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在《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生效后的前景分析
黄德明,谢垚琪,陈 珺
[摘 要] 《里斯本条约》生效以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也相应的具备法律效力,成为欧盟法体系中的基本法。一直以来,在基本权利保护领域,欧盟法院都积极运用保护基本权利原则,以之作为法律依据。毋庸置疑,通过成文法的方式,《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将对保护基本权利起到更大的作用,但是《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相比之下,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在欧盟法体系中,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并不会因为《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生效而失去适用空间。
[关键词] 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保护权利基本原则;《欧盟基本权利宪章》
保护基本权利原则作为欧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一直以来在欧盟基本权利保护领域起着重大作用。新近生效的《里斯本条约》中《欧洲联盟条约》第六条规定《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与《欧洲联盟条约》及《欧洲联盟运行条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宪章》成为欧盟体系内权利保护领域的成文法,是欧盟法主要法律渊源之一,在欧盟法体系中享有基础法的地位。欧盟以及成员国都有遵守《宪章》的义务。在《里斯本条约》生效前,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已频繁出现在欧盟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在《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宪章》的法律效力得到成员国的正式承认,保护基本权利原则是否会随着《宪章》的生效而退出历史舞台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保护基本权利原则概述
尽管在当前的欧盟法律体系中,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已经得到欧盟以及成员国的一致认可,然而在共同体成立之初,共同体对保护基本权利持有否定态度。《罗马条约》中并未涉及到保护基本权利的条款,当时的欧共体法院面对涉及有关人权的案件,所持的态度也是消极的,早期欧盟法院在处理成员国公民以违反基本权利为由而起诉欧盟机构的案件,基本都是以基础条约中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受理。造成这一现象与欧洲煤钢共同体成立的目标不无关系,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欧洲一体化首先是关注经济利益,人权并不是共同体所关注的内容;其二,一直以来对基本权利的保护都是国内法中宪法的主要任务,成员国也担忧将保护基本权利的任务交给共同体会扩大共同体的职能,造成对本国主权的侵犯。
欧共体法院拒绝对涉及有关基本权利保护的案件实施管辖权时,在共同体体系中,基本权利保护主要是由《欧洲人权公约》与各国的宪法所保障。在该公约中所建立的人权保护制度是目前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最为直接和有效的。[1]115
通过优化材料而实现汽车轻量化的思想在实施时可以归纳为2点:①选用低密度材料代替钢铁材料,例如采用低密度的铝合金、镁合金、塑料和复合材料等;②使用高强度材料,比如高强度钢,然后降低钢板厚度实现减轻质量[23].
然而自Stauder V City of Ulm案① Case C-29/69 [1969], ECR-419. 后,欧盟法院开始改变以往消极的态度。最终确定了保护基本权利原则是共同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从而填补了共同体法在这方面的空白。该案背景为,欧盟范围内黄油的生产量过剩,欧盟委员会通过一项决定对于符合某些条件的购买者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黄油。本案中的原告Stauder是德国的一名战争受害者,符合低价购买黄油的条件,但是德国在执行欧盟委员会的该项决定时,要求符合购买条件的人要表明自己的身份以证明符合购买的条件。因此,Stauder被要求出示自己是战争受者的身份。而原告不愿意向他人表明自己是战争受害者的身份,认为这属于隐私,并且以该德国法的规定侵犯了隐私权为由向德国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德国行政法院请求欧盟法院对该案做出初步裁决。