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下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时论文,工作制论文,情况下论文,工作时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劳动监察工作中,需要对“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本文根据法律法规,就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如何计算问题,谈谈各人的见解。 依据相关的劳动法规政策,用人单位可经审批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例如:某用人单位经审批,全部岗位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综合计算周期为一年,职工甲在这一年中工作时间(即实际工作时间)为2500小时。关于职工甲的几个相关问题计算如下: 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365天-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假日)×8小时/工作日=250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日=2000小时: 其“加班工资起算点”应为满2000小时,其加班工时=2500-2000=500小时; 其“法定加班时限”为:12个月×36小时/月=432小时; 其“违法延长工作时间”为:2500-2000-432=68小时。 注意:在本例中,没有考虑各类休假、旷工、离职等情况。 然而,在现实工作中,存在着带薪年休假、产假、病假、工伤停工留薪期、婚丧假、探亲假、单位放假、事假、旷工、离职等十类情况,在这十类情况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情况叠加的状态下,如何认定“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就显得比较复杂。重要的是,对这个问题认定不清,会加剧劳动监察实务工作的行政风险。 认定“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就需要分别界定在不同类型情况下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时限”及与此相关的“加班工资起算点”等问题。(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被称为“总标准工作时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有些情况下关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计算,现行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属于笔者依据相关法理所作的推论;法定加班时限”更是没有明确的法规规定,属于笔者依常理所作的推论。故有些情况下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及与此相关的“加班工资起算点”只能算学理推论。 以下通过举例计算分析,分别说明在前述十类情况下认定“违法延长工作时间”问题,为了便于理解,以下各例的“综合计算周期”设定为一年,以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例;分析一种情况时(如带薪年休假),都不包括前述的其他九类情况,只单纯分析在该一种情况下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认定问题。 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至满20年的,可分别享受带薪年休假5~15天。 假设职工乙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为2300小时,其累计工作已满20年,其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当为15天(工作日)。 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250天(即2000小时)-15天(即120小时)=1880小时; 其“加班工资起算点”为满1880小时,其加班工时=2300-1880=420小时; 其“法定加班时限”计算过程为:[(250天-15天)/250天]=法定加班时限/432小时; 法定加班时限=0.94×432=406.08小时。 注意:因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从2000小时减少为1880小时,相应地,其“法定加班时限”亦应按比例减少。 其本年度“违法延长工作时间”为:2300-1880-406.08=13.92小时。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假设女职工丙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为1800小时,应休产假113天(难产,休假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9月21日,其中工作日共80天)。 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250天(即2000小时)-80天(即640小时)=1360小时; 其“加班工资起算点”为满1360小时,其加班工时=1800-360=440小时; 其“法定加班时限”为:[(250天-80天)/250天]=法定加班时限/(2000+432)小时; 法定加班时限=[(250天-80天)/250天]432=0.68×432=293.76小时; 其本年度“违法延长工作时间”为:1800-1360-293.76=146.24小时。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假设职工丁本年度完成工时1200小时,因病休病假6个月(休病假时间为2012年3月5日~9月4日,其中工作日共128天)。 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250天(即2000小时)-128天(即1024小时)=976小时; 其“加班工资起算点”为满976小时,其加班工时=1200-976=224小时; 其“法定加班时限”为:[(250天-128天)/250天]=法定加班时限/432小时; 法定加班时限=[(250天-128天)/250天]432=0.488×432=210.816小时; 其本年度“违法延长工作时间”为:1200-976-210.816小时=13.2小时。 再假设,某职工休病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由于其2012年没有上班,则其在本年度的综合计算周期内就不可能存在“违法延长工作时间”问题。 工伤停工留薪期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规定:根据工伤职工的受伤部位和伤情,一般享有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此期间,工资照发。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职工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与病假职工的相同。 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第二条:“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第三条:“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探亲假。 关于享受探亲假的职工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与病假职工的相同。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动监察实务中,有些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其制度中规定:“符合国家关于探亲假规定条件的职工,可享受探亲假。”对此,笔者认为:企业制度不是法规,在有关法规政策作出规定前,对职工“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时,不能因此缩减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起算点”、“法定加班时限”等。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1980年2月20日):“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婚丧假。”“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国营企业的职工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婚丧假。 关于享受婚丧假的职工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与上述享受探亲假职工的相同。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依据上述规定,“单位放假”应当归类为“集中休息”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职工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加班工资起算点”为满2000小时;“法定加班时限”为432小时;“违法延长工作时间”为超过2432小时的时间。 旷工行为会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不能让旷工者从政策上占到便宜,所以,对旷工期间减少的工作日不能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减少相应的其“法定加班时限”也不应缩减。 例如,某人旷工3天,如果减少其“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则其在本年度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就变为250-3天=247天,如果其恰好工作了250天,则其最后的3天就应当按照加班对待,就要领取150%的加班工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故对旷工者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与“单位放假”的情况相同,应为超过243小时的时间。 事假是因职工个人原因,经用人单位批准后而休的假。职工请休事假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对事假应当采取不鼓励的态度。所以,对事假期间减少的工作日不能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内减少,相应的其“法定加班时限”也不应缩减。 故对休事假者的“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与“单位放假”的情况相同,应为超过2432小时的时间。 离职包括职工个人辞职和被单位辞退。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之中离职,其“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认定与“单位放假”的情况相同,应为超过2432小时的时间。只是其加班工资的计算是按照《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不得超过本人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时间。如果企业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计算周期尚未结束的,对职工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相关劳动法规政策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3、《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 第七条:“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第八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4、《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标签: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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