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_因果关系论文

因果关系在产品刑事责任案件中的认定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因果关系论文,刑事责任论文,案件论文,产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4)11-0049-09

       一、产品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在刑法教义学上,以事实与规范的区分为基础,因果关系与结果归责被认为是两个应当进行单独考察的问题。前者处理的是事实问题,而后者要处理的则是如何以法规范为标准进行判断的规范问题。这被认为是现代刑法教义学上最为重要的成就。①各种具体的归责原则如规范的保护目的、义务违反关联性、被害人自陷风险与自我负责等都得到了进一步的细致探讨。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为客观归责基础的因果关系问题却鲜有专门的讨论。理论和实践中往往认为,条件公式已经足以应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然而能否简单地将事实因果关系等同于条件公式的逻辑判断,换言之,条件公式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界定是否合理?在不符合条件公式的情况下是否仍然有肯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可能?这些问题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回答。这些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即便在客观归责的体系中,因果关系问题仍然划定了刑事责任的最外围边界。归因是结果归责的逻辑前提,这也印证了陈兴良教授所提出的“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的命题。②但这同时意味着,被排除在事实因果关系范围之外的要素,不再可能进入归责层面进行规范性的评价。因此合理地界定因果关系的范围就成为了正确进行结果归责的前提。

       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行为人刑事责任认定的难题便首先出现在事实的因果关系上。在国内的司法实务中,的确存在一系列的案件,虽然人们直觉上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对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却无法运用条件公式认定行为是结果的原因。

       德国产品刑事责任领域中最为重要的三个判例——康特根案(Contergan-Verfahren)③、皮革喷雾剂案(Ledersprayerfall)④与木材保护剂案(Holzschutzmittelfall)⑤——所遇到的首要问题均在于运用条件公式判断因果关系时所遇到的障碍。在康特根案中法院因为无法根据条件公式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的规定而终止了刑事追诉。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再次浮上水面,而不再是仅仅存在于教学案例中的假想情况。在皮革喷雾剂案中,法院索性放弃使用条件公式,转而使用反向排除法来认定因果关系。而在木材保护剂案中,法院则援引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关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规定,认为因果关系作为事实问题可以由法官进行主观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同样也出现在我国的三鹿奶粉案中。在对三鹿集团及其高层管理人员的一二审判决中,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因果关系无法查明而否定了三鹿集团生产销售问题奶粉的行为与婴儿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在实体法层面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在判决中却未得到足够充分的检讨。与此同时,在对三聚氰胺的生产销售者张玉军和奶站经营者耿金平的判决中,法院却又肯定被告人的生产销售三聚氰胺、向原奶中添加三聚氰胺的行为与婴儿死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究竟是基于何种理由否定了前者的因果关系,却又肯定了后者的因果关系,这些问题都因为没有得到充分的说理而受到了学界的批评。⑥

       二、合法则性条件理论:一般因果关系与具体因果关系

       虽然在大部分的实务案例中,借助条件公式便足以认定因果关系,然而德国刑法理论目前普遍承认,条件公式并不是因果关系的定义,而只是检验因果关系的辅助手段。⑦这主要是因为,只有在知道A的行为是结果B出现的原因时,才能判断,如果没有A的行为,则结果B不会出现。这意味着,条件公式运作的前提,同时也是其运作的结论,因此是一个典型的循环论证。对于条件公式所存在的这一问题,合法则性条件理论进行了必要的补充。

       1931年恩吉施(Karl Engisch)在其著作《作为刑事构成要件要素的因果关系》中率先主张以合法则的条件概念(

Bedingung)取代等值理论所提出的条件公式。⑧其中最为重要的观点在于,行为A与结果B之间必须是通过一定的因果法则联系起来的。在缺少这种经验性的因果法则时,条件公式是难以运作的;而在存在这种经验法则时,条件公式则是多余的(überflussig)。⑨