欧盟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意大利和法国在执行欧盟委员会的该项决定中并没有如德国法律那样要求出示购买者的身份,而是采取其他的方式来核实购买者的身份。欧盟法院在对成员国所采取的国内法律措施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对于该项决定的理解可以有两种方式,欧盟法院认为成员国在方式的选取上应该从欧盟立法的目的与宗旨出发,选取其中对基本权利不造成侵犯的解释。以此为依据,法院最终做出“欧盟法院保护作为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的保护基本权利原则,而该条款并没有对这一原则造成损害”。
保护基本权利的统一适用性也受到《宪章》的干涉。《宪章》议定书第30条,涉及有关英国与波兰在适用《宪章》的例外,虽然英国决定退出欧盟但尚未完成退约程序,即使英国完成退出欧盟程序,该条款对于英国失效,但根据《条约法》规定,该条款仍然对波兰适用,而波兰依旧是欧盟的成员国。这条实质上干涉了《宪章》在成员国的统一适用性。该议定书的第1条2款中规定“宪章第四篇绝没有设立可适用于波兰或联合王国的关于法院对宪章事项行使管辖的权利,除非波兰或联合王国在其国内立法中设有这样的权利”,这一条款实质是通过限制司法权而削弱了一些基本权利保护力度。
本实验选取了PPS纤维作为无基布滤料性能研究的原料,其主要成分聚苯硫醚(Polyphenylene Sulfide,缩写为PPS)是一种线型高分子量结晶性高聚物,具有很高的热稳定性、耐化学腐蚀性、阻燃性及良好的加工性能。PPS纤维的强度、耐热性与Nomex等芳纶相近,耐腐蚀性能优于Nomex,仅次于聚四氟乙烯纤维。PPS纤维的氧指数为0.39~0.41,具有很高的阻燃性,是一种能在恶劣环境条件下长期使用的特种纤维[2]。
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源起与意义
(一)《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源起
然而,据此认为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将在欧盟法体系内失去作用的判断也未免过于片面,其原因在于《欧洲人权公约》和《宪章》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在保护基本权利领域内能发挥前者所不可替代的补充作用,在某些情况下更为有效的保护基本权利。
教学目标是提高学生在常见商务场景中的交际能力。实施策略:1)模拟真实的商务场景,让学生进行角色扮演,体验不同的商务流程,从自己和同学的行为中学习;2)教师及时对学生的表现进行评价和反馈,使学生了解自己优缺点。
除受到立法性文件《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外,《宪章》在内容上也受到欧洲人权法院案例的影响。欧洲人权法院是审查缔约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义务的专门性法院,以《欧洲人权公约》为最低标准对各国人权司法保障进行辅助性外部监督。[6]23《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签署,1953年正式生效,至今仅添加了几项议定书,该公约之所以持续在欧洲层面发挥保护人权的作用,得益于欧洲人权法院能动的法律解释。可以说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构成欧洲人权公约体系的一部分,推动了公约内容的与时俱进。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在《宪章》中也具有约束力的地位。但是,纵观《宪章》全文,只有《宪章》的第52条第3款中提及人权法院的案例,“当本宪章所承认的权利与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证的权利相一致时,本宪章所承认的权利与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具有相同的含义和范围”,该款赋予了人权法院判决约束力。[7]99有学者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该是“所保障权利的含义和范围不能只停留在公约的文本中,同时基本权利的范围应该由欧洲人权法院和欧盟法院的判决所决定”。[8]384回顾《宪章》制定的历史可以发现,起草者在最初阶段是倾向于肯定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在《宪章》体系内的法律约束力,但种种尝试最终以失败告终,在《宪章》的第52条第7款中明确表示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对旨在对《宪章》的解释提供指导性意见的说明给予“应有的重视”,但是却并没有强制约束力。因此,可以认为,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对于《宪章》的内容而言仅有指导性与参考性的作用。
(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意义
