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_法律论文

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_法律论文

刑诉法修改笔谈(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诉法论文,笔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编者按:

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又向民主、科学、合理、人道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贯彻落实新刑诉法是目前司法工作中一项重要而又紧迫的任务。司法机关应紧跟形势,转变观念,适应新刑诉法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为此,本刊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刑诉法修改”座谈会,请工作在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官结合实际工作谈谈对刑诉法修改的认识,以及今后司法中的问题。同时,本刊也收到许多有关刑诉法修改的来稿,予以选择同时发表。

新刑诉法建构起适合国情的“无罪推定”原则 吕中亚

新刑诉法借鉴了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合理性的内容,克服了原刑诉法在实际操作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点。新刑诉法第一编总则中以基本原则形式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而在立法上明确排除了“有罪推定”论,宣告符合中国国情的“无罪推定”的确立。

一般来说,“无罪推定”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1 )证明案情的证据必须是确凿无疑的,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不能自相矛盾; (2)证据的来源要可靠,证据的提供者必须是知情人;(3 )证据的收集方式必须合法,违法取得的证据无法律效力;(4 )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案件,法官要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5 )被告人没有作无罪证明的义务,享有沉默的权利;(6)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

这次刑诉法修改体现在“无罪推定”原则方面,主要是顺应保护人权的刑诉法发展趋势,从共享人类文明共有优秀成果角度对现行刑诉法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一是新刑诉法为实现证据确凿性,完善了一整套制度。明确规定凡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庭调查、质证,查明属实,方可作为定性量刑的事实依据。为保证证据的确凿性,新刑诉法完善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作证的保护制度,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的、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者,明确了对其处理规定;并规定凡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上述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二是新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刑讯逼供是和有罪推定密切联系的,实行有罪推定的法律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无供不录案”,反过来,又助长了对判决前认定犯罪者口供的严刑逼取,酿出冤假错案。因此,新刑诉法坚持了人道主义的证据收集方法。非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坚持证据来源的可靠性,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才负作证义务。三是资本主义国家对封建证据制度进行了根本性改革和发展,对于其民主性、进步性的合理内容,新刑诉法进行了有益的借鉴,对一切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和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沉默权”在立法本意上无实质冲突的。“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是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也不能以被告人的沉默来作为有罪的依据。我国法律肯定了这一合理内核,进一步规定只有被告人的陈述,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四是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判决,从立法上肯定了“疑罪从无”,这对克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疑罪从轻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五是新刑诉法充分贯彻宪法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被害人除自己有权辩护外,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法院还应当为可能判处死刑及盲、聋、哑、未成年的被告人在无辩护人的情况下,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需要说明的是,新刑诉法同样在第6条中保留了“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处理案件只能以客观事实来定性量刑,不能把主观想象、推测作为依据。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都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必须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并在此基础上,以法律为标准作出裁判。无罪推定原则反对法官以主观上的随意性来代替证据的真实性和确凿性,并以证据的有效性、证明的规范性和辩护的充分性来保证判决的实体真实。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该说与“无罪推定”的立法本意是相互关联,互不矛盾的。

“无罪推定”原则主张对任何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前,都不能称之为罪犯。在尚未确定被告人违反刑法规定之前,就不能对其施以刑事制裁。这无疑对审判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重的责任。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转变执法观念,掌握庭审的驾驭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首先,法官要端正对“无罪推定”的思想认识。无罪推定要求以证据确认犯罪事实,只有在被客观事实证明有罪,并且经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有罪判决之后,被告人才成为罪犯。这符合“一切结论产生于调查研究的末尾”的规律,不是唯心主义意志论,而是唯物主义的反映论,有利于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双重功能的立法本意,符合中国的国情和世界刑诉法发展的大趋势。其次,无罪推定原则从客观上要求法官转变诉讼观念。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依法得到可采性证据证明为犯罪的时候,应作为无罪的人,而不能先入为主,将预先形成的对事实和证据的定性认识强加给被告人,将被告人视为有罪待证,尔后再寻找为其定罪的理由。第三,法官要自加压力,苦练内功,提高业务素质,过好认定证据关。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要求。奴隶制国家是以神明裁判作为刑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封建制国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考虑各个具体案情本身和各个证据材料的特点,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分析判断,是机械主义和形式主义的产物。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官以自己的“内心确信”作为裁判案件事实的根据,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使法官、陪审官在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得到了理智和良心上的自由。我国法律对资产阶级自由心证原则作了扬弃,确立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认定证据的指导思想,法官须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出发,通过认真听审,进行分析判断,排除矛盾、去伪存真,做到孤证不立,疑证不确。当犯罪嫌疑人没有得到有效证据证实其有罪而只有嫌疑时,法官不能作“存疑判决”,只能依法宣告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第四,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适应新刑诉法确定的庭审方式需要,实现法官角色转变,从主宰型向主导型转换。新刑诉法增加了庭审的对抗性,定位了法院中立、公正的角色,要求法官防止预先形成内心确信,从比较超脱的地位听审,同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同样对待双方的意见和证据,作出公正裁判。

