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小学教师解聘制度的缺失及其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缺失论文,中小学教师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4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1477(2008)03—0062—04
一、我国中小学教师解聘制度缺失的现状
[案例1]2000年,某小学教师崔某上午放学后,留其班学生张某义务为其补习数学,因该生不守纪律并顶撞老师,情急之下,崔老师用手掐了该生的左脸颊。事后,该生父亲大闹学校并带来了当地有关媒体的记者,大肆渲染。迫于新闻宣传的压力,区教育局局长当即拍案:马上解聘崔某,并赔偿学生损失费3000元。
[案例2]2001年,湖南株洲市二中一位教学成绩突出的语文教师尹某,多年来在他的“入学教育课”上,均强调“为自己读书”的观点,学校部分领导对他的“入学教育课”也给予肯定,认为“通俗形象,学生爱听”。但他的“入学教育课”被一名记者报道见报后,认为他宣扬“为挣大钱娶美女而读书”的读书观,于2001年8月被该市教育局解聘。
[案例3]2005年,天津市二中对有偿家教表态,坚决反对和制止任何教师对本班学生和所任课班级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或有偿个别辅导;坚决反对和制止天津市二中在岗教职工自行组合,以“走穴”形式组织“家教班”或“辅导班”;担任初三毕业班教学工作的教师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有偿家教,否则调离毕业班,另行处理。
[案例4]2006年,一名曾在苍南县狮山中学任教的教师童某,由于84岁的老母亲重病使他无法脱身而超出了请假期限一个星期左右,回到学校时,他已被学校解聘了,校长的理由是:童某的请假期限过长,而学校有其他的教师可以胜任其职。得知被解聘后,童老师在苍南县金乡镇做了半个月的“流浪汉”。
自1993年《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后,10多年来,我国中小学教师被解聘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因为“情急之下,用手掐了学生的脸颊”被解聘;有的因为在“入学教育课”上,强调“为自己读书”的观点而被解聘;有的因为节假日或其他非办公时间做家教而被解聘;还有的因为照料重病老母延误假期而被解聘……在这些解聘教师事件的背后,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教师解聘的随意性大,解聘缺乏法律依据。然而,在教师被解聘后,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以至于教师被侵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补偿和救济。
关于对我国中小学教师的解聘问题,我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中指出:“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只有符合这三种情形的,才可以处分或是解聘教师,但实践中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以上的几个案例就是典型。那位“情急之下,用手掐了学生的脸颊”的教师,尽管有证据表明她从教30多年来没有体罚过学生,但由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体罚、变相体罚”行为的具体表现未做明确规定,所以是否能将“用手掐学生的脸颊”这个行为认定为“体罚”有待斟酌,而即使将这个行为认定为“体罚”,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只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才可以采取措施处置教师,否则解聘该教师就是违反《教师法》规定的行为。
那位在“入学教育课”上,强调“为自己读书”的观点而被解聘的教师,虽然其倡导的读书观不算高尚,不主张提倡,但按照“依法治教”的精神来看,也没有什么违反伦理、道德甚至法律的地方。再者,从客观的效果来看,该读书观的确为很多学生取得优秀的成绩起到鼓励、支持的作用,并没有给学生、社会带来什么不良的影响。《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中也没有适用该行为的条款能将其解聘。
那些因为节假日或其他非办公时间做家教而被解聘的教师,他们被解聘的理由一是因为学校或教委认为有的教师把主要精力放在家教上,影响了正常的课堂教学;甚至有的教师把应在课堂上讲授的内容故意不讲,留在做家教时专门给那些学生讲。二是教师做家教,课余时间给学生辅导,与当前教育主管部门三令五申减轻中小学过重的学习负担的思想相违背。对这些理由都可以进行反驳:对第一点理由,我们应该做的是对做家教的那些教师的教授情况进行详细调查,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情况属实,那么按照“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可以给教师处分或解聘,而不该以其做家教为由将其解聘。其二关于家教是否会造成中小学生的学习负担,这个问题,见仁见智。在学生及其父母自愿的情况下,家教也是父母家庭教育的权利和选择,也是学生实现其学习权利的一种方式。
那位因为照料重病老母延误假期而被解聘的教师,校方给的理由“延长期限过长”是不合理的,在该教师已经告知需要延长假期期限的前提下,该教师的行为就不属于“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行为”,那么,解聘该教师就属于“违法行为”。
二、教师解聘制度缺失引发的问题
从以上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在教师解聘制度的实践上存在缺失问题,缺乏了对教师的人文关怀以及伦理关怀。这弱化了教师聘任制度的协调功能、保护教师自主权利功能以及化解冲突功能。
三、教师解聘制度缺失的原因分析
1.教师身份不明,权利无法保障