《宪章》内容受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道主义法以及欧盟法院的判决等多方面因素影响,但影响最大的是《欧洲人权公约》。[4]50《宪章》绪言部分明确表明,“该宪章重申……宪章中的权利来自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和国际责任、欧盟条约、共同体条约、欧洲人权公约、分别由欧洲理事会和欧共体批准的两个社会宪章以及欧洲共同体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法”。《宪章》中一半以上的权利直接或者间接来自《欧洲人权公约》体系。
在《宪章》中可以找到与《欧洲人权公约》表述完全一致的条款,这种直接引入占有相当比例。如,《宪章》第5条第1款和第2款禁止任何形式的奴役和强迫劳动的表述与《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宪章》第48条第1款中有关无罪推定的表述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的内容基本一致,这些条款不仅在文本表述上完全一致,而且在条款的适用范围、文本解释上也完全一致。
在很多情况下,“统一解释”原则与“直接效力”原则同时适用。欧盟法院最近的案例表明,不因年龄的歧视这一一般法律原则具有横向直接效力,“统一解释”原则寻求的是欧盟法律体系的内的一致性与连贯性,很多情况下,在适用“直接效力”原则来判断了成员国制定的相关法律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前,成员国法院已经采用“统一解释”原则来保证成员国自身的相关法律与欧盟法律相一致。这也就是说,成员国法院遵循了“统一解释原则”从而避免了成员国法律措施与欧盟法律相违背,所以直接适用原则没有使用的必要。
《宪章》并不是《里斯本条约》的新创,而《宪章》出台时对成员国以及欧盟机构没有法律约束力,最多作为法律推理中欧盟法院所考量的宪法性因素,正如《宪章》本身所宣示的“本宪章并没有为共同体或欧盟设立任何新的任务,也没有改变条约所界定的权利和任务”,由此可见,《宪章》签署的政治意义远大于法律意义。尽管如此,欧洲议会多次提议将《宪章》纳入基础条约,直到《里斯本条约》签订,才正式将《宪章》纳入欧盟条约。自此,《宪章》成为正式的欧盟法渊源,与《欧盟条约》以及《欧盟运行条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1款规定:“2000年7月在洪特拉斯堡签订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在2007年12月以后,具有与条约同等的法律地位”。《宪章》成为欧盟法律体系内基本权利保护领域的成文法,不仅欧盟各机构以及成员国在实施欧盟法时受其法律约束,同时,欧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要适用《宪章》的规定。
三、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在欧盟法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结合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在欧盟法体系中的作用,从欧盟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其在基本权利保护领域的利弊。总的来说,保护基本权利原则的功能主要分为三大类:第一,弥补实体法漏洞;第二,帮助解释欧盟法律;第三,充当司法审查的基石。保护基本权利原则通过这三种功能对基本权利保护发挥重大作用。
A:诚信,做任何事情,诚信都是第一位的。例如,力嘉投资建设产业园,需要向银行贷款,贷款按时还款,就是诚信的一种重要体现。我们以诚信对待客户,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产品和高质素的服务,客户对我们也会更加信任,进而建立良好的、长期的合作关系。我们上游有资金,下游有市场,这些正是诚信带来的。
(一)弥补实体法的不足
为了提高欧盟体系内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水平,欧盟法院广泛的运用欧盟法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履行解释权,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强调“统一解释”原则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对欧盟立法做出解释从而拓宽了欧盟法的适用范围。
欧盟自成立至今虽然签订了大量的条约,但是成员国与欧盟之间既存在合作又存在博弈,成员国让渡部分国家主权给欧盟,欧盟权力的扩大势必削弱成员国国家主权,成员国与欧盟、欧盟成员国相互之间在签订基础条约中经过不断的磋商与相互妥协,最后签订的条约文本主要是框架性的,而具体到某些问题上,立法上并不清晰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面临某项立法空白时,正是依靠一般法律原则来弥补法律漏洞,使得欧盟任何领域都有法可依,这也再次证明欧盟法律是一个自成一体完整的法律体系,该体系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
