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民党统治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潮与法治_自由主义论文

试论国民党统治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潮与法治_自由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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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世欧美宪政与法治理论莫不奠基于自由主义哲学之上。自由主义传入中国始于严复对西方古典自由主义名著的译介。后经五四新文化运动,自由主义成为与激进主义、保守主义相互激荡的中国三大思潮之一。民国中后期,在国共两党之间活跃着一批自由知识分子,胡适、张君劢、罗隆基、张东荪、王造时、储安平等就是其典型代表。为使国民党政府走上尊重人权的法治轨道,20世纪40年代自由知识分子发起规模巨大的民主宪政运动,并形成了以民盟为代表的中间党派。(注:介于国共之间的民主党派,先后有青年党、民权保障同盟、国家社会党(后改组为民主社会党)、第三党、救国会、职教社、民盟、民建、民促等。本文采取一种类型化研究范式,把这些具有自由主义价值取向的政党或政团,称为“中间党派”。)中间党派的基本理念与国共两党都有距离,既反对国民党专制统治,又不赞同共产党进行暴力革命,主张以渐进改革的和平方式把中国建设成一个十足道地的民主国家。为使民主政治获得制度保障,“法治却是最重要的一个条件”。国人向来缺乏守法精神,故要改善中国的实际政治,就“必须提倡法治”。(注:吴恩裕:《法治与中国政治的改进》,《东方杂志》第42卷第15号(1946年)。)民盟主张“实行宪政,厉行法治,任何人或任何政党不得处于超法律之地位”。(注:《中国民主同盟历史文献(1941-1949)》,文史资料出版社,1983年,第66页。)在中间党派的推动下,中国社会形成一股反对人治、要求实行法治的思潮。“立宪”、“法治”、“宪政”、“司法独立”之类的话语,一时间成为知识界乃至政坛的流行语言。

鉴于学界对国民党统治时期自由主义法治思潮的研究严重不足,笔者力图对之进行梳理,以此作为后人进一步研讨之资。

一、法治的精义:“法律的统治”与依宪立国

法治作为治国方略,是西方近代民主革命的产物。近代中国受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冲击,人治传统面临严峻挑战。20世纪40年代中间党派主导下的自由主义法治思潮盛极一时。他们从学理上对人治、法治的优劣进行比较:第一,“人治只是以一个人的聪明才智来治理国事,而法律的治理却包括着许多人的智慧”。所以“法律的治理自然要比个人的治理高明得多”,“法治更易促政治就入正轨,更易使人民得到充分的自由,而人治则刚刚与此相反”。第二,人治“无法摆脱足以造成不公正现象的感情作用”,而法律则为“不具感情的智慧”。个人一有感情,自然就会产生偏私,“偏私不公乃是政治混乱的主要原因”。在这一点上,人治也不如法治。(注:参见吴恩裕:《法治与中国政治的改进》,《东方杂志》第42卷第15号(1946年)。)中国欲达长治久安之境,摆脱王朝循环的怪圈,必须“使制度法律化,人迁就制度,不要制度迁就人,不要因人立制,不要因人授权”。(注:储安平:《国大评论》,《观察》第4卷第9期(1948年)。)

(一)对法治概念的诠释

什么是法治?罗隆基认为,国家有了形式上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不算法治;老百姓守法奉命亦不算法治。“法治的真义是政府守法的精神,是政府的一举一动以法为准则的精神”,“法治的障碍,总在有权力有地位者的专横独裁。擅用权力,是人类普遍的弱点”,所以“法治演进的程序,就在一步一步提高法律的地位,缩小有权力有地位的人的特权”。(注:罗隆基:《什么是法治》,《新月》第3卷第11号(1931年)。)张君劢认为,法治就是“以法律治国,不是以人治国”,即“政府以法律来制裁人民,而人民在宪法上亦有监督政府之权”,这两者的对立与结合便是“法治国的真精神”。(注:张君劢:《法治与独裁》,《再生》第2卷第10期(1934年)。)要手无权力的人民守法容易,要握有大权的政府与治者守法则较困难,因此必须“使政府与治者不再超越于法律世界的范围以外,而与被治者同样地站在法律世界以内”。(注:周明:《厉行法治的真谛与教育》,《宪政月刊》第14、15号合刊(1945年)。)法治的特征就是上自国家元首,下至平民百姓,“法律之内人人自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是否享有至上权威,是检测真假法治的标尺。中间党派一反中国以往那种把法治理解为用法律来统治人民的专制观念,强调法治的精义在于规范、制约公权力以保障私权利。

