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建立新型农民组织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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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05X(2006)03-0017-05

本刊记者(以下简称“记”——编者注):于教授您好,中共中央《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坚持了农民是新农村建设主体这一重要原则,您认为新农村建设以农民为主体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于建嵘(以下简称“于”——编者注):我认为,新农村建设以农民为主体有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首先要求在新农村建设中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不能搞官员的“形象工程”。目前推进的新农村建设是在我国国民经济有所发展、工业化取得重要突破,但农业基础设施脆弱、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滞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突出的背景下进行的。它是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的具体化。为此,中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都要明确自身在新农村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特别是宏观管理、基础产业和公共服务部门,在制定发展规划、安排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时,要充分考虑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更多地向农村倾斜。然而,历史和现实都表明,公共财政对农村的支持,很容易成为某些政府官员搞“形象工程”的资源。要防止官员利用新农村建设的资金搞无效益或低效益的政绩形象工程,就要在管理体制上建立能体现农民意愿的制度。这要对目前的官员的政绩评价体系进行改革,让农民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使自己的意愿成为制约官员行为的重要因素。同时,还要对农村基层组织进行改革,要建立真正的农民所有和农民所治的社会组织,以确保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

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还体现在新农村建设的目的是增进农民的福祉,不能搞劳民伤财的“害民工程”。“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这一新农村建设的目标,最终落脚点是增加农民的福祉。为此,中央要求各级党政要充分考虑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发展要求,要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区分轻重缓急,突出建设重点,加强饮水安全、农田水利、乡村道路、农村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教育、卫生等公共事业发展。这些都有关农民的福祉。要办好这些事,不仅需要党政官员有为民的意愿,更需要有科学的发展观,要真正从农民的长远利益着眼,并考虑到农民的现实利益,在新农村建设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农民生产生活中最迫切的实际问题,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事实上,强调这一点非常有必要。因为,现在有一些官员就把新农村建设看成了“拆旧村建新房”,不管农民是否需要和愿意,强制性地进行所谓的新村建设,有的甚至以新村建设为由,通过所谓的让“农民上楼计划”来侵占农民的宅基地。有的地方在规划新村建设时,违背科学规律,以牺牲环境和长远发展为代价,搞短期行为。如果这些行为不被有效制止,就有可能把新农村建设搞成“害民工程”。

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更表现在农民才是新农村建设事业真正的主力军,不能把新农村建设搞成专家学者的“明星工程”。依靠农民辛勤劳动,确保农民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主力军地位,充分调动农民建设自己的家园的积极性,是新农村建设能否成功的关键。这也是20世纪30年代中国许多知识分子开展乡村建设运动的经验教训。为此,就要在培养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新型农民的前提下,进行农村组织体系创新,让农民真正组织起来,即在继续增强农村集体组织经济实力和服务功能、发挥国家基层经济技术服务部门作用的同时,鼓励、引导和支持农村发展各种新型的社会化服务组织,以引导农民自主开展农村公益性设施建设和推动农村基层志愿服务活动。当然,强调农民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主力军,并不是否定全社会各方面的参与的重要意义。事实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全社会的事业,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引导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知名人士、志愿者对乡村进行结对帮扶,加强舆论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浓厚氛围。只是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社会各界特别是那些具有社会责任心的知识分子对新农村建设事业关心、支持和参与,不能取代农民的主体地位,更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和经济规律把新农村建设搞成“明星工程”。

记:新农村建设以农民为主体的这三个方面的要求,是否应该有一些具体的组织形式?

于:对。农民是新农村建设的主体,是需要有具体的组织形式来实现的,因为如果没有适当的组织形式,农民的意志很难得到表达并成为社会目标,也没有力量保证这些目标得以实现,也就不能保证新农村建设确保农民的福祉。在这个方面,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70年代进行农村建设时有过许多经验和教训。

记:我国台湾地区上世纪70年代的农村建设是在什么背景下启动的?