关于中小学教师的身份问题存在着许多观点:第一,教师是公务员;第二,教师是国家干部;第三,教师是劳动者。这三种观点有其存在的理由但不够充分。
首先,根据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的公务员,仅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甚至连法官、检察官都不属于公务员的行列。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中小学教师,自然也不在公务员之列。
其次,关于教师是否是国家干部的认定。“国家干部”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它只是指从事社会公共事物的一类人员,是一个沿用多年的习惯用语。随着我国干部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内的庞大的干部体制,逐渐向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分类化方向发展。国家干部这一沿用多年的习惯称谓也必将成为历史名词。
再次,根据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要判断教师是否是劳动者,关键在于教师与学校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而教师与学校签订的聘任合同确定的是教师与学校的人事关系,是受专门的《教师法》等行政法调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教师也不是劳动者。
教师既不是公务员也不是劳动者,国家干部也将失去现实意义,那么教师的身份到底是什么呢?《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专业人员”的身份显然不能解决实践中发生的侵权问题,这把教师推向了困境,直接导致教师被解聘时无法可依,欲诉无门,教师权利得不到保障。
2.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依法治教受阻
自《教师法》实施以来对于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不能否认,《教师法》本身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教师法律身份缺失、教师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教师聘任制规定严重滞后、教师申诉与诉讼渠道不畅等,这些都使得《教师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的立法目的在教育实践面前大打折扣。《教师法》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问题,完善该法还要走很长的路,而针对教师解聘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或条款要走的路更长。
3.“解聘”观念不强,重“进”不重“出”
教师聘任制涉及两个核心问题——“进”与“出”,而在实践工作中,多重视对“进”即“受聘”的规范管理,如教师资格证书获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师聘任办法等,忽略对教师“出”即“解聘”的规范管理。实际上,从教师聘任制的完整性看,教师聘任制的规则体系形成了“头重脚轻”的“不对称”现象。缺乏一套完善的聘任办法、考核办法和缺失的解聘办法。
四、“借鉴”基础上的“构建”
教师解聘制度的构建上,更多要体现对教师的人文关怀精神和伦理关怀精神。在这一点上,美、英两国都有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在解聘教师的原因上,英国解聘教师的原因之一为教师有暴力行为,但其规定教师若是为了预防学生的犯罪行为或阻止学生之间的打斗,尽管违背了教师的职业操守,但被视为合理或可以原谅的。
在解聘教师的程序上,为防止教师被学校随意解聘、合法权益被侵犯,美、英两国都以法律的形式做了严格的规定。学校需提供被解聘教师的材料,其中包括教师的全部工作记录、教师被解聘的证据、关键事件的证人、日期等。而在确定是否解聘前,学校管理者要向每位教师提供合理的工作标准。这些标准首先是经过教师认可感到满意的,它们可以视为解聘教师的合法依据。在解聘教师之前,法律规定学校要对被解聘教师实施补救措施,例如将他(她)置于骨干教师的指导之下;同时,负责教学的负责人要帮助教师制订完成本职工作的目标与策略,拟被解聘教师的工作会受到认真地指导和监督、有规律地评价以及持续地对教师任务完成情况的反馈。经过一段时间,若这些补救措施都无效,学校要为解聘教师而举行的听证会做充分的准备(当然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学校要向即将被解聘的教师发送书面通知)。这些准备包括:学校负责人的陈述以及基础性的材料、一个及时的书面通知,通知中要说明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给予教师律师的陈述以及传唤证人的机会、给予交互询问证人的机会、有书面的具体调整结果以及保证教师有申诉的权利。
如果教师被错误解聘,可以寻求一定的法律救济,主要有以下两种:合同补救。教师被错误解聘,可以恢复失去的工资、边缘利益价值以及合情合理获得的其他替代所得。然而教师不被要求接受低级的聘任或蒙受不合理负担,如承担在远距离地区的工作等。公民权利救济。被错误解聘的教师也可以为不能触及的损失(如精神压力、专业声誉的损害)而起诉,以获得公民权利程序的救济。
这些被法律保障的严格的程序,尽管为学校解聘不合格教师带来了许多障碍,却极大地保障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体现出对教师的人文关怀和伦理关怀,教师可以充分享受其权利,获得最大限度的保护和尊重。在解聘教师的过程中,学校管理人员是直接实施者,但地方教育当局作为雇主,仍对解聘教师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杜绝校长专权或学校专断的做法。美、英两国完善的解聘模式对于构建我国伦理化、人文化的教师解聘制度具有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