       在此基础上,阿明·考夫曼教授(Armin Kaufmann)则进一步明确地将因果关系的认定区分为一般因果关系与具体因果关系。他在对康特根案的评论中指出:“康特根案中因果关系问题的特殊性在于,本案首先并不涉及通常在实践与理论上所讨论的因果问题,即行为人Y的行为是否是结果X的原因。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将普遍认可的一般性法则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必要时法官可以通过专家证人(

)来了解该法则。而本案中需要回答的恰恰是这一前提性问题,即是否存在因果法则,能够使人们相信在服用沙利窦迈这一药物与婴儿畸形以及神经损害之间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⑩

       在一般因果关系层面,要解决的是普遍的因果法则是否存在的问题。这是在具体案件中确定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前提。而在具体因果关系层面,问题便在于如何将一般的因果法则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是一个三段论的归属过程(Subsumtionsverfahren)。从这一区分出发,我们可以准确地对具体案件中所出现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进行定位。

       正如前文中考夫曼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在过去的理论和实践中,因果问题通常指的是具体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一般因果关系往往被默认为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情况开始发生变化。各种运用高科技开发的新产品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其所可能伴随的副作用在科学上却没有得到充分的探讨与论证。甚至在损害结果已经大量产生时,科学上仍然无法确定这是否与某一特定的产品有关。这正是康特根案在德国刑法教义学发展史上之所以重要的原因。

       在康特根案中,过去被默认为不重要的一般因果关系问题凸显了出来。药物沙利窦迈(Thalidomid)的出现虽然有效地缓解了孕妇的妊娠反应,但其对胎儿的不良影响却没有得到充分的论证。由于一般因果关系的欠缺,法院便很难运用条件公式界定孕妇服用沙利窦迈与婴儿畸形之间的关系。本案也恰好印证了合法则条件理论对等值理论的第一个批评:作为一个纯粹的逻辑公式,条件公式本身并不提供任何的经验性知识。在缺少相应的关于因果法则的知识时,条件公式是无法运行的。

       康特根案之后,一般因果关系问题相继出现在了随后的皮革喷雾剂案(11)以及木材保护剂案(12)中。最高法院通过这一系列判决逐渐形成和发展了处理一般因果关系问题的方法,然而也招致了许多批评。在这两个案件中,法院对于因果关系成立的论证出现了不同方面的问题。

       在皮革喷雾剂案中,德国最高法院在未查明产品中何种物质或物质组成造成了身体损害发生时,通过反向排除可能造成身体损害的其他因素的方式,肯定了该案中皮革喷雾剂与身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反向排除法的问题在于,它并不能够穷尽所有可能导致身体损害的原因。(13)它不仅放弃了条件公式的运用,而且也放弃对一般因果关系的查明,对此普珀教授(Ingeborg Puppe)进行了全面的批评。(14)

       在木材保护剂案的判决中,法院具体审查了木材保护剂中所含有的有毒物质与使用者身体健康损害之间是否存在一般因果关系的问题。地方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根据两位专家证人的意见而肯定了其中的一般因果关系。但这一联系在具体学科领域并未得到普遍的承认。对此,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关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规定,(15)认为法官在判断一般因果关系时,并不需要获得绝对确定的确信,而只需要根据相关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认定一般因果关系的存在即可。(16)这一观点在理论上也引起了争议。诉诸法官主观确信来认定一般因果法则是否存在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平等原则,而且也有损于法安定性。(17)虽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但该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自然科学知识的约束,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做出有违自然科学知识的判断。(18)如何处理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与自然科学知识之间的关系,是一般因果关系问题在诉讼法层面所面临的难题。

