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继承习惯对《民法典》继承法编的启示
李 涛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6)
摘 要: 通过研究藏族、维吾尔族、彝族、回族、壮族、苗族等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发现每个少数民族关于继承方面的规定都有其本民族特有的习惯特征,且该习惯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通过分析二者之间的冲突,即文化思想方面、法定继承人顺序以及继承份额方面的冲突,提出对制定《民法典》继承法编的启示,一是尊重民族习俗,建立少数民族“继承习惯法”的审查制度;二是注重民族自治法规的变通及补充立法;三是法定继承人顺序的适当调整;四是构建遗产管理人与遗产破产制度。
关键词: 少数民族; 继承习惯法; 民法典; 继承法编; 遗产管理人
作为国家强行法的《继承法》自颁布施行以来,其对继承主体、继承内容、继承顺序、继承方式等方面都做出明确规定,对规范公民的继承行为,特别在调整公民继承遗产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是一个由多民族融汇聚合的国家,且每个少数民族都有着自己本民族特有的关于继承方面的善良风俗与习惯,其中部分少数民族关于继承习惯的内容与现行《继承法》中某些条款内容不相适应。本文试图通过研究少数民族关于继承的风俗习惯,为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继承法编的制定工作提供些许立法思路。
通过基于智能互联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技术创新,按照国家要求,逐步建立完善了“管理支撑层级化、数据采集智能化、监测手段多样化、预警预报及时化、信息服务一体化”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五化”建设模式。成果有力地促进了山东省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向群专结合转变,对提高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发挥了示范作用。
一、少数民族继承习惯体现的特征
卢梭曾指出,除制定法之外尚存在一种看不见的法,它刻印在人们心中,习惯法不仅能代替制定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在必要时还能复活国家消亡的法律。从人类学、法制发展史的角度而言,在无成文法时期,习惯法作为法律最早的渊源形式,是以一种潜在的力量替代成文法的地位,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协调着社会关系,约束人们的行为。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经过沉淀、取舍从而得出的经验总结,立足于当地人们的生活习惯、人际关系、人文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而制定,在少数民族内部具有法的强制性,受到人们的自愿遵守,因此在当地建立起一种法的秩序。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主要适用于少数民族内部,起着规范、调节少数民族地区家庭内部的继承关系的指引作用。通过对少数民族继承习惯的研究,可以发现其特征主要体现以下方面:
(一)少数民族继承习惯具有权威性
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通常的表现形式有成文与不成文的继承习惯法;有的是以宗教教规或家族家训的形式展现,有的则采用口述的方式将继承习惯代代相传。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乃系由该民族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世代传承下来的风俗习惯而形成,普遍得到本民族的族人认可与遵守[1]。虽然其不像国家法一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但是它系本民族全体族人意志的体现;虽然其不像国家法一样,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但是它同样能在特定地区得到特定人群的自觉遵守,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石警官的笑容更加明朗:“平素有友人来,总是随意地催促石某为他们吹一曲,甚至在酒楼大摆筵席,也要石某在酒味菜香中为他们助兴,当真是有辱斯文。石某历来难以从命,宁可让它闲置。”
(二)少数民族继承习惯具有民族性与地域性
法律作为社会制度与规范,它与善良习俗关系密切,善良风俗能维护现行的法律制度与道德伦理的价值理念。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法律与道德习惯二者相辅相成,共同起着社会调控的作用。但是,在中国少数民族地区,法律规则与传统民族习惯却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本文所研究的少数民族继承习惯与我国现行继承法亦是如此,表现在以下方面:
Research on establishment of medical νrsing organizations for the elderly in Qingdao
(三)少数民族继承习惯具有法的规范作用与强制力
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是由每个少数民族内部特有的经济、文化等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对实施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约束作用,民族内部成员必须遵守该行为准则[3]。比如苗族的“苗例”、回族的“伊斯兰教义”等内容都规范指引着少数民族人们日常的生活行为。少数民族继承习惯法的强制力主要表现在,若违反少数民族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财产,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在进行继承活动时,必须遵守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法。
二、各少数民族关于继承习惯的规定
(一)藏族继承习惯