新刑诉法对法官“角色”的新要求

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对法官“角色”的新要求,至少应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超脱。新刑诉法第150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的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取消了庭前调查,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使控、辩、审三方职责更加明确。为此,审判人员必须树立“超脱”意识,尽量避免开庭前过多地卷入诉讼之中,产生主观倾向性,影响客观公正性。

——中立。所谓中立,就是在控、辩、审关系中,审判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只依照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保证中立的前提是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对此,新刑诉法第33条、第35条、第155条、第156条都对进一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对被告人的辩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等作了修改补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控、辩方的地位平等需要有一个认识过程,因为公诉案件的控诉职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有国家作后盾,其地位往往优于被控方。就审判人员而言,由于长期以来受刑事审判制度中重视国家利益的保护和过分强调惩治犯罪的影响,易产生偏重于公诉机关而轻视被控方的失衡心理。新刑诉法强化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要求法官不偏不倚,不亲不疏与控辩双方保持同等距离,形成“控辩相抗、法官兼听”的庭审格局。以显示法院公平、正义的社会定位。

——明辩。庭审方式改革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突出了公诉人指控、证明被告人犯罪以及辩护人从相反方面协助法庭查明事实,加上证人基本出庭,证据由双方分别出示质证。法官主要是在庭上通过质证、辩论环节辨别真伪,排除矛盾,认定事实。从而改变以往的开庭前“按部就班”地阅卷审核证据,庭上“例行公事”调查核证的习惯作法。这些改革对审判人员的庭审控制能力,对控辩双方意见的辨析能力,法律及法学理论的运用能力,正确判定刑罚的驾驭能力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要提高上述能力,首先要转变执法观念,使思想认识逐步与新刑诉法“接轨”;其次要尽快进入角色,练好开庭基本功,提高当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第三强化法官庭审操作技术的改革和技巧的培训,通过集中授课、观摩庭审、调研探讨等措施,增强法官在短时间和激烈对抗中的明辩能力。

——处断。新刑诉法在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进一步明确了合议庭的职责、权限。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修改加大了法官和合议庭在审判中的独立性,加重了法官承担法律责任的份量。法官必须克服依赖心理,既要敢于“拍板定案”,又要本着对法律高度负责的责任感,通过审判活动,提高独立裁判的技能,在没有“层层把关”的情况下,保证作出的判决裁定事实清、道理明、合法公正。

新刑诉法对庭前审查程序的变革

新刑诉法将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作了重大变革,即由原来的实体性审查转变为程序性审查。既扬弃了现行刑诉法的传统做法,又有别于西方国家的“诉状一本主义”,显示出鲜明的国情特色。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承办人不再进行全面实体审查,而是着重审查起诉是否具备开庭审判的形式要件:(1)依照法律规定,该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包括罪名、作案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及后果等;(3 )是否有符合要求的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4)是否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以上四条均完备, 法院即应决定开庭审理。至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有罪等实体情况的认定,则应通过庭审活动的各个诉讼阶段,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认证”,由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法院对公诉案件采取程序性审查方式,更新了一系列诉讼观念,是庭审方式变革的龙头,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和司法意义。一是改变了法官庭前调查先入为主,法庭调查蜻蜓点水,法庭辩论不痛不痒的现象,促使法官丰富法律知识,掌握驾驭庭审活动的技巧,庭审中集中精力认真听取,综合分析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意见,作出正确的判决,有效避免了判决前的主观倾向性,全面树立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二是改变了过去“先判后审”、“层层审批”的现象。使审判工作重心放在庭审中,通过控方有罪指控和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和法院判决的说服力。三是将法官从冗长的庭前调查取证中解脱出来。在法庭上以比较超脱的地位听审,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体现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公正性。

