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后控方继续收集证据缺乏合理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理性论文,证据论文,后控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审查完毕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能否继续收集证据?该问题似乎不应该有所争议,因为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以及由该条而衍生的第一百六十六条已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并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为什么立法者会赋予控方在提起公诉后继续收集证据的补充侦查权?笔者认为其因有二:首先在于与刑诉法所负任务相吻合;再者,在现有审判方式中,法官居中裁决,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各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质证,证据的充足与否关系到控辩双方的胜诉与败诉。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必须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作为辩方的辩护人依照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公诉案件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本案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并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也可与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因而辩方对控方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全部知悉,但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对于辩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则无从知晓。正因为证据开示上的不对等性,使得控方的公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而有必要允许控方继续收集证据以使公诉更准确,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基础更牢固。笔者认为,对于某一项法律制度乃至某一具体法条的存废,历来是百家争鸣、各抒己见的,笔者认为赋予控方在提起公诉后继续收集证据权并不科学,即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无存在之必要。
一、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有五个方面的任务,即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可见,刑诉法规定控方审查起诉的任务是全面而细致的,完全涵盖了具体个案的整个环节,查清了这五个方面的情况,也就查明了整个个案的全部细节情况。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又严格规定了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起诉的条件:①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已查清;②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的事实、具体情节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③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上三个条件是案件提起公诉的必备条件,缺一则不符合起诉标准,即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对此控方可以行使不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任务,其目的在于要求和保证控方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做到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严格限定控方的起诉条件目的在于保证起诉的准确性和起诉后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据需求量。如果控方在提起公诉前严格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依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公诉,那么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据应当是确实而充分的,即表明一旦控方提起公诉,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在某种意义上标志着案件的有罪判决的条件已完全具备,不需补充其他证据,如果控方认为起诉条件不符合,在起诉前尽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无需诉后再补充侦查,特别是对于证据不足,经过补充侦查后证据仍有欠缺的,有可能使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案件。故赋予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继续收集证据的职权,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也许有人会问:如果控方移送起诉的案件,都会使得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那么作为辩方也无辩护的必要,辩与不辩其结果无异,因而在刑诉法上也无必要规定辩方的无罪辩护权。笔者认为:作出起诉只表明案件可能会作出有罪判决,它建立在控方人员内心“确信”上,并不是一种事实上的结论;且这种“确信”与控方人员的业务能力、理论水平等诸多因素有关,因而起诉并不等同于法院的有罪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如果辩方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而此时控方不能以发现所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再行收集有利于控方的证据。从保护人权计,为保证辩方无罪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应当取消公诉后控方继续补充侦查收集证据的规定。
二、赋予控方提起公诉后继续收集证据的权力,不利于提高控方工作的严谨性和责任感,并可能助长其惰性心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案件和适用起诉条件时没有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或者在平时不注重理论的学习,在实践工作上满足现状,得过且过,公诉水平低下。凡此种种都有可能导致其出庭控诉时举证不全。但因有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存在,使得其可据以要求延期审理,再行收集证据,以弥补的方式去力争胜诉,把本应在起诉前完成的工作任务拖延至起诉后,久之则可能助长和养成控方在工作上的不严谨和惰性。
三、该法条的存在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刑诉法第二条规定,刑诉法的任务在于迅速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可见诉讼经济也是刑诉法的一大追求。为充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兼顾查明案情的实际需要,刑诉法已经在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等条款中赋予了侦查机关较为宽裕的时间侦查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在控方审查起诉阶段又赋予其至少一个月的审查期限,而且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又赋予控方对侦查机关提供庭审所需证据的要求权和两次退补权以及重新计算期限的规定。另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以便更充分、更有效地收集指控证据。在这样长的期限内和可以提前介入的措施下,仍有证据不能收集齐全,又岂能在庭审过程中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内收集到?故该法条在事实上无必要。而且再一次的补充侦查,其一,不利于人权保护;其二,再次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显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人提出,刑诉法赋予公诉方诉后继续收集证据的权力,是针对庭审中被告人当庭翻供以及证人推翻原来提供的证言等情况的;出现这种意外情况,如果不允许控方要求延期审理,再行补充收集证据,则有可能导致控方败诉,使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笔者认为,对于解决和杜绝这类看似意外实则可以预料的现象,应从本质上着手,而不在于临时性补救;否则会缘木求鱼,出现“抽刀断水水更流”的局面。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应树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的意识,强化依法取证的法律意识,切实履行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告知义务,严禁刑讯逼供,杜绝诱供现象,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观念;与此同时,要加大对妨害司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司法机关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则完全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庭审中出现的被告人翻供和证人推翻原证言的现象。寄希望于庭审期间的一个月补侦期限去应付和补救层出不穷的各种不正常现象,采取“扬汤止沸”的方式是极不现实的,从长远来看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四、该法条强化了控方的权力,有司法不公之嫌。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依法作出两种判决:其一是有罪判决;其二是无罪判决。无罪判决可分为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和因指控证据不足而作出的无罪判决。庭审中因指控证据不足,或因辩方提出的证据足以对抗和削弱指控证据,控方则要承担败诉后果。在此情况下,控方援用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再次行使补充侦查权,继续收集证据,力求使自己避免败诉,并免除承担一系列法律责任,如《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控方内部制定的错案追究制等,难免有司法不公之嫌,而且也会使得刑诉法关于法院对证据不足的犯罪指控可作无罪判决的规定流于形式,徒具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