通过研究藏族的继承习惯发现,藏族人的继承行为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即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4]。身份继承仅少数人符合资格,且主要表现在藏族地区的早期社会,其在民主革命时期被废除;而财产继承则为现代藏族人继承的主要方式。就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之间的关系而言,财产继承有“直系继承”与“非直系继承”两种,若父母一旦过世,其子女都能平等地继承遗产。但由于藏区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生产与生活方式各异,故继承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区的做法也不同。若一个家庭中有数个子女,财产继承则分为两类:(1) 在诸子共同继承中,每位子女都平等地分割家庭财产。(2)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则家庭的财产由其继承。因藏族地区子女们成年后便自立门户或出嫁,较少与父母一起生活,故他们一般不享有财产继承权。父母多随最小的儿子生活,最终遗产也由其继承。此外,女儿的继承权与儿子的继承权也不同。虽然大部分藏族部落规定,女儿与儿子都享有继承权,但若女儿长大成年后或者已出嫁,便无权继承娘家的财产。因为她们在出嫁的时候,娘家会为她们准备嫁妆,嫁妆与其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大致相等。有的藏区还规定,若出生的是女儿,不能享有财产继承权,即使出嫁,仅能从其母亲处获得一些头饰。如果家里没有儿子,女儿可以招赘女婿,享有平等继承家产的权利。同时,大部分藏族部落还规定“非直系继承”制度,旨在明确没有直系亲属继承遗产,继承的范围可以由堂兄弟、叔侄等其他亲属继承,甚至姻亲也可以继承[5]。
⑤要增加对违反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建设和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成本。目前存在着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成本过低的情况,很多项目只是在验收前付少部分费用补做水土保持监测报告等材料,对其挪用、占用了较多的水土保持经费却没有给予适当的处罚。所以,要进一步加强对违反水土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生产建设项目违规成本。
(二)维吾尔族继承习惯
维吾尔族人口数量在我国共有839万人,可谓是一个人口基数较大的民族。维吾尔族关于继承习惯法的有关规定与国家颁布实施的《继承法》中的做法存在着较大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法定继承人范围广。与《继承法》相比,维吾尔族的继承人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配偶、旁系亲属等,并且继承人没有代数的限制;若无人继承遗产,则他的遗产将捐赠于慈善事业[6]。(2) 法定继承顺序的区别。在维吾尔族的继承习惯中,继承开始后,妻子的继承权绝对优先,优先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与父母;子女则优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最后才是其他亲属。他们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是构成家庭最基本的要素,不管是情感上,还是经济、生活联系上,夫妻的关系都应当是最密切的。故配偶、子女的继承权优先,其次才是父母、兄弟姐妹[7]。(3) 遗嘱自由受限。维吾尔族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不能是全部遗产,只能是财产的一部分[2]。究其原因是出于保护儿童与妇女、老人的利益考虑,这也正是这个民族的传统美德。(4) 清偿债务方面。与《继承法》不同的是,维吾尔族中若被继承人死亡,在出殡前其亲属必须表示清偿其生前曾欠下的债务。这种债务清偿的方式是连带清偿,换言之无论被继承人是否有财产留下或其亲属是否接受继承,都需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8]。
(三)彝族的继承习惯
彝族与藏族的继承习惯法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主要表现在彝族的继承习惯也可以大致分为身份与财产两方面的继承。其中身份继承在新中国建立后被剔除,故现代彝族的继承习惯系以财产继承为主。在彝族的继承传统上,经历了从“男子继承不动产、女子继承少量动产”到“财产的继承人主要是男性,出嫁的女性一般不参与财产继承”的历史演变[9]。在彝族社会中,他们多采用“父系继承原则”。而在有的彝族地区,依据第一顺位的男性继承人是长子还是幼子,可以分为“嫡长子继承制度”与“幼子继承制度”[10],由长子或者幼子继承较多的份额,并承担赡养义务。若长子或幼子难以履行赡养义务,则继承的财产就可转移到其他继承人身上。彝族财产继承习惯法有着本民族独有的继承理念“财产不允许外流”,即财产只能在家支内部男性成员之间继承,不能由家支外的成员继承[11]。
与《继承法》中确立遗嘱的方式不同,彝族订立遗嘱一般采用口头形式。在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需宴请家支中的人与舅家的人,并在宴席上与各继承人协商确定遗嘱内容及赡养义务分配的问题。采用这种形式订立遗嘱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减少纠纷的发生。
(四)回族的继承习惯
造成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与继承法冲突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少数民族受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深远。在传统文化及男女不平等的思想熏陶下,少数民族在接受传统继承习惯时会不自觉的选择适用,继而出现少数民族继承习惯与国家制定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偏差。本文所列举的少数民族均具有较强的宗族性特征,以彝族为例,主要以父系家族继承为原则,保留着“长子继承制”与“幼子继承制”,强调血缘的同宗性。少数民族“男尊女卑”、“长子继承制”、“幼子继承制”等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家族财产继承的方式,始终保持着男性占据着遗产继承的主导地位[19]。相对于男性而言,女性在家族中则没有足够的地位,无论是作为“苗族”女儿的身份还是作为“彝族”丈夫妻子的身份,其继承权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尚未出嫁的女子终究要嫁为人妇,有些少数民族为了保留本家族的财产不外流,便规定女性不能像男性一样拥有继承权。这种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一直深刻影响着中国民间社会人们的价值观,就算是到了现代,虽然这种封建思想广遭摒弃,但在长期的传统文化思想的熏陶下少数民族所形成的继承习惯,仍在我国少数民族中得到传承。
(五)壮族的继承习惯