(二)解释功能
《欧盟条约》第19条第3款是欧盟法院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款,欧盟法院不仅有权解释欧盟机构的各项立法,而且也有权解释成员国法律中属于欧盟法体系内的立法。欧盟法院的解释权中暗含着弥补法律漏洞、促进欧盟法进一步发展的作用,这点得到了德国法院的明确认可。对于欧盟基础条约而言,欧盟法院拥有解释权,但是却无权评价条约条款的效力,即欧盟法院没有权力宣告基础条约中的某一条款无效或者需要更改,条约的修改需要遵守严格的修约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对条约的解释实质上可以影响条约的适用范围与效力。
欧盟法院通过行使解释权来确认哪些是欧盟法律体系的基础。[9]92-93解释法律不是一个机械行为,更是一个创造行为,即便欧盟法院在解释某一条法律时看上去只是对条约本身进行的文意解释,但也并不认为这一条款就是自动的机械的适用。事实上,在某些法官看来是最自然的文意解释在其他的法官看来也许含义就是不一样的。欧盟法院解释基础条约明显比解释欧盟机构的立法要自由得多,特别是在基本权利保护领域,欧盟法院意识到对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是欧盟法律体系的根基,欧盟法院在这一领域内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2.4 量表的效标关联度检测结果 本量表采用与条目“对护士工作满意度整体印象得分”做总体效标关联度的监测,其相关性为0.767,P=0.000,见表7。
在欧盟法保护基本权利原则所发挥的作用中,弥补实体法的不足所遭受的争议最少,也最容易接受。保护基本权利原则是法律原则的一种,具备法律原则的一切特点。法律原则是与法律规则相对应的概念,法律规则明确而具体,是任何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原则具有滞后性,有可能落后于现实社会。但限于认识与理性的有限,法律规则不可能面面俱到,难以避免漏洞,而此时法律原则发挥着弥补法律规则不足的作用。具体到欧盟法体系中,保护基本权利原则是非成文法,欧盟条约对其内涵与种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正因如此,对保护基本权利原则的应用,可有效填补成员国层面与欧盟层面适用欧盟法或者执行欧盟法过程中所面临的空白。
为了探讨小麦根尖细胞中O2-·含量升高的原因,进一步检测了一系列与ROS代谢相关酶的活性。如图2A所示,与对照相比,10 mmol/L硝酸盐显著降低SOD活性,降低了21.0%。相反,硝酸盐处理能够显著提高POD活性,10、60 mmol/L硝酸盐处理分别提高 POD活性11.8%和 147.5%(图 2B)。由图2C可知,硝酸盐处理对分解H2O2的酶CAT活性影响不大。因此,硝酸盐能够显著提高POD活性,而只有低浓度硝酸盐能够降低SOD酶活性。
“统一解释”原则不仅针对成员国法院同时也针对欧盟法院。在解释为了实施欧盟法而制定的成员国法律措施时,成员国法院要遵从“统一解释”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持欧盟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与统一性。对于欧盟法院而言,主要是通过初步裁决程序对欧盟法进行解释,并且在解释欧盟法时秉承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一致的原则。欧盟法保护基本权利原则构成了欧盟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法,所以欧盟体系内的立法以及对欧盟法的解释都应该与其保持一致。欧盟法院多年的司法实践一再强调成员国司法机构与自身都要承担遵循“统一解释”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宪章》中部分条款内容虽然来源于《欧洲人权公约》,表述上也相似,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尽相同。如:《宪章》第12条中关于集会和结社自由的规定,其内容表述与《欧洲人权公约》中第11条内容相似,但两者的保护范围不尽相同,《宪章》对这一权利的保护适用于所有层面,也包括在欧盟层面上,在保护权利的范围上,《宪章》认为应该在政治、工会和公民事物中广泛地保障该权利,而《欧洲人权公约》则只是强调个人有权通过加入工会的方式保障自身的利益。[5]16总体而言,《宪章》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标准高于《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可视为宪章权利的“最低标准”。
