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多次盗窃的累积量看法律信息解释的完整性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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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累计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12项中作出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规定在不同地区实际执行的情况不尽相同。有的不论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律累计追诉;也有的完全按照上述规定的字面含义,仅仅累计所列举的两种盗窃行为类型。这些长期存在的不同理解是否合理、缘由何在、有无统一执法的路径?值得深入讨论。

一、累计对象变异与法律(适用)解释目标的确立

从上述《解释》的字面含义看,条文首先以累计对象为分野,明确将多次盗窃数额分成两种累计情形:一种是各次盗窃行为均单独构成犯罪,且在追诉时效期限以内的,应当累计各次盗窃犯罪的数额。另一种是最后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此前一年以内的一般盗窃违法行为的数额应当予以累计,一并追究刑责。不难看出,这一规定将盗窃犯罪数额与盗窃违法数额区分开来,因累计对象不同,相应设置的累计条件和限度也随之区别。可谓对象、条件与限度,三者构成盗窃数额累计的三大要素。因此,准确理解各要素的字面含义及其所表达的立法旨趣,成为正确解读本法条的重点。下面结合具体争议问题,依次探讨各要素的法律涵义。

(一)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能否一并累计

之所以首先提出这一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解释》所列第一种情形,即多次盗窃犯罪数额的累计历来不存异议,无需赘述。《解释》所列第二种情形涉及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问题,法条仅仅列举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此前一年以内的盗窃违法数额应当累计一种情况,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并非发生于最后一次,而是发生于最初、抑或其中的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并存、杂存的情形均未提及,① 对此能否一并累计追诉,已经成为实务上频发争议、至今仍未达成普遍共识的一道难题。它所凸显的法律问题是:在法条文字含义显现明显局限时,司法者能否根据纷繁复杂、且情势多变的司法实践情况适度地解释法律,以及如何合理设置法律解释的目标?

应当讲,随着近年来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深入研讨与刑法解释概念的日渐清晰,刑事司法者肩负法律(适用)解释职责的观念已经形成共识。对于类似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客观上很难穷尽的关联法律现象,司法者应当按照法条文字所承载的法律精神来解释、适用法律,以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处理的公正价值目标和法律规制目的。相反,如果仅仅囿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对于本质同一而表象各异的法律事实作出意趣迥然的司法裁判,则势必影响、甚至背离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和目的性。简言之,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往往经由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来表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则大多借助法律(适用)解释的方法来实现。因此,法律(适用)解释的目标是:通过实现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最终体现法律及司法的公正性。

基于斯,对于上述并非发生于最后一次的其他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的多种并杂存情形,笔者主张原则上应当一并累计追诉,复赘三点理由。

第一,从一般法理层面分析,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同性质的危害行为,尽管刑法学界对其罪数形态尚有连续犯、集合犯等不同归类上的争议,但是对于其法律后果是没有异议的,即共同主张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仅作一罪处罚。② 据此,对于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累计各次盗窃数额就成为“作一罪处罚”的必然选择或题中之意。

第二,从实际操作层面考查,虽然我国刑事法律对于刑事违法、犯罪行为分别实行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处罚的二元规制体系,但不难想象,在两种行为同时并存的情形下,我们既不可能先行处理一般盗窃违法行为,待其处罚执行完毕以后再来追诉盗窃犯罪;也不可能按照相反的程序予以操作。因此,遵循有罪必罚、违法必究的原则,将二者一并追诉就成为唯一现实可行的方案。

第三,从法律及行为价值方面判断,既然《解释》所列第二种情形肯定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之数额可以和以前的盗窃违法数额相累计,实际上已经表明法律对此并无绝对禁止,只是明确设有限定条件而已。在行为价值层面,多次盗窃中构成犯罪的数额究竟是发生在最初、最后、抑或其中,其实通常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就行为总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说,上述不同情形并无显著差异。将《解释》并未列举的其他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数额之并杂存情形作法律上的同一评价,允许对其一并累计追诉,应当讲兼具合理性、合法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应予肯定。至于累计中还应遵循一定的限定条件,容待后述。