       与前述德国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的三起判例不同,在我国的三鹿奶粉案中,关键问题则并不在于一般因果关系层面而在于具体因果关系层面。虽然乍看之下,我国的三鹿奶粉案与德国的皮革喷雾剂案具有诸多的相似之处:二者的被告人都在知悉产品会导致身体健康损害的情况下,继续销售存在问题的产品,而且也没有召回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二者也都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难题。然而在三鹿奶粉案中,奶粉中含有的三聚氰胺对于身体的负面影响在科学上是可以确定的。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评估报告,三聚氰胺本身是一种低毒性的物质,但其与另一种物质三聚氰酸的组合,却会导致结晶的形成,并最终导致肾结石,对肾脏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否出现与实际摄入的三聚氰胺的时间以及含量相关。(19)据此已经足以确定婴儿的死伤结果与其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之间存在合法则的关联。其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的,主要是具体因果关系问题。

       三、一般因果关系问题:实体法与程序法侧面

       一般因果关系层面的问题有二,一为实体法问题,二为程序法问题。实体法层面的问题在于,用以解释因果关系的一般因果法则究竟应当以何为限。这在根本上与刑法上究竟如何理解因果关系有关。刑法上对于因果概念的理解直接决定了刑法上能够选择哪些法则来解释事件的因果关系。而程序法的问题则在于,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法官应当如何判断某个特定的因果法则是否存在,尤其是在这个因果法则在具体学科领域中尚存在争议时。这一问题则涉及法官对于自然科学的尊重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定之间的关系。

       (一)因果法则的范围

       因果法则究竟应限定在何种范围内,理论上对此观点不一。恩吉施在提出合法则性条件理论时虽然将因果法则限定为自然法则(Naturgesetz),但却并没有明确回答这种自然法则是否必须是必然性法则,还是也可以包括盖然性法则的问题。(20)而考夫曼教授则认为,只有那些在相关的科学领域内得到确认的法则才能够作为因果法则来解释认定因果关系。他对于仅在统计数据上呈现出高度相关性的规律则持拒斥的态度。在他看来,统计上的高度相关或许是由于因果法则的作用,但也可能出于完全的偶然性,因此不能被认为是因果关系。(21)

       与此相反,希尔根多夫教授则持较为开放的观点。在他看来,合法则性不仅可以源自确定的自然科学知识,也可以源自于经济学或者社会学的知识,对于合法则性的确定而言,规则的可检验性才是决定性的。通过动物实验所积累的经验性知识是可以确定产品本身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22)他指出,在社会科学领域内,大多仅存在统计学上的或是盖然性的法则。这些法则固然并非必然性法则,也仍然可以作为因果法则加以接受,从而对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加以肯定。(23)普珀教授也同样赞成这一见解。在她看来,在非决定论的领域(undeterminierter Bereich)同样有进行结果归责的必要,但在该领域中却仅存在盖然性的法则而没有必然性法则。如果将一般因果关系限制在必然性法则的领域,那么则必然导致在非决定论领域全然放弃结果归责。在她看来,在运用盖然性法则进行归责与放弃归责之间,前者当然是更好的选择。(24)

       因果法则范围的界定问题,最终关涉到的是在哲学上采取何种对客观世界予以认知的图景。19世纪随着牛顿力学在物理学上所取得的成果,机械自然观成为主流的观点。在机械自然观的主导下,外部自然世界的变化乃至人的心理变化都被认为是必然的、被决定的。因果关系也被认为是两个前后相继的事件之间的必然联系,能解释这种联系的也只有必然性法则。但是在刑法上用以解释因果关系的法则远远不限于这一范围。毕竟刑法要处理的根本不是物理学的问题。即便承认外部世界是决定论式的,但鉴于人类知识水平的有限性,也往往很难完全掌握导致结果必然会发生的全部因素,而往往仅具有部分的知识。知识的有限性与未知因素的普遍存在,使得无论在自然科学还是在社会科学领域都存在大量的盖然性法则。假设事件E的出现取决于A、B、C、D、X等五个因素。当这五个因素均出现时,则E必然会出现。这是一个典型的必然性法则的表述。但是在既有的科学知识水平下,因素X往往是未知的。因此这一必然性法则就变得不完整,从而变成一个盖然性法则,例如当A、B、C、D四个因素存在时,E便有80%的概率出现。这种情况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中是十分常见的。科学上认为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物质,比如三鹿奶粉案中的三聚氰胺、康特根案中的沙利窦迈等等,并不意味着在接触这种物质时相应的损害结果必然会出现,而只是存在一定的概率。在承认人类知识的有限性的情况下,运用盖然性法则进行因果解释就是必须的。正如普珀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坚持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只有严格的必然性法则才能用来解释事件的因果关系,那么在刑事案件中能够进行因果解释的范围将极其狭窄。