欧盟法院在解释欧盟的立法时借用保护基本权利原则从而扩大了欧盟法适用的范围。任何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规则都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律是凝固的智慧”,法律的制定要确保稳定性,但是,社会不断地变化,成文法的滞后性就会日益凸显。欧盟法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也不例外,欧盟法院通过对欧盟立法的解释,赋予条文新的含义,从而确保了法律的灵活性与适用性。欧盟法院在尊重文意解释的前提下不时地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对法律条文进行了扩大解释。在Sturgeon一案① Case C-402/07, Sturgeon v. Others, [2009] ECR. 中,欧盟法院被申请初步裁决,该案涉及的到欧盟法的第261/2004号条例,条例作为欧盟二级立法,具有直接适用与直接效力,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于因为航班被延误的乘客应给予赔偿,成员国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的疑问在于,这一赔偿的规定是否也适用于航班被取消的乘客。对此,欧盟法院从条例的文意出发,确认该条例的第五款中对于因为航班被延误的乘客给予赔偿,但是并没有排除航班被取消的乘客也有可能得到赔偿,欧盟法院借用一般法律原则中的“平等原则”认为,航班被延误与航班被取消对于乘客而言具有类似性,即都造成了时间上的损失,根据平等原则,类似的情况应该得到同等的对待,欧盟法院认为,航班被取消的乘客也可以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而获得赔偿。② Case C-402/07, Sturgeon v. Others, [2009] ECR:716. 自此,条例261/2004 事实上在原来文意的基础上得到了扩大适用。
(三)司法审查的基础
欧盟法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可以用来审查欧盟二级立法和成员国立法中属于欧盟法范畴的立法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欧盟运行条约》第263条和267条的规定是欧盟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法律依据。对于欧盟立法而言,第263条规定“因为违反本两项条约或违反本两条约的实施细则”则有可能导致欧盟法院宣布该立法无效,“违背一般法律原则的立法将会被欧盟法院宣告无效,至于是欧盟法院或者是初级法院,这取决哪一个法院拥有管辖权”。[10]120-123对于成员国立法而言,条约在第258条到260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所列的这些条款中没有表示保护基本权利原则也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但是实践中,欧盟法保护基本权利原则无法避免被使用是因为“欧盟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本两项条约方面保证尊重法律”,而此处的“法律”包含的内容有哪些?“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这里的法律不仅仅只是条约”。[11]1629考察欧盟法院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法律”的理解采取的是比较宽泛的定义,是从整个欧盟法律体系中来发现法律,不仅包含成文法,也包含一般法律原则这种非成文法,所以在适用欧盟法的实质层面上,成员国在实施欧盟法领域内的法律措施也要与保护基本权利原则保持一致。
综上所述,保护基本权利原则作为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的一种,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共性,不仅弥补了欧盟在基本权利保护领域的成文法的不足,在欧盟法院行使解释权时提供指导,也可作为欧盟法院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四、保护基本权利原则的前景
在《里斯本条约》签订之前,在欧盟成文法体系中缺乏可以为欧盟法院所适用的基本权利清单。欧盟法律体系中涉及基本权利保护方面,欧盟法院都是以保护基本权利原则是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司法推理与裁决的依据,《里斯本条约》签订之后,确认了《宪章》具有基础条约的法律效力,不仅约束成员国也对欧盟机构具有法律效力。《宪章》有基本权利的详细规定,其中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系统规定,弥补了欧盟以往在内部单纯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不足。[12]189《宪章》的内容涉及尊严、平等、自由、团结、公民权利、司法等,涵盖了50项“权利、自由与原则”。正是由于《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给予了《宪章》欧盟基本法的法律地位,所以欧盟以及成员国都依照条约承担《宪章》义务。此时,《宪章》事实上会对保护基本权利原则的角色与地位构成挑战。与保护基本权利原则的不成文性相比,《宪章》在权利保护内容上更具体,具有法律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宪章》也势必会削弱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在保护基本权利方面的适用性,新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宪章》会降低在实践中适用一般法律原则来保护基本权利的可能性。