(二)盗窃既遂与盗窃未遂数额能否一并累计

在多次盗窃犯罪中,盗窃既遂与盗窃未遂数额同时并存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能否将两种数额累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可谓素来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见解有三种:一种意见主张“完全累加说”,认为在未遂与既遂数额并存的情况下,无论是定罪条件还是加重量刑档次的选择,都应当根据(累计后的)犯罪总数额加以确定,在确定对应的量刑档次以后,再将犯罪数额的未遂部分根据犯罪未遂的处理原则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③ 另一种意见主张“区别累加说”,其要点有二:一是在涉及能否定罪、能否升格处刑时,应当予以累计,同时适用未遂条款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当犯罪未遂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而犯罪既遂数额相对较小时;或者相反情况下(该两种情形均不涉及能否定罪或能否升格处刑的问题,笔者注),应当以绝对较大的数额作为“全案犯罪构成的基本数额”,决定量刑档次,较小数额作为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情节考虑。④ 第三种意见主张“按比例折算累加说”,认为虽然盗窃既遂与未遂两种行为各自成立犯罪以及构成重罪、极重罪的数额标准不同,但盗窃未遂数额可以按比例折算成既遂数额后予以累计,全案按盗窃既遂标准定罪量刑。以上海地区的盗窃罪(既遂)数额标准为例,“数额较大”为2000元,“数额巨大”为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10万元,前两者之比为1∶10,后两者之比为1∶5;假如盗窃未遂数额为5万元,则可按照上述比例折算为盗窃既遂数额5000元,再与已有的盗窃既遂数额相加即可据此裁量相应的刑罚。

笔者认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行为性质相同,但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相同数额下的两种行为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也显著不同。正因如此,有关司法解释才明确规定:以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为盗窃、诈骗对象的,才构成犯罪;仅仅生产出来、未及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到法定“销售金额”(即既遂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才成立犯罪。也就是说,从刑法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看,犯罪既遂与未遂都是两种不同质的危害行为。如果将两种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的行为数额予以累计,则势必产生法律评价上的困难。譬如,两者相加后究竟是按既遂还是未遂数额选择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若按既遂数额选择法定刑则需考虑其中未遂部分的从宽,相反则需考虑其中既遂部分的从重,无论是从宽还是从重,其尺度如何准确掌握?其中能否包含减轻或者加重处罚,法理依据何在?这些问题表明,上述“完全累加说”在理论和实践操作层面均存在不少疑问。解决这些问题的简单办法是,既然犯罪既遂与未遂行为系两种不同质的危害行为,且各自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此完全可以视为实质数罪,分别裁量刑罚,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决定最后应当执行的刑期。⑤ 其优点在于:裁判依据明晰,裁判方法简便,裁判结论准确。当然,此种“参照并罚规则法”主要适用于犯罪既遂与未遂行为各自独立成罪的场合。在此有必要补充两点:其一,对于犯罪既、未遂行为中只有其中之一独立成罪的,只能依据成罪行为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对于不成罪的部分可以作为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情节考虑。其二,对于犯罪未遂数额接近成罪或升格处刑标准,累计既遂数额后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的,可以累计定罪或者升格处刑。也就是说,犯罪既未遂数额并非绝对不能累计,只是在确有必要时予以累计以后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即轻度危害行为)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亦即应当遵循“同类数额累计就轻认定规则”⑥,不能依照重度危害行为的治罪标准追究刑责。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累计”已经体现从严的一面,即注重对于危害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整体评价,由此弥补对于同类危害行为进行分开评价时容易产生的法律间隙,从而避免法律适用“真空”酿成轻纵犯罪之弊。另一方面,“就轻”正好体现“宽以济严”的衡平理念,也易于彰显处罚的正当性。因为,对于累计后的危害行为整体按照轻度危害行为的评价标准都已经成罪或者应当升格处刑,更勿论其中还包含部分重度危害行为。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其处罚的必要性则自不待言。事实上,实践中的类似情形也是依此处理。如挪用公款分别用于个人消费和营利活动,在两种数额单独均不构成犯罪时,一般均将二者累计,适用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挥霍的定罪标准予以追究。据此,回顾、检讨上述“区别累加说”与“按比例折算累加说”的见解,二者在关注累计必要性之时均对“累计就轻认定规则”及其合理内核有所忽略,以致形成将轻度危害行为适用重度危害行为评价标准之疑,容易给人法律适用不公之感。此外,就各地所定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来看,“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三者之间的比例多不一致,若适用按比例折算累加法,在遇到将“数额特别巨大”以上的盗窃未遂数额(如上海地区的30万元)折算成既遂数额时,就势必考虑按照不同比例分段折算的问题(即将20万先按1∶10的比例折算为2万,再将剩余10万按1∶5的比例也折算为2万,最终合计折算为4万元盗窃既遂数额)。不难想象,在数额为整数时尚有多步运算;在遭遇小数时,其计算方法上的繁复,在司法实践中也显现操作上的缺憾。固此,笔者主张对于盗窃既、未遂数额并存的情形,宜区分为两者各自独立成罪、两者之一成罪和未遂数额居大且接近成罪或升格处刑标准三种情况,适用上述“并罚加有限累加说”的方法,分别处置。