中间党派摒弃违反人权和民主精神的恶法,其追求的法治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良法之治。法律是人民公共意志的表现,未经全民直接或间接承认的法律“不应有统治全民的威权,同时全民没有服从的义务”。(注:罗隆基:《论人权》,《新月》第2卷第5号(1929年)。)专制国家决非不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来实行统治,但“它们的法律乃出于君主或独裁者一己之好恶,被统治的人民无权加以过问”。先秦时代法家所主张的法治乃“君主专政下的法治”和“仅仅帮助君主统驭万民的法治”。(注:韩德培:《我们所需要的法治》,《观察》第1卷第10期(1946年)。)民盟指责1936年国民党一手包办的“五五宪草”违反民主程序,国家的基本大法既须人民共同遵守,就必须由人民推定的代表共同起草、共同通过。(注:《中国民主同盟历史文献(1941-1949)》,第45页。)对于法治与民主政治的辨证关系,下面一段话阐明得很清楚:

要达到使政府官吏认真守法的目的,唯有把法治建筑于民主政治的基础之上。民主政治固需要法治,因为没有法治,民主政治就不能巩固,而将成为群魔乱舞的混乱局面。但法治更需要民主政治,因为没有民主政治,法治便要落空,而人民之利益便无真正有效之保障……法治如不建筑于民主政治之上,则所谓法治云云,定不免成为少数人弄权营私、欺世盗名的工具。惟有在民主政治的保证之下,法治才能成为真正于人民有利的一种制度。(注:韩德培:《我们所需要的法治》,《观察》第1卷第10期(1946年)。)

(二)国家为什么要有宪法

中间党派把制定一部民主宪法、树立宪法权威看作是法治建设的第一步。“争人权的人,先争法治;争法治的人,先争宪法。”(注:罗隆基:《论人权》,《新月》第2卷第5号(1929年)。)民盟主席张澜在《中国需要真正民主政治》一文中,呼吁早日颁行国家根本大法。张君劢对“国家为什么要有宪法”作了学理上的论证。他指出,与普通私法不同,宪法作为公法之一种,旨在限定“国家的公共权力如何行使”。没有国家是一件很可怕的事,但“有了国家,亦是件极危险的事”。国家权力既如此之大,所以宪法上第一件事就是防止国家的专擅、防止国家滥用权力。宪法的内容主要是两项:一是“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其第一章应规定人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二是“国家中各机关相互的关系”,即规定“国家权力如何确立与如何限制”。(注:张君劢:《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第8-9页。)总之,宪法问题,拆穿了讲就是“权力和自由的问题”,一方面是“政府的权责”,一方面是“人民的自由”。两方面处置适当,再加上国情和时代精神,就可制定一部好宪法。(注:张君劢:《政治协商会议修改五五宪草的原则》,载毅生编《新中国宪法研究》,生活书店,1946年,第17页。)

正因为“出了槛的权力是灾难”,政府和人民之间就必须“有一个契约”,这个契约就是作为立国之本的宪法。宪法乃是“避免革命的方法,是人类维护文明和和平的重大发明”,其精神在于“使政府向人民负责,人民指定有限的权力给政府去行使,把权力放在法律之下”。(注:费孝通:《巴茨坦·磨坊·宪法》,《文萃》第29期,1946年。)民盟主张立即实施宪政,成立宪政政府,凡一切抵触宪法之设施,应即中止;一切抵触宪法之法令,应即宣告无效。(注:《中国民主同盟历史文献(1941-1949)》,第2页。)为避免重蹈北洋军阀时代有宪法却无宪政的覆辙,张君劢认为必须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宪法的认识。在世界现存各种政治制度中,中国究竟要选择哪种政制,走哪一条道路,何去何从,不可不及早认清。“宪法是全国的公共基础”,只有各方意见因妥协而趋于一致,才能产生一部为各方所遵守的宪法。国人若各持己见,没有共同的认识,中国永不能实行宪法的。