于:1969年,台湾农业成长率由7.67%陡降至-1.19%,农业产值占台湾生产毛额的比例亦首度萎缩到20%以下;1970年,台湾农户户均收入为非农户户均收入的67.09%,而1964年是95.59%。1972年,台湾“行政院”针对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业和农村逐渐衰败等情况发布了“加速农村建设重要措施”,开始了台湾农村和农业的复兴时期。之后,台湾当局为此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法律。

记:为了加速农村的建设,台湾采取了哪些影响较大的政策、法律和措施?哪些方面对我们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于:台湾在新农村建设中采取的措施是多方面的,其中在1974年颁布施行的《农会法》从组织构成和运作上对农会进行了全面规范,使之成为“农村建设”的“重要基层执行单位”,为发展农业、建设农村和提高农民所得作出了极大的贡献。对此,台湾学者有过这样的评价:“台湾农业发展所缔造的奇迹,是经历无数挑战与奋斗的成果,全台湾农民最重要组织的农会之改进和加强,与政府密切合作,发挥了关键性的功能与影响力,实为其重要因素之一。台湾以往的经验体认出,只有透过农民自有组织和努力,农业发展与乡村发展计划始能有效推动。”

记:内地的情况与台湾的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是否需要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建立农会?

于:2005年中国内地基于相同的情形也提出了“建设新农村”这一重要目标。然而,无论是执政者制定的方针和政策,还是学界提出的对策和建议,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农民组织”对于“建设新农村”的意义,但是对在中国内地农村是否需要建立“农会”这类农民组织则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在中国历史上,农会一直是具有革命性的政治组织,成立农会有可能为社会动荡提供组织资源;其二,中国大陆农村有较为系统的基层政权组织,如何处理农会与基层政权组织的关系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政治问题;其三,通过建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和社区服务组织可以解决现在农村组织的缺位。

记:台湾农会组织的经验对中国大陆新农村建设是否具有实际性的借鉴意义呢?

于:我通过对台湾农会的实地考察和文献研究后认为,要“建设新农村”,首先需要建立真正属于农民的“农会组织”。因为,如果没有以农民为主体、体现农民意志和利益的农民组织,建设新农村就缺乏真正的行动主体,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实施。

台湾自1900年台北县三峡镇成立第一个以减租为目的的农会以来,台湾农会的发展大致经过了四个阶段,即日据时代(1900-1945)、光复后至农会改组前(1945-1953)、农会改组至《农会法》公布前(1953-1974)、《农会法》公布后迄今(1974—迄今)。在日据时期,台湾的农会属于官方体系。 1908年的《台湾农会规划及实行细则》规定,省农会会长由日本驻台总督府总务长官兼任,各州(县)知事兼任州农会会长,农会理事、顾问等均由地方行政部门任命;农会经费随农业捐税附加征收,然后再拨交农会,农会实际上是扮演着提供日本本土粮食以及开拓日本肥料、农药等农用物资市场等双重角色之御用工具。战后,地主乡绅操纵台湾农会会务,导致财务紊乱,许多农会因亏损而业务停顿。1950年台湾当局聘请美国康奈尔大学农村社会学系教授安德生博士来台研究农会改进办法。安德生主张农会应以农民为主体,为农民服务。为此,他从会员构成、机构权责划分及农会与政治组织的关系等方面设计了一整套制度。台湾当局采纳了《安德生报告》的基本主张,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规,把台湾农会建成了“农有、农治和农享的公益社团法人”。

记:台湾的农会与农村的基层“政府”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于:“农有”,指农会是农民职业团体。台湾农会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赞助会员。台湾《农会法》规定,年满20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的自耕农,佃农,农业学校毕业或有农业专著或发明而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的人员,服务于依法令登记之农、林、牧场员工及其他实际从事农业工作的人员,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农会正式会员。正式会员入会满6个月后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农会法》还规定,年满20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不合正式会员规定者,可以申请加入农会为个人赞助会员;凡依法登记的农业合作组织、公司、行号、工矿可以申请加入当地农会为团体赞助会员。个人赞助会员和团体赞助会员,除得当选监事外,无选举权及其他被选举权。目前,台湾农会共有会员1824083人,其中正式会员1010963人,赞助会员813120人。由此可见,《农会法》关于会员资格的规定,在组成成员上确保了农会成为农民职业团体。 “农民会员变为较正式的权力参与,以增强农民在农会中领导地位与权力,使农会确能代表农民的权益”。