在壮族地区,他们的继承习惯有着自己本民族所保留的特点。壮族的继承原则是“男性继承优先,无男则由女继承,无女则由家族继承”[14]。例如龙脊壮族有规定已出嫁的女性可以继承娘家绝嗣的财产;有的壮族地区规定再婚女方的儿子可以继承无子继父的财产;还有的壮族规定入赘丈夫没有继承权,但其儿子可以继承母亲的财产,还可以继承其原家族财产。壮族的继承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 原则上,以男性继承为主,仅在绝嗣的情形下,妻子才能继承并决定其财产的分配[15]。(2)长子继承较多份额。壮族的继承制是从儿子成年后分家时就开始,儿子成年后父母会邀请娘家及本族中的长者,采取协商的方式,将部分家产分给他们,父母会留下养老田,若父母随其居住,则由其管理并赡养父母[16]。再抽出一部分田给长子,作为长子田,便体现了长子继承较多份额的原则[17]。(3)女儿的继承权受限。在壮族中,一般而言,女儿是没有财产继承权,但在少部分壮族地区规定尚未出嫁的女儿可以继承父辈的财产,若出嫁后则不能带走,需要移交给其家族。若妻子是招赘进入婆家,则其有权继承财产。(4)适当保留家族近亲的继承份额。继承人需从遗产中抽出一定比例给自己的兄弟或子侄,用来证明其继承财产的正当性。
(六)苗族的继承习惯
苗族的聚居地以贵州黔东南地区、湖南省湘西地区为主,以湘西苗族为例,其人口数量已超过10万人。湘西苗族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少数民族,经过岁月的千锤百炼蕴含着“神秘湘西”特有的文化底蕴。虽然他们没有自己的文字,但苗族薪火相传的继承习惯法却长期以来起着规范作用,维护着苗族家庭内部的和睦关系。湘西苗族的继承习惯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 幼子继承的份额多。与其他少数民族不同,苗族家庭在儿子结婚时需要分家,等最小的儿子结婚时,父母就不再分家,则将财产都给最小的儿子。(2)女子不享有继承权。苗族的习惯法中重男轻女的思想比较严重,故苗族的继承习惯法中规定女子无权继承,但为了对女子的继承权进行弥补,他们会在女子出嫁之前为该女子筹备嫁妆。出嫁女欲继承父母财产较难,将受到家族叔伯长辈的指责,因为在苗族人的思想中,他们认为已婚女子再继承财产会导致家族财产外流[18]。(3)绝嗣的财产由其他亲属继承。在没有儿子的苗族家庭中,若遗产无儿子继承,则应由其家族中其他亲属继承。
2.承认遗产管理人的继承惯例
本系统基于单总线EEPROM芯片DS2431设计eID方式的电子标签,具有体积小、触点少、可实时读写等优点。通过在光纤连接器上安装eID标签,在光纤熔配一体化托盘(以下简称光纤托盘)的活动连接器上安装eID标签插座,光纤托盘内部布放存有内部光纤连接信息的数据采集电路板,实现了对光纤托盘每路活动连接器两端光纤信息的数据采集,从而实现了ODN的数字化和智能化管理。
三、少数民族继承习惯与继承法的冲突
我国少数民族分布在中国疆域各省份,几千年来的生存与繁衍、文化的传承与交流使每个民族形成了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民族习惯,展现出百花齐放的局面。少数民族不同的继承习惯经过长时间沉淀,绽放出顽强的生命力,折射出少数民族不同的行为习惯、环境与文化。同时,不同少数民族在继承习惯方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带有本民族的特色,例如藏族的继承习惯法就不同于苗族的继承习惯法。每个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仅对本民族人的继承行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也仅限于本民族特定的疆域范围[2]。一旦超出该管辖范围便会因此失去其效力。
(一)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思想与继承法“男女平等”思想的冲突
回族是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伊斯兰法曾是世界法律文化中法系之一,至今仍影响着许多国家和民族的法律与文化。伊斯兰法在民事法律领域中对我国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影响超过了国家法,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回族的继承习惯法并不是完全遵循伊斯兰法的规定,它是伊斯兰文化与儒家文化相互融合的结晶。回族的继承习惯法与《继承法》内容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 在财产继承方面,回族也受中国传统文化“分家析产”①的影响,导致分家与继承在分配遗产时存在混用。在回族中,分家意味着自分家之日起,便不再享有继承权,财产一般由幼子继承。因在分家的过程中被分出去的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财产,该财产隐含了遗产的内容,故也会承认幼子享有遗产继承权。(2)尚未出嫁的女子与已出嫁的女性对娘家财产以及儿媳对婆家的财产没有继承权[12]。(3) 在清偿债务方面,若被继承人曾有债务,其继承人则有义务偿还,且其偿还债务的财产不限于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价值[13]。这种继承习惯传承了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中“父债子还”的思想,因为在回族人的意识形态中,“父债子还”是一种“孝”文化的表现。
(二)法定继承人顺序的冲突
根据涂层与基体界面结合状态,气相沉积可分为覆盖表层与扩散表层,主要应用于耐磨涂层,在高温涂层中热稳定性较好,涂层致密均匀且密度、纯度、结构和晶粒度易于控制,结合强度较高。一般采用的测试方法有弯曲法、热冲击实验法、划痕法、压痕法等。
(三)继承份额方面的冲突
在继承份额上,我国继承法规定“均等”原则,但有的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遵循着“长子继承制”、“幼子继承制”,甚至在“绝嗣”的家庭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则由本家族的兄弟或叔侄继承。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及继承份额截然不同,导致第一顺位其他继承人难以享有继承权。此外,“分家”的做法在我国存在的历史久远,最早可追溯到唐朝的法律规定,又称为“归扣”制度[20]③。根据本文的研究发现,多个少数民族都存在“分家”的风俗习惯,在儿子成年或者结婚的时候就开始进行财产分割,若日后父母去世再进行遗产分割,应当将父母生前已进行分家的财产归入遗产范围,再进行遗产分割,否则可能存在很大的不公平性[21]。归扣制度在我国民间广泛存在并被接受,但国家现行法律并未作出相关规定,若日后发生纠纷,当事人难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
四、少数民族继承习惯对制定《民法典》继承法编的启示
(一)尊重民族习俗,使“继承法编”本土化
1.承认法定继承人中孙子女的继承权
(二)授权民族自治法规进行变通及补充立法