一般解法:x(e2x-a)- lnx ≥ 1 ⇔ a ≤ (xe2x- lnx-1)/x,设f(x)=(xe2x- lnx-1)/x,则f′(x)=(2x²e2x+lnx)/x²,设f′(x0)=0,2x0²e2xº + lnx0=0 ⇔ 2x0e2xº=ln(1/x0).(1/x0)=ln(1/x0).elnx0 ⇔ 2x0 = ln(1/x0)∴ f(x0)=(x0e2xº - lnx-1)/x0=[x0(1/x0) -(-2x0)-1]/ x0=(1+2x0-1)/x0=2,a≤ f(x)min=f(x0)=2。
认为《宪章》将取代一般法律原则在保护基本权利上的作用的观点来源于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宪章》作为成文法,具有成文法的一切优点,内容明确具体,具有法律确定性,在司法上更加便于操作并且极少引起异议。第二,《宪章》的内容主要是受到成员国宪法传统的影响,但在很大程度上也借鉴了《欧洲人权公约》,两者在内容上和实施方式上的倾向是一致的。我们知道,欧盟成员国基本都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成员国不仅要履行《里斯本条约》下的义务,也要履行《欧洲人权公约》的义务。尽管欧盟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从属关系,而且两个司法机构属于不同的国际组织,但是从欧盟法院的案例中可以发现,欧盟法院在涉及基本权利保护领域十分重视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例与意见。虽然欧盟法院从未在正式的文件中表明要遵从欧洲人权法院的先例,但事实上,欧盟法院在实践中不仅大量的参考欧洲人权法院的意见,并且尽量地不与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相冲突。因此,可以预见的是,欧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偏向选择与《欧洲人权公约》一致性更高的《宪章》。
为了使欧盟的基本权利更加清晰可见,科隆欧洲(首脑)理事会(Cologne European Council)于1999年6月决定起草一部《宪章》。1999年10月坦佩雷欧洲(首脑)理事会(Tamperer European Council)成立了一个由62名代表组成的“制宪会议”(Convention)来负责《宪章》的起草工作。[2]192特别引人瞩目的是,在2000年12月举行的尼斯会议上,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庄严宣布了《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该宪章系统地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并对每一项内容作出了言简意赅的阐释。[3]119
该案也是欧盟法院第一次提出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在随后的历次修约中,都提及保护基本权利原则,如:《欧洲联盟条约》第6条第3款“由《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欧洲公约》所提供保证的基本权利和由各成员国共同的宪法传统所确立的基本权利构成联盟法律的一般法律原则”。保护基本权利原则被认为是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的一种,其地位与其他一般法律原则类似,享有宪法性地位,不仅欧盟各个机构的行为受到保护基本权利原则的约束,成员国在实施欧盟法时也受到保护基本权利原则的约束。
保护基本权利的一致性与有效性同时也受到《宪章》第51条-53条的挑战。《宪章》第51条第1款规定“本宪章的各项条款在不损害辅助原则的前提下适用于联盟各机构、各组织、和各部门”、“联盟的各机构 、各组织和各部门应根据各自拥有的职权并在欧盟条约和欧盟运行条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该规定看上去对《宪章》的适用范围作出严格解释,同时也缩小了《宪章》对基本权利保护的范围。但是,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的存在至少从两个方面维持了欧盟体系内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力度与水平。一方面,《宪章》第51条的所作出的解释规定和欧盟法院在Akerberg Fransson一案① Case C-617/10, Aklagaren V Hans Akerberg Fransson, [2013], ECR:105. Case C-282/10, Maribel Dominguez v Centre informatique du centre ouest Atlantique and préfet de la region Centre, [2012] ECR. 