“农治”,指农会由农民管理。台湾农会组织实行“议行分立制”。《农会法》规定,农会以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理事会依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策划业务,监事会监察业务及财务;各级农会会员代表中,应有2/3以上为自耕农、佃农及雇农;各级农会理、监事,其中应有2/3以上为自耕农、佃农与雇农。目前台湾各级农会会员代表人数共计14497人,其中自耕农13301人,占 91.75%;共有理事2696人,其中自耕农2599人;监事2139人,其中自耕农占843人。农会的执行首长为总干事。《农会法》还规定,农会置总干事一人,由理事会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遴选之合格人员中聘任之。农会总干事之聘任,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之决议行之;其解聘须经全体理事2/3以上之决议行之,农会总干事以外之聘任职员,由总干事就农会统一考试合格人员中聘任并指挥、监督之。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还规定,农会总干事秉承理事会决议执行任务,向理事会负责。农会总干事执行任务,如有违反法令、章程,致损害农会时,应负赔偿责任;农会收受与保管之财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损害时,总干事及有关职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农享”,指农会为农村和农民服务,其经济成果由农村和农民享有。《农会法》规定,“农会以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为了实现这一宗旨,《农会法》从政治、经济、教育和社会四个方面规定了农会的21项任务:保障农民权益、传播农事法令及调解农事纠纷;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养;优良种子及肥料之推广;农业生产之指导、示范,优良品种之繁殖及促进农业专业区之经营;农业推广、训练及农业生产之奖助事项;农业机械化及增进劳动效率有关事项;辅导及推行共同经营、委托经营、家庭农场发展及代耕业务;农畜产品之运销、仓储、加工、制造、输出入及批发、零售市场之经营;农业生产资材之进出口、加工、制造、配售及会员生活用品之供销;农业仓库及会员共同利用事业;会员金融事业;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接受委托协助农民保险事业及农舍辅建;农村合作及社会服务事业;农村副业及农村工业之倡导;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及救济事业;农地利用之改善;农业灾害之防治及救济;代理公库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农业旅游及农村休闲事业;经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之事项。农会这些任务表明,农会“受益对象不以会员为限,而以整个农村为范围,其服务农民项目举凡政治、经济、教育、社会等,因此,农会实属造福农民并由农民享用其经济成果”。

从台湾《农会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农会组织是由从事农业这一职业者,基于共同的利益和目的,依法成立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然而,由于台湾农会“旨在谋求农民与农村公共利益,并每年须提拨总盈余之60%为农业推广与文化福利事业,以及其所办理之业务多以公益及政府委托居多”,因此,可以说,台湾农会是一个农有、农治和农享的公益社团法人。

台湾农会的组织框架依据的是属地主义原则。《农会法》规定,农会分乡、镇(市)、区农会,县(市)农会,省(市)农会及全国农会;各级农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同一区域内以组织一个农会为原则;但根据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同一直辖市之区农会或县(市)之乡、镇(市)、区农会合并于直辖市或县(市)农会,或若干乡、镇(市)、区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农会;乡、镇(市)、区以下,应按实际需要,划设农事小组,为农会事业基层推行单位;必要时,并得分班工作。在各级农会的关系上,《农会法》规定,下级农会受上级农会之辅导。这种“辅导关系”主要体现在承受政府的政策和技术培训层面。当然,上下级农会间也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比如,基层农会可以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主管机关备案后募集农业推广经费,所募经费除本会自行留用80%外,需上交县(市)农会15%,省农会5%。但从总体上来看,台湾的每一个农会组织都是独立法人团体,独立享受法定权益并承担法定义务。而且,由于基层的乡镇农会直接面对农民和农村,掌握了农村大量的经济和社会资源,显得更为重要。

记:台湾农村的内部治理结构有些什么特点呢?

