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人员工伤事故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工伤论文,法律问题论文,兼职论文,事故论文,人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及其程序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一个劳动者只能对应一个用人单位,因而相应的只有一个用人单位为其交纳保险费用。我们认为,不论是原用人单位还是兼职人员兼职的其他用人单位都是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主体。不能因原用人单位为兼职人员缴纳了保险费用,就免除其他用人单位的义务。这是因为数个用人单位与同一人分别建立了劳动关系,各个劳动关系是独立存在的,其中一个成立与否并不影响其他劳动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大部分州、德国、法国等均确立了为兼职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制度。
兼职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先,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并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兼职人员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涉及。基于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从立法精神出发,在2004年11月1日《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解释:“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就为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为兼职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从性质上看,《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法,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保障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兼职人员作为特殊的劳动者人群,理应平等地受到社会保险制度的保护。
(二)从涉及分配问题的法的实质正义来看,如果兼职人员在兼职单位受到工作损害,兼职单位不为兼职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而原用人单位又不应承担责任,这时对兼职人员的工伤事故的保护就出现了正义的缺失,劳动者的最低限度的需要没有得到满足,这是不符合社会实质正义原则的。
(三)从兼职劳动者角度来看,作为社会劳动成员的一部分,其应享有的权利与其对社会的贡献应是相对应的。
(四)从用人单位的利益来看,用人单位为兼职员工定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以此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将转嫁到工伤保险机构。
笔者认为各个用人单位为兼职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工伤保险条例》题中应有之义,体现了法的本质,平衡了劳资双方的关系,兼顾了兼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兼职人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交付在程序上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只要遵循一般规定,分别缴纳即可。
二 兼职人员工伤事故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规则
(一)依合同和协商处理
在工伤事故之前,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事项的处理在劳动合同中有规定的按协议办理,没有规定的在发生事故之后由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通过合同或协议的办法规定兼职人员工伤事故责任解决办法主要应用于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时发生工伤事故情况。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受聘的单位急切需要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科研能力以促进本单位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协议和协商的方式约定工伤事故赔偿办法一般不会对兼职人员不利,不易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反而可能很好地维护兼职者的利益。而在一般人员的兼职情形中,兼职人员所做的工作替代性很强尤其是体力劳动,在当今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背景下,让实质上不平等的兼职人员与聘用单位能够做到平等对话,更好地保障兼职人员权益的程度是很难的且不现实的。即使允许双方协议处理也容易造成对兼职劳动者不公平的现象。因此依合同和协商处理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它是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特殊领域内一个较好的认定责任主体的规则。
(二)在哪个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就在哪个用人单位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一般规则,我们应首先判断兼职人员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哪个工作单位的责任范围内,确定了工伤事故是在哪个用人单位发生后,其次就要考察该用人单位是否为兼职人员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如果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兼职人员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该单位没有为兼职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兼职人员自然无法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保险待遇,而只能向该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该用人单位成为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
由于兼职人员工伤事故涉及双重劳动关系,三个或三个以上当事人即兼职人员、原用人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一旦产生纠纷,发生事故,并不是很容易确定是否是工伤事故、享受何种工伤待遇,所以当出现三方当事人争议无法内部协调解决时,就需要工伤认定的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裁判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三)在从一用人单位下班直接到另一用人单位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
首先,我们探讨一下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确定为工伤事故的原因。上下班途中是指从家所在地到单位所在地或从单位所在地到家庭所在地的路途。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不得不为的,并不是为了劳动者自己的某种目的、需要而为的,因此上下班在途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延伸,所以在此间遭受机动车事故损害的,将认定为工伤事故。这一原因把握了认定工伤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之一工作时间要素来确定上下班途中意外事故的工伤事故性质的。
其次,我们要将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为其他目的而非工作职责需要而履行的行为经历的时间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中剥离出来,它们不能作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此在这段时间中遭受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作为工伤事故。举个例子说明,某员工在上班途中要送子女上学,送子女到学校后直接到单位工作,从此员工家中出发到工作单位这段路途都可称为上班途中,但从家到子女学校这段时间是员工为送子女上学这个目的而行为的,与执行工作职责无关,所以这段时间不能作为工作时间的延伸,在这段路途中遭受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
最后,我们回到原来的问题,分析兼职人员在从甲用人单位下班直接到乙用人单位上班的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后的责任认定。注意“直接”二字,它强调了兼职人员在从甲单位到乙单位的途中没有因非工作目的而为其他行为,就是说这个路途是连续的,非间断的。接下来,我们考察从甲到乙的途中兼职人员的目的,很明显,该兼职人员是为了履行在乙单位工作职责的需要,从甲单位下班后直接向乙单位行进而不是回家,不是在甲单位工作职责的延续,因此从甲到乙的途中时间是兼职人员在乙单位工作时间的延伸,在这个时间内兼职人员所遭受的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乙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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