       此外,以非必然性法则解释因果关系在教义学上也并非新鲜事。在某些具体问题如心理的因果关系(psychische

)的解释上,刑法教义学也并没有严格地局限在必然性法则上。(25)所谓心理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一个人的行为对他人心理动机的影响,并进而影响该他人的行为。典型的情况,包括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诈骗罪中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认识错误以及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心理因果关系的解释中,严格的必然性法则并不存在。(26)如果存在,这将与法治国原则对人的自由意志的基本假设相冲突。由此可见,在刑法上接受非必然性的因果法则解释因果关系并不存在实际的障碍。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当接受各种盖然性法则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拒绝使用盖然性法则进行因果关系的界定,而认为其违反罪疑从无原则是错误的。(27)

       (二)因果法则的证明

       在因果法则的证明方面主要存在两个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因果法则本身在程序法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其本身究竟属于待证事实,还是仅仅作为证明具体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研究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于,如果因果法则只是证明具体因果法则的证据,在因果法则是否存在不明确时,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具体因果关系的存在。反之,如果其属于待证事实,那么当无法肯定其是否存在时,就应当根据罪疑从无的原则,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在德国刑法的主流理论看来,后一种对因果法则的定位是正确的。(28)普珀教授指出,因果关系涉及的并非纯粹的逻辑(rein logisch)关系,而是逻辑—经验性(logisch-empirisch)的关系。(29)因此经验性的一般因果法则是因果关系概念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缺少该法则则无法对因果关系加以说明。因此在程序法上,一般因果法则并不仅仅是具体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而是必须证明的待证事实。在无法证明一般因果法则存在时,则只能根据罪疑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宣判。(30)从这一点出发,普珀教授批评了联邦最高法院在皮革喷雾剂案中所使用的反向排除法。这种通过反向排除其他致损因素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做法,是在无法确定一般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这种做法背后隐藏着的是,将一般因果法则视为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而非待证事实本身这样的理解。这种理解不仅与现代法学上通行的因果观念相悖,而且还隐藏着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的倒置,以一种违背法治国原则的方式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31)

       在明确了因果法则属于因果关系概念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之后,进一步的问题便在于,当科学上对某一特定的因果法则是否存在尚有争论时,法院应当如何认定。(32)对此,考夫曼教授持保守的态度,认为法官本身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对自然学科领域的争论做出判断。(33)罗克辛延续了考夫曼教授的观点,认为不能以法官主观对自然法则存在的确信,取代自然法则客观的存在。如果人们想要放弃对准确的自然法则关联的证明,那么与其诉诸法官的自由心证还不如去采用盖然性理论所主张的因果模型。(34)普珀教授也同样认为,在因果法则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不能适用诉讼法上关于自由心证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在设定这一规则时很显然是认为,自然科学领域的一般法则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35)但另一方面她也认为鉴于当今社会的发展速度,虽然法院没有能力对具体学科上的争论做出判断,却能够在具体案件的范围内,确定所需要使用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必须采取的是在具体学科领域内有代表性的观点,必须在专家证人的帮助下认定问题,而不能完全诉诸自己的主观判断。(36)