另外,笔者认为在执行庭前程序性审查中,尚需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主要证据”外延的界定。所谓主要证据是指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那些证据,包括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的证据,既应有罪中情节方面的证据,也应有罪前罪后情节方面的证据。二是法院享有调查权。但这种权利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有质的不同。可以采用勘查、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调查方法。这非侦查手段,而是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另外,这种调查与庭前实体审查也有着严格区别,其调查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审判人员产生疑问,难以作出判决的时候行使。三是关于“证据目录”的内容应理解为公诉人开庭时准备出示的所有证据情况,而非仅仅是主要证据;“证人名单”也不能理解为仅为证人名单的简单排列。应有具体出证人的年龄、职业、住处以及政治面貌,是否有劣迹等自然情况,体现出庭前审查的力度,以免成为真正的“形式”。四是新刑诉法取消了“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案件证据不能补查了。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合议庭可以延期审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需要时,尤其对影响定罪(此罪与彼罪)、量刑(从轻或从重)的非主要证据的补充,可否与检查机关协商,使其主动补充侦查,这都是很实际的问题。

在尚未对新刑诉法第150条进行具体有权解释的情况下, 各司法机关由于职能、任务不同,不排除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产生认识分歧的可能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加快司法解释的过程,以保障新刑诉法的顺利实施。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新刑诉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及其法律保护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新刑诉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第4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这就是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具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还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及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新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享有以下的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权。新刑诉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被害人有权申请复议一次。2.委托代理权。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3.直接起诉权。新刑诉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一法条突出保护了被害人的诉权,不仅被害人自己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其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被害人不具有刑事诉讼的可能和能力时,法律仍赋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使被害人的诉权从法律上得到充分的确定,为实现被害人实体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4.对不起诉决定申诉权。新刑诉法第145 条规定:“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确定了被害人可以有选择的行使申诉权、起诉权,其目的是按被害人的意志决定诉讼机关,使被害人的诉权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这是新刑诉法对被害人诉权保护的重大修改。5.对不追诉的提出起诉权。新刑诉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按自诉案件起诉。这一规定,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推诿、踢皮球的问题。6.对生效判决有权申请抗诉权。新刑诉法第182 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这一规定, 为被害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有权请求检察机关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7.申请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还规定了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以及经审判长许可,被害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

第二、规定了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对被害人应履行的职责要求。

新刑诉法第40条第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 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 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收到或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被害人(自诉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不想委托、不敢委托、不知委托),不管什么情况,均有责任告知其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并应将委托代理人是为维护被害人的权利的情况让被害人了解, 否则就属未尽职责。 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 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就要求侦查机关有责任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对被害人提出申请有理由的,侦查机关应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新刑诉法第145 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一新的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将不起诉决定内容及时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检察机关有责任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有责任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受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限制。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责要求,不仅防止了司法偏差,也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法庭对被害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这一规定强调了对被害人在庭审中的权利保护,同时对法官的要求更明确、更严格,对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先入为主,不负责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新刑诉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及其法律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有些内容如被害人的范围?被害人去向不明如何送达法律文书等?应当由司法解释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新刑诉法对我国辩护制度的完善

庭审方式的改革,改变了原来那种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庭审走过场的局面,强化了公诉人、辩护人双方举证、质证的职能,使控辩双方在相等的诉讼地位上进行诉讼,使得控辩双方有平等的请求权、平等的举证权、平等的问证和辩论机会等等。

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并且规定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充当辩护人。这样,律师就能够提前了解案情,有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证据的时间条件。允许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即律师在被告人被拘留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后就介入诉讼,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律师介入诉讼时间提前,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提高工作效率,推动刑事诉讼的公开化、民主化,这也在客观上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执法要求;同时律师提前介入诉讼,能保证其有充分时间了解案情,及时全面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更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新刑诉法推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制度,规定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为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提高律师辩护地位的同时,律师也应随之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律师提前介入案件后,在履行辩护职责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其监督职能,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是否依法行使辩护职责进行监督,转变监督仅限于司法人员的观念,树立全面进行诉讼的新观念。刑诉法修改以后,对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更高了。不仅要求法官提高综合素质,掌握庭审艺术的驾驭能力,而且还要熟悉法律和案件。人民法院应在抓好法制宣传、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的基础上,通过严肃执法,狠抓办案质量,把刑事审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切实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

新刑诉法中审判模式的国情特色

这次新刑诉法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模式,实现了四大转变:

——由轻程序重实体向程序、实体两者并重方面转化,确立了以程序正义保护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在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偏差,片面追求实体真实,忽略了对程序应有的重视,造成程序脱节和操作性欠缺,导致司法弱化,新刑诉法充分注意到“程序第一”的观念已成为社会主义文明的内容,依法定程序办案已成为文明、民主的重要标志,对凡涉及到人身权利、自由的诉讼程序都进行了重大修改。程序的规定从原则性走向具体性、可操作性,注重权利与义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禁止性规定与制裁后果相互对映、互相衔接,在内部程序上,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为保证程序公正,新刑诉法在审判环节上进一步完善了陪审制度和辩护制度,防止司法专横,以达到实体、程序双重真实的立法本意。同时,新刑诉法避开了西方国家的偏重程序的唯程序论,坚持犯罪必惩,防止真正的罪犯利用程序逃避法律制裁,维护了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

——法官工作重心由庭外审查向法庭审理转变。新刑诉法确立了法院审理案件工作重心在法庭上:一是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就应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查明事实、明辩是非,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先判后审的现象。二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并合议后应当判决,只有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难以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是否进入审委会,从立法程序上定位了工作重心。另外,法院工作重心放在庭审上,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还可能揭露出潜在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及吃请受礼、循私枉法等违法乱纪行为,增加司法透明度。

——庭审方式由讯问式向对抗式转变。新刑诉法吸收了控辩制庭审模式的合理内核,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有益借鉴,在法庭上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法官与控、辩双方保持等距离关系,处于比较超脱的位置,居中裁判,理顺了控辩审三方关系,提高法官办案效率,实现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体现了诉讼的对抗性和公正性,实现了法院中立的立法定位,防止审判机关卷入诉讼角色冲突,又有别于西方的诉状一本主义,符合中国国情。

——由以打击犯罪为主向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并重转化。新刑诉法赋予了当事人种种权利并规定了法院所应承担的义务,明确规定不经审判,任何人不为罪,法院应当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害人被赋予了当事人地位,享有起诉权、发问权、申请抗诉权等诉讼权利。同时,也高度注重被害人的权益,避开了西方国家片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忽视被害人人权的误区,显示了真正意义上的人权和法院的中立、公正。

谈刑事简易程序

新刑诉法设立的刑事简易程序,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关系重大。本文试就刑事简易程序作些探讨。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程序,从时间前后顺序可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从案件起诉的主体上,可分为公诉案件程序、自诉案件程序和无控方案件程序;从案件适用的程序有无简化上,可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我们可以把第一审程序中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叫普通程序,与之相对应,即简易程序,对公诉案件中依法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或者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或者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适用。

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可以把我国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概念表述如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审理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它具有以下特点:

1.简易程序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这是因为后三种程序都是为纠正第一审程序可能存在的错误而设立的,这些程序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适用。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各级法院均可审理第一审案件,但并不是第一审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中才能适用。因为根据我国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中、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均是性质严重、刑期较长或者涉外的案件。这类案件当然也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简易程序只对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适用。我国基层法院除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及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外,对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均有管辖权。这些普通刑事案件中,刑期可以从管制判到有期徒刑20年(数罪并罚时)。显然,这些案件并不都属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不能都适用简易程序。

4.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如检察院可不派员出席法庭、独任审判、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等。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是国际刑事立法上的通例。但具体哪些案件可适用,各国多有不同。一种是采用例举法,即列举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种类,由法律明文规定;另一种是以刑划线,即规定可能判处一定法定刑以下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有的是两者兼而有之。

我国新刑诉法第174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 从该条规定看,对公诉案件是采用“以刑划线”法,对自诉案件则基本上是采用模糊的“例举”法。

根据新刑诉法第174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该项规定,只适用公诉案件,应当掌握三点:①只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适用。 这里也只是“可能”,也就是说,假如起诉的罪行都成立,只能是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才能适用。 这里不是指法定最高刑,而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②只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适用。这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然还是相对的,只是根据新刑诉法第150 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得出的初步结论。③只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以上三点必须同时具备。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都属自诉案件,构成犯罪的,量刑都是比较低,而且可以调解和和解,因此新刑诉法规定这类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四种,即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依照新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这类案件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样,同属自诉案件。但是,自诉案件中的另一类,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列。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事实不那么清楚,各方分歧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简易程序的提起与决定

简易程序的提起与决定是指谁有权提出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和谁有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我国新刑诉法,公诉和自诉案件提起与决定简易程序是不同的。对公诉案件可分两种情况:一是由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决定。依笔者理解,一般应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建议,可在起诉书中载明,不需再另作法律文书。法律并不排除口头建议,但应当是少数的。口头建议,法院应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提出建议前,可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但不是必经程序。二是人民法院根据新刑诉法第150 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且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里,人民检察院同意是必备要件,否则不能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至于这种“商请”属什么性质,笔者认为应属“内部协商”性质,毋需公开、正式出具法律文书。