第二,关于施行宪法的意志。如果宪法背后没有“一贯意志”,就是再精美的宪法也难于施行。所谓行宪意志,指政府要有施行宪法的诚意,能自觉根据宪法条文来限制自己。过去北洋军阀政府拿各种卑劣手段去难倒国会,即是政府“对于宪政无真诚意志之表示”。

第三,关于施行宪法的手腕。各国施行宪政之初,均有困难,惟其困难,愈觉宪政之可贵。须知宪法的实施“并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政治的问题”。只有全国各党派和社会贤达运用政治的大手腕,共秉同舟共济之精神,方能克服行宪之障碍。(注:参见张君劢:《中国战时宪政实施及其步骤》,《再生》第32期,1939年。)

二、分权制衡的政体设计:责任政府与司法独立

人类迄今所发现的控制权力的方式大体有三种:以法律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其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政体设计可谓法治之础石。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孟德斯鸠把三权分立视为遏制权力专横、维护法律权威与公民自由的制度安排。国家权力不能掌握在一个人、一个政党或一个机关之手,只有建立分权政体,才是立国之道。后世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制衡当作法治的基本要求,甚至等同于法治本身。(注: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3-54页。)

中间党派崇尚西方分权制衡的法治原则。民主宪政的精神就在于“容纳‘异’,而折衷于‘同’”,如果没有“Compromise”(妥协)和“Check and balance”(制约和平衡)这两个要点,决没有民主和宪政。要遏制“国民党的恶化、腐化、失民心、无能力”的局面,必须首先“创造一个环境,在这个境况中四面有监督与压力,乃逼迫其不得不自己改行向善”,这个逼迫的方法就是“平衡与钳制”。(注:《中国现代思想史资料简编》第5卷,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209页。)张君劢指出,三权混合的一权专制政治并不限于帝王时代,在一党统治的国家中,“一权政治”照样存在。正是由于“一权政治或三权混合之政治最容易剥夺人民自由”,所以“三权分立或司法独立之学说,到现在还有提倡之必要”。(注:参见张君劢:《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第89-92页。)

中间党派主张确立政党政治、议会政治、责任政府与司法独立制度来奠定法治基础。他们对分权政体的设计,集中体现在1946年各党派政治协商会议《宪法草案案》中。(注:中间党派对政体的设计,鲜明地体现在1946年1月各党派政治协商会议围绕建国纲领、政府改组、军队国家化、国民大会代表名额及制宪问题所进行的博弈之中。作为政协五项决议案之一,《宪法草案案》确立了立法院和监察院(相当于国会上下院)、行政院、司法院之间的权力分立机制。参见《政治协商会议纪实》上卷,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482-484页。)

(一)限政与限党

法治的根本目标就是阻止专断的权力对公民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侵害。“人民有自由,有权利,政府有权力,有责任”。(注:张君劢:《政治协商会议修改五五宪草的原则》,毅生编《新中国宪法研究》,生活书店,1946年,第17页。)在政协《宪法草案案》中,中间党派主张行政院须对民选的立法院负责。何谓责任政府制度呢?它具有如下特征:

一、政府或行政院的重要人物之任免必须得议会或立法院之同意。

二、政府之预算、施政纲领或重要法案(条约案在内),必经立法院通过。如有违者则议会有权以明确决议表示其对政府之不信任,政府负责人员即应连带或辞职。

三、凡立法院所通过之法案须待行政院执行者,除在一定的条件下可提异议外,行政院必须执行,否则应即辞职。

四、政府之重大措施或行为,有违反立法院决议或违反民主共和国国策或蹂躏民主国人民基本权利者,政府重要人物应即去职或受监察院之弹劾与司法院之审判。

五、政府对于一些重要工作虽有权自行决定,但都应向立法院负责报告和恳切说明,并接受立法院之质问与检查、批评与责难。如果确有前述违反国策等等之处,要接受立法院关于辞职之要求。(注:参见何思敬:《中国要责任政府制》,《文萃》第32期(1946)年。)