       四、具体因果关系问题:三鹿奶粉案

       在运用条件公式判断三鹿集团的生产销售奶粉的行为与婴儿死亡结果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时会遇到以下障碍。

       第一个是假定因果关系问题(hypothetische

)。考虑到当时国产奶粉中在不同程度上普遍含有三聚氰胺,三鹿公司似乎可以主张,即便自己没有继续生产销售问题奶粉,婴儿也会通过其他品牌的奶粉而摄入三聚氰胺并最终出现身体伤害或死亡结果。假定因果关系问题也被称为替代原因(Ersatzursache)问题。

       第二个是择一因果关系问题(alternative

)。婴儿不仅食用了三鹿公司生产的奶粉,而且也食用了其他公司生产的奶粉。且二者中所含有的三聚氰胺的含量均足以导致身体损害。这与经常讨论的教学案例类似:A和B同时给被害人O注射了具有致死分量的毒药,即便没有A的行为,O也会死于B的毒药。同理,即便没有B的行为,O也会死于A的毒药。这就产生了择一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一问题也往往被称为多余原因问题(

)。

       在第一个问题中,其他品牌奶粉的摄入只是一个假想的情况,并没有真实发生。而在第二个问题中,婴儿则的确已经摄入了其他品牌的问题奶粉。这是假定因果关系与择一因果关系之间的区别。而二者的共同点则在于,虽然在结论上应当肯定因果关系,但在这两种情况下,都不能简单地通过条件公式来得出结论。

       对于假定的因果关系,德国理论通说采取了具体结果的概念(Erfolg in seiner konkreten Gestalt)。(37)具体结果概念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以结果的具体内容为准。因此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以不同的情状出现的结果在具体内容上是不同的结果。因此食用了不同品牌奶粉所出现的死亡或者伤害结果是不同的。具体结果概念通过对结果的具体描述从而将任何导致结果情状改变的因素都纳入到了原因的范围内。这虽然排除了假定因果关系的影响,却存在恣意性与循环论证的问题。(38)它不仅可能将与因果关系无关的因素也解释为结果的原因,而且其在对结果的具体描述中也包含了导致结果的因果流程,例如将食用了三鹿奶粉而出现的死亡,和食用其他奶粉而出现的死亡视为两个不同的具体结果。

       对于择一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则对条件公式进行了修正:如果假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素同时不存在,则结果不发生时,那么这些因素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说条件公式可以简化为“若无A,则无E”的话,那么修正后的条件公式则变成了,“若无A且无B,则无E”。这一修正虽然能将A和B均认定为结果的原因,却容易将任意一个与结果无关的因素都变成结果的原因。(39)

       理论上认为,假定因果关系与择一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条件公式在逻辑上界定为结果出现的必要条件。(40)因此在出现替代原因和多余的原因时,待判断的要素就会因为无法符合条件公式的这一界定而被排除在原因之外。因此在理论上才有学者不断地尝试重新定义原因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41)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普珀教授的观点。在她看来,原因不再是结果的必要条件,而是导致结果的最低充分条件的必要组成部分。而结果的最低充分条件则应当根据一般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这一理论被简称为Inus条件理论(即insufficient,but necessary part of an unnecessary but sufficient condition的缩写)。根据这一理论,原因的判断分为两步:首先,根据一般因果法则界定结果出现的最低充分条件;其次,判断行为是否是这一充分条件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根据因果法则可以存在多个最低充分条件,因此替代原因和多余原因的存在便不再成为原因认定的逻辑障碍。

       然而,这一理论仍然有其缺陷。一方面,在具体案件中,结果出现的充分条件是很难得到完整界定的。结果的出现往往取决于多个因素,而这些因素往往难以穷尽。刑法的任务也并不在于穷尽所有这些相关因素,而仅仅在于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尽管可以根据Inus条件理论来排除替代原因的影响,但却没能真正说明为什么替代原因不是原因,而多余的原因仍然是原因。在Inus条件理论的逻辑界定中,并没能真正地提出区别原因与替代原因之间的标准。