笔者通过调查发现,目前仅有少部分的少数民族地区针对《继承法》的内容制定并颁布“与该少数民族继承习惯”相适应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仅搜集到“马边彝族、峨边彝族、阿坝藏族羌族”少数民族地区有出台相关的变通规定。我国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少数民族地区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的授权,在尊重少数民族继承习惯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将有关继承习惯的善良风俗融入到继承法制度的内容中。首先,政府、立法机关或者专门机构应当研究少数民族继承的传统习惯,对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法进行收集、整理、加工、归纳。审查后摒弃少数民族继承习惯中严重违背现代法治精神的继承习惯。在本文所研究的各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中,大部分的少数民族对于女性的继承权表现出一种漠视的态度,不管是未出嫁的女子,已出嫁的女性,还是丧夫的女性都无法享有相应的继承权。这种风俗习惯既有违男女平等的法治原则,又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中普世的道德观相悖离。笔者认为,在制定继承法编时,应当保留继承中“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强调现代民主、平等与自由的价值理念,体现法律公平与正义。其次,调整适用本地区少数民族继承制度的变通规定。这样的处理方式可以减少国家法与少数民族继承习惯法之间的冲突,防止只依据国家法而忽视当地继承习惯而造成不稳定的社会局面。
朱苏力教授认为应当重视本土资源对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性,他强烈质疑“由政府通过强制力的规制与法律移植”的变法模式,提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应该立足于本土资源的观点。中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每个少数民族的文化各异,继承习惯都有自己民族的特色。根据前文的叙述,在某些情形下,少数民族生活中的习俗与惯例也发挥着法的功能,但中国的法治之路若仅依赖于政府推进模式及法律移植,可能达不到良法的预期效果。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它是处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其蓝本来源于前苏联的继承制度,距离现在已经施行34年之久。经过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我们能清楚的发现现行继承法的内容存在着诸多缺陷,已不能完全适应如今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遗产继承制度的需要。在《民法总则》已经出台的背景下,学界对民法典各分编的编撰工作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期望能在2020年出台统一的民法典[22]。对于继承编立法的内容,笔者认为,我国在奉行政府推进及法律移植的立法模式的同时,应当寻求法治的本土资源之路,我国的本土资源不仅表现在书籍中,更表现在少数民族、民间社会的现实生活中。
首先,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法定继承人顺序,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无论已婚还是未婚,均享有遗产继承权并均等享有继承财产的份额。但从本文所研究的少数民族继承习惯可以得知,女性的继承权一般都会受到严格限制。以苗族女子为例,苗族女子通常不享有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这与我国现行继承法中所规定的内容相悖。其次,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但是从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中可知,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难以实现,仅对娘家的财产有继承权,甚至有的少数民族继承习惯规定,在丧偶女性改嫁的情形下,其不能带走丈夫遗留的财产。这种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的权利的精神背道而驰。最后,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较窄,但有的少数民族继承习惯却将“孙子女、外孙子女、侄儿女”列为法定继承人。例如彝族与阿坝藏族羌关于《继承法》的变通规定中就有相关内容②。这些少数民族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变通规定比我国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内容要广,并尊重了各少数民族的优良风俗习惯,有助于弘扬养老育幼的传统美德,维护民族团结。
在我国部分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中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继承权,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④。我国继承法中规定了“代位权”继承制度,学界认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但仔细研究会发现,“代位权”制度具有“依附性”,并不能有效地保护他们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为基础,但法律同时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类型。若代位权人的父母一方在被继承人生前存在法定继承权失权的情形,则代位权人便没有代位权,其继承权就会随之丧失。这个问题的解决亟需在制定继承法编时予以完善。我国法律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继承法仅规定后者有继承权,该项规定似乎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关于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争议讨论已久,有学者认为应适当扩张法定继承人范围,破解我国当前大部分独生子女家庭中若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父母遗产无继承人的困境。甚至有学者建议,将侄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范围。这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法中可以找到依据来源,例如马边彝族的继承习惯法“侄儿女对叔父母尽了扶养义务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在制定继承法编时,可以适当考虑借鉴少数民族继承习惯的做法,将他们纳入继承人的范围,赋予其享有法定继承权。