然而,在国民党一党专政时代,“党在国上”,政府不过是国民党的派生物,立法、行政、司法、监察、考试五权统一于强大的国民党中央的核心权力之下。所以,在由训政向宪政的过渡期,与其说要限政,还不如说要限党。中间党派反对国民党走“党国一体”、“党在国上”的错路。他们指出,国民党建立这种政治制度是从苏俄那里学来的。罗隆基引用孙中山1924年在国民党“一大”上的一段话作为例证。孙说:“现尚有一事,可为我们模范,即俄国完全以党治国,比英美法之政党握权更进一步……俄国之能成功,即因其将党放在国上。”(注:转引自罗隆基:《我们要什么样的政治制度》,《新月》第2卷第12号(1930年)。)罗隆基对此评论说:“党国”这名词影响国民的国家观念甚大,既然党在国上,“国家当然成了一党达到目的的工具,不是国民全体达到公共目的的工具”。他呼吁人们“向主张‘党高于国’、‘党权高于国权’的国民党收回我们国民的政权”。(注:罗隆基:《我们要什么样的政治制度》,《新月》第2卷第12号(1930年)。)青年党领袖陈启天批评国民党所主张的宪政是“党主宪政”而非“民主宪政”,其结果必定是只有党主而无宪政,而只有民主的宪政,才是“中国政治前途的一道曙光”。(注:陈启天:《民主宪政论》,自序,上海商务印书馆(1945年)。)张君劢指出:“党治之下,独有一党,不容有他党。独有党法,而无所谓国法。独有对党之责任,而无对国家人民之责任。若一旦施行宪政,他党可以并存,国民言论可以自由,国会可以监督政府,政府对国会负责,而不是对党负责。”(注:张君劢:《国民党党政之新歧路》,《再生》第1卷第2期(1932年)。)民主政治中不能没有政党政治,各党派从事合作与政争“尤其需要守法的精神与习惯”。每个政党取得政权的方式必须合法,举凡宣传、竞选等活动无论怎样激烈,都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能逾越一定的轨道。(注:吴恩裕:《法治与中国政治改进》,《东方杂志》第42卷第15号(1946年)。)

既然政党政治与民主、法治有着密切联系,为了限制国民党一党独大和对国家权力的垄断,中间党派呼吁开放党禁,结束一党训政,军队属于国家而不属于某一个党,建立各党派之联合政权。若人民不能对当政者自由批评或对立国方针自由表示意见,“不能自由选择或更换当政者,这就违背了主权属于人民的大原则”。(注:《中国社会民主党》,档案出版社,1988年,第458页。)

(二)对司法独立的向往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表征,指司法权由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在古代中国的专制政体中,弱小的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只是到了清末民初,司法独立的思想才随着西学东渐的时代潮流开始登陆国土。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51条宣告:“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但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司法权作为政府五种治权之一,受国民党中央领导,毫无独立地位可言。中间党派认为“司法独立为近代立宪国家的基本要件”,(注:张君劢:《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第89页。)要求“司法绝对独立,不受行政及军事之干涉”。(注:《中国民主同盟历史文献(1941-1949)》,第67页。)首先,行政长官绝对无解释法律及执行司法的职权;其次,法官非有失职的证据,不得随意撤换或受惩罚;再次,法官不得兼职,法官人选不得有宗教及政治信仰的歧视,“各级法官须超出于党派以外”。(注:《政治协商会议纪实》,上卷,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483页。)罗隆基特别强调法治的正当程序原则:“无论何人,不经司法上的法定手续,不受逮捕,检查,收押。不经国家正当法庭的判决,不受任何惩罚。”(注:罗隆基:《论人权》,《新月》第2卷第5号(1929年)。)

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质,张君劢主张从三个方面予司法独立以坚实的支撑:

第一,法官选派。法官选派不外议会选举、人民选举和政府任命三种方法。“议会选举与三权分立之原则相违反”,且摆脱不了“政党之操纵”,各党依其党派利益选任法官,其结果未必真能选贤与能。民选方法的缺点,亦在乎失去法官之独立性,且竞争选举非持正之法官所擅长,如施以民选,则法官当选的几率远在政客之下。“法官之审判贵乎头脑冷静,坚持正义,非普通民众所能赏识”。张君劢最推重政府选派的方法。法官之学识与严正,政府自能识别,决非一般民众所能了解。惟有政府任命,才能使法官之地位,超出党争之上。美国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惟须得国会同意。这种方法自表面观之,法官的任命离不开政府,但一经任命之后,其地位却能独立于政府。

第二,法官任期。法官任期终身之制为现代政治进步中最有价值之一点,在君主国中可防止君主专制,在共和国中可防止议会之压迫,“达到法律之公平适用”。而法官之终身职,决不至于妨碍行政与立法机关,“法院决无能力妨碍其他两部”,它“既无兵力,又无财权,其所有者判断权而已”。相反,终身任期之制“能使法官之经验学识与日俱进,造成法官之权威”。为增强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法院的审判权“不仅及于人民与人民间之诉讼,或人民与行政官吏之诉讼,而进一步法庭更能判定国会之立法是否违宪,大总统所决定之事项是否违法”。

第三,法官俸给。要增进法官排除外在干扰的能力,莫过于法官俸给之确定与丰厚,“使一般有学识之人尽瘁于司法事业,不致为其他私人事业之厚利引诱以去”。(注:参见张君劢:《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第94-97页。)

三、人权意识与法治观念的培育

中国传统文化缺乏民主、人权与法治因子早巳为国人所洞识。对民国时期有法律而无法治、有宪法而无宪政之悖论,中国自由主义精神领袖胡适说道:我们的老祖宗只知道崇拜清官,却不曾提倡一个法律职业来做权利的保护者。国人提倡权利思想的日子太浅、有法律教育和有律师辩护的日子更浅。正因国人没有养成不肯放弃权利的好习惯,致使宪法或约法规定的人民权利都是一纸空文。(注:刘军宁主编《北大传统与近代中国:自由主义的先声》,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第112-114页。)宪法文本要发生实效,要靠国民时刻不断的注意,只有人身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和集会结社自由这三项最基本人权得到切实保障,然后宪法的习惯方能养成,宪政的基础方能确立。

(1)人身自由。此针对国民党特务统治,要求政府保证人民不致遭受非法的秘密拘捕、限制、审判和处决。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民只有在违法情况下才得加以拘捕。

(2)言论出版自由。此针对国民党以其主义、政纲统制新闻舆论的做法而说的。张君劢要求尽早废除目前的事前监督制度,经立法院议决,制定一部新的出版法,使人民“养成守法之习惯”,“自知其责任之所在”。

(3)结社集会自由。此针对国民党“党外无党”、禁止人民自由结社而说的。中国应象欧美各国那样制定一部规制政党的法律,在不扰乱社会治安、不抵触刑法的前提下,允许人民有结社集会自由,而“结社集会之合法与否,由法院判决”。张君劢建议立法院制定政治结社法,促成朝野各党合法活动及相互监督之机会。(注:参见张君劢:《人民基本权利三项之保障》,成都《新中国日报》1944年1月3-5日。)

中间党派认为,在现代国家“道德的感化作用固仍有其重大价值,但是法律的控制作用尤为不可缺少”。中国不能实行法治,崇尚人治和道德教化的儒家思想的长期侵润是其原因之一。中国要成为法治国家,必须来一次启蒙运动,“使法治精神渗透到生活里面去”,使法治成为国人“生活的习惯”。(注:陈北鸥:《宪政基础知识》,国讯书店,1944年,第67页。)