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主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当然,自诉人也可以提出建议,法院也可征询自诉人和被告人的意见,但不是必经程序。

按照新刑诉法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还是比较大的。笔者认为,案件虽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但不一定都适用简易程序,对有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在新刑诉法实施的初期应该如此。要随着基层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经验的丰富、审判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和案件数量的变化,逐步扩大比例。否则,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四、审理和判决

简易程序较之普通程序具有简便、灵活、快速的特点。国外对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对检察院提起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对罪行也供认不讳的,可不经审理直接判决,或直接发出“处刑命令”:有的规定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判决,只不过程序上简化一些。我国新刑诉法采取了后一种做法。

根据我国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是,仍需严格执行关于回避的规定。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3.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凡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展开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展开辩论。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那么,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一节中没有规定的,譬如起诉书副本的送达、传票和通知书的送达、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上诉等,实践中如何办?笔者认为,普通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简易程序只是用于特定案件的程序,它不是一个完整的程序。简易程序中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这是由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属简单轻微这一特点决定的。当然,实践中有个别案件经简易程序审理后当庭宣判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定期宣判。

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五、简易程序的变更

所谓简易程序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即应当将此案件变更为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我国新刑诉法第179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即是指不符合新刑诉法第174 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如通过审理,发现案件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案件的;审判员认为应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对主要证据有疑异,但因公诉人不出庭无法开展质证的;不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的;等等。凡遇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即应决定按照第一审程序中的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既然是“重新审理”,就应重新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中可以包括已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的审判员)进行审理,审理期限应当重新计算。

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20日且没有可延长的规定,那么,20日内没有审结怎么办?能否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从法律逻辑关系上讲,既然属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一般都能在20日内审结,因为它们都是简单轻微的案件。审判人员自受理案件后就应当抓紧时间审理,防止审判拖延。如果抓紧审理后还是无法审结,该案件就不应算是简单轻微案件,当然就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法官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按照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证人证言要作为定案根据,至少应具备以下形式条件:

(1)证人应当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2)证人不能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3 )必须要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4)不能是以刑讯逼供、威逼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方法收集的。

现代西方国家的立法大都规定了证人证言要作为定案根据应具备一定的形式条件。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证言形式条件的规定与现代西方国家的立法相比有一个重要区别,即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而现代西方国家的立法大都规定了除少数法定例外情况,原则上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如果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因少数法定理由外,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按照证据学原理,当庭对证人进行询问,尤其是对方对证人的询问是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如果证人有意作伪证,在对方灵活有效的询问下,证人的回答往往会出现种种矛盾,暴露出其证言的虚假性。此外,通过询问往往还可以证明证人虽无意作伪证,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其证言的内容也是错误的或不一定是真实的,在同等条件下,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询问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要远远大于证人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然出于种种原因,我国立法没有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正确地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法官应尽可能让证人到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审查证人证言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条件,对于不具备法定形式条件的,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由于证人证言的内容往往会带有虚假成份,所以,对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进行认真细致地审查判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大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证人证言的各部分相互之间是否有矛盾, 其内容是否符合所述事物、现象本身的规律。

(2)审查证人证言和其它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

(3)审查证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可能。

(4)将证人的感受力和证人感受所述事实时所处的实际环境; 证人的记忆力和证人陈述时距感受时时间间隔的长短;证人的表达力和证人表述的内容联系起来进行审查。

依照新刑诉法的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途径有三种:(一)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二)主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询问鉴定人;(三)在休庭期间,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调查;在这三种途径中,第一种途径是最主要的,因为在法庭上,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法官只负责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判断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犯有指控事实,此外,由于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是根本对立的,双方在法庭上都竭力证明自己提出的证据是确实有效的,对方提出的证据是不真实的、无效的,因此,通过双方的争辩,能够极大地帮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

当法官听取了双方的争论后,对某些证人证言仍有疑问的,则可以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询问鉴定人和休庭进行调查,对其审查核实。

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双方提出的证据、意见有何瑕疵主要由对方提出,但是,由于控、辩双方的争论并没有提供现成的答案,究竟谁是谁非,仍需法官自己对此作出判断,它不仅要求法官秉公执法,居中裁判,不有意偏袒任何一方,而且还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水平。

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问题的思考

新刑诉法关于“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的新规定,体现了刑罚手段与行刑方法的更科学与更人道。可是由于增加了这种新的行刑方法,不但对死刑的执行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一系列新的问题。在此试作探讨。