1925年8月,因积极支持女师大学生风潮而被教育总长章士钊非法免除教育部佥事职,鲁迅奋起抗争,向平政院提交控告章士钊的诉状。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仅在“遗嘱继承”部分内容中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但从社会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来看,缺乏对遗产管理,容易导致遗产被私分、转移或隐匿等侵害行为发生[23]。在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中,若被继承人死亡,他的继承人将会邀请本家族中德高望重的长者或者族长来处理、协调遗产继承事宜,这样的做法有助于减少争夺遗产的纠纷。我国未来在制定继承法编时,可以借鉴少数民族的继承风俗,规定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若有遗嘱的可以指定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按法定继承时,则由全部继承人选举产生;无法选举产生时,可以协商邀请第三人担任;若他人不愿担任的,由被继承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担任。通过“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遗产被侵害。
此外,我国继承法规定,对于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以遗产的价值为限进行偿还,但并未规定债务的清偿顺序。实践中,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往往有隐匿、转移等侵害遗产的可能,这将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24]。基于此,可以在构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遗产破产制度,由遗产管理人制作债权人名册,对合法债权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平等清偿。继承法作为民法的构成部分,应贯彻债权平等的法律理念。在对债权进行偿还时,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全部遗产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普通债权则平等受偿;超过遗产的部分债务,其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遗产破产制度与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遗产清偿债务的精神是一致的,这并不会造成法律逻辑混乱。
五、结语
在继承法领域,少数民族的继承习惯起到了维系本民族社会秩序稳定的作用。少数民族继承习惯中优良的传统文化作为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来的优秀文化中的一种,应该得到人们的尊重与传承。正确处理少数民族继承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能有效地维护民族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发展。
注释:
①分家析产是指中国传统社会中家产分析的一种说法。在唐代时便已规定在诸法律条文中,只是那时父母健在一般不能分家。《唐律疏议》“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且规定“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参见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卷12)[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②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相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互相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阿坝藏族羌施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第六条:孙子女与祖父母,外孙子女与外祖父母,相互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紧凑型核聚变反应堆未来有望应用在飞机、火箭、舰艇、车辆等装备以及发电、海水淡化等领域,为军事装备、能源和交通运输等领域带来革命性变化。在军事上的应用望催生出超长续航、上天入地、无所不能的新型运载平台,模糊海陆空天潜的界限,甚至使得跨星系航行也成为轻而易举的事。
③遗产归扣制度最早来源于古罗马的遗产分配规则,是保障共同继承人公平地分配遗产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它是指继承开始后,当有接受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财产的继承人参加继承时,该生前赠与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计入遗产的总额之中,被继承人生前作出了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除外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④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补充规定第五条、峨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补充规定第五条、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变通规定第六条。
⑤马边彝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补充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侄儿女对叔父母尽了扶养义务的,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作为受遗赠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热阿孜牙·艾尔肯.柯尔克孜族婚姻继承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调适[D].新疆大学,2017:8.