于:台湾农会治理结构实行议行分立原则。《农会法》规定,台湾农会的议事机构即权力部门,主要有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执行机构即农会的管理和业务部门,总干事为行政主管,业务部门一般设有会务股、会计股、信用部、供销部、保险部、推广部等。其治理结构如下图。

根据台湾《农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农会各机构的具体职权如下。

农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选举或罢免理事、监事及出席上级农会之会员代表,决议入会费、常年会费及事业资金之金额,决议会务、事业计划与报告及年度决算,决议各种章程和规则,决议推广经费之募集及运用,决议对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额,决议农会财产之处分,决议会员之处分,决议其他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农会理事会的职权是:审定会员入会及出会;召集会员 (代表)大会,并执行其决议;聘任及解聘总干事;审议会务、业务实施计划、预决算及各种章则;提出有关书类送监事会审查;陈报主管机关及上级农会之法定书类;提报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事项;其他依职权应办事项。

农会监事会的职权是: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案,监察理事会各种会务、业务及财务报告,监察理事会年度决算及会计报告,监察农会财务及财产,监察农会内部稽核及金融核检报告之缺失改善事项,其他依职权应监察事项。

农会总干事之职责:执行理事会之决议,聘、雇及解聘、雇所属员工,指挥监督所属职员推行会务及业务,训练、考核、奖惩所属员工,提报理事会审议之事项,其他依职责应办事项。

农事小组组长之职责:召开小组会议,指导会员异动申报,协助推行农会业务,反映小组会员意见,宣达政令。

台湾农会总干事之下设定的具体执行部门虽因农会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分,但大体都是围绕其基本任务而设立的。

记:台湾地方“政府”对台湾的农会是否实行管理?

于:《农会法》规定,“农会之主管机关是: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也就是说,在基层,县(市)“政府”是农会的主管机关,而乡(含镇、乡级市)不是农会的主管机关。台湾各级农会主管机关对农会的指导是全面的。“政府”既通过制定各级农会人事管理办法、财务处理办法、总干事遴选办法、选举罢免办法及考核办法等进行规范性管理,又通过许可农会发起组织、派员指导监督农会选举和罢免、核发登记证书、督导全省或市农会统一培训农会职员、核准农会办事处的设立等进行事务性管理和指导。台湾各级农会主管机关对农会的监督更具有很大的职权,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有直接行使处分的权力。《农会法》规定,农会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务范围时,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农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务时,主管机关得令其撤销其决议;农会违反其宗旨或任务,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解散或废止登记;农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经最高主管机关之核准,停止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职权,并予整理;农会理事、监事及总干事如有违反法令、章程,严重危害农会之情事,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准,或经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停止职权或解除职务;农会选任及聘、雇人员任职期间,丧失其候选或候聘资格者,由主管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解除职务;农会解散时,应由主管机关派人清算等等。

当然,台湾“政府”对农会的这种指导和监督,学界有不同的评价。有学者认为,这表明,“政府”虽然并不直接经营农会,但是对农会也不是放任自流、不闻不问,而是从管理角度对农会进行引导和监督,并将一些优惠政策交给农会去落实和执行,这一方面摆脱了“政府”直接落实优惠政策而出现的低效问题,另一方面充分调动了农会的积极性,特别是通过农会与农民的良好纽带,更好地发挥了优惠政策的效用。

记:那么,农会信用部与正规的金融机构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于:农会信用部是农会组织的一个重要部门,《农会法》将信用部视同银行业务,纳入金融管理。长期以来,农会信用部为配合政府加速农村建设计划,加强劝导推行储蓄运动,吸收游资,转而贷放给农会会员,融通农业生产资金,以消弭农村高利贷,真正成为农村金融中心。同时,农会信用部是农会经费的主要来源,为农会的发展也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 1993年以后,由于不当开放全省各地担保品可提供借款,又纵容人头户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加上台湾经济不景气,房地产价格低迷,借款户不按期偿还或无力偿还,台湾农会信用部整体营运及财务情况出现重大问题,逾放比率在2001年上升到 20%左右,放款品质恶化,严重侵蚀获利能力,甚至造成亏损。全台湾有108家农会信用部因呆坏账而陷入困境。因此,台湾当局对台湾信用部进行了整顿,近年,有29家存在严重问题的农会信用部被强行接管。之后,经过一系列政治抗争和运作,当局拟通过组建台湾农村金库等改革,加强信用部之间的资金流动和监管,以增强整体的抗风险能力。