二、累计条件、限度的法理解说及价值分析

如前所述,盗窃犯罪数额的累计只受追诉时效的制约,至今没有歧见。解读的重点在于《解释》的后段表述,即“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有必要首先厘清一个要点,即“前次盗窃行为”一语,应当是指一般盗窃违法行为而言。主要理由有如下。其一,从逻辑关系层面剖析,《解释》的前段文字显然是指“多次盗窃犯罪数额”的累计。因为只有多次盗窃行为均单独构成犯罪,才谈得上应受法定“追诉时效”制约的问题。鉴此,后段文字中的“前次盗窃行为”,就只能解释为是指“一般盗窃违法行为”。因为只有与前者不同,才有必要并列规定后者;否则后者就纯属多余。其二,从法律层面分析,“前次盗窃行为”之后,紧跟“在一年以内的”后置定语,这里更加清楚地载明“前次盗窃行为”不是指盗窃犯罪行为,因为犯罪行为的追诉,不可能仅受一年时间的限定。反之,可能受到一年时间约束的,只能是一般盗窃违法行为。所以,《解释》后段文字的规范对象,应当是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问题。在阐明《解释》后段的规制重点之后,下面则可相应探讨其累计条件与限度。

(一)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条件

不难看出,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问题,系以“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一句为开端。在此需要解释两个问题:其一,在规定盗窃违法数额累计的场合,首先提及一次盗窃犯罪行为,如何解读二者关系?其二,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是特指案发前的最后一次盗窃行为独立成罪,还是可以泛指多次盗窃中存在一次以上的盗窃犯罪行为?

笔者以为,上述两题比较符合逻辑的解释是: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应当以其中至少存在一次盗窃犯罪为条件,且该次盗窃犯罪并不以发生于案发前的最后一次为必要。之所以形成如上判断,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第一,从系统解释视角(或曰《解释》全文语境)观察,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都是有条件限定的,不能无限度累计追诉。其中盗窃犯罪数额的累计必须受追诉时效制约;与此相应,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理当受到更严格的限定。因此,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理解为前置限制条件,完全符合文理与逻辑。