一、执行人员的特定性问题

将注射方法与枪决方法相比较,二者对执行人员的要求迥然不同。按照法律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后,将罪犯交付执行人员处决执行。在用枪决方法执行时,其执行人员一般是法院、司法警察,而在用注射方法执行时,因为用药物注射致死的手段是一种医学手段,而一般的司法警察及执行人员因不具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和操作技能,自然不能担当此任。担任该项执行任务的必须是具有法医学专业知识的特定人员。而目前,法院系统执行机构中还没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执行员,对他们进行短期培训,难以达到法定技术要求。如何解决执行人员这种特定性的问题,有些人认为:可由各级法院的法医来代任该执行人员的职务。理由是:①法医是具有法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符合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业务素质要求;②法医是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执行法律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而笔者认为,这种“代替”做法不妥:

(1)它违背了权限职责划分的法律规定。

法医即法医学鉴定人,是指受公安、检察、法院的委托,运用自己的法医学专门知识,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工作人员。法院虽在内部机构中设立了法医学鉴定机构,配备了相应的法医人员,但从本质上来说,法医学鉴定人既不是法院的审判人员,更不是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员,而是一种司法行政中的技术人员。因此,新刑诉法没有赋予法医作为司法者的权利。在对死刑犯行刑时,他虽有时协助指挥执行审判人员进行验尸工作,但协助“验尸”,并不等于法律委托他执行死刑。法医要成为行使处决“死刑犯”职权的执行员,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成为特定的专职人员,否则,法院不管采取何种措施委托其执行,都是于法无据的。

(2)它混淆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界限范围。

法医学鉴定人是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参加到诉讼中来,为了证明某一案件的事实,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客观判定的人员。法医所作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从广义上来讲,他只是一个证人,他在开庭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自己的鉴定进行说明或回答诉讼当事人的质问。而死刑的执行,是由法院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付诸实施的重大活动。因此,它必须严格、迅速、依法进行。如果让在诉讼中担任证人职责的人员来行使执行死刑的权利,显然是违反刑诉法有关规定的。

由此,对这种执行人员特定素质性的要求,促使法院在新刑诉法施行前的准备阶段,必须为使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配备相应的专职执行人员。

二、罪犯对行刑方法选择性的问题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最严厉刑罚,因此,死刑一经判处和核准,在收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有关人民法院就应当在命令签发的7日内交付执行,没有任何回旋的余地。被告人没有要求生存的权利。 但是,新刑诉法第212条第2款之规定,为死刑犯结束其生命,选择行刑手段提供了最后一次表示意愿的机会。罪犯被法律剥夺生命是罪有应得,但他作为一个人,严肃的法律又为其提供了一个人道的结束生命的方法。所以,仅从这点来说,新刑诉法就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又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哪些罪犯,应该用枪决的方法,哪些应该用注射的方法,在目前法律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除了考虑被告人的意愿之外,还要根据自身的执法条件,并结合罪犯的犯罪性质、罪犯的生理状况及罪犯的情绪表现等作出决定,不能完全依据罪犯的选择而定。

三、致死手段与致死药物的法定性问题

新刑诉法虽规定了死刑可用注射的方法执行,但未对使用何种致死药物,通过何种注射途径执行死刑作出详尽的具体规定。目前医学上注射药物的途径,有多种多样,既有肌肉、皮下注射,还有静脉、鞘内注射等等方法。而通过不同注射的途径,使用不同的致死药物,对死刑犯产生的执行效果却差异甚大,因此,笔者建议:对使用何种致死药物、通过何种注射途径、行刑药物的一般致死量多少、加大剂量的程序、加大致死量的次数,及在什么情况下,改变致死药物或行刑手段来达到执行死刑的目的,均应有法定性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尽早会同法医学等有关部门进行共同研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规定,否则会给执行工作带来许多预想不到的麻烦。

四、执行过程中“暂停执行”和死亡的可逆性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第211条第1款及212条第4款之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暂停执行,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新刑诉法将暂停执行死刑的时间规定在执行前。这种限制的立法性规定,主要是考虑枪决死刑一旦执行,生命就告终结,“刀下留人”为时已晚。笔者认为,在这里立法者已疏忽了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特殊性:这就是,在执行死刑过程中,只要人的生命尚未进入生物学死亡阶段,就有可逆还生的希望。

因此,死亡的可逆性为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错而应当“暂停执行”的立法及纠错、补救工作带来现实性和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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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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