       例如假设根据一般因果法则,导致结果X出现的充分条件有A和B两个。其中A是事件真实发生的因果流程,而B则是并没有发生。其中行为人的行为T是A条件的必要组成部分,根据Inus条件理论,便可以认为T是结果X发生的原因。另一个充分条件B的存在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然而反过来,并没有发生的条件B其实也符合Inus条件理论对原因的逻辑界定。假想的替代原因B并不是通过逻辑公式来排除其因果关系的,而仅仅是基于一个简单的事实:B没有真实发生。(42)对于刑法而言,一个事实上并没有发生的事实也并不具有重要性。反过来,在择一的因果关系中,导致结果X出现的充分条件同样有A和B两个。只不过此时A和B都真实的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A条件和B条件的必要组成部分的行为人T和P的行为便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不仅是因为其符合Inus条件理论的逻辑界定,也是因为A和B两个因果流程均真实的发生了。

       从这个简单的事实却可以看出,刑法所关心的,是在具体案件的现实中真实发生的因果流程,这是进一步进行结果归责的真正基础。这也是合法则性条件理论在具体因果关系认定上所作出的最大贡献。而条件公式或Inus条件理论这样的逻辑公式本身并不能判断什么是真实发生的。(43)从这一认识出发,也可以看到,解决假定因果关系和择一因果关系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对条件公式进行逻辑修正,或者在其之外寻找其他的逻辑定义,而在于真实因果流程的具体分析(genetische Kausalanalyse)。(44)因此对于本案因果关系的查明而言,三鹿公司并不能以前述所假设的假定因果关系与择一因果关系的存在来否定其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然而对真实发生的因果流程进行分析的前提在于,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已经查清了整个案件的事实过程。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并不可能对具体的因果流程进行分析,而只能根据罪疑从无的原则来否定因果关系。具体到三鹿案中,婴儿食用的是哪个品牌的奶粉,其中作为奶粉原料的原奶来自于哪家奶站,奶站所添加的三聚氰胺的生产和销售者是谁,这些事实对于分析本案真实的因果流程均具有重要的意义。从三鹿案的两审法院判决来看,这部分事实并不清楚。法院判决简单地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来否定因果关系是过于简略的。(45)而在张玉军和耿金平案中,简单地以张玉军生产销售的三聚氰胺数量最大或者以三鹿奶粉中含有的三聚氰胺含量最高来认定因果关系是不充分的。(46)这并非是对风险升高理论的运用,而仅仅是对风险升高理论的误解。

       风险升高理论在判断过失犯的义务违反关联性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47)理论上反对风险升高理论的主要论点之一,在于其违反了罪疑从无原则。对于这一批评,罗克辛教授的反驳主要在于,风险升高理论作为一项规范的归责原则,是在肯定因果关系基础上进行的规范性限制。因此对于规范问题而言,罪疑从无原则并不适用。(48)如果采取罗克辛教授的理解,风险升高作为归责的标准,是以因果关系的肯定为前提的。但在本案中,在因果关系并没有得到肯定的情况下,运用风险升高理论实际上是将归责直接取代归因,以规范的归责话语绕过罪疑从无原则对事实认定的限制,这样也反而坐实了风险升高理论的反对者所提出的质疑。

       五、结论

       合法则性条件理论在因果关系认定中所作出的贡献,不仅在于其提出了一般因果关系与具体因果关系的区分,从而将关于因果法则的经验知识引入到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而且在于强调了具体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围绕在具体案件情境中发生的真实因果流程来展开。在产品刑事责任中,一般因果关系与具体因果关系两方面的问题均有发生。德国在产品刑事责任领域最为重要的康特根案、皮革喷雾剂案与木材保护剂案所涉及的首先是一般因果关系问题。尽管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我国发生在2008年的三鹿奶粉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并不存在于一般因果关系的查明,而在于具体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具体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关键并不在于如何在逻辑上定义原因与结果的条件关系,而在于对真实的因果流程进行具体分析。但真实的因果流程是以在程序法层面,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则,查明案件真实发展情况为前提的。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则只能根据罪疑从无原则排除因果关系。