第二,从法律规制对象角度审视,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解读为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条件,有利于盗窃违法与犯罪范围的合理界分。因为,法定的盗窃犯罪不仅包括数额较大的盗窃,而且涵盖数额较小的多次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如果再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其他多次盗窃违法行为(俗称小偷小摸行为)纳入治罪范围,可以想见,留待治安管理处罚的盗窃违法行为就所剩无几,相对于较为宽大的治安管理处罚空间来说,二者显失对称,并不足取。比较而言,将(法定范围之外的)单纯的多次盗窃违法行为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围,既不会放纵违法,也可以适度填充行政违法的处罚空间。

第三,从实践视域考查,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扩张解释为泛指一次以上的盗窃犯罪行为,不仅切合多次盗窃中犯罪与违法行为并存、杂存的常见形态,而且有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详细理由已如前述,这里尚可略加赘述的是,本节对于累计条件的解释实际进行了两处扩张,既放弃了“最后”一词的顺序限定,又拓展了“一次”一词的数量蕴含,二者都是因应司法实践情况复杂多样性的能动解释结论。其核心价值在于:对于一般的盗窃违法行为不宜动辄纳入治罪范围,以体现“轻轻重重”的刑法适用策略;对于本质相同但表象不一的严重危害行为应当给予同等的否定评价,以彰显司法的公正性。

(二)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限度

《解释》后段文义显示,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应以一年时间为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一年时间的起点,迄今认识不尽一致。有同志认为,根据“解释”文本之“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在一年以内的”明确表述,一年时间应当以多次盗窃中的最后一次犯罪行为为计时起点。

笔者认为,在法律文本背后,往往隐含一定的价值考量。准确理解、把握法律的价值追求,直接关系法律(适用)解释的正确方向。就累计限度而言,立法者设定一年时限,至少可以理解为包含以下两个层面的考量。

第一,从刑罚目的性角度着眼,在盗窃犯罪与违法数额并存之时,虽然从法理与实践操作上不可能分别追究二者,但一旦一并作刑事处罚,就有必要关注对违法行为部分不宜过度追诉。因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环环报应,而是重在惩罚与教育。把盗窃犯罪与一年内的盗窃违法数额一并累计追诉,已经足以体现惩罚的必要性及刑罚的目的性,故不宜因为可以累计而过分强调全部累计,以致陷于绝对报应主义的泥淖之中。

第二,从刑罚经济性视角透视,刑法上的事实无论大小,在证据规格上均需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程度才可以认定。同时经验还告诉我们,案件事实距离取证时间越久,获取有效证据的难度越大,所消耗的侦查资源越多。由此以观,为了查证一年前的盗窃违法事实,无疑需要投入较多的侦查成本,但所获得的事证对于评价现行盗窃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影响不会太大。故投入较多成本,获取较少收益,与刑罚经济性价值也不相符合。

基于以上思考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主张作为累计限度的一年,应按以下两种情况掌握为妥。其一,在多次盗窃中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案发前一年以内时,应当从案发前的最后一次盗窃行为起算,不论最后一次是盗窃犯罪还是盗窃违法行为。这样可以保证所累计的盗窃违法数额均在一年限度之内。倘若按照《解释》文本强调以最后一次犯罪行为为起点,当最后一次盗窃犯罪发生于多次盗窃中间或者最早一次之时,所累计的盗窃违法数额就必然超过案发前的一年时限,甚至可能接近两年,从而与上述刑罚的目的性和经济性不尽吻合,不足可取。其二,在多次盗窃中的犯罪行为发生于案发前一年以上时,应当自最早的一次盗窃犯罪往后累计,直至案发前的最后一次盗窃数额。虽然这时累计的盗窃违法数额可能超过了一年限度,但并不违背上述盗窃违法数额累计的价值根据;相反,若再行往前累计,则势必累计追诉一年乃至数年前的盗窃违法数额,继而失去“解释”设置累计限度的价值支撑。由此可见,司法实践情况完全可能表现为多种多样,但法律文本所承载的价值尺度不可须臾丢失,而是应该始终得到有效阐释与遵循。