[2]阿迪力·阿尤甫.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比较研究——以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为例[J].新疆大学学报,2014(1):38.
[3]木拉力·阿力.哈萨克族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融合[D].中国政法大学,2015:5.
[4]泽朗初.我国藏族民事习惯法研究[D].重庆大学,2012:23.
[5]李禛.藏族婚姻继承习惯法研究[D].甘肃政法学院,2012:16-18.
[6]热孜亚.继承领域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对话与思考——以维吾尔族继承习惯法为视角[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107-111.
[7]阿衣努尔·吾斯满.维吾尔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D].陕西师范大学,2012:24.
[8]阿吾提.新疆维吾尔族习惯法研究[D].新疆大学,2010:29.
[9]潘跃佳.彝族婚姻家庭习惯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D].云南财经大学,2016:14.
[10]李远龙.会流转的财产——隆林彝族财产继承习惯法研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8(4):38-47.
[11]瓦布莫.彝族婚姻家庭中妇女财产权益的变迁及法律保护思考[D]西南民族大学,2017:31.
[12]杨经德.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M].甘肃: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97.
[13]俞江.继承领域内冲突格局的形成——近代中国的分家习惯与继承法移植[J].中国社会科学,2005(5):119-130.
[1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广西通志.民俗志[M].桂林: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7):148.
[15]黄成春.现代化进程中的壮族继承习惯法[D].中央民族大学,2010:20.
[16]覃夏梅.国家法与习惯法互动关系之实证研究[D].吉林大学,2014:13.
[17]江南.中越跨境民族婚姻家庭习惯法研究——以壮、傣、瑶、苗等民族为重大[D].中央民族大学,2011:18.
[18]李思颖.湘西少数民族财产继承习惯法与继承法的冲突与整合[D].吉首大学,2016:10-21.
[19]石婷.冲突与协调——苗族女性继承习惯与继承权的双重探析[J].河北法学,2016(7):90-97.
[20]周妍.遗产归扣制度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5:1.
[21]王进吉.论遗产归扣制度在民法典中的构建[J].河北工业大学学报,2018(5):8.
[22]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7(2):67-87.
[23]郭明瑞.民法典继承编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兼论《民法典各分编继承编(草案)》[J].烟台大学学报,2019(3):22.
[24]王轩.遗产破产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2017:3.
The Enlightenment of Minority Inheritance Custom to the Inheritance Law of Civil Code
LI Tao
(Law School Of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06)
Abstract: Through studying the inheritance habits of Tibetan,Uygur,yi,hui,zhuang,miao and other ethnic minorities,it is found that each ethnic minority has its own custom characteristics in terms of inheritance,and this habit is in conflict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hina's current inheritance law to some extent.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two,that is,the cultural and ideological conflicts,the legal succession order and the inheritance share,the enlightenment to the formulation of the succession code of the civil code is proposed.Second,pay attention to the national autonomy regulations and supplementary legislation;Third,the proper adjustment of the order of legal successors;the fourth is to construct the estate administrator and the estate bankruptcy system.
Key words: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ary law of inheritance; the civil code; inheritance law compilation; estate administrator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9743(2019) 08-0074-05
收稿日期: 2019-07-15
作者简介: 李 涛,1993年生,男,湖南邵阳人,硕士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