       对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存在的因果关系的匿名性所导致的事实无法查明问题,以刑事实体法上任意地修改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和归责模型,甚至放弃因果关系而直接进行结果归责,实际上只是绕开了罪疑惟轻原则对于证明标准所提出的严格要求,并不具备合法性。虽然在立法上修改证据规则、降低证明标准等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种修正必须以立法上的明文规定为限。在缺少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则将构成对罪疑从无原则的破坏,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然而针对证据难以搜集、事实难以查清的问题,最为根本的解决办法仍然在于建立一个清晰有效的食品安全记录和追溯机制,这不仅有助于在行政法领域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同时也有助于在食品造成的身体损害案件中及时有效地追溯到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真正原因。

       注释:

       ①Roxin,Strafrecht AT I,4.Aufl,2006,S.361.

       ②参见陈兴良:《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结构性缺失及其颠覆》,《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

       ③BGH JZ 1971,507ff.mit Anm.Armin Kaufmann,Tatbestandsm

igkeit und Verursachung im Contergan-Verfahren,JZ 1971,569ff..

       ④BGHSt 37,106ff..mit Anm.Puppe,JR 1992,30ff.; Kuhlen,NStZ 1990,566ff; Samson,StV 1992,182ff.; Schmidt-SalzerNJW 1990,2966ff.; Meier,NJW 1992,3193ff..

       ⑤BGHSt 41,206ff.mit Anm.Puppe,"Naturgesetze" vor Gericht,JZ 1994,1147ff.

       ⑥从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层面对这一判决的质疑,参见高艳东:《身份、责任与可罚性》,《刑事法评论》2010年第2期。进一步地,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重新思考因果关系与归责之间关系问题,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⑦Hilgendorf,Fragen der

bei Gremienentscheidung am Beispiel des Ledersprayer-Urteils,NStZ 1994,561,564.

       ⑧Engisch,Die

als Merkmal der strafrechtlichen Tatbest

nde,1931,S.13,19.

       ⑨Roxin,Strafrecht AT I.,4.Aufl.,2006,S.359f.

       ⑩Kaufmann,Tatbestandsm

igkeit und Verursachung im Contergan-Verfahren,JZ,1971,569,575.

       (11)BGHSt 37,106ff..

       (12)BGHSt 41,206ff..

       (13)Samson,Probleme strafrechtlicher Produkthaftung,StV 1992,182ff.

       (14)Puppe,Anmerkung zum Ledersprayer-Fall,JR 1992,30ff..

       (15)Sander,in:L

we-Rosenberg,StPO,26.Aufl,2013,§261,Rn.51ff.

       (16)BGHSt 41,206,214f.

       (17)See Hoyer,Die traditionelle Strafrechtsdogmatik vor neuen Herausforderungen:Probleme der strafrechtlicher Produkthaftung,GA 1996,160,166; Maiwald,

und Strafrecht,Studien zum Verh

ltnis von Naturwissenschaft und Jurisprundenz,G

ttingen 1980,S.109; Unger,

und

sbeweis produkverursachter Gesundheitssch

digungen,2001,S.87.

       (18)Kaufmann,Tatbestandsm

igkeit und Verursachung im Contergan-Verfahren,JZ,1971,569ff.

       (19)WHO,Melamine and Cyanuric acid:Toxicity,Preliminary Risk Assessment and Guidance on Levels in Food,http://www.who.int/foodsafety/fs_management/Melamine.pdf.,2014年8月1日访问。

       (20)Engisch,Die

als Merkmal der strafrechtlichen Tatbest

nde,1931,S.23.