中的态度表明,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和《宪章》的标准是一致的,《宪章》是建立在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的,一般法律原则抽象而不具体,《宪章》是一般法律原则基础上的的标准化产物。另一方面,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的特点是非成文法,但是却存在于欧盟的整个法律体系之中,仍然具有适用空间,不仅仅在解释法律中起到辅助作用,同时也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13]977
进行引物的筛选也是进行RAPD-PCR扩增的关键,本试验选取了上海生工生物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成的50种随机引物进行筛选,在合适的PCR 扩增条件下, 一些引物如 M04、S07、S08、S15、S16 无扩增条带,而 S11、S13、S29、S32、S40、S43、S44、S47、S49、S50扩增谱带清晰且多态性好扩增范围广泛,都在7条带及以上,所以选取这10种引物用于亲缘关系分析(表2)。
《宪章》第52条第3款的规定,“本宪章所承认的权利与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具有相同的含义与范围,但本款规定不得妨碍联盟法律制定更广泛的保护措施”。该条款表明,欧盟体系内在《宪章》下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不会超出《欧洲人权公约》的保护力度,但是作为欧盟基础法的一般法律法律原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有可能在欧盟体系中提供更加广泛的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第52条的第5款中规定,“宪章中所包涵的原则条款应该由欧盟的各机构、各组织和各部门在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以制定法文件或行政文件的方式予以实施,当成员国实施联盟的法律时,本宪章所含有的原则条款应该由各成员国以制定法律文件的方式予以实施”。该条款强调了原则与权利的区别,宪章中的原则条款不可以直接适用,只有在成员国或者欧盟机构通过再立法等措施后才具有司法效力,才可以得到适用,这意味着个人无法在国内法院中直接援引。正因如此,《宪章》中有关原则条款的直接效力被排除。② Case C-176/2, Laboratorie Monique Remy v Commission, [2002] ECR. Case C-199/11, Europese Gemeenschap v Otis NV and Others, [2012] ECR:388. 相对的,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是否具有横向直接效力在欧盟法院的案例中得到了肯定,AG Trstenjak在案件中提到的,某些重要的基本权利是可以直接在个人之间适用。① Case C-617/10, Aklagaren V Hans Akerberg Fransson, [2013], ECR:105. Case C-282/10, Maribel Dominguez v Centre informatique du centre ouest Atlantique and préfet de la region Centre, [2012] ECR. 欧盟法院在其案例中也强调,一般法律原则可以加强基本权利的保护,只要宪章中的相关原则同时属于一般法律原则,该原则就可以产生横向直接效力。
《宪章》中对于需要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具体而明确,欧盟法院在适用《宪章》的过程中,必须要严谨的参考条约文本,然而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保护基本权利原则的具体内容则是欧盟法律法院在个案中逐一确定,欧盟法院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在具体的案例中归纳和总结出新的需要保护的基本权利,而这一引申权利极有可能并不是《宪章》所保护的对象。
比较《宪章》生效前后的欧盟法院案例,可以发现《宪章》生效以后,欧盟法院越来越多的在案例中援引宪章的条款与内容,在某些案例中甚至从头到尾没有再提及保护基本权利原则。但是在一些案例中,欧盟法院也会首先表明某一个原则是属于一般法律原则,然后才阐述这一原则在《宪章》的条款中具体的表述,事实上,正如Cruz Villalon所说,欧盟法院不愿意放弃一般法律原则。② Case C-176/2, Laboratorie Monique Remy v Commission, [2002] ECR. Case C-199/11, Europese Gemeenschap v Otis NV and Others, [2012] ECR:388.
