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政策的目标应该是收入第一_个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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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将调节功能的政策目标放在首位的税制设计,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的看法是收入功能应居于首位,并提供进一步的论证。

第一,从几年来的实际运行看,个人所得税并没有达到调节高收入的目标。1994—1998年5年间, 对各项所得课税额占个人所得税总额比重的平均状况是,对工资薪金所得课税占45%,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课税占34%,对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课税占5%, 对其它八项所得课税占16%。值得注意的是,这5年间, 对工资薪金所得课税额比重从39%上升到49%,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课税额比重从46%下降到14%。这表明,中高工薪收入阶层成为纳税主体,个人所得税的调节重心集中在中高工薪收入阶层。社会上工薪收入之外的高收入群体,如一些个体经营者、各类“星族”、下海及若干在位官员、一部分知识分子、出租汽车司机等,这些人人数不多,但占有大量收入,道义上和税收制度设计上都是调节的重心,却逍遥于税管之外。共识的原因是税收征管能力不高,“捏了软的,丢了硬的”。同时也表明,个人税得税税收制度设计目标应该检讨和反思。

第二,从个人所得税的历史进程看,是收入功能居于首位。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是在开辟筹资渠道、政府职能逐步扩大的背景下确立并发展起来的,以取得政府收入为主,从来都是一个普遍征收的“群众性”税种。但这并不是否认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而是说,第一,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是在个人所得税制度进入成熟期之后,尤其是具备足够的征管能力之后才得以发挥出来的;第二,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是在普遍征收的基础上发挥出来的。我国个人所得税一开始就以调节收入差距为出发点,几年的实践运行绩效不够理想,并没有起到调节高收入的作用,即是因为违背了个人所得税功能自身演绎的逻辑。理论和实践证明,个人所得税在其初始阶段,是很难发挥其调节功能的。个人所得税功能在实践中的演绎逻辑是:财政收入功能(税制的初始阶段)→调节收入差距功能(税制开始进入成熟阶段)→调节经济稳定(税制已经成熟)→各种功能相机协调。这是我们反思的历史实践基础。

第三,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看,目前将调节功能放在首位的目标设计,既难以实现公平,又损失效率。将调节功能作为首要目标,出发点是关注公平,从形式上看甚至从理论上看都没有问题,也是转轨社会的确实需要。但这样的税收制度设计,实际上直接损害了效率,首先是刺激偷税逃税,加大征管难度,损害了税收效率;同时损害经济效率。实践证明,总是高收入者更具有逃税的动机,也更有办法能够逃税,而低收入者却是相反。进一步看,在征管能力不到位的“初级阶段”,实际上没能实现公平,甚至违背了公平。如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中,按25%以上税率征纳的税额仅占据16.65%(1997年)。 我们整个改革都选择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个人所得税制也不应例外。只就调节公平而言,收入分配不公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收入分配机制紊乱,仅靠税收手段是难以彻底解决的;就税收机制内部而言,调节收入不公也需要个人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继承税、社会保障税、消费税等多个税种相互配合,单靠个人所得税难以承此重任。

第四,从政府筹资的需求来看,个人所得税是必然选择。一方面,80年代中期以来,财政收入占GDP 比重下降给政府履行公共职能带来严重困难,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另一方面,国民收入分配大幅度向个人倾斜,以保证收入作为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既是一种迫切需要,也具备了可能条件。在各项税收中,增值税是主体,在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后,收入要下降一大块。而且,增值税等流转税无论如何是价内税,其固有的缺陷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日益表露出来,应逐渐“退位”;现在课征不足的、能够随之“补位”的只有个人所得税。应该引起注意的是,从居民储蓄存款额这一块“蛋糕”来看,现在单纯地把它看作是“应债对象”,认为国债发行空间很大,这样无节制地下去很危险!应该转变思路,把它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税基。从增加财政能力的需要看,个人所得税应尽快承担起组织财政收入的责任。而且以保证收入为出发点,在税制逐步成熟的过程中,提高调节收入公平的能力和有效性。

第五,从重塑政府与个人关系的角度来看,谁都应该纳税。我们改革的目标已经确立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现代市场社会中,政府与公众的关系是政府受社会公众的委托,出于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从公众手中集中一部分财力即税收,以提供公共产品。对公众而言,只要享受公共产品,就应纳税,事实上谁都应该纳税,只是多少的差别;对政府而言,受公众之托,既然是拿公众的钱为公众办事,就要接受公众监督。在这个意义上看,最适合的税种就是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成为“普遍的税种”,能够培养社会成员的纳税意识和监督意识;也促使政府转换角色,树立公共意识与责任意识。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政府与个人的关系需要加快调整,个人所得税作为一个“群众性”税种开征有助于这种调整。

综上所述,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是个人所得税制本身所固有的,但是,它们的发挥是基于一定条件的。从历史进程看,首先发挥出来的是收入功能,其次才是调节功能;从“横截面”看,调节功能是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或基础上实现的。不顾及客观的或规律性的逻辑而首先或孤立地追求调节功能的发挥,很难达到目的。因此,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功能首先应该是取得收入,其次才是调节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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