台湾农会信用部的经营状况,也是目前反对在中国内地建立农会组织的理由。事实上,目前台湾农会信用部出现的问题,就像正规的银行也存在呆坏账一样,可以通过制度建设加以解决。就是退一步来讲,农会如果没有了信用部也是有其存在的价值的。台湾那些被强行接管了信用部的农会仍然能为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服务就是例证。

记:那么,台湾的农会与经济合作组织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于:台湾农会与经济合作组织的关系有一个变化过程。 1944年《台湾农业会令》把各种农业组织和团体包括经济合作组织合并成台湾农业会;1946年台湾农业会一分为二,其中信用及经济业务由合作社经营,农业推广业务由农会负责;1949年《台湾农会与合作社合并办法实施大纲》又将农会与合作社合并;1974年《农会法》将农会与合作社区分开来,在农会中废除股金制,并废除了农会会员不得参加信用合作社为社员等规定,并推出台湾省合作农场管理办法;2002年重新修订《合作社法》,当年台湾共有5419个合作社场,68个联合社,社员人数合计4446541人。比较《农会法》和《合作社法》可以看出,台湾农会与合作社无论在宗旨和任务、会员资格和组织方式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不同,这些不同也就决定这两类组织都是目前台湾社会发展所需要的。

记:台湾的农会与农村社区组织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

于:农会组织与农村的社区组织在成员构成和功能及运作方式上有许多不同,属于两类完全不同的农村组织。台湾农村社区组织一般以村为单元,社区主要以社区人员福利、环保、安全及文化为活动内容。以台湾高雄县阿莲乡阿莲社区为例,该社区在1992年成立了“阿莲乡阿莲社区发展协会”,设有理事会和监事会,下设社区服务队、社区妈妈教室、社区环保义工队、社区长寿俱乐部。从该社区的工作内容和方式来看,社区工作与村长的职责较为一致,所以该社区协会的理事长就是由该村村长担任。《农会法施行细则》规定,农事小组“以每一村里一个小组为限。其会员人数除赞助会员外,未满五十人者,得由农会按照会员分布、地理环境及村里区域等情况合并邻近之村里设一个小组”。可见,农会的农事小组并不限于一村或村级社区。而且,相对社区成员而言,农会会员的资格有极为严格的限制,社区成员并不一定是农会会员,同时“农会会员每户以一人为限”,社区组织则一般没有这样的规定。

记:通过您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到台湾的农会对台湾农村的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内地而言,我们是否能够照搬照抄台湾的农会组织?如果不能照搬照抄,那么,我们可以借鉴哪些有益的经验?

于:我认为,台湾通过建立农有、农治和农享的农会组织来进行农村建设这一经验有台湾的实际情况,当然不能够简单照搬。但其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其中最为重要的经验就是,要建设新农村,需要对农村的基层组织进行创新,以保证农民真正成为新农村建设的主力军。这一点非常重要。根据我国目前农村基层组织的具体情况,我认为在进行农村组织创新上,目前有如下几个方面具有可操作性:1.对目前农村乡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通过简化乡镇政府机构和分化其职能,建立具有经济、社会和文化功能的农会组织。2.农会组织应是农有、农治和农享的公益性社团法人。只有真正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才能成为农会的正式会员,并通过民主选举而管理农会。农民可以申请加入,也可以自由退出。3.按照属地主义原则,建立乡镇、县和省及全国组织的农会系统。乡镇农会为基层农会组织,在乡镇农会下根据情况建立相应的农事小组。4.按照议行分立原则,建立由理事会、监事会和总干事及具体职能部门组成、权责分明的农会治理结构。

当然,我国各地农村情况千差万别,应有不同的农民组织方式,建立农有、农治和农享的农会组织应只是其中的一种。但无论采用哪种组织形式,有一个原则却是不可改变的,这就是,一定要在新农村建设中以农民为主体,而为此就需要建设真正体现农民意志的农民组织。因为,如果没有以农民为主体、体现农民意志和利益的农民组织,建设新农村就缺乏真正的行动主体,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实施。

记:谢谢于老师在百忙之中为我们答疑解惑,再次向您表示感谢。

于:不客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刚刚起步,还有许多要在理论上加以深入研究的地方,我们应该共同努力。

收稿日期:200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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