欧盟法院在认定基本权利原则上享有极大的自由,以克服《宪章》的某些限制。一方面,《宪章》的条款是固定的,而基本权利本身却是随着时间的改变而不断地深入与丰富,通过运用一般法律原则,欧盟法院可以创设出更多基本权利的形式与内容,而这些新的基本权利也许在当前的《宪章》中并不存在;另一方面,通过一般法律原则的运用,欧盟法院可以从宏观上对整个欧盟法律体系,特别是对欧盟法律体系中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进行考量,在欧盟整个法律体系的大背景下,关注各种不同的一般法律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一般法律原则事实上是各种不同法律渊源的纽带,同时也可以促进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14]331-351
综上所述,不论是理论上还是欧盟法院的司法实践上,欧盟法一般法律原则在欧盟体系中对保护基本权利的保护上仍会发挥重大作用。当然,在保护基本权利上,《宪章》是首要参考,但是一般法律原则扮演了“安全价值”的作用。[15]377
(2)开设专业英语课程时机的愿望。在希望开设课程的学生中,有586人(36.3%)认为大一开设合适,647人(40.2%)认为大二开设合适,299人(18.6%)认为大三开设合适,53人(3.3%)认为大四开设合适,26人(1.6%)认为大五及以后开设合适。
五、结论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使《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生效,一般法律原则所具有的灵活性使其在保护基本权利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任何情况下,只要涉及是否尊重与保护基本权利这一问题,一般法律原则的内容与法律效力就很容易被采用,因此,保护基本权利原则仍然活跃在欧盟司法体系中,也并不会因《宪章》生效而消失。一般法律原则在法律解释与适用上虽然具有不可取代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负面影响。有些负面作用是在欧盟法院的案例中所呈现出来的,比如在欧盟法体系中,指令与一般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没有完全解决,欧盟法院在其案例中明确的排出了指令的横向直接效力。但一般法律原则的横向直接效力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解决,欧盟法院个案中对某些一般法律原则的横向直接效力给予了肯定,比如对于不以年龄而歧视这一一般法律原则的横向直接效力就给予了肯定,但是其他基本权利保护原则是否也具有横向直接效力,欧盟法院并没有发表相关意见,这也是欧盟法院需要解决的。如果欧盟法院肯定基本权利保护原则都具有横向直接效力,无疑有利于权利的保护,但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欧盟司法体系和成员国司法体系的崩溃。
本文通过对样品中氯化物种类进行分析,选用氧弹燃烧法、艾士卡法[13]、水萃取法和 XRF法[14]分别对样品中的Cl含量进行量化。通过对上述不同方法测出的结果进行对比分析,提出一种较为适合且更能准确地量化城市固体废弃物中 Cl含量的方法,以期弥补当前的 Cl测定方法的不足,提高 Cl含量测定的准确性。
参考文献
[1] 赵海峰 . 欧洲法问题专论 [M]. 北京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15.
[2] 张 彤 . 欧盟法概论 [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92.
[3] 曾令良 . 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 [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119.
[4] Paul Lemmens.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European Union and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Substantive Aspects[J].Journal of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2001(8): 50.
[5] 范继增.多元结构下欧洲基本权利保障体系:欧盟法与欧洲人权公约间交互式发展与影响[J].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6(1):16.
[6] 张华.论“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一体化趋势[J].国际论坛,2011(5):23.
[7] Koen Lenaerts and Eddy de Smijter. The Charter and the Role of the European Courts[J].Maastricht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2001(8):99.
[8] Tobis Lock.The ECJ and the ECtHR: The Futur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European Courts[J].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2009(8):384.
[9] 章成.欧盟对外协定法律效力的国际法与欧盟法视野[J]. 德国研究, 2018(2): 92-93.
[10] T.Hartley. The Foundations of European Community Law(Fifth Ed.)[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120-123.
[11] Koen Lenaerts and Jose A.Gutierrez Fons. The Constitutional Allocation of Power and General Principles of EU Law[J],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2010(1):1629.
[12] 张华 .欧洲联盟对外关系中的“人权条款”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189.
[13] P.Eeckhout.The EU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and the federal questions[J].Common Market Law Review,2002(1):977.
[14] Micheal Wimmer. The Dingz’s Rudder :General Principles of European Union Law through the Lens of Proportionality[J]. European Public Law,2014(1):331-351.
[15] T.Tridimas. Fundamental Rights, General Principles of EU Law, and the Charter[J]. Cambridge Yearbook of European Legal Studies, 2015(1): 377.
[中图分类号] DF9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182(2019)02-0127-07
[收稿日期] 2019-03-16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海外安全利益法律保护的中国模式研究”(13AFX028)
[作者简介]
黄德明(1964-),男,湖北老河口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谢垚琪(1990-),男,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法国巴黎第二大学访问学者。陈 珺(1986-),女,湖北武汉人,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讲师。通讯作者:谢垚琪。
(责任编辑:韦家朝)
标签:欧盟法论文; 一般法律原则论文; 保护权利基本原则论文;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论文; 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论文; 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