权利需要主张,方能确立。“权利人的努力卫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实有拥护法治的效果”。不幸,国人大都“有权利而不卫护,对于违法侵害其权利的官吏,常不予以依法的反击,而予以容忍”。(注:参见李浩培:《法治实行问题》,《观察》第2卷第12期(1947年)。)国人在几千年专制主义淫威下所形成的奴性根深蒂固。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对国家应尽的一项义务。“人民对于他的权利的警觉性,乃是宪政的第一块础石”。比如宪法规定人民有言论自由,而政府随便封闭报纸,倘人民恐怕提出这个问题后,政府与他为难,便不敢说话,这样的言论自由是无法保障的。人民应起来抗争,“或诉之于舆论,或诉之于法律”。假定人民对自己的权利及政府的不法横行,淡然处之,人民的心理如此,“宪法是决不会有保障的”。(注:张君劢:《中华民国民主宪法十讲》,第10-11页。)

另一方面,由于“官本位”传统的影响,统治者往往“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行政官不依法行政,但若“司法官能不畏权贵,执法以绳,监察官亦能善尽其纠弹的职责,则行政官的违法可渐行矫正,而法治亦可逐渐推行”。然而,在司法与行政不分的集权体制中,“司法官及监察官处于行政官的历年积威之下,均已采取明哲保身的政策”。(注:参见李浩培:《法治实行问题》,《观察》第2卷第12期(1947年)。)因此,培养人民和官吏的法治观念与习惯乃当务之急。在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智识阶级为法律奋斗是不可少的”。知识分子应“尽量涤除其孤芳自赏的心理,各扫门前雪的惯行,而应依法组织起来,将官吏的违法行为揭发并纠正,务使大官小吏均逐渐依循法律的轨道而行为”(注:参见李浩培:《法治实行问题》,《观察》第2卷第12期(1947年)。)。中国要告别旧传统而走上民主、法治的新路,就应宏扬“士阶级”在政治上和社会上的舆论监督使命,“把士阶级当作全社会之造新血的机关”。“社会上有清明之气、政治上有是非之辨,全靠一部分人出来作所谓清议,亦就是所谓‘舆论’”。(注:张东荪:《思想与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236页。)中间党派视自由知识分子为中国走上民主、法治之路的“托命者”,既体现了引领时代潮流的抱负,又表明他们在思考政治问题时易陷入不切实际的幻想。

中间党派一向强调社会和平与稳定对法律秩序的形成所具有的价值。他们崇尚理性,醉心以改良的方法去实现社会全面进步。中国地大人多,利益冲突、意见分歧、党派矛盾不可避免,惟一的文明办法就是承认各种意见与利益的存在,建立游戏规则和协商机制,“用选举票来代替枪杆子”。法治体现人类的理性,其目标之一就是使政治斗争有规可循:“政治好比球戏,宪法好比规则,宪政好比有规则的球戏。若比赛足球,而没有规则,或有规则而不遵守,那么结果只有踢得头破血流。政治势力的争斗,若没有根本大法,或有宪法而大家不行,结果也只有打得落花流水。”(注:王造时:《我为什么主张实行宪政》,载《荒谬集》,自由言论出版社,1935年,第53-54页。)此一语切中了传统政治文化的要害。中国自古以来缺乏和平改革观念,虽然孔子说过“君子和而不同”,但实际在政治操作与制度层面并不包容多样性和差异性。中间党派的“理性、和平——改良、渐进”的社会发展理念在现代中国自有其意义在。

可惜民国政治的真谛在于政党与武力的高度统一,内忧外患之时代环境不可能为中产阶级和市民社会的成长提供基本条件,中间党派超现实的自由主义法治理想无力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思潮,它只不过是20世纪上半叶一批自由知识分子的绝唱。对于自由主义在中国的悲情,美国学者格里德评论说:

自由主义在中国的失败并不是因为自由主义者本身没有抓住历史为他们提供了的机会,而是因为他们不能创造他们所需要的机会。自由主义之所以失败,是因为中国那时正处于混乱之中,而自由主义所需要的是秩序。自由主义的失败是因为,自由主义所假定应当存在的共同价值标准在中国却不存在,而自由主义又不能提供任何可以产生这类价值准则的手段。它的失败是因为中国人的生活是由武力来塑造的,而自由主义的要求是,人应靠理性来生活。(注:[美]格里德:《胡适与中国的文艺复兴》,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77-3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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