       (21)Kaufmann,Tatbestandsm

igkeit und Verursachung im Contergan-Verfahren,JZ,1971,569(575)

       (22)Hilgendorf,Fragen der

bei Gemienentscheidungen am Beispiel des Lederspray-Urteil,NStZ,1994,561

       (23)Hilgendorf,Der

Zusammenhang im Sinne der morderne Kausallehre,Jura,1995,514 ff.

       (24)Puppe,Die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S.46f.

       (25)关于心理的因果关系,参见Engisch,Die psychischen

beim Betrug,FS-Weber,1963,S.247ff;经典的判决包括BGHSt13,13ff。

       (26)当然如果是彻底的决定论者则会认为人的心理状态也是必然性的、被决定的。

       (27)Puppe,Die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S.45.

       (28)Puppe,Die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S.37.

       (29)Puppe,JR 1992,30ff.; dies,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S.37.

       (30)Puppe,Naturgesetz vor Gericht,JZ,1994,1147.

       (31)Puppe,Die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S.34,39f.

       (32)Hans Jü rgen Bruns,Ungekl

rte verfahrensrechtliche Fragen des Contergan Prozesses,FS-Maurach,1972,S.469ff.

       (33)Kaufmann,Tatbestandsm

igkeit und Verursachung im Contergan-Verfahren,JZ 1971,569ff.

       (34)Roxin,Strafrecht AT I,4.Aufl,S.356.

       (35)Puppe,Die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S.41f.

       (36)Puppe,Die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S.43.

       (37)这一概念的主张包括了Spendel,

sformel der Bedingungstheorie für die Handlungsdelikt,1948.; Engisch,Die

als Merkmal der strafrechtlichen Tatbest

nde,1931; Roxin,Strafrecht AT I,4.Aufl,2006,S.360.在国内的文献中,主张具体结果概念参见车浩:《假定因果关系、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客观归责》,《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38)Puppe,Naturalismus und Normativismus in der modernen Strafrechtsdogmatik,GA 1994,294ff; dies,Die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 Hilgendorf,GA 1995,514ff.,Unger,

und

sbeweis produktverursachter Gesundheitssch

digungen,2001,S.50; R

h,Die Kausale Erkl

rung überbedingter Erfolge im Strafrecht,1995,S.12f.; R

ckrath,

,Wahrscheinlichkeit und Haftung,2004,S.22f..

       (39)对此普珀教授在其文章中进行了详细的逻辑推理,参见Puppe,Alternative

und notwendige Bedingung,zu der neuen logischen Konzeption der Mehrfach

von Kindh

user,ZIS 2012,S.267ff.。

       (40)Puppe,Die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

       (41)Puppe,Alternative

und notwendige Bedingung,zu der neuen logischen Konzeption der Mehrfach

von Kindh

user,ZIS 2012,S.267ff.; dies,Die Erfolgszurechnung im Strafrecht,2000; Kindh

user,Zurechnung bei alternativer Kausalit

t,GA 2012,S.134ff.

       (42)关于假定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分析参见前注(37),车浩文。

       (43)Dencker,

und Gesamttat,1996.当然合法则性条件理论也有其缺陷。在区分一般因果关系和具体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合法则性条件理论并没有提供一个如何将一般因果法则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因果解释中的方法。对此参见Puppe,Die Erfolgszurechnungim Strafrecht,2000.

       (44)Vgl.R

ckrath,

,Wahrscheinlichkeit und Haftung,2004.

       (45)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裁定书》。

       (46)对此可参见高艳东:《身份、责任与可罚性》,《刑事法评论》2010年第2期。

       (47)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果当行为人实施的是合义务的行为时,结果是否可能避免。这一问题与假定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的区分参见前注(37),车浩文。

       (48)Roxin,Pflichtwidrigkeit und Erfolg bei fahrl

ssigen Delikten,ZStW 74(1962),S.411,430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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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_因果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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