三、多次盗窃违法行为与徐行犯的竞合关系梳理

徐行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常常一笔带过,实践中极少涉及的概念。一般认为,其指行为人将一个即时可以完成的犯罪,有意分为数次活动,陆续实施的犯罪形态。⑦ 其特点在于行为人有意将一个犯罪化整为零、分别实施,以逃避法律制裁。在刑法评价上,学界多作“一罪的特殊形态”或“拟制的一罪”看待。⑧ 由于前面已充分论述多次盗窃违法数额的累计应当以其中存在一次以上的盗窃犯罪为条件;易言之,对于单纯的多次盗窃违法行为,一般不宜主张累计盗窃数额予以刑事追诉。在此不可忽略的是,在多次盗窃违法现象中,徐行犯形态也时有发生,并且已经给司法实务人员带来不少困惑与争议,应予澄清。例如,行为人利用公共停车篷无人管理之机,骑三轮车一次窃取两辆助动车,价值3千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无疑。倘若行为人分别于两天晚上先后窃取上述两辆助动车,实务上就会提出定罪异议,理由是行为人的两次盗窃行为单独均不构成犯罪(因上海地区的盗窃罪起刑点标准为2千元),作为两次盗窃违法行为,不能累计以犯罪论处。比较上述两种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大小都十分相近,如果作出不同评价和处罚,显然法律、社会效果不佳。从刑事处罚依据角度说,将后者作盗窃徐行犯看待,其实并无大碍。值得强调的是,徐行犯的行为特征在于:基于一个犯意支配的侵害行为具有连续性,所针对的侵害目标具有同一性,因此合成的侵害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只有同时具备这些特征,才能合成作一罪评价。继续就上例探讨,如果行为人实施两次以上盗窃行为的时间间隔较长,如相隔一年以上,明显不具有连续性;或者所针对的侵害目标相距甚远,显然不具有同一性;或者合成的侵害行为危害依然不大,如勉强达到或超过盗窃罪的起刑点标准,亦即客观行为表现不能显示行为人具有化整为零、有意规避法律制裁的犯罪意图,则不能累计盗窃数额作一罪处理。

综上所述,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情形至少可以归纳为下列六种:一是多次盗窃均单独构成犯罪,且在追诉时效期限以内的,应予累计盗窃数额;二是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违法行为(也不排除盗窃犯罪)均发生于案发前一年以内的,应予累计盗窃数额;三是多次盗窃中存在一次或几次盗窃犯罪,且盗窃违法行为与犯罪均发生于案发前一年以内的,应予累计盗窃数额;四是盗窃犯罪发生于案发前一年以前,其后的盗窃违法行为(也不排除盗窃犯罪)应予累计盗窃数额;五是多次盗窃违法行为明显呈现徐行犯特征的,应予累计盗窃数额;六是盗窃未遂数额居大且接近成罪或者升格处刑标准,累计盗窃既遂数额后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的,应予累计就轻适用法律。

注释:

①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犯罪不乏与盗窃违法行为截然分开的实例,但更多的表现为二者并存或者相互杂存的情状:例如在多次盗窃犯罪中夹杂某次或某几次盗窃数额并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或者在多次小偷小摸行为中发生某次或某几次盗窃数额较大以上的情形;还可能与上述“解释”所列举的情况正好相反,多次盗窃行为中只有第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等。

②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4、700页;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7、346页。

③ 王飞等:“数额犯未遂量刑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7日第6版。

④ 刘智慧等:“同一罪名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如何量刑”,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1日第3版。

⑤ 值得提及的是,这里所说对犯罪既、未遂行为分别裁量刑罚然后予以并罚,只是强调可以从量刑方法上借鉴、参照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则,并非指直接引用数罪并罚的有关法条,实行数罪并罚。

⑥ 2005年3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上海法院量刑指南(试行)》,其中第15条规定:在行为人实施多种同类危害行为涉及不同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时,可以将同类不同种的违法数额予以累计,然后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追究刑事责任。

⑦ 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01页。

⑧ 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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