作权法,也将“报刊摘要”、“报刊概要”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并未限定于时事性文章,也就是对于时事性文章以外的其他报纸、期刊文章亦可适用。对于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应当如何看待这样的立法选择,是否应当借鉴,将在下文的反思部分进行论述。 (2)禁止系统性地转载或编印单行本 除上述规定之外,德国、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还在立法中明确排除了系统性使用的行为。德国著作权法将使用的对象规定为“单篇文章”;意大利并没有在合理使用制度中进行规定,却在有关非法使用新闻报告的有关条款中规定不得“为营利目的系统地转载或广播的已刊载或广播的新闻报道”;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规定了“非著作权人不得另行编印单行版本”,这就将大规模转载的情形排除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值得立法、司法借鉴和参考。 (三)使用者所负义务 1.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于合理使用行为规定必须“指明作品姓名、作品名称”,第四款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也自然有此义务,该规定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 2.其它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的规定 其它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对于使用者的注明义务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体现在对于作者名称,原载媒体名称、刊号、刊发时间等。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应当载明原期刊或者报纸出版日期和刊号;文章署名的,还应当载明作者姓名”,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因为实践中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人可能是作者本人,也可能属于职务作品,由媒体享有全部或部分著作权;且不论著作权人是谁,合理使用制度允许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使用都将影响到作者本人及媒体两者的权利和利益,著作权法应在施加对于著作权的限制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这种限制所影响的主体的利益,应当对其名称都规定注明义务,同时使转载文章的受众尽可能方便地寻找、接触到原文,在文章中注明出版时间和刊号。据此,笔者认为还应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制度中规定注明原文链接的义务,因为是否在信息网络的合理使用中注明出处,已经不止影响到署名所带来的与名誉相关的人身权利,还涉及到与原载媒体广告收入密切相关的网络流量和点击率等因素,对此义务加以规定,是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目的之外的著作权人其他合法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利益平衡精神。 五、对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 通过以上论述,结合对现有司法案例的分析,可以大略了解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在各方面的规定及其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除了前文所述的概念界定不清、司法实践中的理解缺少共识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新闻行业发展下,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所发挥的实际作用还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的颁行,体现了网络出现和发展,使著作权法的社会背景产生了一定变迁。信息网络发达的社会中媒体环境的变化,也使得对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和调整具备必要性。 (一)新闻行业发展相关现状浅析 要评析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运行的情况并提出建议,首先有必要对其所触及的行业——新闻业的特性和现状加以分析。 1.新闻产品及新闻业的特性 首先,时效性强的特性使新闻成为“易碎品”,从受众的角度来说,新闻主要作为一种即时消费品存在,这意味着新闻版权的经济寿命通常不能超过24小时。 基于这种特性,新闻作品的收益方式与出版业、电影业等行业中的作品存在较大差异。后者经营收益主要体现为版权收入,而新闻作品则一方面只能通过报纸、期刊的一次性售卖获取一定收益,另一方面则以广告收入为其核心收入,而广告收入的多少与刊载新闻的媒介能够触及多大规模的读者群(体现为订阅量、点击率、访问量等)密切相关。 2.信息网络给新闻业带来的影响 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受众接触媒介的方式发生了较大改变,受众越来越倾向于通过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接收信息。2012年,互联网媒体的日到达率(指一天内符合到达条件的接触总人数占潜在受众的百分比,可以反映某一天内的受众规模)为34.4%,而2013年上半年时,已经增长到63.9%,移动互联网媒体的日到达率也从2012年的33.7%上升到了41.9%,而报纸的日到达率则从2008年的63.4%下降至53.5%。在互联网网民中,移动互联网用户规模显著攀升,在全体网民中所占比例由2007年的24.0%上升至2013年的81.0%。[9] 这意味着,报纸的核心收入——广告收入,遭到巨大打击。2013年报纸广告刊登额下降了8.1%,杂志下降了7.0%。[10]全球范围内的趋势亦是如此,美国报业协会统计显示,2008年第3季印刷报纸和网络报纸广告收益下降18.1%,是广告收益持续6季呈下降趋势,Google、Yahoo、Monster等互联网媒体巨人对其形成了巨大的压力。[11] 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以其近于实时的传递速度,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于时效性的新闻信息的需求,并且以其更优越的互动性、阅听体验、草根性特点,在传媒市场强势抢夺份额。过去,传统纸质媒体多数是每日发行,一篇新闻作品生产完成之后,优先发表于一家媒体,随后可能被其他媒体转载,这之间有一个较长的周期,原载媒体可以通过优先登载,在报纸发售和广告收益中营利,而如今,一则新闻被登载之后,可以在瞬时之间被转发,原载媒体的受众减少,广告收益大幅滑坡。 互联网已经对新闻业的格局产生了根本性影响,尽管传统媒体也通过网站甚至微博、微信、客户端来挽回局面,这“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报业衰退的速度,但是对于拉动报业整体状态还是杯水车薪”。[12]此外,面对海量的新闻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将热点新闻聚合、整理、转载提供给读者的新闻网站和客户端对传统媒体及其数字化版本形成了压倒性地优势,这些网站和客户端往往本身并不生产新闻,却通过最便捷的阅读体验赢得了受众,2014年备受瞩目的“今日头条”就是典型的例证。 报纸在信息网络时代的数字化生存,尚未寻找到成功的模式。至少在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新闻的内容与渠道已经分离。报纸自身无法通过吸引足够的受众来与谷歌、百度以及各类网站和APP的新闻阅读渠道抗衡,广告资本已经明显向这些竞争者倾斜。因此,“传播”本身可能需要由免费转向付费。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传播权利的限制,也将受到这一行业背景变迁的影响。 (二)新闻行业发展背景下对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的效果分析和建议 1.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限制 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由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目的和《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条约义务,将合理使用的前提规定为“未发表保留声明”。然而笔者认为,现实中这种未发表反向声明的情形已经并且将会越来越少。 首先,基于上述分析,缺少广告收入的新闻媒体需要向传播过程索取利益,因此多数媒体将会发表声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使用。尽管传统媒体面对新媒体转载使用其文章,却获得了丰厚得多的收入的现状,纷纷发表《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南京宣言》、《发起全国报业内容联盟的倡议书》等声讨檄文,剑拔弩张。但事实上,传统媒体很难据有其原创内容,限制转载,依靠自身渠道实现其收益,已经纷纷通过寻求与网络媒体合作以实现其自身利益。例如,曾经备受瞩目地为了维权状告网络媒体非法转载其新闻作品的《新京报》,实际上已经和包括腾讯在内的几大商业门户网站签订合作协议。而受到《广州日报》起诉的手机新闻APP“今日头条”实则已与新浪网、凤凰网、参考消息、北京卫视、央视财经、光明网、新华网、环球网、财新网等在内的数千家各类媒体达成合作协议,或由这些媒体入驻今日头条媒体平台,提起诉讼的《广州日报》也在与“今日头条”达成合作协议后撤诉。[13]以上事实带来的后果就是,媒体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从转载中获得报酬,同时发表声明禁止未与其签订协议的他人转载其文章。笔者进入新京报、中国青年报、凤凰网等众多媒体的官方网站观察,发现其均已进行对转载的权利保留声明。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系统中输入“时事性文章”检索相关案例,浏览所得的116个案例的判决书,根据终审判决结果,涉案文章被认定为时事性文章的仅有3件(这与前文所述时事性文章范围界定不清晰,相关合理使用主体、使用条件不够明确,我国新闻版权保护机制不健全,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有关),在仅有的3起案件中,除了1起经调解结案,另外2起都因媒体的保留声明未能成立合理使用。综合以上论述,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制度所限制的转载权利对媒体经济利益影响已经扩张,媒体可能会更多地通过保留声明,禁止对其时事性文章作品的合理使用。 此外,我国新闻媒体具有较强“公办”属性,我国颁布行政规章对于有不同隶属关系和行政级别的新闻单位,以行政手段进行保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据此,对于省级以上的新闻单位的新闻内容,互联网企业往往也是对每篇作品的法律属性不做区分,直接以打包签订协议的方式加以使用。这一现实情况,也会减少实践中未声明权利保留的媒体数量。 2.对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越来越多的大媒体通过协议达成合作,使得时事性文章与其他一般新闻作品一样,被纳入了协议转载的范围。著作权法要将时事性文章区别于一般新闻作品,促进其流通和传播,应当使得不特定的媒体,不论其是否与享有著作权的媒体签订合作协议,都能对转载时事性文章享有一定的自由。但这样的目的,往往会被权利保留声明阻却。对于权利保留声明的尊重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义务,不能违反。著作权法不能允许他人在有保留声明的情形下未经许可和支付报酬而使用时事性文章。 笔者在本文第四部分已经介绍了德国著作权法对于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的特殊规定。其规定,对于时事性文章的转载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也就是将对于时事性文章的使用纳入了法定许可的范围,而对于以报刊概要形式的再现时事性文章,则无须支付报酬,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借鉴德国立法中“报刊概要”的概念,同时综合意大利和美国赋予新闻媒体对其新闻作品在一定时间内的优先登载权的规定,对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修改。 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媒体或通讯社实际发布新闻信息后的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新闻信息前,转载或广播新闻信息的行为视为非法。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并将享有优先权的时间规定为20小时。 笔者认为,由于《伯尔尼公约》对发布“概要”的行为规定“未经保留声明”的条件。故我国著作权法可以使“报刊概要”这种使用形式不受作者声明保留这一条件的排除。为了既促进信息传播又能适当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可以规定,(1)在时事性文章刊发16小时内,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转载文章,但可以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发布时事性文章的概要,同时应注明作者、原载媒体名称,在信息网络中发布的要提供原文链接;(2)在刊发16小时后,可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时事性文章进行转载,但经声明禁止转载的除外。 上述规定的前半部分,意在促进信息网络层面的信息传播,因为纸质媒体的生产周期往往超越了16小时,不在此限制之内。而在信息网络中,提供原文链接能够使读者较为便捷地阅读原文,并能通过将受众导流到原媒体页面,从而一定程度上保护著作权人的广告收益。由此,得回避著作权人的保留声明,而使时事性文章以较大的自由度进行传播。16小时以外,则保留原始规定,少部分媒体未经声明保留的时事性文章可以进行转载,成立合理使用,其余则须签订协议或者征求著作权人的同意达成合作。 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对新闻作品著作权加以限制的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公民言论自由及获取资讯的“知情权”等公共利益,同时赋予著作权人选择权,以允许其声明禁止转载的方式,对其著作权加以保护。然而,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案例颇少,而且很少能成立合理使用。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对时事性文章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够清晰,对使用主体及客观行为条件的理解不够统一,且新闻版权保护、维权求偿机制亟待完善;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新闻行业的发展导致新闻媒体营利模式的改变,使允许自由转载对于媒体经济利益形成了更大的影响,难以不被媒体施加反向的声明。因此,笔者通过对比国外的多种立法经验,提出个人设想,希望能为该制度的改进提供参考。但制度设计层面的诸多问题,例如提供原文链接的方式在当今的技术条件下呈现十分复杂多样的形态,以何种方式能够使文章最为便捷的呈现从而有利于信息传播和知情权保障,同时又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享有者的经济利益,这些都有待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论时事文章的合理使用制度_合理使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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